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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本体视阈之法律演化与属性分析〔*〕

2015-02-25贾少学

学术界 2015年8期
关键词:主权国家国际法人权

○贾少学

(上海政法学院 国际事务与公共管理学院,上海 201701)

一、引 言

国际法问题的研究可以采取一种历时性的分析方法,从国际法产生、发展中可以观察其背后的历史脉络与规律。国际法的演进实质折射出将法本身理念与功能的承载落实到单一群体生存到复杂国家共处协作的这一蜕变中,鉴于对国际法的发展变迁讨论内容庞杂与繁复,且涉及到主权、人权、国家等一系列深刻与久远的话题,关于国际法的历史演进分析可以为探讨国际法的本质属性提供了一条可行的研究路径,也必定会为国际法在当今全球化进程中的价值彰显给与某种程度的启发与佐证。

二、国际法的早期发展与宗教相连

按照历史记载,早在公元前3100年曾经出现美索不达米亚城邦之间订立的条约。〔1〕公元前1291年埃及法老和赫梯国王所签署的和平联盟条约。〔2〕这些条约大多是以土块或者石碑的形式保存下来,与埃及缔约者主要为赫梯、巴比伦、亚述等国。条约的内容涉及到边界、结盟、媾和、通婚等事项。古代印度也有若干类似国际法的萌芽出现。

古希腊国际法的产生与城邦的发展密不可分,大约在公元前7世纪,希腊各主要城邦国家就已经形成,并开始了其成文法的制定。〔3〕在当时所在时代,古希腊人把外邦人视为野蛮人,将他们排除在希腊条约之外,因为他们没有向希腊的神祭酒,而这种条约是建立在共同的宗教、语言及种族基础之上。希腊城邦国家之间存在很多条约,主要是关于媾和、同盟、互助、互不侵犯、交战规则等等。在这些条约中都不同程度地带有宗教的因素,这与当时希腊人以宗教、法律、道德三位一体有关。“希腊认为战争若不发布宣战布告,是不能开始的。在神殿之境内,不能作战,军使及带有特殊任务的神官位不可侵犯的,在战场之死者,姑不问其为敌友,均一律葬埋之。占领地之居住如避难于神殿之内,即不得戮杀;俘虏或行交换或赔偿后而释放之,然多役为奴隶;战胜后不得设立永久之纪念碑;侵犯神圣之罪人不得加以葬埋;凡系希腊人无论在平时战时,不得妨害其至礼拜堂以求神庇。”〔4〕

宗盟会议主要目的在于促使加盟各个城邦国相约保护德尔菲神殿,以支持宗仪之威信,增加神殿之财产;同时保障各城邦国的独立。每年春秋各定期召开一次,由若干个城邦加入,出席会议的各国代表有正使一名专司神职,副使二名多为专事舌辩之政治家。投票权每国各有二票,一律平等。城邦之间交往除了条约加以规范外,还形成了仲裁制度。在发生边界争端时,或者关于水流的争端时,往往采取仲裁的方式,甚至可以用于解决未来争端。仲裁人要宣誓采取客观公正的态度,通常由第三国担任,如果其违背了公正的义务,则要受到神予以灭绝种族的处罚。仲裁人可以从获胜的一方获得荣誉和礼品。〔5〕这些行为不仅具有法律意义,而且具有宗教仪式性质。国家之间的交往在古代世界就已有之,很有可能产生对一些国家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在这个意义上,古代世界就有了国际法,如古埃及、印度、古希腊等。然而国家之间的原则与制度大多是关于使节、战争之类的内容,是国际法的雏形。〔6〕特别是古代罗马的“万民法”,其调整罗马人与其他国家民族关系,在对象上已经具有国际法的意味了。按照国际法发展脉络总体分析,在国际法萌芽时期,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君主,国际条约的订立以不平等居多,平等是少数情况。古代文明国家开始用条约的方式解决一些基本的问题。从公元前3000年起就出现了边界条约,另有同盟、中立、领土交换、边境防守、军事援助等条约,有的条约规定了分配战利品、引渡和庇护,有的条约规定了通商规则和禁止通商规则,近海航行的监督权等等。约定必须遵守原则开始出现。条约的主要保证手段是宗教般的仪式、宣誓和提供人质。其中,最常见的是把国王的儿女当作人质。在国与国之间的交往过程中,国家之间类同于个人一样也需要规范各自的国家行为,才能达成各国的需要,经过长期的各国的实践摸索,国际法出现成为必然。

