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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分配中的“外来户”与集体成员权

2015-03-19郭俊霞

关键词:补偿款征地分配

摘要:在村庄内部的征地补偿分配纠纷中,矛盾的焦点是“外来户”是否应该获得征地补偿,其实质在于外来户是否享有村组集体成员权。对此,外来户和本地户的认知直接冲突。外来户以户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集体成员权的基础,主张法定权益应当受到保障,他们为获得村庄内部的认可做出了多种努力。本地户对集体成员权的认定,主要以“祖业”观念和集体化时代的劳动付出为依据,是传统观念和集体主义观念结合的产物。外来户的主张有国家法律制度的支持,本地户的认知却在地方社会实践中处于竞胜地位。外来户问题及集体成员权认知冲突的意涵,在国家治理转型背景中可以得到完整理解。

作者简介:郭俊霞,社会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哲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乡村治理和农村社会学。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14YJC840009)

收稿日期:201503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023(2015)06011109

一、文献梳理与问题提出

伴随着城市化进程,农地征用越来越多,其引发的各类纠纷也纷繁复杂。其中农民群体内部因征地补偿分配而起的纠纷,非常突出,这与集体成员资格界定的困境相关。现有研究主要从两个角度分析集体成员权问题。

一类研究从国家制度和法律的角度出发展开分析,认为现有法律持有一种有意的模糊态度 [1],因为认定标准不一,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有困难。比如有的学者认同户籍标准,认为应该结合户籍以及权利人的生产实际和生活来源问题,综合考虑征地补偿费的分配 [2]。也有学者认为,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是通过合同或加入社团取得,成员权的取得建立在法律行为的基础上,因此,作为土地收益的分配依据应该是法理型的成员权,而不是户籍或与村社的地缘关系 [3]。另有一类研究从乡村社会生活本身出发,展示集体成员权认知的复杂性。比如,认为在国家制度和法律之外,成员权认定的出发点更多是村庄农户的实际认知系统,以及生计和道义标准 [4]。村民拥有户籍、土地却并不一定成为“村子里的人”,村庄内部的认定是获得成员权的前提 [5]。还有学者将集体产权定义为复杂的社会关系,这注定了与集体产权相联系的集体成员权的复杂性 [6]。更有研究者通过问卷统计,证实户籍确认标准已不现实,农户对成员权资格丧失之应然情形的主观认知,深受乡土社会内在逻辑的影响 [7]。

这两类研究因从不同角度切入,呈现出集体成员权认知的多样性、丰富性以及困难性。因此有人主张将国家制度的逻辑与乡土逻辑相结合 [8],将国家制度和法律标准与乡村社会内部的集体成员权认知结合在一起。这一提议对认定乡村社会集体成员权,进而解决征地补偿应给与谁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不过,学界已有研究的不足,不仅仅表现为界定集体成员权时切入角度的单一,还有对问题讨论对象的偏颇。现有研究将问题聚焦于“外嫁女”,而看不到“外来户”这一群体。这当中有可以理解的社会现实原因,因为“外来户”曾经不是一个问题。比如在沿海经济发达农村地区,“外嫁女”问题 [9]由来已久,而这些地方的外来户本就不被接纳,比如外来的务工经商者、买房者往往不具有当地户籍,难以参与集体财产的分配,也因此很少成为一个问题。在珠三角,“外来户”虽然偶尔也成为问题 [10],但总体也不多见。然而,外来户问题在另一些农村区域正在成为或者已经成为问题。在集体利益不如沿海农村明显的中部农村,外来户进村落户(获得户籍)并不鲜见。然而,随着中部农村城市化进程加快,征地频繁,征地补偿分配利益争夺出现,曾经隐而不显的“外来户”就越来越成为社会治理中的问题。中部农村“外来户”往往有三种来源。第一,政策性移民,典型的如水库移民。第二,村干部外出招农。20世纪90年代,农业税费负担重,撂荒问题严重,村干部为了完成税费,外出寻找愿意迁入的农户,实行“买房搭地、解决户口”的政策。第三,农户自行搬迁。这些“外来户”通常取得了在村庄的居住权、耕种权和户籍,对于当地村民而言,他们并非传统社会中完全不被接纳的“陌生人”,他们可以进入当地农民的人情圈和互助关系网。然而,一旦涉及征地补偿等重大利益的分配,“外来户”的身份就会成为导致纠纷的一个问题。他们是否是集体的一员?是否享有集体成员权?是否应该以及按照什么标准获得征地补偿?这些问题催生出频繁而又难以解决的冲突和纠纷。

