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慈善组织从事商业营利活动法治初论
2015-03-17王海燕武汉纺织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王海燕(武汉纺织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公益慈善组织从事商业营利活动法治初论
□王海燕
(武汉纺织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郭美美炫富等系列慈善事件引发了公众对慈善与商业联姻的质疑。公益慈善组织能否从事商业营利活动,是一个充满理论争议和现实拷问的重大命题。20世纪初期以降,科学慈善、战略慈善、社会企业、公益风险投资等公益慈善模式不断创新,其实质是将商业营利的理念和方法引入公益慈善领域,以提高慈善事业的效率和影响力。慈善组织的商业营利活动与公益事业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宜疏而不宜堵。确立严格的营利活动规则,确保其将营利所得用于公益事业,就不损害其作为非营利组织的性质和宗旨。
公益慈善组织;商业营利活动;法治
1 问题的提出:郭美美事件引发的慈善与商业的恩仇录
2011年6月,一个名叫郭美美的90后女孩在自己的微博里任性地炫富,“住大别墅,开玛莎拉蒂”,然而最吸引公众眼球的亮点并非她发布的名车、名包、豪宅等照片,而是她自称的“中国红十字会商业总经理”这一不凡身份。作为最著名慈善组织之一的“红十字会”与“炫富”、“商业”这些字眼相联系,引发了新闻媒体的极大兴趣和社会公众的无限联想。联想之一,来自公众捐赠的善款是不是被慈善组织的工作人员中饱私囊以至于炫富了?联想之二,慈善组织与商业机构的“勾结”会不会导致善款的流失乃至成为商业机构牟利的工具?后经郭美美本人证实,其并非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也发表公开声明表示郭美美与红十字会无关。刨根问底的媒体还查出,郭美美的男友是中红博爱公司董事王军,炫富事件发生后,王军辞去董事职务。中红博爱公司是红十字博爱服务站进社区项目实施方,该项目活动由中国商业系统红十字会推行。就这样,慈善商业项目“中红博爱公司”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中国红十字会从此被卷入舆论旋涡,陷入信任危机之中,其直接后果就是拖累筹款数额暴跌。来自民政部中民慈善捐助信息中心的信息显示,郭美美事件发生后,公众通过慈善组织进行的捐赠大幅降低。2011年3-5月,慈善组织接收捐赠总额62.6亿元,而6-8月总额降为8.4亿元,降幅达86.6%。公众捐赠意愿陡然走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慈善组织公信力的下降。信任是慈善事业生存与发展的生命线,无信任则无慈善。有学者做过2707份全国性抽样调查问卷,结果显示,67.96%被调查者持续关注了慈善组织的负面新闻,82.90%的被调查者认为郭美美事件降低了他们对慈善组织的信心。[1]
如果说郭美美事件对于红十字会而言属于一桩“冤案”的话,那么2011年7月原昆明红十字会常务副会长阮姮被指控贪污一案则成为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腐败的“铁案”。阮曾被评为“全国红十字系统先进个人”。公诉机关调查发现,2006到2007年间,阮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到一家四星级酒店消费,并购买了价值数千元的衣物、香烟和酒水等,另外她还用“公费”邀请朋友打网球娱乐,这些费用均通过公务消费的方式报销。公诉方调查后认为,阮贪污的数额达5.6万余元,已构成贪污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尽管其涉嫌贪污的数额还算不上“重量级”,但由于其所在部门的特殊性和敏感性,慈善组织工作人员从善款中“营利”的腐败行为还是让社会公众伤心,让慈善组织失信。
郭美美事件引发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持续发酵。2011年8月尚德“诈捐门”开启,中华慈善总会在未收到捐赠品的情况下即向赞助方无锡尚德公司开具了1 500万元的捐赠发票,引发“诈捐”质疑。同时,24岁“富二代”女孩卢星宇掌管的“中非希望工程”将耗资20亿元在非洲建小学,该工程由中国青基会和世界杰出华商协会共同发起,后者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私人公司。公众质疑青基会为何要跟一家私人企业合作“中非希望工程”,青基会从中收取的10%捐款管理费是否存在猫腻?2011年9月1日《南方周末》报道了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运作中的诸多谜团,如宋基会在郑东新区的一个公益项目80%变身豪宅出售,善款由员工大量持股的公司管理等。