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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余额宝产品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以经济法实质正义理念为视角

2015-03-19

关键词:实质余额支付宝

孙 帅

(华侨大学法学院,泉州362021)

类余额宝产品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以经济法实质正义理念为视角

孙 帅

(华侨大学法学院,泉州362021)

类余额宝产品作为新兴互联网金融产品,有着低风险、高收益、快速申购及赎回的特征,吸引了众多金融消费者的青睐。然而,类余额宝产品作为一个“新生儿”,在其内部交易过程中仍有着许多的法律漏洞。另一方面,对于创新事物“先发展后规范”的情况,相关监管部门对于类余额宝产品的外部监管也相对落后。因此,笔者试图以经济法理念中的实质正义理念为视角,分析类余额宝产品本身交易和外部监管的相关法律问题,用实质公平内容指导内部完善,用平等自由、理性秩序指导外部监管,以实质公平理念以更好的完善类余额宝产品,服务大众。

类余额宝产品;实质正义理念;监管

自2013年6月13日余额宝产品上线,随后一路飙升的人气引起各大机构如百度、苏宁等纷纷效仿。截止2015年3月23日,据笔者不完全统计,目前已有近70只类余额宝产品(数据来源:新浪财经—基金)。此类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阵营根据提供产品平台不同主要分为互联网企业宝类理财产品和银行宝类理财产品两大块。前者主要有余额宝(支付宝)、百赚(百度)、小金库(京东)、理财通(微信)、现金宝(网易)、零钱宝(苏宁)、微财富(新浪)等产品,后者主要包括平安盈(平安银行)、活期宝(中国银行)、如意宝(民生银行)、兴业宝(兴业银行)、至尊宝(广州农商银行)等。从销售渠道上,还可分为基金公司直销产品、基金支付机构、第三方销售机构、货币基金携手银行卡等四类。

直至2015年3月,随着类余额宝产品的利益率持续下跌,经历了“破六”(七日年化收益率跌破6%)、“破五”之后,人们对类余额宝产品也从狂热回归到理性。与此同时,经过近两年的试水,我们可以看到,从类余额宝产品本身来说,其内部交易中诸如经营者义务履行不当、业务范围模糊等方面的问题不断凸显。从类余额宝产品外部规制环境来看,相关监管部门对于类余额宝的外部监管方面,各种问题也不断突显出来。笔者认为,类余额宝产品的“走红”并不是偶然的,而是顺应时代和大众的呼声的产物。然而,它能否继续获得大众的青睐,一方面取决于其利润率,另一方面也需要不断解决好现有的相关问题,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防患于未然。

在解决类余额宝产品内外部问题的过程中,一方面,作为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需要得到保障。另一方面,类余额宝产品作为新生代金融产品,对其法律监管也需要得到相应完善。不仅如此,在其与传统金融机构PK时,监管部门对双方的监管也应做到公平公正,保障不偏不倚。然而,类余额宝产品作为一类新兴事物,其发展中往往会遇到规制法律铺设不完全,没有完善的解决方案的情形。对此,我们可以以经济法理念为视角另辟蹊径。经济法意义上的实质正义理念的价值构成应该包括实质公平、平等自由、理性秩序[1]。面对类余额宝产品的上述发展需求,我们可以将实质公平、平等自由、理性秩序等价值渗透其中,适当运用实质正义理念这一基本经济法理念使其得到实现。

一、类余额宝产品简述

类余额宝产品属于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一种。互

联网金融,是指互联网企业介入金融行业所开展的业务,包括互联网企业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的支付结算、融资、投资理财保险等金融业务[2]。尽管上述类余额宝产品名称五花八门各不相同,但是其业务核心与余额宝相同,都是将活期存款转变为货币市场基金,并且支持快速申购赎回。因此,本文所涉及的类余额宝产品是指属于投资理财保险类互联网金融业务,具体指投资者通过基金公司、基金支付机构,第三方销售机构、网上银行等渠道,购买基金、保险、信托等理财产品,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以及进行其他一些增值服务的一种产品。

