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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实施问题研究
——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实证案例切入

2015-03-20陈子楠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武陵学刊 2015年3期

陈子楠(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非法证据排除实施问题研究
——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实证案例切入

陈子楠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当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基层公安司法机关适用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方法方面,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应该对讯问时录音录像的“全程”“完整”两个要素以及相关技术要求作出详尽和统一的规定,构建合理的取证手段合法性证明体系;在协调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关系方面,应明确法官在庭前会议中的权力以及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实体法关系方面,如果与案件定罪量刑的实体要件没有必然联系或者现有其他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即使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物证、书证取得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也应当对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裁量权。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证案例;证明方法;庭前会议

2014年6月15日至20日,笔者跟随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考察组赴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相关案例进行实证考察。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亭湖区检察机关处理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刑事案件共12件,其中裴某某的非法证据排除案比较具有理论与实践的典型意义,能够从一个侧面反映当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基层公安司法机关适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因此,下文拟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庭前会议关系、排除非法证据与实体法关系三个侧面对裴某某一案中反映出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加以深入分析并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

一、照片中的“刑讯逼供”案

犯罪嫌疑人裴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2 年7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11日被批准逮捕。

犯罪嫌疑人裴某某在侦查阶段中提出遭受刑讯逼供,其辩护人在审查批捕期间向检察机关提出犯罪嫌疑人裴某某在2012年7月至8月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并提供了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双手被反拷在身后栏杆并站在椅子上”的疑似遭受刑讯逼供的照片。这张照片成为了本案侦查阶段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关键证据。围绕该线索,检察机关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要求侦查机关就取证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提供讯问时的录音录像,检察人员重新讯问了犯罪嫌疑人裴某某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

首先,两名侦查人员出具了情况说明,称对犯罪嫌疑人裴某某在候审室使用械具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也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做出说明,证实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监视居住地和讯问地分开,讯问期间保证了犯罪嫌疑人裴某某必要的休息和饮食时间。在监视居住过程中,侦查人员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裴某某实施过殴打等体罚或变相体罚的行为。

其次,公安机关纪检部门组成工作组对作为线索提出的照片证据本身进行调查,发现上述照片是侦查讯问期间裴某某与巡防大队3名协警单独在候审室时,裴某某以用照片教育小孩为由,摆出遭受刑讯逼供的姿势请协警拍摄,在取保候审期间通过贿赂协警获得。

再次,犯罪嫌疑人裴某某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期间均提出曾遭受刑讯逼供导致大小便失禁,但均不能提供涉嫌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的材料和相关线索。其辩护人也仅是根据照片内容要求对裴某某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内容予以排除,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线索和材料不充足。

最后,在监视居住期间,侦查机关曾经对被告人裴某某的某一次讯问进行录像,但是该录像不能反映讯问场所全景,讯问人员和被告人裴某某没有在录像中全程出现,录像中并未显示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同步的时间数码。

根据上述情况,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在审查批捕期间提供的被告人疑似遭受刑讯逼供照片的来源已基本查清,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人裴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曾遭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的情形:“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被告人裴某某的衣物整洁,与其所称遭受刑讯逼供导致其大小便污染衣物的情形不符。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仍然不能提供对其刑讯逼供人员的线索,其所称遭受刑讯逼供的线索与已经查证的事实明显矛盾,故可以排除其在监视居住期间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

2013年8月28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裴某某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裴某某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法院召集公诉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被告人裴某某缺席的情况下就本案召开庭前会议。本案辩护人认为“协警属于公安部门管辖,其证言可信性不足”,表示在庭审中将针对被告人裴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要求当庭播放讯问录像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庭未就非法证据问题做出处理,只在庭前会议笔录中记载了会议经过并由参与双方签字。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的其它供述,并且要求侦查人员出庭提供证言,还当庭播放了讯问录像的光盘。通过这些方式,法庭最终认定相关证据取得手段合法。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方法主要包括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入所体检记录,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讯问时录音录像和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但是,由裴某某一案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执行情况可以看出,新增的两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在裴某某一案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侦查机关不能依公诉机关的要求提供完整的侦查讯问录像,只对监视居住期间14次讯问中的某一次讯问进行了录像,且由于该录像的制作很不规范,无法起到应有的证明作用。