东西方的几个文明古国古埃及、印度、古希腊、古罗马内部各自独立的成长起来国际法的萌芽,确实对后世的国际法发展产生了影响。原始国际习惯和规则的出现,带有明显的区域特征。促使“我们要把国际法中的原则、规则、规章及制度放到一定的历史中去理解。它们都不是抽象地存在的,而是在一定的具体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发展和演变的。”〔7〕国际法由此而演化为最初级意义的法形态。现代法治因此成为当下人类经济文化等各种交往的基础,这是社会分工、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最早的社会秩序具有一种完全宗教的性质。起先,除宗教制裁,即出自一个超人权威的认可与制裁以外,社会秩序就不知道还有其他什么认可与制裁。”〔8〕国际法的最初发展即紧紧与宗教相连。

三、国际法本体之共处功能确立

国际法本身的历史演化过程,可以从古代文明主要发生地得以检视,在古埃及、古希腊、古罗马、印度这几个区域,每个地区有各自的形成过程,孕育了国际法的萌芽。对国际法历史的叙述必须追溯到很早的时代,因为即使在古代,各个独立社会已感到在彼此关系中制定行为规范的必要性,并出现了这些社会在其相互关系中遵守的惯例、条约、使节豁免权等战争法,但这些早期案例对当下国际法体系发展并未形成的直接的贡献。历史资料证明,宗教对古代国际法的影响也是深刻的。这些古老国际法的源流,形式原始,内容零散,并且多与宗教观念相联系。此时期的国际法还没有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国际法规范与宗教、道德观念混合在一起,表现为一个整体,国际与国内法之间界限十分模糊,未有明确的分割。〔9〕

中世纪的欧洲是以封建制度为基础的,政治权力多元化,形成国王、诸侯、骑士等不同的权力阶层,各权力阶层只对上面单一层级负责。整个欧洲社会笼罩在罗马教皇与神圣罗马皇帝的共同统治之下,形成统一的基督教世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对国际法的发展影响是多方面的,奠定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标志着国际法的确立。主权国家意义上的国际法在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颇有价值的原则,如国家享有主权、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政治犯不引渡、条约不可违反、公海自由、不干涉内政等。

文艺复兴运动以复兴古希腊、古罗马文化为宗旨,提倡个性自由、信仰自由,反对宿命论与禁欲主义,特别是在政治法律思想领域,主张政教分离,主张建立统一的民族国家。十六世纪,宗教改革中兴起的新教动摇了教皇的无所不在的权威,同样打击了罗马皇帝的皇权。宗教改革者马丁·路德的主张,如区分基督徒和公民、基督的王国与世俗的王国,以国教代替世界宗教,承认一国在外国法院的至尊权等等都对国际法的建立起到了作用。〔10〕虽然基督教世界崩溃,但中世纪以来的欧洲传统的精神和文化的整体性意识仍然保存下来。这种意识容易使人们接受一个观念,即欧洲意义上的国际社会仍可以由一个共同的法律来管辖,尽管有众多的主权国家的产生。早期神学的自然法思想被人们抛弃后,世俗的自然法观念自然而然地被人们认为应当加以接受。早期的国际法学者因此秉承从人类自然中来的理性判断来建构最初的国际法框架。

