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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中民意合理表达机制的构建

2015-03-19曾丽洁朱瑞波

关键词:民意法官民众

曾丽洁,朱瑞波

(1.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武汉430062;2.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湖北武汉430034)

在现今中国司法中,民意的影响越来越突出。不可否认,民意对司法具有积极影响:第一,实现民众对司法的监督,以弥补司法权监督不足的问题,实现司法的公开、透明。第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民意通过个案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完善”[1]。第三,维护为一般民众所认知的社会公序良俗。在肯定民意对司法产生积极影响的同时,我们不能不思考这样的问题:民意干预司法是否有制度上的规定?民意的表达是否合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中,民意是司法不可忽视的考虑因素,但是,他们面临着合理表达的问题。

一、中国司法中民意表达的困境

(一)民意与法律的关系错位

很多人把民意看得高于法律。在一些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特别是对社会情感道德冲击较大、引起广泛的强烈民意的案件中,法官断案面临极大的民意压力,甚至有时候完全是被民意左右,失去了独立的司法精神。这就造成了民意与法律在司法过程中的关系错位。

(二)民意中充斥大量非民意

民意与大量的非民意交织在一起,重重迷雾让真实的民意不易识别。

1.民意与舆论混淆。对司法中的民意要做狭义的理解,即民意是民众意愿的真实自发表达。舆论的来源有两种:群众自发和有目的引导,舆论极易受到操控。而且,舆论有官方和非官方之分。我们很难将官方舆论视为民意的表达。所以,民意只是舆论的一种,舆论不全是民意,舆论可能表达民意,也可能是谣言。被操控的民意绝对不是民意。

2.将民意等同于公意。根据卢梭的定义,公意是公民们全体一致的决定。公意的形成需要公民一致决定,而且需要经过表达、竞争、协调、集中的正当程序[2]。民意一般是大多数人对某个问题自发达成一致的意见,没有形成上的严格程序限制。在一定条件下,通过正当程序民意也可能上升为公意。但民意不等于公意。

3.将集团诉讼当事人的诉请视为民意。集团诉讼的当事人人数众多,其诉请表达了一个群体的意愿。有一种观点主张司法机关应该对它加以重视,将其纳入到民意的范围内对待[2]。虽然集团诉讼涉及人数较多,关乎的利益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司法机关应该予以重视,但没有必要纳入民意范畴。因为,在集团诉讼中,诉请的统一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自发形成的,而且体现的意愿具有一定的局部性和区域性。而民意则是民众意愿非组织自发达成一致,是多个单个意志的结合与统一,具有普遍性,也无区域的限制。

然而,在现实司法活动中,非民意常常被当做民意,并对法官司法决断产生了干扰。

(三)民意更多地通过为政者的力量作用于司法

在中国,民意的实际力量来自为政者[1]。行政权大于司法权,无处不在、无所不管。稳定和谐是为政者的首要任务,同时也成了为政者的“软肋”。民众往往针对为政者的“软肋”,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去上访、申诉、控告、发帖等等,甚至制造“舆论群体性事件”,通过给为政者施加压力,借助行政权力来影响司法。某些地方当局或个别领导会挟民意强压司法机关,迫使司法机关作出符合民意的判决,以平息愤怒的民意。

(四)民意对司法过多关注

近十年来,我们可以看到广大民众对司法案件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关注的领域也越来越多,既有传统的黑社会犯罪、城管暴力执法、流浪乞讨人员遣返、交通肇事,又有见义勇为、新型盗窃、报复社会性杀人、见死不救等新兴的社会问题。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了民众的法治和民主参与意识,加强了其权利意识。民众出于同情心,为了在可能的将来维护自身权利,在类似的境遇下不至于成为无人为其说话的无助者,特别关注一些关乎社会道德、人性的案件。司法逐渐公开的举措使民众有机会参与司法监督。但这种公开还是不充分。而司法不公开、司法腐败等造成司法公信力的削弱,使民众很自然地会主动地通过自己的力量去介入、监督司法,希望通过法院这个最后关口实现公平正义。

