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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适用缓起诉协议打击企业犯罪初步研究

2015-03-16刘冬平

关键词:公债被告检察官

刘冬平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美国适用缓起诉协议打击企业犯罪初步研究

刘冬平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美国的缓起诉制度产生于20世纪中期,主要适用于青少年犯罪,以使其免受犯罪污名。1992年,美国司法部在所罗门兄弟公司证券诈骗案中首次与被告签订缓起诉协议,开创了适用缓起诉协议打击企业犯罪的先河。由于缓起诉制度有利于防止企业破产、工人失业等社会问题,社会效果显著,美国检察官与企业达成的缓起诉协议日渐增多。缓起诉协议通常包括交纳罚金、上缴犯罪所得、认罪、提交证据、协助调查、改善内部管理、加强外部监督和特别给付等内容。

缓起诉;企业犯罪;起诉规则

上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检察官不仅在一般刑事案件中适用缓起诉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DPAs”),而且在企业犯罪案件中也经常适用缓起诉协议打击犯罪。

一、缓起诉协议的含义

缓起诉协议是指检察官将案件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与检察官达成的协议。被告在协议中认罪,接受检察官提出的要求(包括接受罚金、支付赔偿金等),检察官同意暂停诉讼程序。在暂停诉讼程序期间,被告必须完成协议内容,包括支付赔偿金,采取补救措施,建立相关内控制度。如果被告履行了协议,在协议期满时,检察官撤回起诉;如果被告未履行协议,检察官可以请求法院恢复诉讼程序,并可追加起诉其它犯罪。

缓起诉协议属于审前转处 (pre-trial diversion)的一种。检察官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在该期间内被告履行了义务,检察官可同意不起诉或撤回起诉该案件。通常检察官为避免缓起诉期间相关证据灭失,检察官在协议中会要求被告承认全部或一部分犯罪事实,以确保案件一旦需要起诉仍可使被告受到有罪判决。

检察官在追诉犯罪时,可能做出的决定除起诉、不起诉两种情况外,还可能与公司达成缓起诉协议或不起诉协议(non-prosecution agreements,“NPAs”)。美国政府问责办公室(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GAO)在总结司法部适用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工作,评估其成效时说明了检察官做出上述四种决定的原则,并以图示之(见图1)[1]8。

不起诉协议是指检察官与被告就赔偿金额、补救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后,决定不起诉被告。达成不起诉协议的案件一般未被起诉到法院。

不起诉协议和缓起诉协议也有其共同点,即两种协议均为案件在法官进行实质审理之前,被告认罪,并与检察官达成协议,同意履行约定的义务,检察官同意暂缓或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美国律师劳伦斯·芬德(Lawrence D.Finder)指出,事实上除了与协议有关的事件(比如是否到法院备案),不起诉协议和缓起诉协议几乎没有区别[2]。因此,本文重点研究缓起诉协议。

二、缓起诉协议制度的发展

缓起诉协议在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并非新的制度。但是,始于20世纪的缓起诉协议最早仅适用于青少年犯罪,使其免受犯罪污名[3]。1962年美国联邦法院在审理一起毒品案件(Robinson v California)时确定,缓起诉协议也可适用于以成年人为被告的

案件。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法庭认定政府应该为被告提供一个强制医疗的程序(Compulsory Treatment),以替代起诉、审判。1967年,华盛顿特区和纽约市制定了审前干预 (Pretrial Intervention Program)的替代性程序,此程序主要适用的对象为少年犯(juvenile)、初犯(first-time offenders)及轻罪(misdemeanor)的被告,因为这类被告易于矫正,而且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对此类被告而言是不必要、无效而且可能有不良后果。尝试通过审前干预措施来达到教育矫治的作用,被告必须接受戒毒矫治、参加工作技能培训课程,从而获得缓起诉。对被告人决定缓起诉,并通过审前干预实现教育矫治的目的这一观念在美国逐渐流行开来,被美国各州的刑事司法体系吸收、采纳。

图1 影响检察官决定如何处理企业犯罪的因素

美国有关专家都认为缓起诉协议适用于企业犯罪始于20世纪90年代[4]。第一次非正式适用缓起诉协议是 1992年所罗门兄弟公司(Soloman Brothers,Inc.)证券诈骗案。所罗门兄弟公司是美国财政部发行公债的主要交易商。按照规定,只有主要交易商才有资格向财政部直接购买公债,其它都必须通过主要交易商代投。美国财政部规定,单个主要交易商每次以自己公司名义最多只能买进当期公债发行量的35%。主要交易商由于拥有发行、承销管道和庞大的市场占有率而具有相当大的市场影响力。主要交易商经常利用其所具有的优势地位,在标下大量公债后并不卖出,而是持有一段时间,进行“锁仓”,减少市场上公债的流动性,人为制造现券短缺现象,从而“轧空”那些看空公债价格“做空者”,让他们无处购买现券以回补空头仓位,致其在交易结算日因找不到“平仓”对手,造成无法平仓,从而导致公债价格飙涨。主要交易商可轻易操纵价格,从中获取暴利。所罗门兄弟公司公债业务部门主管保罗·莫泽(Paul Mozer)正是进行这样的违规操作。在1990年12月和1991年2月的公债标售中,未经公司授权,以超出政府规定的投标量上限违规超额投标。为规避35%的投标上限,他以客户名义投标,再把标得的公债归入所罗门本身的账户,从而实际控制了94%的发行量[5]806。1991年5月他又在公债标售中再度故伎重施,大量标进公债后大发不义之财。案件被揭露后,所罗门兄弟公司被控证券欺诈。1992年春,所罗门兄弟公司与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司法部达成和解接受罚款。之所以被认为是第一个“非正式”企业犯罪缓起诉协议,是因为此案是在所罗门兄弟公司实际上已经遵守了司法部提出的有关改革公司的要求后,司法部才与其签订协议,本案检察官决定不起诉[6]。

