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侦办难点及打防策略的优化
2015-03-20田春苗
田春苗
(甘肃政法学院 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侦办难点及打防策略的优化
田春苗
(甘肃政法学院 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呈现高发态势,成为当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危害社会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该类犯罪极具蛊惑性与欺骗性,早期发现难、调查取证难、追赃清偿难以及打击处理难。必须从四个方面优化其打防策略,一是牢固树立“维稳第一、打防并重”的工作思想,二是积极完善预防打击整体联动工作机制,三是切实加快相关配套立法进度,四是大力强化社会宣传教育,营造全民远离、社会各方共同预防、群众主动抵制的良好社会氛围,推进打防工作取得实效,维护经济社会良好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有序,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保障群众切身利益。
涉众型经济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侦办难点,打防策略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及主要类型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综合国力大幅提升,人民生活显著改善。但作为社会各种消极因素综合反映的社会治安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涉众型经济犯罪增幅明显且大案要案频发,成为当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危害社会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涉众型经济犯罪并非是一个法定罪名,最早出现在2006 年11月23日公安部召开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专题新闻发布会上,公安部经侦局定义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众多受害人,特别是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当前我国涉众型经济犯罪主要包括如下五种类型。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该行为有两种方式,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个人或单位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个人或单位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金融机构也能成为该行为主体,一是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开办储蓄业务;二是具有存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利率或以给付回报、实物等方式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或者未经批准,以存贷款名义或发行股金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不管以何种方式进行,只要同时具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信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四个条件,就应认定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就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有用于进行货币、资本经营时,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以外的正当生产经营活动时,不能认定为该罪,否则就否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二)集资诈骗
集资诈骗是指个人或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均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前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承诺还本付息;后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没有归还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以及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均可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论处。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只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传销
传销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入门费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金字塔”层级结构,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传销在本质上是一种有组织、接力式、多层次、涉众性的诈骗犯罪,主要收益来自参加者缴纳的入门费或认购商品等变相缴纳的费用。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量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集资诈骗罪论处。传销活动一般参与人员的行为则可能构成非法经营、集资诈骗等犯罪。
(四)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及非法买卖外汇
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是指利用虚假文件和资料欺诈投资者,诱使投资者购买未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其主要手段有:称公司将要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或称发行股票已获政府部门批准,诱使或骗取投资者购买其股票;以“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产权经纪公司”等为名,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买卖、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以给境内企业提供境外上市服务为名,一些所谓的外国资本公司或投资公司驻中国办事处,未经批准便向社会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
非法买卖外汇是指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进行外汇买卖。比如,一些公司声称与境外公司有合作关系,或是境外公司中国代表处,收取客户保证金和手续费后,提供互联网平台进行非法外汇买卖活动,就是典型的涉众型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
(五)其他涉众型经济犯罪
除了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外,在非法经营犯罪、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等证券犯罪、合同诈骗犯罪、假币犯罪、农村经济犯罪活动中也有涉众因素存在,往往也涉及众多不特定的受害人。
二、当前我国涉众型经济犯罪高发的原因分析
(一)群众暴富心理作祟,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提供了生存土壤
随着金融市场交易活动的活跃发展,群众获取超额利润的期望大幅提高。由于社会闲散资金较多,投资渠道有限,且部分群众法制意识不高,投资经验不足,自身安全防护能力较低,致使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组织者、策划者借机以高利率、高回报为诱饵,大肆蛊惑部分不明真相的群众参与,利用其急切致富心理,对参加人员实施精神控制,通过引诱欺骗和培训“洗脑”,使其沉溺于一夜暴富的发财梦中,这为犯罪分子实施涉众型经济犯罪提供了生存土壤。
(二)企业运转资金需求,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提供了生存环境
国际金融危机发生以来至今,部分企业仍然处于发展困境,资金紧缺、运转困难,但又无法及时、快速地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取充足资金。为尽快获取大额外源资金,个别企业纷纷效仿“高利借贷”方法,试图从民间进行融资。这为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提供了生存环境。
