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司法拍卖的关系主体及其法律责任
2015-03-18高颖佳
高颖佳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 江苏 苏州 215006)
论网络司法拍卖的关系主体及其法律责任
高颖佳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 江苏 苏州 215006)
由于传统司法拍卖带来了各种问题,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司法拍卖网络化改革。上海的网拍平台仍以拍卖公司为主体,属于“改良派”;重庆引入产权交易机构,与法院实为公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属于“改革派”;而浙江、江苏的淘宝网模式完全以法院作为拍卖主体,是当之无愧的“革命派”。在现有制度设计的基础上,解构各种模式中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充实相关责任承担的制度设计,具有积极的理论和实践探索意义。
网络司法拍卖;关系主体;责任承担
一直以来,传统司法拍卖存在的实现成本高,成交率、成交价、透明率“三低”,恶意串标等乱象丛生以及极易滋生司法腐败等弊端广受诟病。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落实司法公开公平的理念,各地法院进行了积极的实践探索,从不同程度上推进司法拍卖的网络化改革,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2009年,重庆市率先出台《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全市司法拍卖于2009年4月1日起全部进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实行电子竞价公开拍卖,成为司法拍卖网络化改革的先锋。2011年,上海市成立的上海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开通互联网同步拍卖平台,将所有的司法委托拍卖全部进入该中心拍卖并全部上网同步拍卖。2012年,浙江省法院在淘宝网上进行司法拍卖,实现了拍卖方式重大突破的同时也引起社会各界的热议。从2014年1月1日起,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也开始效仿“浙江模式”实行网络司法拍卖。
网络司法拍卖的出现为司法拍卖制度的改革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其中法院作为司法拍卖主体拍卖的正当性问题随后被2012年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解决了,但是同时对于它的性质、效力的争论也不绝于耳。纵观司法拍卖主体的演进过程,从法律规定的变化和实践中的问题的产生,性质和效力的争论最终总是回归到对于各个关涉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以及各方责任承担、界限问题之上。本文致力于在现行网络司法拍卖模式下,理顺各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确定相互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以期对实践有所裨益。
一 当下网络司法拍卖关系主体
网络司法拍卖作为一个新型词汇,自出现以来并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纵观各涉及文章以及相关媒体报道,网络司法拍卖一词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其实是司法拍卖网络化改革方式的简称。从全国范围的法院实践来看,尽管各地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司法拍卖的网络化改革,但其中最具有代表性、也受到广泛讨论的主要有三种方式:一种是以上海为代表的“网拍平台模式”,一种是以重庆为代表的“产权交易机构模式”,还有一种是以浙江、江苏为代表的“淘宝网模式”。
其中,“网拍平台模式”是在没有改变当前委托拍卖制度的基本框架的前提下,由上海高院对全市法院的司法委托拍卖工作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委托,然后通过程序严密的电脑配对软件系统确定拍卖机构,再进入上拍协统一的网络拍卖平台进行拍卖的方式。这里的统一拍卖平台就是上海市2011年成立的上海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它在成立之初就开通了市商务委和工商局认定的电子商务示范平台——拍卖中心现场与互联网同步拍卖平台,将所有的司法委托拍卖全部进入中心拍卖,全部上网同步拍卖。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公共资源拍卖中心”仅仅只提供交易平台,并不是拍卖公司以外新的市场主体,参加司法拍卖的拍卖公司通过拍卖行业协会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现场与网络同步拍卖的方式,似乎兼具了传统拍卖和网络拍卖的优点,但是这实质上是一种通过拍卖公司拍卖方式的网络化来推进司法拍卖网络化的方式,并没有改变传统司法拍卖模式下委托拍卖的本质。
“产权交易机构模式”引入了第三方产权交易平台——重庆市联合产权交易所阳光交易平台(以下简称重交所),采用重交所代替拍卖机构单独拍卖的传统机制、电子竞价代替击槌成交的传统拍卖方式、严格制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代替所有拍卖机构均可从事司法拍卖的传统做法三大改革措施,从这些举措可以看出,重交所是在法院和拍卖机构之间设立了“隔离带”,进而从制度上切断法官与拍卖机构之间的利益关联,意图在从根源上防止司法拍卖领域的腐败发生。但是另一方面,多元化主体的引入带来了更多主体权责不清、利益分配的模糊地带,亟需尽快解决。
