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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被遗忘权的限制*
——以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为视角

2015-02-21高荣林

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 2015年7期
关键词:控制者言论主体

■高荣林

数字被遗忘权的限制*
——以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为视角

■高荣林

为了保障网民不受过去不利网络事件的影响,让他们能够忘记过去,勇敢地面对未来的新生活,欧盟提出了数字被遗忘权。但是,如果数字被遗忘权被严格实施,无疑会对网络言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必须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对于数据主体与其发布信息的网站之间的关系,可以采取契约的方式化解数字被遗忘权与网络言论自由表达之间的冲突。对于数据主体与第三方网络(原创、转载、搜索)之间的关系,可以采取“具有新闻价值”的标准。当然,也可通过缩限被遗忘权的权限范围,以确保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

数字;被遗忘权;限制;表达自由

一、案例引出问题

史黛西梦想成为一名教师。但是,她的梦想很快就破碎了。原来,多年以前,她曾经将自己一张戴着一顶海盗帽、举着塑料杯饮酒的照片放在MySpace她的个人主页上,并且取名为“喝醉的海盗”。在史黛西实习的那所大学里,一位教师发现了这张照片,并上报给校方,校方认为网上的这张照片不符合教师职业的形象,因为学生可能会因看到教师喝酒的照片而受到不良影响。史黛西向学校承诺将这张图片从网上删除,然而,为时已晚——她的个人主页早已被搜索引擎编录,而照片也已经被网络程序存档了。网络记住了史黛西想要忘记的东西。①

无独有偶,费尔德玛因为在一篇文章中提到他在20世纪60年代曾服用过致幻剂LSD,结果在2006年的一天,他打算穿过美国与加拿大的边境时,边境士兵用互联网搜索引擎查询到了这一信息,他因此被扣留并采了指纹,而且不准再进入美国境内。②美国《波士顿环球报》上刊登了一则故事,一个单身34岁的教授的困境。该教授少年时曾经入狱,在狱中,他在专刊上写了几篇关于监狱的文章。现在这些文章却纠缠着他,任何人都可以在谷歌上搜寻他的名字。导致他在约会时,多数女人开始质问他在狱中的生活。③

以上这些案例都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即由于数字技术和全球网络的发展,人类记忆与遗忘的格局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遗忘变成了例外,记住则成了常态。④完整的数字化记忆会摧毁历史,损害我们的判断力和我们及时行事的能力。⑤

为了保障网民不受过去网络事件的不利影响,让他们能够忘记过去,勇敢面对未来的新生活,2012 年1月25日,欧盟委员会公布《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第2012/72、73号草案》 (以下简称 《2012年欧盟草案》),在该草案中,欧盟委员会提出了 “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即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永久删除有关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有权被互联网所遗忘,除非保留数据有合法的理由。

二、数字被遗忘权的界定

被遗忘权最早起源于法国的法律,常用于刑法中,用来指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在其刑期执行完毕之后,有权利要求他人不公开自己的犯罪记录。其背后的法理在于一旦罪犯经过了改造,其就应该享有让自己的名誉免于犯罪记录公开的损害的权利。⑥刑法中规定这样的制度,目的是想通过赋予那些有过犯罪(特别是轻微的犯罪或青少年犯罪)记录的人此种权利,使得保留在官方的犯罪记录永远都不会公开,从而起到给那些有过犯罪记录的人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机会。⑦因为每个人都会成长和改变,所以他不应该与过去给他造成损害的不利信息永久地联系在一起。类似的权利也存在于美国的破产案件和封存青少年犯罪记录的情形中,在这些案件中,因为各种原因,个人做了错误的事情或决定给其带来了不利的评价。遗忘权能够使这些人记过去,勇敢地面对未来的新生活。

学界认为,遗忘权是个人享有的避免使用给其造成损害的信息的权利。⑧有学者认为,遗忘权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历史上的遗忘权,即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在其刑期执行完毕之后,有权利要求他人不公开自己的犯罪记录;二是指删除权,即数据主体享有的删除自己被动泄漏的信息的权利。⑨也有学者认为,遗忘权包括三层含义:最主要的含义是指一种要求他人及时删除关涉自己信息的权利;二是指一种向社会主张“清白历史”的请求,即过时的负面信息不应该被用来针对请求人;三是指一种不受限制地随时随地表达而不用担心后果的个人权益。⑩本文要论述的被遗忘权主要是狭义的含义,即个人享有的关于自己的何种数字信息给予保留或删除的权利。

