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财产罪的财产数额认定问题探讨
2015-02-20万涛
万 涛
我国《刑法》第五章对侵犯财产罪作了规定,其中大多数罪名涉及财产数额。对涉案财产价值(即犯罪数额)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的结果,关系到行为人的切身利益。
一、犯罪数额认定的意义
涉案财产数额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它所反映的是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在财产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就是涉案财产数额的多少。
财产犯罪数额,是指“受财产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能够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并以货币或其他计量单位为表现形式的,财产犯罪对象所具有的经济价值量”[1]。刑法条文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统一规定财产犯罪数额之量与定罪处罚间的关系,只是将犯罪数额分为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3个档次,按这3个档次进行定罪量刑。在司法解释中,各地需要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衡量标准进行适当的调整,以体现量刑标准的实质公正。其中的“数额”,不是指财物本身的数量,而是指财物的价值量[2]。明确规定财物价值量的衡量标准是十分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对犯罪数额认定的公平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定、罪名的确定、犯罪情节的考量,都要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财产类犯罪的特殊之处在于涉及财产,而关键之处又在于对财产数额的认定。对财产数额的认定结果,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判定。
二、财产犯罪中的财产范围问题
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是指 “存在一定客观价值或主观价值,具有管理可能性的财产,包括有形物、无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3]。关于财产类犯罪涉及的财产范围,需要认真探讨的是一些特殊物品如违禁品和网络虚拟财产的问题。
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是否属于财产的范畴?若属于财产范畴,其涉案金额如何计算?在财产类犯罪案件中,这些问题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结果。对于财产类犯罪中涉及的违禁品问题,需要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方面来进行具体分析。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法律所保护的并不是所有者对违禁品的“所有权”,而是比它更加重要的其他方面的社会关系。对于违禁品,我国的法律是明令禁止私人非法持有的,但同时对于这样的一种既定的占有状态又是予以保护的。2005年6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由此可见,违禁品因其自身的违禁属性使得行为人对这些物品不能享有所有权,但也不允许其他任何个人通过违法犯罪手段予以侵犯、破坏这种既定的占有状态,这在事实上肯定了违禁品的财产属性。违禁品属于刑法上的财物,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但不计数额。
随着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虚拟财产的种类日渐丰富。网络空间并非法外空间,同样应受到现实法律的约束和规制。为此,需要明确网络空间中的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一般来讲,虚拟财产是指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涉及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人们在网络空间中通过购买网络服务而获得一定的网络特权或专门服务,或者通过购买游戏装备以提升自身实力进而提升游戏等级。这些购买的服务或游戏账号、装备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的问题,直接关系着司法实践中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者的行为的定性。从网络购买的Q币、游戏点卡等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而具备刑法上的财物的本质要素[4]845。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拥有的各种装备等,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者在得到之时付出了一定的代价,同时它们也可以为所有者带来一定的服务和物质上的利益,具有现实的价值,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也应依法予以惩处。为此,法律的规定中还将涉及虚拟物品的价值计算标准问题。
三、主观认识与犯罪数额的界定
对于涉案财物价值的认定,有些可以直接予以确定数额,有些不可以直接予以认定数额。因此,规制财产犯罪存在对财产价值额度的衡量与评估问题。由于当前犯罪形式上的复杂性、涉案财产种类的多样性,对财产数额的认定面临许多困难。单一的认定标准,已经不能准确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既要考虑涉案财物的具体价值,也要考虑行为人对财物价值的实际认知能力。
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认知因素也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按照《刑法》第五章关于财产犯罪的规定,12个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都为直接故意(毁坏财物罪除外,它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为间接故意)。理论界将故意分为概括的故意和确定的故意。在财产犯罪中,故意的认识内容不同将导致犯罪数额认定的差异。
概括的故意,指“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是确实的,但结果发生的行为对象不特定,即行为对象的个数以及哪个行为对象发生结果是不确定的场合”[4]236。在财产犯罪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概括的故意,那么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实际侵害的财物的数额;反之,则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意欲侵害的财物的价值。例如盗窃信用卡犯罪,《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第264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甲在盗窃信用卡的时候,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清楚的认识,但对卡内的存款额度不知晓。从主观方面讲,甲的行为属于概括的故意。那么,对于其盗窃罪数额的认定,是按照卡内的实际数额还是其实际使用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从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案件来看,对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意图及行为人对于财物价值的主观认知的考量,对于确定犯罪数额和定罪量刑都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由于“财产”概念的模糊性,加之行为人认识能力的局限,实际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对财物价值额度的认识往往存在偏差,即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这种认识错误主要有2种情况:一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实际价值较大,但行为人却误以为价值较小;二是获取的财物实际价值较小,但行为人误以为价值较大。