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法的行业性特征
2015-03-19张航旗
王 瑞 张航旗
(北方工业大学 法律系,北京100144)
论商法的行业性特征
王瑞张航旗
(北方工业大学 法律系,北京100144)
商法是规范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其必然要反映商品经济发展的特点。商品经济的特点就是行业分工越来越细化,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规则,使得商法也就具备了行业性的特征。文章主要介绍了规范海上运输行业的海商法,规范保险行业的保险法,规范银行业的银行法,规范证券行业的证券法等。并提出应该注重对行业性商法的研究。
商法;行业性;特征
商法是规范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商事规则必然要反映商品经济发展的特点。商品经济的产生源于社会分工,“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基础”,“分工的出现必然导向商品生产”。而所谓的社会分工,“其含义应该是各种不同经济职能的经济单位的社会分工,而不是指同一经济职能的经济单位的内 部分工……”。“不同经济职能”即各个经济单位从事不同种类的劳动,生产出不同种类的劳动产品,提供不同种类的社会服务的职能,因此,产生了各种行业。社会分工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行业分工,不同的行业提供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相同的行业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是相同或类似的。不同的行业就有了不同的行业习惯和规则;相同的行业就会产生相同的或类似的行业习惯和规则,这些行业习惯就是最早的商事规则,后来就成为行业性的商事法。商法也就具备了行业性的特征。
最早的行业性商事法应该是海商法,它是专门规范海上运输行业的商事法,后来,又陆续出现了专门规范保险行业的保险法,专门规范银行业的银行法,专门规范证券行业的证券法等。
一 海上运输业的产生、发展与海商法
公元前3世纪,古希腊人制定的罗得法,被人们认为是古代海商法的最初形式,为以后的海损和海上保险及其海商信用制度奠定了基础。在公元前2世纪到公元1世纪,罗马帝国成为西方世界最强大的国家,古代罗马统治着商业和航海高度发达的地区,罗马商业被称为“世界性的商业”,东罗马帝国时期以《罗得法》为基础编纂了《罗马海商法》。
到中世纪意大利城市的海上贸易频繁开展,由商人发展起来的商法规则得以汇集和传播。最早的例子大约1095年第一次十字军东征时,由位于第勒尼安海的意大利海岸的阿马尔菲共和国采用的一个海商法汇集,即《阿马尔菲表》,其权威逐渐被意大利所有共和国所承认。大约1150年奥列隆以海商法庭的判例为内容编纂《奥列隆法典(案卷集)》,该法深受罗得法的影响,反映了欧洲各航海民族的思想和习惯,广泛适用于英国、法国、荷兰及北海、波罗的海沿岸各国,而且该法成为13、14世纪汉萨同盟与波罗的海国家建立海商法体系的基础。大约1340年,《康索拉多海事法》有西班牙巴塞罗那海事法院编纂,是流行于地中海地区的海事习惯法和法院判决的汇编,成为被普遍承认的海商习惯。1350年源自《奥列隆法典(案卷集)》的《维斯比法》在波罗的海国家中也取得广泛的权威。在这一时期包括海商习惯法在内的商人习惯法具有真正的国际性。
中世纪后期,商人习惯法通过国内法的方式被转化为适应国家政治经济的需要。在欧洲大陆,早期各国的商事成文法实质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可以说近代17世纪到19世纪末,古老的、灵活的和具有世界性的海商法逐步变成了国内成文法。由于各国不同的社会和政治原因,各国的立法具有明显差异,海商法传统的国际性受到限制。1860年,由英国社会科学促进会发起,并联合欧洲各海运国家的航运、保险和理算等各界人士在英国格拉斯城共同制订了理算海损的统一规则。1877年经多次修改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在调整国际共同海损理算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了这一领域的主要国际惯例规则。
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已经有一些非政府国际海事组织及行业协会成立,它们制定有大量行业习惯规则或标准合同,例如“金康合同”、“波尔梯姆合同”。国际海事委员会成立后,于1987年制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草案》(《里斯本规则》)《电子提单规则》、《油污损害赔偿指南》等国际海事规则。1948年在日内瓦联合国海事会议上通过《建立国际海事组织公约》,1959年国际海事组织成立,相继制定了1969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1年《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1980年《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等。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进行合作共同制定国际海事规则,从而使各国的海商法逐步趋于一致。
