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登记离婚中的假离婚行为
2015-02-20池桂钦
池桂钦
(福建农林大学文法学院,福建福州,350002)
一、问题的由来
登记离婚是自愿离婚的婚姻当事人双方通过行政登记程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登记离婚不问当事人离婚的具体事由,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完全交由当事人决定。只要婚姻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就子女、财产及债务问题达成一致的协议,即可经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可以说,登记离婚充分赋予了当事人在结束婚姻问题上的自由与自治,但这样的自由却给当事人假离婚制造了机会。假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愿而因双方通谋或受对方欺诈而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解除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行为。假离婚有通谋离婚和欺诈离婚两种情形。[1]下面通过两个案例来说明:
案例一:据2014年1月17日《海峡都市报》报道,吴怡与丈夫郑彤两人都是公务员,育有一子。2013年初,吴怡意外怀孕,但吴怡夫妇不符合我国生育二胎的条件。吴怡与丈夫商量决定用先假离婚,再与他人假结婚的办法来规避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以保住双方的公职,逃避社会抚养费的缴纳,生下二胎。结果在办理二胎生育申请时,被计生办的工作人员识破,最终不得不在胎儿五个月时引产。夫妻二人对此懊悔不已。
案例二:据2015年7月6日《金陵晚报》报道,2013年5月,南京的蒋先生与妻子刘女士欲给要上小学的儿子买学区房,无奈受到当时“限购限贷”政策的限制。为了规避“限购限贷”政策以购买学区房,夫妻二人签了离婚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假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放弃一切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并补偿女方180万元。谁料,事后妻子刘女士拒绝复婚,并于2015年4月将蒋先生告上法庭,要求蒋先生履行离婚协议。
通谋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作出虚假离婚的共同意思的表示,待目的实现后再复婚的行为。欺诈离婚是指夫妻中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欺骗对方使之与其离婚的行为。案例一中,公务员吴怡夫妇为生二胎假离婚属于典型的通谋离婚。离婚不是吴怡夫妇的真实意愿。双方离婚并不是想要结束两人的婚姻关系,而是为了生二胎,夫妻双方事先商量好先假离婚,待目的达到后再复婚。案例二中,南京夫妇为购买学区房离婚则属于典型的欺诈离婚。丈夫蒋先生并不是真想离婚,但妻子刘女士一心想离婚,内心根本无与蒋先生复婚的打算。刘女士以规避“限购限贷”政策为幌子,欺骗其丈夫与之离婚。最后丈夫蒋先生可谓人财两失,不仅净身出户,还得倒贴180万。像这样以假离婚来规避楼市调控政策的行为在实践中并不罕见,特别是2013年3月楼市新“国五条”细则出台,规定“出售房产征税按转让所得的20%”。为了避税,多地出现为卖房排队离婚现象。2013年全国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高达350.0万对,比上年增长12.8%①数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网站http://cws.mca.gov.cn/index.html,为增幅最大的年份,应该说这跟该楼市调控政策的影响不无关系。
二、登记离婚中假离婚行为的常见情形
近年来,随着整个社会的转型与发展,人们婚姻价值观发生改变,假离婚现象层出不穷。除了上述为逃避计划生育与规避楼市调控政策假离婚两种情况外,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情形还有以下几种:
(一)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
夫妻一方因生意亏损、炒股失败等原因对外欠下巨额债务,为了逃避债权人的追讨,与配偶合意假离婚。协议将大部分财产或所有财产归为配偶所有,自己则承担一切债务,试图以没有偿还能力来逃避债务。
(二)为出国而假离婚
由于有不少国家允许外国人与当地公民结婚后即可移民该国,为了能顺利出国挣钱或移居海外,夫妻协议假离婚,然后其中一方通过中介介绍与外籍人士假结婚得以移居该外籍人士所在国,待日后在国外站稳脚跟,再与外籍人士离婚而与原配偶复婚。
(三)为骗取拆迁安置补偿而假离婚
在我国,拆迁补偿往往以“户”为单位进行补偿。许多拆迁户为了获取更多的补偿而假离婚,如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道路建设拆迁就引发了全村村民大规模假离婚。根据当地拆迁登记材料显示,该村半数以上的村民处于离异状态,这一切缘于该项目的拆迁补偿方案。补偿方案规定一个户头可认定的房屋合法面积是240平米,每平米补偿3000多元,超出部分按违法建筑,该部分只能获得每平米1500多元的补偿。由此,为了多获得高价补偿,村民纷纷假离婚,这其中甚至出现一家三代同时离婚的怪象,而房屋面积没有超出标准的村民也会选择离婚,然后将多出户头卖给房屋面积超出标准的家庭以此获利。[2]
(四)为骗取低保而假离婚
获取低保的前提是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有一些家庭夫或妻一方收入或很低,或下岗、失业无收入,家庭整体收入不高,但还不至于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为了能满足低保条件,夫妻通谋离婚,协议由收入低或无收入的一方抚养子女,这样抚养孩子的一方就符合了低保条件,就可以凭此申请低保。而当事人则离婚不离家,仍共同生活在一起。
三、规制登记离婚中假离婚行为的立法建议
假离婚在我国已不再是个别现象,这其中除了与部分人诚信道德缺失,相关政策自身存在漏洞等原因相关外,与我国登记离婚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不无关系。对此,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也表示很无奈:“作为行政机关,只要手续齐全、合法且双方自愿,不管是真离还是假离,我们都要依程序办理。”[3]遏制假离婚行为,亟需完善我国登记离婚制度。
(一)事前预防机制