首先,是否录音录像的问题。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一款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因此,针对普通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录音或录像,以及录音录像是否需要保存。然而,基层公安司法机关能够办理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毕竟属于少数,大量普通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却因公安机关选择性地没有制作或妥善保存讯问时的影像资料而难以直接、快捷地加以调查核实。因此,有学者就认为“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关于‘可以录音录像’的规定,不但不是对国际通行和我国已经取得的成果的肯定,而且是对这个制度的否定,它给讯问时不录音录像提供了法律根据”[1]。从保障被追诉者人权的角度来看,这一方面导致检察机关往往需要进行大量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工作,使得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普通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不合理地延长,可能会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超期羁押;另一方面也使得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况难以禁绝。如果法律规定对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须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想见,本案中裴某某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只需要通过调取录音录像就可以被有效地查证,而不是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去查证非法证据存在的可能性,这对于控辩双方都是有利的。

其次,录音录像“全程”和“完整”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二款要求“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①。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的价值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满足取证合法性证明的要求,二是通过物化的手段有效地防止或者识别讯问中的非法取证行为。而“录音录像全程进行以及保持录音录像的完整性是该制度得以充分发挥作用的基础之一”[2],从裴某某非法证据排除案中可以看出,如果不能保证全程录音录像,该制度就很难发挥其应有的证明取证合法性的作用。该案中,几名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共达1 000亿人民币,造成亏损1.8亿人民币,涉及被害人13 000多人,理应属于“重大犯罪案件”,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但是,公安机关只能提供监视居住期间某一次讯问的录像,检察机关很难以此证明对裴某某的所有侦查讯问中都不存在刑讯逼供和诱供的行为;且仅有的一次讯问录像也因录制不规范导致其证明力薄弱,无法准确、全面地反映讯问时的有关情况。出现上述情况的直接原因在于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全程”和“完整”做出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录音录像的制作缺乏统一标准。法律法规的缺位一方面使得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录音录像可能因技术问题无法起到应有的证明作用;另一方面也给某些侦查人员在实践中“灵活操作”、规避法律法规留下了空间,导致刑讯逼供客观上难以禁绝。笔者认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应该对讯问时录音录像的“全程”和“完整”两个要素做出详尽的规定,并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录音录像中诸如时间显示、镜头范围等技术性要求做出统一、具体的规范,真正发挥录音录像制度的作用。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随着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观念的兴起,控辩双方在侦查人员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上屡屡发生争议。有的学者提出“侦查人员取证行为合法性争议之解决,最好的办法是让双方当事人——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当面对质”[3]。但是,在裴某某一案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取证行为合法性证明的价值并不明显,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效果与预期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二款的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前提条件是“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因此,裴某某非法证据排除案中的情形与此相似,侦查人员在出庭作证时往往因缺乏录音录像等其它证据支撑其观点,出现被告人坚持存在刑讯逼供而侦查人员坚决否认的情形。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侦查人员的证言与被告人的证言之证明力大小并不存在明显的差别,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补强的情况下,是否做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如果承担证明责任的检察机关未能举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人民法院将根据‘疑点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4]。但实际上,此时法院也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如果采信侦查人员的证言,那么法院就必须承担定案证据存疑的风险,可能使无罪之人入罪;如果依据法律排除被告人的供述,那么就可能要对被告人做出无罪的判决,使客观上有罪之人得以脱罪。因此,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往往想方设法寻找能够支撑侦查人员证言的其它补强证据,包括重新审查讯问笔录、观看录音录像、调取入所体检报告、重新讯问被告人等等,尽力构建完整的证据链,而这又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这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前提性条件构成逻辑上的矛盾。且当上述情况出现时,控辩双方对是否排除相关证据会存在较大争议。

综上所述,“在借鉴国外的制度时,很难独立地采纳其中某个规则,因为许多规则都是互相联系的”[5],单独地引入西方某一个或者两个制度很难建构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方法体系。“独木难成林”,笔者认为可以尝试构建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为基础,引入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辅之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取证手段合法性证明体系。首先,从上文对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讯问时录音录像有利于更加客观、真实地记录讯问过程及内容,弥补笔录的不足,对证明取证手段合法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实践中只要侦查机关保存完整的讯问录音录像,相关证据的合法性一般就能够得到有效证明。有鉴于此,法律法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对所有案件讯问时都必须录音录像,确立相关的技术标准,发挥该制度的基础证明作用。其次,通过引入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有利于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讯问录音录像的要求,从程序法的角度上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也有利于帮助侦查机关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最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性的特点,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只能作为一种辅助的证明方式存在,法律不应将其作为一种带有“权威性”或“终局性”的证明方式,或者替代讯问录音录像在客观、真实地反映讯问情况时的所起到的基础性证明作用。如此,一方面有利于妥善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非法证据排除证明难的问题,另一方面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手段,最终的目的应当是更好地保障被追诉者在诉讼中的合法权利。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庭前会议的关系

