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法理解读
2015-02-26胡杰
[基金项目]2014年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完善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研究”;河海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2013B16814)
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法理解读
胡杰
(河海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0098)
[摘要]司法是人类基于自身经验所孕育并不断完善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而人权则是基于人类对自身的主体性不断体认所生成的一种关乎人性尊严与价值的根本性权利。在法治化的语境中,两个概念存在天然的逻辑关联:司法是人权保障的利器,司法的理性化有助于提高人权保障的程度;司法过程可能存在的实践偏差则需要通过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予以价值纠偏。
[关键词]人权;司法保障;代际人权
[收稿日期]2014-11-25
[作者简介]胡杰(1985-),男,江苏盐城人,讲师,博士,从事法理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2.7;D90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5)02-0043-05
经济全球化与人权普适化已成为当下时代的鲜明特征。经济全球化意味着全球范围内的经济事务得到一体化的关注,而人权普适化则意味着人权话语在国际关系领域的尊崇地位。换言之,人权已经在国际范围内取得了广泛共识,人权理念、实践与保障已然成为全球性的普遍共识与主流话语。我国对人权概念的重视近年来也日益彰显。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载入了国家的根本大法。如果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入宪标志着人权保障已经纳入国家根本法的制度规范,成为指导国内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一个根本性的宪法准则的话,那么,2013年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所明确提出的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则从更为具体、现实和更易操作的层面为人权保障的实现提供了路径依赖,其核心在于对人权保障概念及措施的确证,具体措施在于通过司法的方式实现人权保障。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被纳入国家法律政策层面,并进一步提供了人权司法保障的制度和规范依据。因此,对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的基本原理加以分析和建构就成为人权理论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试图通过人权保障与司法保障之间的互动关系加以阐释,以期明晰其要义并为相关的制度构建提供可能的理论认知,通过对人权保障的历史、司法作为人权保障的利器以及司法与人权之间的关联进行分析,以期勉力为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理论体系助益。
一、人权保障的历史考察
人权的产生是一个十分艰难的历程,人权的历史就是一部人类不断争取并不断为之付出的奋斗史,人权的观念与实践生成标志着人类的精神的进化。人权是在人的主体意识、自觉意识和理性意识觉醒并不断成熟的过程中随之兴起并发展的,人权概念的生成和人权保障的兴起是人类对自身历史和文明进程进行反省、总结的结果,更是人类对自身价值与实践不断超越的一种观念。对人权及其保障的发展史予以梳理,既有助于对人权保障进程予以感知,也能对人权保障制度可能的缺失加以省察,借此助益于人权保障程度的提升。
人权的观念起源大致可追溯至启蒙时期。中世纪时,人类被灌输的是一种义务主义的价值观,对义务的赋予与设定成为人类社会生活的常态,而个人的权利话语则付之阙如,这一现象在启蒙时代得到了明显的改观。正是通过对个人在社会和国家中的权利赋予与设定,人类得以告别义务中心论的中世纪,开始出现了权利主体的思想认知:“个人成为法律制度的主体而不是客体,他们从一种屈从的生活中解放出来,被赋予了公民的权利。这是人权与其他价值体系尤其是宗教相比的本质性的区别。正是这种解放和赋权的过程构成了人权的革命性的本质内容。”[1]10启蒙运动之后,权利话语日益彰显,并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关键议题。随后的社会历史向人们清晰地展示了权利的分量以及人权的价值,人类社会通过斗争等方式确立了人权的崇高地位,并赋予了个体权利至高无上的荣耀。