本文将以笔者所在研究团队2012-2014年对武汉市江夏区两镇数村的调研为基础,从A村的调研材料展开分析。A村是江夏区安镇政府所在地,因城镇建设需要,土地征收频繁,征地补偿分配导致的纠纷也颇为常见。A村目前有9个村民小组,共240多户,各组都有从周边村庄自行搬迁过来的“外来户”,另有不少上世纪90年代村干部邀请来的“招农户”。本地老户中,“蔡”姓为主姓,村委会和队委会里都是“姓蔡的掌权”。文章将从征地补偿分配中的“外来户”问题切入,探讨村庄集体成员权的实践逻辑、观念认知及其意涵。

二、征地补偿分配中的“外来户”问题

20世纪90年代以来,A村因其便捷的交通地理位置,土地多次被征收。据调查统计,在1990年至2014年间,A村共经历十多次土地征收。土地利益的暴增,带动了村庄内部分配补偿纠纷的大幅上涨。村干部介绍,当前农村纠纷调解的主要任务就是土地纠纷调解,而各种“外来户”卷入的征地纠纷则是重中之重。这些纠纷的焦点在于,外来户是否应该获得以及可以获得多少征地补偿。下面通过两个纠纷案例呈现问题焦点。

1.“外来户”承包地被征时的纠纷

2006年,九组的两户外来户陈清和余浩两家的部分承包地被征,而征地补偿款下拨后最初却没有交给他们。九组农户多次召开会议,认为土地不属于外来户,补偿款不应该归外来户所有,因此拒绝在相应的证明书上签字,而且“放话”要收回外来户的剩余承包地。两外来户因此上访,并拿到补偿款。然而,九组组委会又要求两外来户各上交8 000元钱供全组均分,理由是土地是集体所有,并威胁要收回承包地。这遭到了两外来户的拒绝。僵持几个月后,两外来户继续上访。

趁外来户上访不在家,九组村民按照组委会会议决定,毁掉外来户承包地的青苗,将承包地画线重新分配。外来户陈清愤懑不已,请镇上的“混混”帮忙。当“混混”赶到主持分田的农户家里后,同去的陈清又害怕事情闹大,主动报警,最后在派出所的协调下,在村委会干部的参与下,组委会做出了保护外来户承包权的保证。事后,九组组长仍多次向外来户索要补偿款。为平息事端,陈清上交2 500元(给小组),“他们可以天天找我麻烦,我又不可能天天找人来,只有给钱和解”。随后余浩也上交了部分补偿款。小组则将所得补偿款集体均分。不过事情并没有结束,本地农户以“土地被征,牺牲过大”为理由,要求政府“加钱”,给予更多补偿。镇政府最终以给九组每户农户免费安装自来水管(折价1 200元每户)了结此事。

在我们调研期间,九组征地纠纷再起。江夏区政府拟在A村征地200多亩,其中有10多亩属于九组两户外来户的承包地。本地老户认为,外来户应与2006年征地时一样,上交部分土地补偿款给小组,从而实现小组集体成员“利益共沾”。村支书数次邀请外来户之一李华与我们一起座谈,吃便饭,讨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在酒桌上,曾陪同余浩上访过的李华通常表现出“服从大局”的姿态。但在非集体访谈中,他却向我们直言,自己会采取措施保护权益,“会有动作”。

2.未确权土地被征时的纠纷

政府拟在A村征地200多亩,其中有200亩在第八村民组,八组被计划的这200亩土地,属于未被确权到农户的集体耕地,其被征的可能使得整个八组卷入大风浪之中。早在2001年,八组通过村集体,已将包括这200亩承包地在内的大片土地长期发包给云涛苗圃。当时议定承包费为每年14 000元,其中4 000元交给村集体,10 000元交给小组。因这片耕地牵涉到八组90%的农户,小组用这10 000元缴纳农业税费;取消农业税后,这笔费用成为小组集体收入,用于集体公益事业。现在,这块集体土地即将被征,据推测补偿费又很高,组民因此主张将补偿款分配到个人。但是如何分配,以及外来户要不要参与分配,成为矛盾的核心,由此又触发小组内部旧有的矛盾。