(五)民众对司法判决缺乏理解

在民意反响极大的“公案”中,对于法官在考虑合理的民意基础上依照法律所作出的公正判决,普通民众基于片面的法律观念,仍可能会认为司法不公、法律没有充分保护好人的利益、或者对坏人惩罚不够。在普通民众朴素的道德观念中,应该是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可是真正的法律与普通民众所理解的法律是有差异的。真正的法律是罪责相适应,要求法官公正的对待每一个人、客观地分析每一件事,最后作出公正的判决。法官任意出入人罪是违背司法精神的。

除了民众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外,目前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司法不独立和判决缺少说理也是造成民意表达困境的重要原因。司法表现出的一次不独立就使人们对司法公信力产生动摇,即使是公正判决,人们也抱怀疑态度。判决缺少必要的法律论证使非专业的普通民众因无从知晓判决结果所依循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推理的逻辑,而对判决的公正性滋生疑虑。

二、民意合理表达困境形成的原因

中国司法民意合理表达的困境,既与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有莫大的关联,又与民意表达本身的特点和我国现有司法体制等有着直接关系。

(一)受“引礼入法”的儒家传统法律文化根深蒂固的影响

“民意高于法律”的观念,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密切的关系。考察中国法律制度发展史,“儒家思想在法典的制定中起着决定作用,除秦及汉早期的法律以外,历代法典都出于儒者之手”[3]216。儒家把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视为体用关系,法律是实施道德的手段,法律是为道德服务的。“引礼入法”一方面使法律成为最低限度的道德,另一方面使法律成为教化世俗、实行仁德的手段。当法官把这种道德化的法律应用于现实社会时,他不能仅仅按照法律条文的含义、依其规定的程序机械地适用于社会行为,而是必须了解法律背后所包含的道德内涵,原心定罪,做到合情、合理、合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强调“天理、人情、国法”统一,三者之间还存在适用效力的高低:天理高于人情、人情高于国法。就如勒内·达维德所说,中国人“在任何情况下,解决争端的方法应不受法律框架的局限,而要符合公正和人情的原则”[4]487。在国法与天理、人情相冲突时,法律不被适用或打折扣适用就变得理所应当。而民意作为人情的一种表现形式,其高于法律是一种常态。而且,中国古代的制度设计中没有专门的司法官员,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司法官,被称为“父母官”。“父母官”在判案时自然受到“为民请命”、“替民伸冤”等关系到官员的道德品格和政治仕途的观念的影响。

“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国家性质决定了我国司法的人民性与民主性。这些性质要求司法活动要反映和尊重民意,把民意作为重要的行动指南与参考。司法的人民性与民主性旨在促进司法民主和保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但在现实司法活动中,受“引礼入法”的儒家传统法律文化影响的法官如果把握不好,则会在民意与法律关系上产生“错位”,导致民意高于司法的现象发生。

(二)民意表达过程的特殊性使其合理表达有多重阻碍

民意作为一种特殊的人情,在表达的过程中基于自身或外在因素的影响,呈现出特殊性。

1.民意表达更多的是运用道德思维。民众在对一些案件发表意见时,绝大多数情况都是一种道德思维模式,即以主观善恶为标准进行判断。“在公众视野中,被认知为司法个案的任何社会事实,都是善与恶的一种展示,而惩恶扬善的人性取向决定了社会公众自觉地以善恶作为对个案是非判断道德重要依据”[5]。善恶是首要的伦理,也是民众最为熟知和最能理解的价值判断尺度。虽然在这种善恶标准中会掺杂一些简单的法律观念,但那只是用来强化和支持善恶评价的。普通民众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无法运用法律思维来思考与分析具体案件。在道德思维下,民众所表达的意见都是直接明了的,不会对这种观点或结论作出详尽的分析论证。而且这些从道德层面推理出来的理由,在许多情况下经不起法律上的推敲与质疑。

民意的道德思维缺少对法律程序公正的重视。道德思维只考虑社会行为的良善对错。民众依道德思维形成的认识有失偏颇,通常是注重案件结果的实体公正,忽视案件处理过程的程序公正;注重个案的实质公正,忽视判决这一“活的法律”对未来行为的指引作用;注重某一种利益的保护,忽视多方利益的平衡与协调。而法律思维则是注重对行为与事实的是非评价,有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合法性大于客观性,法律只关注法律所认定的法律事实,而不关注客观的事实状态;二是程序正义大于实体正义;三是以权利义务为思考线索。总之,法律思维特别注重形式正义与程序正义。司法机构处理案件时需考虑诸多程序性的形式要件,诸如诉讼时效、举证责任、不告不理、疑罪从无等,让参与的各方当事人受到平等对待,确保其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得到应有的尊重。而这些程序性的要求和依这些要求做出的司法判决,有时会很难得到民众的理解与认同。所以,运用道德思维的民意表达有时就会不当干预运用法律思维的司法活动。