大量资金用于放贷也是河南宋基会的一种“商业模式”:宋基放贷,捐款付息。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公布的一份判决书显示,当地一家企业曾向宋基会借贷800万元,为期3个月,作为代价,企业需向基金会捐款160多万元,这实际上就是“利息”。2010年河南宋庆龄基金会接受捐赠收入超10亿元,全国排名第一,是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捐赠收入的近两倍。2009和2008年河南宋基会分别募得捐款6亿元和8亿元。巨量的公益慈善资金与商业营利活动若即若离,再次加剧了人们对慈善组织筹款模式的质疑和善款安全问题的担忧。
2 逻辑争议:公益慈善组织从事商业营利活动的是与非
公益慈善组织从事商业营利活动一般包括下列情形:公益组织内部管理企业化;公益组织向受益人提供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公益组织接受政府采购服务并获得对价;公益组织进行商业投资;公益组织与商业合作伙伴从事公益和商业活动,包括商业伙伴进行公益促销、公益推广活动和许可商业合作伙伴使用公益组织的名称和商标。[2]公益慈善组织能不能从事商业营利活动,既有公众的现实拷问,也有学界的逻辑争议。社会公众多从朴素的慈善情感出发,持反对观点者居多,而专家学者则倾向于理性的学理分析,更多地表达支持立场。
2.1反对者的现实理由
2.1.1慈善商业化可能导致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和商业机构借机敛财,产生“慈善异化”。
反对者普遍担心的是,慈善与商业分属不同领域,慈善组织从事公益事业,商业机构从事营利活动,二者应各守本分,“道不同则不相为谋”,一旦结合就会产生借机敛财的道德风险,或慈善机构工作人员 “见钱眼开”私分营利所得,或商业机构“搭便车”借慈善之名行牟利之实。借机敛财不仅会使慈善组织偏离本职“不务正业”,还会因此失去广大民众对慈善的信任,最终损害慈善事业本身。这种现象用哲学术语表达就是“慈善异化”,指慈善事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分化出慈善的对立面,反过来此对立面成为奴役和支配主体的外在异己的力量。[3]简言之,慈善商业化最初目的是通过与商业结合获得可持续的慈善资源,但发展到一定阶段,其最终目的会反过来被其经济目的所利用,成为敛财的工具。
2.1.2慈善商业化可能导致慈善组织与商业机构之间的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如果说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动力机制和效率源泉,那么公平竞争就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稳定机制和精髓所在。出于扶持慈善事业发展的需要,公益慈善组织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是通行的国际惯例。如果公益慈善组织从事商业营利活动,介入市场竞争,由于其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这实际上构成一项特权,形成不完全竞争市场,就必然会带来慈善组织与其他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问题,损害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
2.2支持者的理论依据
2.2.1公益慈善组织从事商业营利活动能促进慈善资金来源多样化和保值增值。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作为全球最大发展中国家的地位没有根本改变,居民收入水平总体不高,在客观上可用于慈善捐助的资金有限,再加上“穷则独善其身”的传统文化影响,不少人认为慈善只是富人的事情,在主观上参与慈善捐赠和公益事业的意愿总体不强,其结果是导致民间草根公益慈善组织缺乏可持续的慈善资金来源,迫切需要拓宽筹集善款的渠道,而在一定范围内从事商业营利活动,不失为一种自力更生之良策。民政部中民慈善捐助信息中心发布的年度中国慈善捐助报告显示,2012年全国接收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慈善款物捐赠总额约817亿元,占我国GDP的比重为0.16%,2013年全国接收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慈善款物捐赠总额约989.42亿元,占我国GDP的比重为0.17%,与发达国家差距较大。民政部主办的“中国公益慈善网”的信息显示,2012年美国接收社会捐款约为3 162亿美元,占其GDP的2.0%。中国的GDP约为美国的1/2,但美国的慈善捐赠总量却是中国的近24倍。