从文化的角度来看,人权得以生成和发展的基础在于基督教理论和自然法思想。人权思想是基督教的教义在法律层面的映现,而人权的生成则与自然法思想密切关联。自启蒙时期开始,学者们开始关注脱离了自然状态的人的权利问题,因此当时人权的主要议题是围绕生命、自由、财产等内容而展开的自然权利。这一时代对公民的表述更多地是从“自然人”的角度加以揭示的。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人权的内涵开始超越自然权利的范畴,进而关注公民参与政治的权利。公民作为国家权力的拥有者和所有者,不仅具有保存自身所必须的消极自由或权利,同时还应当具备管理国家的积极自由与权利。基于此,各项政治权利和权能资格都开始放松乃至完全取消限制,公民也由此从“自然人”的角色转而进入了“政治人”的角色。及至当下,人权的范畴从传统的自然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开始转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民的角色从自然人、政治人开始转向道德人。由此可以发现,人权发展的历史、人权保障的阶段与对人的关注这一主题是高度一致的,“自然人——政治人——道德人”的模式为人权的发展模式奠定了哲学基础和人性要素[2]。
“人权是一种让我们能够轻松具备人的实质与精神的权力”[3]。以此观之,人权存在的意义在于赋予个体能够成为人的精神与价值意蕴。人权的要求在本质上是超越法律的,因为人权存在的主要目的是对现存的制度、行为和规范进行再审视,并将其拉回理性的轨道。人权从根本上回应了人性在制度中的主体性地位,回应了人作为目的而非手段这一经典话语的制度需求。在此意义上,人权是一种终极性的、彻底性的、根本性的权利要求。人权之所以具有震撼人心的力量,并且成为衡量政治行为合理性的最为重要的标尺,其原因在于人权所意欲推动的尊重人的自由和尊严这一终极价值。正因此,人权开始由理念层面逐步向制度层面过渡,并最终评价、推动和完善了法律制度的良性化。
纵观人权发展史,从制度层面而言,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发表,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继通过。与此同时,一系列重要的人权国际公约和区域性的人权公约陆续通过或发表,人权组织广泛生成,人权保护机制逐步得到完善。由此,人权保障实现了从理念到实践、从文本到现实的过渡,人权及其保障成为普适性的理论话语和实践要求。可以说,人权话语最初源于18世纪的欧美思想家对社会实践的反思以及对未来社会的趋势预测所作出的理论设想。人权的理念要求和制度实践是基于对反人权现象的反思所生成的观念产物。例如,早期国家普遍存在的任意逮捕公民、对公民施加酷刑的权力,君主与臣民之间在自由、财产与权利方面存在的认知误差与冲突,等等。这种反思的结果是对专制权力加以限制的规范性要求,而且,人的主体性地位得到强化和彰显,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得到重新界定。由此,现代意义上的人权观念是经过几个世纪不断地反思和社会实践所形成的。对人权的倡导同时意味着对人的尊严、自由和权利的关注,意味着对国家权力予以限制和制约的关注。
在人权理论层面,20世纪70年代后期,捷克人权法专家瓦萨克提出了人权的代际理论,并以此概括和描述人权发展历程:第一代人权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主要表现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第三代人权则主要是集体权利,表现为集体自决权。在人权实践中,各国往往根据一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因素确定该国的人权内容以及人权制度与理念方面的基本价值取向。瓦萨克教授所提出的人权的代际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因应了各国在面对人权制度时多元的价值选择,因而在全球范围内获得了较为广泛的认同。比如说,在西方自由主义国家,人权的概念更多地需要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角度加以理解,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主要是针对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所划定的权利清单,这一清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国家权力面前所享有的权利主张、要求和自由,并排斥了国家对公民的不合理干预。以中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则明确主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优先性,并坚持认为国家的任务在于通过积极的作为保障公民的福利权、工作权、实物权、住房权,以及教育权,等等。在此背景下,“对抗国家的个人的和法律上可操作的诉求不仅是多余的,而且也会在实际上背离相关的制度。而且,这些权利的行使不是由个人任意决定的,而是在事实上要考虑每一位公民的义务。这样一来,在社会主义经济中工作权也暗示工作的义务,甚至诸如集会自由等政治自由的行使也要符合社会主义社会的集体利益。”[1]24著名的经济学家阿玛蒂亚森认为,在言论自由得到保障的地方,就不会存在“饥饿现象”。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观察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的关系提供一个理论注释。
