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哲学与政治哲学中的人——以罗尔斯的政治哲学及其人为例
2015-02-25谭清华
政治哲学与政治哲学中的人
——以罗尔斯的政治哲学及其人为例
谭清华
(中国人民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100872)
摘要:罗尔斯在其政治哲学的论证过程中引进了两种人之理念,即合理自律的公民和充分自律的公民。前者是在原初状态中人为设计的,而后者则是依据原初状态所选正义原则来行动的公民,他们不仅是沟通原初状态与良好社会秩序的桥梁,而且他们的正义感也是维持秩序良好社会的人性基础。罗尔斯政治哲学中的人之理念,是与罗尔斯的政治哲学主张紧密相关的,这恰恰说明了,政治哲学与人之理念具有内在一致性。
关键词:原初状态;公民;秩序良好社会
作者简介:谭清华,男,中国人民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哲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马克思主义政治思想史、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公共哲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05文献标识码:A
在从柏拉图到罗尔斯的政治哲学传统中,政治哲学因为涉及理想社会的论证和说明,总会在论证过程中借助于一些人之理念。这些人之理念或者是来自假设,或者是来自共享的观念,或者是来自当时的历史文化传统等等。因为无论人们是否意识到人是社会的人,社会是由人构成的,人与社会之间的互动都是很显然的。正因如此,柏拉图也许并没有像现代人那样,认识到城邦社会其实并不是自然秩序的产物,而是人为构成的结果,但这丝毫不阻碍他在探讨理想国时也对人和人的属性进行了分析。正如萨拜因在谈到柏拉图的《理想国》时所说:“善国家的问题和善人的问题,实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因此解答了其中的一个问题也就肯定同时解答了另一个问题。”[1](P85)也就是说,政治哲学在论证“理想社会”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人”这个问题,而且需要依赖于“人”的设定,才能证成“理想社会”。我们在这里以罗尔斯的政治哲学及其人的理念为例,来说明政治哲学与政治哲学中的人之间存在某种对应关系。
一、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及其人之理念
在罗尔斯对其政治哲学进行证成的过程中,他主要是在原初状态和秩序良好社会两个阶段阐述了关于人的理念。我们首先以其原初状态和原初状态中的人为例进行分析。
罗尔斯当然清楚,原初状态以及围绕着原初状态所进行的条件假设在现实中并不存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假设条件就是不必要的,甚至这些假设就是完全不合理的。就前者来说,罗尔斯自己有一个明确的说法。他说,体现在这种原初状态的描述中的条件正是我们实际上接受的条件。或者,如果我们没有接受这些条件,我们或许也能被哲学的反思说服去接受。这些假设条件表现了我们按照社会合作的公平条件准备接受的限制。[2](P21)而就后者来说,罗尔斯一直认为,他的这些条件假设并不过于强烈,因此并不是人们完全不能接受的。他说,原初状态要从“广泛接受的前提而不是从较专门结论的薄弱前提去论证”,“每个假设条件都应当本身是自然的和看来是有道理的。”[2](P18)所以,原初状态及其条件假设也就成为罗尔斯政治哲学论证中的重要一环。这个环节虽然是假设的,却对整个理论论证具有重要意义。
在这些条件假设中,罗尔斯对原初状态中的人及其属性进行了设定。因此也可以说,原初状态中的人只是一种假设的人,其所具有的属性也是为了论证的需要而做的设定。不理解这一点,把这里的人与现实的人等同起来,就会误解罗尔斯的论证和企图。当然,罗尔斯所设定的人及其属性并不是不合理的,或者说,他对原初状态中的人及其属性的设定并不是完全脱离现实,从而与现实完全不相关。他需要从“广泛接受的前提”出发来设定这里的人及其属性。这里的“广泛接受”既是指在理论上能为学术界广泛接受,也是指在现实中即西方发达国家的现实中能为普通大众所广泛接受。普通大众虽然不能像理论界的一些专家那样熟悉这些论证方式和学术传统,但是他们受西方公共的政治文化传统影响,通过说服或反思,也是能够接受这些假设的人及其属性的。因为这些假设的人及其属性归根结底也是普通大众所支持的,甚至有些属性是蕴含在他们的身上,本身就是这些普通大众所具有属性的抽象。
