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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司法诚信原则探微
——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事审判为例

2015-02-25

学习与探索 2015年3期
关键词:国民政府民事审判

谢 冬 慧

(南京审计学院 法学院,南京 211815)

·法治文明与法律发展·

民国时期司法诚信原则探微
——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事审判为例

谢 冬 慧

(南京审计学院 法学院,南京 211815)

民国后期的南京国民政府在设计民事审判制度之时,将诚信原则贯彻其中,这是吸纳大陆法系优秀立法成果、继承中国古代有益民族道德传统的产物。无论民事司法的理论体系还是民事审判的制度规范,南京国民政府都将法官诚信审判作为其司法诚信的核心内容。尽管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事审判工作有其不足之处,但是当时的国民政府倡导法官诚信的原则是值得肯定的,其不仅对当前司法工作中贯彻诚信原则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而且对当下的审判工作及法官队伍建设也有一定的启迪和参考价值。

国民政府时期;民事审判;司法诚信原则

审判诚信是司法诚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探讨司法诚信的时候,不妨选择民事审判领域作为样本进行分析。民国时期的民事审判坚持诚信原则,其民事立法既继承了中国古代的民族道德传统,又受到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这方面的工作尤为突出,强调法官素质培养及诚信裁判,这是对司法诚信的最好诠释。尽管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事审判工作有其不足之处,但倡导法官诚信的原则是值得肯定的,而且对今天的法官诚信审判有一定的启示意义。目前,有关民国时期司法诚信的问题尚未有研究,本文将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事审判为例对此进行探讨。

一、理论渊源:国民政府司法诚信原则的确立

无论是北洋政府时期颁布的《司法官惩戒法》,还是国民政府时期颁布的《法官惩戒暂行条例》《法官惩戒法草案》,其中均有一条:“法官(司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依本条例(法)惩戒之:一、违背或废弛职务;二、有失官职上威严或信用。”①详见1915年北洋政府《司法官惩戒法》第1条、1928年《法官惩戒暂行条例》第3条、《法官惩戒法草案》第2条。该条的意思是,如果法官或者司法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没有尽职尽责或者擅离职守,失去职务上应有的信用,则应受到惩戒。该条规定实际上将民国时期的司法诚信原则凸显出来,而且该原则并非凭空出现,其有着深厚的理论渊源。

“诚信”的英文为“Good Faith”,直译为善意;汉语中,根据许慎的解释,“诚”与“信”同义②参见许慎《说文解字》:“诚,信也。”“信,诚也。”,意为“真实无欺”。诚信是中国古代儒家为人之道的核心理念,正所谓孔子的“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孟子的“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左传》记载:“信,国之宝也。”中国的古人强调诚信是做人与治国的根本法宝,后世亦是如此。

那么,如何界定司法领域的诚信呢?徐国栋教授指出,司法诚信首先表现为裁判官运用自己的权威解决疑难案件,因此可被描述为“裁判诚信”,它是对裁判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之过程的简略表述。当然,其也暗含着裁判官在这样做时要遵循正义的行为标准的意思[1]。显然,只有“人”才是诚信的守望者,因而法官是司法诚信的主体,由此,司法诚信的含义不言而喻。

以“真实无欺”作为司法准则的诚信原则源自罗马法中的“一般恶意抗辩”*所谓“一般恶意抗辩”制度是指根据裁判官法,当事人在误以为有债务关系存在而承担了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债务时,可以就此向裁判者提出抗辩,拒绝履行这些并不存在的债务。同时,按照市民法的规定,契约当事人如因为认识上的错误而履行了该项债务的,还可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与“诚实信用契约”*王利明教授指出,古罗马法中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及诚信诉讼”应该说都在法律之外反映了道德与伦理方面的要求,最早体现出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现在的通说一般都将这两种制度相提并论,共同作为现代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古罗马法中的最早起源。参见王利明《试论诚实信用原则》,载《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64页。,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善意和衡平观念。受罗马法影响,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最早在法典上明文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典第1134条规定的“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第1135条规定的“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等普遍被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近代民法中最早的表达方式。后来,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等国民法典均继受了此项原则,而且在各国的司法实务上,诚实信用原则已扩大到整个民事法律领域。