旧有矛盾也是征地补偿分配中的外来户问题。2010年,云涛苗圃范围内有28亩耕地被征收,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后决定将30多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存放于小组,用于集体开支。八组的5户外来户认为,这一安排的结果是外来户无缘共享利益,征地补偿将成为八组蔡氏家族(八组只有5户外来户非蔡姓)的私款,因此,他们持续上访数年,诉求尚未得到满足。听闻新的征地消息后,这5户外来户又以“询问政策”为名去上访。邻村40多户外来户通过上访成功获得全额征地补偿款的事情,也给了他们信心。5户外来户认为征地补偿款应发放到个人,若将征地补偿款保留在小组集体中,老户会一如既往地通过各种方式排斥他们,不让他们获得任何利益。他们还认为,无论是先发放到集体再分配到个人,还是直接发放到个人,他们都有资格获得征地赔偿款,因为他们也是集体的一员,这片集体土地也曾有他们的承包地。他们摆出理由,认为落户本地后,自己一直在小组内履行各种义务,比如上交公粮,缴纳税费,投工参与修理塘坝、道路等公共建设,因此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征收时获得补偿利益。甚至有外来户认为,他们在这里耕种土地,在这里生活,就是这里的人,就有权获得集体的好处。

本地老户对外来户获得征地补偿的企图大为不满。在外来户未被邀请参加的小组会议上,如何不让外来户分得补偿款是讨论的重点。对于这片未确权的土地,人们集体反对按照二轮延包的土地面积(人口)来分配相应的补偿,理由是外来户在当时也获得了承包经营权。

为征地补偿分配事宜与村支书公然争执的八组小组长蔡武,是老户的“代言人”。他多次在访谈中慷慨陈词,认为外来户不该侵占当地人的福利,“土地是我们的祖业”,祖业带来的利益应当且只属于蔡姓子孙。在农历六月六“晒谱” ①当天,蔡武也曾试图通过集体表决的形式,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行通过将补偿款直接分给老户的分配方案。不过宗族事务的主要管理者蔡广经实行了一票否决,他希望将部分补偿款作为集体资产,“这样对外迁的蔡姓族人也有个交代”。

事实上,除蔡武之外,许多本地老户与蔡广经一样,对已经转走户口的但仍是蔡姓族人的外迁户态度温和。访谈中,部分群众表示,迁出的老户“有想法”,可以理解,也好处理,因为“这是内部的事情”。对于另一外迁户张某,小组出纳认为也应该分享土地征收补偿,因为对方参与了人们公社时期的大集体建设,是集体曾经的一员。

土地征收刚刚开始,两个村民小组却已经悄然拉开了纠纷的帷幕。A村村委会成员为此焦头烂额。为防止越级上访事件发生,村支书多次私车公用,陪同外来户去有关部门“询问政策”,还多次邀请笔者参与他与外来户、本地老户和小组干部的座谈。村支书甚至与小组干部激烈交锋,彼此都要求对方给出公正的方案。在镇政府的“指导”下,村支书提出了“底限正义”的分配方案:要求小组给予外来户补偿;同时为照顾风俗和民情,可以“打折扣”———按照外来户来村的年限计算补偿的多少,理由是外来户参与集体建设时日有限。

总结说来,面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分配,群众已经有了分化,本地老户、外来户、迁出户都各自表达了诉求。争论的焦点是,征地补偿分配中如何处理外来户的利益诉求,包括外来户参与分享征地补偿的资格,参与分配的权重。本地老户否决外来户提出的户籍标准,对外来户已确权的耕地被征后如何分配,也有不同看法。意外的是,迁出户的利益诉求则得到了宽容的答复和接纳。这纷繁的征地补偿分配纠纷背后,可能涉及各方对集体成员权的复杂表述。

