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视野下谎言的相关性分析
2015-02-21李小恺王琳琦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00088北京警察学院治安系北京00
李小恺,王琳琦(.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00088; .北京警察学院治安系,北京 00)
证据法视野下谎言的相关性分析
李小恺1,王琳琦2
(1.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2.北京警察学院治安系,北京102202)
摘要:在诉讼活动中经常存在谎言,要揭示谎言的影响以及研究相应的对策,都要以查明相关性为基础。厘清谎言与假话的区别以及事实性谎言与证据性谎言的关系,是在证据法视野下认识谎言相关性的基础。谎言的相关性主要在证明待证事实和弹劾证言可信性方面发挥证明价值,但是相关性中的不确定因素也会在此过程中产生不公正的风险。谎言的相关性所产生的证明价值与证明风险之间的冲突,已经成为可采性规则以及证明力评价规则的重要考虑因素。
关键词:谎言;相关性;可信性;可采性;证明力
说谎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在信息交流过程中时常会存在谎言。谎言影响传递信息之真伪,同时更深入地影响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谎言是难以识别和判断的,经常会有人被他人欺瞒,将谎话信以为真;人们即便对所听之言产生些许怀疑,也常常无法确证。
证据活动必须建立在各种信息交流的基础上,因此难以避开谎言的身影。在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这一系列过程中,谎言的层出不穷给司法程序带来各种不公正的风险。证据活动是受法律约束的司法活动,与日常经验法则相比,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在证据活动中对待谎言的态度和要求必定有其自身的特点。在证据法视野下对谎言的相关性进行分析,将有助于进一步研究谎言对证明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影响以及相应对策。
一、谎言的内涵及类型
(一)谎言的内涵
谎言的内容是否一定为假?在谎言的概念中,这是最具争议也最易被混淆的问题。日常生活中,人们对谎言的怀疑也会直接着眼于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上。考勒曼(Coleman)和凯(Kay)从原型语义学的角度分析,认为一段陈述若为谎言,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1)表达者认为该陈述是假的; (2)表达者做出该陈述的目的是为了欺骗接收者; (3)事实证明该陈述是假的[1](P17)。其中也将“事实证明该陈述是假的”视作谎言的基本条件。而实际上,谎言未必就是假的或不真实的。对信息的感知错误、理解歪曲、记忆混乱等现象,可能导致人对事实整体的认识与事实本身截然相反。在此基础上,将错误的认识再次歪曲而成的谎言,很难将它与事实的本来面目相对比,它是真是假已无从判断。我们更不能以某段话是谎言作为理由,直接认定与其内容相反的便为真实。因为谎言与真假之间,还隔着一层谎者的认识。
不妨在谎言与假话之间作个比较。“言”与“话”没有作区分的意义,重点就在“谎”与“假”之间的差异。“假”是与“真”相对的,这是一个形容词,用来形容事物的不真实。而“谎”不仅可以作为形容词,它还是一个动词,代表一种行为。作为一个行为或者行为的产物,谎言的概念中必然包含其行为特征及该行为的主体因素。
说谎、撒谎都是“谎”的行为,与一般陈述行为相比具有特殊性。克劳斯(Krauss)把说谎界定为“一种企图在另一人身上建立欺骗者认为是错误的信任或理解的行为”[2](P7)。保罗·埃克曼(Paul Ekman)给说谎下的定义是:“事先没有对自己的意图作任何交代而有意识地蒙骗别人的行为。”[3](P71)潘清泉等的定义为:“说谎是个体有意识地对事实进行隐瞒、歪曲或凭空编造假信息以误导他人的行为。”[4]在这些定义中总结出一点共识,即带有欺骗他人的企图,这是谎的行为特征。
行为的主体因素也是谎言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因果关系,行为主体通过“谎”的行为,才会产生谎言和谎话的结果。谎者要隐瞒自己的想法,达到误导他人的目的。那么作为这种带有欺骗企图之行为的产物,谎言势必与其头脑中的认识不一致。在考勒曼和凯归纳出谎言的三个必要条件后也表示,这其中第一个条件是谎言最重要的特征,即表达者认为该陈述是假的①第一条在某种意义上与第三条产生逻辑上的矛盾,因为“陈述者认为”与“事实证明”之间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但考勒曼和凯认为第一条是谎言最重要的特征。。由此可见,若表达者“信以为真”的假话则不具备这样的特征,纵然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不能称之为谎言。