罗马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平衡着民事法律主体各方的利益,也规范着在后世被划归于公法范围的民事诉讼行为。也就是说,诚信原则既是作为私法的民法的原则,也是作为公法的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诚信原则最初主要体现在真实义务方面。而所谓真实义务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诉讼原被告的当事人与诉讼参加人应当完全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即负真实陈述的义务。对此,罗马法的承传者德国在1933年的《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真实陈述之。”其真实义务可分为完全陈述义务和真实陈述义务,违反真实义务,造成诉讼拖延,应根据德国《诉讼费用法》第39条负担因其延滞而生的费用。各国学者均认为此种规定为德国承认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表现。此后,“在人们的认识上就确立了诚信原则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共识”[2]79。从近代开始,西方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典中一般都对真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也就是说,诚信原则成为近代西方国家民事审判的重要原则。

众所周知,民国时期的中国是以学习西方、承传历史为基础而建构整个法律体系的。无疑,近代西方的诚信原则及精神也随着清末的“西法东渐”思潮走进了中国,成为民国特别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政治活动的重要准则。当时,这一原则要求党员、党章、党纲、制度与忠诚几位一体:“夫诚信之最大者,制度既称党治,人物既属党员,则必须实行遵守党章党纲与其对国民公表之一切誓约。”*详见民国期刊《国闻周报》(论评选辑)上的论文《论诚信》,1930年第7卷第14期。1932年8月6日,国民政府《晨报言论丛刊》发表的社论《政府信任人民与人民信任政府》指出:“海禁既开,民主政治之思潮,磅礴东亚,倡是说者,主庶政公开,一以民意为依归;诚如是,则人民对于政府,亦须加以绝对之信任。”[3]时人也呼吁“天下至有用者莫于诚实”:

诚实者为人生立身之本,为社会安宁之基,亦即世界进化之原动力也,夫果能深知诚实之重要,躬体力行:作事以诚,待人以诚,处身涉世,咸以诚,则欺诈何由生?欺诈不生,则争斗何由起,既无争斗,则熙熙攘攘,咸庆升平,光天化日之下即万民安居乐业之时。于是各尽所能各取所需,事业必日见发展,社会必日趋文明,而世界犹不进化者,未之有也。”[4]

可见,在20世纪30年代中国社会及人们的观念中,诚实信用是极为可贵的道德信条和伦理准则,同时也是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正是在这样的观念背景之下,司法实践中也强调诚信原则。当然,这种诚信原则在中国司法领域的运用并非完全属于“舶来品”。

毫无疑问,中国古代即有诚实信用的准则,并且这种诚实信用一直是儒家传统道德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古代的司法审判过程中,亦显露着诚实信用的精神。据考证,西周时期的民事审判即已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西周法律,民事诉讼之前要尽心宣誓,对天发誓其言辞的真实性。到了汉代,法律有“证财物故不以实,藏500以上”之规定,意思是如果当事人和证人陈述不实,故意夸大、缩小或隐瞒财物的数量价值超过500钱的,法官将按其欺诈情节予以处罚。但是,古代民事法律中的诚信原则主要针对的是当事人和证人,几乎不涉及审判官。在当时的诉讼领域,对于代表国家权力的官吏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论是法律制度抑或社会舆论对其在“诚信”方面应该说都没有提出过高的要求。在很多时候,诚实信用不但没有受到特别推崇,而且中国古代官吏在审理案件时还经常使用一种被称为“诡谲之术”的审判手法,这种手法不仅为法律所认可,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还受到社会舆论的推崇[5]。因此,中国古代民事审判对诚信原则的适用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作为现代意义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的确立,可追溯至清末修律的成果之一《大清民律草案》。《大清民律草案》主要仿照德国式民法五编体例草拟,但是,前三编以各国的现有成文法和最新法学理论为依据,后两编则以中国的传统礼教与民俗为依据。《大清民律草案》的“法例”篇第2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诚实及信用方法。”可以说,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规定于法律文本之中,由此确立了其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地位。由此也不难推断,《大清民律草案》所确认的民事诚信原则既反映了立法者对当时世界最先进立法例的采用,也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可以说荟萃了中外文化之精华。

