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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与不变:新《刑事诉讼法》对无罪辩护的影响

2015-02-21

关键词:辩护人讯问刑事诉讼法

成 安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成都 610041)

·法学研究·

变与不变:新《刑事诉讼法》对无罪辩护的影响

成 安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成都 610041)

刑事诉讼制度的每一次变革都会对刑事司法实践带来较大的冲击和影响,无罪辩护也不例外。2012年再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和诉讼程序均进行了重大变革,可以预期这些制度变化将会对无罪辩护实践产生深刻影响。尽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无罪辩护的影响尚未充分表现,但初步分析表明,其对无罪辩护率、无罪辩护机制和无罪辩护效果都带来了较明显的积极影响。当然,这种积极影响不仅依赖制度本身的变革,还需要诉讼理念革新、司法改革成功及相关配套措施到位的保障。

刑事诉讼法;修改;无罪辩护;机制;效果;影响

尽管制度与实践之间总是存在背离的可能,但不可否认的是,每一次重大的制度变革都会对实践带来较大的冲击和影响,无罪辩护也不例外,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会对无罪辩护的空间、形态、效果产生直接的影响。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对刑事辩护制度、证据制度、诉讼程序均进行了较大的改革,那么新《刑事诉讼法》对无罪辩护机制带来了怎样的影响呢?这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目前《刑事诉讼法》虽已经实施两年多,但其对于无罪辩护的影响还未能完全表现,因此对于这一问题尚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但是通过法律解释及理论分析方法,结合其实施两年以来的若干经验和总结,仍然可以揭示其对无罪辩护实践可能带来的影响。因此,本文从新《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辩护实践的变化方面对未来的无罪辩护率、无罪辩护机制及无罪辩护效果几个方面进行预测和分析。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无罪辩护率的影响

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无罪辩护率并不高。如对T区法院的调研中,4年间有律师代理的案件数共有527件,刑事案件辩护率43%,有律师代理的被告人数为707人,但这4年中总计有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54件,无罪辩护率仅为4%,涉及被告人73人,人数比例仅为10.3%。出现这种低辩护率的状态,主要是因为特定的案件类型导致无罪辩护难以进行、有罪供述率较高、公诉方证据质量逐渐提高、辩护制度不完善等。但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于部分导致低无罪辩护率的原因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使其不再成为制约无罪辩护的因素,从而适当提高无罪辩护率。

1.侦查讯问制度的重大改革,可能降低有罪供述率,从而提高无罪辩护率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对侦查讯问等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可能会使有罪供述率适当降低,从而提高无罪辩护率。我国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以在侦查讯问中,侦查人员就有可能采取各种措施逼迫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得以贯彻的一项重大进步。虽然《刑事诉讼法》依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甚至维持了旧刑诉法中“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本身已经宣告了任何采取强迫手段逼使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的非法性,并且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使侦查机关对非法讯问承担不利后果。[1]这些变化使犯罪嫌疑人在诉讼法上的主体性地位得以确立,不再纯粹是被追究、被侦讯的客体,而是作为可以作出自主性选择的主体而参与诉讼。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回答问题,也可以不回答,在不回答问题时,侦查人员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回答。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会使实践中的有罪供述率有所降低。

除了《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外,侦查讯问制度也有了重大改革。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看守所,而逮捕后要立即送往看守所,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这一规定至少使羁押后的讯问禁绝了各种非法讯问行为。第121条还规定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即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必须进行录音录像,而其他案件可以选择性录音录像。但随着近两年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各地公安机关已经基本具备了将全部案件进行讯问录音录像的硬件条件,而且公安机关自身的改革也要求要实现对所有案件的讯问录音录像①,并且要实现第一次讯问开始就进行全程讯问录音录像,这就使讯问录音录像这一有效抑制非法讯问的措施将很快普及所有案件,从而消除非法讯问的存在空间。最近,最高司法机关又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细则,拟规定对于疲劳审讯、非法拘禁、超期羁押等方式所获得的有罪供述均属于应排除的非法证据。总之,随着侦查讯问制度的逐渐规范化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逐步精细化,非法讯问的空间将会逐渐减小,随之有罪供述率将会有所下降,而这就意味着无罪辩护将有更大的存在空间。