三、“外来户”的集体成员权主张和努力

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约束下,征地补偿分配的核心争议点就成为,外来户是否享有集体成员权,是否可以参与利益分配,能够获得多少?外来户和本地户为此陷入了对立状态。外来户以户籍制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主张法定权益应当受到保障,同时为获得村庄内部的成员权认可,他们做出了多种努力。

(一)“外来户”的主张

外来户根据户籍制度和土地“确权”后的权属证书,认为自己拥有本村户口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具备集体成员身份,享有集体成员权。集体成员权是参与征地收益分配的重要依据。外来户主张的实质,就是依照法律法规分配征地补偿收益。

现行的法律和政策对征地补偿的分配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根据是否需要安置人员来决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而从2004年开始,国务院就强调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而不是村集体。《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鄂政发〔2005〕11号)则进一步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不能调整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必须将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主要分配给被征地农民。”

显然,从法律条文出发,外来户拥有村里的户籍,尤其是九组的外来户还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持有证书),其承包地被征收,应当得到相应补偿;外来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的土地征收补偿也应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从司法实践来看,集体成员资格和权利的认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是否落户,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前两点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就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此说来,A村外来户对征地补偿的诉求是有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做其支持后盾的。

(二)“外来户”的努力

虽然外来户一直主张,户口和土地承包的现实就能表明他们的集体成员权身份,但他们很清楚,村庄内部的认可甚至比法律和制度的认可更为重要,为此,他们一直在为获得村庄内部的成员权认可而努力。这一努力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参与集体的土地调整,二是参与村庄日常生活。

1.积极参与土地调整

在外来户看来,能够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意味着自己获得集体成员资格,所以他们一度积极参与土地调整,大多数外来户最初主要通过“买房搭地”的形式从房主那里获得耕地。在土地确权之前,A村各村民小组均在小组内部进行过土地调整。外来户抓住这些机会,直接从小组集体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九组的外来户参与土地调整的过程略显曲折。2001年,九组在“二轮延包”时进行土地大调整,当时村民普遍认为外来户没有资格参与其中。外来户在得知消息后,多次找村干部反映,并最终到区里上访。经多方协调,有5户外来户以人均上交250元的“入股费用”为前提,参与了二轮延包,只外来户陈某1户未交,也因此没有获得承包地。一年后,外出户收回让他代管的承包地,陈某随后无地耕种。当初带头上交入股费用的陈清至今庆幸,认为自己明智,他认为正是通过上交入股费用,自己加入了小组集体,履行了加入集体的“合法”手续,“不会今年种明年别人就要”。2003年,陈清拿到了土地经营权证,更坚定地认为自己对土地享有与其他村民一样的集体成员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

不过,这种认知多少只是外来户的“一厢情愿”。在九组的本地户看来,土地经营承包权并不是补偿分配的惟一标准。外来户陈清虽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在2006年的征地补偿分配纠纷中,他最后仍不得不按照小组的要求,将部分补偿款交给小组,并由小组在本地户中均分。而在此前后,A村的六次土地征收事件中,补偿款都是直接发放到本地户家庭,惟有陈清的征地补偿款被部分截留。同样,这次征地风波中,本地户仍然要求外来户拿出部分补偿款,由本地户进行分配。村民们始终认为,外来户不能享有与本地户同样的权利,不能完全享受集体的好处,甚至外来户在本村的亲戚也这么认为。在之前的纠纷调解中,乡镇和村委会都只能寻求妥协,貌似“和稀泥”,其实惟有如此才能平息“众怒”。

2.积极参与村庄日常生活

外来户除了从制度上追求本地户对其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可外,还期望从日常生活来获得村庄社会的认可。例如,通过人情往来建构熟人关系,通过亲属网络的建构来建立更加复杂的亲缘关系,遵照当地社会的要求办仪式“请吃酒”等。

在以小组为人情单位的A村,外来户和本地户一样,一个小组内部的仪式性人情场合都会参与。通过人情的走动,人们建构以己为中心的关系网络,进而获得“当地感” [11],建立起“我是这里人”的感觉。值得一提的是,即便是在征地补偿分配冲突发生后,外来户依旧没有中断与当地村民的人情往来。一外来户解释说,坚持人情往来是因为人情往来是私的,征地补偿纠纷则是对公,不是针对个人。可以说,外来户是试图通过人情建立个人与个人的联系,最终以获得村庄社会认可。征地补偿纠纷则是个人不被“集体”认可带来的冲突,集体背后的个人又是模糊不清的。外来户从未放弃通过私人关系建立“当地感”的努力,这种努力最终也是为了获得“集体”的认可。

