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媒体“使用协议”中关于著作权相关条款探析
2015-03-01黄孝章
樊 凡 黄孝章
(北京印刷学院,北京 102600)
我国自媒体“使用协议”中关于著作权相关条款探析
樊 凡 黄孝章
(北京印刷学院,北京 102600)
随着我国自媒体使用的普及,自媒体“使用协议”中对著作权进行表述的相关条款成为了使用者著作权的重要法律依据。当今这些特定条款的表述方式与表现形式因不同的运营商而表现各异,从而导致了协议中产生了一系列关于著作权条款的缺陷,一定程度上威胁到了使用者的正当著作权。想要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我们从政府、运营商、使用者三个基础层面出发,围绕涉及著作权协议条款进行必要的改变。
自媒体;协议;著作权
如今国内媒体技术飞速发展,微信、微博等作为新兴自媒体的表现形式,稳居当下人们生活潮流的前沿。作为自媒体使用注册时所需同意的“使用协议”或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却往往被使用者所忽略。而总览当下国内市场众多自媒体运营商在“协议”中相关著作权条款的描述与其特有的表现方式,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其中存在着诸多鲜明的特点与显著的弊端。因此,对其进行初步的研究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一、自媒体使用者著作权与“协议”条款的关系
随着当下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一种新兴的“自媒体”被人们所追捧。“自媒体”是指“一个普通市民或机构组织能够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可以随时随地访问网络,通过现代数字科技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连,提供并分享他们真实看法、自身新闻的一种途径和即时传播方式。”其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微博、个人日志、个人主页等,国内的Qzone、新浪微博、腾讯微博、人人网、微信公众平台、陌陌、易信等都属其中。
自媒体拥有几种鲜明的特性:一是高效性,现场发布,速度快、范围广、数量大。二是对称性,既是信息发布者,又是信息接收者。三是人际性,传播主要依靠各个小团体、小组织、小圈层,在社会网络中传播。四是大众性,由各个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小团体放射至无边界的传播区域。不难看出,无论是微博上无名博主的摄影作品,还是微信公共平台上关注众多的名家长文,只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其所创造的“真实看法”、“自身新闻”等信息内容依靠自媒体的特性,都有可能产生极大的影响。根据“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定义,这些信息内容属于作品,因而使用者自动对这些信息内容拥有了著作权。[1]
但是,虽然这些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使用者本身,但由于自媒体“协议”中关于著作权条款的存在,对著作权的所属就不再那么清晰明确了。自媒体运营商在向使用者提供服务之前,都会让使用者在注册自媒体前点选遵守一份“协议”。笔者通过对国内十几家自媒体运营商所提供的“协议”入手,发现之中绝大部分都对使用者相关创作内容的权利都进行了详细说明,而作为使用者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借此“形式”就确定了下来。
其实自媒体“协议”是采取了一种“点击合同”的形式。所谓点击合同是指在电子商务中由网络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发出要约,用户以其点击的行为表示承诺从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是一种完全电子化的订约形式并通过网络完成交易的新的合同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自媒体“协议”在内容上、形式上和使用方式上都具备合同的特征。其次,网络服务使用协议在表现形式上也具备合同的特征。网络服务使用协议通常以电子文本的方式表现出来,根据中国《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网络服务使用协议是一种电子文本的表现方式,是有形的,符合“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书面形式中的一种。