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八二宪法序言中历史叙事的法理与功能
2015-03-17葛先园
葛先园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 安徽 蚌埠 233030)
我国八二宪法序言中历史叙事的法理与功能
葛先园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 安徽 蚌埠 233030)
我国宪法序言的历史叙事不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事实记载,而是具有坚实法理基础的宪法规范。从制宪权主体的宪法意识与特定历史事实的关系来看,我国宪法序言的历史叙事是制宪权主体担当此在责任、宽恕过去罪恶、期待美好未来的宪法意识综合作用的结果。据此,我国宪法序言中的历史叙事具有评价宪法正文、证明宪法应具超安定性、指明依宪治国背景下全面深化改革方向的功能。
八二宪法; 宪法序言; 历史叙事
随着“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①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成为共识,所有法权主体均须努力理解宪法规范的涵义,尊重宪法精神,实施宪法规范,维护宪法权威。然而,宪法规范的高度抽象性往往导致对其理解的聚讼盈庭,莫衷一是。当然,宪法有权解释主体的解释是澄清抽象宪法规范之具体涵义的最终版本,但此之前宪法理论的疏释亦定有所裨益。本文关注的是,我国八二宪法序言中的历史叙事②我国八二宪法序言的第一至第六自然段。按照其所叙述的内容(也是以时间为序),可以分为三大块。第一自然段叙述了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第二至第五自然段叙述了1840年以后,近代中国人民前仆后继,终于在1949年推翻了“三座大山”的压迫和统治,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第六自然段叙述了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制度改造、政权、经济、教育、科学、文化、民生等建设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因其往往被认为是最没有“法味”的历史事实记载,难以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甚至被认为属于可有可无的“赘述”,可以被忽视。由于笔者不敢苟同此类观点,所以不昧浅陋,力图诠释其法理与功能。
宪法序言之中写入的历史事实,就构成了宪法的组成部分,当然与宪法的其他部分一样具有法律效力,那种质疑其法律效力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不能把宪法的法律效力等同于其司法适用性。这方面的论证目前已经比较充分③代表性的论证参见黄惟勤:《论我国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殷啸虎、李莉:《宪法序言的功能与效力研究》,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周鹄昌:《宪法序言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载《法学》1983年第4期。,本文在此没有必要再展开论述。现在的问题是,我国八二宪法序言中为什么要写入这些历史事实?写入这些历史事实对于我国宪法的品质乃至宪法的实施具有什么样的影响?规范宪法学显然回答不了这些问题,其认为这些陈述性的内容没有太大的意义,可有可无,甚至在我国2004年修宪之时,有人提出了取消或删除宪法序言的主张。当然,“2004年修正案的高票通过,意味着取消或删除宪法序言主张的破产”[1]。政治宪法学也未能给出这些问题的完满答案,其认为宪法(包括宪法序言的历史叙事)都是由既成事实的政治权力“政治总决断”[2]而来的。“政治决断论”极易被专制政权所利用,因而很难获得普遍认同。
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对上述问题的无力,归根结底是它们没有能力协调宪法价值与宪法事实之间的冲突。而“宪法社会学是为了解释和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冲突而产生和发展的,反映了宪法学研究中的价值与事实关系的原理”[3],在宪法社会学研究宪法现象的框架中,宪法产生时的社会条件及其与制定宪法的关系,以及立宪时刻制宪权主体的宪法意识,都是宪法社会学考量的重要因素。尤其是相应于社会条件的宪法意识,“是评价宪法社会功能的重要内容,构成宪法社会学的心理基础”[3],其也构成肯认或质疑事实宪法规范的心理基础。以宪法社会学的思维方法来把握立宪时刻制宪权主体宪法意识,进而疏释我国八二宪法序言中的历史叙事的法理,能够柳暗花明,发现比较圆满的答案。
