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P2P 网络借贷的法律风险解析及监管应对*
2015-03-16叶亮
叶 亮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一、引 言
P2P 网络借贷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个分支,其产生有助于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融资效率,是金融脱媒的一种创新尝试,体现着普惠金融的理念。究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新一代互联网技术的崛起,即Web2.0 在2004 年后的兴起。相对于Web1.0,Web2.0 将互联网用户视为互联网内容的积极创作者,更强调“群体智慧”、相互协作、信息共享、去中心化。二是2007 年金融危机的后续影响。2007 年金融危机后贷款违约率增高,传统金融机构放贷减少,许多无抵押财产的个体和中小企业不能从银行获得贷款,只能“另辟蹊径”[1]502-504。2012 年,P2P 网贷行业“野蛮式”的增长将其推向了舆论的“封口浪尖”,时至今日其增长速度逐渐减缓,发展模式业已成型,整个行业进入了“沉淀期”。但由于法律规制的缺失,我国P2P 网络借贷平台仍然存在着监管主体不明确、风险防范不充分、制度设计不健全等问题,难以扼制平台自身的不当操作①据《华夏时报》记者不完全统计,全国累计已有119 家P2P 平台“倒闭”或“跑路”,涉及资金共计约21 亿元;其中,2014年前4个月出现问题的网贷平台已近30家(参见http://finance. sina. com. cn/360desktop/roll/20140504/225518995664.shtml)。,难以形成对出借人合法权益的周全保护。鉴于此,笔者从我国P2P 网络借贷平台实际运营模式出发,解析其存在的法律风险,并以此为基础,借鉴了美国现有的对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格局,提出通过明晰监管结构,制定监管措施、增进行业自律来优化我国对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以期对我国P2P 网络借贷的健康发展有所助益。
二、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异化模式
(一)“债权流转”模式
目前,我国很多P2P 网络贷款平台已经直接介入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交易,超出了其服务范围,使平台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变化[2]。“债权流转”模式是我国P2P 网络借贷平台经营模式“异化”中的一种。提及“债权流转”的经营模式,首当其冲的是宜信和陆金所。该模式由宜信公司CEO 唐宁在借鉴国外P2P 网络借贷运营模式的基础上创新而生,因而也被称为“唐宁”模式[3]。唐宁以个人身份放贷给需要资金的贷款人,然后再将其个人债权转让给有投资需求的出借人,出借人投资到期,宜信公司再帮助出借人寻找下家回购债权或者唐宁再把债权回购。在该种运营模式之下,宜信在2008年至2012 年间业务增长了300 多倍,促成接待交易总额在20 亿至30 亿之间[4],可谓是相当“成功”。另一家以“债权流转”模式运营的平台就是陆金所。陆金所是中国平安集团旗下的一家子公司,其推出的“稳盈-安e”个人投融资服务与宜信的“债权流转”模式并不完全相同。在流转债权之外,所有“稳盈-安e”的个人借贷均由中国平安旗下担保公司负责担保。若借款方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平安将对未被偿还的剩余本金和截止到代偿日的利息与罚息全额偿付。除此之外,“稳盈-安e”对于债权转让的条件也做了严格要求:其一,债权出让人持有该借款债权至少已满60 天;其二,该借款债权剩余还款期数至少还有3 期;其三,在转让申请日,该借款债权不能处于逾期状态①资料来源:http://www.lufax.com/。。
2.“信用担保”模式
“信用担保”模式是我国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经营模式“异化”的另一种形式。所谓“信用担保”,就是在贷款人逾期不偿还贷款时由平台自身或者引入第三方担保机构先行对出借人的投资本金或本息进行担保的运营模式。根据担保资金的来源不同,可以将“信用担保”模式细分为三类:一是用平台自有资金担保;二是提取风险准备金进行担保;三是引入关联性担保机构进行担保。红岭创投是运用自有资金进行担保的网贷平台之一,并于2014 年3 月起启动风险准备金计划,初始准备金额为5 000 万元人民币,每日按成交金额新增1.2%年化计提准备金②资料来源:http://www.my089.com/。。人人贷是通过提取风险准备金进行本金担保的平台之一,在平台每笔借款成交时,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放入“风险备用金账户”,在借款出现严重逾期时,根据“风险备用金账户使用规则”,向理财人垫付此笔借款的剩余出借本金或本息③资料来源:http://www.renrendai.com/。。通过引入关联性第三方担保机构进行信用担保的平台除了陆金所之外还有365 易贷。365 易贷的关联担保第三方是365 易贷发起人创立的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并于2013 年9 月24 日之前将365 易贷平台垫付的逾期借款人取得的债权转让给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④资料来源:http://www.365edai.cn/。。