外来户还通过建构亲属网络,融入当地社会。正如费孝通 [12]72所说:“我在江村和禄村调查时都注意过这问题:‘怎样才能称为村子里的人?’大体上说有几个条件:第一是要生根在土里:在村子里有土地。第二是要从婚姻中进入当地的亲属圈子。”九组的外来户李华,自称蔡姓人家的“半边之子”,因为他的妻子是“土生土长”的九组“姑娘”———九组村民的女儿。八组则有外来户将女儿嫁给本组村民。通过婚姻建构的亲属网络,以及为建立朋友和熟人网络,外来户试图建构起自己“本地人”的身份,意欲获得地方社会的认可。

通过建构熟人关系和亲属网络,外来户和当地人关系逐渐熟络,“请吃酒”的契机就来了。“请吃酒”是外来户入村居住一段时间后,请人斡旋,宴请村庄社会的“掌权者”喝酒。被宴请者包括小组的队委会成员、湾子(自然村落)里的“湾佬”(有权威的长者)、村干部等“说得起话”的人,他们会在酒桌上协商外来户落户甚至分配承包地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只要对方愿意赴宴,外来户在本组落户的问题就迎刃而解。实际上,A村外来户都是在“请吃酒”后迁入户口的。“请吃酒”是通过乡村社会的仪式来获得村庄社会的认可。

在外来户看来,成功的“请吃酒”意味着“落户”得到“组织的认可”,自己可以获得集体成员权以及相关的各种权益。然而,从本地户的角度来看,他们是因为情面,不好意思拒绝外来户迁入户口的请求。正如八组组长所说,“住着住着就熟悉了,你也不好不给人家落户,户口就这样来的。”虽然土地征收以“行政村”为基础进行,但征地补偿的分配方式以及被征地后是否需要调整土地等,均是小组集体内协商决定,也因此,外来户认为自己通过各种努力,积极落户,积极融入小组集体之中,这之后获得征地补偿也是顺理成章。但对于“落户”的意义,本地户与外来户显然有不同的考虑。因此在征地补偿分配这样的重大利益面前,纠纷似乎不可避免。

四、本地户的集体成员权认知和实践

(一)本地户的认知基础

本地户与外来户的集体成员权认知有着巨大的冲突。本地村民认为外来户不具有集体成员权,不能分享土地征收利益分配,理由有二:一是外来户并非蔡姓,不能分得蔡姓的祖业;二是外来户不是老户,没有参与过生产队的大集体建设。可以说,本地户在判断集体成员权时,其观念支持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一祖之孙”和“祖业”的观念,二是集体化时代的劳动付出。

1.“一祖之孙”和“祖业”

在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中,迁出户的境遇甚至比外来户好。前面已提及,八组的两位迁出户表达了相关诉求,村民们也表示,“迁出户是自己人,任何问题都好解决”,因为“祖业的好处要分享,这是对同族的子孙一个交代”。甚至有村民说:“外来户种的就是他们的田地。你是给迁出户还是给外来户?你毕竟是给自己屋里人吧!”对外来户的排斥可见一斑!

村民所说的祖业,指祖辈开垦的基业,包括祖辈土地改革之前购买和土地改革时分得的土地,涵盖耕地、山林以及宅基地等。新中国成立至今,乡村社会经历了一系列关于土地产权的变革,应该说,传统时期的土地权利关系已经被打破。然而,在农村调查中却可以看到“祖业”观念仍旧存在,并在乡村社会中实践着 [13][14][15]。在A村,荒山荒地以及其他未经确权到户的土地,被称为“公共面积”,这是毫无疑问的祖业。在这些土地上,“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制度话语和“土地为同族共有”的地方话语并不冲突,两种话语强调的都是“集体所有”,一族人同时也是一个村民小组的人,可以共享这类土地上的利益,但“外人”因为不是集体一员,因此不能染指。