总而言之,谎言与假话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与假话的对比分析中可知,谎言应当具备两个基本特征:其一,表达者企图利用该表述欺骗他人;其二,表达者认为其表述内容为假。
(二)证据法视野下谎言的类型
信息在诉讼的各阶段里一般扮演着两种不同的角色:一种是成为证明的对象,即作为待证事实出现;另一种则是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可能被作为证据使用,在证明活动中发挥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在证据法视野下,谎言也有事实性谎言和证据性谎言的区分。
所谓事实性谎言,即以谎言作为待证事实或者待证事实中的一部分。在很多法律关系中,是否构成谎言是对事实定性的标准。例如,伪证罪需要证明证人在作证中撒谎②在很多有关伪证罪的法律规定中,证人撒谎或者进行达到撒谎效果的行为均是犯罪构成的一部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商品责任中,商家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也要证明是否在宣传中对消费者说谎③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在这些例子中,如何界定其行为的性质,关键就在如何证明特定陈述是否可定性为谎言。
所谓证据性谎言,即将谎言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他事实。谎言并非孤立存在,它与很多事实具有相关性。至少根据谎言的基本特征来看,谎言能够表明谎者有欺骗他人的企图,也能表明谎言的内容在谎者看来是虚假的。在很多时候,诉讼中的一方指出另一方说谎,或者指出证人在说谎,其目的是要证明其所述事实为虚假,甚至是要证明与谎言内容相反的情况才是事实真相。
对事实性谎言与证据性谎言的区分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前者,证据法关注的重点应当是怎样完成对谎言的证明。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捕捉到陈述者目光闪烁、张口结舌等各种蛛丝马迹,可能就会主观认定其说谎。轻则对其所述内容之真实性大打折扣,重则直接给其冠以不诚实的评价。而根据证据法的要求,任何一方提出的主张必须有证据证明,并且需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否则所主张之事实不能成立,更不能对法律关系产生任何影响。因此,若要证明谎言成立,首先要求主张者提出符合可采性要求的证据;同时,这些证据还要有足够的证明力以满足证明标准的要求。
对于后者,证据法关注的重点则是谎言的证明力问题。欺骗他人、隐瞒真相,这些显现出的企图可以反映出谎者撒谎的原因和谎者的真实想法;内容令人生疑、矛盾丛生,这些也给发现真相提供了反面的模板;各种不良品性、曾经的撒谎行为,这些也会或多或少影响到陈述者的可信性。但是,影响谎言的因素有很多,仅谎言的动机就五花八门,事实究竟与谎言有多大的出入?这只有在弄清其全部内在关系之后才能给出准确的答案。那么在模糊不清时,谎言与证明对象之间的相关性的有无以及程度的大小将会成为影响证据证明力的核心问题。而对于可信性而言,这本就是证明力问题。证据的内容、证据提出者的动机和品性甚至证据的获取程序,这其中一旦出现令人怀疑的污点,则证据的可信性就会动摇。其表现,就是令事实认定者对证据的证明力打上折扣。至于折扣的多少,则要视谎言对可信性影响之大小来决定。
当然,事实性谎言与证据性谎言在很多时候是联袂出现的。要利用谎言证明待证事实,首先就需要证明该陈述是否确为谎言,此时的谎言就是作为证明对象出现;同样,在大多数情况下,完成对一个事实性谎言的证明之后,随之而来的就是要利用这一结论来进一步完成对其他事实的证明。从逻辑角度来看,要先完成对一个谎言的证明,才能够利用谎言去说明其他问题。而对这一谎言存在与否的事实证明到何种程度,则将直接影响到谎言在之后所要发挥的证明力。
二、谎言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
不论何种形式的谎言,其本质都是人的意思表示,来源于人的意识。而意识的形成必须依赖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谎言一定是某些信息的载体,与特定事实之间具有逻辑上的相关性。在证据法视野下,因谎言而引起关注的事实主要有两个:一是谎者的动机;二是谎言内容所涉及的事实真相。
(一)说谎与谎者的动机
没有动机,即没有欺骗他人的企图,也就不能制造谎言。经验常识也表明,在面对重要事务时,没有足够的动机就不会有谎言。在不必要的时候,人是不会舍弃实话而说谎的。从谎言的概念上看,谎者主观上是要欺骗他人。然而,“欺骗”仅仅是采取说谎行为时业已形成的企图。那么究竟是什么使谎者产生了这种企图?这才是谎者动机的深层内容,也是揭露谎言所掩藏之真相的关键事实。