三、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风险解析
(一)民事法律风险
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平台与借款人、贷款人之间的媒介居间合同关系是我国网络借贷运营的基础法律关系,也是分析民事法律风险的首要着力点。首先,从借贷合同关系入手。P2P 网络借贷以其方便、快捷、成本低的特点而著称,但同时也存在着虚拟、隐蔽性强等特点,加上贷款资信状况难以完全认证;因此,由于贷款人信息失真致使借款合同不能履行、甚至违约的风险是存在的。其次,从居间合同看来,出借人将贷款人告上法庭不能凭借居间合同要求平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⑤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不取决于何种形式,即线下借贷与网络平台均可以成为成立的方式。同时,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 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双方当事人基本上没有见过面,当事人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只能是电子数据,如何凭借单一的电子数据认定原、被告,并确定原告的债权数额,以及当事人所提供的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可靠,成为困扰法院立案或做出判决的关键因素[5]。这就给维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了风险。再者,P2P 网络借贷平台招揽投资者的另一个地方就是高额回报利率。以拍拍贷为例,借款一般期限都在一年以内,最高年利率达到了23%,而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4.86%,其4 倍为19.44%,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为5.31%,其4 倍为21.24%[6]。根据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利率的4 倍,否则视为高利借贷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二)刑事法律风险
1.由于准入门槛低,在监管依据缺失的情况下,网络借贷公司极易成为新的洗钱通道[7]。目前,我国许多平台尚未建立对出借人资金来源和贷款人贷款用途审核的环节或机制,辨不清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管不了贷款人贷款用途是否真实。又由于网络借贷本身存在隐蔽性、匿名性、即时性,使得对于资金来源和流向的审核更加困难,给洗钱犯罪活动提供了滋生的“温床”。尽管国内不少平台制定了贷款人身份认证措施,如采取户口认证、学历认证等,但由于P2P 网络借贷为非现场验证客户身份资料,很容易出现冒用他人身份资料的情况[8],不能避免平台成为不法分子从事洗钱犯罪活动的工具和渠道。
2.非法集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统称①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统称为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基于对网络借贷的基本运作模式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成立条件的考察②参见2014 年3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正常经营模式下的网络借贷行为并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9]。一般来说,平台本身不直接介入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但是从合同达成到贷款人收到贷款,出借人的资金会在平台的中间账户上停留一定时间,在这段时间差中,如果平台利用出借人资金在平台账户停留的时间从事其他投资,甚至从事以新账还旧账的“庞氏骗局”或是携款潜逃,则将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甚至是集资诈骗罪。在“债权流转”模式下的平台上,其自身或关联方先将自有资金借给贷款人,然后按照不同的债权进行分拆,将重新组合好的债权再转让给投资者,这种模式很容易被认定为是向众多的、不特定的人群吸收资金,这就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极为相似[10]。在“信用担保”模式下,有的平台以保障本金或本金和利息的方式吸引投资者,推出“优选计划”、“U 计划”等理财产品,向公众募集资金,并设定“锁定期”。在这期间出借人不能撤回投入的资金,一旦有关公司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就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9]。
(三)金融法律风险