有论者根据《2012年欧盟草案》第4条规定,对数字被遗忘权的主体、客体、内容作了比较详细的论述,即: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是数据主体。即身份可被识别的人,指其身份可以直接或间接,特别是通过身份证号码或者一个或多个与其身体、生理、精神、经济、文化或社会身份有关的特殊因素来确定的自然人。被遗忘权的客体是个人数据。即与主体相关的任何信息,这些信息必须与“身份已被识别或身份可被识别的自然人”(即特定的自然人)相匹配。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是数据控制者,即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确定个人数据处理的目的、条件和方法的自然人或法人、政府机构或其他机构。(11)关于被遗忘权的内容,根据《2012年欧盟草案》第17条第1款规定,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有关数据主体的下列个人数据:当这些数据不再与数据收集和其他处理的目的有关时;数据主体撤回数据处理的同意时;或者当同意的保留期限已满,而且处理数据没有其他合法依据时;数据主体反对处理其个人数据时;数据处理与《2012年欧盟草案》不符的其他情形。(12)在规定被遗忘权的同时,为了协调其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草案》也规定一些例外:专为新闻的、艺术的或文学的表达所必需的;在公共健康方面基于公众利益所必需的;基于历史的、统计的或科学研究的目的所必需的;遵守欧盟或成员国法律中的法定义务所必需的;限制数据处理的情形。而对于故意或过失,未遵守《草案》有关规定的,监管机构可处以最高500000欧元的罚款,或对企业最高处以年全球营业额1%的罚款。

三、数字被遗忘权与网络言论自由表达之间的冲突

数字被遗忘权的提出在欧盟和美国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和激烈的辩论,支持者认为确立被遗忘权有利于保护个人的数据隐私;而反对者则认为被遗忘权会损害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阻碍公共信息的传播和信息经济的发展。谷歌首席隐私顾问彼得·弗莱舍指出,尽管《2012年欧盟草案》提出“专为新闻、艺术或文学的目的的自由表达”可成为行使被遗忘权的例外,但《2012年欧盟草案》对该例外的界定过于模糊。这会导致当数据主体要求互联网公司删除信息,互联网公司在决定是否删除时实际上充当了审判官的角色,而不再是一个中立的平台。同时,由于害怕面临巨额罚款或起诉,互联网公司很可能会不得不大量删除本该公开的信息,特别是在判断模棱两可的情况下。强制性的被遗忘权将导致大规模的互联网审查,产生严重的寒蝉效应。(13)

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实施被遗忘权,数据控制者就会对每一个要求删除的信息作出处理。这不仅需要时间,而且还要雇佣新雇员。由于惧怕高额的罚款,信息控制者不会花费太多的时间、精力和资源去审查每条要求删除的信息是否属于“例外”的情形。这样,信息的控制者可能会对每条要求删除的信息有求必应,其结果可能会造成表达自由价值的减损。(14)

其实,根据被遗忘权的内容,我们知道,被遗忘权的当事人有三个,即数据主体、数据内容的制作者、第三方网站 (如百度、Google等)。第一类当事人是数据主体,他们可以在自己的博客和其他社交网站上发布个人隐私数据。第二类当事人是网站内容的制作者,他们是网站内容的原创者,比如个人网站、新闻网站、社交网站的发帖者等。第三类当事人是转载其他网站信息的网站或搜索引擎网站。在该三类当事人中,第一类当事人,即数据主体在行使被遗忘权时不会涉及到网络言论自由表达的问题,因为他可以随时删除其发布的信息,使自己“被遗忘”。涉及网络言论自由表达的是:数据内容的制作者和第三方网站,比如某新闻网站发表了某个人的隐私信息,若干年以后,该个人行使被遗忘权要求该新闻网站删除该隐私信息,则就会发生被遗忘权与网络言论自由表达的冲突问题。或者,以上隐私信息被其他网站转载或被搜索引擎链接,则数据主体要求删除该隐私信息时,也会发生被遗忘权与网络言论自由表达的冲突问题。所以我们要处理的问题就是:数据主体要求删除“数据内容的制作者或第三方网站(如百度、Google)”发布、转载或链接的数据主体的隐私信息与网络言论自由表达之间的冲突。