产生谎言的原因有很多种,其根源来自于人的各种需要。有些人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如广告中充斥的虚假宣传、诈骗犯口中的种种许诺等;有些人为了逃避惩罚而撒谎,如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隐瞒行踪、商人隐瞒产品的瑕疵等;有些人是为了摆脱尴尬的境地而撒谎,如有夫之妇隐瞒自己私会情人等;有些人为了摆脱当前困境或者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而撒谎,如被刑讯逼供的无辜者为避免再受皮肉之苦而承认自己有罪等;还有些人是为了善意的目的选择撒谎,如对患了绝症之人谎称其只是小毛病。各种不同的需要,使谎言在谎者看来具有使用价值,因此可能促使其选用谎言以欺骗他人。
在证据法视野下,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前提是要与事实之间具有逻辑的相关性。具有上述意图的陈述者都可能编造谎言以实现其目的,因此这些反映陈述者意图的信息均与谎言是否存在的事实具有逻辑上的相关性。这是一种依据经验常识得出的因果关系,具备特定动机可以用来表明存在说谎的可能性。
然后在某些情况下,推理的过程并不是以动机来证明谎言的。很多时候是主张陈述者撒谎以证明该谎者具有某种特定动机,并进一步将这一动机与谎者可能从事的其他行为建立相关性。那么,如果将上述的因果关系反过来,假如证明了说谎的事实可能成立或者确实成立,那么是否也能够从谎言存在这一事实大胆得出谎者是属于何种动机的结论呢?多种意图可能产生同一种行为,这属于“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只要其中一个原因满足,得出“谎言成立”之结论的可能性就很大。但是,以“谎言”为起点,可能产生谎言的每一种原因都可能成为推论的终点。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时,谎言与动机之间的相关性会因为被各种可能性均分而大为削弱,从谎言到任意一个动机的推论都变得十分不可靠。因此,虽然谎言与谎者动机之间是具有相关性的,但是在挖掘该相关性的证明作用时,如何建构推论的逻辑关系会使相关性的强弱产生巨大的差异。
(二)谎言的内容与事实真相
谎言的内容一定是以事实信息为蓝本。事实一旦发生就不再重现,之后的事实认定过程,都只能依据事实发生时被各种载体所俘获的信息片段。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息载体,人通过感知能力可以获得大量的事实信息,这些信息形成人对事实的记忆或者认识。当人陈述某个事实的时候,其陈述的内容就源自这些材料。谎言的本质是谎者所作的陈述,因此,谎言的内容也一定不会凭空出现,必然是以各种事实信息为来源。可以说,谎言的内容与事实真相之间具有天然的相关性。
然而,谎言的内容与事实真相之间的相关性是间接的,二者之间无法直接建立联系。与一般的陈述行为一样,陈述主体是陈述内容的直接来源,其中的信息来自于人的记忆和认识。另外,谎言还有其自身的特点。根据谎言的基本特征,谎者一定是认为谎言的内容为假。这说明,在谎者看来,谎言的内容应当是与其对事实信息的记忆和认识不相符的。换言之,在谎者编制谎言内容的时候,一定需要对原本存在其头脑中的信息进行伪造、变造、添加、删除等加工处理。此时如果要从谎言的内容反向推论出事实真相时,必须以两个重要信息为基础:其一,谎者的记忆和认识是否符合事实真相;其二,谎者是对其记忆和认识中的信息作了何种方式以及何种程度的改动,才使其最终形成谎言的内容。这两个信息均为谎者的主观因素,阻断了谎言的内容与事实真相之间的相关性。因此,谎言内容与事实真相之间是间接的联系。在评价其相关性程度时,一定无法回避谎者主观因素所产生的影响。究竟谎者为什么要说谎?他希望谎言达到什么样的效果?只有在得到这两个答案之后,方能进一步弄清谎言的内容与事实真相之间的真实关系。
三、谎言与证言的可信性
证言的可信性问题是证据法的一个重要命题。证言是否可信、可信程度几何,这些都会影响证言的证明力。此外,可信性非常差的证言还可能会带来强烈的误导性。如果这种误导性对公正审判产生的风险超过了其相关性所带来的证明价值,就会导致证言被排除在证据大门之外。然而很多时候,事实认定者在判断证言是否可信性时,会更多地考虑证人是否诚实。英美法系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弹劾的方法主要有五种:第一种是证明证人自相矛盾;第二种是证明证人因情感或经济利益的影响,对一方证人有所偏袒;第三种是证明证人的品性不可信;第四种是证明在重要事实上该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第五种是证明证人的感知、回忆和表述能力存在缺陷。前四种方法主要是针对证人的诚实性而使用的[5](P194)。
何谓诚实?说谎的人必然不诚实,而诚实的人则不会说谎。因此,评价证言的可信性,实际上是在评判证人说谎的可能性。如何识别、评价和认定谎言对确定证言的可信性至关重要。