2.民意表达是以个人境况为基础的情感倾斜。绝大多数的民众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这样一种“超脱地位”使民众敢于公开表达个人意见而不惧质疑,也使得民众表达的意见可能具有一定正当性。但是,这种超脱地位并非是绝对的。民众在各自表达意见时,会或多或少、有意无意地反映民众自身的某种利益诉求,至少会体现民众个体所信奉与坚持的某些价值理念。民众表达意见的过程也是一个自我认同与识别的过程。民众的身份、社会地位以及生活状况等各种因素会直接或间接地对民意产生影响。首先是身份的认同与识别。物以类聚,人以群分。民众对与自己有着相同或相近身份、地位的案件当事人会有一种天然亲近感,相同的遭遇与经历会让民众对相关当事人有更多的同情、理解与宽容,甚至支持。其次是相同境遇的自我假设。民众经常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把案中情形与自己实际面对或者将来可能面对的情形相对照,如果二者趋于一致,民众出于对个人利益与安全的关注,就自然而然地表现出对与自己假想角色相类似的案件当事人的偏向。这样一些以个人境况为基础的情感偏向往往会使民意的表达不够理性。

3.民意通过个案来表达案外诉求。民众参与司法个案的讨论,发表意见,与其说是关注司法对相关当事人的公正、恰当的处置,不如说是关注这种处置所形成的利益格局和可能导致的社会效果。因为这种处置会体现司法对相关社会矛盾的立场与态度,以及司法对不同社会诉求的保护倾向[5]。民众会在个案中表达对社会管理者的与案件结果无直接关系的其他利益诉求和社会要求。司法个案就是民众表达自身社会要求的一种契机,有时甚至是民众宣泄社会情绪的渠道。现在正值我国社会的转型期,社会阶层分化严重,社会矛盾高度复杂,偏激的社会情绪容易借民意表达。在这种情绪的支配下,某些与案件关联不大的因素会被过度放大,由此得出的结论也会有失偏颇。这种案外诉求的存在,增加了民意的复杂性,既增加了司法个案处置所应承载的相应社会功能,又加大了司法活动中识别民意、免疫偏激社会情绪的难度。

4.民意更多只是停留于意见表达。现阶段,民众在表达意见与观点时,更多的只是单纯停留在意见表达和情绪宣泄的层面,只是怀着一种事不关己的旁观者心态去表达民意,缺乏去帮助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具体实际行动。“小悦悦案”中,民众几乎是一致的谴责见死不救者,却没有一个人去指证真正的肇事者或提供相关线索,让真正的肇事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如果不能把民意的要求内化成自己的行动,那么民意对司法实体公正之实现的助力是极其有限的。

(三)影响民意表达的司法体制内因素

合理、完善的司法体制能够为民意自由、真实的表达及司法吸收合理民意提供机会和制度保障。而司法不公开和司法腐败对民意合理表达带来严重的障碍。

司法案件信息公开不足影响民意合理进入司法领域。民意表达,首先需要知悉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完整、具体的情节。只有建立在对事实真相充分认知基础上的民意才有可能是合理的。司法信息的公开应包括侦查、审理、判决三个阶段。在案件侦查阶段,基于侦查保密的需要,侦查机关常常不公布案件细节或者只公布部分细节。虽然侦查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阶段,可是作为司法的前置阶段,对于司法程序的启动具有重要意义。适当地公布案件情节,特别是公布有争议、公众关注的情节,是民众行使司法监督权与司法知情权的要求,也是司法公开与司法民主的体现。在案件审理阶段,我国法院信息公开同样做得不够。旁听有人数的限制,一般限于当事人的亲友,而且还有严格的安检制度,无形之中就把广大民众挡在了法院之外。另外,法院一般不会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布司法判决结果,即使公布,也只限于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司法腐败对于司法制度来说是一种毒药,不仅造成司法不公正与非正义,还严重损害法院作为实现正义最后一道关口的庄严形象,大大降低司法公信力,使民众产生更强烈的意愿去关注、讨论、甚至干涉司法,以谋求实现个案公正。法官自身是否公正是公正审判的基础与前提。一旦手握达摩克里斯之剑代表正义的法官作出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民众看不到公平正义实现的途径时,就更倾向通过自身努力去寻求正义。