2.辩护权利的进一步拓宽,使无罪辩护的可能性较之以往更大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权利的规定虽然较之1979年刑事诉讼法有所进步,但依然存在很多问题,导致实践中刑事辩护举步维艰,如在侦查阶段并不赋予律师辩护人身份,导致侦查阶段无法进行实质性的辩护。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帮助的权利并不完整,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要侦查机关批准,而对“国家秘密”的宽泛解释导致很多案件犯罪嫌疑人无法获得律师帮助。即便能够顺利聘请律师,律师的辩护权也受到种种限制,如会见权方面,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会见需经批准,而且各种案件中会见时侦查人员可以派员在场,在实践中更有各种限制手段。虽然将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但律师能接触到的案件材料却极其有限,如在侦查阶段无法看到任何案卷材料,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看到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审判阶段只能接触到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以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所以这就使律师只有极其有限的辩护空间。即便如此,实践中对律师查阅、复制案卷材料还存在种种不合理的限制。而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则成为一个禁区,不仅调查取证要经过其他单位或个人同意,在向被害人或其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时,还需经检察机关或法院同意。更严重的是,在刑法第306条辩护人伪证罪的高压下,律师很难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而且申请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也很难获得准许。因此,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辩护制度下,律师难以充分行使各项权利,使刑事辩护成为律师业务中的高难度作业,很多律师都情愿远离刑辩业务,更不愿意冒险进行无罪辩护。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进行了较大程度的改善。第一,对律师辩护职责进行重新定位,辩护不再限于实体辩护,而是包括“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辩护,而辩护的方式也不再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是“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少了“证明”二字,避免了实践中司法人员随意要求辩护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不正常现象。第二,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使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得到了正名,辩护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名正言顺地行使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而不再处于“法律帮助者”这一定位、地位皆不明的尴尬境地。第三,对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均进行了优化改革,如第37条规定只要律师持有三证,就可以随时会见嫌疑人,而看守所必须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会见需经过批准的规定,明确了需经过批准的案件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案件。并且会见时“可以核实相关证据”,享有会见不被监听的权利。对于阅卷权,第38条规定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即可查阅、复制、摘抄本案全部证据材料,而《刑事诉讼法》已经恢复了全案证据移送制度,因此律师可在起诉阶段就掌握全案证据材料。虽然对于调查取证权并未进行字面上的重大修改,但其他变化所形成的合力使调查取证也不再那么困难,因为律师在起诉阶段已经掌握案卷材料,所以相对来说独立调查取证的需求就显得不再那么紧迫。另外《刑事诉讼法》第39条还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条规定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不足也进行了一定的弥补,使律师更容易掌握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第四,《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批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死刑复核等阶段要听取律师的意见,使律师参与各个诉讼环节的辩护得到更全面的保障,律师可以在不同阶段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和材料。[2]

因此,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权的上述改善,可以保障辩护律师在诉讼中具有更实质性的参与权,对律师的知情权和意见权也具有更妥善的保障,使律师在辩护中具有更多的提出无罪辩护的条件和手段,这无疑会促使无罪辩护率有所上升。

3.证据制度的变革,使无罪辩护的证据法基础更宽阔

我国的刑事证据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甚至在之前的司法解释中就已经进行了重大变革,而证据制度作为与刑事辩护密切相关的制度,其任何变化都会给刑事辩护带来深刻影响。针对无罪辩护而言,新《刑事诉讼法》的下列证据制度将可能会提升无罪辩护率。

首先,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除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的“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两条规定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力规则,而且这两条规定究竟是否构成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存在争议。2010年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基于保障证据真实性的排除规则,而《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则吸收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的若干保障证据真实性的排除规则,这些规则的总和,初步形构了我国的证据能力规则体系。辩护人在进行证据辩护时,可以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申请对非法获取的有罪证据进行排除,也可以根据保障证据真实性的规则申请排除无法保障客观真实的有罪证据,从而使证据辩护更为有理、有力,能够从证据排除角度维护被告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