1.实行实质审查原则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l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婚姻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后,只需对双方所提交的材料(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等)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即可。婚姻登记机关只要查明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并对子女、财产及债务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就要当场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发给离婚证。这实质上是将申请、审查和登记这三阶段予以一次性完成。[4]这样的审查流于形式,根本无法保证解除婚姻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正意愿,从而也就给假离婚制造了机会。对此,笔者认为对当事人的离婚意愿应进行实质审查,建议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前来办理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先分别进行谈话,以了解当事人对离婚的态度,判断离婚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特别是对离婚协议中约定有显失公平的条款(如约定一方放弃所有财产并承担一切债务)时,工作人员应注意查明当事人离婚是否另有目的,必要时可到实地调查核实。另外,工作人员还应明确详细告知当事人离婚带来的法律后果,以使当事人就是否离婚做出理性选择。
2.设立离婚证人制度
为了更好地保证离婚确实是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韩国《民法典》第83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在两名成年人证明的前提下以书面形式提出登记离婚。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笔者建议在我国登记离婚中,亦可引入该制度,要求婚姻当事人申请登记离婚时,应提供两名无利害关系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人。证明人由双方当事人各提供一名,主要证明离婚当事人的身份和离婚意愿的真实性。这样可一定程度上防止假离婚现象,同时也可一定程度上防止实践中当事人被他人冒名顶替离婚或在一方当事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被对方哄骗离婚的情形。
3.设立离婚公示制度
离婚并非纯粹当事人之间的私事。假离婚是当事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离婚,而这种目的有可能会损到害第三人的利益,如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也有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如通过假离婚逃避计划生育。为了更好地保护相关利益人的利益,有必要对离婚予以公示。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建议经由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符合条件的不是当场发给离婚证,而是应在其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一个月。一个月满后,若没有人提出异议,离婚生效,通知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若期间有人提出异议,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审核。经审核异议成立的,作出拒绝颁发离婚证的决定。对该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另外,这一个月亦可作为当事人的冷静期,如当事人反悔,在这期间亦可随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这对于防止一时冲动,草率离婚也有着重要作用。
(二)事后救济机制——建立登记离婚无效制度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我国登记离婚的实质要件为:(1)离婚是夫妻双方共同的真实的意愿;(2)夫妻双方对子女、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在假离婚中离婚另有目的,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是夫妻双方或至少一方的内心真正意愿。这样的离婚很显然不符合登记离婚实质要件。我国《婚姻法》在明确规定了结婚要件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违反结婚要件而缔结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但在登记离婚问题上,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其要件的同时却没有对不满足离婚要件的当事人违法登记离婚行为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对其违法登记、假离婚行为不用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受损害或被欺骗的一方,法律亦无法给予救济与保护。这使得当事人对假离婚行为更加地无所顾忌。对于该问题,我们可以类推适用结婚无效的规定,不宜适用部分可在立法中另行补充规定。
1.离婚无效申请人范围
我国《婚姻法》将不满足结婚要件的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婚姻与相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类推适用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标准,亦可将假离婚分为离婚无效与离婚可撤销两种情形。通谋离婚是当事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双方合意的假离婚,即离婚完全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这种类型应属于离婚无效情形,可由婚姻当事人、近亲属及利害关系人向有关机关申请确认该离婚无效;而欺诈离婚是一方当事人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欺骗对方,让对方作出虚假的离婚意思表示,这种类型则应属于离婚可撤销情形,这种情况则只有受欺诈一方当事人本人才有权提出撤销申请。
2.离婚无效申请期限
