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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违背自愿原则的原因及解决路径研究

2015-02-21谢栋才

关键词:法官当事人法院

谢栋才

调解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它是指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发生纠纷的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而达成合意的过程。调解可分为诉讼外的调解和诉讼内的调解。诉讼内的调解也称为法院调解,诉讼外的调解主要有仲裁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调解占有重要的地位。通过调解而实现“案结事了”,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而法院往往会追求调解率。一些法院将调解率作为考核法官工作绩效的指标之一,结果由于法官片面追求调解率,实践中便存在“以判压调”、“以拖促调”和“诱调”等违背自愿原则的现象。

一、衡量当事人自愿与否的标准

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它是基于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实践基础和私权自治的民事诉讼原理而设计的一项制度。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法院调解是否遵循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量。

(一)当事人完全同意调解

调解活动的进行要以各方当事人同意、自愿为前提。一般来说,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最初目的是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进行调解,必须经过各方当事人同意,且所有当事人作出的同意决定是完全出于其内心自愿,而不是外力“强迫”所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官组织调解,不能因当事人的种族、职业、政治地位或经济地位的不同而对一方当事人有所偏袒,不能有“嫌贫爱富”、“惜老怜贫”或“崇洋媚外”的思想。之所以有如此考虑或顾虑,是因为现实生活中,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民族、身份(如官员身份)等因素,使法官内心不能“一碗水端平”。如果法官不能做到公正、公平地对待每一方当事人,就可能出现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而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在调解开始前,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讲清楚调解有关的事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生效,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得提起上诉。并非每个当事人都了解有关调解的法律规定,法官在调解前应当向当事人解释清楚调解的法律效应。如果在调解结案后,有的当事人仍然有通过上诉寻求救济的想法,那么就不能说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体现自愿

调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能够成功,必然会有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求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这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既然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就必须保证当事人是在经过法官“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作出的处分决定,而不是受到外部因素干扰所致。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否则就是对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侵犯。相比判决,调解的优势就在于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可以达成谅解,能够主动履行调解协议,做到案结事了。如果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在调解书签收之前当事人往往会反悔,这样就需要法院作出判决。在调解书签收生效后,也存在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的情况,甚至会基于各种理由提出申诉或进行上访。因此,无论是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考虑,还是为了使调解协议能够得到主动履行,都必须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愿望,法院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当事人“被自愿”的原因

(一)协助调解者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有学者将其释义为:“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1]由此可见,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只是协助法官进行调解,起辅助作用。法院将案件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解,应当属于人民调解的性质。对于委托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情形,法律要求经过当事人同意;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法律未规定必须经当事人同意。

法院邀请个人协助调解,可能出现违背调解自愿原则的情形。被邀请参与调解的个人应是对案件调解有帮助的人。在试图通过邀请他人协助达成调解时,法官肯定也会寻找最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人,比如相关领域的专家、社会经验丰富或同当事人有特定关系之人。目前我们所处的社会,总体上来说还是一个“熟人社会”[2]。在农村地区,法官一般会找村委会成员参与调解,在城市协助调解的多为居委会成员或者当事人单位领导。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则可能使当事人因为某种原因而在违背自己内心真实意愿的情形下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违背内心真实意愿的原因,可能是碍于村委会或居委会成员以及单位领导的“面子”,主动放弃某些诉求,作出原本不可能作出的妥协;还可能是担心如果自己不同意这些人员提出的调解方案,日后会被“穿小鞋”。被邀请的人员并非案件当事人,他们提出的解决方案也许在他们自己看来是十分公正、合理的,但当事人内心却不一定同意其方案。例如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受害一方坚持自己所要求的赔偿额底线,对方当事人却不愿意给这么多赔偿款。也许双方所坚持的赔偿额相差只有几千元,但却使调解陷入僵局。如果此时有被邀请的人员介入,当事人出于外在因素的考虑,就可能会作出让步。假如被邀请的是受害人所在单位的领导,而领导劝说受害人作出一些让步,这时受害人就极有可能按照领导“劝说”的去做。这样,受害人对协议的赔偿款金额的接受就不完全是出于自己内心自愿,而是碍于领导的“面子”或内心的某种畏惧。这样的调解表面上符合自愿原则,但这种“自愿”并非当事人内心真实的“自愿”,可以称为“被自愿”。因此,法院邀请什么人参与调解,当事人是否有权拒绝法院邀请某单位和某个人参与调解,这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是至关重要的,也是决定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是否符合自愿原则的重要因素。