那么,罗尔斯赋予了原初状态中的人以什么样的属性呢?罗尔斯把原初状态中的人及其属性视为正义环境的主观条件(其客观条件是指物质产品等资源的中等匮乏)。这些条件包括:(1)这些人由于处在一种无知之幕的背后,因而不知道各种选择对象将如何影响他们自己的特殊情况,他们不得不仅仅在一般考虑的基础上对原则进行评价。他们唯一知道的就是,他们的社会在受着正义环境的制约,以及这种正义环境所具有的含义。(2)这些人知道有关人类社会的一般事实,理解政治事务和经济理论原则,知道社会组织的基础和人的心理学法则(人们趋向于热爱、珍惜和支持所有肯定他们自己的善的东西)。(3)这些人必须是地位公平的,被作为道德的人同等地对待,他们能够自由地选择他们所支持的原则。(4)这些人是有理性的,在选择原则时他们每个人都试图尽可能好地推进他的利益。(5)这些人拥有各自的善的观念,即他们都拥有合理的生活计划和利益诉求。(6)这些人彼此间相互冷淡或对别人利益不感兴趣,不受妒忌之累。(7)这些人具有一种能建立正义感的能力,并且这一事实在他们中间是公开的知识。
这些条件的设定在罗尔斯这里当然都是有目的的。其中,条件(1)的设定旨在建立一种公平的程序,以使任何被一致同意的原则都将是正义的。条件(2)的设定是为了说明无知之幕遮蔽的只是各方的过于强烈的信息,为了确保各方有意愿和能力进行正义原则的选择,还必须保留一般的信息。条件(3)的设定是为了说明正义原则是各方自我决定、自我选择的结果,是他们自由意志的体现。条件(4)和(5)的设定都是为了说明契约各方的选择是基于理性而做的合理选择,并且是从自身利益出发进行选择的。条件(6)的设定则是想表现在正义问题出现时人们的行为和动机,以及确保正义原则不致依赖于太多的假设。最后一个条件设定则是与正义制度的稳定性相关,即各方一旦选择某个正义原则,这个正义原则有利于培养各方的正义感,从而维护正义制度的稳定。罗尔斯的所有这些设定最后都为了服务于一个目的,那就是确保处于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基于无知之幕能够选出合理的正义原则。这个正义原则是各方从自身利益出发进行的合理选择,因而能够赢得他们的终身支持,并且有利于培养他们的正义感来维护这个正义原则所规导的社会。
随着罗尔斯由道德正义向政治正义主题的转换,他在后来的《政治自由主义》《作为公平的正义》等著作中对上述关于人及其属性的设定进行了修改。“在从公平正义的完备性学说到公平正义的政治观念这一转换中,拥有道德人格及充分能力的道德主体则被转换成了公民这一人之理念。”[3](Pxlv)道德的人也转换成了政治的人即公民。当然,这种公民也是一个道德的行为主体,因为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也是一个道德观念。罗尔斯关于人的道德设定和政治设定并不是完全无关的,更不是相矛盾的,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只是作为公民它需要受到更多的限制。
相应地,罗尔斯对原初状态中的人及其属性也做了如下修改:(1)公民具有两种道德能力,即形成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以及理智判断、思想和推论的能力。(2)公民在任何时候都具有一种按照某一合乎理性的完备性观点来解释其决定性善观念的能力。(3)公民具有终身成为正常的和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所必要的各种能力和才能。除了这些要素,罗尔斯还特别附加了四个“特征”。这四个特征是:(a)公民准备提出可以理性地期待他人认可的公平合作条款的愿望,以及他们遵守这些条款的意愿。(b)公民认识到,判断的负担限制着我们可以向他人证明的限度和唯有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才能认可的限度。(c)公民不仅是正常的和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而且他们也想成为或想被认为是这类成员。(d)公民具有“理性的道德心理学”。
(1)到(4)的设定都是为了说明一种理性的和合理的公民观念,四个“特征”是为了体现公民有理性并负有这种形式的责任。罗尔斯之所以在后来更加凸显公民的理性的和合理的能力,是因为他意识到民主社会中存在一种理性多元事实,即在民主社会中,存在着多种理性的完备性学说,这些学说互相竞争,无法统一,并且这种情况无法消除,是民主社会的基本特征。因此,任何一个正义观念要获得成立,它就必须赢得持有各种完备性学说的公民的理性的支持。通过这样重新设定之后,罗尔斯所要实现的目的就是把原初状态中的公民代表人为设计成是合理自律的,并能按照适当限制他们可以提出充分理由的那些条件来达成一致契约。这种契约已经不再是一种各公民代表都可接受的完备的道德的正义原则,而是一种各公民代表从理性出发都能支持的政治的正义观念。
二、罗尔斯的秩序良好社会及其人之理念