地理大发现对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起到了直接的推动作用。许多国家对新占领的殖民地的权利归属,无主地的所有等相关联的一系列问题,迫切需要法律上的回答,地理意义的主权思想最先产生。近代国际法的形成与近代主权国家密不可分,许多法学家注意到独立主权国家的演变,思考与论述有关国际法的一些问题,以满足主权国家对新的国际秩序的稳定性的需要,亟需以法律来确立自己的合法地位。欧洲国际体系在十五世纪左右开始发生变化。曾经被称作“万民法”的国际法,是随着近代民族国家的出现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或学科的,规范国与国之间的规则大多源自于大量吸取了自然法原则的罗马法或教会法。〔11〕三十年战争〔12〕从国际关系的意义上导致了当时欧洲秩序的重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与生效标志着近代国际法体系框架的初步形成,国际法在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颇有价值的原则,如国家享有主权、公海自由、不干涉内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政治犯不引渡、条约不可违反等等。

古代国际法,是国家交往的最初实践。在中世纪,如产生领事制度、海洋制度,而此时期的外交、领土和条约制度都是调整封建主之间的关系。在这些方面主要出现了一些海事法典,开始实行外交上的常驻使节制。各个主权国在一国之外,为了寻求独立、主权至上的目的,依靠国际法达到共处的状态。此时期的国际法的联系也不是很紧密,国家的行动中并没有国家责任的意识存在,因为当时的国际社会发展也仅仅局限于欧洲的地理边界内,这种现象直到了近现代社会才得以改变。在早期的法学家看来,是政府或者国家建立形式,而不是法律产生了实践政治的问题,此时期的国际法更多地是界定地缘空间属性的功能载体,不涉及对于国家本身合法性与道德性评价。

四、国际法成熟发展——调整对象变化

国际法进一步发展的标志国际法调整对象的变化,国际法的内容已经向公法领域发展。理想主义的国际法观占主导地位,认为国际政治同国内政治一样,可以用法律或制度的方式来规制,可以通过限制武力来治理,强调精神的因素。

第一次世界大战和1917年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以后,传统的国际法调整内容开始有了新变化,1917年的和平法令,1918年的“十四点”和平计划,都表达了民族自决,国家政治独立等一系列现代社会原则,国际法逐渐走向现代国际法。一战结束后,各国建立了第一个世界性的国际组织——国际联盟,并设立了国际常设法院。

两次世界大战更加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国际联盟盟约》、《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联合国宪章》等一批关系到世界和平和发展的原则和制度得以确立。“传统的以欧洲为中心的国际法逐渐变为现代的、普遍性为特色的国际法。国际法的领域,不论其适用的对象或其所包括的内容,都增加和扩大了。”〔13〕此阶段,人权问题开始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事项。1945年,各国代表共同努力在《联合国宪章》增加了有关人权的条款规定,1948年制定了《防止和惩罚种族灭绝罪公约》。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相关议定书等。1979年《消除各种形式针对妇女的歧视公约》、1984年《反对酷刑及其他野蛮非人道或侮辱待遇公约》、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等等。在区域性人权保护方面,也取得了很大进展,如《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曼谷宣言》都在各自文本中表达了对人权的理解与追求。此时的国际法已经演化为涵盖国家主权和公民权利保护的各个领域之广义概念,其中就包括国际经济法所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既有国际法规范和国际惯例,也包括国内法规范。包括合同法、保险法,关税法、进出口管制法、反倾销法、税法,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国际惯例等。