1994年,美国纽约南区检察官与被控实施证券欺诈的保德信证券公司(Prudential Securities)达成

的缓起诉协议被认为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企业犯罪缓起诉协议[6]879。此案在开始阶段就进行了正式的协商,保德信证券公司为获得缓起诉,同意对公司内部进行改革。与现在实施缓起诉工作类似,司法部并没有直接介入,纽约南区检察官在达成缓起诉协议的过程中没有接到司法部的具体指示。由于是检察官与公司被告达成缓起诉协议的开先河之作,此案在当时一度被认为是罕见和不寻常的。很少有检察官在办理企业犯罪案件中运用此种审前转处程序,甚至与保德信证券谈判,达成历史上第一个真正的企业犯罪缓起诉协议的检察官玛丽·乔·怀特(Mary Jo White)也曾经说这种处理方式“不太可能再来一次”。当时,检察官们都采用非此即彼(binary)、非黑即白(whit-or-black)的态度对待企业犯罪:他们不是起诉就是不起诉。缓起诉被认为是一种不确定的灰色地带,检察官对介入公司治理并不感兴趣。对与犯罪的公司达成缓起诉协议在当时显得并不入流,尤其是在司法部没有明确提出指导意见的情况下,检察官也不愿意这么做。据估算,整个20世纪90年代对犯罪公司适用缓起诉协议、不起诉协议的案件仅8个左右[7]166。

霍尔德1999年提出的《联邦公司起诉规则》并没有正式提出缓起诉协议这一司法转处形式。2003年汤普森签署的《联邦商业组织起诉原则》鼓励联邦检察官采用缓起诉协议,检察官与犯罪公司达成缓起诉协议的案件越来越多。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联邦检察官们不断发展完善这一制度,打击了企业犯罪,尤其是公司腐败犯罪;推动公司,尤其是有影响的大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而在《联邦商业组织起诉原则》公布之后,近年来与美国联邦检察官达成缓起诉协议的公司有不少是世界500强公司或曾经是世界500强公司。

三、缓起诉协议制度的价值

判断一个制度的价值可以有不同的视角。从司法的角度看,缓起诉协议制度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从企业的角度看,缓起诉协议可以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尽可能地避免公司破产、员工失业等社会问题。

企业作为经济组织涉及了大量的社会因素,经常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大公司尤其如此。通常,与公司利益相关的人包括在职员工、退休员工、股东、债权人、客户和消费者,一旦公司或其高管因企业犯罪被起诉、定罪,公司的经营很可能会迅速陷入困境,甚至倒闭,波及大量无辜的员工、股东、债权人和消费者,影响社会稳定,社会效果并不好。

最典型的案例是美国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Arthur Andersen)倒闭案。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曾位列全球五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主要为各大公司企业咨询、审计、税务和企业融资等服务。在2001年10月,安达信的客户安然公司(Enron)因爆发财务丑闻接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调查。安达信10月17日得知后,从10月23日至11月8日间销毁大量与安然公司有关的审计底稿和其它文件。

2002年,美国司法部以妨害司法的名义起诉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美国德州南区联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Texas)的陪审团认定安达信有罪。安达信在陪审团作出决定后宣布,从2002年8月31日起停止从事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放弃在美国的全部审计市场,正式退出其从事了89年的审计行业。此后,2000多家上市公司客户陆续离开安达信,安达信在全球的分支机构相继被撤销和收购。在安达信轰然倒塌后,法院才做出判决,对安达信罚款50万美元,并禁止它在5年内从事业务,此判决使安达信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家被判“有罪”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尽管2005年5月31日,美国最高法院认定德州南区联邦地方法院的判决缺乏充分证据,推翻了对安达信公司妨碍司法的判决[8],但这一迟来的正义已经仅限于“还其清白”而已,公司的商业信誉和专业形象早已一落千丈,美国的安达信公司最终被安永会计师事务所(Ernst&Young LLP)收购,其在中国内地和香港的业务则被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Price Waterhouse Coopers LLP)吞并。

安达信案表明,起诉一家公司有可能导致出人意料的结果,甚至无异于判公司“死刑”。美国司法部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逐步意识到检察官应该在起诉之外以更广泛的手段来处理企业犯罪,达到既打击犯罪,又降低因打击犯罪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以此为出发点,缓起诉制度被越来越多地运用于处理企业犯罪案件。因此,缓起诉制度的价值就在于其更好的社会效果。