2010年八组将征地补偿款以集体资产的形式保留,原因就在于他们认为未经确权到个人的土地,理所当然是集体的,是“祖业”。当事人回忆,当初小组开会,想把这笔钱分下去,蔡广经跳出来制止,“拆宗屋,烧楼板!”大家一听此话都不再吱声,“一提是‘祖业’,就无话可说了”。这笔补偿款放在集体后,迁出户也没有异议,也不曾回来要分钱。“晒谱的时候迁出户也回来吃酒,对他们有一个交代”。对非蔡姓的外来户分得征地补偿款的期待,本地户感到“不可思议”,就是因为外来户并非同族之人,“我们修的路让你走也就算了,难道祖业卖了也分钱你?”

对于已被确权到户的土地,人们对其的祖业诉求会比较弱,国家制度强调的“三十年不变”甚至“长久不变”,也催生了土地上个人利益的诉求。不过,集体成员的乡村观念似乎优先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地农户陈清虽然手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却因为外来户身份,无法保证自己的利益。外来户虽然拥有得到政府认可的凭据———户口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这仍难得到本地农民的普遍认可。而迁出户虽然已经没有本村本组户口,却仍被看做集体的一员,是“屋里人”,其“在家”的利益可以得到维护。将土地当作祖业而排斥外来户分享利益,明示了集体成员权及分享集体利益的资格,与是否为“一祖之孙”紧密关联。传统村落中同宗共财的观念,仍深深地影响着乡村社会。

2.集体化时代的劳动付出

八组的另一迁出户张某,虽不是蔡姓子孙,但村里人认可其分享土地征收补偿的分配。小组出纳充满感情地说:“张某一家在公社大集体时期与我们一起搞过建设,他们也是集体的一员,要顾及他们的感受。”A村一组王某的情形与此类似。20世纪90年代,一组的土地第一次被征收,补偿款放在集体户头上,用来买医疗保险,于20世纪60年代逃荒到本地落户的王家也有份。第二次征收时,王家有10多万的征地补偿款,村民们觉得有点多,有人要王家少分一点,并通过召开小组会议,提出按照王家参加公社集体建设的年限比例来计算补偿款的方案。王家非常生气,“我们也是这里的人,到这里都有几代人了!”集体最终还是将征地款全部给了王家,理由是,大家“都吃了集体的苦,是苦在这个地方的人!”

虽然“祖业”是村民认可的参与分配征地补偿的主要依据,但以老户身份自居的非蔡姓村民的权利也在分配方案中得到了承认,人们反复提及他们“参与过大集体建设”。这里就涉及什么是“集体”。上面两位外来户进入村落之时,正是国家强力建构“集体意识”和“集体组织”的时候,这是制度层面的集体。国家在公社集体建制时期,又借助宗族等血缘关系、地缘关系来进行社会结构的建制,国家制度中的“村集体”、“小组集体”以宗族“共同体”为地缘和人员基础。乡村社会的“集体”一词因此同时具有血缘共同体特征以及国家建构的制度特征。集体时期共同经历的劳动建设,也使“集体”一词饱含了血缘之外的劳动和感情投入。

后集体时代进入的外来户似乎错过了完全融入集体的最佳时机。村民们认为,20世纪80年代以前来的,是参与集体建设的人;20世纪80年代之后来的,是租地种庄稼的。“我们只是同意你来种庄稼的,不是同意你来落户的。你交农业税费不是为小组尽义务,是你自己为了种田为国家交税费。”显然,20世纪80年代以后搬迁入村的外来户履行的义务相对有限,也缺乏集体化时期与本地村民同甘共苦生发出来的感情。

(二)村组集体的实践

本地户“开口闭口”讲的都是“集体”,这并非排斥外来户的托词。村组集体在人们的生活中确实占有较为重要的作用。重视“集体”的实践既是人们认知的产物,反过来又加深了人们的集体认知。