其次,《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即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虽然尚有诸多不足,如对于法律中的推定和部分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依然没有明确规定,将会导致这部分证明责任的承担依然会出现混乱现象,但对于辩护人来说,明确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和自诉人承担,可以为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随意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证明责任提供驳斥的依据,尤其是可以据此反对司法人员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举证证明被告人无罪。所以,从证明责任角度来看,在辩护中坚持要求检察机关或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使无罪辩护更为方便,也更为有效。因为毕竟如果检察机关或自诉人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犯罪,就应当承担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不利后果,这是非常明确的。

再次,《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标准的细化也有助于证据辩护的开展。其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细化为三条标准,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判断因素之一,实际上就是将更具主观化的因素纳入证明标准,有利于证明标准的操作实施。这一细化的证明标准对于法官来说,要求其根据案件证据情况从正面判断是否已经不存在合理怀疑,并据此判断是否达到能够定罪量刑的标准,而对于辩护人来说,则要求其从反面判断控方证据是否存在合理怀疑,并据此提出证明标准的辩护意见。因此在刑事辩护中,辩护人应当合理把握“排除合理怀疑”的精神和意义,从控方证据体系中找出“合理怀疑”,并向法官论证提出这些疑点的合理性;或者通过己方收集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攻击控方的证据体系,构成瓦解控方证据体系的合理怀疑,并据此请求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虽然控方能够证明被告人在街道上将被害人伤害致死,但对于伤害的起因,被告人辩解是因被害人抢劫而自己是正当防卫,控方却认为是被告人抢劫被害人并将其伤害致死,对于伤害的原因究竟为何控方并无有分量的证据,此时,就形成了一个合理疑点。在发现合理疑点之后,辩护人要对该疑点进行验证,看是否是自己对全案证据的理解和把握不全面而导致的疑点,若不是由于自己的原因,而确实是证据体系有缺陷,就可以大胆进行证明标准的辩护,主张控方证据体系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进而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最后,《刑事诉讼法》对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有利于辩护人通过对出庭证人或鉴定人的询问而发现言词证据中的缺陷或疑点,从而提高刑事辩护的实质性效果。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问题并未作出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但其后列举的一系列例外规定等于默许证人在所有案件中都可以不出庭。对于鉴定人出庭问题,该解释也规定只要法院准许,鉴定人即可以不出庭。②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人、鉴定人出庭问题进行了较大的改进,第178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条规定虽然依然将证人出庭的裁决权赋予法院,但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由此具备了表达意见的机会,对法官的裁量权构成制约,因此实践中当事人对其证言有异议的证人出庭率将会有所提高。该条第3款对鉴定人出庭进行了类似的规定,并且该款还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所以可以预见这样的规定会相应提升鉴定人出庭的几率。在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辩护人能够针对证言或鉴定意见中的疑点进行有针对性的询问,从而揭露证据中存在的不合法性或不真实性问题,甚至可以通过推翻关键证据而使控方证据不足无法给被告人定罪,使无罪辩护发挥效果。所以,在这些案件中,辩护人根据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质询情况,认为通过质询能够攻破控方证据体系完整性的,可能会更多的选择进行无罪辩护,从而提高无罪辩护率。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无罪辩护机制的影响

根据上文的分析,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辩护制度框架下,辩护人在不同诉讼阶段采取的是不同的辩护机制。在侦查阶段,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的渠道,而且对辩护人的活动空间进行了极大的限缩,所以辩护人只能在狭窄的制度空间中周旋,甚至利用“灰色”手段获取案件信息,从而达到辩护的效果,在很多时候能够达到通过“以保代侦”、“保而不侦”等异化手段的无罪化处理结果。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辩护的制度空间有所扩大,辩护人可以通过促成刑事和解等方式争取无罪化处理,辩护的行为和效果更为规范化,也更具有政策性色彩。在审判阶段,由于案件已经经过前两个阶段的过滤,无罪辩护的空间有所减小,即便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也很难获得法官的采纳,即便案件证据实在不足,也很难祈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一般都是通过检察机关撤诉、定罪但免刑、定罪缓刑、“实报实销”③等方式终结案件,达到折衷的无罪化处理结果。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的改革背景下,上述辩护机制可能会发生相应的改变,其中最为明显的改变可能会发生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