应该说,国际法问题的研究实质是个历史的过程,从产生到发展的过程中表现出了从内容模糊到规范清晰,从单一功能到复杂的调整对象及领域的涉及,对国际法的发展变迁讨论已经直接影响关系到国际法本质把握是否准确,如何认识法本身,同样也深入涉及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分析,国家在国际法框架下的未来发展等较为深刻的学术话题与研究方向。国际法的发展与价值的丰富亦必会改变国家在国际交往中的诸多行为,解决实践中发生的诸多全球性问题。作为国际法的诞生,各个民族的法律、习惯等规范为国际法提供了法律来源,在这种意义上说,国际法是由民族创造的。但应注意到,法律的发展是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零散到集中、由初级文明到高级进化的线性进程。各个民族的法律发展,通过交融聚合在遵循相同的历史发展规律之下表现为国际法的不断演化共生。“全球化时代的国内事务与国际事务,彼此交叉,相互渗透,这种现实情况,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在适用范围上无疑产生重要影响。”〔14〕

五、全球化时代人权之规范属性厘清

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已经清晰表现出自然国际法与实在国际法双重属性,集中体现在关于人权发展问题之上。在规范人权保障过程中国际法将会更加紧密地与主权国家自身约束结合在一起。

(一)全球化之理解

关于全球化的定义不胜枚举,种类繁多。从经济学角度看,全球化表现为经济全球化,经济全球化是推动其他各个领域全球化的基础,全球化被视为经济活动在世界范围内的相互依存,在此意义上经济一体化趋势日趋明显。而从政治发展角度分析,全球化表现为不同国家间的相互依存;从文化传播角度看,全球化为人类各种文化交流和融合提供了条件;从时空角度看,人类利用先进的通信技术,克服地理环境因素的阻隔,实现地球村式通讯联系。基于此,可以综合概括全球化:世界层次上不断增强的相互依存;统治和依赖的扩大;世界的同质化;区域共同体内部的分化;以及克服时间间断的手段。〔15〕由于出现了许多新的国际公共问题,如国际范围的经济合作问题、大气环境保护问题、人口增长问题、自然资源利用问题,政府网络安全问题、人道主义问题、恐怖主义问题、跨国犯罪问题、传染性疾病问题等等,导致原本属于国内主权辖区内问题进入国际化讨论视阈。传统意义上的所谓“国际”与“国内”,国际法与国内法,国际外交与国内治理的界限已不再清晰,在全球化的大潮中,许多国家已经愈发清醒地认识到:以往属于一国国内的问题,现在单纯依靠本国自身力量在很多时候是无法解决的,需要不同类别的国际主体参与,同时一国的内部改革也会影响其他国家。全球化经济同样要求国家在自由裁量权方面的若干牺牲,并将其让渡于国际组织以便于服从国际规范。〔16〕

尽管对于全球化的讨论经常会处相对简单、夸大事实的困境。但在这一过程中,强全球化论者、弱全球化论者、怀疑论者等不同论证者描述着的全球化实际呈现出一种同质化与差异化并存,集中化与扩散化并存,普遍化与特殊化并存的状态,然而全球化至少已经提高了一种全球治理的可能需要。从国际关系角度分析,尽管霸权主义与冷战思维依然存在于国际社会中,但全球性意识与共同的利益已经促使各个主权国家明确,加强国家间的合作,长远的发展趋势是必由之路。国际法的规范制定中已经就如何进行国际行为主体间合作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加以规定。

(二)人权发展之秩序需求

从当下世界发展来看,全球问题的日益严峻促使各个主权国家在参与合作的立场之下,更是不断丰富了国际法框架内的公民权利内容,通过国内法积极与国际立法衔接的法治生成模式,提高本国在国际舞台的法律地位,从而亦促使国际法本身的法律效果得以进一步加强,强化国际法的实施与效力,具体切实地寻求全球治理下的公民权利具体实现。

全球化时代下公民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国际法框架下运作的主权国家,主权国家仍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才能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和对外事务。因此,主权原则是国家基本权利的基础,也是国家区别于其它政治实体的标志。由于主权的存在,国家才能据此真正区别其它国际非政府实体,才有确定基本的国家权利与国际义务。在国际活动实践中,全球化的发展过程中的国家主权受到来自诸多领域深刻且长远的挑战。诸如叙利亚战争之类的肆意践踏别国主权的事例并不鲜见,而各种非国家组织与集团的发展,如跨国公司等所参与的外国干涉也对国家主权提出了巨大挑战,这在客观上要求主权国家加强自身治理的合法性基础。当人权概念从第一代、第二代扩展到第三代,生存权与发展权之际的集体权利之时,其实际将公民权利和国家主权更为直接地结合在一起,反映了人权本身在公民个人与国家的治理结构中依附于国家主权的属性。