四、缓起诉协议的基本内容

尽管因具体案情不同,检察官与公司签订的不同的缓起诉协议的具体条款都不尽相同,但是,缓起诉协议也有一些共性的内容[9]51,其中,要求公司制订有效的内控协议是缓起诉协议的重点。

涉案公司通常在协议中承认检察官所指控的部分或全部罪行,承诺在缓起诉期间内积极与检察官及政府其它部门的调查人员合作,并同意支付罚款、

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进行公司内部改革以防止出现新的腐败。缓起诉协议除了包括交纳罚金,上缴犯罪所得等内容外,一般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认犯罪

联邦检察官首先要求公司在缓起诉协议中承认部分或全部犯罪,或以其它书面形式声明承认犯罪。公司在缓起诉协议或公开声明中承认犯罪具有证据效力,如果公司不遵守缓起诉协议,联邦检察官需要继续起诉该案的,公司承认犯罪的协议条款和认罪声明都是证明其犯罪的有力证据。

(二)交出证据

协议通常要求公司立即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据给联邦检察官或政府其它部门,以便开展进一步的调查工作。过去,检察官有时也会在缓起诉协议中要求公司放弃“律师与客户间的秘密特权(attorney-client privilege)”。许多公司为了避免被起诉,而将与案情有关的,仅交给律师的秘密资料交给检察官,检察官则据此起诉公司员工,或交给被害人作为请求民事赔偿的证据。检察官的这一做法被视为侵害被告诉讼权利,并遭受来自美国律师界的强烈反对[10]。2008年美国司法部副部长马克·菲利普宣布美国司法部修改有关起诉规则,不再要求公司放弃律师与客户间的秘密特权。

(三)协助调查

检察官在缓起诉协议中要求公司协助调查公司的犯罪行为。通常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协助检察官查找了解真相的职员,并配合说服该职员作证; (2)公司自行开展内部调查,并向检察官提供调查报告;(3)协助检察官调查公司内部职员的犯罪行为。由于对公司内部进行调查的过程十分复杂,尤其是大公司、跨国公司更是如此,而且费用惊人,因此司法部在调查公司腐败案件时比较依赖公司开展的内部调查。

(四)改善内部管理

检察官要求公司建立完善制度有利于防止发生公司腐败行为,或者在腐败行为发生时能及时发现的公司内控机制、核查制度和工作规范。当然,不同的公司由于所处行业不同,风险点不同,公司管理层和犯罪的形态不同,因此承诺建立的内控机制并不相同。

(五)强化外部监督

检察官和被告在缓起诉协议中约定,由检察官指定独立的专业人士(被选中担任独立监管人的专业人士通常是律师[11])帮助检察官监督公司是否认真履行了缓起诉协议,监督的重点就是进行合规监控。独立监管人有权搜集公司内部信息,帮助公司重建内部控制机制,监督内部人员遵循公司规范,按要求定期将监控情况报检察官。

(六)特别给付

有的缓起诉协议还要求公司被告向慈善机构、教育部门或环保团体支付一定的金钱作为惩罚。但是,由于这一做法招致不少批评,美国司法部于2008年5月修订了联邦检察官手册,规定除符合特定条件外,检察官不得在缓起诉或不起诉协议中要求被告向被害人以外的人支付金钱,也不得要求被告向与相关犯罪矫治无关的慈善、教育、团体或个人支付金钱。

此外,缓起诉协议还经常含有赔偿被害人等条款,公司承诺督促公司员工遵守缓起诉协议等内容。

[1]Larence E R.Corporate Crime:Preliminary Observations on DOJ’s Use and Oversight of Deferred Prosecution and Non-Prosecution Agreements:Congressional Testimony[M].DIANE Publishing,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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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Delaney R.Congressional Legislation:The Next Step for Corporate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J].Marq.L. Rev.,2009(93):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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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Gruner R S.Three Painful Lessons:Corporate Experience with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M].Advanced Corporate Compliance Workshop.Practising Law Institute,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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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Robinson J K,Urofsky P E,Pantel C R.Deferred prosecutions and the independent monitor[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Disclosure and Governance,2005(4):335.

(责任编辑:袁宏山)

A Preliminary Study on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as a Solution in Combating Corporate Crime in the USA

LIU Dongping
(College for Criminal Law and Science,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China)

Deferred prosecution began in the early 1990s as a way to handle juveniles without stigmatizing them for life as criminals.It was only associated with individuals and not applied to companies at the beginning.The 1990’s saw a key change of deferred prosecution:corporate deferred prosecution were gradually increased due to its more positive social effects.Besides the provision of paying penalty and surrendering the proceeds of crime,the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 generally contains the contents concerning confessing to crime,delivering evidence,cooperating with the investigation,improving corporate governance,external oversight,etc.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corporate crime,principles of prosecution

D925.2

A

1008—4444(2015)05—0074—05

2015-02-10

刘冬平(1974—),男,福建宁德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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