在识别、评价或者认定谎言的过程中,谎言处于待证事实的地位。对事实性谎言的认定应当是一个证明过程,各种证据的运用应当满足证据法的各项要求。比如,证明证人说谎的证据必须满足可采性要求,提出证据的责任应当按照相应规则加以分配,所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也应当符合相关要求。一般情况下,证明证人说谎或者证言中存在谎言的途径有以下三种:
第一,结合各种信息对比判断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这是辨别谎言的最常用的方式。虽然假信息不等于证人的谎言,但是一般的经验常识认为,如果陈述的内容不属实,那么证人说谎的可能性则较大。与真实信息直接作比较,那么假信息立时显现本色,证人证言为谎言也就具有了可能性。在诉讼过程中,通常对一个待证事实会出现多项证据加以证明,这些不同来源的证据都能够给事实认定者提供对比的参照物。此外,事实认定者都具有一定生活经验,形成了所谓的“常理”,陈述内容是否符合常理,这也是判断证言内容真实性的依据。然而,一个事实能够留下的信息总量在事实发生后就已经确定下来,不会再有所增加,只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各种行为的影响而不断减少。能否有足够数量和质量的参照信息出现,这一点无从保证。因此,对于真实性,这只能是一个盖然性或者倾向性的概念。所谓“真实”的信息不是绝对的真实,只能是相关程度或者说服力强弱的问题。“三人成虎”①三人成虎,我国古代成语,出自《韩非子》,原意指三个人谎报集市里有老虎,听者就信以为真。比喻谣言多人重复述说,就能使人信以为真。的典故就是这种过分依赖经验作法而对谎言判断失误的经典例子。虽然内容上是否矛盾的判断是挖掘证言内容真实性的最直接的途径,但是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做法既有实现难度,也存在出错的风险。
第二,挖掘证人说谎的潜在动机。要证明证言是谎言,如果不能在证言的内容上入手,那么另一个途径就是从证言的主体因素入手。在很多时候,人们认为有说谎动机的人比没有撒谎动机的人更可能撒谎。因为在一定动机的驱使下,主体的行为更具倾向性。在诉讼中,经常可以见到一方结合各种因素,对导致证人说谎的理由进行深入论证,试图说服事实认定者相信证人极具说谎的可能性。比如利用证人与案件最终结果有利害关系、证人与当事人有与案件无关的其他利益关系、证人自身经历导致对该案件或者某一方当事人有偏激的看法②例如种族歧视、证人自身曾经是与此案件类似事件的受害者等。等认定证人存在偏见的可能性。动机与谎言之间逻辑上的联系确实存在。但是,出现动机就一定会说谎吗?存在动机也许能够说明存在说谎的可能性,但是这种动机能否转化为制造谎言的意图还有待确认。即便陈述者具备了“谎者的意图”也未必就会真的成为“谎者”,还需要将这种意图践行为与其认识不符的谎言内容。主观上产生了谎言的意图,客观上采取行动时也需要表现这种意图,才构成一个完整的说谎行为。从动机到谎言的最终出现,这是一个客观影响主观、再由主观指导实际行为的系列过程,其中每个环节都会影响最终谎言成立的可能性。
第三,例举证人的不良品性。品性证据一直是证据法学研究的一项重点。一般认为,品性证据具有两种类型的相关性,即与“争点”的相关性和与“可信性”的相关性[6](P272)。对于前者,品性证据矛头直指被指控的事实,一般采用“过去类似行为”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做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更大还是更小。而对于后者,品性证据则大多用来弹劾证言的可信性,意图用证人的不良品性来表明证人更可能说谎,其证言不足为信。在这里,品性一般是指证人诚实与否的名声,或者是否说谎成性、曾经多次说谎。但也有时会使用其他事实来弹劾可信性,比如证人过往的犯罪记录。这背后的理论是:任何犯罪的定罪判决都与证人的可信性有关,因为人们认为这揭示了该人的伦理品质[6](P272)。无论是直接与说谎行为有关的品性,还是通过其他伦理品质间接反映诚实性的品性,具有这些品性的人说谎的可能性的确相对较大,这是日常生活经验归纳出的规律。但是,在考察这种相关性的时候,还要注意两个问题:首先,品性只是对某人一般品质或者行为之倾向性的归纳,对于特定案件中的特定陈述而言,品性对谎言的驱动力恐怕比不上当前情况所产生的说谎动机。其次,社会普遍的价值观决定了大多数人厌恶品性不良之人,那么品性不良的证据势必增加了事实认定者以及公众对证人持排斥态度,这种个人情绪往往与案件事实并无相关性,但是却在很多时候使事实认定者倾向于相信证人在说谎,最终影响到对证言可信性的评估。这种来源于感情因素的“相关性”,会带给弹劾证据不恰当的证明力。
通过对以上三种途径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评估证言的可信性,实际上就是在评价证人之陈述为谎言的可能性,而与之相关三种途径都存在对相关性运用得不准确或者不恰当的风险。这些风险的出现,给事实认定的准确与公正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四、谎言的相关性与可采性、证明力的关系
研究谎言的相关性,是为了进一步探讨证据法视野下,这种相关性对证据发挥证明效果的影响。谎言的相关性与证明力、可采性这两个概念的关系,就是这种影响的具体表现。