案例中,在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裴某某在审前阶段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详细调查并得出可信结论之后,辩护律师“以协警属于公安部门管辖,其证言可信性不足”为由,拒绝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要求在庭审中播放讯问录像和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由此可见,虽然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在庭前会议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庭前会议程序也在证据取得合法性调查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通过庭前会议程序排除非法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与争议:

首先,本案中律师是否有权拒绝在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审三方可以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是否必须在庭前会议中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律师在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依法可以申请在庭审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进行法庭调查。

其次,本案中法院能否在庭前会议中对非法证据问题做出有效处理?新《刑事诉讼法》或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庭前会议的效力做出确切的规定。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在很多情况下庭前会议笔录只是简单地记录整个庭前会议的过程,由参与庭前会议的控辩双方共同签字。只有对于一些简单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例如,被告人无法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或者经查证确认证据收集合法的情况,法庭会在庭前会议笔录中明确记载“对相关证据不予排除”;对于通过庭前会议仍然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或者控辩双方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存在分歧的案件,庭前会议笔录中一般不会做出有倾向性的决定,而是留待开庭审理中再次进行举证与辩论。特别是囿于我国当前的司法行政化体制,对于一些可能导致被告人无罪的关键证据的排除申请,合议庭并没有做出排除决定或裁定的权力,必须经过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而要求审判委员会为某一案件的证据问题经常性召开会议在实践中是不现实的。因此,大多数情况下,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只能留待在判决书中做出结论。基于以上原因,本案中法庭也无法在庭前会议中就类似被告人裴某某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详细调查并做出有效力的决定,只能是“听取意见,了解情况”。

最后,本案中控辩审三方对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这一方式有何不同观点?从辩护人的角度来看:司法实践中的庭前会议是一个不公开的程序,如同本案中一样,有时被告人本人都无法参加庭前会议。在一个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的程序中对案件的关键证据进行调查、做出处理,这使得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存疑。此外,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辩护律师需要支付高昂的费用②,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在本案中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律师也会更倾向于在庭审中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为其辩护工作的重要着力点,在被告人及其亲属面前展现其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效果,以期获得被告人及其亲属对辩护工作的认可。

然而,从司法机关的角度审视,即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庭通常也会采取宣布休庭并再次召开“庭前会议”听取双方意见和观看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作法。这实际上是将“庭前会议”理解成“为下一次开庭审理做准备的会议”或者“庭中会议”。这样做的原因在于:其一,相较于庭审严格的诉讼程序,庭前会议参与人员有限,没有固定的程序限制,控辩审三方可以较快地了解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情况,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及时做出认定;其二,多数法官和检察官认为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的内容可能会涉及侦查秘密或者不适宜当庭公开播放的内容,而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有利于集中精力审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其三,有些案件的被告人或辩护人要求观看全部讯问录像,正常播放耗时很长,采用庭前会议的模式就能够便捷地按照被告人的要求快速播放或观看指定时间段的讯问录像,提高审查效率。

由上文对上述3个问题的分析不难看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庭前会议程序都还处在探索阶段,由于法律规定过于概括和当前司法制度的束缚,控辩审三方都试图从自身立场理解和阐释有关法律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协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庭前会议程序的关系:

首先,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对非法证据排除处理权力的问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是一种要求程序性裁判的权利,是其诉权的表达”[6]。根据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理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般情况下法院负有加以审理并做出裁判的义务[7]。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法律应该赋予作为庭前会议主持人的法官对会议中涉及的相关程序性问题和证据问题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或者裁定的权力”[8],责权统一。对于能够认定有关证据是通过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得的,即使可能导致被告人无罪或者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异议,法官也应当有权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做出程序性裁定。同时,应当赋予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裁定向上级法院提起中间上诉的权利。

其次,庭前会议笔录形式与非法证据处理效力的问题。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笔录只需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即可。而庭前会议中非法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排除与否直接关系司法公正与被告人权利保护,控辩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提出的意见及人民法院的处理决定应当通过书面的形式体现出来,并使双方在随后的庭审中受到该笔录的约束,以真正实现明确争议、安排庭审焦点的初衷。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吸收实践中的优秀经验,如本案中庭前会议笔录即由参与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辩护人共同签署生效。同时,庭前会议中解决非法证据问题“不仅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也因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相对分离,可以避免程序违法对实体审判产生不利影响”[9]。法律法规需要明确: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已经对相关非法证据做出处理的,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及辩护人不得在庭审中就同一证据材料再次提出申请,以维护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处理结果的效力。