与之前两种模式相比,浙江法院所推行的网络化改革就更为彻底:人民法院在纯粹的网络技术平台(淘宝网)上,以电子竞价的方式依法自行处置涉讼财产。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以下几个要点:首先拍卖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这是与传统司法拍卖意义上的委托拍卖的最大区别,在委托拍卖中,拍卖的主体是有相关资质的拍卖机构;其次是有一个纯粹的技术平台作为依托。何为纯粹的技术平台,就是完全摒弃拍卖机构或者产权交易中心等机构的作用,拍卖的竞价过程全靠预先设定系统程序自动进行;最后,是以电子竞价的方式进行。其优势体现在零佣金、突破了地域限制、拓宽了拍卖信息的覆盖面,同时也体现了司法的公开化和透明化。
纵观网络司法拍卖的三种表现形式,三种不同的模式背后蕴藏着不同的改革动向:“网拍平台模式”不突破传统的委托拍卖的框架,通过法院对于拍卖公司加强监督和管理以及拍卖公司拍卖方式的网络化改革来解决面临的问题,可谓“改良派”;“产权交易机构模式”则倾向于通过第三方产权交易机构,对拍卖公司进行制约,在推行网络化方式的同时引入司法拍卖参与主体多元化的因素,可以称作“改革派”。而“淘宝网模式”则彻底抛弃了拍卖公司,用纯粹的网络平台来解决拍卖公司甚至是法院拍卖所面临的诸多问题,是真正的“革命派”。三大派系究竟孰优孰劣,还是要回归到主体的问题之上。各自主体的权利义务如何,如何进行责任承担,怎样体现社会利益、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提高司法的公开性和公信力将是最亟需解决并且是最根本的问题。
由于“网拍平台模式”的并没有改变传统的委托拍卖的模式,因此相关主体问题在此不赘述,下面文章主要是类型化分析产权交易机构模式和淘宝网拍卖模式下,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问题。
二 产权交易机构模式下各关系主体及其法律责任
正如上文所述,产权交易机构是在原本委托拍卖基础上被引入的第三方,其作用是阻却法院与拍卖公司之间的利益关联。那么,它究竟承担着什么样的职能,它与法院和拍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如何呢?
(一)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能与定位
2009年3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要求全部司法拍卖均应由重交所组织实施。2010年底,重庆高院又出台《关于司法拍卖改革的补充规定(一)》,进一步明确了重交所在司法拍卖中的主导地位。最高院在2012年起实施的《委托评估拍卖规定》中也强化了“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的规定。在司法拍卖这样的公权力实施过程中能扮演如此重要的角色,不得不从产权交易机构的出身谈起。根据相关资料显示,重交所是经重庆市政府批准设立的,由多家大型国有企业发起成立的重庆市国有重点企业集团,是重庆市唯一一家以企业产权交易为基础,集各类权益交易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市场化平台,同时它也是国务院国资委指定的全国第四家央企产权交易试点机构,定位为国有产权及全社会所有产权转让的阳光交易平台、重要的资本要素市场,拥有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的双重身份。这样一个身份使得产权交易机构介入司法拍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得到一定认可。
再从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能入手,根据重庆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提供的调研资料显示,产权交易机构主要的工作是发布拍卖信息、提供拍卖场地、查询竞买保证金账户、维持拍卖秩序、代拍卖机构与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提供电子竞价系统、代法院办理收取保证金手续、对拍卖会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出具涉讼资产处置证明等。从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能可以看出,产权交易机构的定位是模糊的,一方面它承担了拍卖公司的部分职能(比如发布拍卖信息、提供拍卖场地等),另一方面它又可以代替法院收取保证金。实际上,它并不承担实际的拍卖工作,只是代替拍卖机构与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并收取相应的佣金,所以可以把它定位成一个特殊的中介机构。它的特殊性在于它所服务于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法院和拍卖公司的中介机构,避免法院与拍卖公司直接接触,阻断利益勾连;另外,在拍卖公司和竞买人之间也充当中介机构,防止竞买人与拍卖公司之间互相串通、泄露低价,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二)产权交易机构与法院、拍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改革动因上来看,产权交易机构的出现是为了回应执行中腐败问题频出的现状和优化执行权力配置的需要,因此产权交易机构与法院之间似乎存在一定的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但是现有的制度设计上并没有产权交易机构制约法院执行权力的倾向,而且产权交易机构作为私法上的主体是否有这样的资格也有待考证,因此将其性质视作一种司法授权行为或者说公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较为妥当。