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法律文化差异对法律翻译产生的影响
2015-03-17李文娟
李文娟
(甘肃政法学院 人文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系统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社会精神文化的重要构成部分。由于地域、传统、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每个国家、每个地区、每个民族都有其不同的法律文化。
随着各国文化交流的深入,法律文化的交流也日益频繁。我们要进行积极的法律文化的交流,达到互相借鉴,优势互补的目的。在法律文化交流的过程中,法律翻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文本翻译的质量直接影响了法律信息及法律思想的传递。影响法律译文质量的因素很多,如译者的翻译水平、文化差异、语言差异等,而这些因素中,法律文化的差异是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因此,了解中美法律文化的差异,有助于译者全面并深入地把握所翻译的内容,提高译文的质量。
一、法律文化的概念
美国法学家劳伦斯·弗里德曼在美国最早提出了“法律文化”这一概念。1969年,劳伦斯·弗里德曼发表了一篇名为《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文章,在这篇文章中,他第一次提到“法律文化”这个概念,并对“法律文化”做了如下阐述:“法律文化是共同制约法律制度并且决定法律制度在整个社会文化中地位的价值和观念。它是指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了解、态度和举动模式”。1976年,美国著名法学家亨利·埃尔曼出版了《比较法律文化》一书,在书中,他将法律文化定义为:“个体的意愿与如何发挥法律制度功能之间的联系环节”。
中国法学家孙国华认为,“法律文化属于社会精神文明范畴,它反映了法作为特殊的社会调节器的素质已经达到的水平,反映了历史积累起来的有价值的法律思想、经验和有关法的制定、法的适用等的法律技术”。
二、中美法律文化差异探析
达维德把法律文化分为以下五个类型:1.大陆法系;2.普通法系;3.印度法系;4.伊斯兰法系;5.中国法系。美国法律体系属于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中国法律体系则属于中国法系,又称中华法系。而中国法系,也大致是建立在大陆法系的基础之上的,从本质上讲,中国的法律体系仍属于大陆法系的范畴。中美法律文化存在很多方面的差异,本文就法律观念、法律渊源、法律本位、法律特征四个方面来探讨中美法律文化的差异:
(一)法律观念的差异
在中国,传统的法律观念主要以“刑”为核心。“刑”、“法”、“律”在中国的古典文献里意义是相通的。例如:《说文解字》中提出,“法,刑也”。《尔雅·释诂》中也说,“刑,法也”。这种以“刑”为核心的法律观念是在古代中国特定的历史环境,权利体制下形成的。在古代中国,“刑”总是不可避免的和压迫、暴力联系在一起。“刑”成为国家统治人民的工具。而美国法的观念主要以“权利”为核心。首先,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是用以确定及保护社会各阶层权利的一种特殊的手段。再者,著名的社会学家及他们的思想如“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等在西方法的起源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些学者积极倡导人权平等,这种权利观念不仅体现在美国法律的立法和司法过程中,也植根于每个美国民众心中。
(二)法律渊源的差异
中国法律体系建立在大陆法系基础之上,从本质上来讲,仍属于大陆法系的范畴之内。中国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形式是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而存在的。它的法律渊源是立法机关颁发的各种制定法,不包括司法判例在内。在中国,司法判例仅作为立法及司法的参考因素,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美国的法律渊源既包括了各种制定法,也包括了司法判例。而且,由各种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美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英美法系也被称为判例法系。
(三)法律本位上的差异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突出了“国家本位主义”,强调“皇权至上”。从历史上看,中国古代的政权结构,是家族制度的不断扩大和延伸。也就是说,以皇权为中心的国家权利占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从大量法律文献中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法家的“权”、“术”思想,还是儒家的“孝”、“礼”,思想,它们都保护了统治者的至高无上的权利,法律成为统治者统治人民的工具。在这种体系中,个人的基本权利被忽视。而美国的法律文化则强调“个人本位主义”。他们认为,“人权是人基本的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人生而自由且平等。”人权理论不仅贯穿于美国的法律文化之中,成为美国法律观念的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同时,这种追求自由平等的观念也深入人心。
(四)法律特征方面的差异