1.侦查阶段无罪辩护的规范化水平提高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范围的扩大和提出意见权的正式确立,使刑事辩护在侦查阶段不再需要游离于制度空间之外,而可以采取规范化方式运行。《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因此赋予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从事各种辩护行为的前提条件。在具体辩护权上,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的行使进行了改革,只要律师持有三证,就可以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虽然对于律师是否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并无明确规定,但从辩护人职责的相关规定来看,应当可以推定在侦查阶段是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的。对于受法律援助权,《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并且将法律援助的时间扩展到侦查阶段,使应当接受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从侦查阶段就能获得援助。在听取辩护人意见的渠道方面,《刑事诉讼法》第86条和第159条规定在审查批准逮捕和侦查终结时,都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就改变了旧刑事诉讼法中辩护人没有正式反映辩护意见渠道的弊端,使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就能够向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由于辩护行为的空间扩大,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取较之以往更多的案件信息,因此也更具有条件在侦查阶段就为犯罪嫌疑人争取不立案或撤销案件的无罪化处理,而无需再采取灰色手段进行辩护,无论从辩护行为还是从辩护结果来看,都更为规范化并且更具有预期性。

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制度和实践的惯性,在整体司法理念未发生根本改变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权利在实践中未必能够顺利实现,部分辩护人依然可能会再次从规范化辩护的轨道上脱逸而回到非规范化的辩护方式上去,采取其他手段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无罪化处理。

2.审查起诉阶段无罪辩护的方式有较明显变化

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总体上的辩护制度结构并未发生改变,辩护人依然主要从规范化、专业化角度进行辩护,但随着辩护人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进一步保障,以及辩护人针对审查起诉而提出辩护意见渠道的畅通,辩护的方式及成效会有所变化。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查阅、复制、摘抄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因此这一阶段是辩护人掌握并分析案件证据材料、确定辩护方向的关键阶段,而且也是辩护效果最为显著的阶段。因为如前所述,在审判阶段由于已经经过侦查和起诉阶段的筛选,进行无罪辩护的效果并不明显,而审查起诉阶段是案件进入审判的把关入口处,如果能够在这一环节提出有效的无罪辩护意见,而且控方也无法推翻或反驳该意见,就能达到立竿见影的无罪化处理效果。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接触到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资料,所以进行无罪辩护有很大困难,但在目前能够接触案卷全部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在审查起诉时进行无罪辩护就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对于调查取证权方面,虽然《刑事诉讼法》在第41条维持了旧刑诉法的规定,但新增了第39条规定,即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法院调取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从而对调查取证权的羸弱进行了一定的弥补,这一规定也会使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的机会增加很多。在提出辩护意见的渠道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并且如果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将该意见附卷。该条规定使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提出辩护意见的方式予以正规化、标准化,而不再像旧刑事诉讼法那样仅作出泛泛的规定,这使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获得了较高程度的保障。另外,《刑事诉讼法》第40条还规定辩护人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这些证据若查证属实,都可以使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吸收辩方的无罪证据,使无罪辩护活动更实质化,能够真正实现无罪化处理的辩护效果。在辩护活动的政策性方面,《刑事诉讼法》专章增设刑事和解程序,使辩护人参与并促成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争取无罪化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刑事和解和辩护形成一体化过程,更有利于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无罪辩护。

虽然如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无罪辩护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如《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审查起诉要听取辩护人意见,但却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应向辩护人告知案件办理阶段和进展,所以辩护人全靠自己去追踪案件的办理进度,否则就无法及时提出辩护意见。而刑事和解的过程以及从轻处理的决定依然存在公检法机关主导、辩护人难以充分发挥作用等不足的情况。