其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产权交易机构与法院之间不是平等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是国家基于公权力而实施的公法上的处分行为,其权力来源于国家权力体系中一项独立的司法强制权,因此法院是公权力主体,产权交易机构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在合同的授权范围内协助法院实施司法强制权,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延伸。另一方面,产权交易机构与法院之间形成了某种程度上的对价关系,产权交易机构为法院的司法拍卖提供市场化的服务,然后从该行为中获得相应的利益。其中需要注意,关于产权交易机构是否可以拒绝法院委托这一点,虽然从委托合同的法理上来看,产权交易机构完全有这样的自由,但是笔者认为在这里产权交易机构有一定的协助执行的义务,尽管法院不能因此向制裁协助执行人那样采取制裁措施。
而在产权交易机构与拍卖公司的关系上,情况就不那么明朗了。在实践中也存在拍卖公司与产权交易机构双方在利益分配上互相争持不下的问题。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先由联交所向买受人收取拍卖佣金,之后拍卖机构再与联交所按事先约定对拍卖佣金进行分配。在双方多次谈判未果的情况下,重庆高院又出面确定,拍卖佣金双方按6.5:3.5分成,即拍卖企业65%,联交所35%。但是这样的规定混淆了双方的法律关系。从表面上来看,似乎两者之间是合同关系,产权交易机构为拍卖公司发布了拍卖信息、提供了拍卖场地以及电子竞价系统,拍卖公司与其分享佣金。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对价关系并不是基于双方合意产生的,换句话说,并不是拍卖公司需要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这些服务的,而是法院基于扩大拍卖信息的传播,保证拍卖公开、公平进行,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考量,在当前制度格局中做出的整体安排。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产权交易机构和拍卖公司之间其实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更进一步来说,是两者分别与法院之间存在公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在实际发挥作用时互相协作、互相支持。
三 淘宝网拍卖模式下关系主体及其法律责任
相较于其他两种模式,淘宝网模式的改革力度最大,因此引起的争议也更为激烈。一方面,该模式受到部分法院的大力推崇和当事人的欢迎,另一方面它也受到了关于其法律地位正当性的质疑,其中利益受损最大的拍卖公司尤其极力反对。淘宝网作为一个司法拍卖中的初来乍到者,并不是以拍卖主体的身份出现,而是作为一个技术支持者,在法院作为拍卖主导者的模式下发挥着自己的作用。鉴于淘宝网模式相较于产权交易机构模式相对成熟的运作,仍处于探索阶段,所以以下的论述主要着重于厘清该模式下各主体的地位与构建权责分配机制。
(一)法院作为拍卖主体优势与责任
在淘宝网模式中最重大的变化是明确了法院是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即拍卖人地位。这么做到底优势何在呢?其实从我国以往的改革经验来看,无论选择法院自主拍卖还是委托拍卖都是有利有弊,没有一种绝对有利的选择,也正因为如此,选择需要平衡利弊。
其一,从公正性上考量,法院无疑具有拍卖机构无法企及的主体公正性。作为国家的司法机构,依法设立,代表国家公权力来裁决经济纠纷、社会纠纷,本身具有超然的主体公正性和司法权威性。而拍卖公司作为私权利主体,是一个营利性组织,尽管它在拍卖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程序公正性,但是依旧无法改变其主体的私利性。法院居于中立地位主持拍卖,能有效避免商业拍卖过分注重盈利的弊端,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其二,从程序协调性上考量,拍卖程序作为司法程序的延续,由法院在实施司法程序之后一并实施,更具有协调统一性,更能体现司法的本质。而同时强制拍卖无需非常专业的拍卖技能,特别是在现行的淘宝网模式下完全可以通过简单、方便的软件系统和网络平台进行拍卖,法院工作人员完全可以胜任。多年来船舶的拍卖一直由海事法院主持,实践证明运行顺畅、效果良好,完全可以参考借鉴。
其三,从拍卖的效率和效益上考量,采用拍卖公司的方式加长了拍卖实现的环节,耗时更长,但与此同时并未相应增加拍卖的成交率和成交价,实践中不断攀升的流拍率和一直在保留价附近徘徊的成交价正是说明了这一点。而现行的淘宝网模式下法院直接拍卖不仅利用了淘宝网这一亚洲最大的网络销售平台巨大的用户群来扩大司法拍卖的竞拍范围,而且实行零佣金制度,降低了拍卖成本,实现了拍卖物价值的最大化,大大提高了拍卖的效率和效益。