解除婚姻关系不纯粹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私事。离婚行为不仅是个人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社会行为。离婚不仅会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还会涉及他人或社会的利益。为维护既存的法律秩序和利益状态,保持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应当对申请登记离婚无效的期间作出规定。[5]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若欲撤销婚姻,当事人应在一年内提出该申请,但考虑到结婚与离婚两者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一旦离婚则意味着当事人取得再婚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效力的不确定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婚姻和原婚姻易造成冲突。因此申请离婚无效的期限不宜太长,六个月为宜。可撤销离婚起算之日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欺诈之日起算。
3.离婚无效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那么登记离婚被确认为无效之后,是否具有溯及力呢?在这点上无效登记离婚可否效仿无效婚姻的做法,效力溯及于离婚时,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视为从未解除呢?虽然结婚和离婚有许多共通的地方,但结婚是缔结婚姻关系,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二者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影响也是不同的。此处溯及力问题不宜简单地类推适用无效婚姻的做法。如果离婚登记无效确认后一律具有朔及力,自始无效,那就意味着当事人一方倘若在登记离婚后再次结婚,那么这一行为就属于重婚行为,该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不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而直接否定当事人与第三人间的婚姻,这样的做法是存在问题的。首先这样的做法对善意第三人而言,是有失公允的,因为该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瑕疵的离婚登记不知情,不存任何过错,我们没有理由要求其为他人的过错承担责任;其次,如果认定善意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无效,将致国家公信力于何地?当事人持有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的离婚证,善意第三人凭此信赖其为单身而与之结婚。作为国家机关所提供的登记信息,应具有权威性、公信力。如果国家机关所提供的信息、颁发的证件都无法信赖,何以管理国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我们公民又该信任谁?因此不应简单地赋予离婚登记无效的溯及力,而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若登记离婚当事人双方都未再婚,离婚无效具有溯及力,效力溯及于登记离婚之时。如果登记离婚当事人一方已与第三人再婚,若第三人为恶意,明知当事人是假离婚,甚至与当事人串通欺骗另一当事人离婚,登记离婚自始无效,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无效。但若第三人为善意,则登记离婚无效不具有溯及力,从登记离婚被确认为无效之日起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在登记离婚之后被确认无效之前这段期间的婚姻关系中断,当事人在这段时间内享有再婚的权利,其与善意第三人的婚姻是合法的。由于我国不承认双重婚姻,所以双方当事人此时应重新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通过法院诉讼离婚,否则将构成重婚。此种情况,笔者建议将其纳入离婚损害赔偿情形中,作为无过错方可以以此为由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因假离婚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则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若由此而获得不当利益应予以归还;若损害公共利益的,还可对其处以罚金。
4.离婚无效确认机关
无效婚姻的确认机关为人民法院,但对于其中的可撤销婚姻,我国《婚姻法》规定,当事人除了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外,也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但当事人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我国《婚姻登记条例》中规定必须是不涉及子女、财产及债务承担等问题的情形才可适用。离婚无效的确认机关可类推适用无效婚姻的规定,离婚效力原则上由人民法院确认,而对于可撤销离婚,当事人除了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外,也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但必须是在当事人没有再婚的情形下才可适用。
四、结语
我国登记离婚制度在保障了当事人离婚自由的同时却忽视了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导致实践中假离婚现象层出不穷。该行为侵害了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践踏了法律尊严,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6]由此有必要在法律上通过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对假离婚这一行为进行规制,堵塞离婚登记方面的漏洞,以维护婚姻的神圣性,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1]王洪.婚姻家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2.
[2]孙思娅.假离婚买户头贵阳现举村骗拆迁款[N].京华时报,2014-07-14(16).
[3]谢樱.离婚一次省几十万楼市新政引发假离婚潮[EB/OL].(2010-05-18)[2015-5-12].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5/18_12115074.htm.
[4]吴国平.我国登记离婚程序的缺陷与立法完善[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1(5):25.
[5]张巧林,简祖平.协议离婚的无效和撤销[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4):74.
[6]高原.新房产政策下假离婚现象的法律思考[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