1.监管缺位的风险。监管缺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管主体的缺位;二是监管措施的缺失。明确的监管主体是对我国P2P 网络借贷平台进行监管的前提条件。P2P 网络借贷平台横跨IT行业和金融行业的特殊身份增加了身份归属的困难,由此每个机构都认为这不是自己部门的责任范围,可能产生的结果是三不管[11]。2014 年4 月8 日,银监会副主席阎庆民在博鳌论坛表示,国务院决定由银监会牵头来承担对P2P 监管的研究③资料来源:http://finance.qq.com/a/20140408/019987.htm。。这是银监会首次确认主导对P2P 的监管,但是时至今日,确认银监会作为P2P 网络借贷平台监管主体的正式书面文件仍未出台。具体的监管措施是有效遏制其他风险的重要因素。比如,个人征信体系的缺位、中间账户缺乏监管机制就是引发刑事法律风险的主要原因。然而,在监管主体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监管措施的出台将举步维艰。
2.信用和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产生的原因是贷款人到期不还款。目前,在“信用担保”模式下,平台对贷款人的信用变相做出担保,这种做法的初衷是好的,但是由于平台本身的入行条件低、信用不足,反而很有可能将借款人面临的信用风险转嫁给平台[12]。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暂行管理办法》规定,担保公司的杠杆不得超过10 倍,而有些以“信用担保”模式经营的平台净资产往往只有百万元甚至数十万元,但贷款余额却可能达到上千万元,往往超10 倍杠杆的要求,如果担保贷款的坏账率达到10%,便会超过平台自身的偿付能力,平台就会因流动性不足而破产倒闭。另外也有研究指出,若P2P 网络借贷平台实行“一对多”或者“多对多”的资金匹配和资金池模式,必然存在资金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13]。
综上,我国P2P 网络借贷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仅凭平台自身的规范无法克服,而有效的外部监管机制又尚未形成,整个P2P 网络借贷行业仍处于“前监管时代”。美国对P2P 网络借贷行业的监管走在世界的前列,特别是在《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出台之后,其监管的灵活性和效率得到了显著的提升,可作为我国参考之用。
四、美国对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对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
目前,美国国内具有代表性的P2P 网络借贷平台是Prosper 和Lendingclub,也是全美最大的两家P2P 网络借贷运营商。Prosper 和Lendingclub 不仅要审核和保证平台上出借人和贷款人的信用资质、合法权益,还要面临来自于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层级不同机构的监管压力。面对高强度的监管,Prosper 曾一度于2008 年11 月23 日至2009 年7 月13 日暂停营业,而英国最大的网络借贷平台运营商Zopa 则选择退出美国市场。纵观美国对P2P 平台的监管历程,可以将其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前监管时期”,结束的标志性事件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的认定裁决;二是“重监管时期”,结束的标志性事件为2010 年7 月21 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并通过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案);三是“新监管时期”,即在多德-弗兰克法案生效之后由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领头监管的新格局。
“前监管时期”形成的主要原因在于平台向出借人开出的收益凭证(lending notes)的法律性质不清楚,无法将其纳入特定监管机构的职权范围。可以确定的是,在Prosper 和Lendingclub 相似的运营模式下,一家在犹他州注册登记的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担保的实业银行(industrial bank)Webbank 作为中介向贷款人发放借款而参与到P2P 网络借贷中[14]238-241。由于银行参与到了借贷过程中,Prosper 和Lendingclub 将面临诸多联邦成文法的直接或间接的调整,这些法律包括:《银行保密法》、《平等信贷机会法》、《公平信用报告法》、《债务公平追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和《诚信借贷法》等[1]508-509。由于缺乏明确的监管机构,这段时期的监管相对松懈,与此同时,贷款人的违约率也居高不下,仅Prosper 一家平台就超过了24%。