3.审判阶段程序性无罪辩护空间增大

在审判阶段,理论上来说是刑事辩护最为规范化的阶段,在此阶段辩护人进行刑事辩护的空间是整个诉讼程序中最大的。但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框架下,对于无罪辩护来说却并不存在很大的空间,因为在此阶段仍能进行无罪辩护的案件极少,而且即便进行无罪辩护,最好的结果就是检察机关撤诉处理或法院作出留有余地的有罪轻判处理,因此辩护效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在新《刑事诉讼法》下,审判阶段刑事辩护的环境和空间也会有较大的改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保障证据真实性的排除规则的确立,使辩护人能够扩大程序性辩护的空间,也增加了通过申请排除证据而获得更大的无罪辩护可能性。证人、鉴定人出庭的严格化规定,也使辩护人有条件通过亲自询问证人或鉴定人、将证人或鉴定人的出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对比核实等方法进行实质化的质证,并由此寻找无罪辩护的机会。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体现,[3]使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有了更为坚实的后盾,并且可以据此抗拒法院作出的有罪轻判以及检察机关撤诉等异化处理,而坚持要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上述变革下,审判阶段的无罪辩护运作方式较之以往将有很大改观,并且会有更好的效果。

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辩护方式的改观和效果的改善,仍取决于一系列其他因素,如司法改革中法官独立的实现程度、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情况、证人及鉴定人出庭的保障措施、司法机关考核机制的改革等,只有这些方面同步改革或变化,才能使审判阶段的无罪辩护真正发生变化。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无罪辩护效果的影响

综合以上对新《刑事诉讼法》给无罪辩护率及无罪辩护机制所带来的变化,似乎可以较为乐观的预测,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会使无罪辩护的效果有所提升。但无罪辩护究竟能否获得良好的效果,不仅取决于法律制度的进步,还取决于宏观司法环境、司法权运行机制、其他刑事诉讼配套措施等是否能够同步进步,因为法律制度毕竟只是纸面上的规定,要发挥实效离不开良好的实施环境。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背景下,无罪辩护能够发挥更好的效果总体上来说还要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诉讼理念的进步

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只有具备先进的刑事诉讼理念,才能落实各种改革决策,使改革产生实际效果,所以就要求刑事司法改革要理念先行,实现刑事司法改革理念的现代化。[4]在我国传统司法权力本位的影响下,改革开放以来所形成的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已经具有强烈的意识惰性,很难随着制度的变迁而立刻更新。所以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无罪推定精神、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疑罪从无原则等体现现代司法文明的理念和原则,以及加强辩护权保障、严格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制侦查权力、完善庭审程序等具体制度是否能够得以实现,均取决于司法人员整体的司法理念是否能够提升。只有在一个司法人员能够具备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能够切实保障辩护人各项辩护权、践行证据裁判原则、严格遵循程序法定原则及无罪推定原则等司法理念的环境中,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才能发挥较好的效果。否则,进行无罪辩护要么会导致辩护人自身难保,要么其正当辩护意见难以得到任何回应,使无罪辩护沦为对当事人的表演性行为。从《刑事诉讼法》实施至今的情况来看,司法人员的诉讼理念虽说整体上有所进步,能够对程序公正有所了解和接受,并认为刑事诉讼应当实现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但总体上理念的进步仍然未能与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精神和原则达到配套的程度。很多人依然持有有罪推定观念,对辩护意见不愿听取,追求以定罪为唯一诉讼目标,而忽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观点,对辩护人的权利进行各种限制,权力本位思想牢固如前,等等。因此,要使无罪辩护充分发挥作用,仍然需要一个较长的时期对司法人员的刑事诉讼理念进行升级,为辩护制度的运行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