(二)法官变相强制的影响

调解结案成为法官千方百计追求的目标。无论是在庭审前还是庭审中,法官只要听说案件当事人愿意调解,往往就会表现出超乎寻常的热情去对当事人“做工作”。当前,法院有各种各样的考评指标,结案率、上诉率、调解率等影响着法官的审判活动。为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达到通过调解结案的目的,有的法官会再三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而不考虑当事人是否有调解的真实意愿。法律规定法院可以邀请第三方协助调解,表现了立法上对调解的重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缺乏法律专业知识,不能准确地预期案件的处理结果,在调解中法官提出的处理意见就会成为当事人重要的参考依据。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时,有的法官会通过各种方式暗示当事人,处理意见与将来判决的结果不会有差异;甚至明确告知不愿接受调解方案的当事人,判决的结果可能对其更为不利。当这些手段仍不能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一些法官便会以调解拖延诉讼,对案件应判而不判,消磨当事人的耐心,增加当事人诉讼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使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方案。由此可见,即使调解书或调解笔录表现出的系当事人自愿调解,形式上没有任何瑕疵,但实践中由于法官变相强制手段的影响,依然会存在实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对于应该判决的案件而强行调解,或以调解故意拖延诉讼,结果都会降低当事人对司法的满意度。

调解中法官的双重身份也蕴涵着强制调解的意蕴。诉讼中的调解,法官的权力几乎不受限制。法官作为调解人从中斡旋,但其裁判者身份始终没有改变,无形中会给当事人以潜在的压力。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是调解制度合理存在的基石。事实上,调解过程中法官的角色会因调解结果的变化而变化。当调解失败,法官则由调解人完全转化为裁判者。法官角色具有可转化性,就不能排除法官为了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有意向当事人暗示自己将来仍是案件的裁判者,使得当事人主动做出妥协而不再坚持自己的主张的可能。法官暗示其作为裁判者身份的行为所以具有一定强制力,是因为当事人会在内心权衡其接受或拒绝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的利与弊,如果自己不接受法官提出的方案,在将来判决中依然是由该法官进行裁判,自己也许很难得到超过调解所获得的利益。

三、避免“被自愿”现象的对策

(一)改革司法考评机制

要改变调解中“自愿”成为“被自愿”的现象,首先需要改变司法实践中不合理的考评机制。法官片面追求调解率,原因在于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对其有很大的益处。调解对法官来说是理想的结案方式:既避免了当事人上诉和改判的风险,又能规避一定的政治风险。当前,上诉率、改判率既是对法院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也是法院对法官本人考核的重要指标,更是作为衡量法官业务素质高低的一个标尺。法官通过居中调停的方式,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当事人因诉讼原因而上访或出现抗议行为,避免由此引发的社会舆论压力。一个可能引发社会骚乱或其他不稳定事件的判决,无论法律适用如何正确,都会因为没有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不会为法院所采纳。“法院所拥有的现有资源都远远不足以使‘程序的治理’在现实语境下获得正当性;法院本身无以自主,因而无法保证其裁判获得权威性和终局效力,到头来为了获得社会的认同还得在程序之外寻求裁判的合理性根据。”[3]在这种背景下,最便利的合理性根据就是当事人自身的同意。

因此,要抑制法院和法官对调解结案的狂热追求,必须从改变对法院和法官的考核机制入手。考核“指挥棒”的指向一旦改变,法院和法官也会自觉顺势而改变。具体而言,可以禁止将调解率、上诉率、发回重审率和改判率作为对法院和法官的考核指标,以改善调解中坚守自愿原则的外部环境,使法院和法官从强烈追求调解的逻辑思维中解放出来。