一、我国八二宪法序言之历史叙事的法理
我国八二宪法序言之历史叙事的语汇中,反复呈现了中国近代以来“革命”这一历史社会事实,分别是第一自然段的“革命传统”,第三自然段的“辛亥革命”,第四自然段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次数接近整个宪法中总次数的一半*我国八二宪法中含有“革命”语汇的段落或宪款共有7处。另外4处分别是在宪法序言第六自然段、第九自然段、第十一自然段、第29条第2款。其中第29条第2款的内容是“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因为“革命化”并非“革命”概念的类型,所以我国八二宪法提及“革命”这种人类社会现象的内容实际上只有6处。。如果以革命胜利后立宪时刻制宪权主体的宪法意识来审视宪法序言中的历史叙事,也就是说,把制宪权主体的宪法意识与革命历史事实结合起来审视,则宪法序言之历史叙事的法理就会清晰地呈现出来——随着人民主权学说的兴盛,人民是制宪权主体已无疑义。人民冀望制定什么样的宪法?这与人民的宪法意识有关。人民的宪法意识是法律意识的一种,是立宪时刻人民对社会、政治、经济等客观环境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追逐的综合心理状态,包括宪法伦理意识、宪法策略意识等。革命洗礼后的人民的宪法意识的输出端,就表现为制宪机关制定的宪法。具体来说,我国八二宪法序言中的历史叙事具有如下三大法理基础:
(一)宪法序言的历史叙事是制宪权主体“担当此在责任”宪法意识使然
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往往都是在革命胜利之后制定的——法国、美国、中国等国家皆不例外*需要言明的是,我国立宪时刻制定的宪法是五四宪法,该宪法序言中也有历史叙事的内容,只是具体表达与八二宪法略有不同而已。追根溯源,八二宪法的源头是五四宪法,所以本文皆以八二宪法文本作为分析对象,这样更有现实意义。另外需要指出,不成文宪法国家也存在“制宪时刻”。譬如,英国1215年《大宪章》、1688年《权利法案》、1700年《王位继承法》、1867年《议会改革法》等宪法性法律的制定时刻。只不过像英国这样的不成文宪法国家有在日常的政治过程中化解冲突和解决纠纷的传统,政治过程也颇具规范性,那种充满心灵震撼力量的大革命图景难以出现。这正如格里菲斯所言,“英国宪法延续不断,有什么发生,宪法就是什么,所以它每天都在变。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合乎宪法,即便什么也没发生,那也合乎宪法。”参见何永红:《政治宪法论的英国渊源及其误读》,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3期,第34页。。是时虽然革命成功的喜悦充溢心头,但是革命与暴力,乃至与战争的勾连,及其所造成的社会的满目疮痍和个人的草芥化,在人民的心灵上烙下难以磨灭的印迹。人民在革命初期的热情已经消褪,此时萦绕在心头的首先是彷徨与挣扎,是在感悟“自身时刻牵挂着的世界的非定局性”[4]17,尤其是在感悟“战争所造成的大灭绝,威胁着以革命来解放全人类的希望”[5]1。就算是没有战争的政治骤变(譬如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颜色革命),其暴力和暴力倾向以及短期内的无解所带来的社会动荡、经济萧条、犯罪猖獗、公民基本权利的苍白等,也导致“此在”个人尊严的荡然无存。作为人民一员,“此在”的普通个人,常发现自己处于孤立无助、软弱无力的境地,无论身在何地都觉得自己像是处在人类的边缘[4]17。每个人都知道自己是人民一员,但又觉得人民不是自己。“此在”的每个人都感悟到革命中的个人比“面对国家的个人”更渺小。
困境折磨心灵,也型塑了人的心灵直面困境的态度。人所特有的反思能力告诉自我,彷徨和挣扎不是人的本真存在。历经革命过程的洗礼,人的心灵逐渐自觉,震撼于革命的理想、暴力、洪流和结果。人民心灵的自我反思,天然地指向人民自己要担当作为“此在”的“革命”的后果。“如果存在真是先于本质的话,人就要对自己是怎样的人负责”[6]8。立宪时刻的人民意识到了历史责任,明白了自己的本来面目,要把自己存在的责任完全由自己担当起来,且认识到,当说对自己负责的时候,并不是指仅对自己的个人负责,而是对所有的人负责[6]8-9。