因此,自媒体“协议”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表现形式上都完全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足以成为确定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彼此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2]正由于自媒体使用者作品所在特殊的存在空间,使得“著作权”与“协议”两者间是密不可分的,前者依靠后者,后者彰显前者。
二、国内自媒体使用协议中涉及著作权条款的表述方式
(一)以“许可使用授权”为条款表述方式
通过对当前众多国内自媒体”协议”中涉及著作权条款的摘录与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以“新浪微博”、“网易微博”、“豆瓣网”、“大众点评网”、“开心网”、“米聊”、“YY语言”、“连我”自媒体为代表,其大部分协议条款中涉及著作权的内容都是以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授权方式,将使用者创造并上传内容的相关权利进行了转授。自媒体运营商通过其对使用者创造并上传信息内容的使用方式、时间和地域范围等方面的特定限制,得以让自媒体使用者将其著作权中的相关权利授予自媒体运营商。这些相关权利,不仅包含了诸如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更有发表权、修改权的人身权,部分自媒体协议甚至包含以上权利的可再许可权与转让权。相比之下,协议中以“转让”为授权方式的条款,则很少出现。
(二)以“使用者保证上传内容著作权所属”为条款表述方式
以“百度空间”、“人人网”、“QQ空间”自媒体为代表,其自媒体运营商在相关“协议”中,对于涉及使用者上传内容著作权的相关条款,并未直接说明相关著作权所属,而是通过使用者“自我保证”的方式,确定其拥有其所上传信息内容的合法权利或已经得到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并特别指出若使用者所提供作品因形式、内容及授权的不完善、不合法所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责任,都由使用者自行承担。
(三)以“默认自媒体使用者上传内容著作权归其所属”为条款表述方式
以“微信”以及其附属的“微信公众平台”的自媒体为代表,其在对于使用者上传内容著作权所属问题时,默认使用者上传内容著作权是归使用者所属。例如,“微信”在协议中的“本软件的一切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以及与本软件相关的所有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图表、界面设计、版面框架、有关数据或电子文档等)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国际条约保护,腾讯享有上述知识产权,但相关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享有的权利除外”。其最后便间接指出使用者对其创造并上传的信息内容拥有著作权。而“微信公众平台”条款更清楚的列出“用户在使用本服务中所产生的内容的知识产权归用户或相关权利人所有”,明确说明使用著作权的所属问题。
三、国内自媒体“协议”中涉及著作权条款的存在的问题
虽然国内自媒体“协议”中有关于使用者著作权著的相关条款,但仍需指出的是,由于国内自媒体“协议”并无统一标准,因而在这些条款的表述方式、表现方式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一)对使用者著作权界定的相关条款表意不清
在自媒体“协议”条款表述中,对于使用者上传信息内容著作权归属或授权种类相关条款编纂者应明确给予认定,从而才能有效保障使用者的正当权利。但是一些自媒体协议中,对于该部分的“表述”则并不太尽人意。一方面,以自媒体“易信”、“腾讯微博”为代表,“协议”中缺失对于使用者作品著作权所属的条款;另一方面,便是使用者作品著作权条款表述不清。《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曾被广泛质疑。这是因为在知识产权部分,有这样的论述“腾讯在本服务中提供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网页、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图表等)的知识产权均归腾讯所有,但腾讯用户在使用本服务前对自己发布的内容已合法取得知识产权的除外。”