人权所彰显的是一套以人的尊严和价值为皈依的权利体系以及对个体权利的保障和人性尊严的捍卫。人权保障的历史向我们展示出了一幅由实践需求到理念规划,再由理念规划到制度设计,并最终回归到人权的实现这一主题的时代画卷。人权保障的历史所折射出来的信息是多元的,但其核心无非在于,人权概念本身是重要的,因此,应当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对其加以保障和卫护,人权法律制度的生成及发展正是这一认知的产物。对人权的保障不仅需要字面上的法律,更为关键的是,如何将字面上的法律变成现实生活中人人都能遵守、尊重与认同的法律。要做到这一点,不仅要从立法层面的要求,更要从司法的角度,从制度和规范能够在实践中得到检验和运作的角度,真正实现人权制度的法律化与实证化。
二、作为人权保障之利器的司法
从权能层面进行界定,司法是一种国家权力的建制和分化,司法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执掌着定分止争、维持社会稳定有序、保障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等功能。正如德国学者迈耶教授认为,“司法,亦称裁判,是以国家最高权力维护法律秩序的国家活动”[4]。由此可见,司法的意义在于维护法律秩序,其方式是通过最高权力的裁判以定分止争,确保秩序的合理与常态。所谓秩序,可以从社会学和法学两个层面加以理解。就社会学层面而言,秩序意味着个体之间行动处于一种可预期、模式化和规则化的关系状态中,秩序同时还意味着个体之间就特定的事项分享共同的认知与经验。就法学层面而言,秩序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辨。更进一步,司法秩序的意义是,在司法权合理运行的前提下,法律文本、规范所欲创造的秩序得到社会范围内的普遍共识、认可和尊重,公民之间的行为模式符合法律的规范性评价,法律成为人们秩序活动的主要价值准则。
作为一种职业化的社会活动,司法的要义在于通过特定的方式、价值、思维和规则对人际矛盾、社会冲突乃至国别分歧进行归类和涵摄,并通过规则的适用以提供确定化的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简单来说,司法作为一种社会纠纷的处理方式,具有如下特性:(1)司法应当具有中立性。这既是司法的首要特性,也是司法的根本特性。司法中立的基本要义在于:在裁判过程中,法官所担当的角色应该是裁判员而非运动员。法官应该在涉诉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独立,以合理审慎地对案件争议进行判断和认定,并根据法律作出合法、合理乃至合情的法律判决。只有当法官是以公正的裁判者角色出现时,才能确保裁判在本质上是不偏不倚的,进而确保涉诉双方的利益得到公正的保护。(2)司法应当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自治性。只有在赋予司法功能上述特性之际才能使得通过司法的社会公正(秩序)得到合理的实现。司法所提倡的是一种专业理性主义,司法的专业性意味着只有经过系统法律训练和熏陶的专业法律人才有可能成为司法的执掌者。与此同时,司法的自治性与司法的中立性是逻辑关联的特征。没有自治性的保障,司法中立很难实现,司法公正也将变得遥不可及。(3)司法应当公开。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权威方式,司法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提供公正权威的解答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解决方案。公正的实现从根本上仰赖于合理的制度建构,而从最为直观也是最易于为人们所认可的公正视角而言,形式层面的公开尤为关键。在司法领域,公开一方面有助于人们对司法行为及其结果进行合理的监督(当然,这种监督并不意味着对法官功能的僭越或者是对法官独立审案的阻扰),同时,也有助于促使法官从更为客观、合理的层面对司法纠纷进行理性的裁判。可以说,司法的公开性既是司法本质属性的必然要求,也在应然的意义上构成了司法的独特价值和魅力。正是司法的上述专业特质为其合理运行提供了制度和价值保障,从而使得司法成为权利与人权保障的一大利器。因为,司法的特质揭示了现代社会人类解决纠纷的理想图景,在此图景下,纠纷能够得到合理的消弭,冲突能够得到有效的化解,而人类的利益纷争也能被司法过程重塑,并在此基础上再现权利的应然场景。
司法并不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唯一方式,但司法定然是解决社会纠纷的较为合理的方式:在现代社会,司法为人际纠纷、社会矛盾以及国际纷争提供了最为务实的解决路径。现代司法意味着一个独立、自律、专业、自治的法律空间,意味着与国家和社会的相对分离。一方面,司法权的存在是对立法权的合理践行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为立法行为提供适当的纠偏功能;另一方面,司法权的存在是对行政权力之合理行使的强大外部监督机制,通过司法的可操作性促进行政权的正当运行,并以此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人权。就观念层面而言,司法是一种用于保障公民权利并制约国家权力的独立权力。因此,司法权是一种古老但又新兴的权力:说其古老,因其存在已久,自人类有组织社会以来便产生了裁决冲突的司法权力(虽然并非完全现代意义的司法概念);说其新兴,是因为在人类历史以及权力概念逻辑演变的长河中,司法功能的介入为权力的内涵、监督制约与合理运行增添了更多时代的光辉。
