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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参与者”地位考察

2015-03-17马莉莎

海南开放大学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解纷黎族权威

董 鹏,马莉莎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纠纷,是指特定主体基于某种利益冲突而引发的一种双边对抗行为。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纠纷发生会使得一定时间和范围内的有序秩序被打破。黎族作为我国较为古老民族之一,在其自发秩序下形成的习惯法资源非常丰富,其中不乏纠纷解决的经验与规范。除了利用神判之法,往往更多是在人力所能及范围之内通过调处等方式来解决。自纠纷发生后,黎族社会中各类纠纷解决参与者便会充分发挥自身在不同纠纷中所处的“权威性”作用,直至纠纷彻底解决。

一 魅力型权威基础上的一般参与者:调处组织与“头人”调处者

解纷主体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往往发挥着不可估量作用。最为通常的表现就是解纷主体通过其能动作用来选取解纷方式并实施解纷规则,而且在相当程度上会通过其前述行为影响到解纷结果。调处组织与“头人”①黎区的“头人”主要是指黎族的峒长、亩头、奥雅等。调处者作为黎族社会中纠纷解决的一般参与者,是保障黎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运作关键之一。

黎族地区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合理继承了原始人类之间纠纷化解中最为纯善的公平观念,而且通过不断演变逐步形成了一种自有的独特纠纷化解方式,即选取氏族内部首领或德高望重的第三者居间调处。这种方式与传统上国家司法组织相比,不论是在组织架构亦或是规模形成与人员组建上均有所不同:(一)调处组织形成大体上遵循“案发而聚,案结而散”的原则;(二)调处组织规模与调处者人数会依据纠纷情节轻重以及影响力大小而定,多则全村参加,少则一人调处;(三)参与的调处者并不固定,人员挑选也没有明确规范。即便是在黎区中的“头人”,其参与纠纷解决时也不天然地拥有固定地位[1]。

但是,这既不会影响他们被认定为黎族纠纷解决主体中的参与人,也不会破坏黎区纠纷解决规则与公信力。在一般情况下,黎族地区纠纷都是通过不同调处者个人或共同协作来予以解决的。同时,这种纠纷解决程序往往具有一定先后顺序,一般先由合亩(或村峒)内的“头人”解决;解决不成,诉诸哨官;又不成,诉诸峒长①即由峒长召集全峒的哨官、头家开会共同解决。;再不成,报请总管。[2]此外,纠纷化解过程中权威确信非常重要。马克斯·韦伯将权威类型分为三种,其中之一是魅力型权威②是指建立在个人能力和魅力基础上并形成了追随者对权威者的崇拜,这类权威多来源于类似领袖般的非凡气质、感召力及其追随者对他们的崇拜和信仰。。黎区“头人”调处者及其组成的调处组织便属于此类。他们或许在职能和称谓上有所交叉与区别,但其产生及活动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黎族社会原有的自然组织,同时也彰显了他们在黎族文化圈内作为自然领袖地位及调处纠纷的权威作用。

二 传统型权威论域中的特殊参与者:妇女

在黎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中除了上述一般参与者之外,还存在着一类比较特殊的参与者——黎族妇女。特别是年长妇女具有很高社会地位,不仅能够于纠纷调处中充当仲裁人角色,有时甚至在男性仇杀械斗危急关头,享有化干戈为玉帛的权力。明末清初屈大均就曾对黎族妇女化解纠纷作了形象生动注释:“两阵相当,此一矢来,彼一矢去,必毙其一而后已。或曲在此,曲者之妻于阵前横过,呼曰:吾夫之祖父负汝,勿毙吾夫,宁毙我可也。其直者妻即呼其夫曰:彼妻贤良如是,可解斗。”[3]直到清代黎族妇女作为调处居间人的风俗仍在延续,《黎岐纪闻》中便有记载:“黎性鸷悍,一语有不合,辄持矢标枪相向,势不可挡,有妇人从中间之,即立解”。[4]339由此可见,黎族妇女在纠纷解决中起着非常重要作用。

那么,在黎族地区纠纷解决中为何妇女会有如此之大影响力?我们认为马克斯·韦伯关于权威类型划分学说中“传统型权威”[5]界定,就是对上述现象最好解答。传统型权威是依赖历史法则对古老传统神圣性及其实施权威者合法地位信念。也就是说,建立在古老传统和惯例神圣性之上的权威。传统型权威表现形态之一便是家长式权威,这种权威类型源于家族伦理秩序,国家只是家族扩大形式,人们对家长式权威遵从只是对个人敬畏情感和对传统尊重。