罗尔斯认为,正义原则所规导的社会就是秩序良好的社会。罗尔斯分别从社会的和个人的角度对这种社会进行了描述。首先,在这样的社会中,每一个人都接受且知道所有其他人也接受相同的正义原则。其次,这种社会的基本结构,即它的主要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以及这些制度共同组成一个合作系统,被人们充分相信能满足这些正义原则。最后,它的公民在正常情况下都具有行之有效的正义感,所以他们一般都能按照社会的基本制度行事,并把这些社会基本制度看作是公正的。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公民共同认识到的正义观念确立了一种共享的观点,从这一共享的观点出发,就能判定公民对社会的要求是否正当。
在罗尔斯这里,公民与社会是相互统一的。正义的社会有利于培养公民的正义感,而公民的正义感又是一个正义社会得以长期稳定的基石。换句话说,虽然罗尔斯一再强调,他的正义原则适用的第一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可是他从来就没有单纯地局限于社会基本结构来探讨正义原则,而是将正义原则深入到了公民的正义感以及公民和社会的良性互动上。因此,在罗尔斯这里,他不但在原初状态中设定了公民的属性以便于他们能够形成公平的正义,而且在秩序良好的社会中也有一种公民身份,以便于他们能够按照公平的正义进行政治活动。那么,这两种状态中的人作为公民,他们之间存在怎样的联系和区别呢?
一方面,这两种公民在很多方面都具有一致之处:(1)作为公民,他们都具有两种最高的道德能力,即理解、运用和依正义原则行动的能力与形成、修正和理性地追求某种善的能力。(2)作为公民,他们是平等的。因为他们每个人都把自己视为有一种在决定正义原则时受平等尊重和考虑的权利。(3)作为公民,他们是自由的,并且在几个方面承认其他人也是自由的。这几个方面是:(a)一个人有形成、修正和追求一定善的自由。(b)公民将他们自己视为各种有效要求的自证之源。(c)公民能够对他们的各种目的和善负责。一句话,作为公民,他们在道德上是自由而平等的。无论是在原初状态中,还是秩序良好的社会中,他们的选择都是基于这一道德主体地位做出的。
可是另一方面,罗尔斯对这两种公民又做了严格的区分。这种区分就体现在罗尔斯提出的“合理的自律”和“充分的自律”之不同上。作为合理自律的公民是原初状态下的公民,而作为充分自律的公民则是秩序良好社会中的公民。罗尔斯明确强调,千万不要把合理的自律与充分的自律混淆起来。[4](P28)合理自律是通过使原初状态成为一种纯程序正义之背景才塑造出来的。如前所述,罗尔斯把原初状态设计为一种纯程序正义的背景。在这种背景下,代表各派利益的公民需要进行正义原则的选择。为了确保原初状态下公民有能力和有意愿去选择他们所倾向的正义原则,罗尔斯对公民的属性进行了人为的塑造,其中主要的就是赋予公民两种道德能力。这两种道德能力对于公民而言是一种自律,而不是他律。也就是说,这种自律依赖于公民关心保护的那些利益,而不是依赖于任何先验的正义原则的约束;并且这种道德能力的设定并不过于强烈,而是植根于民主的政治文化中,能够为人们“广泛接受”。所以,罗尔斯把原初状态下他所塑造的公民称之为“合理自律”。当然,罗尔斯这样称呼,主要是为了对应和区别于良好秩序社会中的公民之充分自律。
良好秩序社会中的公民之所以是充分自律的,这是因为,在这样的社会秩序中,不仅公民的行为符合正义原则,而且他们也是按照这些正义原则来行动的。或进一步说,这些公民认识到这些原则就是那些能够在原初状态中被人们所采用的原则,他们按照这些正义原则来行动,这是正义感的基本要求。正是在正义感的有效指导下,公民们才获得充分自律。因此,充分自律是在公民按照正义原则来行动的时候才实现的。[4](P77)在这个意义上,所谓的充分自律之“充分”,主要就是指良好秩序社会中的公民能够认识到规范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正是他们在原初状态中选择的正义原则,他们愿意按照这个正义原则来行动。这个要求显然要超出原初状态中公民的合理自律。
所以,罗尔斯一再强调,充分自律是在公共生活中通过肯定政治的正义原则和享受基本权利与自由的保障而得以实现的,是通过持续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和分享其集体性的自我决定而得以实现的,一句话,公民是在按照正义原则进行实际的政治活动中获得充分自律的。这也意味着,公民们要想获得充分自律,满足充分的公共性条件乃是必需的。这些条件包括:(1)公民们接受原初状态下所选择的正义原则,并了解他人也同样接受这些原则,而这种知识又反过来为公众所认识。(2)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公民们之所以对正义原则所表达的信念可以达成大致一致,是因为这些信念可以得到公民共享的探究方法和推理形式的支持。也就是说,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存在着一些公民们共享的、普遍流行的公共观点。(3)正义原则的证明能够为公众所了解,这些证明就蕴含在公民们所在的公共文化、政治法律体系和各种主要的历史传统中。