海商法是通过不断吸收海上运输过程中的特有习惯和规则而逐渐形成的。这是一套与其他行业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它有自己特殊的关于船舶买卖、船舶租赁、委托代理、海上货物运输、海上保险法律制度;它还有自己特殊的关于对物诉讼的令状和扣押程序;甚至还有一套自己独立解决争议的海事法院体系;以至于在长期的独立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以成文海商法或普通海商法为主的商事习惯法。海商法在漫长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许多完全不同于其他行业的独特的海事习惯,这些海事习惯大部分已经被成文法所确认,比如:船舶优先权制度、共同海损的分摊制度、海难救助制度、海上保险制度、船舶及船员的配备制度等等。其中,海难救助是海商法中一项特有的、古老的、由海事习惯演化而来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鼓励人们救助遇险的船舶、货物或人命。但是,在船舶优先权的法律规则中,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却有着独特的排列顺序,在陆地上的担保权一般是按照担保登记的先后顺序来排列的,而船舶优先权的排列却与此相反,例如,同一顺位中最后发生的项目却最优先。
二 保险业的产生、发展与保险法
保险业和保险法是伴随着海上贸易发展起来的,现代意义的保险法产生于14世纪。当时以地中海为中心的海上贸易兴盛发达,促使海上保险迅速发展,为此需要在法律上对海上保险活动加以规范。这导致位于地中海沿岸的各个海上贸易和海上保险发达的城市颁布了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其始作俑者当推1369年由热那亚政府颁布的《热那亚法令》。继而出现的1468年《威尼斯法令》规定有关保险单格式及防止欺诈的内容,而1523年的《佛罗伦萨法令》总结以往海上保险经验而制定标准的保险单格式,明确了保险商与船东及货主之间的权力和义务。而1435年西班牙国王雅克一世颁布的《巴塞罗那法令》则规定了海上保险的承保规则和损失赔偿手续以及防止欺诈、禁止赌博等问题,因此,构成现代意义上的海上保险法规。
随着哥伦布发现新大陆,海上贸易中心逐步从地中海地区转向大西洋沿岸,海上保险业和海上保险法得到进一步发展,1556年西班牙颁布法令确立保险经纪人制度,对保险经纪人实施管理。1682年法王路易十四颁布《海事条例》,后编入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563年菲力普二世颁布了由航海法令和海上保险两部分内容构成的安特卫普法典,1701年德意志汉堡颁布了海损及保险条例。这些都使保险法日益完善。
从1756年到1778年,英国首席法官着手收集整理欧洲各国的海上保险案例及国际惯例,并将商业事务和普通法相结合,编订了海上保险法草案。1906年英国颁布了《海上保险法》,该法此后成为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法的蓝本,对海上保险产生了极大影响。1901年德国颁布《民营保险业法》对当时的保险业产生了重要作用。1862年英国政府颁布《保险公司法》,对于各类保险公司注册登记的内容和程序均予以明确规定。1774年英国政府颁布的《人寿保险法》确定了人身保险行业的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制度。
三 银行业的产生、发展与银行法
近代银行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主要出现在当时的世界商业中心的意大利城市。1580年成立的威尼斯银行通常被认为是最早使用“银行”名称经营业务的。英语中银行一词“bank”就是由意大利语的“Banca”演变而来的,原意是交易时用的长凳、椅子。16世纪末,银行逐渐在欧洲其他国家兴起,1609年成立的阿姆斯特丹银行,1619年成立的汉堡银行和1621年成立的纽伦堡银行等都是当时著名的银行。
英国的银行是在金匠业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17世纪中叶,英国的金匠业很发达。他们代为客户保管金银货币,签发保管凭证,收取保管费用,还进行金银划拨。后来,随着保管收据逐渐演变为银行券,划拨凭证演变为银行支票,十足准备金转变为部分准备金,金匠业逐渐发展成为从事货币经营业务的银行业。
英国早期的银行规模较小,以私人银行或合伙银行为主,在19世纪40年代,英国颁布了最早的银行法《英格兰银行条例》。到了一战爆发前,具有更强竞争力的股份制银行已经完全垄断了英国的银行业。比较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一方面将那些私人银行或合伙银行进行了吞并,另一方面还对那些规模较小的股份制银行进行了兼并,从而使得资本高度集中。二战结束后,这种资本高度集中的情况更加突出,形成了由屈指可数的几家银行绝对垄断的局面。
随着银行业的发展,英国的商业银行业开始慢慢地向混业经营的模式过度。1963年,商业银行被批准可以从事存款证业务。这标志着银行业多元化业务经营的开始。1964年,英国颁布了《英格兰银行法》,该法对银行业的监管还是非常宽松的。1973年,商业银行开始从事中长期存贷款、利率互换等一系列业务,银行的中间业务利润占据业务支出的比例开始快速上升。自1973年至1974年的银行危机之后,这种宽松的监管方式受到挑战,英国政府开始认识到必须对原有的《1964英格兰银行法》进行修订,因为该法仅规定,英格兰银行可以向金融机构提出劝诫,而“劝诫”又无法律强制力。于是,英国1979年10月重新颁布了《银行法》,这是英国第一部完整的《银行法》。该法规定,凡在英国经营金融业务的银行都必须受英格兰银行管辖。这部法律使英国金融业的监管走向法制轨道。从整体上讲,1979年银行法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传统的监管模式,监管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受监管官员的支配。1984年10月英国发生了“JBM”事件,即所谓约翰逊·马休银行倒闭事件。此事件暴露出英国银行法的缺陷。为此,1987年5月颁布了《1987年银行法》,进一步明确了英格兰银行的监管职能。