《大清民律草案》确立诚信原则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为了制裁滥用权力与权利者,与诉讼法上关于法官诚信的内涵一脉相承。民国初年继续沿用的《大清民律草案》文本释义中对“诚实信用”条的解释则更加明确了这一目的:“诚实及信用,为社会上良好之习惯,本条规定,乃维持社会之道德,而法律加以保护之,使行使权利者与履行义务者,皆有确实之保障。违背此规定时,法律即当加制裁,使享有权利者,不得滥用其权利,负担义务者,不能不尽履行之责。”在司法实践中,同样也贯彻了诚信的原则和精神。例如大理院1915年上字第23号判例要旨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之方法。”这与《大清民律草案》“法例”篇第2条规定相一致,从而使司法诚信原则传承下来。

到了民国中后期,尽管民法典的修订工作进展缓慢,但是都没有忽略诚信原则的内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立法之时既继承了民族传统,又受到德国等大陆法系的影响,将诚信原则继续吸收进来,并贯彻到民事审判过程之中。据考证:“南京国民政府的民事立法主张当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产生了摩擦,而从法律法规及当事人的契约中又都无法找出解决纠纷的依据时,法官只能以诚实信用的原则,从道义与社会公益的立场予以裁判。”[6]需要说明的是,诚信作为民事审判原则被国民政府的民事法律所吸收,它缺乏具体的条文规定,只是在1929年《民事诉讼法》第148条里有“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的表述,这实质上就是诚信原则的意蕴呈现。正如日本学者鸠山秀夫1933年所指出的那样:“信义诚实之原则,在我民法之解释适用上特为重要,其适用范围甚广。在成文法之各种法规,包含富有弹力性伸缩性观念之法典,依信义诚实之一般原则,补充成文法之必要较少;反之,在包含富有如此弹力性观念较少之法典,当其解释适用之际,以信义诚实之一般原则补充成文法之必要甚大。”[7]即诚实信用作为法律原则,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中,注重的是其精神和理念,而不是明确的法律条文,从而使其有更大的适用空间。

二、适用重心:国民政府司法诚信原则对法官的要求

前文已述及法官是司法诚信的主体,国民政府对法官履职贯彻司法诚信原则提出了要求,以致“国民政府时期的民事审判不乏公正性。从审判程序的开始、进行、终止以及诉讼资料的提出,均依当事人的意思,法院不作职权的干涉,为审判的公正提供了前提”[8]。事实上,法院有效解决纠纷在客观上要求有一个公正的判决,它可以被双方当事人所共同接受。那么,何以体现公正的判决呢?这就要求法官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法律适当。

当然,作为当事人,也应讲究诚信,按诚实信用原则参与各种诉讼行为,其中首要的是当事人陈述真实,没有不实之词。因此,国民政府时期民事审判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外乎两部分内容:其一,诉讼当事人之间应当讲究诚实信用,本着诚信的态度参与诉讼过程;其二,主持审判工作的法官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精神和理念来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法实践当中,自然也存在这两部分内容:所有诉讼参加人、法院法官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均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即诉讼参加人对案件做出真实描述,法院法官对案件事实做出准确判断,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就当事人与法官相比较而言,法官更应该遵循诚信原则,因此,南京国民政府民事审判中的诚信原则对法官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这一要求集中体现于法官在审判中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尺度与分寸的把握上,即无论对于刑事审判还是民事审判,都必须遵照诚实信用的准则,这是较古代诚信审判的进步之处。单就民事审判来看,主要指法官应依诚实信用的精神判断民事案件的事实,选择合适的法律,做出能被双方当事人均可接受的裁断。一方面,法官在履行审判义务时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何把握则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某种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是基于对法官个人素养的信任而赋予其自由裁量权的。另一方面,又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这主要是基于人性的弱点。作为一名法官,必须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来行使其审判职权,否则就构成滥用自由裁量权。因此,对法官的具体要求有如下三个方面。