由于隐私权(被遗忘权)和表达自由都属于人类的基本人权,在宪法或人权宪章的两侧都是基本的自由,所以对于两者都应该同等保护,不得偏废。并且隐私权和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对于社会具有同样的价值: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促进个人的自主;而隐私的保护可以促进人们之间诚实的交流意见,却不用担心社会的否定评价和攻击,从而有利于个人自主人格的培养。正如美国学者论述的那样:没有被摄像机镜头对准的区域,或是实况录音的话筒范围之外的区域,人们自以为可以尽情放松。(15)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可以促进民主;而隐私的保护可以使个人畅快或毫无拘束地说出真实的话语,从而促进言论自由,最终促进民主。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促进自由的思想市场的形成,以发现真理;而隐私的保护可以促使人们畅所欲言,形成自由的意见市场,从而发现真理(因为私人的私密生活信息无助于发现真理,所以该部分应该得到保护)。(16)总之,我们以为,介于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和隐私权之间的动态平衡或许更有利于以上价值的达成,而不仅仅是不惜代价地保护表达自由或隐私权。所以下文要论述的就是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与隐私(被遗忘权)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四、数字被遗忘权与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之间的协调——司法实践

在美国,有一个典型的案例,1918年,妓女达利 (Darley)因为谋杀罪被告上法庭,不过,她被判无罪。后来,她结婚,成为一名家庭主妇,并过着体面、正常的生活。但是7年后,一位电影制片人拍摄了一部《红色晨袍》的电影,电影的主要内容就是达利以前的行为。电影使用了达利真实的姓名作为主人公的名字,而且电影广告称该电影是主人公真实生活的写照。这位曾经做过妓女的家庭主妇起诉电影制片人,并获得胜诉。(17)不过,如果该诉讼出现在现在的美国,大多数州法院会做出不同的判决,因为:电影中的主要信息来源于公开的审判记录,因此,公开无隐私。其次,无论她喜欢与否,她永远都是一个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

在最近的一则案例中,2010年,原告普兹(Purtz)诉被告罗杰西·里尼瓦桑(Rajesh Srinivasan)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和情感造成折磨与纷扰。因为被告拒绝删除其发表在加利福尼亚日报(网络档案)上的关于原告儿子的新闻。四年前,原告的儿子因为醉酒与某夜总会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该事件后,他被其所在大学的足球俱乐部停职,2007年,他因为个人原因离开了该俱乐部,并于2010年6月死去。法院认为,他们也很同情原告的遭遇,但是,这并不是原告能够起诉被告的诉因,因而没有支持原告的诉求。(18)很明显,在美国,法院更愿意保护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而不是被遗忘权,因为被遗忘权会与公众接触信息的传统、与新闻机构发布公众关注的新闻的天职相冲突。

在欧洲,学者一般认为,如果被遗忘权与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发生冲突,法院一般会倾向于保护被遗忘权,而不是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2014年5月13日,欧盟最高法院作出一份判决,事件缘起一名西班牙男子起诉Google,其在用Google搜索自己的名字时,有一个链接指向了 1998年的一篇刊登在报纸上的文章,文章报道了他的住房被收回的情况,于是要求 Google删除相关搜索结果。(19)法院认为,搜索引擎经营者的数据定位和散布行为可能损害数据主体的基本权利,或可能损害数据主体的人格权时,权利人可请求将数据撤回,并且禁止搜索引擎经营者获取特定数据。即Google有义务从搜索列表中移除可根据个人名字进入到由第三方发布并且包含了个人信息的网页的链接。在特定情况下,即使在网页上发布的信息合法,搜索引擎经营者还是应该根据权利人请求,将包含个人信息的搜索列表予以删除。在上述案中,西班牙原告本来要求《先锋报》和 Google均删除数据,但法庭以言论自由保护《先锋报》,不要求《先锋报》网站删除数据;但以被遗忘权要求 Google删除数据。(20)由上可知,欧盟法院也试图在保护网民被遗忘权的同时,维护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两者都不可偏废。因为法院没有要求刊登信息的网站删除相关信息,而是让搜索引擎删除相关链接,这实际上并非在彻底贯彻被遗忘权,而只是让信息“更难找到”。

在德国,2009年,德国人沃而夫冈 (Wolfgang)向维基百科发送了一封停止侵权的警告信,要求维基百科从网络上删除有关其过去犯罪的记录。为了避免法律诉讼,维基百科的德国编辑移除了相关内容。如果维基百科拒绝删除,到了德国的法院,我们相信,德国的法院会保护沃而夫冈的被遗忘权,而不是维基百科的表达自由。在瑞士的一则案例中,瑞士法院认为,在报道个人犯罪记录时,个人恢复自己名誉的权利超过了媒体的表达自由。(21)