20世纪80年代以来,英国的分业经营开始发生重大变革,开始进行金融体制自由化改革。1986年英国颁布《金融服务法》,它从法律上确定了证券投资局在监管金融市场和金融服务业上的权威性和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促进了金融机构的效率,也推动了英国银行混业经营时代的到来。作为老牌的资本主义国家,英国的银行体系是随着英国客观经济环境的世纪需求以及在世界经济地位上壮大,一步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因此,英国的银行制度呈现出渐进式地、自然结构式的特点。
四 证券业的产生、发展和证券法
证券市场伴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而发展,是资本运动的结果。早期的证券市场与资本主义的兴起有密切关系,证券市场是先进资本主义国家积聚和筹集社会经济资源的重要工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证券市场在提供筹资、投资和资源配置、价格发现等功能方面越来越发挥着其他的金融市场所不能替代的作用,证券市场也就成为各国经济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据考察18世纪以前的荷兰、19世纪的英国以及20世纪的美国,资本的积聚效率与证券市场功能密切相关,大国的崛起必须有强大的证券市场。
17世纪初期,荷兰阿姆斯特丹设立了世界上最早的证券交易所。19世纪初,英国诞生了正式的证券交易所。30年后伦敦交易市场因政府公债交易及大量铁路、矿山、金融股票的上市而达到鼎盛状态,并取代阿姆斯特丹成为世界证券交易中心。两次世界大战后,英国的经济实力与经济地位下降,伦敦市场开始衰退。
美国的证券市场在国际资本市场上最具有影响力。华尔街是美国的资本市场乃至金融服务业的代名词,以华尔街为代表的美国资本市场的历史长达300多年,简要概括,可分为三个历史阶段:
第一阶段,从16世纪中期到19世纪末期,纽约是荷兰的殖民地,当时荷兰形成了包括银行、股票交易、信用、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套非常完整的金融体系,因此,现代金融业在北美的兴起,与荷兰人的商业精神有很大关系。
独立战争后,汉密尔顿发行大量股票,市场基础扩大,纽约股票委员会出现,该委员会是纽约股票交易所(NYSE)的前身。1776年,亚当.斯密的《国富论》出版,受亚当·斯密的影响,美国的两位开国元勋汉密尔顿重视对市场监管与调控的思想和杰斐逊轻视证券市场作用的思想一直存在并此消彼长。在这个阶段,美国没有建立国家监管机构,证券市场充满欺诈,于是证券市场自身产生了“经纪人的自发革命”,由市场的“无形之手”促进了美国证券市场的第一次转折。
第二阶段,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是美国证券市场的成长期。1929年突然出现“黑色星期一”,导致股市崩盘,后所发生的“大萧条”给美国经济带来沉重打击,在此背景下罗斯福总统实施“新政”,在他的推动下,30年代和40年代初期通过了一系列法律,包括:《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一系列法律。其中依据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建立了美国的证券市场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第三阶段,从20世纪中期到现在,是美国证券市场的成熟期。总体上看,美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基金业迅速发展,机构投资者成为市场的主体力量。但在安然事件后,美国迅速出台了《萨班尼斯-奥克利法案》,美国市场的实践表明,证券市场的发展就是一个不断完善制度的过程。
综上所述,海上运输业、保险业、银行业、证券业等行业的产生发展的条件、经营范围、行业习惯和规则等的不同,决定了针对各行业专门立法的内容各不相同,因此,使商事单行法表现出行业性的特征。我国改革开放后,也先后颁布了各种行业性的商事单行法,如:海商法(1992年)、保险法(1995年)、商业银行法(1995年)、证券法(1998年)、信托法(2001年)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业分工更加深化、细化,一些新的行业在不断地形成和发展,并产生了新的行业性商事单行法。这进一步说明了商法的行业性特征,并提醒我们商法学界不仅要注重对已有旧行业性商事法的研究,而且更要注重对新兴行业商事规则的研究,以使我国行业性的商事法体系更加科学、合理和完善。
[1][美]孟罗·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M].姚梅镇,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20.
[2][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20.
[3]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4.
[4]司玉涿.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责任编校:周欣)
D923.99
A
1673-2219(2015)01-0139-03
2014-09-02
王瑞(1968-),男,河北任丘人,北方工业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张航旗(1984-),男,河南荥阳人,北方工业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