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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探宠物死亡所致精神损害赔偿

2015-03-17任俊铭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立法者责任法司法解释

任俊铭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再探宠物死亡所致精神损害赔偿

任俊铭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当今社会,宠物和人的关系取得了历史性的进展,宠物甚至被其主人视为儿女。饲养宠物的人将其情感寄托在宠物身上,对宠物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宠物的死亡会间接导致其主人人格利益受损,有必要用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救济。而已有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违背《侵权责任法》的明文规定,仍可以适用,而且为最佳保护路径。

宠物;精神损害赔偿;保护路径

在现代社会,人们物质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精神生活也越来越丰富,其中表现之一就是宠物和人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甚至有媒体称:饲“宠”正在成为一种流行的生活方式。该媒体还指出,中国的宠物数量在2003年到2013年的10年间增长了近900%,2013年,中国宠物数量已增至1.2亿只,中国人对宠物的关爱日益浓烈。 由此,宠物死亡能否引发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以何种路径保护宠物死亡所致精神损害的问题亟待解决。本文试图以现实中发生的案例为依托,对此问题作出说明,以期抛砖引玉。

一、案例回顾

案例一:在“郑雪霞诉铁建民侵权责任纠纷案” 中,原告带着自己饲养的萨摩耶犬遛狗时,被被告驾驶的轿车所撞,且被告没有停车。狗被撞后,原告急忙将狗送宠物医院治疗,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存在分歧,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就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以“萨摩耶犬根本不是法律上所说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 ,自然也不包含人格利益内容”予以驳回。

案例二:香港夫妇刁志超和林希婷为丁克家庭,视爱犬“米奇”为家人。由于林希婷需要回香港照顾生病住院的丈夫,不得不将爱犬寄养到精心挑选的宠物店。后由于宠物店在代养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米奇”死亡。这对夫妇将宠物店诉至内地法院。法院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依据,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并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该院民一庭副庭长李淑梅认为,只有当该宠物成为法律上所指的“人格象征意义”的物时,才可能产生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通过以上两则案例,不难发现,法院对于宠物死亡能否引发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不同的立场。不论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还是颁布以后,大多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都与案例一中法院的立场保持一致,譬如“尹松等诉北京宝龙盛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郑晓晖等诉郑福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等等。

二、司法新动向:“不赔”到“赔”

虽然主流司法实践态度否定了宠物死亡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广东佛山首宗宠物死亡引发精神索赔案”出现,预示着司法实践的新动向。笔者之所以得出这个结论,基于两个层面的考虑:

第一,人民法院报的地位与作用。1992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创办《人民法院报》召开了全国电话会议。官方将《人民法院报》定性为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对外宣传的官方报纸,反应着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与观点,也是全国法院成果进行集中展示的阵地。 随后,在《人民法院报》创刊二十周年的座谈会上,官方又强调《人民法院报》是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工作经验交流的重要平台,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与宣传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也是对外进行司法宣传的主要渠道、主要力量、主要阵地。 《人民法院报》享有如此崇高的地位与殊荣,而不吝啬版面对“广东佛山首宗宠物死亡引发精神索赔案”大加报道,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代表着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必将导致司法态度的转型。

第二,“赔”的理据充分、有力(此处暂不考虑法律适用问题,留待后文加以探讨)。1990年8月20日修正通过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旨在回应动物保护运动,突出了动物有别于一般的物。而一个“宠”字又突出了宠物的特殊性,蕴含了主人的感情成分和付出的心血。据调查表明,饲养宠物的人中,有一半妇女将感情寄托于宠物而非丈夫;百分之八十三的人视宠物狗为孩子;三分之二的人带狗看医生的次数胜过自己就诊的次数。 又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性越来越大,生育观念的革新,空巢老人、丁克家族等社会现象已屡见不鲜,宠物对这类人群的意义更为明显。可见,宠物承载着人类的感情与精神寄托等人格利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 主流司法实践所采的“不赔”立场忽视了这一利益,还有可能对宠物的主人造成二次伤害。

当然,有损害不一定存在赔偿,也有可能基于种种理由而受到限制,那么宠物所蕴含的人格利益是否应该得到救济?为加强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和权益的保护,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经历了否定其存在到普遍肯定其存在的过程,其赔偿范围也有不断扩大的趋势。 早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在处理类似的案件时就指出“主人对狗的感情是一件非常真实的事情,恶意击毙爱犬所致狗的所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且不以狗的价值为限”。 在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是过错侵权的经典规定,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他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需要对该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国法院在实践中对该条作出了扩张性解释,认为‘损害’包括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如此一来,若是有精神损害发生,受害人也可以依据该条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致于得不到救济。 在日本,《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即是日本过错侵权的一般规定,行为人若是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了他人权利,那么就负有承担赔偿的责任。第710条对第709条进行了具体化,指出不论是侵害他人的财产权,还是侵害他人的人格权,例如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等情形,依照第709条的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即使是非财产损害也须赔偿。 我国也应该顺应这一发展趋势,支持宠物死亡所致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支持“赔”并不代表所谓的“犬道主义”大于“人道主义”。人对自身同类的关爱理应胜过对宠物的热爱,这无可厚非。因宠物死亡而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会导致侵权人经济状况的恶化,但这绝不意味着“犬道主义”大于“人道主义”,构成侵权人免于赔偿的理由。“赔”仍旧是从人的利益出发,具体说来是从受害人利益出发的,并非从宠物本身出发的。