追溯历史,中国的法律文化具有鲜明的伦理性特征。中国古代道德化的法律是中国古代伦理社会存在的产物,其法律核心就是伦理道德。这是由于中国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的。它有其特定的社会成因,社会环境,更有其独特的内容及社会机制。在这种独有社会机制之下,法律成为道德的工具,道德则成为法律的灵魂。而美国的法律文化则具有鲜明的宗教性特征。追溯历史,从古希腊、古罗马时代起,法律就和宗教紧密的,不可分割的结合在一起了。基督教的宗教仪式,宗教思想等渗透在美国立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之中。正如法学家格罗索所说,“基督教信仰是贯穿于当时立法新精神的基本要素”。美国法学家伯尔曼也提到,“在广泛的意义上,我们所有的一切法律无疑都可以说具有宗教的一面”。在日常生活中也可以看到,大多数美国人民都虔诚地信奉基督教,他们的法律活动也都离不开基督教。基督教的影响渗透在美国法律及生活的各个方面。
三、中美法律文化差异对法律翻译的影响
中美法律文化差异因素一直对法律翻译的质量起着巨大的影响作用,中美法律文化差异也是译者在翻译法律文本时遇到的很棘手的一个问题。法律翻译工作者作为各国法律文化交流的桥梁,在法律翻译中起着重要作用。法律翻译工作者在进行法律翻译时必须妥善处理法律文化差异带来的难题。总结起来,中美法律文化差异对法律翻译产生的影响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体系间术语的不对应性对法律翻译产生的影响
“法律术语通常指某个国家法律制度中特有的事物、关系、行为和程序。”由于每个法律制度是不同社会经济、习俗、文化等的产物,因此法律术语有自己的概念体系以及知识结构。由于不同的法律传统、法律习俗、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不同法律制度的大部分法律术语在概念上是不一致的。另外,所有法律制度都包含了各自的一些术语,这部分术语在别的法律制度中没有对应词。(Sarcevic,1997:108)例如: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差额选举”、“定罪量刑”、“供认不讳”等术语,在美国法律体系中就找不到与之相对应的术语。反之,在美国法律语言中的 alibi, lobby, sheriff,mandamus等,在中国法律语言中也没有对应的术语。这些术语间不对等的现象对法律翻译带来了很大的难题。对这些术语的翻译只能采用意译、解释性翻译、创造新词等方法,以达到“功能对等”的目的。例如:
Example: 原文: When a rule which is binding is felt to work hardship, a judge will often avoid applying it to cases which logically ought to fall within it, by laying hold of minute distinctions which enable him to say that the later case is different from the earlier case in which the rule was established.
译文:当法官发现某一拘束性先例的规则之适用会造成困难,在审理那些理应受此规则拘束的案件时,通过把握案件上的细节差异,他有理由认为现案件与先例性质不同,对先例所确立的规则经常避而不用。
在以上例句中,“先例”被包含在普通法系当中,并具有法律效力!而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先例”不具有法律效力,它们只能在案件审理中作为参考性的因素。因此,作者把 “case”翻译成“先例”以便达到源语与目的语在法律功能上的对等。哈蒂姆和梅森在他们的《语篇与译者》中也谈到:法律文书重在规约,译文所使用的语言除符合文本的类型特征和实际意义外,还必须着眼于特定读者对象的反应,译文读者要做出与源语读者同样的反应。
(二)法律观念的不对应性对法律翻译产生的影响
中国法律文化中的“礼”、的观念、“马克思主义”、“邓小平理论”、“社会主义司法原则”等这些法律观念在美国法律文化中也无与之相对应的观念。反之,在美国的法律文化中,著名的学者及法学家对于法律概念的形成起了巨大的影响作用。例如:“社会契约”、“天赋人权”、“民主”、“自由”等这些法律观念已成为美国法律用语和法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而这些法律观念在中国法律文化中找不到对应的概念,这给法律翻译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三)法律制度设置上的不对应性对法律翻译产生的影响
美国法律制度中的权力制衡概念和意识,如“三权分立”, “权责平衡”,“司法独立”, 等,在中国法律制度中无对应物。另外,美国法律体系中的“弹劾制”、“陪审团”等体制在中国法律体系中也没有对应物。在法律实践中,译者经常将法院中的“associate justice”错译为“助理法官”或“陪审法官”。但根据英美法律词书:Associate justice: The name given in the Federal and many of the state courts of the U.S. To the judges other than the chief justice—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Oxford1980.可见, “Associate Justice”并不是“陪审法官”更非“助理法官”而是地地道道的“法官”(且不以联邦法院为限、州法院中亦有之)—即不担任院长或审判长的大法官(称大法官,所以区别于“judge”为“法官”也)。(陈忠诚,1992:60)
四、结语
中美法律文化差异的比较对法律翻译带来的启示,就是法律翻译工作者会在法律翻译这一领域与世界法律文化有更多的交流。随着法律交流的深入,译者从被动、次要的地位,上升到翻译过程的主要参与者及协调者。因此,他们不但要有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及语言功底,而且还要具有丰富的法律文化知识,同时,法律翻译者在进行法律文本翻译时应注意以下要点:(1)首先要对原文透彻理解;(2)必须研究该材料所涉及的专业知识、了解专业词汇及术语,最好具有相关专业的必要知识;(3)必须注意译文的形式问题,包括语体,格式,体例等。(4)译文用语必须严格遵守“一贯性(Consistency)” 原则,在同一篇材料中一词不能有多种译法,以免造成概念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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