(三)市场准入与监管存在漏洞,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提供了生存空间
为拉动区域经济增长发展,各地都大力开展招商引资等工作,十分注重经济利益,但在此过程中,个别主管部门把关不严、审核不细,忽视市场准入与市场监管问题。比如工商部门对注册资金等登记信息的审核较宽松,对于股东等投资人的身份是否真实可靠审查不严,致使一些主体资格存在瑕疵的非法经济实体轻易获取营业执照而乘隙成立,不法分子则披着合法公司的外衣进行集资诈骗、传销等非法活动。同时,工商等部门对注册公司的运营、资信、实力及其广告是否真实合法等情况疏于日常监管,银行等金融部门未按规定对大额可疑资金的流动进行报备和调查等。这些都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提供了生存空间。
三、侦办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难点
涉众型经济犯罪极具蛊惑性与欺骗性,且犯罪分子大多以成立的实体公司为掩护,手段极其隐秘,方式极为多样,给公安等机关打击防范工作带来很大难度。
(一)早期发现难
传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常以合法公司为依托,犯罪分子利用合法经营形式掩盖非法活动,真实项目和虚假承诺相交叉、正常经营与违法犯罪相交织,作案手段极其隐秘。有的犯罪分子甚至利用某些地方政府急于招商引资、疏于市场准入与市场监管的弱点,打着投资的幌子,骗取地方政府支持,造成普通投资者难以甄别。该类犯罪一般都是在特定领域和群体中进行,受骗人员在早期一般均会获得较大收益,基本上都难以察觉。大多受骗人员只有在犯罪分子资金链断裂、不能及时支付高额本息或者携款潜逃后才发现被骗,但此时往往已经造成巨大资金缺口,难以挽回损失。此外,部分受骗人员顾虑犯罪分子被依法查处后,投入钱款无法收回,即使已发现被骗,但都在案发前不举报、案发后不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侦破。
(二)调查取证难
侦办涉众型经济犯罪,既需要传统侦查取证手段,又要利用专业取证手段固定关键证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或外汇等行为,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基本上不作纸质文本账目,大多将涉案人员资料、奖励分配、计酬收入等情况以电子数据形式存放在计算机中。电子数据易修改、可删除、易灭失,一旦案发,极易被犯罪分子销毁,无法取证。传销实行内部结构紧密的“金字塔式”管理,首要分子往往躲在幕后、身居异地、遥控指挥,虽然多人参加同一个传销组织,但每个上线人员只与自己发展的下线参与者单线联系,分级管理,上不接触更高级别的上线,下不接触更低层面的下线,杜绝与其他传销经营线路人员交叉、发生联系。一旦某个窝点被查处,其余窝点立即转移,首要分子逃之夭夭,抓获的中下层人员对组织内幕及高层情况几乎一无所知。同时,传销参与者经过“洗脑”和“反侦查”训练后,思想极其顽固,对待调查沉默不语、守口如瓶,装疯卖傻、拒不配合,甚至围攻执法人员、暴力抗法。从案件侦破角度讲,很难获取有价值线索,给源头打击深挖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传销犯罪往往涉及范围广、取证量大,需要跨区域办案,工作成本较高,而公安机关有限的警力和经费,有时难以保障案件的侦破需要。
(三)追赃清偿难
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潜伏期长,且组织者、首要分子往往隐藏幕后、身居异地、遥控指挥,侦办案件时往往查捕的犯罪嫌疑人大多为中间层级人员,涉案资金基本被上线卷走潜逃,造成案件侦破后无法追缴赃款。即使幕后主使人员或者首要分子被抓获归案,但其中大部分涉案资金已被其挥霍殆尽、偿还债务或转移国外,追缴的少量赃款难以弥补受害群体遭受的财产损失。
(四)打击处理难
近几年,我国相继出台了侦办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配套规定,如2011年1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1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效解决了公、检、法在办理相关案件时遇到的诸多具体问题。但是,对涉及到非法占有故意的把握、案值中利息的计算、财产合法性的认定以及合法经营、中介人的界定等问题,目前依然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同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前者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后者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两罪在客观上都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区别主要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都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许多集资诈骗案件只有主犯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其他嫌疑人因为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证明多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到相对较轻的刑事处罚,有的甚至仅仅被判处低于三年的有期徒刑或拘役,从而削弱了打击此类犯罪的威慑作用[1]。而且,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众多受害人往往将财产损失不能追回的结果转嫁给案件侦办机关,可能纠缠上访,侦办机关在接待来访时稍有不慎,就可能酿成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稳定构成潜在的威胁。因此,侦办该类案件时,维稳任务极为繁重,更使得打击处理难上加难。
四、优化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打防策略
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涉及人员较多、活动区域较广、形式多样、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破坏了社会道德诚信、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及社会治安稳定。因此,无论是从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出发,还是从保障群众切身利益着想,都必须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各级公安机关要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形成整体合力,结合此类案件高发的原因,优化打防策略,深入推进打防工作取得实效,以维护经济社会良好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有序、创造良好发展环境及保障群众切身利益。
(一)牢固树立“维稳第一、打防并重”的工作思想
如前所述,侦办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负有繁重的维稳任务,应充分考虑可能引发的社会不安定因素,采取有效措施,把该类案件对社会治安的影响缩小到最低限度,对由此引发的社会群体性事件,要在当地党委与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好处置工作。因此,办好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意义不仅仅是依法处理好一起案件,其政治意义和社会意义从某种程度上讲要大于其法律意义[2]。要始终坚持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牢固树立“维稳第一、打防并重”的工作思想,坚持重点打击与专项整治相结合,惩治少数与教育多数相结合,依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相结合,打击违法犯罪与挽回经济损失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坚决遏制涉众型经济犯罪猖獗势头。
(二)积极完善涉众型经济犯罪预防打击整体联动工作机制
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工作具有反复性、长期性和艰巨性,必须以公安机关为龙头,进一步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合作,形成预防打击整体联动工作机制。
一是以公安机关为龙头,加大打击力度,注重打击效果。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情报搜集、专门研判和前期经营工作,做到打早、打小、打苗头,坚决防止涉众型经济犯罪坐大成势。要注重学习有关证券、银行等金融知识和经济法律,提高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识别能力和执法能力。要把涉及地域广泛、涉案金额巨大、参与人员众多、社会危害严重的案件作为打击重点,力求彻底摧毁其组织结构和经济基础,把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打下去,把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度提上来。