当然,法院主持拍卖必然会增加一定的人力、物力的投入,但是相较于它的收益而言,这绝对是值得的。关于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的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法院应该承担以下责任:首先是信息核查与发布的责任。主要是进行拍卖的前期工作的准备,包括全面调查核实拍卖物的瑕疵状况,明示于竞买人,发布拍卖公告等。其次是对网络司法拍卖沉淀资金的监管责任。在网络拍卖实际操作时,如果竞买人要参与竞拍,就必须在相应物品竞拍的网页内进行网上报名并缴纳保证金(在支付宝账户中存入的相应金额,淘宝系统予以冻结,竞拍结束后自动解冻),这样就会产生大量沉淀资金。因此,法院作为拍卖主体必须采取相应的制度来监管这部分沉淀资金,确保产生的孳息有合理的流向。第三,采用事前、事中、事后的方式全面规范拍卖网站的设立和营运行为。在拍卖之前,对于拍卖网站进行专业性、功能性删选,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拍卖进行时,由专门人员在系统自动运行的同时进行远程实时监控,对于参加的竞拍人和具体操作规程信息全面掌握,保证拍卖的正常运行;在拍卖结束后,法院应对于网站反馈的结果信息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及时保存交易信息的历史记录,以便事后备查;最后,法院还需对拍卖成交进行确认。网络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余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在竞买人付款后,还需要法院在系统中确认订单有效,再凭付款凭证和身份证明材料到法院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领取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收款收据。在这一过程中,法院需要对于整个拍卖交易过程进行最后的审核,确保拍卖合法。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地位与责任
从作用上来看,交易平台可视为一个网络市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拍卖人和竞买人提供在线商场的网络空间,为其提供信息平台和交易程序。归根结底,网络拍卖的本质就是一种虚拟空间的在线交易,是为了适应网络时代交易的便捷性要求和网络的特殊性,而对传统拍卖交易方式加以改造衍生出的一种在线交易模式。因此,淘宝网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的地位其实就是一个技术服务的提供者或者更形象地说是虚拟柜台的出租者,只不过在这里的“租金”不是实实在在的金钱,而是司法拍卖给淘宝网带来的人气以及客观上增加的广告效益。
而在谈及淘宝网在竞价拍卖过程中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应该是对信息的核实责任。当然这里需要明确的是,由于在这样的模式下,法院是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不会存在提供的拍卖标的物违法或者提供虚假拍卖信息的问题,但是由于法院工作的繁重可能会出现一些信息上的偏差,这时候网络拍卖平台应该做好提供信息与实物的基本核对工作,以保证拍卖物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次,网络平台必须要对竞拍人进行实名认证,主要是审查其身份信息,确保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统一性,这里也会涉及到个人隐私的保密问题,网络平台必须保证这些信息不被外泄,防止出现传统拍卖中的“黑标”“串标”问题。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网络平台必须要有系统稳定和网络安全的保障责任,因为在竞拍过程卖中,竞买人可能会遇到黑客攻击、网络拥堵、服务器瘫痪等情况而造成举牌无效,这样带来的问题一方面一般用户对于网络传输行为不具备证据保全能力造成举牌无效这一事实的难以举证,另一方面技术要求和不确定性都太强,因为在世界范围内网络安全性问题都不能完全得到保障。这也是网络司法拍卖存在的不可回避的硬伤,只能期待新科技的发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三)当事人及其他司法拍卖参与主体的权利保障和救济
以前司法拍卖改革对于执行当事人(即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其他司法拍卖参与主体(如第三人、买受人等)的关注较少,一方面这类人群缺乏统一的利益代表和相应的意见表达途径,另一方面在整个司法拍卖运行过程中这类人群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但是其实司法拍卖制度设计本身是为了更充分地实现债权、更好地保证当事人利益,同时收获良好的社会效果,达到保障法院公信力和法律权威的目的,因此处理好当事人及其他司法拍卖参与主体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是至关重要的。
首先,对于执行当事人而言,他们仅和法院发生执行法律关系,即债权人作为执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拍卖债务人的财产。在拍卖实施过程中,应当保障执行当事人充分的参与和监督的权利。其次,关于第三人,这里主要涉及到执行拍卖物的权属和瑕疵问题。在现行审执分离的审判制度下,执行机关仅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执行,不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权利义务进行实体审查。如果执行机关错误地拍卖了第三人的财产且已交付买受人,此时拍卖程序已经终结,买受人已经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从而在各个主体之间产生了各种纠纷,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这里首先需要明确司法拍卖具有公信力,人民法院基于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公权力实施的强制拍卖与私法上的拍卖不同,是一种公法行为,是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表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均能因信赖法院执行拍卖有公法上的效力而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即使执行法院误将第三人财产拍卖甚至执行依据被撤销、执行债权不存在,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也不得基于所有权而请求返还拍卖标的物,此即法院拍卖公信效果。