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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问题探究

2015-03-18□侯

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5年22期
关键词:管辖权税务机关纳税

□侯 坚

一、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必要性

电子商务具备纳税人、征税对象、征税环节等主要征税条件,为避免税法上的不公平现象,国家应该依法将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记录成文,形成严格的税收体系。因此,对电子商务征税,在当前网络零售市场迅速扩张的大环境下是非常有必要的。电子商务行为是应该征税的,从本质上来说,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是没有区别的,对其参照传统商务进行征税体现了税法的公平性原则,因其媒介载体不同赋予其不同的税率或不予征税都是不合理的。另外,如果对于电子商务不征税,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实体销售和网络销售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也是与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的原则不相符的。因此,从各方面来说,电子商务都是应该征税的,只要是商家从该种行为中获得了经济利益的流入,就应该承担相应的税负。因此,对C2C 电子商务进行纳税约束,不仅可以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还可以控制C2C 电子商务的避税行为,防止电子商务税收收入的流失。总的来说,对电子商务征税是可行的,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面临的问题

(一)选择合适税种。一般来说,实体产品和虚拟产品是电子商务中的两大类商品,通过第三方物流配送的是实体产品,通过在线发货的是虚拟产品,一部分虚拟产品是在日新月异的计算技术发展下从以往的销售中的实体产品在电子商务领域衍生而来,例如:现在在电子商务中以电子数据的形式有偿出售的影像资料和书籍等,以往在传统商务中是以光盘、磁带、纸张等作为物理载体进行销售的,这一类数字产品的转让到底是属于提供信息服务、销售商品还是转让使用特许权利,目前来说存在很大的争议。倘若将其视同与销售货物一样,那么应该征收增值税;倘若将其看作与提供服务和特许权转让一样,那么应该征收营业税。然而,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对于税种归属的划分特别是虚拟产品的划分不是很清晰,使得虚拟数字产品的税款征收无据可依。

(二)税务登记制度不完善。当前,我国的税务登记都是以工商登记为基础来进行的。然而,现行的工商登记条例不仅没有强制规定自然人从事电子商务需登记,也没有要求所有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都必须进行登记注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在这一细则中,对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去经营电子商务的没有明确要求其去进行税务登记,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也没法确认。因此,那些没有进行工商注册开始经营的电子商务企业,税务机关根本就不可能对其行为进行合法与否的认定,当然也不可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客观上导致税款的流失以及税源的失控。

(三)税收管辖标准不清晰。税收管辖权分为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电子商务交易具有国际性和流动性,因此,与一般交易活动相比,国际税收管辖权的选择是一个大难题,从而会产生多次征税的问题。在网上进行交易的行为有时候很难被分门别类地汇总,商品交易的双方是谁也说不清楚,交易双方可以远隔千里,所以判断所得来源地给税务机关出了一个难题,纳税人为了少缴税可以自己任意选择在税率低的区域或不交税的区域避税,更有甚者在避税区域开办的银行对它们的服务对象提供完全的税收保护,跨区域、跨国家的某些公司也会通过各种各样的手段来实现逃避税款征收的目的,这样一来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便被削弱。

电子商务这一新型交易模式的出现及迅速发展,各种先进技术手段运用到商品交易中,企业主体以多种多样的形式存在,也可能是虚拟的,它可能存在于多个国家,也可能不存在于任何国家。税务机关很难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居民管制问题也就如同没有一样。

三、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对策

(一)明确适用税种。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交易活动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没有必要为C2C 电子商务单独设置新税种。对于那些提供产品销售、加工、修理等业务的销售行为,可以参照实体店中的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如同样适用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以及个体工商户起征点的规定等;提供在线远程服务或虚拟产品销售的行为,可以考虑参照特许权或服务业的征税标准征收营业税;而对C2C 电子商务卖家从事以上线上交易取得的所得则认定为营业利润,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尽管电子商务的销售模式与传统商务的销售模式有所区别,但是本质上是一样的,没有必要重新制定新的相关法律法规,只需在现行税法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完善即可。将实体产品、虚拟产品以及远程服务等各项业务的税种、纳税环节、时间、地点加以明确,保证其征税过程中有法可依。客观上来说,C2C 电子商务对推动个人创业、拉动内需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对电子商务征税一方面保证了国家税收收入不流失,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电商的运营成本,势必会给其经营活动带来负面的影响,因此,国家可以适当设置一定期限的征税缓冲期,在此期间内,C2C 电子商务可以享受有条件的优惠政策和适度的减免措施,这样既可以降低征税给C2C 电子商务发展带来的消极影响,也可以缓和商务卖家对于纳税的抵触心理,让依法纳税的观念深入人心。

(二)完善税收登记制度。税务机关应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经营者应主动将个人详细资料上报到税务机关,以便于有关部门做好重要信息的备份工作。税务机关还应通过取得买卖双方的有关信息来建立数字身份制度,可以有效控制由于“电子货币”支付而产生的偷逃税现象。在交易过程中,发票是最有利的依据,税务机关应制定政策,要求卖家在每一笔交易完成后,及时开具发票,并将所有发票连号登记,在交易平台上展现出来,输入发票号才能成功完成支付,以此来保证税务稽查工作的简洁化。

(三)明确管辖标准。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由于网络环境全面开放、虚拟的特征,使得税收管辖区域的界限很难划定,对于税收管辖权的认定有一定的难度,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确定税收主体的难度。因此,如果一个企业同时采取传统销售渠道和网络销售渠道,可以将两个渠道的销售金额合并在一起计税;如果仅仅只有网络销售渠道的单位,不应该拘泥于目前已有的税收划分格局,可以考虑建立独立的电子商务税收部门进行统一征税,国税和地税按照一定的比例划分所征收的税款。

[1]张晓天.浅谈对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设想[J]. 现代经济,2008,8

[2]张冰.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思考[J]. 中国集体经济,2009,3

[3]出昆平.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管理对策研究[D].电子科技大学,2011

[4]田丹.对我国是否开征电子商务税的思考[J].商场现代化,2008,8

[5]张克.向电子商务征税——中国电子商务课税的政策背景[J].华东科技,2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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