二是整合公安机关内部资源,形成多警联动、多部门协同作战的立体工作格局。各级公安机关要牢固树立“一盘棋”的思想,积极整合公安机关各警种资源,充分发挥各警种职能优势,加强不同警种间、不同部门间、不同地区间的协同作战,形成经侦、治安、网监、技侦等多点支撑、多警联动的合成作战组织指挥体系和专业打击力量。各警种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打击合力,切实提升公安机关全面掌控和严厉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能力和水平。
三是公安机关要加强与相关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的协作配合,形成防范整体合力。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加强与综治、工商、税务、金融、电信、民政、街道社区以及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畅通的信息交流平台,在情报共享、线索移送、定性查处、宣传教育和联合执法等多个方面开展深度合作,在追缴被告人赃款、查控被告人财产、掌握被害人动态以及防止涉案财产转移流失等方面构筑严密工作网络,不断提高管控水平。
四是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与检察院、法院的沟通协调,统一执法思想,增强打击实效。侦办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加强与检察院、法院的协作配合,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或案情通报商讨会等形式在案件性质认定、打击层面把握、证据材料收集、法律适用等方面统一思想,加快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庭审判决、定罪量刑等环节工作进程,切实做到案件“查得清、诉得出、判得了”,实现打击一批、震慑一批、教育一批的良好效果。
(三)切实加快涉众型经济犯罪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立法进度
一是尽快出台相关配套规定,进一步完善办案细则。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应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优先制度。民事赔偿优先,是指加害人实施的一个违法行为符合民事、行政及刑事等数个不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均需要依法通过金钱支付承担财产责任,如若加害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则优先给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等多部立法均规定了该制度。民事赔偿优先体现的是“私权优先”理念,即受害者的民事权利救济高于政府的罚没收入,有助于体现法扶持弱者的公平价值取向。涉众型经济犯罪案发时往往已经造成巨大资金缺口,被告人一般均无力同时承担不同性质的财产责任,此时,必须遵循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先给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被告人一般也无力赔偿受害人全部财产损失,实践中,众多受害人则按财产损失比例获得一定赔偿。涉众型经济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到案,刑事案件不能终结、终审的,法院有权在一定时期内,就涉案扣押的财产向受害人先行作出民事赔偿处分。同时,对公安机关在侦办此类案件中涉及的异地执法、追赃追逃等方面要明确规定,有效解决立法的滞后性和不配套性。
二是建议修改《刑法》有关规定。首先,建议加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罚力度。建议可将其最高法定刑提高到无期徒刑,从而提高打击威慑力,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其次,对集资诈骗案件,建议增设“骗取集资款罪”。该罪名与集资诈骗罪在犯罪构成方面最主要区别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增设该罪名有助于为实践中骗取了大量集资款、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但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证明的案件提供法律武器,对不法集资人形成法律威慑[3]。
(四)强化社会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手机短信、微信微博等宣传媒介,通过进城镇、进农村、进企业、进市场、进社区、进家庭、进校园等多种方式,大力宣传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类型、本质、惯用手段及其严重危害性,深入宣讲安全防范措施,切实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安全防范意识及自身防护能力。通过媒体曝光、预警信息、案件发布等形式,积极发动人民群众主动参与打击防范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大力营造远离涉众型经济犯罪、社会各方力量共同预防、人民群众主动抵制的良好社会氛围。
[1]傅强 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调研分析[J].人民检察,2011,(5).
[2]彭东 等.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主要特点及应对策略[J].中国检察官,2010,(1).
[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课题组.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难题对策研究[J].法学杂志,2010,(6).
(责任编辑:弱水)
Investigation Diff i culty and Optimization of Combating and Preventing Strategies of Economic Crimes Involving the Public
TIAN Chun-miao
(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 School of Gansu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Institute;Lanzhou ,Gansu, China,730070)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Chinese economy and society, illegal deposits from the public, illegal fund raising, pyramid schemes and other economic crimes involving mass participationare dramatically increasing and haveaffectedsocialstability, and endangered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These crimes are very deceptive,indistinguishable, difficult to be investigated and collect evidence and it is also a hard work to make criminals disgorge spoils. Striking and defending strategies should be taken as follows: 1) keep the concept of “stability first,striking and precautionary actions”; 2) improve the overall linkage prevention mechanisms;3) speed up the progress of related legislation; 4) strengthen social publicity and education, to establish a good social atmosphere. The paper argues that the comprehensive actions can achieve tangible results, maintain economic and social ordercreate good environment for development and protect public interst.
conomic crimes involving the public; illegal deposits from the public;illegal fund raising; pyramid schemes; investigation and handling of diffi culty; combat and prevention strategy
D924.33
】A
2095-932x(2015)05-0036-05
本文系甘肃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建设平安甘肃问题研究》的部分研究成果。
2015-09-05
田春苗(1976-),女,汉族,甘肃兰州人,法学硕士,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