2.刑事司法改革的效果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以及国家正在进行的新一轮司法改革,我国的刑事诉讼将进入一个新的调适期,而且恰好《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和实施与司法改革基本处于同一时期,因此,刑事司法改革的成效,对《刑事诉讼法》实施效果会产生直接的影响。从改革目标来看,此轮司法改革以实现司法权独立、公正的运行为目标,制定了一系列改革计划,显示了执政党和国家进行司法改革的决心和勇气。④长远来看,此轮改革当然会促进刑事司法制度的良性发展,提升刑事司法文明程度。但从当前来看,改革还有很多难题需要攻破,如司法权的独立运行问题、公检法之间关系问题、以庭审为中心的裁判机制问题、证据制度的完善问题等。这些改革的进度直接关系到辩护权的行使效果,如果改革遇到瓶颈无法突破,短期内必然使辩护权行使受到阻滞而无法产生好的效果。如在司法权仍然受制于行政权难以独立运行的情况下,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就几乎难以取得任何效果,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决定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调,而非法律和事实。再如在公检法机关之间如果依然维持目前重配合、轻监督和制约的关系,进行无罪辩护也难以取得进展,因为公检法机关之间紧密的利益关系使外部力量很难参与和影响案件结果决定过程。因此,此轮司法改革提出的强化司法权独立运行、司法机关的司法权与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的分离、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司法机关内部管理机制改革、加强司法中人权保障、加强司法活动中的监督等改革措施是否能够顺利落实,直接关系到刑事辩护权的未来状况,特别是对刑事辩护中的典型形态——无罪辩护在未来的效果来说,将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

3.刑事诉讼相关配套措施的改革

在刑事司法改革中,除了立法在制度方面的进步之外,还需要其他刑事诉讼配套措施的改革予以支持,才能使改革取得预期效果。所谓其他配套措施,主要是公检法机关的考核机制、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及辩护律师执业保障机制。首先,一直以来,公检法机关实行的考核机制存在的若干不合理指标,导致公检法办案人员将案件办理以满足考核量化指标为目标。而这些指标却有很多是违反诉讼规律的,如简单的以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发回重审率等作为考核标准,这些不合理标准导致公检法机关之间形成紧密的利益关系。这一利益共同体对外界力量的侵入具有极强的抵抗力,这也是导致刑事辩护难以发挥实效的重要原因之一。如前所述,实践中对于证据不足或法律依据不足而无法定罪的案件,经常通过有罪轻判、撤诉等方式进行变通处理,而规避无罪判决,就是为了防止无罪判决所带来的不利考核结果,而这种“打折”的无罪化处理或轻罪化处理,使被告人的正当权益难以保障。基于此,目前司法改革决策者及最高司法机关都已经表明要改革不合理的考核机制⑤,而究竟这种考核机制如何改革,直接关系到日后刑事辩护权的行使效果以及无罪辩护的未来走向。其次,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也关系到无罪辩护的成效。虽然目前《刑事诉讼法》已经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拓展了援助的区间,但这些要求能否实现,关键还要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步伐能否跟上实践的需求。而根据学者的研究,目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在基本定位、援助范围、援助阶段、对援助质量的控制等方面均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改善。[5]因此,未来应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力度,毕竟目前总体上看有7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都没有辩护律师的帮助,而在欠缺律师帮助的情况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进行的无罪辩护,其效果可想而知。但加强刑事法律援助难以达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因为需要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律师界、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能实现扩大援助范围、提高援助效果的目的。最后,律师执业保障还需进一步加强,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情况来看,虽然各地司法机关对于律师执业保障有所加强。如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出台网上预约、提供预约卡、允许使用录音录像设备等种种新举措,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行使;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推行电子阅卷制度,使阅卷更为方便而且降低了成本。但依然存在部分地方司法机关设置种种不合理限制,出现律师难以顺利会见、阅卷的情形。而对于《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律师因执业权被侵害而向检察机关进行的申诉控告,在实践中很少能发挥作用。律师伪证罪的追究依然过于随意,如湖南株洲老律师张时孟涉嫌伪证一案,并未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由承办案件之外的其他侦查机关进行侦查,而是仍由其代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且辩护人提出异议时法官也没有采纳。因此,律师执业环境仍需进一步改善,否则在自身执业权甚至人身权都难以保障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提高无罪辩护的效果?