从20世纪90年代到二轮延包前后,A村的土地被征收共有5次,每次补偿费用都存在小组集体的账户上,未曾发放到农户家庭,并最终用于村组集体内的各项开支。征地补偿以集体资产的形式存在,其背后是人们不同于当下的土地产权观念。经历革命传统和人民公社集体时代的乡村社会,人们更为认可的是,土地是集体的,而不是个人的,因此,征地补偿归集体所有(个人作为集体的一分子一起分享),同时在组内进行土地大调整,平衡农户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均衡。土地调整使同一块土地可能被不同的村民承包使用,因此,无论征收谁的承包地,补偿应由全组村民均分。针对这5次征地,有4次被征地村民小组都在小组范围内进行了土地调整,未调整的一次是因为该组内人少地多,调地显得多余。

这种征地补偿模式可以缓和因人口变化导致的土地分配不均的压力,还能解决未被征地农户和被征地农户之间的矛盾,符合乡村社会的传统公平逻辑,强化了村民集体成员的身份,也强化了集体的存在和集体意识。这种“人人有份”的分配正义观念,成为了村庄社会的地方性共识 [16]。

然而,长期以来,中央一直强调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中央“一号文件”甚至强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因此,到土地二轮延包之后,土地上的利益越来越固化,全组范围内的土地调整越来越因受到各方牵制而难以推行。与此同时,上级不断要求征地补偿直接发放给土地承包户,而不允许集体“截留”。人们也越来越接受这种观点,承认土地承包农户在征收补偿时的权利。但是,当土地承包者是外来户时,村民还是难以接受,人们倾向于认为,即使土地利益固化到个人,也必须是集体的一员才拥有集体成员的各种权利,而外来户不在此列。

外来户坚持认为,拥有户口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说明自己具备了集体成员资格。村组集体的实践却不接受法理上认定的集体成员权标准。在小组干部们看来,同意外来户“上户口”,是因为外来户在此生活了一段时间,“抹不开面子”;也因为生活在一个湾子里,“做事不能太绝”,不能让别人成为“黑户”。然后,一旦涉及重大利益分配,对于外来户拿户口说事,小组干部就不愿意了。可以说,小组干部和本地户其实一直是从实质的利益层面对集体成员权进行界定的,并不那么在意户口或土地承包关系。因此,在平静的日常生活中,外来户对自我身份的建构,不会招致质疑。但重大利益冲突爆发时,本地户的不认可才会凸显。在重大利益面前,外来户实际变成了“二等公民”,他们一直被排斥,无法分享集体的好处。例如,2010年,云涛苗圃属于8组的28亩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全部存放在小组集体名下,名义用于集体开支比如晒谱,实际都成了蔡氏家族的“私款”,因为外来户不可能也不愿意参加蔡姓的宗族活动。对于本地户而言,“队里”(小组)和“族里”是同一个“集体”,而对于外来户而言,当本地户将“族里”当做集体时,正好将他们排斥在外。

在日常生活中,外来户还遭遇种种“歧视”。比如,有的小组集体给村民购买医疗保险,外来户却不包括在内;有的小组集体所有的堰塘年终收成,各家各户分鱼,该组外来户没有份,等等。小组“变相”发放的其他福利,外来户更没份。例如,2011-2013年,八组连续三年以修缮堰塘为名,开支10多万元,按人口出工的方式支付现金,而外来户从未获得过出工的机会。修缮堰塘工作量很小,其实质是分发集体资金。

也就是说,只要面临利益,外来户与本地人就有了界限,这种“内外之别”在土地利益之争前,表现得更为突出。本地户以排斥外来户为重点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不过是更为明确地否认外来户的集体成员资格。访谈中,村民强调内外之别,认为外来户是“外人”,所以不好协商;而本地老户作为“自己人”,则“什么都好说”,“无论哪种方案,内部分歧都好协调。内部人也不可能上访,都是一个湾子里的人,外人就不好说。”外来户在村组集体内“二等公民”待遇的实践,其实质就是固有的歧视“陌生人”的乡土逻辑 [17]。

五、集体成员权认知冲突的意涵

征地补偿分配的纠纷实践表明,以利益冲突为直接动因的纠纷背后,蕴含着观念和认知的冲突。从国家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来看,拥有村组集体的户口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具备了集体成员资格,享有集体成员权,就可以参与集体土地征收收益的分配,可获得自己所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中的大部分。“外来户”正是据此来主张其集体成员权,主张依法分配征地补偿收益。然而,本地户的集体成员权认知与此有巨大的冲突。本地户认为,外来户不过是租种土地的,获得户口也不过是熟悉之后“抹不开面子”的产物,两者都不能作为分享重大利益的依据。