首先,法官应当具备良好的素质,才能诚信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国民政府1932年《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经司法考试及格,并实习期满;2.曾在公立或私立之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两年以上,经审查合格;3.曾任推事或检察官1年以上,经审查合格;4.执行律师职务3年以上,经审查合格;5.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毕业,而有法学上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并实习期满。详见国民政府1932年《法院组织法》第33条文,出自国家图书馆民国法律专栏。否则,不可以进入审判案件的岗位。这一规定是对民国初期相关规定的深化。早在清末1910年的《法院编制法》中即对法官的资格做出了规定,“凡为推事检察官者所不可无之资格也,即须照法官考试任用章程,经二次考试合格者,始准任用是也。其有应第一次考试之资格者,为在法政法律学堂三年以上领有毕业文凭者试既合格,则分发地方以下审判厅检察厅学习。”[9]这种“资格”是作为法官必须具备的素质前提,国民政府关于法官资格的规定是在《法院编制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起来的。

为了选拔高素质的法官以顺利贯彻诚信原则,国民政府于30年代开始相继建立了一系列严格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及惩戒机制,以有效提高法官的素质。1930年12月27日,国民政府考试院颁布《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以选拔司法官与律师两类人才。1932年公布、1935年开始施行的《法院组织法》强调推事及检察官须经司法官考试及格或有相当的专业培训学历及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可以说,国民政府实行训政之后,一直在推进司法建设,谋求迅速完善司法审判体系,因此急需补充高素质的法律人才。除了通过考试方式选拔之外,中央党务工作人员还可通过甄审的方式选拔法官进入司法界,军法人员经过资格审查也可以直接转任司法官,律师经训调也可以成为司法官,再有中央政治学校法官训练班毕业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合格也都可以成为司法官。总体来说,自1929年1月设立法官训练所以来,国民政府先后开办了9届法官班、6期法官调训班[10],培养了一批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才。

在一定意义上,具备法官资格是保证法官忠实行使裁量权和开展诚信裁判的前提。法官的职业素养是其职业道德、职业技能等方面的高度统一。通过考察国民政府司法官的考试与培训的内容不难判断,国民政府重视法官职业技能的训练,强调司法经验的积累,以提高法官诚信裁判的素养。无论是对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进行自由裁量时,国民政府诚实信用原则都要求法官应当忠实地行使裁量权,实事求是地裁判。更为重要的是,要求法官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应始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判断案件事实,严格依照法律做出裁判。然而法律条文是有限的,它往往具有滞后性,不可能将所有的社会问题都毫无遗漏地予以规定,因而就需要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形结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加以自由裁量,以求司法裁判的公正合理。

无疑,具体案件的复杂性要求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不仅应具备扎实深厚的专业知识,还应积累有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此外,作为法官,一定要以诚实善意的心态去对待自己所处理的每一个具体案件,仔细考量原被告双方的利弊得失,在法律的范围内认真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否则,滥用自由裁量权就是违背诚信原则。显然,诚实善意的心态与法官自身的素质是密切联系的。因此,国民政府法律对法官素质的要求是非常必要的,它为诚信原则的准确实施奠定了基础。

其次,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尤其是判断证据时,原则上实行法官自由心证。此时,法官如果不遵循诚信原则,极易造成司法不公。对此,南京国民政府1935年《民事诉讼法》第222条明确规定:“法院为判决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但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显而易见,国民政府已将法官自由心证原则法制化。所谓法官自由心证,按照当时的司法理论,不是说法官可以随意自由裁判,而是指法官办案时不受当事人所提证据因素的拘束和限制,应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为基础,对于当事人所提证据的可信度及其证明力的强弱进行仔细分析,充分发挥职业想象力,做出综合的判断,而不是仅仅以所调查证据的结果作为裁判的基础。这里,法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负责地对待案件自身,特别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慎重处理,不得任意加以取舍或否定。其中,对法官自由裁量的约束原则无疑同样是诚实信用。如从当事人的角度说,法官应当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在判断证据时不能只收集和采信有利于其中一方的证据而忽视或拒信另一方的证据。也就是说,作为法官,对于所办案件的当事人双方所提证据应该持一视同仁的态度,只要是真实可靠、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应当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诚实认真地加以对待。

