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名誉侵权之归责原则研究
2015-03-13林秋鸯
林秋鸯
摘 要:本文从对现行的归责原则的质疑出发,结合我国现实国情,提出对微博侵犯名誉权案件中归责原则制度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微博;名誉权;言论自由;归责原则
一、微博名誉侵权概述
(一)现状。关于微博名誉侵权,学界还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我国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存在过错,导致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并造成损害结果,违反了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网络侵权及网络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微博侵权和博客侵权、bbs侵权一样,都属于网络侵权的一种。网民因微博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微博的特殊性而使侵权责任认定基础发生变化。[2]
(二)现行归责原则。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了四个构成要件:“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由此以上“四要件”中包含“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可以推知,新闻侵犯名誉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可以肯定微博侵犯名誉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若微博博主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失或故意的过错存在,就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二、质疑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统一对微博侵权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妥当的。微博侵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因此我认为应当采取有别于一般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在微博上有发微博的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民众,一类是以微博为平台的新闻媒体和公众人物,两者存在显著的区别,在现阶段我国法律规定中,这两类主体的归责原则都为过错责任原则则是不合理的。从传播范围来看,微博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微博表达方式多为碎片化和娱乐化,而第二类微博主体,即新闻媒体和公众人物,微博作为他们博取关注度的工具,用途相比于普通民众具有不单纯性。从信息核实能力来看,普通公众个人能力有限,没有必要也没有能力尽到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而新闻媒体或是公众人物一般有公关团队操纵微博,有较高能力去核实消息真实性和来源。因此笔者认为,对普通民众这一类的微博主体,应当认定为过错责任原则,以博主的主观恶意为要件,否则微博的作用难以得到发挥,公民也将终日惶恐于言论失实而丧失表达自由性。与之相比,新闻媒体和公众人物这类微博主体应当采用无过错原则或是过错推定原则。
三、归责原则之改进
(一)当博主为普通公民时。笔者认为对普通公民的微博应当采用过错适用原则。只有发微博博主存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失或故意的过错存在,就不需承担民事责任。这点与现有的微博侵犯名誉权的归责原则大体无区别。
普通公众微博私人用途明显,传播范围小,且对核实信息的义务要求低。同时微博作为一个自由发表言论的空间,可以以个人的视角,通过廖言片语,表达对人对事的所感所想,为实现我国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提供了一个平台。民主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人民可以畅所欲言,可以自主地选择发出、传播、接收信息。微博作为一个草根可以发声的平台,打破了权威垄断舆论,这对于我国民主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当博主为官方媒体和公众人物时。(1)鉴于举证的证据距离原则。根据举证的证据距离原则,在可能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之间,哪方距离证据更近或更易于取得证据,哪方当事人就应承担责任。这一原则的动因在于:第一,被害人无法了解属加害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件,常处于无证据状态;第二,加害人易于了解事件、接近证据;第三,有利于实现防止损害发生,以及一旦发生损害,受害人能得到赔偿的实体法宗旨。新闻传播的特点使得受害人难以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加以判断。新闻媒体在微博发表过程中一般也会经过采訪、编辑、校对、审核等多个环节,任何一个环节有误者都可能对特定人造成侵害,受害人举证证明损害到底是哪个环节的差错造成的,会使受害人处于举证不能的尴尬境地。(2)鉴于媒体的注意义务。官方微博传播范围大、用途广、团队实力强,因此在发微博前有责任核实微博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不能够和普通公众一样适用过错原则。尽管真实性是新闻工作的生命线,新闻机构也有严格审核的义务,新闻机构并不同于侦查机关,其所认定的事实并不一定完全属实。而且其在采集新闻来源的过程中很多证据只存在于一瞬间,或是来源于某些不愿透露真实身份的知情人,如果规定由新闻机构和工作者承担证明责任,其必然要举证证明新闻的真实性,将这些事实作为证据列出,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这又与新闻工作者的职业规范中保密原则所冲突,也不利于新闻舆论监督权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合理人的注意义务来要求官方微博的博主,适用推定过错责任。
(三)当受害人为公众人物时。笔者认为,当微博的报道对象是公众人物时,法律应向舆论监督权倾斜。而所谓的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歌星、影星等。政府重要官员也属于公众人物,一些级别较低的公务人员在某些特殊情况如受全国性表彰或是接受查处被曝光,也可以认定其为公众人物。若对新闻报道中的真实提出过高的要求,则必将挤压言论自由的空间,其代价是不言而喻的。对新闻的真实性要求只限于基本属实或是评论基本公正,在对其构成侵权时,由公众人物证明媒体在新闻报道和刊发过程中有实质性的恶意,否则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