于是,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理论界存在“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理论上对于犯罪实质的认识,历来有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之辩。按照行为无价值论者的观点,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还要看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是否具有认识的可能性以及认识的程度。“行为,只有和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联系起来考虑,才具有作为人的行为的意义。因此,在对行为进行违法评价的时候,应当将人的主观列入判断资料之内。”[5]在财产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问题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过程中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比如“天价葡萄案”,我们不能强求一群农民工认识到路边栽植的葡萄是科研院重金培植的科研葡萄,因为从普通人的认识能力与认识程度来看,他们不可能具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因此,在案值认定中应以普通的葡萄价格计算涉案金额,不应该以科研葡萄的价值来计算。结果无价值论者强调的则是行为给法益所造成的实际的侵害结果,注重客观损害,而忽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因素。但是,司法实践中对犯罪的认定和量刑,毕竟是要将主观因素和客观结果结合起来进行考量的。笔者认为,针对行为人的认识错误问题,应当综合考量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区分不同的情况,如应当认识而没有认识的情况、不应当认识或不可能认识的情况,进行差别化处理。涉案财物的实际价值与行为人主观认识到的价值相差悬殊时,对犯罪数额予的认定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情况与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四、犯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
确定财产犯罪数额标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现实问题的需要。
(一)客观认定标准
在犯罪实质解析中,结果无价值论者强调的是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具体到财产犯罪中就是主要看认定的涉案财物数额。从客观主义者的角度来讲,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即是对财产犯罪的对象进行价值评估。对财物价值的确定,面临着对以下几种情况的考量:一是被害人购买该物的价格;二是该物的实际市场价格;三是行为人销赃而获得的实际利益。由于被害人以及行为人具备的知识和所处的环境方面的原因,财物在购入或出售时,往往大于或小于其实际价值,不能准确的反映其实际价值。例如:被害人花10万元买的一件金镶玉器,被行为人盗走,行为人以为可值2 000元。案件审理中,经鉴定,此玉器乃高仿品,仅值600元。那么,对于行为人的盗窃数额究竟应该依照哪个数额进行衡量呢?按照客观认定标准,这里对行为人的盗窃数额的认定,就只能以鉴定的结果为依据。
(二)主观因素的考量
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客观行为是一定的,财物的价值衡量标准也是一定的,问题的关键便聚焦在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及主观故意方面。对行为人主观因素的确定,既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经历、认识能力以及一般人的认识水平。
对犯罪故意的认定过程,追求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的统一,既要看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也要考量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和对行为对象的认识。比如行为人盗窃了一名便衣警察的提包,提包中有一把手枪,而行为人只有盗窃钱财的故意,并无盗窃枪支的故意,则不能对行为人定盗窃枪支罪。因为在这里,行为人存在对象认识错误的可能,他不知道对方为警察。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一名正在执勤的民警的警用包,然后发现里边有警用枪支,却辩解只想盗窃钱财而非枪支,则其辩解不能成立。因为从一般人的理解及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执勤民警的警用包内可能存在枪支。明知存在这种可能的情况下,而放任实施这种行为,则其行为已符合盗窃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而非普通的盗窃罪。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况:行为人所认识的或者实际获得的财务价值,与该项财务的实际价值相差悬殊,大大超出了人们所能接受和认识的范围。对于这种情况,则应从一般人的认识角度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要素。
由于不同个体的知识水平、生活经历、认识能力存在差异,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就需要考量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如果只是依据客观认定标准,不考虑主观认知因素,其结果往往也会破坏公平原则。
(三)地区经济水平差异问题
对于财产犯罪的入罪数额,刑事立法中通常有2种立法模式:一是采取确定的数额予以规定,达到规定数额的即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二是对犯罪数额只是概括性的规定一个范围,具体的定罪数额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再确定。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刑事立法对于财产类犯罪的入罪数额,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模式,而是只进行概括式的规定。具体的入罪与量刑数额,由各地高级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体现司法实践差异中的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财产类犯罪的入罪数额与量刑数额确定权下放到了各省市高级法院,结果对于 “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规定就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各地规定的具体数额标准有差别,是正常的;如果没有差别,反倒不正常。但是,各地制定这些具体数额标准时,必须遵循统一的原则和程序。笔者认为,不仅要从宏观上考虑经济总量,更为重要的是还必须从微观层面考虑地方的社会人均收入水平,比如上个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具体数额的确定,应该是经济、社会、法学等多个学科领域专家学者共同参与进行综合考量的结果。
五、结语
目前,财产类犯罪具有普遍性、常发性的特点,其犯罪方式也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因此财产犯罪认定过程也面临许多新的问题。首先,财产的范围在扩大;其次,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标准,也需要与快速发展的社会经济水平相适应。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入开展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刑事司法领域的定罪量刑将愈来愈缜密、细致。对于财产类犯罪而言,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也将更加客观、合理、透明。
[1]杜鸿波.财产犯罪数额问题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2]赵秉志,等.侵犯财产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2-33.
[3]陈洪兵.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53.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