人权作为一种个人权利,突出强调人的普遍性尊严和价值,人人具有尊严的普世性特征,权利主体在人权领域之内的普遍性。人权本身对于人的发展来说是最为基本和重要的权利,它是人们获得尊严的生存所必须具备的最起码的条件,主权国家必须予以充分尊重。“在国际法的创新上,民主包容原则将支持并促进拓宽人权维护之路的行动。如果所有的目的都是要使政治共同体更加包容的话,这就解释了为什么确保对各种人权范畴的尊重,必须作为国际性的大事而具有优先性。”〔17〕人权对国家的依附并不能直接导致将人权置于国家之下,将主权对于人权的支持不加限制地延伸,国际法作为国家间行为准则的一种制度化与规范化。在全球化过程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此是一国政府制定的国内法与国际法所共同追求的终极价值。〔18〕坚持国家主权原则有利于促进国际合作并促进公民权利保护。国家间只要存在共同的需要就存在着合作的可能性,而全球性问题的出现恰恰起到了粘合剂的作用。国际法亦相应地产生了诸多需要主权国家参与的合作为内容的条规,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内容上出现诸多的重叠部分,亦在表明两者对公民权利发展宗旨是寻求一种国际规范发展和自身特性发展相结合的思路。大量国际实践事实证明,即使是不同区域、不同经济制度的国家之间,也是可以受到内外在需求而自行达成协议受到某类拘束的。〔19〕跳开国际法的视角,国际组织也可以看作是国家追求自我利益的产物,但国家利益也是可以协调的。非政府组织等参与主体不断建立健全、全球合作的深入都会在国际社会产生一套各类国际参与主体都同意的运作规范——国际体制。国际体制中恰恰蕴含着内在正当性,指引着国家遵守国际法规范。与《世界人权宣言》的法律效力一直存在争议有很大不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作为国际人权法的重要组成有着无可争议的法律效力。当然这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注意到了对国家主权的原则承认,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并不禁止保留,而且还包含了限制性条款。

国际法规范是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的,在国际法体系发展过程中,条约法的发展固然重要,但国际实践的影响力同样不可忽视。在国际法的诸多渊源之中,国际习惯法也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来源。许多国际习惯法就是从国际实践发展而来的。国际人权法从某种意义上说,确实涉及对国家主权的限制。这种限制不是针对国家的对外交往权,而是针对其对内的最高主权。随着国际人权法的日益发展,国际人权保护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宽,对国家主权的限制也愈加广泛。国际法对于人权规范作用愈加明显,人权事务不能再简单地归入国家主权的范畴,坚持人权完全属于一国主权管辖范围的观点已经不符合国际客观现实。〔20〕由于国际法的制定是国际政治力量的博弈结果,因而其条文也经常是主权国家间妥协的结果。导致联合国某些重要的条约文书对其基本概念设定不清楚、从而使得若干法律文件效力存在争议。总体上看目前国际法发展存在一定的困境,国际人权法法律规定是滞后于现实的,国际人权法本身存在的缺陷也直接造成了对联合国人权实践的不同解释。