(一)谎言的相关性与可采性
可采性和证明力一样,都与相关性有密切的关系。一般情况下,有无相关性决定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相关性的程度影响证明力的大小。《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中最后一句的表述为:“……不相关的证据不可采。”①此条原文为: Relevant evidence is admissible unless any of the following provides otherwise: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a federal statute; these rules; or other rules prescribed by the Supreme Court.Irrelevant evidence is not admissible.可见,相关性是可采性的最低要求,这一点无需过多阐述。
然而在很多情况下,虽然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相关性,但是微弱的或者极具误导性的相关性,其在证明力方面作出的贡献可能比不上其对公正审判带来的风险。此时,证据法就要在证据可采性问题上加以限制②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如果相关证据的证明价值为以下一个或者多个危险所严重超过,则法院可以排除该证据:不公平损害、混淆争点或者误导陪审团、不当拖延、浪费时间或者不必要地出示重复证据。参见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3月版,第65-69页。。在与谎言有关的问题上,这种限制有三类比较典型的体现:
第一,对品性证据的排除。正如前文所述,品性证据有多种用途,但更多的是用在弹劾证人的诚实性,即表明其更可能撒谎这一事实。这样的证据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有时相关性很微弱,并且会带来更大的不公正的风险。最典型的就是对检控方提出刑事被告品性不良的证据加以排除。刑事被告本身就处于道德上的劣势,人们在惩罚犯罪行为的同时,也对犯罪行为的主体施加道德上的谴责。刑事被告由于有为自己脱罪的动机,其诚实性本身就已经处于受质疑的地位。检控方提出被告不良证据,意在说明被告说谎的可能性。此类证据一方面可以削弱被告证明自己无罪之证言的证明力,而与此同时,也很可能促使事实认定者加深对被告可能以说谎来脱罪的质疑。这等于是在弹劾被告证言可信性的同时,附加了一个本不存在的、相当于有罪证据的证明力。
第二,对识谎手段的限制。识谎就是对陈述是否为谎言或者陈述者是否在撒谎进行识别。由于追求真相之内在动力的趋势,识谎一直是诉讼中的主要内容之一,并产生了多种识谎的手段。在中国古代西周时期的审判活动中,就产生了“五听”之法,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这些手段是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观察当事人心理活动的五种方法,其主要任务就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如实进行陈述。大陆法系证据法原则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与英美法系的传闻排除规则,其产生和存在的重要理由之一,也是保证事实认定者能够在证人作证时对证人的神态、语气和表情等表征进行直接的观察,这也是判断证人是否如实陈述的一个重要途径。这些方法都与证人说谎时的心理和生理活动有关,可以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是具有类似作用的方法未必都具有可采性,特别是对以“测谎仪器”为代表的测谎领域的科学证据,证据法上普遍都对其可采性作出限制。从相关性角度分析,专业测谎技术也是依据人撒谎时的生理指标来进行判断,这与之前的几种方法并无差别;同时,心理学对人撒谎时的心理活动与生理指标之间的相关性已经按照科学的方法作出大量研究,测谎技术在归纳的严谨性上理应不差于之前几种依据日常经验法则的判断方式。但是,无论是测谎技术还是“五听法”,它们与谎言之间的相关性并非十分稳定,因为同样的生理指标很可能并非由说谎的心理活动而导致。因此,即便有证明力,其证明力也并不是很高。而对于测谎技术,由于它带有心理学所赋予的科学色彩,“相对严谨”的归纳形式和“科学”的外表可能会给事实认定者增加了过度的信任感。本是证明力一般的证据,却很可能直接带来对谎言的“终审判决”。这产生的不公正的风险超过了它可能带来的证明价值,因此,法律要对其加以排除。