立宪时刻人民这种自我担当的意识形态,在人类灵魂中具有久远的基础。两千多年前的哲学家苏格拉底就对自己、对朋友、对自己教诲的受众、对自己冒犯的法律担当——慨然赴死。苏格拉底是在对自己的存在负责。中世纪神学家奥古斯丁也要求人们为自己的“原罪”(个人的自由意志)负责。近代哲学家帕斯卡尔更认为,人是为了思想而生的,思想是人的全部的尊严和人的全部的优异;且人的全部的义务就是要像他所应该的那样去思想,去行动,去担当[7]。立宪时刻人民心灵的担当意识,就是要去为自己在革命过程中的“存在”负责。革命开创了新时代,但其毕竟破坏了秩序。何况,革命虽是波澜壮阔的奇观,但“在这一奇观中最夺目的是,没有一个行动者可以控制事件的进程”[5]40。也就是说,革命一旦启动,就会受到“匿名力量”的把持,革命的过程必然有许多盲目的暴力和破坏。因此,革命成功后的立宪时刻,人民的立宪权不仅仅是人民重新创制法秩序的权力,也是人民必须恢复法秩序的义务——人民意识到了这一点。
由此可见,我国宪法序言中的历史叙事,记载了革命历程的艰苦卓绝和革命成功的历史事实,不是要记录“成王败寇”的陈词滥调,亦不是政治实体或者制宪机关的恣意决断,而是人民“担当此在责任”的宪法意识使然,其目的是要求国家尽可能迅速地恢复法秩序,且警示制宪机关制定的宪法须是足以构建宪法秩序的宪法。胜任构建宪法秩序的宪法至少要在如下方面有完善的制度化安排: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之间(包括横向与纵向)相互制约;宪法有序发展(即指宪法修改程序、宪法变迁情形等);宪法之根本法地位、国家之法制统一的保障(即指某种形式的违宪审查)。如果制宪机关制定的宪法不能担此大任,则必然不断地被推倒重来。就此而言,就算在制宪权理论的发源地法国也概莫能外。“法国立宪史读来无疑是一部乏味的记录,其中,即便是在革命期间,也是一部宪法接着一部宪法,而那些掌权者无法实施任何革命的法律和法令”[5]147。可以说,人民“担当此在责任”的宪法意识要求在宪法序言中必须展开革命历史的叙事,以省思革命、终结革命,而非对革命的狂热和继续。否则,怎么会在宪法中展开历史叙事呢?毕竟,宪法的特质是保守性、安定性,而非持续的革命性。
(二)宪法序言的历史叙事是制宪权主体“宽恕过去罪恶”宪法意识使然
一般而言,通过革命打破旧世界,扫除旧罪恶是人民用尽常规手段但仍无法奏效后而采取的别无他途的手段,是人民行使抵抗权的体现。而这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正好说明了容忍、宽恕是革命的人民的美德,是人皆有之的美德,只不过任何人的宽恕都有一定的原则和限度而已。从思想史上考察,宽恕在中西传统思想中都是极受珍视的伦理价值。基督教教义不厌其烦地教导人们要有宽恕之心:“若有人在基督里,他就是新造的人。旧事已过,都变成新的了。一切都是出于神,他藉着基督使我们与他和好,又将劝人与他和好的职分赐给我们。这就是神在基督里叫世人与自己和好,不将他们的过犯归到他们身上。并且将这和好的道理托付了我们。”*《新约·哥林多后书》,第5章第17~18节。而在中国,传统儒家思想把“恕”与“仁”等值,并把“恕”的方法与“推己及人”的黄金规则联系在一起:“恕者,仁也。如己之心,以推诸人,此求仁之道”[8]。从哲理上思考,宽恕既是一种功利主义哲学,也是一种人道主义哲学,宽恕“是一种创生力量,这一创生力量使被恕者从过与罪的萎颓中毅然决然地抽身而返,返至一种中正、至善、洁静的创化中”[9]。雅克·德里达说,“没有一种伦理文化可以脱离与恶、过错、背信的关系”,“因而我们不能只研究道德而不去探讨过错或罪恶,也不能不研究那可能就是构成承认过错及要求得到宽恕的东西”[10]。人类自身的悖论行动构成了宽恕的客观人性基础。
托克维尔在《旧制度与大革命》中用只言片语,言简意赅地指明了法国大革命后,制宪权主体宽恕过去罪恶的客观可能性(当然,法国大革命未能把握好这一点)。他说,“革命并不是在那些中世纪制度保留得最多、人民受其苛政折磨最深的地方爆发,恰恰相反,革命是在那些人民对此感受最轻的地方爆发;因此在这些制度的桎梏实际上不太重的地方,它反而显得最无法忍受”[11]64。托克维尔当然不是在鼓吹应该选用更加专制的苛政来阻断革命的发生,而是要说明在旧制度罪恶不是特别深重的地方,人民的权利意识更容易觉醒,革命的爆发更有可能。而在旧制度罪恶特别深重的地方,也许会有贫民暴动和农民战争,但却没有近代意义的革命。另外,托克维尔还非常有新意地指出,在大革命爆发的国度,革命成功之后的制宪权主体也最具有宽恕旧罪恶的主观可能性——爆发大革命的国家,人民都很有修养,也都是追求理想的人。他说,法兰西民族是“世界上最有文学修养。最钟爱聪明才智的民族”,因而法兰西是“在精神上生活的作家建造起来的那个理想国”[11]180。不管托克维尔此处的论述是否充满了法国人特有的浪漫主义色彩,但是此处他提出的两个命题不能说不能成立:其一,过去的罪恶并不一定都是罪大恶极而绝不可赦;其二,人性的修养以及对政治文明的追求,促使制宪权主体宽恕过去的诸多罪恶,形成“宽恕过去罪恶”的宪法意识。