正是基于这些公共性条件,公民们才可能接受这些正义原则并依据其行动,并且这种接受是出自公民自身所在的公共政治文化传统,以及公民对这些文化传统的认知和信念。因此,这是公民自觉的接受和行动,是一种自律行为,而不是外在强制的他律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对正义原则即公平正义的充分解释和充分证明在公共的意义上是合适的,公民们才能逐渐根据作为公平合作系统的社会理念来理解公平正义的原则。“所有这些都预设了,作为公平的正义,其根本的理念表现在公共文化中,或至少蕴含在其主要制度及其阐释传统的历史中。”[4](P78)
既然秩序良好社会中公民的充分自律来自他们依据原初状态中所选正义原则来行动,那么,秩序良好社会中公民的充分自律与原初状态中公民的合理自律就不是没有关联的,而是具有紧密的联系。用罗尔斯的话来说就是:“充分自律的基本条件就其结构来说,是在原初状态中塑造的。”[4](P78)原初状态塑造了我们视之为公平条件的东西。在这些条件下,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代表便在基本结构上具体规定社会合作的条款。这些条款也是一种约束,并且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代表视为是正当的约束而自觉遵从。秩序良好社会中的公民在公共生活和非公共生活中追求善的时候,他们需要按照这个约束来行动,以实现充分自律。也就是说,原初状态中合理自律的公民代表所选择的正义原则,在无知之幕揭去之后,又化为一种理性条件对秩序良好社会中的公民进行约束,以实现秩序良好社会中公民的充分自律。这样,充分自律其实是合理自律作为理性条件强加于公民而塑造的。
三、罗尔斯的政治哲学与其政治哲学中的人
罗尔斯政治哲学的目的就在于寻找到一个正义原则来规范社会。这个正义原则必须建立在公民自主基础上,因为只有服从这种建立在自主基础上的正义原则,才能像康德所认为的那样符合公民的自律要求,才能赢得公民正义感的支持,从而使正义原则和正义原则规导的良好社会秩序变得稳定。但是,罗尔斯也清楚地知道,现代社会有着各种各样哲学的、宗教的和道德的完备性学说,这些学说相互竞争和冲突,谁也无法说服谁、取代谁。当然,在罗尔斯看来,从自由主义传统出发,本来也不要求这些学说统一到某一种学说中去,除非借助外在的强力,否则,这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所以,罗尔斯认为,存在着多种理性的完备性学说,即理性多元事实是当代社会一个基本事实,探寻正义原则不能回避这个事实。
既然如此,如何从这理性多元事实中找到一个为各种完备性学说都能支持的正义原则呢?在这里,罗尔斯做了一个重要的方法论设计,即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的引进。罗尔斯没有从经验出发直接去寻找什么样的正义原则可为所有公民所认同,因为既然这些公民持有各种无法统一的合理的完备性学说,从经验出发进行直接论证无疑是困难的。所以,罗尔斯转而做了一个思想实验,那就是透过无知之幕把附加在这些公民身上的背景完全遮蔽掉,只保留公民在选择正义原则时所需要的基本的能力和属性。这便是罗尔斯原初状态中的公民及其属性。也就是说,选择正义原则的不是日常生活中的公民,而是被无知之幕遮蔽了各种重要信息的、“人为意义上的个人”。“在原初状态中的各方是从理论上加以规定的个人。”[2](P146)
所以,原初状态中的公民在罗尔斯政治哲学的论证中至关重要。可以说,没有这种公民及其属性的人为设计,也就推导不出公平正义的原则。公平的正义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唯一的合理的正义原则,恰是因为罗尔斯赋予这种公民所具有的能力和属性。罗尔斯虽然在原初状态的论证过程中运用了博弈论的“最大最小值规则”,从公民的合理自利和理性推理角度进一步强化了原初状态下公民选择公平之正义原则的必然性,但实际上,即使没有这个博弈论原则的引进,就罗尔斯赋予原初状态中公民所具有的属性来说,公平的正义原则也是唯一合理的选择。对此,周保松先生揭示得非常清楚。他说:“公平式的正义的证成基础不是在理性自利者的同意,而是在规定原初状态的那些道德条件。这些条件背后的理由,才是支持得出两条原则的最后根据。”[5](P18)因此,公平的正义原则与其说是来自公民的理性判断,不如说是公民属性使然。
罗尔斯设计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就是想知道如果公民基于自由而平等的身份,从理性和合理的角度去选择正义原则,什么样的正义原则才是最可取的。这实质就是先跳出各种完备性学说的限制,摆脱那些纠缠不清和容易形成偏见的诸如阶级身份、宗教信仰等各种因素,纯粹地基于公民自由而平等的道德身份,来寻找一个合理的正义原则以实现求同存异或异中求同。在罗尔斯看来,这个“同”即公平的正义原则虽是公民在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背景下形成的,但也是蕴含在现实的公共政治文化传统之中的,是能够为持有各种完备性学说的公民经过反思或说服所接受的,也就是说,是持有各种完备性学说的公民在不放弃各自学说的前提下也能共同接受的。这也正是罗尔斯后来为何要放弃道德的正义观念,转而诉诸政治的正义观念之原因所在。因为如果是道德的正义观念,就无法与完备性学说兼容,而政治的正义观念则可以。
