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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污点证人制度的构建

2015-02-28张瑞莲

邢台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污点证人刑事诉讼法

张瑞莲



我国污点证人制度的构建

张瑞莲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污点证人制度起源于英国,现在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污点证人制度。污点证人制度在西方也成为“证人豁免制度”,污点证人经常出现在集团犯罪、贿赂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以上类型案件隐蔽性强,搜集证据十分困难,污点证人的存在为此类案件的侦破提供突破口。我国没有建立污点证人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已经存在污点证人作证的情况,为了节约我国的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我国有必要建立污点证人制度。

污点证人;公平正义;效率;豁免制度

一、污点证人的保护制度

(一) 污点证人的含义及作用

法院的审判过程就是双方当事人围绕证据进行辩论,围绕证据查明案件真相的过程。证人在整个法庭审判中有重要的地位,污点证人作为证人的一种特殊情形,他们有着特殊的地位与作用。污点证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污点证人包括自身是犯罪行为的参与者,及为犯罪打入犯罪分子内部的卧底;狭义的污点证人不包括卧底。

污点证人的存在具有必然性:第一,污点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公诉机关提高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符合资源的稀缺性特点;第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污点证人作证有助于早日破案,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第三,有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对犯罪分子起到教育作用,有助于他们早日回归社会。污点证人存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为了保护污点证人的人权,有必要建立污点证人制度,即“证人豁免制度”。

(二) 国际社会保护污点证人的规定

国际社会对人权的保障不断加强,对证人的保护越来越重视,联合国的条约中提到要加强对证人保护。《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 24 条规定“保护证人”。保护主体的范围:保护证人并酌情保护其亲属及其他与其他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避免他们遭到可能的报复或恐吓,并且规定措施:第一,制定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者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情况;第二,规定可允许以确保证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证据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像连接之类的通信技术或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者曾参与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提供有助于主管机关侦查和取证的信息。”我国在2000 年、2003 年分别签署以上两个条约,既然作为条约的缔约国,条约规定的内容可为我国建立污点证人制度提供法律依据。

(三) 大陆法系保护污点证人的规定

大陆法系的污点证人制度规定的完善的代表是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 条 E 款规定了所谓的“国家证人条款”,该条款对恐怖组织成员作为污点证人的豁免。污点证人必须是在未被发觉之前,不予追诉的条件是作证,而且证人的证言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有重要意义,豁免须经州最高法院同意。如果已经起诉的,经联邦最高检察官同意,州最高法院可以终止审判。德国的这种模式就是通过不起诉来实现对污点证人的豁免,这是一种“非正式的豁免”。

(四) 英美法系保护污点证人的规定

英国和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污点证人制度建立较完善。污点证人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英国宪法中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其中具有标志性的案件是1806年“麦威尔勋爵案”,在此案件中为了防止证人的关键性证言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拒绝提供,英国上议院豁免了证人对自身不利的后果,由此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开始建立。英国在 20 世纪不断发展,为了限制污点证人使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尽快获取案件关键性证据,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英国在法律中规定使用证据豁免,例如:污点证人提出的关键性证据只能用来证明其他犯罪分子的罪行,不能把此证据作为证明污点证人本人罪行的证据。英国在 1987 年《刑事审判法》中作出规定。美国的污点证人制度比英国建立的晚,但是美国的相对完善。美国为了充分保障污点证人作证,1857 年出台了联邦豁免法。此部豁免法存在一定的问题,为此美国不断地完善,分别于 1862 年、1893 年分别颁布新的豁免法,最终在 1893 年豁免法中确定罪行豁免。

二、我国保护污点证人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41条第 2 款“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该条是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宪法渊源。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在第二条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过于强调证人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 60 条规定证人的资格与义务。对于保护证人的条款却少之又少,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规定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第 63 条规定特殊保护措施,第 63 条规定证人作证的补助制度。根据以上规定分析得出:我国保护证人的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具有保护义务的主体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特殊保护措施:(1)对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特殊案件的证人;保护内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第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第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第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第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第五,其他。对证人的补助: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就通过以上几条对证人进行保护,这是与旧刑事诉讼法相比,进步的地方,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对证人及证人的近亲属进行保护,同时规定保护的具体手段,也规定对证人的出行要进行必要的补助。除了从程序上保护,实体法也作出相关的规定,刑法典第305 条规定伪证罪,第 307 条第一款规定妨害作证罪,第 308 条规定打击报复证人罪。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原有的基础上已经取得很大的进步,为保护证人提供法律依据,体现我国不断加强对证人的人权保障。但是与其他国家及国际社会相比仍然存在差距,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存在许多问题。首先,其他国家对证人保护制度十分完善,例如美国出台专门的保护证人的法典,有一套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我国仅用不到十条作出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从成文法的依据来讲就明显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缺乏对证人有效地保护措施。其次,我国区区几条的规定暴露出许多问题,第一,证人的保护对象不合理,只是规定保护证人及近亲属,并没有对与证人有特殊关系的人群纳入保护的主体,因为在实践中诸如证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同学、合作伙伴等都有可能由于证人出庭作证遭来杀身之祸。除此之外,并没有明确说明污点证人属于证人保护的对象。第二,证人保护的内容存在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保护证人的人身权利,对证人的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并没有提供保护。证人出庭作证存在很大的风险,不仅会面临财产遭到侵害的情形,更可能会丧失生命。第三,对证人保护的程序存在问题。虽然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是证人的保护机关,但是并没有明确他们在什么阶段,在什么情况下采取保护措施,保护的力度有多大。第四,保护证人的措施存在问题,保护证人免受迫害,必须明确保护证人的各项措施,在不同的情况下,针对不同的证人,根据证人对案件的重要程度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若证人出庭作证会面临生命危险,对证人进行充分全面的保护,可以借鉴国外的作法,为证人及家人提供新的身份,让他们到陌生的地方生活。第五,证人出庭要花费一定的费用,国家可以根据案件的重要程度,为证人提供充分的经费支持。再次,我国对于证人保护制度缺乏事前的预防措施,注重事后的惩罚措施。预防是十分重要的,可以避免发生更严重的侵害,避免遭到严重的损失,良好的预防措施可以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负担,从而确保证人出庭作证的概率。