(四)司法职业道德与普遍良知的冲突加剧民意表达的情绪化

法官必须遵守法律职业的要求,坚持法律至上,忠实地维护宪法与法律。在法律层面上,作为法律人的法官,只能做法律的仆人。那么法官是不是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完全排除个人情感干扰,做一个“纯粹理性”的人,去客观、机械地适用法律,不带有一点点主观因素?其实不然。法官并不是如许多人感觉的那样冷冰冰、不近人情。法官除了是法律人外,也是一个活生生、有血有肉的普通人,有着与常人一样丰富的感情,有着自己的喜怒哀乐,有着对受害人非常的同情、对犯罪行为无比的痛恨。

可是,又有多少人理解判案法官内心的无奈: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判决一个包括自己在内的广大民众都痛恨的坏人无罪。对于案件,法官可以有自己个人的情绪、观点与看法。但法官一旦穿上法袍、坐上审判席,法官就不是他自己了,而是一个只服从于法律的、代表公平正义的法律人。然而,普通民众出于普遍良知,不能理解和体谅法官。他们认为,法官就是救世主,就应该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一旦恪守职业道德的法官的司法行为与民意不符,民众就会觉得法官无情,有失公正,对司法充满不信任,更推动了民意表达的情绪化。

三、构建中国司法中的民意合理表达机制

为了更好地让民意在中国司法中发挥积极作用而又不至于过分干预司法、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中国司法体系有必要构建民意合理表达的机制。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明确民意与法律的关系

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对中国司法的深远影响使民意与法律长期处在一种“错位”的状态,不利于司法公正。民意与法律之合理关系应当是:民意绝不应该高于法律,法律应该与民意保持适当距离,但民意应该是司法必须关注的因素。“司法应该下与民意保持距离,上和权力保持距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才可以成为沟通这两极的桥梁,才能够真正制约权力,取得民众的信赖”[6]。民意不能理所当然地影响司法,“民意通过合法性的检测才具有正当性”[7]。在美国,民意影响司法需要满足一定的形式和程序,比如陪审团的制度设计就给民意的发挥提供了空间。另外普通民众所表达的民意还仅仅只是一种大众民意,不能直接作用于司法审判。只有当大众民意经过正当性检测转变成司法民意,或者说是“涉案民意”后,司法才会考虑吸收已转化的民意,从而使之对司法个案处理产生影响。民意作为我国司法的一种正当性资源,理应加以合理开发与利用。若能有民意合理表达机制来检测民意的正当性,把民意纳入规范化的轨道,将普通民意转化成司法民意,民意这一司法外部资源必将为我国司法注入一股新鲜力量。

(二)注重民意识别

民意往往与舆论、公意、当事人诉请等非民意交织在一起。如何在纷繁复杂的非民意中识别出真正民意,是构建民意合理表达机制不可或缺的一个条件。民意识别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需要建立一个明确的标准。采用正当性标准检测民意,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民意的真实性。真实性是指民意必须是民众意愿的真实表达,即民意表达没有受到他人胁迫、指使或诱导。真实性是民意正当性的首要因素。司法在真实基础上寻求正义。民意只有先满足真实条件,才有被司法采纳的可能。如专门以发帖为生的“五毛党”制造出来的民意缺乏真实性,不仅不能有助于解决社会问题,反而极易混淆视听,增加司法难度。

2.民意的关联性。关联性是指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被考察的民意应该与案件有密切关系。与案件无关联的民意不是在该案中应当考虑的民意。因为民众在对“公案”表达民意的时候,出于个人利益,不可避免的会掺杂一些与案件关联不大的民意。比如“崔英杰案”中表达的希望规范城管执法的民意,可能也是大多数人共同期望的,但是,对于该案的解决来说,考虑这种民意没有太大的意义。因为这种民意只是一种“次生民意”,是民众希望借此案件来推动社会进步的美好愿望。但是“归根到底,法学或法学教育是以尊重既存的法律秩序的精神为核心的”[8]8。保守是法律的本性,所以司法无法满足民众这一美好愿望。