4.辩护人自身的知识及水平的提高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日趋细密,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要不断更新自身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否则就难以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如在刑事证据制度方面,《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增设了大量的证据规则,其中既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保障证据真实性的排除规则,还有部分证明力规则以及证明程序规则。如果辩护人依然靠传统的证据“三性”相关理论和知识进行证据辩护,就难以抓住辩护重点,也难以说服法官接受其观点,甚至会被理论知识深厚的法官嘲笑不懂证据法,所以对于这些新规则,辩护人应当认真学习和把握,并在辩护中灵活运用,才能提出有理有力的证据辩护意见。再如随着科技的发展,各种案件中的新类型证据也越来越多,而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于这些证据如何审查判断其证据能力、证明力欠缺相应规定,作为辩护人,就要研究和学习这类新证据的证明规律和机理,从而说服法官对该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证明力进行审查,排除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或舍弃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另外,辩护人还应当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积极从事审前的无罪辩护,探索审前无罪辩护的手段和方法,争取在审前就能使被告人获得无罪化处理,而不能仅依靠审判阶段的无罪辩护,因为这样可能就会错失无罪辩护的良机。总之,辩护人应当随着制度的发展而不断提高自身知识、修养和水平,为开展各种类型的无罪辩护打下坚实的基础。

注释:

①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像工作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4]33号)要求:“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大力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执法办案场所改造基本完成,为做好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提供了坚实的硬件条件。各级公安机关要在严格按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要求对重大案件进行讯问录音录像的同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逐步扩大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并抓紧建设数量充足、功能完善、设置规范的标准化讯问室,最终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东部地区和执法办案场所规范化建设基础较好的地区,要力争在2015年实现对全部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工作目标;中西部地区要进一步加强执法办案场所的规范设置和使用管理,力争在2016年实现上述目标;个别执法办案场所规范化建设基础薄弱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工作进度,加大资金投入,力争在2017年实现上述目标。”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如果属于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等几种情形,经法院允许,就可以不出庭,其中“有其他原因的”兜底规定使所有情形的证人不出庭都成为合理合法的现象,使人无可指责。对于鉴定人出庭问题,第144条虽然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只要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即可以不出庭,将裁量权完全赋予法官,当事人对此毫无表达意见的可能,由此导致实践中鉴定人极少出庭。

③ 实报实销是指被告人已经被羁押多长时间、就判处多长刑期。

④ 2013年11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和基本内容;2014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发布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对司法改革的重点难题问题提供了政策支持,为地方司法改革试点提供了依据;2014年10月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则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改革的总体目标、任务,这些都足以显示国家高层对此轮司法改革的决心。

⑤ 2013年中共中央政法委颁布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均明确提出,要建立科学的办案绩效考评制度,不能片面以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指标作为考评标准。

[1] 杨宇冠.《刑事诉讼法》修改凸显人权保障[J].法学杂志,2012(5).

[2] 顾永忠.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回顾与展望[J].法学家,2012(3).

[3] 顾永忠.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发展、进步与实施[J].法学杂志,2012(6).

[4] 孙洪坤.论刑事诉讼理念的现代化[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

[5] 罗海敏.论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之弱势处境及改善[J].政法论坛,2014(6).

[责任编辑 李秀燕]

The Revisions and the Consistencies: The Impact of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n the Innocent Plea

CHENG An

(SchoolofLaw,SouthwestUniversityforNationalities,Sichuan,Chengdu, 610041,China)

Every reform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will exert a strong impact on the criminal judicial practice, including the innocent plea.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2012 Revision) changed significantly the defense system, the evidence system and the criminal procedure. It is, therefore, safe to say that those revisions of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will profoundly influence the innocent plea. We could come to the preliminary conclusion that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has positive effects on the rate, mechanism and the result of innocent plea, though the overall influence those revisions bring about hasn’t been fully demonstrated. The positive effects, however, rely not only on the reformation of the system, but also on the innovation of the action notion, the success of judicial reform and the support of relevant measures.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revision; the innocent plea; mechanism; result; impact

2015-05-07

成安(1976—),男,讲师,博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律师制度。

D925.2

A

1672-8505(2015)05-006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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