由于中国富人阶层的不断崛起和普通民众参与公益慈善的热情不断提高,部分较大的公益慈善组织所接受的一次性捐赠数额巨大,短期内可能无法全部用于慈善活动,若闲置不用,将导致慈善资源的浪费甚至贬值,因此必然存在慈善资金保值增值的内在需求。有学者建议用部分慈善资金购买股票或者办实体,经营高新产业、服务业、商业和交通运输业,以其赢利所得增加慈善资金的积累。[4]其实慈善与商业并非公众预想的那样泾渭分明。美国霍布金斯大学教授萨拉蒙对全球22个国家的比较研究发现,非营利部门的收入来源包括了慈善捐赠、会费和公共部门的支持,而会费和其他商业收入已占其总收入的半壁江山(49%)。[5]依法从事商业营利活动是慈善资金来源多样化和保值增值的重要渠道,也是慈善组织维系自身独立性的重要手段。有些著名基金会如诺贝尔奖基金会和美国福特基金会都是理财的典范,前者通过投资保证了基金规模和奖金数额不降低,而后者不接受捐款,其慈善项目完全依靠自身资产的经营所得。英国的南岸大学和城市大学商学院已将 “慈善商业”(Charity Business)在MBA课程基础上发展成一门学科——“MVA(Master in Voluntary Administration)”,包括慈善会计和财务管理、慈善市场和慈善管理等专门的慈善课程。
2.2.2公益慈善组织从事商业营利活动符合功利主义的伦理法则。功利主义是伦理学的一个重要理论,认为人应该做出能达到“最大善”的行为,所谓“最大善”的计算必须依靠此行为涉及的每个个体之苦乐感觉的总和,每个个体都具有相同份量,而且快乐与痛苦可以换算,痛苦仅是“负的快乐”。功利主义不考虑行为动机和手段,仅考虑行为的结果对最大快乐值的影响,能增加最大快乐值的即是善;反之即为恶。“它按照势必增大或减小利益相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6]功利主义主张合乎道德的行为或制度应当能促进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通常被解释或表述为“公众幸福”“社会功利”“社会繁荣”等,而慈善就是谋求“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事业,慈善组织从事商业活动,并将营利所得用于慈善,就是谋求“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手段,是持续循环谋求“公众幸福”的工具,是慈善之“道”与商业之“术”的理性结合。
3 历史转型:现代公益慈善组织与商业营利活动的分与合
3.1“科学慈善”和“战略慈善”的发展
西方社会具有悠久的慈善传统,早期的慈善活动主要是教会对灾民的施舍和救济。进入资本主义工业化时代,社会矛盾激化,贫富分化加剧,强烈的救助需求使捐赠人疲于应付,迫切需要改变传统的救助模式。20世纪初“科学慈善”模式应运而生,其标志是私人基金会的成立,主要宗旨是用科学方法选择受助人、资助领域和资助方式。例如钢铁大王卡内基创立卡内基基金会,1900年创建卡内基大学,在纽约市就捐建了68座图书馆;石油大王洛克菲勒1913年设立洛克菲勒基金会,致力发展全球医疗卫生事业。他们希望促进穷人自身奋发图强和可持续发展,“授人以渔”而非“授人以鱼”。曾专注于商业营利活动的大资本家跨界成为大慈善家,也把追求效率的商业精神带入慈善领域,使得基于宗教慈善悲悯情怀的零散的慈善捐助,演变为组织化、职业化、科学化、理性化的公益事业,在教育、社区服务、社会福利、科学研究、医疗卫生等领域都取得长足进步,使慈善事业跨入现代化时代。
20世纪60年代末,在企业慈善领域兴起的“战略慈善”模式逐渐发展成为慈善捐赠的主导模式,其主要特征如下:(1)强调公共利益与公司发展战略或私人利益相结合,以此为慈善提供持久动力;(2)更加注重效率和影响力,在公益领域引入商业化管理和运营模式,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公司(私人)利益最大化。战略慈善的捐赠者视自己为社会投资者,许多基金会借鉴商业领域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建立与企业相似的管理模式,董事会有决策权,根据社会需要适时调整基金会的工作纲领和捐赠重点,分离运营投资部门和项目执行部门,专业化程度不断增强。如果说科学慈善是对捐助对象和捐助领域的改造,则战略慈善主要是对捐助方法的改革,一是将慈善的公共利益与私人的商业利益相结合,二是将商业的管理方法引进慈善领域,使慈善捐赠更有效率和影响力,促进了慈善的专业化、可持续发展。
3.2“社会企业”和“公益风险投资”的兴起