在阿根廷,阿根廷的知名歌星弗吉尼亚·大库尼亚 (Virginia Da Cunha)诉 Google和 Yahoo要求他们移除搜索的结果和链接。因为以上搜索和链接把他们的照片与一些色情网站不正当地联系在一起。一审法院认为,以上两被告能够根据国家的法律过滤色情网站,他们也应该能够移除与原告照片相链接的色情网站,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二审法院却推翻一审的判决。三位法官分别给出不同的意见。法官斯玛瑞斯(Simari’s)认为,两被告不应该对其搜索结果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负责,因为搜索引擎不对发表在他人网站上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两被告只承担“通知+移除的责任”。法官布瑞拉.德塞拉特 (Brilla de Serrat)虽然也认为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不过他花了大量篇幅讨论了被遗忘权。他援引意大利的相关法律认为,法律禁止公开被判刑并已经执行完毕的罪犯的信息,除非有新的事件,重新引起公共兴趣和公共利益。他认为,数字信息将永远被记住,几千年以来,忘记曾经是人类社会的一部分,现如今记住成了常态,因此他主张应该赋予人们数字被遗忘权。法官桑切斯 (Sanchez)确认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他认为,搜索引擎并非被动地搜集信息,而是积极主动地挖掘他人的信息,在这个过程中,其搜索结果是可以给他人造成损害的。(22)以上这个案例虽然不是直接关于被遗忘权与表达自由的冲突问题,不过,从以上判决意见,可知阿根廷法院也正在试图协调被遗忘权与表达自由之间的冲突。只不过一审法院更倾向于支持个人的被遗忘权,二审法院更支持搜索引擎的表达自由。因此,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法院也没有给出具体的指导。

在中国,在被称为“人肉搜索第一案”的死亡博客案例中,我国相关法院一审、二审都判决原告胜诉,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张乐奕和北京凌云公司构成对原告王菲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犯,判令上述两被告删除网络上发表的相关文章及照片,在网站首页刊登道歉函,并分别赔偿王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3000元,加上公证费,王菲总计获赔9367元。而海南天涯公司因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删除了相关内容,被判免责。(23)由上可知,作为大陆法系的中国,法院采取的司法原则与欧洲大陆法系一样,是保护公民的隐私,而不是所谓的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所以法院会更倾向于保护数据主体的被遗忘权,而不是网民的自由表达。

总之,在美国,个人的人身自由和表达自由更多是靠个人去保护,国家采取不干涉的政策。所以在隐私权(被遗忘权)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协调问题上,美国更倾向于保护表达自由,而较多地限制公民的隐私权(被遗忘权)。相反,欧盟国家有普遍的干预倾向,对公民的隐私(被遗忘权)采取积极干预的方针。所以在隐私权(被遗忘权)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协调问题上,欧盟更多的是限制表达自由,保护个人的隐私权(被遗忘权)。我国和阿根廷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有保护人格权的传统,所以我国和阿根廷的法院可能会更倾向于保护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被遗忘权),而不是表达自由。

五、数字被遗忘权与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之间的协调—学界观点

学界对于被遗忘权与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之间的冲突的协调,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外部限制——以表达自由的相关法理为依据

在美国,为了限制个人的隐私权,保护表达自由,学界提出了“具有新闻价值”的标准。即协调个人隐私保护与表达自由时,要考量以下四个因素:公布的信息是否是社会公众所关切的事情;该信息的公开是否会给理性的人以高度冒犯;该信息是否是通过非法途径(刺探、窥视)获得;该信息的发表是否是鲁莽的。如果一条关于某个人隐私的信息具有新闻价值,不会给理性的人以高度冒犯,该信息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该信息的发表也是审慎的,则即使该信息的发表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并且已经发表多年,该信息的权利人也不能行使被遗忘权,也即在以上情形中,表达自由的价值高于个人的“被遗忘”的价值。相反,如果第三人发表的他人的隐私信息不符合以上四个因素中的任何一个,则个人的“被遗忘”的价值可能就会胜过表达自由的价值。