最后,民国时期的相关法律要求法官在办案时应该充分尊重诉讼当事人的陈述权,为当事人提供机会,让其充分陈述自己的诉求,详细讲述案件纠纷发生的事实,不可以贸然草率地做出裁判,否则就是违背诚信原则与精神。之所以如此,理由很简单:一方面,因为当事人作为熟悉纷争事实的人,他们最有可能向受诉法院提供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当事人为求得胜诉之裁判,不得不向受诉法院陈述自己所提诉讼请求赖以支撑的事实。所以,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对于民事当事人的陈述权,早年的德国、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均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1款规定:“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作充分的说明……为达此目的,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两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提出发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在口头辩论的日期,法院认为必要时使为当事人处理事务或辅助的人当庭陈述。”后来的国民政府民事诉讼立法高度重视当事人的陈述权,法条中多处提到。例如1935年《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就诉讼关系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第195条规定“各当事人对于他造提出之事实及证据,应为陈述”;第199条第2款规定“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陈述事实、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这些规定为当事人提供陈述主张和事实的依据,既是民事审判诚信原则的体现,也为公正裁判奠定了基础。

此外,国民政府民事审判的诚信原则对证人也有所警示。因为当时证人作证的现状阻碍了审判的进行,据史料描述:

惜国人积习,多忸于隐恶扬善之成见,不愿作证,若被传到案,即以不知二字为答复,甚或高蹈远隐,使法庭无从传唤,致法庭审判等于猜谜,诉讼上劳力时间,多浪经于无益搜寻之中,以故诉讼迟滞,裁判常与对象不符,当事人徒受讼累,迄未得法律保障,故自有法院以来,健讼者日益多,欺人者益无忌,彼盖深知国人隐恶扬善之弱点,无敢直陈其伪。而民刑事诉讼均采证据主义,纵法庭明知其伪,不得证据,亦不能为不利彼之裁判也[11]。

鉴于此,一方面,国民政府对证人采取职权主义的管理模式,强调证人的义务重于权利。“证人义务者,由国家命其为证人,出席于法院陈述且经过具结程序之公法上义务也。”[12]也就是说,国民政府时期的证人义务属于国家公法意义上的义务,其请求权由国家行使,非诉讼当事人。另一方面,提示证人本着诚信原则,认真对待民事审判中的作证环节,惩治邪恶势力,维护社会的公正秩序。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在处理证人作证事务上应因势利导,真诚地引导证人自觉作证,作真实证明,从而贯彻诚信原则。

三、价值诠释:国民政府司法诚信原则对民事审判的意义

讲诚实、守信用是古今中外社会的一条正当的行为准则,诉讼或审判作为人类活动的一种,毫无疑问亦应遵循这项准则。民国时期,中国社会处于重大转型时期,各种社会思潮此起彼伏,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因而在处理这些问题时诚实信用原则显得更为重要。但是,诚实信用原则自确立以来,对于其意义如何,众说纷纭。关于国民政府时期诚信原则对民事审判的意义,当时的学者们做出了精辟的阐释和界说,并主要体现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的民事法学著作中。例如曾主持民国时期新宪法起草的陈谨昆指出:“民法所称诚实及信用,乃仿德国民法用语。……其意义应由客观决之,即依社会之观念,不应由主观决之,即依个人之意见,乃于学说上无争。所争执者,即在其内容,有以为人类最高之理想者,有以为交易上道德之基础者,此二说,均未免观念茫然,乃不足取。有以罗马法一般恶意之抗辩同义者,此为多数学者所倡。然认其范围过宽,仍不免观念茫漠,亦不足取。有谓系为于交易上公允之义者,即谓将当事人双方利益公平妥当较量之义,余以此说为是。”[13]另一学者认为:“诚实信用云者,斟酌各种特别情事,比较当事人双方之对立的利益之中道也。虽然社会生活复杂万端,法律规定,有时而穷,自不能不有一至当之标准以为审判官判定之准则,此标准为何,即所谓诚实信用原则者是矣。”[14]可见,民国时期的学者已经认识到法官诚信的意义,并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评判法官优劣的标准。