第二个阶段为“重监管时期”。SEC 援引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的司法判例,即SEC v. W.J.Howey Co.和Reves v. Ernst & Young 来证明Prosper 和Lendingclub 发出的收益凭证就是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2(a)(1)条款和1934 年《证券交易法》第3(a)(10)条款中所阐述的证券,并且对该收益凭证进行了“豪伊测试”(Howey test)和“里夫斯测试”(Reves test)。该收益凭证没有通过测试,并且在两个测试中因符合投资合约(investment contracts)和票据(notes)的构成要件而被认定为证券。至此之后,Prosper 和Lendingclub 不得不向SEC 登记,接受其严苛的信息披露要求。除此之外,Prosper 和Lendingclub 还要向州证券交易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每个州向Prosper 和Lendingclub提出了不同的监管要求,大致可分为三类:其一,直接禁止P2P 网络借贷平台在其境内招揽投资者(出借人);其二,只允许符合其提出的运营模式要求的P2P 网络借贷平台在其境内运营;其三,允许P2P 网络借贷平台在其境内运营,但对投资人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仅资深投资(sophisticated investors)人才能进行投资[1]520-522。目前,有21 个州禁止Prosper 在其境内引资,有8 个州禁止Lendingclub 在其境内为贷款人提供服务,有的州甚至对投资和贷款进行双向限制。以俄亥俄州为例,其要求对证券经营者进行“价值审查”(merit review),如有发现证券发行者存在欺诈行为,则不予登记注册。Prosper 在其证券发行注册声明中提及贷款人提供的信息存在失真的情形,在大多数情况下对收入和职业的真实性没有进行审核,这就使得俄亥俄州政府认为Prosper 没有能力证明其所从事的业务不存在诈骗的风险,不满足其法定注册要求。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州都禁止或对P2P 网络借贷平台在其境内开展业务提出相应的监管条件,包括哥伦比亚特区在内的21 个州无条件地允许Prosper 在其境内开展借贷业务,有28 个州允许Lendingclub 在信息披露的基础上进行证券发行,而不涉及“价值审核”。
对于SEC 向Prosper 和Lendingclub 采取的监管措施,有不少美国学者表达了反对的意见。Andrew Verstein 认为,SEC 实施的登记注册制度是呆板的,因增加了平台运营的经济负担而加剧了出借人和贷款人的风险指数;强制信息披露义务使得平台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将贷款人的个人信息上传至SEC 的网站,不利于其隐私保护[15]。Carl E.Smith 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贷款人和出借人通过网贷平台进行诈骗,SEC 的监管阻碍了P2P 借贷平台进入市场,为金融创新施加了额外的负担,扼制了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16]。2010 年7 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并通过了多德-弗兰克法案,对现有的金融监管格局和功能作了重大调整,开启了“新监管时期”。多德-弗兰克法案将先前多个涉及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案中的立法和执行权都一并转授给了CFPB。在立法权方面,CFPB 可以在颁布某一特定规则时,应该同审慎监管机构(如FDIC)进行协商,但是可以完全忽视其反对意见;另外,CFPB 可以根据某一经济实体的资产总量、交易份额以及其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程度免除其先前所受到的监管。在执行权方面,多德-弗兰克法案将原本属于SEC、FDIC、FTC(federal trade commission)的权力转授给了CFPB,只是在面对非存款机构、大型存款机构以及其他存款机构时权力大小不一,但这并不妨碍其成为了“全副武装”的金融监管巨头[14]261-264。无论从非存款机构还是存款机构的角度看,CFPB 都会是对P2P 平台运营过程中所涉主体进行监管的重要主体。首先从平台的非存款机构性质来看,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1024(a)(1)条的规定,如果P2P 平台从事房产教育贷款、发薪日贷款、抵押贷款等业务,或者根据法案1024(a)(2)条和1024(a)(1)(b)条被界定为金融服务市场中非存款性“较大的参与主体”,则都将被纳入CFPB 的管辖范围之内。再者,根据该法案1024(a)(1)(c)的规定,如果CFPB 有合理根据认为相关主体在金融交易中给金融消费者造成了风险,即可进行监管,而不必考虑平台具体的运作模式。可见,在多德-弗兰克法案出台之后,CFPB 俨然成为了美国P2P 网络借贷行业最重要的监管主体,并且与之前SEC 相对僵硬的监管模式相比,CFPB 的监管将更加灵活,成本更低、效率更高。
(二)美国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由于不同国家在经济、文化、政治领域存在着历史性、制度性的差异,某一国的监管制度并不是放之四海皆准的普世真理,在完善我国对P2P 网络借贷监管时理应立足于本国之国情,加以扬弃他国之经验,形成一套具有自身特色的监管体系。美国之所以能够在短时间内形成对P2P 的有效监管,是因为其监管主体明确、性质定位准确、个人征信体系完善、中间账户操作规范,以及存款保险制度等。与之相比,我国的监管“步伐”相距甚远,但可以从美国的监管得到如下启示:明确的监管结构是监管的前提,完善的个人征信、规范的账户操作、良好的风险转移是P2P 规范发展的必要保障[17]。另外,我国的发展实践证明行业自律也是P2P 健康发展的不可缺少的条件。
1.明晰监管结构