福利国家危机的出现成为社会企业在西方兴起的社会背景。社会企业在美国最初是指为弱势群体创造就业机会而开展商业活动的非营利组织,后来发展为指称所有为实现社会目标而进行的商业活动。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政府开始大力削减在扶贫、教育、卫生保健、社区发展等领域的财政支出,使非营利组织资金来源骤然紧张,迫使其谋求自力更生之道,而借助商业化运作方式提供收费性质的准公共服务以扩大收入来源则成为普遍选择。20世纪70至90年代,欧洲经济增速下降,失业率上升,人口老龄化、长期失业者与残疾人就业和住宅匮乏等社会矛盾交织,社会企业的出现是为了应对福利国家无能为力的社会问题。[7]有学者把社会企业定义为一种介于公益与营利之间的企业形态,是社会公益与市场经济有机结合的产物,是一种表现为非营利组织和企业双重属性、双重特征的社会组织。[8]社会企业是非营利组织运用商业方式筹集资源的组织形式,将商业的营利性和慈善的公益性进行有效的跨界融合,既保障了组织运作的持续性,又实现了企业的社会责任。
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金融技术和金融资本的发展,一些基金会开始借鉴风险投资的方法与慈善组织合作,以帮助慈善组织增强自身的组织能力和活力,即“公益风险投资”。公益风险投资有四个基本原则,即高度参与、中长期资助、绩效评估和退出机制,最终目的是通过投资组合培养慈善组织的运行能力和长期生存能力,而非投资单个方案和项目。[9]公益风险投资要求捐赠者更多地参与和推动慈善事业的发展而非置身事外。公益风险投资向“社会目标组织”提供基于绩效的发展融资和专业服务,以扩大组织的社会影响,这一高度参与的伙伴关系战略同商业风险投资为公司赢得商业价值有异曲同工之处。[10]革新基金会的投资方式、创办并支持社会企业、建立捐赠圈被认为是公益风险投资的三大方法。基于其巨大的发展潜力,公益风险投资被誉为“21世纪慈善的主导模式”。[11]在全球范围内,公益风险投资的发展方兴未艾,例如美国的公益风险投资伙伴 (Venture Philanthropy Partners)共筹资7800万美元以帮助60多个致力于贫困儿童帮扶的社区非营利组织实现可持续发展;欧洲公益风险慈善协会(European Venture Philanthropy Association)成立于2004年,是推进欧洲公益风险投资事业的先行者,目前已发展140多家会员单位,分布在20个国家;亚洲公益风险投资网络 (AsianVenture Philanthropy Network)2010年在新加坡成立,负责召集亚太地区的慈善家和非营利组织领袖共同探讨公益风险投资模式。[12]可以说,公益风险投资是商业营利思维和现代金融技术与公益慈善组织深度融合的升级版和最新范例。
4 法律治理:公益慈善组织从事商业营利活动的疏与堵
4.1公益慈善组织“非营利”的内涵界定
公益慈善组织一般被称为“非营利组织”,因此许多人据此认为公益慈善组织从事商业营利活动就是在走邪路。这实际上是对“营利”概念的误解。在此要区分“营利”与“赢利”、“盈利”这两个相关概念。“营利”意指“谋求利润”,“赢利”既可以是名词的“利润”,也可以是动词的“获得利润”,“盈利”就是“利润”。营利或营利性是法律概念,赢利和盈利则不具有法律意义,可以在会计意义上相对随意地使用。营利性是指企业的出资者或股东为了获取利润而投资经营,依法从所投资的企业获取资本的收益。营利性的法律意义在于,出资者或股东依法可以分配企业的利润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而非营利组织的举办者或成员不得从本组织获取盈余。在此意义上,营利性是针对其举办者或出资者、股东依法能否从该组织取利而言,与组织本身是否赢利或盈利无关。如果出资者或股东依章程或依法将其从企业获取的利润用于社会或公益目的而非私用,则该企业一般而言仍是非营利性的。[13]对于一个组织的性质是不是营利组织的判断标准,并非其是否从事商业营利活动,而是该组织的宗旨是为了私益还是公益,以及该组织的利润和剩余财产是否向其出资者分配。非营利组织的宗旨是为了实现公益目的,不能向其出资者分配利润,当其解散或终止时的剩余财产也不能向其出资者进行分配,而只能转交给其他公共部门。如果说对私益还是公益宗旨的区别还比较抽象和模糊的话,那么出资者是否具有利润分配权和剩余索取权就是非常直观和具有法律意义的判断依据。如此界定“非营利”就不排除非营利组织从事商事活动的可能性,而且从实践看非营利组织活跃在广泛的商业领域。[14]公益慈善组织从事商业营利活动只是手段,宜疏而不宜堵,只要其将营利所得用于公益事业,就不损害其作为非营利组织的性质和宗旨。
另一个需要澄清的与公益慈善组织“非营利性”有关的疑问是,慈善组织能不能从捐款中提取管理费作为运作成本?有不少人从良好的愿望出发,认为慈善组织应当将善款全部用于受助对象,而不能提取管理费。其实质是要求慈善组织以零成本运作,这显然是不切实际的空想和认识误区。慈善组织的运作活动包括租赁办公场所、聘用员工、志愿者管理、项目管理、信息披露等是必然需要成本的。我国2004年修订的《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就国际经验而言,慈善组织的运作成本一般控制在年度支出的20%以内。国外慈善机构为了吸引和留住一流人才,提供的薪酬待遇水平并不算低。有研究发现,美国非营利组织的管理人员或专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比营利组织低15%左右,一般员工的平均工资大约比营利组织低6%。