阿伦特则以时间和行动的不可逆性来证明革命成功之后的制宪权主体必然要具有宽恕过去罪恶的胸怀。她说,“对于不可逆性,即一个人不了解也不可能了解他所做的事情,他也不能取消他曾经做过的一切,摆脱其困境的可能的拯救之道是宽恕的能力”,“如果不是宽恕让我们摆脱我们所做事情的后果,我们的行动能力就会被束缚在一个我们永远无法补救的单个行为上;我们就永远是其后果的牺牲品”[12]184。也就是说,每个人在旧制度里犯下罪恶的时候,他并不能非常充分地意识到他的罪恶;同时,时间的不可逆性让他更没有能力意识到未来之善的标准。如果革命成功后的人民纠结于旧制度的罪恶不放手,以仇恨和报复待之,那么革命不但没有结束旧制度的罪恶,反而被旧罪恶所缚,使得包含在每一个行动(包括制宪)中的仇恨与报复的作用链一环接一环无休止地恶性循环下去。
20世纪90年代南非立宪时刻制宪权主体和制宪机关的表现,堪称宽恕过去罪恶的典范;远者如美国的立宪会议、南北战争后对南方将领的处置、宪法修正案第13~15条的制定等。凡是没有宽恕精神且鼓倡继续激烈斗争的宪法,都会很快遭到人民的厌弃。就此而言,我国1975年宪法算是一个适例。而我国八二宪法,既坚持原则又有宽恕精神,所以是一部很好很有生命力的宪法。其宽恕精神主要体现在:其一,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宪法序言的历史叙事,把当下与过去链接起来,建构兼容并蓄的民族国家;团结的基线是爱国,其对象范围包容全世界的华人;尤其是宪法序言的第十段,要求把社会各阶级阶层、各民主党派都团结起来,以多党合作、政治协商作为制度化的载体来实现团结。其二,精心构建宪法上的“他者”,把其范围压减到最小程度。我国现行宪法所建构的“他者”,仅仅指历史上的帝国主义者、封建主义者、官僚资本主义者,现实意义上的“国内外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以及对世界构成威胁的“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13]。无论最大限度地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还是最大限度地缩减“他者”的范围,都需要制宪机关在制定宪法时秉持宽容、宽恕的心态。
(三)宪法序言的历史叙事是制宪权主体“期待美好未来”宪法意识使然
制宪权主体通过对历史经验的知性把握,体认到“历史决定论”面临诸多困难。按照历史变动不居的惯性,如果制宪权主体仅仅要求制宪机关开门见山地规划未来,那么宪法未来的实际效果往往是充满变量的未知数。未来的不可预见性深深地植根于人性和人的境况。“一方面不可预见性在于‘人心灵的黑暗’,即人基本上是不可靠的,谁也无法保证今天的人明天会怎样;同时,不可预见性的另一方面在于,在一个由平等者组成的、每个人有同等行动的共同体内,不能预见一个行动的结果”[12]189-190。因此,制宪权主体通过“担当此在责任”和“宽恕过去罪恶”的宪法意识,召求制宪机关完成与过去罪恶的辩论及和解,最大限度地缩减“他者”的范围,谱写团结宪章,构建稳健的国家权力制约机制。权力制约和团结“他者”夯实了实现制宪权主体“指引美好未来”宪法意识形态的根基。
制宪权主体对所有美好未来之期待的宪法意识,归结为一点,那就是对人的尊严和权利保障的期待。具体而言,其一,自由是制宪权主体宪法意识的核心期待。权利的普遍原则就是关于人的自由的原理,即“任何一个行为,如果它本身是正确的,或者它依据的准则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存在”[14]。自由属于人的先验的知性范畴,是不证自明的人性,甚至连神学都承认,“万能的上帝”也无法控制人的自由意志。奥古斯丁认为,上帝造人并把自由意志赐予人,如果没有自由意志,人就不可能正当地生活,就不可能超越自然必然性而成为真正的人;上帝赐予人自由意志是为了让人正当地生活,而不是让人藉此作恶,人滥用自由意志作恶,错不在于上帝,而在于人本身[15]。其二,平等对待是制宪权主体的宪法意识的重要期待。西耶斯指出,旧制度下之所以“第三等级什么都不是”,是因为他们受到了不平等的对待,所以在革命成功之后的立宪时刻,制宪权主体对“推己及人”的平等对待原则的重要性,感悟极深。其三,拥有人道的人之生存的基本物质基础,也是制宪权主体“期待美好未来”宪法意识的组成部分。