不过,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其要想行使被遗忘权,则需采取“实际恶意”原则,该原则源自纽约时报诉沙利文(N.Y.Times v Sullivan)一案。(24)在该案中,《纽约时报》刊登了一则整版政治广告,该广告描述几起受到政府压制的政治事件。其中一项指控是:学生在一次示威游行时,遭到当地警方的压制。广告还指出当局向小马丁·路德·金家里扔炸弹,并以轻罪的名义七次将其逮捕。当地负责警察局事务的市政专员沙利文(Sullivan)控告 《纽约时报》严重侵害了他的名誉,犯有诽谤罪。初审和再审都判决原告胜诉,该案一路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公共事务和公共官员的言论应该自由而不受约束。因疏忽大意而导致的诽谤赔偿金对这类言论具有明显的寒蝉效应。只有诽谤性论述具有“实际恶意”时,公共官员才能获得诽谤之赔偿金救济。“实际恶意”,即明知虚假或漠然不顾事实真相。即只有恶意或漠然不顾数据主体的感受而发表其隐私信息时,公众人物的被遗忘权才能胜过表达自由。

但是,值得商榷的是:该信息在发布当时可能是“公众关注的”,过了若干年以后,在信息主体行使被遗忘权,发表该信息的人是否仍然能够以该信息是“社会公众关注的”为由,拒绝删除该信息呢?我们以为,若干年以后,个人可以以事情已经久远,自己不再是“公众关注的”对象为由,行使被遗忘权,让社会公众忘记自己。而对于公众人物而言,除非其不再是公众人物,否则,其很难行使被遗忘权,比如艳照门的制造者陈冠希就很难行使被遗忘权,让社会公众忘记自己是艳照门的男主角。

2.釜底抽薪——替代措施

有些学者认为,可以使用以下措施代替被遗忘权,以保护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比如,给予被收集的数据一个法定期限,这样就可以让数据主体自己决定其个人信息可以再网络上存在多长时间。但是,值得商榷的是,这只能解决数据主体自己发布在网络上的信息,或数据主体与数据搜集者通过合同约定的信息,而不能为第三方发布的关于数据主体的隐私信息给数据主体造成的损害提供救济。(25)而被遗忘权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就是要求第三方网站删除其发表(原创或转载)的损害数据主体的隐私信息,而这恰恰是被遗忘权和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之间冲突的主要表现之一。

当然,还有学者提出“名誉保险”计划这样的措施:即由政府强制网站为网民投保“名誉保险”,以确保网民的名誉在遭受损害后得到救济。其理由如下:首先,该“名誉保险”计划不会改变网络的功能和现状。其次,因为网络而名誉受损的网民可以获得赔偿。再次,“名誉保险”计划可以使所有的网民得到保护,从而扩展了以前仅仅保护那些支付了保险费的公司和个人。最后,“名誉保险”必须是强制性的。(26)虽然,该“名誉保险”计划没有改变网络的现状,但能够维护网络上的表达自由,同时又可以给隐私受到损害的人以适当的赔偿,很好地协调表达自由与隐私保护之间的平衡。但是,该“名誉保险”计划是否会不正当地增加网站的财物负担,减损其表达自由的能力呢?因为财产愈多,表达愈自由。而且值得商榷的是,该“名誉保险”计划只保护那些名誉受损的人,而不能保护那些后悔把自己的信息传输到网络上的人。另外,该“名誉保险”虽然赔偿了个人的损失,但是,损害性的信息仍然在网络上疯传,个人想“被遗忘”的目的仍然无法达成。

还有学者主张契约机制,(27)以协调被遗忘权与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之间的冲突。由于表达自由不仅包括“表达”的自由,还包括“不表达”的自由,宪法的表达自由条款并没有迫使某人必须表达。因此数据主体可以与数据控制者之间通过契约的方式约定:数据控制者不得公开其搜集的数据主体的隐私信息,这会侵害数据控制者的表达自由。因为数据控制者有保密的义务,而该保密的义务并不违反表达自由的相关规定。在美国的一则案例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合约约定保密——即不言说或不公开有关信息的承诺,并不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28)值得商榷的是:该契约机制只能解决数据主体与数据控制者之间的关系。而对于第三人而言,比如转载相关数据的网站、搜索引擎,该契约机制就不能发挥效用。因为数据主体与以上第三者之间并没有契约,当数据主体行使被遗忘权时,仍然会发生数据主体的被遗忘权与第三者表达自由之间的冲突。