P2P 平台由于自身的网络性、中介性、准金融性等复杂属性决定了其不可能被纳入现有的监管体制。我国可以建立类似于美国的“双层、多头联合”的监管结构。在中央层面,确立以银监会牵头,证监会、工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予以配合的监管结构。银监会是银行、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早在2011 年就针对性地发布过《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在对与P2P 业务类似的存贷款业务和金融创新的管控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此外,P2P 平台的中间账户需要通过银行进行业务往来,为银监会对其进行监管创造了得天独厚的优势。将证监会纳入该监管结构是出于对“债券流转”模式下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实质上资产证券化的考虑。对于从事资产证券化的平台可以效仿美国SEC 的做法,要求其向证监会注册登记、申请牌照,按一般证券公司的监管要求对其进行监管。将公安部、工信部和工商总局纳入该监管结构中的主要目的在于:防范平台演变为集资诈骗、洗钱等刑事犯罪工具的风险、保障平台安全运行、反不正当竞争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照此类推,在地方层面就形成了由银监局为主,证监局、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辅的监管执法结构,形成“双层、多头监管”的监管结构。
2.完善个人征信体系
在Prosper 和Lending Club 的业务中,信用贷款占据主要份额,个人信用信息的披露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也是监管者所关注的重点。在我国P2P实践中,个人信息是否真实是平台做出信用评级和出借人决定借款的决定性因素,也是预防集资诈骗和避免平台坏账风险的重要屏障。在美国,通过征信局的信用数据整合与信用评级公司的评分,中小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评价和风险定价已经比较完善,后者通过大数据等分析工具,在反欺诈、放贷审核方面建立了相当完善的打分机制,可为P2P 平台提供值得信赖的信用数据支持[18]。相较而言,我国全国范围内的征信体系尚未建立,民间机构被排除在央行征信系统的适用之外,得不到专门的信用评级机构的支撑。我国P2P 平台现有的获得客户个人信息的途径主要是依靠由客户提供的身份、收入、学历等证明材料,容易为不法分子所利用,给出借人带来巨大的风险。目前,解决个人征信体系缺乏的办法有两种,一是平台自身建立个人征信体系;二是将平台接入我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本文认为P2P 平台建立自己的征信体系是存在现实法律障碍的,因为大多数平台不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6 条①参见《征信业管理条例》第6 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规定的征信机构设立的要求,以及《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6 条①参见《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6 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6 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所做的补充规定。而将平台接入央行的个人征信系统是实际可行的。首先,国家要鼓励、支持金融创新与金融发展,就应该更好地分享信息,降低网络借贷的风险;其次,现实中,我国的融资担保公司、小贷公司和保险公司都已经获得资格接入央行的征信平台②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批复》,融资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已经接入央行的征信系统;另据证劵时报网报道,中国平安也获得接入央行征信平台的资格(参见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s/20121226/031914114946.shtml)。,那P2P 网络借贷平台就为什么不可以呢?最后,接入央行的个人征信体系有利于促进P2P 行业规范化发展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
3.规范中间账户管理
目前,中间账户为网络平台所有,资金可被平台独立支配,缺乏外部监管约束和应有的平台内部自治,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和平台资金操作风险,因而导致刑事法律问题的出现。美国Prosper 和Lendingclub 在面临此问题时,引入了Webbank 作为其中间支付银行,保证了出借人资金与平台之间相分离,从而避免了因平台对中间账户管理不善而带来的风险。我国P2P 网络借贷平台可以引入相同的机制,将中间账户的资金置于第三方银行的存管之下,进行“专户专款专用”监控。实际上,这种中间账户管理的模式借鉴了证券行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制度,从而实现了中间账户资金的第三方监管[10]。在将中间账户交由银行托管之后,P2P 平台可以查看账户的交易明细从而核实交易并落实会计入账,而不能以任何方式接触账户资金;同时,监管机构可以对中间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掌握资金的具体流向,可有效地遏制贷款人假借平台融资而实施非法行为。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有的银行不愿意为P2P 平台上的“小额次多”的交易行为提供存管服务。如果此种情况发生,则可以引入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贷借款结算管理。平台负责资质审核、借款信息匹配和费用、利息清算,出借人和贷款人之间的资金结算则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来完成,从而实现清算与结算相分离、平台账户资金与客户资金相分离,有效地规避了中间账户管理风险。