于是,这里的关键就在于,公民在揭去无知之幕,从原初状态中走出来之后,原初状态中所选的公平的正义原则仍然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即公民们仍然会把基于无知之幕而在原初状态下选择的公平正义原则视为自己基于理性和合理而自主选择的结果,因而仍然会按照这个正义原则来行动。只要公民们按照公平的正义原则行动,公民们就实现了充分自律,就能与公平的正义原则所规导的社会基本结构相一致。公平的正义原则所规导的社会就是秩序良好的社会,而坚持按公平的正义原则行动的公民就是实现充分自律的公民,二者正是一个正义的社会与一群富有正义感公民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一方面,正义的社会不断地培育和强化着公民的正义感;另一方面,富有正义感的公民也在不断地维持着正义社会的存在和发展。这样,罗尔斯就不但论证了正义原则的稳定性,而且也论证了由这个正义原则所规导的良好社会秩序也是持久稳定的。
所以,罗尔斯的“秩序良好的社会”与“充分自律的公民”之间,实质就是萨拜因说的“善国家”与“善人”之间的关系,二者之间相互印证、相互支持。如此说来,政治哲学与政治哲学中的人之理念的确具有紧密的关系。从某种程度上说,有什么样的政治哲学主张,就会主张什么样的人之理念,反之也一样。因为人总是社会中的人,人之属性是在社会中生成的。反之,社会又是由人生成的,人的属性往往决定着社会的属性,人与社会之间是相互支持的。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西方政治哲学史上的人之理念就没有发生过变化、始终如一。实际上,纵观西方社会发展史,由于西方社会自16世纪以来发生的剧烈变化,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也出现了根本不同。在之前的人类社会里,个人总体上尚未从传统社会的共同体中解放出来,个人缺乏充分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个人在很大程度上从属于共同体。反之,在之后的人类社会里,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兴起和发展,个人逐渐从传统社会的共同体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个可以自由流动的个体,个人自主性增强,个人主义观念逐渐兴起并成为资本主义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西方社会的这种演变必然会在西方政治哲学中得到反映和体现,从而使得政治哲学中的人之理念也发生重要变化。
就罗尔斯政治哲学中的人之理念来说,无论是原初状态中“合理自律”的公民代表,还是秩序良好社会中“充分自律”的公民,都是以市民社会,或者说资本主义社会中自利的私人为原型的。这一点与近代以来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传统是一脉相承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抓住近代社会中个人本位凸显这一事实,在政治哲学的论证中往往预设个人优先于社会,并且个人只是出于自利的需要才通过契约形成理想的政治社会。可以说,这种论证逻辑贯穿于从洛克的古典自由主义到罗尔斯的新自由主义之整个传统中。在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从个人推导出理想的政治社会或正义的社会的论证中,个人的自利是必需的前提。没有个人的自利,就没有形成社会的动机和动力。事实上,古典自由主义向来都把社会视为个人追逐和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去实现社会利益。曼德维尔在《蜜蜂的寓言》中提出的“私人恶德即公共利益”,可谓这一逻辑的必然产物。