3.内部限制——对数字被遗忘权本身进行限制

我们以为,除了从外部对被遗忘权进行限制,或者寻找被遗忘权替代措施以外,我们也可以对被遗忘权进行内部的限制。第一,应该将被遗忘权的内容进行缩限,对于那些会给数据主体造成损害(精神痛苦、或物质利益)的,已经发表数年或更长时间的负面隐私信息,应该赋予数据主体(不管其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公民)以删除 (无法删除的,给予屏蔽或断开链接)信息的权利,该权利的价值高于表达自由的价值。第二,对于那些“没有发表”的个人隐私,数据主体只能要求数据控制者作“匿名”处理或不得进一步处理,而不得要求删除该信息(为了信息自由市场)。第三,违反被遗忘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时,减少对数据控制者的罚款,以使其有激励去审查要求删除的信息是否应该删除。第四,细化保留数据的例外情形,使数据的控制者能够比较容易地认定哪些数据可以继续予以保留。第五,完善“通知”机制,即数据主体在要求删除相关信息时必须提交相关证明。比如法国《信任数字经济法》第6条对通知作出了明确要求。具体包括:通知必须记载明确的日期;通知必须记载通知人的信息,自然人包括姓名、住址、国籍、出生日期和地点,法人包括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被通知人的姓名、住址,如果是法人包括商号和住所;对违法信息的描述或违法信息在网上所处位置的具体描述;阐明要求删除的理由,其中包括所要援引的法律和相关违法事实的确认;与违法信息的作者或编者联系的证据,包括要求这些作者和编者删除、撤回、修改或采取其他措施的记录。(29)这样,数据控制者就比较容易认定是否删除相关信息。

六、结论

总之,如果要严格实施数字被遗忘权,无疑会对网络言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必须对其进行适当限制。对于数据主体与其发布信息的网站之间的关系,可以采取契约的方式化解数字被遗忘权与表达自由之间的冲突。对于数据主体与第三方网络(原创、转载、搜索)之间的关系,可以采取美国的“具有新闻价值”的标准。即协调个人隐私保护与表达自由时,要考量以下四个因素:公布的信息是否是社会公众所关切的事情;该信息的公开是否会给理性的人以高度冒犯;该信息的获取是否是通过非法途径(刺探、窥视)获得;该信息的发表是否是鲁莽的。当然,也可通过缩小被遗忘权的权限范围,以确保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

注释:

①④⑤[英]维克托·迈耶—肖恩伯格:《删除—数字时代里遗忘的美德》,袁杰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6、6、159页。

② 彭支援:《被遗忘权初探》,《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③[美]丹尼尔·沙勒夫:《隐私不保的年代》,林铮顗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7-18页。

⑥(27) Robert Kirk Walker.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Hastings Law Journal,Dec,2012,(64):7.

⑦⑨⑩ 郑文明:《互联网时代的“数字遗忘权”》,《新闻界》,2014年第3期。

⑧ Kiyoshi Murata&Yohko Orito,The Right of Forget,ETHICS IN INTERDISCIPLINARY AND INTERCULTURAL RELATIONS 192,199 (2011).

(11)(12)(13) 伍艳:《论网络信息时代的“被遗忘权”》,《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13年第11期。

(14)(25)(26) Emily Adams Shoor,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BRook.J.INT’L L.Vol.39:1.

(15)[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冯钢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

(16)[美]丹尼尔·沙勒夫:《隐私不保的年代》,林铮顗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40-142页。

(17) Melvin v.Reid 297,P.91(Cal.1931).

(18)(21) Jasmine McNealy,The Emerging Conflict Between Newsworthiness and Right to Forgotten,Northern Kentucky Law Review Vol.39:2.

(19) 陈庆辉:《我想忘却你牢记,搜索引擎好霸道》,《广州日报》,2014年5月15日。

(20) 石静霞、张舵:《从欧洲法院承认被遗忘权的判决看个人信息保护》,《中国信息安全》,2014年第11期。

(22) Edward L.Carter,Argentina’s Right to Forgotten,Emor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Vol.27.

(23) 资料来源:“人肉搜索第一案”,http://baike.baidu.com/link?url=XO8fUaHqIVfXrTdvcdzZSlQjw7SFPLm6dFv6ehH9MhG0pOc9gelW6yyyxd294WR9LR4p7ZZMM7zSBpiSFOwW_。

(24) N.Y.Times v Sullivan,376 U.S.254,271-72(1964).

(28) VCohen v.Cowles Media,501 U.S.at 670-72.

(29) 王利明:《论网络侵权中的通知规则》,《北方法学》,2014年第2期。

(作者系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责任编辑:潘可武】

*本文系湖北省高校人文社科重大研究基地社会治安治理研究中心项目“网络社会的言论治理问题研究”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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