3.民意的理性化。理性化是指民众意愿的表达应是理性表达,而不是情绪化的。民意,特别是在司法领域的民意,在内容上往往产生于朴素的义愤,这种义愤具有情绪化的特点[2]。民众对社会公害的愤怒、官员腐败的憎恶、贫富差距的不满等情绪,常常在个案中爆发。情绪化的民意是民众情绪的一种群体发泄,背离了道德理性的要求,也将严重影响司法理性。民意具有群体性和主观性。民众很难从法律职业主义出发,像法律人那样客观、理性的看待问题。被司法吸收的民意应该是理性的。只有民意符合理性的要求,司法才能更好地平等对待每个当事人,做到罪责刑的统一,不无故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无端放过一个坏人。

(三)明确采纳和适用民意的主体

民意在通过合理程序表达进入到司法领域后,由谁采纳和适用民意?这也是民意合理表达机制构建的重要方面。任何一种优良的制度最终都需要人来运作,合适的人才能充分发挥制度的优点。采纳和适用民意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不能是行政机关。如果民意的力量来自为政者,而且通过为政者的力量作用于司法,这种现象不是民意表达的正常状态,是行政权力干预司法的表现。作为司法领域的民意,理应由司法机关采纳和适用,这也是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司法机关内部,采纳和适用民意的主体一般只能是承办案件的法官,不能是审判委员会。在我国司法审理中,存在“审而不决”现象,即承办案件的法官能够审理案件,却不能独立地作出判决,需要由庭长、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这样的司法审判,导致我们难以追究冤假错案中法官的责任。“责任无从追究,必然弱化参与决策者的责任感”[9]73。基于法官权责一致性,由承办案件的法官采纳和适用民意是比较合理的。对于一些重大案件的民意,若法官难以把握裁量尺度,交由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是可以的,但最后作出决定的必须是承办案件的法官。

(四)通过完善司法制度来增强司法公信力

民意合理表达机制的构建还需要能够确保公信力的司法制度。健全的司法制度下,民众才能相信司法,才会减少对司法的过分关注,放心让法官去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为了民意能合理地影响司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现有的司法制度:

1.解决司法行政化问题。司法行政化是指司法中司法机关设置与行政机关相同,行政优于司法,并干预司法。司法行政化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独立。解决司法行政化可以采取如下措施:实现司法机关人事与财政的独立,改变原先行政机关充当司法机关“衣食父母”的角色,切断行政机关干预司法的途径与渠道,为司法独立提供可靠的保证;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明确上下级法院之间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关系,而没有领导关系,实现各级法院的真正独立。

2.预防司法腐败/司法腐败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损害法官的庄严形象,破坏司法的权威性,消弱司法在人们心中的公信力。制度问题更带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因此要从根本上预防司法腐败,必须加强制度建设:采用严格人事制度,提高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实施法官财产申报;建立冤假错案责任追究机制。

3.加强司法公开。没有司法公开就不能保证民众的知情权,民意表达也就失去了源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加强司法公开:第一,及时向社会公开案件信息,特别是对于社会影响极大的案件在侦查阶段的相关信息。第二,实行陪审或参审制度,保障民众参与到司法程序中。第三,司法过程的公开。允许与案件无关的一般民众旁听案件审理。用安检设备代替法警。对于民众关心的案件,尽量选用较大的审判庭,不要用座位来限制旁听的人数。允许新闻媒体在遵守法庭秩序的情况下采访报道。第四,判决结果的公开。将判决内容通过媒体公布于众,让民众知晓和监督,彰显司法公正。对于无罪判决,同样应予以公布。这种公布有利于防止法官滥用权力、徇私舞弊,也有助于消除司法审判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还当事人以清白。通过司法公开等一系列的特定制度设计,民意表达能够获得切实的制度和程序保障,从而形成民意合理表达机制。

4.在司法判决中增加说理。现在中国司法中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判决缺少说理,在判决书中缺乏对双方异议的回应、对证据特别是争议证据采信的说明,大多只是生硬地把事实与法律对应起来,从而使判决缺乏说服力。借鉴美国司法的做法,中国司法判决应增加说理成分,特别是对证据采信、诉请支持、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说理,使判决足具说服力,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让民众更容易接受判决的结果。