(三)我国污点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的保护,但是对于污点证人这一特殊的证人并没有明确提出特殊的保护。污点证人作为特殊的证人,对其的保护应采取特殊的手段,但是他们毕竟是证人,应该享有普通证人享有的权利。污点证人一般出现在集团犯罪、贿赂犯罪、毒品犯罪中。由于这类案件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对社会的危害性很大,人数众多,如果不建立完善的污点证人制度,对于这类案件的解决存在很大问题。从目前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来看,不仅没有充分保护普通证人的权利,对于污点证人作证的权利更是缺失,但是我国在实践中却存在污点证人制度。綦江虹桥案被称为我国“污点证人第一案”,在实践中,类似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很多,只是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对污点证人作证没有全面的认识。污点证人面临着比普通人更大的压力,但是有学者认为:污点证人会滥用豁免制度,导致受到较轻的处罚。我认为此种观点不当,污点证人制度是充分保障污点证人人权的制度,在实践中会遇到一定的问题,但是只要设定合理有效的程序,污点证人制度滥用的情形会大大减少。

三、我国污点证人制度的构建

(一) 遵循的原则

污点证人制度的建立,首先要遵循一定的原则,避免污点证人或司法机关滥用权利。污点证人制度必须遵循“有限使用”及“严格控制”的原则,污点证人制度使用的前提是:对污点证人的豁免可以使国家司法机关获得更有价值的证据,有助于保护公共利益及社会利益;污点证人获得豁免的案件范围要受到严格限制;确立孤证不能定罪的原则;考虑污点证人在犯罪中参与的情况及起到的作用;对污点证人本人不能指控或者减轻指控;不得损害司法的尊严与社会公正等。总之,污点证人制度不可以无限制的扩张,在适用的过程中要充分结合其他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污点证人制度的建立,会造成一定的消极后果,例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会与犯罪分子达成协议,从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因此要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证人适用豁免制度必须经过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理由,由法院对最终是否适用作出裁量。

(二) 污点证人的适用案件范围

污点证人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充分衡量成本与效益的关系。案件范围应该限制在隐蔽性,人数众多,社会影响严重的案件中。例如:毒品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贿赂犯罪等案件中。以上案件的共同点是:第一,口供在案件侦破中享有关键性地位,没有口供无法破案;第二,案件作案手段具有一定的秘密性,侦查工作困难,查获案件相关证据成本巨大;第三,案件造成严重的影响,严重侵犯社会利益,对国家的司法权威造成挑战,不侦破案件会引发重大社会问题。污点证人制度是犯罪分子与国家之间的交易,污点证人在交易的过程中要获得一定的好处,会造成一定不良的社会影响,如普通民众不理解,部分投机分子滥用权利,因此要严格限制案件范围,监督污点证人制度的适用,避免不良影响。

(三) 污点证人享有的权利

污点证人的特殊地位决定污点证人具有特殊的权利,但是污点证人作为证人的一种,应该享有普通证人的保护措施,且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污点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应该受到保护;其次,污点证人的近亲属及其他对案件有影响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充分的保护;再次,污点证人应该获得豁免,这是最重要的权利。污点证人作证的目的是为了与司法机关达成协议,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罪行,早日回归社会,他们冒着巨大的风险,出庭作证,为国家司法机关提供关键性证据,因此他们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他们自己有罪。污点证人的豁免不仅指罪行的豁免,还应包括使用证据的豁免。这种豁免的启动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及理由,由法院决定。对于污点证人的保护应该采取比普通证人保护更加严格的措施,防止黑恶势力对污点证人采取杀害行为,充分保障污点证人的人权。

总之,污点证人制度是证据法上十分重要的制度,我国面对当今不断变化的新案件,应借鉴污点证人制度。污点证人是证人的一种特殊形式,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但是仍然面临许多问题,污点证人保护在立法上缺失。我国虽然加入联合国的相关公约,但是由于缺乏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理基础,污点证人制度并未建立,为了充分保障人权,减少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状,我国有必要建立污点证人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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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1

张瑞莲(1989-),女,内蒙古包头市人,2013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的研究.

D924

A

1672-4658(2015)01-0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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