虽然法律制度较为清晰的界定了集体成员权,但本地户的集体成员权认知主导着村庄现实场景中的实践逻辑。村庄场域中的集体成员权有两种获得方式:一种是天赋的“同宗共财”方式,即通过血缘关系获得,“一祖之孙”就可顺理成章地获得集体成员权;一种是后致的方式,即参与集体化时期的艰苦建设,“苦”成老户,因此对集体资产有份。

很难简单用现代法律的思维去理解集体成员权的这种实践。恰如张佩国所说,集体以及集体成员权的制度逻辑本身,蕴含了村落的生存伦理、家族关系、村落共同体传统,也内在地延续了村落成员权的文化传统。而且,新中国以来的集体建制和集体主义传统也深深的内嵌进这一实践过程之中 [18]。

集体以及集体成员权,源自“大集体”和“祖业”两者的契合,即人民公社时期的集体主义传统,以及一直延续并存在的家族同宗共财的“祖业”观念,它们型构出了公社解体、家族式微之后依旧存在的“集体”。这个“集体”,认可村落共同的公共利益,以土地承包到户在某种意义上仍以共有的土地产权关系安排为基础。一姓一村或者一姓一组的集体制度建构,与人们的血缘观念和地缘观念相互强化。人们在认同祖业观念的同时,也不反对村社集体的土地产权。“一祖之孙”所具有的“家族共财”产权观念,与集体所有的土地产权观念可以契合。被称之为“祖业”的公地是蔡姓家族的公共财产,也是小组的集体财产,显示的是地方共识与政治性话语的接轨,只因集体话语的侵入,人们将祖业当做集体财产,而不仅仅当做宗族这个单位的私产。集体化时代的观念建构,与传统的“祖业”观念又有所差别。单纯按照祖业观念,解放前就落户于本地的非蔡姓人家也不能享有成员权。然而,“集体”不同于宗族共同体,人们可以通过辛勤劳动参与集体建设,从而获得集体的接纳。

在这一背景下,征地补偿中的“外来户”问题,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集体成员权问题,就不简单是国家法律与乡村习俗、乡土逻辑之间的冲突,更不是所谓国家法与民间法、大传统与小传统的冲突问题。只有在国家治理转型背景和乡村社会的实践场域中,我们才能充分理解外来户问题及其背后的集体成员权观念之冲突。

国家治理转型的实质,是越来越通过个人权利的赋予和保护来建构秩序,而不再或不那么期待农村集体在其中发挥中介性作用,至少不像集体化时代乃至税费时代那样发挥中介性作用,表现在土地问题上,就是希望“稳定地权”,强化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弱化村庄集体所有权;落实在土地征收补偿上,就是强调对承包农户的补偿,而弱化甚至反对村社集体对征地补偿的占有。不过,由于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客观现实,对农户土地权利和利益的强调,就转化为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分配问题,农户的集体成员权由此凸显。国家法律制度从户口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标准来确定集体成员权,这对“外来户”有利,因此成为他们的诉求依据;而乡村社会则普遍依据传统“祖业”和集体化传统糅合而成的“集体”观念来确定成员权,从而成为本地户抵制外来户诉求的观念基础,他们认可“祖宗家业,子孙有份”,“为集体贡献的人,可以分享集体的好处”。

从国家立场出发,当然是要贯彻法律精神,要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规范性要求来确定集体成员资格,保护集体成员权,因此需要侧重保护“外来户”的土地权益。然而,依法保护外来户的土地权益,势必会让本地户感到不公平,从而可能引发抵制。目前阶段,很难有一种处置方式,让外来户和本地户双方都感到满意,因为他们之间的集体成员权的认知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地方政府可能正是感受到了这种认知冲突,才会感到左右为难,才会在纠纷调解中“和稀泥”。也许,法律的贯彻、法治的施行,正是在这种拉锯中前行的。因观念和利益冲突而产生的征地补偿分配中的“外来户”问题,最终会在法治推行中逐渐得到解决,而这需要法律规则协调各方利益,并加以有效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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