另外,关于买受人对拍卖物上的负担承受问题,我国采取“混合主义”,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31条规定,拍卖物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原有的租赁权和其他用益物权将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之上。但买受人不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依据我国强制行为公法说,法院执行机构依独立的变价权单独实施拍卖行为,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其物上瑕疵以及权利瑕疵均不影响拍定人完整无缺地取得拍卖物所有权。
这样的制度设计产生了第三人作为真正权利人的权利救济问题。首先,第三人可向债务人请求赔偿,债务人因他人财产被拍卖而产生免于履行债务的结果,属于不当得利,第三人可向其要求返还不当利益。若债务人还存在过错的,第三人还可依侵权向债务人要求赔偿。其次,如果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构的明显过错及违法执行行为致使第三人的财产被强制拍卖的,因该拍卖行为属于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第三人不能以执行机构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对裁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若复议结果确系法院的错误行为导致第三人还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催生了网络拍卖,也为司法拍卖的改革提供了新的出路。当然新的尝试必定会带来新的风险。不管是上海的“网拍平台模式”、重庆的“产权交易机构模式”亦或是浙江、江苏的“淘宝网模式”,都是实现司法拍卖向着透明、公开、公正的方向不断前进的勇敢尝试,这也是改革的初衷和走向。司法公正并不是正义观念的创造物,而是而是注入了正义观念的程序之树结出的果实。在网络司法拍卖之后的发展道路中,必须通过立法规范来进一步明确主体的地位、权责和互相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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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声波
On the Relation Subject and Legal Liability of Online Judicial Auction
GAO Yingjia
(Kenneth Wang School of Law, Soochow University, Suzhou, Jiangshu 215006 China)
Due to the various problems caused by the traditional judicial auction, the courts over China have made active exploration of the network reform of judicial auction. Shanghai’s online auction platform still treats auction company as the main body, belonging to the “Reformists”; Chongqing has introduced property right transaction institution whose relationship with the court is actually a contract relationship in public law, belonging to the “Innovationists”; Zhejiang, Jiangsu’s Taobao model entirely treats the court as the main body, belonging to the true “Revolutionaries”. On the basis of the current system design, to deconstruct the legal relationship among the relevant parties in all these models and to improve the system design of related responsibility is of positiv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online judicial auction; relation subject; liability
10.3969/j.issn.1674-117X.2015.03.013
2014-12-21
高颖佳(1991-),女,江苏太仓人,苏州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D912.3
A
1674-117X(2015)03-006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