该条款后半句显然针对的对象是微信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知识产权归属。在逻辑结构上,该条规定用的是排除法,含义为用户如果对发布的信息取得知识产权的,该信息的知识产权即归用户所有,如果用户没有取得知识产权的,则归腾讯公司所有。对于不清楚“如何取得著作权”的大众使用者来说,该条款极具“迷惑性”。自己的作品自己是否取得了知识产权,使用者是不清楚的,也就因此被使用者认定该为所谓的“霸王条款”。另外,该规定的表述还是有缺陷:如果用户未经许可把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发布到微信上,那么就落入了腾讯规定的例外情况,则其著作权应当归腾讯公司所有。但这显然与《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是相悖的,他人享有合法著作权的内容不会因为微信的用户协议这么写就改变归属情况,这种例外情况的缺陷也会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无论此条款对大众使用者的“迷惑性”,还是该条款无法律依据的致命缺陷,都是著作权条款表意不清的一种体现。这不仅影响了使用者对自媒体信赖感,更会对自媒体运营商业务发展埋下隐患。可喜的是,数月以后,《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中相关表述已被修改为更易懂、更准确的“用户在使用本服务中所产生的内容的知识产权归用户或相关权利人所有”。但同属国内自媒体的“陌陌”,在“协议”中对使用者作品著作权的表述仍为“……用户在使用本服务前对自己发布的内容已合法取得知识产权的除外”。因此“协议”中使用者作品著作权条款表意不清的现象仍有存在。
(二)易被自媒体使用者忽略的“专有性授权”方式
在自媒体“协议”条款中对于使用者创造上传内容著作权的“一众授权”中,对于著作权“是否专有性”这个问题,自媒体“协议”中也有所涉及。相对于互联网上内容信息具有极易分享的特点,国内中自媒体“协议”中普遍提出的都是“非独家授权”,但也有例外。豆瓣的用户协议第10条第2项:“用户在豆瓣上传或发布的内容,用户应保证其为著作权人或已取得合法授权,并且该内容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用户同意授予豆瓣所有上述内容在全球范围内的免费、不可撤销的、永久的、可再许可或转让的独家使用权许可,据该许可豆瓣将有权以展示、推广及其他不为我法律所禁止的方式使用前述内容”。这种“独家”的专有许可方式其实是很容易引起争议的。因为使用者创造并上传的内容信息的独家使用权给了豆瓣,不但其他人不得转帖豆瓣上的内容,连发布信息的使用者本人也不能再使用了。在此情况之下,如果用户把自己在豆瓣上发布的内容转载到其他自媒体平台上,也是违反协议的行为。不能忽视,这种转载内容的现象是不鲜见的,“协议”中相关条款的存在不得不说一定程度上会对豆瓣的使用者权益产生一定潜在性的威胁。如果使用者轻视忽略条款内容,行为稍有不当,豆瓣又进行追究,后果相对来说是严重的。
(三)特殊表现形式间接导致自媒体使用者“放弃”作品著作财产权
在国内众多自媒体“协议”的许可权利款项中,出现最多的便是“免费的”、“永久性的”、“不可撤销的”等明显偏袒于自媒体运营商一方利益的限制词语,很明显其是自媒体运营商对使用者著作权尤其是财产权在未经特殊协商提醒下的大面积占有,并且没有涉及任何财产利益的分享。[3]这种现象无论是“新浪微博”、“搜狐微博”与“网易微博”的信息分享传播平台,还是“豆瓣”与“开心网”的社区类网站,甚至是“米聊”与“连我”的自媒体通讯软件,无一不是如此。相比这种情况,大众点评网的在其“使用协议”中的表述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大众点评网中对于使用者上传内容的著作权是如此描述的“任何用户接受本协议,即表明该用户主动将其在任何时间段在本站发表的任何形式的信息的著作财产权,包括并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可转让权利无偿独家转让给大众点评网运营商所有……”这也就意味着自媒体使用者上传内容的著作财产权无偿永久的“转让”给了大众点评网,使得著作财产权主体彻底与自媒体使用者相分离,大众点评网成了相关内容的“新著作权人”。在当今自媒体“协议”被使用者普遍忽略的情况下,协议条款中以其带有明显偏袒性的限定词语便将自媒体使用者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进行了非平等的再分配。但为什么如此明显的非平等条款会被人们所忽略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由于自媒体“协议”的特殊表现形式。由于自媒体运营商将注册前务必知晓的“协议”设定为“默认非展开”的表现形式,轻易地勾选便可以表示自媒体使用者在注册前已经“知晓”了相关条款,而并非是“默认展开”非可跳过的协议表现形式。这既是受自媒体“协议”条款的特殊表述方式所影响,也离不开“协议”的特殊表现形式。可以说使用者在无意识的状态下“放弃”了自己作品著作财产权。