制宪权主体“期待美好未来”的宪法意识往往要通过宪法正文的系统规定而实现,但因这些内容实在太重要了,宪法序言的历史叙事就必须要有所指引。因此我国宪法序言第五自然段指出,“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第六自然段呈现了已经部分实现了的立宪时刻所期待的美好生活:“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等*前文脚注已经指明,我国八二宪法并非立宪时刻的宪法,其是立宪时刻宪法即五四宪法的延续,所以八二宪法序言的历史叙事呈现了部分实现了的立宪时刻期待的生活。如果是立宪时刻的宪法,当然只会有展望美好未来生活的内容,而不会有实现了的立宪时刻期待的生活。。
二、我国八二宪法序言之历史叙事的功能
(一)宪法序言的历史叙事具有指引、评价宪法正文的功能
以八二宪法序言第五自然段之“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为例。首先,正是在“人民成为国家主人”的精神指引下,八二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八二宪法的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33~56条),规定公民不仅享有广泛的自由权,且享有众多的社会权。最后,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条件,2004年宪法修改时增写了一款作为第14条第4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其次,“人民成为国家主人”也具有评价宪法正文的功能,与《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比较,八二宪法对多项公民基本权利尚缺乏规定或规定得不够全面。既然“人民成为国家主人”,则“对于国际公约中的这些基本人权,凡我国不持保留意见的,在修宪时应该自觉考虑与之衔接和协调,将它们载入宪法,明确规定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16]。既然“人民成为国家主人”,则宪法未列举权利并不等于其不重要,其要逐渐获得制度化的宪法保障和参与社会资源分配的资格。
延伸而言,宪法序言的历史叙事具有衡量制宪机关制定的宪法是否符合制宪权主体的宪法意识的功能。我们皆知,与古希腊城邦国家不同,就算是最小的近现代国家也人口众多,制宪权主体无法全体直接参加制宪,须以代议制的制宪机关的形式制定宪法。制宪机关与制宪权主体的关系是:应然层面,制宪权主体委托制宪机关制宪;实然层面,并不实际存在这种委托*西耶斯指出,制宪权通过如下三个时期连续行使:“在第一个时期,我们设想有一群数量相当多的孤立的个人想要聚集起来(即一个国家全体人民的聚集——引者注)”;“第二个时期的特点是共同意志的发挥作用”;“在第三个时期,起作用的不再是真正的共同意志,而是一种代表性的共同意志”。[法]西耶斯:《论特权 第三等级是什么?》,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60页、第63页。西耶斯承认,“有一群数量相当多的孤立的个人聚集起来”仅仅是假设,因而制宪权主体委托制宪机关制定宪法并不实际存在。。既然制宪机关制定宪法仅是基于制宪权主体的虚拟委托,则制宪机关制宪违背制宪权主体的制宪意识而制定宪法不但是有可能的,而且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宪法序言的历史叙事是对众所周知的历史事实的描述,根据常人的情感和理性,制宪权主体因该历史事实而产生的宪法意识是有规律可循的。正是在这层意义上,“公意始终是公正的,永远以公共的福祉为宗旨”[17]32-33。易言之,作为整体的制宪权主体的宪法意识是限定的,恒定的,而不是恣意的,但制宪权主体的宪法意识并不能被直接地观察出来,因为不存在全民直接参加制宪表达其宪法意识的形式。制宪权主体的宪法意识是以与立宪时刻的历史事实的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因而,制宪机关制定的凡是能够经得起宪法序言之历史叙事推敲的宪法正文,就是与制宪权主体的宪法意识相吻合的宪法,就是人民立宪意志作用下的宪法,具有正当性。
(二)宪法序言的历史叙事具有证明我国宪法超安定性的功能