“按照现代民法思想,一切私权皆有社会性,其行使须以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而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而遭禁止,所有权为现代社会最重要的一种私权,所有人滥用其所有权而遭禁止,实属天经地义。”[15]显然,诚信原则在民事审判中意义重大,它不仅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能促进真实义务的履行;而且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有效地防止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当然,不同的时代对公正性的要求是不同的,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认为的那样,20世纪前半期由于社会动荡以及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迫使法院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试图做出在当时一般人看来是合情合理的判决,使判决具有社会妥当性。这样一来,势必要变更法律规定,或者对于同一类型因时间、地点等条件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决[16]。因此,民国时期司法公正性是有一定时代限制的,与此相联系的司法诚信原则也是如此。

但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借鉴参考大陆法系的经验,要求法官审判坚持诚信原则、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这无疑是值得肯定的。国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训练司法人员,改革法官制度,提高法官素质,且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了细化。在民事审判领域,诚信原则促使法官以诚实、善意的态度对待当事人,公正合法地履行民事审判职能,杜绝滥用自由裁量权,确保司法的公正性,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尽管在实践中国民政府的司法威信遭到质疑,*有资料记载,1944年安徽省高院院长视察皖中皖西一带的司法工作,就发现那里的行政人员未能了解司法系统与尊严,未尽协助之责。行政人员是执法的主力,较普通百姓政治觉悟、法律意识要高得多,但他们对司法知之甚少,表明国民政府司法威信没有真正树立起来。参见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安徽省高院长呈报视察司法》(1944年),全宗号7,第15卷。但是,其一系列制度和措施的意义和价值不可否认。

南京国民政府从司法实际出发,在民事审判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尊重当事人意愿、直接言词审理、双方公开审理、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其中,诚实信用原则最能体现民国法律的进步之处,也凸显了民国法官的公正形象,实现着法律的真正价值。也正因为诚信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地位之重要,中国现行《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今天的学者看来,民事审判中的诚信原则具有自己的价值,是其他任何原则不可替代的。如从原则系统来看,它是对其他原则的补充。诚信原则不仅是对诉讼主体和诉讼参与人行为的基本要求,更是对审判案件的主持者司法官的基本规范[2]80。简言之,诚信原则是民事审判公正性的重要保障。

如今,包括民事审判在内的整个司法诚信度的提高和社会诚信氛围的形成,离不开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诚信机制的支撑。司法诚信是社会诚信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司法领域的诚信度大幅度提高了,整个社会的诚信氛围方可形成。我们要在借鉴国外及中国历史诚信机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建构适合中国国情的诚信机制。一方面,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法官诚信审判做出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们的司法威信,因而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应该增加法官诚信原则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中国当下的法官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及自身修养所限,其诚信度和人格评价的口碑并不是很高。如何扭转这种局面,必须从具体的诚信机制上进行思考。国民政府时期对法官诚信的一系列做法,如严格审定法官资格,加强培训以提高法官诚实信用的意识,促使他们在司法审判中正确适用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对待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规定法官必须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为当事人提供陈述事实和诉求的机会,不得贸然做出裁判等等,对今天的法官诚信审判颇有启示作用。

概言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民事审判的制度设计中贯彻诚信原则,既是继承了中国古代的民族道德传统,又受到德国等大陆法系的影响。在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更是将诚信原则贯彻始终。同时,以此为基础,要求法官提高素质,做到诚信裁判,以取信于民,提高司法公信力。尽管民国时期的司法审判工作不尽如人意,但是,民国时期特别是后期国民政府对法官诚信的制度规制、在审判实践中贯彻诚信原则等方面是值得肯定的,也对当下中国的司法改革工作及法官队伍建设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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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 磊]

2014-12-18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纠纷解决与机制选择:民国时期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12FFX002);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课题“民国江苏法律制度发展研究”(JCLL14015)

谢冬慧(1969—),女,教授,法学博士,从事民国法研究。

D926

A

1002-462X(2015)03-007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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