(三)人权保护之价值要求

从国际关系理论和全球治理的角度分析,尽管个别大国霸权主义与冷战思维依然存在于国际社会中,但在全球经济的紧密联系与全球问题解决的迫切性之下,全球性意识与共同的利益已经促使各个主权国家明确意识到,加强国家间合作是长远的发展趋势与全球共享人类文明成果的必由之路。国际法的规范制定中已经就如何进行国际行为主体间合作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加以规定,人权的范畴已经具有国际法属性并对主权加以了必要的限制。全球化已经成为对现存国际运作机制一种批判性的工具,它在帮助我们揭示当代形势中的问题同时,也向我们展示了国际法未来发展的可能性。如果说国家现实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国际组织、跨政府网络、全球市场等制约因素,则国际法恰恰为上述制约因素的形成发展提供了必要基础。正如托夫勒指出:“当第三次浪潮汹涌澎湃地席卷全球时候,民族国家这个第二次浪潮时代关键的政治单位,正受到像钳子一样上下压力的夹攻。……有一种力试图把政治权力从民族国家转移到跨国机构与组织中去。”〔21〕

就德沃金的权利理论来说,认真审慎地对待每一个国内公民的权利,是对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主权国家提出的一项基本要求;如果主权国家不是认真地对待公民权利以及自身的权力,则它亦不会认真地对待法律,即使对于法治国家的建立,亦不能建立公民对法律和主权的尊重。这其中,就要求一国国内不能因为公民政治地位的强弱,而将某些人的自由凌驾于其它人之上,损害了“平等的关怀与尊重”的底线,同时主权国家应在国际法上寻求支持与权利主张。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他指出“在憎恨平等的自由主义者和憎恨自由的平等主义者当中,个人主义是平等的敌人这一观点是他们共同的错误,他们用自己的别名攻击自己的理想。”〔22〕。德沃金在对“自由”的论述中,更加强调平等是更为本质和终极的价值,通常所说的自由不能在价值位阶上处于更高位置,从而借此批判了美国种族主义者对黑人的一系列种族隔离行为,并宣称这是为了保护白人的自由权。在德沃金权利理论孕育的那个年代,曾经在美国占主流地位的自由主义政治态度,受到了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攻击。特别是某些保守主义者将青年们的放任与不负社会责任的现象统统归咎于自由主义,认为对诸如性解放、色情文艺与吸毒等方面,主权政府对公民的自由过多地不加以限制。

在国家如何对待权利的态度这个问题上,德沃金持两个基本的观点审视国家是否真正履行了“平等地关怀与尊重每一个公民”的道德义务。即公民应当具有人类尊严,以及政治地位弱小的公民有权获得政府的关怀,正如政治地位强大的公民成员一样。为避免权利被肆意践踏的情况发生,如果主权国家承认明确公民在某一情况下享有权利,则非在该权利行使不符合权利设立最初构想以及某些不得已理由之外,国家无权剥夺公民权利。法治国家应是建立在基本法治精神确立的基础之上,运用法治思维与法律框架内处理权利纠纷的行为方式是应有之义。在公民权利界定中,国家应以此定位自身的角色发展,而这也必将影响到国际社会中公民权利的发展。主权国家必须以审慎的态度认真地对待公民权利,积极实现达成权利的现实性和制度的机制构造,并以实现建立人们对法律制度乃至整个全球社会制度的信任和尊重为重要目标。

结合当下世界发展来看,各个主权国家应在参与合作的立场之下,不断丰富国际法框架内的公民权利内容,通过国内法积极与国际立法衔接的法治生成模式,提高本国在国际舞台的法律地位,从而亦促使国际法本身的法律效果得以进一步加强,强化国际法的实施与效力,具体切实地寻求全球治理下的德沃金主张的公民权利具体实现。全球化时代要求针对世界上区域和国家治理经验的分享,并形成制度化形式——国际法,已经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研究一个重要的课题。寻求对国际法的内在法律属性与发展趋势把握,对于把握国际法价值以及挖掘背后的支配力量,提供了一种较为可靠的途径。由于传统主权国家立场下的法律常常被认为是,与国家主权不可分割的。各个国家根据主权行事并依据利益博弈制定法律,不接受其他平等权威的命令强制。法律体现国家的意志与利益,是一种国家法。但是从国际法的不同发展阶段可以分析,国际法法律本身不仅仅表现为国家间法、同样也表现为非国家间法,诸如国际组织间的协议、国际组织与个人协议等,国际法已经从一元走向多元,从国家中心主义向全球中心主义的迈进。全球化时代下的法律发展观已经发生巨大变化,“对法律本体论的解释的立足点应当从创立和实施法律的权力主体,转向法所普遍具有的形式属性、过程属性和效力属性。”〔23〕