四、应对举措
针对当前国内自媒体“协议”中涉及著作权条款的众多不完善之处,我们并不能期望于几条简单的措施就能使得相应的问题得到彻底解决。自媒体在当今数字技术高速发展的环境下,始终处于变革发展之中。在这种实时发展变革中,要想解决问题,就必须从三个基础层面做起,循序渐进,既要完善我国针对自媒体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又要促使自媒体运营商对相关涉及著作权的协议进行必要规范,更要提高自媒体使用者必要的著作权意识,以此治标进而治本。
首先,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内容,加强对自媒体使用者版权的针对性。目前,我国对数字出版进行规范的法律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但不得不承认,法律的制定总是滞后于技术的发展。当今信息内容载体已不再是局限于传统介质,自媒体所具有的高效性、大众性等特性都为著作权认定与归属给予了新的挑战。虽然国务院发布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行政法规,国家版权局与国信息产业部也颁布过《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的部门规章,但其都没有对自媒体使用者著作权的界定与授权方式进行明确的认定,这也就直接导致了自媒体“协议”中涉及使用者著作权条款表述方式的“含混不清”,甚至是运营商对自媒体使用者著作权利的“强取豪夺”。因此,政府应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明确有关自媒体使用者著作权的界定与授权方式,进而具有针对性地对自媒体“协议”中涉及使用者著作权的表述方式进行必要的规范与监督。
其次,推动自媒体运营商对涉及著作权的“协议”条款与“协议”表现形式进行自我规范。当今自媒体种类可谓层出不穷,想要对自媒体“协议”中涉及著作权条款的问题进行改变,只是一味依靠相关部门统一监管是极其困难的。因此,作为主体的自媒体运营商应实时对“协议”的著作权相关条款进行规范与更正。无论是尚未投入市场的新式自媒体,还是已然在市场上的热门自媒体,对于“协议”相关条款的编纂都应保持谨慎态度,根据现有著作权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的表述,对特殊的授权方式或涉及使用者著作财产权的条款应给予鲜明的标注。同时,自媒体运营商们应对“协议”的表现形式进行必要的改变,转变以往自媒体使用注册时对使用协议或服务协议“默认非展开”的表现形式,变为“默认展开”表现形式,甚至是增加“阅读协议全文后方可进入注册页面”的不可跳过的注册步骤。这虽然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自媒体注册时便捷性,但在当今自媒体使用者著作权所属尚未明文规定前,这一步是有其存在必要性的。
最后,提高自媒体使用者的著作权意识。由于随着数字技术发展自媒体便捷性的日益提高,自媒体的普及率持续走高。然而正是由于自媒体广泛进入到人们生活的原因,使用者在享受自媒体所带来极佳体验感的同时,也加深了使用者与自身著作权两者间的紧密联系。由于自媒体其自身的高效性、人际性、对称性等特点,自媒体使用者所创造的信息内容更易更方便地进行网络传播,也相应会引发一系关著作权的相关事宜。因此,在当今国内有关部门尚未对自媒体著作权与相关协议条款进行明文规定之前,自媒体使用者就必须对自身著作权事宜有所关心有所意识。而自媒体使用过程中,这一步就需要落实到自媒体使用者对于自媒体“协议”的重视行为上来。自媒体使用者的忽略行为,便意味着其将承受着著作权可能被“非自愿”大面积占有的威胁。应对这种威胁,最为直接也最为有效的莫过于提高自媒体使用者的著作权意识,从而可以得以从使用者主观上避免因自媒体“协议”条款的存在而使得自媒体使用者的著作权受到的潜在威胁。
[1] 黄平,崔健.对自媒体规范与引导的思考[J].新闻研究导刊,2012(06):3-6.
[2] 饶婷.网络服务使用协议法律效力分析[D].复旦大学,2010.
[3] 方浩长,吴家栋.浅析微博服务协议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以新浪微博为例[J].知识经济,2012(16):38-39.
[4] 韩丽.自媒体发展及其文化问题[D].吉林大学,2011.
D923.4
A
1674-8883(2015)18-0216-03
樊凡(1990—),男,山西人,北京印刷学院2013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数字出版。黄孝章,北京印刷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