(一)高收益型碎片化理财

相比货币基金通常千元起购的门槛,所有“类余额宝”产品的门槛均不高于1元,而微信理财通、汇添富现金宝以及平安银行平安盈更是低至1分钱,以此吸引了众多小额投资者的资金注入,其碎片化的散钱被网络公司通过余额宝业务集聚起来。而“类余额宝产品”的特征中与低门槛相对的,则是令人满意的高收益率。就余额宝为例,其七日年化收益率最高时达到6.763%(2013.01.02),虽然之后利益率大幅缩水,但4.456%(2015.03.05)的收益率仍然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0.35%的同期银行活期利率,甚至高于3.1%的二年定期存款利率(2015.03.05)。

(二)T+0快速赎回模式

T+0模式,T是指工作日,0指天数,T+0即购买当日即可赎回投资。一般情况下,工作日交易时间(9点到15点)内为T+0赎回,超过工作日15∶00之后,是T+1赎回。这样的无回赎时间限制的模式使得类余额宝产品流动性较强,特别适合有闲置基金且有短期理财需求的投资者,风险较低。而另一方面,也对类余额宝产品提出了新的要求,因为T+ 0赎回之所以得以实现,是因为在非交易时段的回赎类余额宝产品平台先行垫付,类余额宝产品资金池需要足够充分,以应对资金的即时支取。

二、类余额宝产品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类余额宝产品内部交易中的法律问题

1.信息披露问题

类余额宝产品为了稳定人心,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没有如实告知产品本身的基金销售性质以及产品所存在的风险。上文可知类余额宝产品实质上是用于购买货币基金而并非是简单的活期储蓄,货币基金作为一种理财方式,必然存在着一定风险,例如:①无法确保获得收益。不同于银行利息,利息是确定会有的,只是利率会上下浮动。而购买基金收益是根据基金情况决定的,是未知的,不确定的;②无法确定“保本”。大多类余额宝产品并未提到能否“保本”,即本金是否能够得到保障是一个未知数。而基金由于具有一定的风险,并不能够保证消费者能够拿回本金。但类余额宝产品在宣传中使用“稳健收益”、“风险极小”等词语不免有着引诱金融消费者,夸大产品安全性的嫌疑。金融消费者容易忽略法律风险,对类余额宝产品盲目乐观。另外,类余额宝产品的销售中,部分产品除了笼统的披露预期收益率外,很少向投资者说明该收益率通过何种策略取得,有什么风险等[3]。并在服务协议中提出支付宝不承担基金亏损责任。这就造成了金融消费者对于购买基金所得收益知之甚少的现实状况。

这种故意隐瞒产品相关信息导致的信息不对称的行为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违法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侵犯了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这与经济法理念中实质正义的理念是背道而驰的。

2.赔付救济问题

类余额宝产品大多都有保险承保,例如余额宝由众安保险全额承保、苏宁零钱包以及微信理财通都由中国人保提供赔付服务。然而,看似能够缓解大部分人担忧的保险措施实质上却是问题重重。

以余额宝为例,余额宝对用户宣称如果客户账户余额资金被盗,支付宝方面将全额赔偿。余额宝协议中规定:“若您未违反《支付宝服务协议》及本协议约定且因不能归责于您的原因,造成余额宝资金划转及支付损失的(投资损失及相关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除外),您可向支付宝申请补偿……您同意并认可支付宝最终的补偿行为或保险赔偿行为并不代表前述损失应归责于支付宝,亦不代表支付宝须为此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余额宝服务协议》第4条)这其中存在三个问题:第一,用户申请赔付需满足“不违反协议约定且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然而却并未充分释明哪些事项为“不可归于用户自身的原因”,哪些事项为“可归于用户自身的原因”。在一些余额宝账户被盗的案例中,支付宝回复均为“在可信网络坏境下进行的操作”因而不符合补偿条件。然而,当支付宝置身于具体纠纷之中,成为争议一方,其是否有权界定何为“可信且安全的网络环境”?第二,在协议中,支付

宝强调其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虽然仅有一字之差,但赔偿责任强调的是对违反义务的惩罚,而补偿责任则是基于公平正义原则上的人道主义补救。借由这一字之转化,支付宝将自身责任形态巧妙转移,其角色定位也从纠纷一方化身为案外之主体,可以说是将可能不利于自身的责任情形择得干干净净[4]。第三,用户须同意且许可支付宝对自身责任承担的相关法律描述,这显然是一个借以限制、排除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