六、结 语

在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持续不断地交往过程中,国家之间类同于个人一样也需要规范各自的国家行为,才能达成各国的需要,经过长期的各国的实践摸索,国际法于是也就出现了,并不断随着国际环境的实际变化在持续变化。伴随着人类从早期的落后的农耕社会向较发达的工业社会的转型过程中,在欠发达地区传统的熟人社会被渗入了许多陌生人社会才有的交往规则,国际社会交往亦是如此发展,概莫能外。熟人社会以往的靠道德、习俗、人情、血缘等来维系的秩序状态,逐渐让位于全球市场经济下的规范化、理性化的法律规则。“国家权力和国际权力依次发展:它们相互促进,同时又通过在对方的运行中设置限制条件,为自己划出一块独特的领域。”〔24〕现代全球法治的倡导,成为当下人类经济文化等各种交往的基础,这是全球社会分工、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国际法作为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称,在历史的演变进程中早已经成为自然国际法和实在国际法的两者的结合。

注释:

〔1〕具体是指拉迦虚和乌玛两个城邦的战后媾和条约,条约划定两国国界,战败国乌玛向神宣誓,遵守条约。

〔2〕关于此条约的时间,有不同的观点,如公元前1279年,杨泽伟:《宏观国际法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页;如公元前1280年,李家善:《国际法学史新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16页;如公元前1308年,〔奥〕阿尔弗雷德·菲德罗斯、斯特凡·菲罗斯塔、卡尔·策马内克:《国际法》(上册),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46页;如公元前1300年,〔俄〕费尔德曼、巴斯金:《国际法史》,黄道秀等译,法律出版社,1992年,第2页。

〔3〕如斯巴达的莱克格斯立法、雅典的梭伦立法等。到公元前5世纪,希腊各城邦已经形成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

〔4〕刘达人:《国际法发达史》,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第36页。

〔5〕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61页;杨泽伟:《宏观国际法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9页。

〔6〕周忠海:《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7页。

〔7〕潘抱存:《中国国际法理论探讨》,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1页。

〔8〕〔美〕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7页。

〔9〕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5-19页。

〔10〕李家善:《国际法学史新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84-85页。

〔11〕〔美〕托马斯·伯根索尔、肖恩·D·墨菲:《国际公法》,黎作恒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8页。

〔12〕三十年战争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削弱了哈布斯堡王朝的统治地位,加深了德意志境内分裂割据的局面,为法国称霸欧洲准备了条件。同时西班牙的国力下降,瑞典的力量大增成为北欧强国。

〔13〕〔19〕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39、9页。

〔14〕陶凯元:《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再认识——凯尔森国际法学思想述评》,《暨南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第41-42页。

〔15〕Z·Mlinar,Individuation and globalization,Globalization and territo rialidentities,England,Avebury Press p.11.

〔16〕D.Savoie.Reforming:Civil Service Reform·Policy Options,April 1994,pp.5-6.

〔17〕〔24〕〔英〕苏珊·马克斯:《宪政之谜:国际法、民主和意识形态批判》,方志燕译,上海译文出版社,第143、106页。

〔18〕张文显:《全球化时代的中国法治》,《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3期。

〔20〕万鄂湘、郭克强:《国际人权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60-75页。

〔21〕〔美〕阿尔温·托夫勒:《第三次浪潮》,朱志炎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4年,第383页。

〔22〕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第9页。

〔23〕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方法和前沿》,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4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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