黎族由于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处于母系氏族原始社会形态之中,所以其形成了“黎妇多在外耕作,男夫看婴儿、养牲畜而已。遇有事,妇人主之,男不敢预也”[4]341的地域特色。同时也正是黎族母系风俗大量残留,使得在原始社会生产、生活分工等方面赋予了黎族妇女非同一般地位和权力。甚至在黎族女性中,能够自领其部者,亦不在少数。特别在生产力极不发达、生活条件十分恶劣情况下,在与大自然凶险搏斗中,黎族人民面临着严重死亡威胁,此时,没有比繁衍后代、兴旺氏族更为重要与迫切的事情。而女性不仅是生命诞育者,更是生命保护者,在本身人数稀少、生命难以长久维持的黎族地区,如果希望氏族得以延续、与大自然搏斗的力量得到充实壮大,依靠、帮助、尊敬甚至崇拜女性也就成为了自然而然的事。另外,海南岛自古以来就孤悬海外,而岛上黎族地区更是依山而聚、相距甚远,故而受到“以夫为纲”等封建正统思想影响与渗透非常之小,所以也在某种程度上对妇女在纠纷解决中的特殊地位起到了促成作用。正是上述诸多因素交错造就了黎族女性在纠纷解决中神圣的“家长式权威”。

三 理性型权威视角下直接参与者:当事人与民众

在日常生产与生活中,纠纷产生最本质原因就是人与人之间基于各种利益驱使而产生非此即彼的诸多关系并由此而引发的种种矛盾或冲突。化解纠纷最好方式莫过于将纠纷回归于最初状态,即最大限度真实还原纠纷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纠纷解决关键在于当事人本身。当事人充分参与,对于了解纠纷化解整体过程及纠纷处理结果的满意度具有极大意义。

在黎区传统纠纷解决过程中,虽然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具有现代诉讼的程序规范,但从其纠纷化解过程中所展现出的原始朴素言行来看,着实具备现代诉讼程序正义的价值意蕴。(一)非常重视当事人在纠纷化解过程中知情权人和参与权。特别是当纠纷进入到调处过程时,当事人是必须要到场配合调处组织与调处者进行事实查明的,这不仅是当事人行使其权利的体现,也是其对自身义务的履行;(二)充分保障当事人在纠纷化解时的辩解权。例如,在处理偷盗纠纷时,不论是案件的调处组织还是调处者,通常都会给予作为“被告”一方当事人充分时间对自身行为做出说明或辩解,甚至会对案件处理发表自己意见。之后,调处组织或调处者才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更为详尽调查,而不会一开始就先入为主形成自己的观念。这样一来,在“被告”一方辩解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同时,从客观上也推进了调处工作开展并且使得调处程序更加公正,调处结果更容易被当事人双方和社会大众所接受;(三)保护当事人在纠纷化解过程中平等权。这一点除了体现在上述对当事人之间互相抗辩、各自陈述案件外,还表现为双方对纠纷处理结果的承受。

此外,黎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中还蕴含了颇多原始制度的民主性色彩,并且在民众参与纠纷解决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为,在黎族社会中,民众不仅是纠纷直接参与者更是纠纷调处最终裁决者。当纠纷经由调处组织或调处者处理并形成结果后,是需要通过民众来进行确认的。[6]如果纠纷得到了公正、妥当处理,民众就会赞成、欢呼甚至庆祝,但倘若在纠纷化解过程中出现了偏私、不妥等行为,那么处理结果必然会使民众不信服、不满意,与此同时,调处组织或调处者就只能在民众要求下重新作出处理结果,直待得到民众认可为止。

在黎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中,何以使得当事人以及民众参与后调处结果得到认可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对此,我们尝试着从“理性型权威”角度予以解读。“理性型权威”所侧重是建立在一种遵从正式制定的非人格法律基础上的权威,而非源于对领袖或传统的敬畏。虽然在传统黎族社会中并没有所谓的“正式制定的法律”和“健全的官僚机制”,但是黎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是建立在黎族特有的强大“地方性知识”背景之下的,它不仅承载了黎区政治、民俗、文化、习惯、经济、法律等社会生活方方面面,而且蕴含着一种黎族人民内部自发形成的朴素的精神价值认同[7]。所以,当它适用于诸如黎区这样的人际关系熟知、单纯的“熟人社会”时,大家便都会参与到这类“地方性知识”积累和创造当中,面对生活中各种问题,大家都曾经历过并且都可以依据无形之中非人格化的朴素程序以及内心最为纯善的公平正义做出客观判断,最终形成了兼具正当性与合理性的黎族传统社会机制。

结 论

虽然黎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中缺乏当代纠纷化解技术上的程序正义,但是,在黎族特有的“地方性知识”背景下,从纠纷调处参与者不同“权威性因素”考量,黎区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其独特正当性基础,并且在当时的纠纷化解过程中展现出了旺盛生命力。同时,对于当代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法治化背景下,如何转变纠纷化解观念,有效分层次研究纠纷参与者的地位与作用等问题提供可鉴之资。

[1] 高泽强,文珍.海南黎族研究[M].海口:海南出版社,2008.

[2] 广东省编辑组.黎族社会历史调查[M].北京:民族出版社,1986.

[3] 屈大均.广东新语[M].北京:中华书局,19977.

[4] 张庆长.黎岐纪闻[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1994.

[5] 马克斯·韦伯著,张乃根译.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北京:中华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6] 罗涛.黎族纠纷解决机制研究[D].海口:海南大学,2010.

[7] 陈秋云.黎族传统社会习惯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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