4.引入第三方担保机制或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如何能保证出借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顺利地收回本金或利息是关乎P2P 网络借贷平台招揽客户、获取利润的关键性问题,也是保护出借人合法利益和维护P2P 网络借贷市场稳定的决定性因素。在前文所述的“信用担保”模式下,有的平台在创建初期并未对出借人的还本付息提供保证,或者是动用平台自有的资金进行担保。随着行业的不断发展,不提供担保的模式逐渐被市场所淘汰,以自有资金担保的做法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被官方明确否定,这就为引入第三方担保和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创造了条件。引入第三方担保是指P2P 平台与第三方担保机构达成协议对出借人的债权进行担保的机制,其运行方式借鉴了国外的存款保险制度。提取风险准备金是指平台在收取服务费时或者交易成交时,从服务费或者交易金额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小额资金放入特定的风险准备金账户中,为出借人的债权提供保证的制度。就这两种担保模式的选择上,我国P2P 网络借贷平台因自身经营模式、发展状况的不同而各异。因为选择引入第三方担保机制的平台将面临增加自身运营和客户借贷成本的问题,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的平台也会面临因担保资金有限而不能为所有出借人提供足够保证的困难,所以不论选择哪种担保模式都各有利弊。监管机构需要做的就是出台相关规定要求P2P 平台选择设立这两种担保模式中的一种或者两种模式并行,坚决规制用平台自有资金进行担保的行为发生,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稳定。
5.增强行业自律
P2P 网络借贷行业的规范化发展不仅需要国家监管机构的外在规范,还需要整个行业内部自我约束、相互协作。自2011 年以来,我国P2P 网络借贷的行业自律已得到初步的发展,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在地方政府的带动下或行业自发组织下成立了一些地方性的、甚至是全国性的自律组织,如温州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广东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小额信贷联盟等,其中影响力最广、参与企业最多的当属中国小额信贷联盟。2013 年8 月2 日,中国小额信贷联盟在北京正式对外发布了《个人对个人(P2P)小额信贷信息咨询服务机构行业自律公约》,是首个全国范围内的行业自律公约。该公约规定中国小额信贷联盟下设P2P 行业委员会并负责监督实施本公约,负责向P2P 服务机构传递行业管理的法规、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维护P2P 服务机构的正当权益,并对P2P 服务机构遵守本公约的情况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P2P 行业委员会下设自律工作执行小组,具体负责行业自律的日常工作。执行小组成员由P2P 行业委员会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并代表P2P 行业委员会成为中国小额信贷联盟的理事单位和常务理事单位。该公约对P2P 平台进行资金管理、客户权益保护、业务公开透明、信息披露、从业人员自律管理等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的地方。首先,该公约没有明确中国小额信贷联盟与各地方P2P 网络借贷自律组织或是互联网自律组织的关系,进而缺乏与地方自律组织的相互协调和互助;其次,该公约只笼统性地规定了自律工作执行小组是中国小额信贷联盟的理事单位和常务理事单位,具有纠纷调解权、通报或取消会员资格的权力,但由于没有地方执行机构、缺乏与地方自律组织的配合,难以将权力落到实处;再次,该公约虽然对平台的资金管理作了要求,但是过于原则化,缺少具体的规定,如将中间账户的资金交由第三方机构监管的规定,无法形成对平台转移、挪用客户资金的不法行为的事先预防机制;最后,该公约对平台与平台之间的争议提出了解决办法,但未就平台与客户之间的纠纷提供一个合理的、非诉争端解决机制。当然,作为我国首个全国范围内的自律公约,该公约在客户个人信息的保护、业务公开透明、信息披露等方面做出了细致的规定,为出借人和贷款人营造了一个良好的投融资环境,开启了我国P2P 网络借贷平台行业自律的“新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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