三、保护路径的反思与选择

有学者认为,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确认“损毁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到《侵权责任法》根本没有类似的规定,反映出立法者试图与已有的司法解释保持适当的距离,拒绝完全照搬已有的司法解释的态度和决心,也体现出立法者谨慎使用民事责任方式,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司法解释不违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精神,按照司法解释来处理纠纷尚可;倘若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有“距离”,仍旧按照司法解释来处理相关问题,那么法律适用就存在问题。如此一来,“广东佛山首宗宠物死亡引发精神索赔案”就存在“合理不合法”的疑虑。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对《侵权责任法》 第22条的释义为,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基础是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益,倘若是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就不在此限。 是否就意味着确认了损毁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取消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学界存在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从法的位阶来看,司法解释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 应该自动失效; 也有学者认为,把物的损害提升为人格的损害,在伦理上多有不符,赞成损毁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取消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还有学者认为,对于精神损害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22条包容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4 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形。

在前两种观点下,学者分别提出了对人格物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路径。具体来说,在第一种观点下,学者主张虽然司法解释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从法律的正义和司法解释的惯性效力来说,司法实践的态度是否改变预期尚不明朗。换句话说,基于法律正义和司法解释的惯性效力,法院极有可能放弃《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沿着老路走下去。在第二种观点下,学者则主张以《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为依据进行保护,我们可以将该条文中的“其他方式”解释为情感价值或修理费用,那么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物的情感价值。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以及建议的保护路径实属不妥:一是既然司法解释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明文规定,理应就无适用之余地。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有很多,还不至于以违背法律的方式来填补法律的漏洞。“借着种种名义,行违背法律之实”的先例不能开,否则就放任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损了法律的可预测性、权威性。二是《侵权责任法》第19条旨在规定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用情感价值来衡量财产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与财产的可量化性不符,而且当情感价值小于财产市价时,情感价值的意义何在,保护反倒没有不保护好。三是通过法律解释能够在不违背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沿用既有保护路径应为最佳方式。《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人身权益既包括身份权益,也包括人格权益,而“对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表现为对侵犯‘死者人格利益’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 。这里侵害不仅仅指直接侵害,还有间接侵害。宠物死亡给其主人带来的精神损害,可以视作间接侵害了主人的人格利益,与物的损害升格为人格的损害无关,只是由于媒介因素的介入将物的损害与人格利益的损害连在一起了。试想,在侵害死者生命权的情况下,死者近亲属也享有固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依据在于近亲属的人身利益遭到了损害,根本不代表死者生命的损害转化为近亲属人身利益的损害。故而,第三种观点为妥,应该沿用以前的保护路径。

也许有人质疑上述理解有违立法者主观意思。诚然,一般而言,立法者主观目的解释要优于社会客观目的解释。但是,法律一旦制定即脱离了立法者的意思,当立法者的意思不能满足社会发展需要,适用社会客观目的解释具有更强的理由时,我们不应该再拘泥于立法者的主观意思。

事实上,上述理解也符合立法者的本意,至少不完全违背立法者的本意,这可以参见相关立法资料。早在21世纪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审议稿第16条就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清晰地表明:损毁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行为人负有赔偿因此产生的精神损害的责任。在时隔将近六年后即200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稿)》第20条沿用了2002年民法典草案的规定,依旧作出明确表态:毁损他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直到一年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国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意见(具体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至12月5日)中,有一条建议为:“增加规定‘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被侵权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四、结论

宠物渗进了人的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使宠物成为人的精神寄托、人格的寄托或者人格的化身,宠物的死亡能够给该宠物的主人造成精神损害,必须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架构下,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并不违背《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仍可以用来作为宠物等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所蕴含的人格利益的保护依据,此路径是最为适当的保护方式。

[1 ] 毛小北.饲“宠”:正在流行的生活方式[N].中国产经新闻报,2014-05-19.

[2] 林劲标,卢柱平.爱犬“米奇”之死 ——广东佛山首宗宠物死亡引发精神索赔案纪[N].人民法院报,2014-09-29.

[3]张善斌,熊倪.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可继承性[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

[4] 谢鸿飞.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关键词[J].法商研究,2010,(6).

[5] 周琼,陈晓红.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一种比较法的视角[J].法商研究,2011,(5).

2095-4654(2015)01-0037-03

201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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