除了“朝令不可夕改”这个古今中外的法理常识之外,宪法要比一般法律更具安定性,是有它深刻的制宪权主体的宪法意识根源的。制宪权主体的宪法意识具有主观的形式,但是拥有客观的内容。该客观内容就是宪法序言之历史叙事所言说的革命的历史事实。制宪权主体“担当此在责任”的宪法意识是由“革命的历史事实”的沉重性决定的。“在全能的意义上,制宪权事实上就是革命”[18]。坦诚而言,制宪基本上都是以革命为前提的开端启新的事件。就人类的政治生活来说,开端启新意味着万般未曾预料到的事件都有可能发生,且绝大多数都与暴力相联——暴力比较容易创造一个政治开端。人的复数性导致“再精密的头脑也没有办法预测公民政体中实质变迁的全部运作”,而是“变化相随,永无穷期,直到共同体中热爱和平、品行优良的那部分人厌倦了这种改变、动荡和无序,以至于愿意接受任何形式的能够带来社会稳定的政府”[19]。不断地革命与制宪,并非总是文明的进步。制宪权主体还意识到,革命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
我国八二宪法序言的历史叙事警示人民动辄诉诸革命和制宪的不可欲性,证明了制宪权具有应该谨慎启动的本质。否则,制宪权就把本应属于社会常态之短暂插曲的革命,鼓呼成循环不断的滚滚洪流而不可收拾。历史叙事雄辩地论证了制宪权主体“担当此在责任”的宪法意识特别珍视已存宪法的安定性,指明了只有真正的革命且革命成功之后才能重新制定宪法,制宪权不能任由激情的推动出尔反尔地行使。革命的概念要有确切的含义,不能把自称革命的事件都当作革命来看待,要把革命与纯粹的战争、纯粹的暴力事件区别开来。即使真正的革命,也与暴力具有内在的联系,其像“原罪”是人类开端一样,毕竟是一种“罪恶”。所以我国八二宪法序言历史叙事的第一要义在于说明,中国近代以来的革命是伟大的革命,是正义的革命,但同时近代以来的中国历史也是中国人民的苦难史,所以革命值得缅怀,但不可轻言革命,亦不可轻言立宪,宪法应具超安定性。
另一方面,我国八二宪法序言的历史叙事记载了“改造过去罪恶”的手段和成就,证明了宪法本身的正义性。八二宪法序言第六自然段第一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这说明我国宪法的制宪权主体(人民)以博大的宽容精神和高超的智慧,构建了以团结和发展为主题的新宪法秩序,并取得了如下成就(宪法序言第六段第二句以下):人民民主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概而言之,我国宪法序言的历史叙事,既警示了人们应避免重蹈动荡与暴力的苦难,应维护宪法权威,担当此在责任,也展现了我国宪法秩序所带来的团结、发展,人之尊严生存的美好现实图景。前者说明我国宪法应具超安定性,后者说明我国宪法本身构建的宪法秩序具有超安定性的内在本质。
(三)宪法序言的历史叙事具有指明我国全面深化改革方向的功能
仍以八二宪法序言第六自然段对新中国成立后的历史叙事为例来说明。第六自然段叙明了新中国成立后的制度改造、政权建设等成就,尤其是“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这样的历史叙事乃制宪权主体“期待美好未来”宪法意识使然。以“隐藏”在此类历史叙事背后的人民的宪法意识为根本,在“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背景下的改革,只能是在加强权力间的制约、增进群体间的团结包容、提升权利保障的范围和力度三个面向上展开。另外,以宪法序言的历史叙事来指明改革的方向,就不能不置评改革过程中的“良性违宪”问题。在我国当下的社会转型期,所谓的“良性违宪”现象层出不穷,导致学界对其有不同的看法*代表性论争参见郝铁川:《论良性违宪》,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童之伟:《“良性违宪”不宜肯定——对郝铁川同志有关主张的不同看法》,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郝铁川:《社会变革与成文法的局限性——再谈良性违宪兼答童之伟同志》,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以八二宪法序言历史叙事的本质审视之,制宪权主体的三类宪法意识与变动不居的社会改革之间必然存在冲突(甚至激烈的冲突),因而笔者认为“良性违宪”可以存在,但必须是能强化权力制约、提升权利保障、增进团结包容的“真正的良性”,则其本质就没有违宪*所谓真正的“良性违宪”视为合宪,南非宪法法院的一则判例对我们颇有启发。2011年12月7日,南非宪法法院对GTLA案作出判决,要求Tshwane Metropolitan市政当局只有在提供了合适居所的前提下,才能强制逐出非法搭棚住在该市Golden Thread公司私有土地上的约170户无家可归者。该看似简单的判决,是有“违宪”嫌疑的。实则不然。该判决强化了权力间的制约(宪法法院对行政权的制约),提升了南非宪法第26条第1款对弱者群体居所权的保障力度,侵犯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轻微且易于通过其他方式得以弥补,因而无损宪法文本的权威,且与“隐性宪法”(即制宪权主体立宪时刻的宪法意识)高度一致。。毕竟,宪法社会学的基本假定是,“任何国家的宪政运作实际上都依赖不成文宪法,宪法是社会规范的表现形式”[20]。
