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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及完善

2015-03-19张永公张青春潘兴传

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机关

张永公 张青春 潘兴传

(1.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湖南泸溪416100;2.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长沙410001;3.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湖南吉首416000)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及完善

张永公 张青春 潘兴传

(1.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湖南泸溪416100;2.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长沙410001;3.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湖南吉首416000)

随着公民人权保障意识的逐渐增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日益受到高度关注。但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和传统执法理念的束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不少困境。当务之急就是要切实转变执法理念,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加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完善,健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制度完善

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兴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世界法治发达国家备受关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大进步,是诉讼文明的重要标志。但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面临不少困境和难题。纵观近年来陆续翻案的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杀人案、河南赵作海杀人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的背后,都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和其他证据。正因为如此,本文拟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层面客观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困境及产生的原因,提出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对策建议。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现实困境

(一)非法言词证据界定难。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将引诱、欺骗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列为非法言词证据,导致实践中司法机关很难区分引诱、欺骗与使用侦查讯问策略、技巧之间的关系。正因为如此,部分侦查人员钻法律空子,故意采用引诱、欺骗的方式收集犯罪嫌疑人的言词证据,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给非法证据排除带来了困难。面对“命案必破”的巨大压力,侦查人员往往突破伦理道德底线,采用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言词证据,无形中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此外,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等非法方法”难以界定。

(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均对实物证据的排除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立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设立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实践中司法机关容易混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之间的界限。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于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排除该证据。但实践中这一规定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既要对不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界定,又要对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进行考量,从而给予侦查机关无限期的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机会。显然,这一规定具有明显的主观判断,需要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这样,部分侦查人员收集的物证和书证,即使存有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但往往附有“合理”的解释说明,便使“非法”转化为“合法”。

(三)检察机关对取证合法性的证明难。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承担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必须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但由于侦查机关办案压力大,加之侦查技术设备落后,基层公安机关很难对办理的案件都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也就是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缺乏刚性的配套措施,导致检察机关困难重重。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实践中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效果不理想。由于立法未明确侦查人员不出庭的法律制裁,有的侦查人员往往以办案为由拒绝出庭作证。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传统执法理念根深蒂固。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的封建人治思想深深地影响着司法人员的行为。重口供、轻证据,甚至搞刑讯逼供获取证据,一段时间以来,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一些明知证据不充分的疑案,司法机关常常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这种传统思想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审查理念是相悖的。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政策将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往往不惜一切代价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证据。面对“命案必破”的考核指标,案件容易被社会舆论炒作,侦查机关面临上级、社会、新闻媒体及被害人家属等各方面压力,必须在短时间内侦破案件。正是面临巨大的社会压力,侦查人员迫不得已采用刑讯逼供、暴力、胁迫、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样一来,侦查机关、起诉机关不积极主动纠正错误,还往往将错就错,向审判环节施加压力,使法官无所适从,无法做到“疑罪从无”。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立法不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着诉讼模式、价值取向、沉默法则、司法体制等方面的制约因素。对于通过“引诱、欺骗”取得证据等,立法没有明确排除标准。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的发现、审查、排除和救济等配套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于那些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证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没有正当理由仍然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强制方法不明,如何强制,均缺乏明确规定。事实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也非常少见。

(三)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之间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但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部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滥用追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用非法方法收集、固定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人民法院明知案件证据存在疑点,存在非法取证的嫌疑,却采信非法证据。在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下,公、检、法三机关往往放弃彼此之间必要的制约,一般不会排除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非法证据,这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受诉法院对于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内心不确信的案件,特别是对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却往往采取了‘疑罪从轻’的折中方案,使得非法证据在庭审中很难有效排除。?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完善路径

(一)培植“疑罪从无”的现代司法价值观。尊重和保障人权,牢固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克服“有罪推定”的传统思想。?坚持“法律至上”原则,维护法治权威,科学设定执法考评机制,切实改变侦查机关过分追求破案率、起诉机关过分追求成功追诉率的执法导向。坚持“平等对待”原则,文明司法,保证当事人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平等地享有陈述自己主张、反驳对方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的法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的原则,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通过公开促进公正,通过公正维护人民权益,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从源头上减少或遏制非法证据的产生。

(二)加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完善。一要完善非法言词证据的认定标准?。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界定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的,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之下而违背意愿的供述。立法要区别对待通过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注意区分与正当侦查策略、技巧的界限,而不应绝对排除通过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证据,当然,对于侦查策略的运用应该严格控制在合法范围内,立法应禁止采用以违反法律规定或突破伦理道德底线的方法获取证据。?二要细化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条件。考虑现行立法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设置了较高门槛,建议删除“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这一主观条件,修改为“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细化“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基本内涵,规定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期限、方式等,增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可操作性。三要完善对违法取证人员的惩戒制度?。刑法只对一些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取证行为给予了刑法制裁。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收集证据、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取证行为,可根据违法程度和造成损害的后果,建议追究取证人员相应的行政责任。对于侦查人员拒不出庭证明其合法性的,可借鉴西方国家的现行做法,设立“藐视法庭罪”等罪名,判令其承担非法取证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强化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要严格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在配合中实行有效制衡。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恪守检察官客观义务,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对于涉嫌的非法证据要积极承担举证责任,该排除的坚决排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人民法院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四)健全非法证据排除保障机制。健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机制,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严格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落实法律援助制度和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建立重大刑事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求,认真核实当事人的控告、申诉,对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辩,要引起高度重视。对确有错误和瑕疵的非法证据案件,要敢于排除干扰,坚决依法予以纠正、补正。检察机关要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侦查监督等活动及时核实非法证据产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等,及时防范冤假错案的形成。人民法院要在防范和纠正非法证据案件中发挥职能作用。

[1]薛献斌.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与思考[J].人民检察, 2015,(4):6-10.

[2]刘润发.刑事诉讼监督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4.216-239.

D914

A

1671-5136(2015)03-0037-03

2015-09-08

本文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2015年度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证研究(课题编号:XJ2015C21)》的阶段性成果。

张永公,男,湖南泸溪人,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研究方向:刑法学;张青春,男,湖南安仁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研究方向:刑法学;潘兴传,男,湖南永顺人,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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