最后,庭前会议公开进行的问题。“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笔者认为可以在法庭上公开召开庭前会议,允许社会群众参与旁听。一方面,庭前会议在法庭上进行可以规范实践中在会议室、候审室、看守所等地点召开庭前会议的不规范作法,保障程序的合法性与权威性;另一方面,庭前会议公开进行可以提高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特别是当事人及其亲属的知情权,提高处理决定的可接受性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如果庭前会议也是在法庭上公开进行,那么辩护律师会更可能接受在庭前会议中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不是坚持要在法庭审理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实体法的关系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根据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9条规定,“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在该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裴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但该供述仅涉及其与同案被告人张某某合谋使用“虚拟资金”的犯罪事实,即构成要件(一)的行为。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对构成要件(二)的事实有稳定可靠的供述。而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9条的规定,上述两个交易机制特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构成变相期货交易行为,也就是说,即使排除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也能够达到相关的定罪标准。但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第56条的规定,如果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律师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那么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这就导致了为了核实一张对案件实体裁判没有影响且由被告人伪造的照片而不得不耗费大量司法资源,造成诉讼不必要的拖延。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遇到的现实问题是:是否对于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公安司法机关都必须加以调查核实?

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排除的言词证据一般情况下都与案件实体法犯罪构成要件密切联系,例如,在盗窃案件中赃物灭失等情况下,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只能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一旦该供述因取证行为不合法而被认定为非法证据,那么就会因关键证据缺失而导致在实体法上无法满足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判,即使被告人的有关口供被排除,检察机关还是能够结合实体法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会对部分可能存在取证手段合法性争议且对案件实体裁判没有影响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直接加以排除,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不再使用。这一对案件证据进行筛选的过程实际上也具有非法证据排除的性质,但是相对于针对案件关键性证据取证手段合法性的调查程序来说,其又更具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对于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如果与案件定罪量刑的实体要件没有必然联系或者现有其他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即使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物证、书证取得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也应当对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裁量权。

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程序法中的证据规则,需要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应用法律处理案件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与刑事实体法的具体规定相结合,依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对于与案件定罪量刑无关的事实,没有必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次,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维护实体公正的同时,也具有保障人权、严禁刑讯逼供等程序公正的价值。但不可否认的是,站在功利主义的立场上看,只有因非法证据被排除使得被追诉之人得以脱罪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价值才能够真正在被追诉者身上实现。反之,如果忽略了实体法,而对所有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无差别地进行调查核实,虽然付出大量的司法资源,却对被追诉者及案件审判本身无益,这样的程序正义也是不现实的。最后,即使法院对这些证据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因这些证据都不会作为定罪与量刑的依据,所以实际上已经被有效地排除于诉讼程序之外,这种方式既保证了被追诉者的权利,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抑制辩护律师任意利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拖延审判的现象。

余论

通过对裴某某一案的分析,笔者深切地感受到由于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制度还有待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运用面临许多困境,除文章已经分析的3个问题以外,例如是否应当对裴某某伪造刑讯逼供证据陷害侦查人员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都非常值得深入研究,但限于本文的篇幅不能详尽地阐述与探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已经百年,但在我国的确立才短短数年之久,虽然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许多不足,但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本就是一个发展的过程,相信随着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观念的兴起,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会在实践中不断的完善与进步。

注释:

①“全程”指“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场所到结束讯问离开讯问场所的过程”;“保持完整”指“从侦查人员发现承办的案件属于本条规定的录音录像范围,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开始,到案件侦查结束的每一次讯问都要录音或者录像,要完整、不间断地记录每一次讯问过程,不可做剪接、删改”。参见王尚新、李寿伟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第13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②据笔者向盐城市司法局和检察院相关部门了解,盐城地区刑事诉讼辩护律师费没有固定标准,由双方自行商定,侦查、起诉、审判3个阶段最低约是9 000元,最高可至150 000元以上,一般大致为30 000元。在本案中,被告人裴某某聘请上海某高校著名教授担任其辩护律师,费用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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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英玲)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014(2015)03-0050-06

收稿日期:2014-11-19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法学研究重点课题“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研究”(CLS [2014] B07)。

作者简介:陈子楠,男,江苏盐城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