三、结 语
综观全文,我国八二宪法序言之历史叙事的法理与功能,映证了新分析实证主义大师哈特的论断:法律是“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21],宪法也不例外。包括宪法序言中的历史叙事在内的宪法文本是宪法的初级规则,其本质和有效性源自宪法的次级规则——制宪权主体(人民)的宪法意识。如果人仅是感性的动物,则会满足于“制宪机关制定了宪法”是宪法的本质和有效性之源,则会对我国宪法序言的历史叙事的法理感到茫然。然而,人还是知性的动物,要找寻更深层次的缘由。本文通过对八二宪法序言历史叙事背后的历史社会条件信息、该社会条件促生的制宪权主体(人民)产生何种宪法意识,以及宪法序言历史叙事与该宪法意识的关系的分析,驳斥了“宪法序言历史叙事可有可无”的观点,证明了我国宪法序言的历史叙事在引领我国社会转型期深化改革方面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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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 怡]
Legal Philosophy and Function of the Historical Narration in the Preamble of the 1982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E Xian-yuan
(Law School, 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ngbu 233030, China)
The historical narration in the preamble of the Constitution of PRC is not the fact records without the legal force, but the constitutional norms which have a solid legal basis. From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nstitution consciousness of the subject that establishes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specific historical facts, it is a comprehensive result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nsciousness that the subject establishing the Constitution takes on the present responsibility, forgives the sins of the past and expects the bright future. Accordingly, the historical narration in the Constitution preamble has the function of evaluating the Constitutional text, proving a super-stability nature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pointing out the direction of comprehensively deepening reform under the context of managing state affairs according to the Constitution.
1982 Constitution of PRC; preamble of the Constitution; historical narration
2014-11-17
安徽省社科规划项目(AHSK11-12D185);安徽财经大学重点科研项目(ACKY1417ZD)
葛先园(1971-),男,安徽六安人,法学博士,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D 921
A
1004-1710(2015)05-009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