美国最权威的慈善机构评价网站“慈善导航家”(Charity Navigator)的统计表明慈善机构CEO的平均年薪大约是150万美元。2013年“慈善导航家”宣布转移评估重心,从以往重点关注慈善机构项目运作开销与行政支出的比例,到未来将重点为资助人提供慈善项目推行后所取得效果的评估报告。我国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薪酬水平普遍不高,究其原因在于社会思想观念、经济发展水平和法规政策环境等多方面因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修订的《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符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必须满足的9个条件之一就是 “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该规定初衷在于防止慈善组织的工作人员变相分配组织财产,但在客观上造成了慈善组织对高端人才缺乏吸引力和凝聚力的局面,不利于慈善从业人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发展,也造成慈善组织缺乏创新能力甚至难以为继的困境。
4.2我国公益慈善组织从事商业营利活动的法律政策建议
4.2.1立法原则分析。关于公益慈善组织能否从事商业营利活动,各国立法原则呈现一个宽严不同的谱系:一是绝对禁止主义,禁止公益组织参与任何具有商业目的的活动;二是一般禁止主义,原则上禁止公益组织从事经营活动,但为生存目的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除外;三是附条件许可主义,原则上允许公益组织从事经营活动,但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15]只有个别国家采用绝对禁止主义,少数国家和地区采取一般禁止主义,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纳附条件许可主义。我国现行法律承认的公益慈善组织包括三种形式,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未明确规定基金会能否从事商业营利活动,但第28条规定“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而要保值增值就势必要从事营利活动,否则只靠捐赠收入将很难实现这一目标。该规定实际上为基金会从事营利活动发放了“通行证”,只是附加了“合法、安全、有效”的限制条件。据此可以认定我国对基金会从事营利活动采用的是附条件许可主义原则。1998年由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无除外规定,第33条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规定 “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1998年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也做出了几乎完全相同的禁止性规定。可见两部行政法规对于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措辞和罚则是非常严厉的,采取的是绝对禁止主义的立场。
1999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根据该法解释,“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认为该法已对所有公益慈善组织都附条件许可其从事商业营利活动,符合现代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潮流,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尽管如此,由于该法对公益慈善组织营利活动规定的模糊性及其与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的不协调性,我们期待更加明晰的法规出台。法治的功能在于除弊,更在于兴利。立法确认公益组织从事营利活动并建立严格的营利活动规则应是当前我国公益性社会组织立法政策的重要取向。[16]