在现代政治和社会体系中,司法的功能和价值更多地体现在其所勉力实现的平衡,司法更多地体现为维持社会政治体系的平衡性和稳定性的价值原点。每一个政治议题、社会纠纷、人际冲突在终极意义上都可以被诉讼程序所吸纳,并为其提供根本性的解决方案。换言之,司法具有将社会议题或纷争进行去语境化的处理,并将其涵摄于司法程序的主导之下,对其进行类型化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提供具体议案的具体解决程序。正是因为司法的功能建基于对可能造成社会正统性冲击的重大问题加以分解或分散,并以此确保公民的权利保障、政府的权力制约和社会的安定有序,因此,“司法是政府、法律和个人之间最直接对立的接触点,它因而能够充当阻挡违法的政府行为之最佳屏障。”[5]一言以蔽之,司法的存在,可以调和政府、法律和个人之间可能的矛盾,弥合其差异,调节其分歧,并规范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从而为理性的政府与公民、权力与权利关系塑造可能的空间。以此观之,人权可能受到侵害的最强大的外在力量往往是政府与国家。基于此,通过司法的方式合理地界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并理性地解决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的歧异,是促进人权保障程度的关键。在此意义上,司法概念及其实践为消弭权力行为对权利与人权的克减,并从根本上保障人权提供了有效的制度铺陈。
总而言之,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语境下,司法是人权保障最为有效和最为稳定的利器。司法通过职业化、专业化、理性化的特征,对人际纠纷、人与国家以及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予以合理界定,并作出公正裁断,以此恢复受到侵害的公民的利益和自由,并最终实现对公民基本人权的法律救济和司法保障。
三、通过司法的人权保障
就人权保障方式而言,主要有人权的立法保障、人权的司法保障与人权的行政保障三种类型。人权的立法保障是从立法层面对人权的内容、权利之间的纠纷及争议予以法定化的一种现实路径;人权的行政保障主要是指在福利国家中,国家(行政权)负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并以特定的行政方式践行;人权的司法保障是人权保障最为关键的环节,如果说,在人权的立法保障和行政保障方面存在着局限或不足之际,司法保障的方式则为人权的实现提供了最后的救济渠道。因此,人权的司法保障既是人权保障的根本方法,也是对人权的立法和行政保障予以考察、监督和纠偏的重要环节。
无论是在国际法层面还是国内法层面,抑或是区域法层面,对人权予以保障的重要方式都是基于司法的保障。只有当权利对象的享用遭到威胁或者否定时,权利才会被要求。在权利领域中,对于人权的要求是最终诉求,没有更高的权利要求具有可行性。当一个人已将一切其他手段尝试过并遭到了失败时,已别无他法,也可能正是从这样的意义上讲,人权是一种最终诉求[6]。如果从法学层面对人权的诉求进行考察,可以转化为对权利的吁求,权利吁求得以实现的方式可归纳为两个层面:其一,公民间或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尊重、认同,基于这种尊重和认同,权利能够在兼容的意义上得到卫护,公民的诉求可以得到有效的呵护与实现;其二,在前者无法实现之际,通过司法的方式对权利诉求进行救济,并以此恢复权利的理想状态。一般来说,权利是在隐在的状态中得到实现的,如果从显现的层面对权利进行强调和确认,则意味着权利诉求进入了司法渠道并由此唤醒了权利救济的法律保障机制。在人权的保障机制中,也适用上述相同的机制原理。基于此,在人权的保障机制方面,基于司法机制的人权保障是最有效、最现实也是最具有操作性的方式。
纵观人权司法保障机制的历史,可以将这一历史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是确立相应的规则体系和标准,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法律文件,并以此将人权的司法保障这一话题予以法定化、机制化、规范化。这一过程在国际法层面主要表现为,通过制定一系列的国际人权宣言、文件和公约,以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的国际共识和国际标准。在国内法层面,主要是在宪法这一根本法的层面确立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划定公民权利的基本范畴,并将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及其价值贯穿到具体法律文件中,由宪法到法律,由宏观精神到微观制度,循序渐进,为人权的司法保障构筑有法可依的规范体系。第二阶段,规范性法律文件生成之后,是对其实施和不断完善的过程,也就是由文本到实践的过程。诚如庞德教授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其颁行,而在于其实施”。规范性法律文件只有通过具体的实施和操作才能转换为具有实效的法律体系,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修复和完善。可以说,人权的司法保障大致可以涵括于上述两个过程中,规范性体系的创设是前提,规范性体系的司法实践则是关键,两个部分相互交织,不断得到丰富和完善,并共同促进人权保障程度的不断提高。
人权需要通过司法得以保障和实现,同时,人权对司法的完善和理性化具有特殊的意义。人权与司法之间可能存在的互动关系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点:
1.权利的实现需要借助于制度层面的支撑。权利的本质在于彰显或强化人的自由、利益或尊严,尤其是,当这种自由、利益或尊严受到侵害时,权利人能够通过适当的制度设计寻求权利救济,恢复到权利的应然状态,并将权利的应然无偏差地转换为实然。作为权利的高级形态,人权观念或人权制度同样需要借助于制度的助力,以此保障人权在被侵犯时能够得到合理、充分、有效的救济。对权利予以保障的根本制度即在于良善的司法制度。基于此,人权保障的实现仰赖于公正、合理的司法制度。具体来说,任何一种权利在本质上都是一种利益主张或自由表达,在一个由法律主导的社会,对于权利的确定、保障无疑是通过立法、司法和执法的方式予以确立的。因此,司法是人权保障的强力卫士。当然,在司法保障人权的过程中,需要一些具体环节、价值或程序的设置,如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司法自治,以及宪法司法化,等等,诸如此类,均在于确保一个理性而自洽的司法体系,旨在确保通过完善的司法推动人权保障程度的提高,并进一步弥合人权观念与人权保障实践之间可能存在的差距。
2.司法的发展、进步和完善仰赖于人权的观念指引。换言之,人权理念是司法理性化的重要价值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要求是:在一国内部,权利必须得到保护;关于权利的争议应当由独立的法院系统依据良善的法律和公平的程序决定;国家权力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的范围之内,并且要受到对公民权利保障程度和公民个人尊严的呵护程度的价值评判。由此出发,当从人权观念层面对司法进行评判的时候,有助于提供一种价值论的审视,这种审视能够及时有效地发现司法运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良因素。如上文所述,人权的保障需要司法制度的支撑。就两者的关系进行分析来看,人权是目的,司法(制度)是手段,司法的存在是为人权及其保障理念服务的。明晰了这一关系,就能够得出如下结论:司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非理性因素或者司法运作的弊端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借助于人权理念进行价值纠偏,并以此形塑理性司法、良性司法的概念。通过将人权观念、法治观念纳入司法过程,有助于形塑理性的司法过程,并建构理性的司法文明。一句话,人权观念的价值以及人权保障的实践有助于推定司法进步,促进司法文明,实现司法理性。
3.司法与人权本质上是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人权是终极目的,是一种元价值存在,而司法则是实现这一终极目的或元价值的较为合理且有效的方式。当然,两者之间也存在依赖关系。撇开两者之间可以互证的关系,仅从概念的本体出发,同样可以寻找到对两个概念进行比较研究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无论是人权概念,还是司法概念,都不是封闭的产物,都是在实践中得以丰富、深化和发展的。因此,对人权和司法的综合分析,有助于从观念和实践层面推动其发展,促进其完善,并实现对其自身的超越。如果简单地对此加以概括,可以作如下表述:人权观念内在地要求司法文明、司法理性、司法公正等,通过这种价值设定,可以有效地促进司法过程的进化和良善;而理性的司法概念及其实践又从制度层面为人权保障提供了可资依赖的现实路径,如果没有司法制度的根本保障,人权的概念很有可能演变为空中楼阁式的空洞说教。
司法是人类基于自身经验所孕育并不断完善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而人权则是基于人类对自身的主体性、自觉性不断体认所生成的一种关乎人性尊严与价值的根本性权利。在法治化的语境中,两个概念存在天然的逻辑关联,这种逻辑关联表现为司法和人权都是不断趋于实现的概念。我们坚信,在人权的司法保障得到制度性保障的时代,必将是一个个人的自由与发展最为凸显的时代,必将是一个自由与繁荣的国度不断彰显的伟大时代!
[参考文献]
[1][奥]曼弗雷德·诺瓦克.国际人权制度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胡玉鸿.“个人”的法哲学叙述[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116-118.
[3]James Griffin.On Human Rights[M].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16.
[4][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M].刘飞,译.何意志,校.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6.
[5][美]布雷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M].李桂林,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67.
[6][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9.
〔责任编辑:王宏宇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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