(二)赋予当事人对协助调解者的拒绝权

被邀请协助调解的人员,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心理压力,从而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承诺。《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有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的义务;但是,没有考虑在这种情况下,对当事人权利的全面保护和当事人权利遭受损害时的救济措施。当事人是诉讼主体,对自己在诉讼中的实体权利有处分权,也享有一定范围内的程序选择权。然而,法院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如果违背当事人意愿,法律却没有赋予当事人拒绝被邀请者参与调解的权利。虽然当事人可通过不同意进行调解的方式,实现拒绝被邀请者进行协助调解,但这样做就被迫放弃了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程序选择权。为了保障调解中当事人的“自愿”,法院在打算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时,应当事先将拟邀请者告知当事人,赋予当事人拒绝和要求更换被邀请者的权利。当然,法院所拟邀请者,只有是与一方当事人有关的单位或组织时,该当事人才享有拒绝或要求更换的权利。如果法院可以任意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而当事人对此无相应的权利,处于被动接受的境地,那么程序公正就会因此被打折扣。法庭所传递的更多是一种过程或程序的公正;只有在法庭公正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实体公正才有可能实现[4]。

(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在诉讼过程中,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还是依赖法院判决的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对于当事人的选择,法院应当尊重,而不能将自己钟情的调解强加于当事人。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法官利用变相违背调解自愿原则的手段来达到促成调解的目的。鉴于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普遍较低的实际情况,在调解中应该将释明权作为法官一种的义务,使当事人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诉讼风险和他们的权利、义务[5]。应当注意的是:法官无论是进行释明,还是对当事人进行斡旋,都必须确保完全中立,并保证当事人平等地获得机会和信息。当事人不愿意再进行调解时,法官应当尽快进行判决,不能久拖不判、以调压判。如果法官违反规定,当事人可以向相应部门进行举报。对法官违规进行调解的行为要进行惩处,并对因此而利益受损(比如增加了诉讼成本)的当事人的给予救济。

(四)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联动机制

党的十八届四中提出,要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笔者认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之间的联动应当建立在符合司法规律的基础之上,彼此之间应该是有序地进行联动。

在推进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背景下,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是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方式。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相关立案申请材料之时,立案庭法官应根据案情进行初步分流。第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告知、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当事人可能对相应调解的程序、组织不甚了解,立案法官应当耐心、负责地向当事人说明调解的有关程序和事项,必要时可以代当事人将相关材料交由当事人所在地的调解组织。第二,对于已经过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以及当事人明确表示不通过上述两种方式解决的案件,立案法官也不宜将案件径直转入下一阶段,而仍然可以进行立案调解。因为即使当事人不同意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但当事人也许会相信立案法官的居中调解。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则直接由立案法官居中调解。调解成功,出具调解书或劝说当事人撤诉;如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撤诉,立案法官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下一阶段。当然,是否由专门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由立案法官进行调解,当事人享有决定权。法官不能“压调”“拖调”,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

四、结语

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法院调解具有许多优越性,但法院只有在合理合法的轨道上利用它,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如果因为法院体制、考核机制的原因,导致调解制度在司法实务中被异化,那就必然会丧失调解的优越性,甚至可以说是对法院调解制度的糟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提出了关于审判权力运行、人权司法保障、司法公开、四级法院职能定位等方面的改革措施,其中明确提到了要改革法院考评机制,废止没有实际效果的考评指标和措施,取消违反司法规律的排名排序做法。我们相信,通过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法院和法官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而进行调解的现象会减少或者不复存在,法院调解将会更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江伟.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宋丽娜.熟人社会的性质[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

[3]常怡,黄娟.传统与现实之间[J].法学研究,2004(4).

[4]韩旭.法庭内的正义如何实现[J].清华法学,2013(6).

[5]范愉.调解的重构(下):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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