4.2.2主要规则设计。(1)限定公益慈善组织从事商业营利活动的范围和程度。公益慈善组织从事商业营利活动有没有范围的限制?是否必须与组织章程规定的公益宗旨相关?各国对此立法态度主要有两种不同取向:少数国家只允许公益组织从事与其宗旨相关的营利活动而禁止无关营利活动,而大多数国家对于公益组织既允许相关营利活动也允许无关营利活动,只是对二者在税法上区别对待,前者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而对后者视同营利组织的经营活动征税。与第一种“禁止”态度相比,第二种态度对无关营利活动从税收角度表现出“限制”倾向,更具有灵活性和开放性,也符合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精神,是各国公益立法的主流,理应成为我国立法的他山之石。从投资方向和形式看,公益慈善组织应当选择风险较低、流动性强的金融产品,例如国债、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而对期货、期权以及其他高风险和结构复杂的金融衍生品则应当禁止。过度的营利活动会使公益组织承担过高的市场风险,更严重冲击公益宗旨,使公益与营利本末倒置。各国立法对公益组织营利活动的规模或程度进行控制的模式有:一是原则规定营利活动不应当妨碍公益事业实施;二是具体规定营利活动投资占组织总支出的比例,三是具体规定营利活动收入在总收入中的比例。我国立法可以将第一种与后两种模式进行优化组合。(2)确保公益慈善组织投资决策制度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投资决策的正确性是公益慈善组织从事商业营利活动必须“合法、安全、有效”三原则得以实现的根本保证,这种正确性来自决策制度包括体制机制设计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首先依法建立健全公益慈善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等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依法、科学、民主地行使投资决策权和监督权。其次,完善回避制度以防止关联方干预投资决策。最后,健全包括内部监督、政府依法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在内的投资监督机制,以及营利活动信息和财务信息的公开机制,是确保公益慈善组织投资决策科学性和公正性的关键之举。(3)实现公益慈善组织营利活动与公益活动的相对分离。公益慈善组织从事营利活动的目的在于为其公益活动提供资金支持,但是如果公益活动与营利活动在人员、资金、财务、管理等方面“一体化”,势必干扰或弱化其公益事业,也会使公益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难以实施。因此,日本法律就规定公益法人不得设立与自身法人资格性质不同的营利性企业,并在把该企业与自身认同为一体的状态下开展经营活动,并明确要求公益法人的公益事业和营利性事业分别设置会计账目,不得将二者混淆,否则公益法人就可能被取消其公益资格。民政部2012年《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已体现了公益组织营利活动与公益活动分离的思想,只是其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次不高,需要在更高的法律层面提升效力层级并完善内容。但公益组织的营利活动所得收益必须遵守“禁止分配”原则,必须回流公益组织并用于开展公益慈善活动。[17](4)建立公益慈善组织营利活动的风险准备和责任制度。商业营利活动总是伴随着风险,其中既有客观的市场风险,也有主观的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失。对于市场风险,可以引入风险准备金制度,要求公益慈善组织在从事营利活动时要按投资额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作为对投资亏损的预防和补救措施。对于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失,须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加大投资决策失误和责任承担的成本,督促决策人员自我约束投资行为,尽到“谨慎投资人”义务,预防投资欲望过度膨胀带来的投资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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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友海
编号]10.14180/j.cnki.1004-0544.2015.10.029
C913.7
A
1004-0544(2015)10-0165-07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13YJC820075);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2012Q152);武汉纺织大学校基金项目(133110)。
王海燕(1980—),男,湖北十堰人,法学博士,武汉纺织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