第三,对使用谎言所获取的证言的排除。谎言并不一定只存在于证据之中,谎言也可能存在于证言的获取过程中,影响获取证言的真实性。比如,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在获取证据时欺骗犯罪嫌疑人,谎称如果供认所指控事实,则可以当即释放不予追究。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的谎言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摆脱当前困境”的契机,如果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骗了,那么这种契机很可能就转化为说谎的动机,获取的证据是真是假无从保证。除了真实性以外,使用谎言获取证据,将成为司法形象的直接威胁。如果取证程序中也存在谎言,司法人员也采用欺骗,那么公众如何相信这个过程?如何确定自己不会成为被欺骗的对象?当司法不再有公信力时,司法判决的效力及其权威性将会受到严重的削弱,公平和正义也将无从谈起。
(二)谎言的相关性与证明力
证据具有可采性并不说明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业已证明成立,而是该证据可以成为事实认定者赋予证明力的对象。待证事实是否存在,这尚且是一个可能性的概念,可能性大小由事实认定者依据经验理性进行判断,依据其被说服的程度进行抉择,确定赋予证据多少证明力。这一过程在对谎言的判断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在前文的各种相关性分析中,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谎言与主观和客观方方面面的事实都具有一定的相关性,特别是几乎每个诉讼都必然包括对证人诚实性的判断;同时,谎言与各种事实间的逻辑关系又都带有不确定性的,多种可能因素无法证实也无法排除才使得谎言愈加难以确证,更多的时候只是停留在特定主体有说谎的可能性上。如何评估这种可能性?这在日常生活中是个难题,在证明活动中也是一大挑战。
在证明和事实认定的过程中,人们的思维方式总是沿着由一个信息之存在而推理出另一个信息也存在的模式进行,这种推理的基础就是前后两个信息之间存在的相关性。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并且这种联系是客观存在的———这是哲学上的相关性。而逻辑上的相关性是人们认识事物的手段和依据,它来源于人们对已知世界中各种随机事物之间关系所进行的归纳。归纳的目的是抽象出相对稳定的规律,再依据这种规律来判断事物之间待定的关系。越是谨慎的归纳,抽象出的规律越准确、可靠,对所判断的关系得出的结论也就越贴近事实真相;反之,则得出的规律适用性较差,所得判断结论不符合事实真相的可能性也很大。
因此,如何正确地运用经验的归纳来解读谎言的相关性,将对与谎言有关的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评价产生重要影响。这也是在证据法视野下,谎言给证明的公正性带来的最大风险来源。对于谎言,人们迫于交往的实际需要,作出归纳的机会很多,胆子也很大。归纳越是大胆,证据的证明力可能就越大,但是大胆归纳的麻烦是,与小心谨慎的归纳相比,它们更不可能是真的[6](P19)。如果任由生活经验所带来的各种不严谨的归纳在证据领域中被滥用,将很可能因不恰当赋予证明力而带来风险。因此在证明活动中,对于证据的相关性需要最为谨慎的归纳,这种苛刻的要求与生活经验的灵活自如形成鲜明对比。
首先,证明力不是某一证据单独出现时的可信性,而是综合考虑全部证据之后,在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可能性问题上被说服的程度。这里包含两个层次:第一是对证人说谎的怀疑程度与其证言对待证事实之证明力的区别问题。只要证人的陈述在动机、表现等方面流露出说谎的可能性,那么就存在对证言为谎言的合理怀疑。但是这种怀疑只是影响证言证明力的待定因素,在与其他证据一起进行综合分析时,产生怀疑的因素可能减少也可能增加,怀疑的程度也会发生变化。因此,究竟其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说服程度有多少,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孤证的可信性与其产生的证明力并非同一概念。第二是证明标准问题,这是“说服力”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与日常生活中的本质区别。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证明对象有不同的法定证明标准,对证人诚实性心存怀疑不能直接导致对证言的不采信或者对其所支持之主张的不认可,必须要考虑内心确信的程度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如果怀疑的程度并未使证明力减损至证明标准之下,则不能任由疑惑肆意膨胀,依然要凭借理性与良知作出公正的裁判。