(五)法官正确平衡民意、个人道德与司法职业道德

1.法官以中立的方式对待民意。“民意对个案的影响,并不在民意本身,而在于法院是不是有机制吸收合理的民意”[10]。民意作为中国司法中的正当性资源,它不是洪水猛兽,我们不需要对其持一种谨慎、警惕的态度。基于民意在中国社会中的特殊地位,中国法官以中立方式对待民意是比较适当的。即,法官既不讨好、屈从民意,也不过分地警惕、担心民意干预司法,只采纳合理表达并且满足正当性标准的民意。只要法官中立地对待民意,在考虑合理民意基础上,严格依照法律作出判决,即使部分民众在情感上还是无法接受判决结果,但是,这样做出的判决应该是公正的。因为这样作出的判决既实现了法律上的程序正义,也考虑了合理民意的因素,就不会遭到社会的责难。

2.法官在判案时应坚持正确的价值选择。如前所述,法律应高于民意,这是原则性的大方向。所以法官在个案处理中,必须优先适用法律,把法律的客观标准作为司法活动必须始终坚持的行为标准。

在适用法律中,首先必须坚持程序正义优先。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在任何偏私,且必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产生合理的怀疑。相比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更容易实现。法律所能实现的实体正义是相对的。它以法律事实为基础,而法律事实需要证据来恢复,而人类无法做到个案全部事实的还原。有时,法律事实只是一种推定事实,而这样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相当的距离。程序公正比较客观,更容易判断和把握,能够确保产生良好的法律产品。合理兼顾二者当然是一种理想的状态,但在无法兼顾时,应当优先程序正义。此外,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重实体、轻程序法律传统的国度,程序正义优先对我国司法尤其具有着重要意义。

实体正义作为一种民众所追求的正义,我们只能在满足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在法律的界碑内尽力实现。在追求实体正义的过程中,民意应当作为一种酌定考虑的因素。法官在个案处置时,如果存在民意的要求,应当予以考虑。如果民意满足真实性、关联性、理性化的标准,那么法官就应当吸收与采纳民意。但是法官在运用民意的过程中,应把握合理的度;必须先依据既定法律作出一种裁量,然后在此基础上考虑采纳民意;尽量为民意的采纳找到法律上的契合点。民意的考量不得违背基本的法理和法律精神。

当然,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某些个案,尤其是疑难复杂和新类型的案件,涉及多个旗鼓相当的答案,或者无法找到法律适用的具体条文。此时,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大前提下,民意就能发挥重要作用,能为法官判案提供民间理由、案件思维方式与结论,为司法提供更多价值选择的余地,从而有助于法官作出既合民意又不违背法律精神的司法判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司法职业道德优先于个人道德。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首先是一个法律人,必须坚持法律至上,做法律忠实的仆人;其次才是一个普通人,对任何问题有个人情感与看法。因此,法官的司法职业道德优先于个人道德。这种优先性也是法律普适性的要求。法律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社会规范,必须对所有人平等地适用,一般不允许有例外。而法官的个人道德只能约束自己,对他人无效力。

民众应该对法官有更多的宽容,鼓励法官在司法职业道德与个人良知发生冲突时优先选择司法职业道德。只要法官考虑了合理的民意,依法作出的判决,即使没有完全满足民众意愿,民众也应该支持和包容这样的判决。法官不是万能的上帝,不能保证让各方都能心满意足。他们所能实现的只能是法律限度内的公平正义。民众的包容是法官坚持司法职业道德优先的必不可少的环境。

4.法官的个人道德可以作为判断、采纳民意的辅助工具。虽然法官在司法判案中需要更多的放下个人道德,遵从司法职业道德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客观存在着的法官个人道德没有任何作用。在相关民意表达的司法个案中,法官个人道德可以为法官准确、合理适用民意发挥一定的辅助作用。法官作为一个普通人,作为民众的一员,对民众表达的民意应有切身的感受和深刻的理解。一般情形下,法官的个人道德情感与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的民意是相一致的,以法官的个人道德来判断、采纳民意,能够让法官亲近民众,倾听民众的诉求。

[附注]本文系2013年湖北大学当代中国主流文化研究项目“国际法治视域下的中国法律文化发展”的阶段性成果。

[1]孙笑侠.司法的政治力学——民众媒体、为政者、当事人与司法官的关系分析[J].中国法学,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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