不过,当这样去论证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时,如下一些问题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是自由主义政治哲学设定的“自利的人”到底是人的本来面目,还是人在资本主义社会的特有表现形式?二是人的自利性到底来自哪里?自利或者说自私是人的固有属性,还是人在社会关系和环境中形成的?三是如果这里的人是自利的,一个自利的人如何形成稳定的公平的社会?或者说,一个在市民社会中谋取私利最大化的个人如何可能在政治领域追求公平正义?这些问题在不同于自由主义主张的社群主义、公民共和主义和马克思主义等主张那里显然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和回答。当然,就罗尔斯来说,他引进无知之幕,设定“合理自律的公民”以及其后发展出的“充分自律的公民”,其实质也是试图回答这个问题,毕竟“合理自律”的公民和“充分自律”的公民与市民社会或者说资本主义社会中自利的私人具有较大的不同。然而其效果如何,恐怕在自由主义和非自由主义之间也不是完全没有分歧*关于公平的正义原则能否塑造一种富有正义感的公民,而这种公民能否成为正义的社会所依赖的人性基础,分析马克思主义代表人物柯亨就提出了严重质疑。柯亨指出,罗尔斯企图只是通过正义原则对社会基本结构进行规范,任由个人的行为处于正义原则之外,这样的结果不会发展出罗尔斯所期望的正义的社会。所以,柯亨认为,正义的社会要能够成立,正义原则就必须深入个人的生活和约束个人的行为。“正义必须同时评判(至少一部分)日常行为。”参见 G.A.柯亨.如果你是平等主义者,为何如此富有?[M].霍政欣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89页。关于柯亨对这个问题更详细的论证,也可参看柯亨晚近出的一本著作《拯救正义和平等》(G.A.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M].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8),由此引出的一系列问题,则是当代政治哲学及其实践所必须面对的。
[参考文献]
[1]乔治·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卷)[M].邓正来,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2]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3]J.Rawls.Introduction to the Paperback Edition, in Political Liberalism[M].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6.
[4]J.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M].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6.
[5]周保松.自由人的平等政治[M].北京:三联书店,2013.
On the Conception of the Person in the Rawls’ Political Philosophy
TAN Qing-hua
(School of Marxism Studies,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China)
Abstract:Rawls introduces, in the process of justification for the justice, the concept of two kinds of person, that is, a person of reasonable autonomy and one of full autonomy. The former is modeled by making the original position a case of pure procedural justice, and the latter is the citizen who acts from principles of justice chosen in the original position as well as the sense of justice and who is not only the foot-stone of well-ordered society, but also serves as a bridge linking the original position with well-ordered society. The conception of the person in Rawls’s political philosophy is in accord with his proposition on political philosophy. That means there is the inherent coherence between the conception of the person and the political philosophy.
Keywords:original position; citizen; well-ordered society
〔责任编辑:左安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