其次,从证据到结论的推论过程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在法定证据制度时期,为了防止法官在证明力判断时的恣意,不同主体的证言会被预设不同的证明力。随着法定证据制度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之后,自由心证取而代之,这并不意味着对证明力的评价就是任意行为。证明力不再由法律预先设定,但是如何依据相关性形成正确的归纳形式以产生证据到待证事实的合理推论,这些依然需要遵循证据法基本原则,即依据相关性所采用的归纳形式不能够对事实认定产生不公正的风险。在谎言问题上,这种风险甚为严重。例如前文所述,从动机到谎言与从谎言到动机的两种推论模式的可靠性有天壤之别,然而这种推论又是人们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不由自主便会形成的归纳形式。为了防止此类风险,有的作法是采用证明力指导性的规则,在风险发生时,起到警示与重申证据法原则的作用①例如R v Lucas[1981]QB 720案中确立的规则:英国法官在陪审团面对刑事被告的谎言时,会被要求向陪审团作出裁量性的注意警告,指示陪审团应当考虑的谎言的各种动机之可能性,避免陪审团过分加大被告有罪的证明力。参见[英]克里斯托弗·艾伦:《英国证据法实务指南》,王进喜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8月版,第210-214页。。而当证据存在的风险大大超出其具有的证明价值时,则存在通过证据排除的手段来规避不公正损害的做法②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如果相关证据的证明价值为以下一个或者多个危险所严重超过,则法院可以排除该证据:不公平损害、混淆争点或者误导陪审团、不当拖延、浪费时间或者不必要地出示重复证据。详细规则解释参见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3月版,第65-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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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霍丽]
【法学研究】
Relevance of Lies in Evidence
LI Xiao-kai1,WANG Lin-qi2
(1.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2.Beijing Police College,Beijing 102202,China)
Abstract:There are so many lies in litigations.To reveal influences of lies and to research countermeasures for them must base on the relevance of lies.It is the foundation of understanding lies in evidence to clarify several issues about some important concepts,which are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lies and untruthful statements,and the relevance between lies as facts and lies as evidences.The probative value brought by the relevance of lies is mainly reflected in the procedure of proving the facts in issue and impeaching the witnesses.However,the uncertainty of the relevance arising in this process is also the danger of unfair prejudice.Conflicts between the probative value and the danger of unfair prejudice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consideration when making the rules of admissibility and evaluating the probative value.
Key words:lies; relevance; credibility; admissibility; probative value
作者简介:李小恺,男,吉林吉林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从事证据法、司法鉴定、物证技术研究。
基金项目:教育部长江学者和创新团队发展计划项目(IRT0956)
收稿日期:2014-01-0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152/j.cnki.xdxbsk.2015-05-015
中图分类号:D9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