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个针对用户权益受侵害后的赔付标准。仅有的这种类似格式条款的保险条件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求偿权,这种强者与弱者之间形式平等而实质不平等的经济利益关系违反了实质正义中的实质公平内容。

(二)类余额宝产品外部监管中的法律问题

1.监管立法问题

首先,目前能否适用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通过,2013年第二次修改,2014年3月15日实施)等法律来规制类余额宝产品尚不明确。从上文得知目前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正受到严重侵犯,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金融服务使用者的权益保护目前有争议。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是针对普通商品和服务而言,保护的消费者主体是“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产品或使用服务的人。但笔者认为,根据实际情况(购买类余额宝产品大多为网购)以及类余额宝产品有“混业经营”的特点,购买类余额宝产品的行为既是投资行为,也是消费行为。对类余额宝产品这种金融商品和服务的特殊形式,从修改后的消法第28条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对于金融消费者倾向于保护相关权益,承认其地位。然而仅仅只有这样一条概括式的法律条文,并不能满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需要,金融消费者权利难以受到保护。

其次,类余额宝产品需要遵循的规则十分分散、涉及面广且缺乏针对性。目前,规制类余额宝产品的法律法规主要有2012年通过,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基于类余额宝产品实质上是销售货币基金这一法律属性,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申购的此类货币基金都须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运作方式、信息披露要求、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基金监督管理等内容的要求,这是该类货币基金形式在互联网销售平台意欲长期存在与发展的基本前提。此外,还需遵循证监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2007年10月12日发布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2007年3月15日发布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发布,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2013年通过,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2013年3月16日公布并实施)等规则。由上述可见,类余额宝产品的相关法律文件散乱前效力不高,相关法律规制框架尚未搭建完全。

2.监管主体问题

目前,类余额宝产品有“混业经营”的特点,银行理财产品、基金、保险产品、信托产品可以通过同一个平台进行销售,这就涉及多个不同的监管部门,存在监管主体不明确的问题。以余额宝为例,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5月为支付宝颁发了第三方支付牌照,但具有支付牌照并不意味着支付宝就具有了基金销售牌照,基金销售牌照需要证监会另外发放[1]。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要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而作为基金销售的电子商务平台也要受到证监会的管制,即存在多头监管的局面。目前,在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体系尚未建立,各监管主体之间缺乏分工与合作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跨界监管尚不明确。多头监管极易导致监管真空和监管盲区。

3.监管力度问题

银行、证券、保险以及信托是传统金融行业的四大支柱,也是金融理财领域的重要部门,它们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实行“分业监管”。一方面,同属金融领域的第三方支付公司与第三方理财机构均非金融机构,并且属于新型的互联网金融领域,对类余额宝产品的监管要求较高。但是这一方面的监管力度较弱,目前属于真空状态,可见作为新兴领域,其受到的监管力度等相较传统金融行业尚且不够。另一方面,类余额宝产品的出现,对传统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造成了不小的冲击,银行甚至包括央行在内集体对余额宝“拉闸限流”——设立转账额度限制,更有甚者传出取缔余额宝的信号。如若监管过度,又会阻碍了互联网金融创新。因此,在这场银行与类余额宝产品对抗战中,我们需要实质正义理念指导作为中间方的政府,在监管过程中,做到不偏不倚,一视同仁,严格贯彻市场公平原则[1]。

三、完善类余额宝产品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用实质公平内容指导金融消费者保护

罗尔斯认为,人类社会是一个相互合作的整体,

每个人都必须从社会合作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中受惠,如果在社会合作中那些基于偶然出生而具有较高社会地位和自然享赋者受惠最多,而较低社会地位和自然享赋者受惠较少,那么,一种健全而持久的社会基本制度必须包含某种补偿性安排[5]。

对于类余额宝产品来说,经营者与消费者实质上是一种不平等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实质正义理念即是以其实质公平内容力图矫正这种基于经济势力而发生的不平等之交易关系。针对类余额宝产品目前信息不对称的环境,可以要求其做到以下几点:

1.加强信息披露

要求类余额宝产品加强信息披露,向消费者明示风险、资金流向、收益等情况,避免金融消费者形成永不亏损的错误预期。使用格式条款的,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因此,类余额宝产品若想真正壮大发展,必须首先做到信息对称,让金融消费者可以“拨开迷雾看虚实”。

2.提供维权渠道

首先,完善类余额宝产品相关的归责情形、赔付标准。针对购买类余额宝产品遇到信息披露不实、夸大宣传误导消费、欺诈等情形,可以设立赔偿机制,对弱势地位进行倾斜性配置。对于支付宝账号被盗造成资金划转的情形,分情况区别对待,归于支付宝方面原因的,建立赔付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归于用户自身原因的,要充分释明,不可简单以“在可信网络环境下进行的操作”为由拒绝赔付。其次,建立诉讼机制,赋予金融消费者求偿权,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采取诉讼这一救济途径。

(二)用平等自由和理性秩序内容指导监管

1.鼓励创新,打破垄断

市场经济应该是平等自由的,笔者在这里强调的平等自由是指在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市场竞争关系中,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和自由,只有在彼此势均力敌的市场主体之间,才可能充分实现[6]。从证监会、央行等监管层放行余额宝中我们也可看出反映出我国对金融服务业改革和开放的决心。因此,作为监管机构,首先应该保持中立,打破商业银行的金融垄断地位,引入竞争机制,由政府转向市场。支持和鼓励互联网基金创新,不再保护商业银行在诸多业务上的垄断,是我国金融服务业向民间资本开放迈进的一大步。

2.完善监管体系

理性秩序是指维护社会市场交易秩序。首先,在内容上,必须从严格市场的准入与退出、完善登记制度、法定交易规则、强化政府监管责任以及加大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如增加惩罚性赔偿)等等方面着手[6]。其次,在监管方式上,目前,应对各类金融企业的业务范围进行重新梳理,在此基础上,明确相对应的监管部门,监管职责,监管力度。由于类余额宝产品的混业经营特性,可以考虑以类余额宝产品监管为试点,采取功能监管,即以某一种特定的金融功能由同一监管者进行监管的方式,从而取代“碎片化”了的各监管当局的监管行为,以最大程度地避免监管真空地带的出现[7],构建科学理性的监管体系。

互联网金融形势锐不可当,类余额宝产品的产生是一场革命,拉开了与传统金融的战争序幕,在这一场打破固有垄断,让竞争走向市场化的斗争中,类余额宝产品的稳健发展需要内外两方面的支持。首先,类余额宝产品自身需要加强产品的安全性和规范性,建立起诚信和信誉,从而提升影响力,扩大客户规模。更重要的是,在宏观方面也需要外部监管的不断健全,尽早弥补类余额宝产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监管的空白,在实质正义的理念下,促进我国金融理财活动向着更好更健康的方向发展。

[1] 高汉.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及其法制监管[J].中州学刊,2014(2):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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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胡小静.余额宝被盗为何索赔遭拒[N].北京日报,2013-09-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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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黄韬.我国金融市场从“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的法律路径[J].法学,2011(7):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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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齐爱民,陈文成.网络金融法[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38-42.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Yu'ebao&sim ilar product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ncept of substantive justice in econom ic law

SUN Shuai
(School of Law,Huaqiao University,Quanzhou 362021,China)

As emerging internet financial products,Yu'ebao and similar products attracted many financial consumers with its low risk,high-yield,fast purchase and redemption features.However,being a“newborn”,there still exist a lot of loopholes in its internal transactions.On the other hand,in the case of“developing first,regulating later”for innovative things,the external regulatory from relevant regulatory authorities for Yu'ebao and similar products is relatively backward.So,the author tries to analyze the relevant legal issues about the transaction and external supervision of Yu'ebao and similar produc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ncept of substantive justice in the economic law conception,use the content of substantive justice to guide internal improvement,use equality,freedom and rational order to guide external supervision,improve Yu'ebao and similar productswith the concepts of substantive justice to serve the public.

Yu'ebao&similar products;the concept of substantive justice;legal supervision

D922.29

A

1009-8976(2015)03-0035-04

10.3969/j.issn.1009-8976.2015.03.010

2015-03-24

孙帅(1991—),女(汉),安徽芜湖,硕士主要研究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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