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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兼论刑事速裁程序与轻刑快审程序之异同

2015-02-20

关键词:速裁刑事案件法律援助

石 魏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一庭 北京 100007)

·法学研究·

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兼论刑事速裁程序与轻刑快审程序之异同

石 魏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一庭 北京 100007)

在部分地区试行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实践中节约了司法资源、提升了诉讼效率,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过窄,被害人权益保障不完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职责不明,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无惩戒措施,庭审流程不明确等。对此,文章提出了具体的措施,为刑事诉讼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刑事速裁;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效率

为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升刑事案件的审判质效,满足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新期望,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及司法部也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安排部署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标志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已付诸司法实践。这对于推动我国刑事法律的完善、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确保司法公平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我国从2007年已经开始试行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在某种程度上是刑事速裁程序的先导,两者在适用范围、程序、审限等方面都存在相似之处,刑事速裁程序是在完善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诉讼程序,满足司法需求。结合近一年的司法实践以及从各地反馈的数据,可以看出一方面刑事速裁程序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实发挥了重要的效用——繁简分流、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还存在诸多的问题。本文针对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的建议,以期为完善刑事诉讼尽绵薄之力。

一、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意义

1.提升诉讼效率,化解案多人少难题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贫富差距不断加大,引发众多的社会问题。伴随而来的违法犯罪也有所增多,尤其是劳教制度废除后,一部分本可以通过劳教处理的案件也进入刑事审判程序,轻微刑事案件大大增加。另外,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提升,自诉案件也不断增多,案多人少的矛盾不断激化,已严重影响到司法机关功能的正常运转。

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庭审过程中不需要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判决书具有固定格式,且送达时间不受限制,可以大大缩短审限,大幅度提升诉讼效率,从而化解案多人少的难题。

2.繁简分流,优化资源配置

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不但要处理一些简易轻微案件,还要处理众多疑难复杂的案件,对难易程度不同的案件进行分流可以保证司法资源向重大、疑难案件的倾斜,从而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既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也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罪责刑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3.维护当事人权益,提升息诉服判率

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羁押时间过长,极易发生交叉感染的情形,并可能因为案件数量过多,造成羁押时间过长,出现“关多久判多久”的情形。通过刑事速裁程序快速对案件进行审理,一方面在惩治被告人的同时保障其利益,避免羁押时间过长;另一方面还可以及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弥补被害人所受的损失,抚慰被害人的心理创伤。

刑事速裁程序中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可以减少或避免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实现轻刑轻判,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并提升息诉服判率。

二、刑事速裁程序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异同

自从2007年最高检发布《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后,北京、河南、江苏等地公检法联合出台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相关规定。结合北京市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相关规定及实施情况,笔者对这两种程序进行比较分析:

1.两者的相似之处

第一,审限短。刑事速裁程序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审结;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要求案件受理后十日内审结。两者的审限不仅大大低于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也远远低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可以尽快审结案件,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第二,适用范围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两者都适用于一些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如盗窃、危险驾驶等,适用范围具有一定的重合性。

第三,程序简略。两者在审理过程中都省略或简化了一定的程序内容。如刑事速裁程序无需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仅需简要出示证据。

第四,都是独任审理。由于案情简单,两者都是独任审判。

第五,被告人都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被告人在最后陈述时,可以针对案件本身或者就自己的思想认识、希望、请求向法庭进行陈述。

第六,社会效果好。两者的共同特点是息诉服判率高,上诉率低,被告人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满意率高,二审改判发回率低。

2.两者的不同之处

第一,适用范围不同。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于盗窃、危险驾驶等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的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适用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后者适用的范围更宽。

第二,审限不同。前者的审限更短,一般要求在七个工作日内结案,而后者一般要求十日内结案。

第三,庭审程序不同。前者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后者必须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可以简要出示证据。

第四,法律依据不同。刑事速裁程序的法律依据在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的相关规定,两年试点成功后,将纳入刑事诉讼法。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发布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及各省市出台的相关规定。

第五,公诉机关提交的材料不同。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提交的材料如起诉书中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并提供犯罪嫌疑人的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等材料。另外,起诉书可以简化。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案件提交的材料与简易程序相同,对于涉及社区矫正事宜的案件,则由检察院、法院委托司法局对被告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

第六,不公开审理案件不同。刑事速裁程序不公开审理案件除了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还包括被告人以信息安全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不公开审理案件仅适用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公开审理案件。

第七,裁判文书格式不同。刑事速裁程序使用的是格式裁判文书,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则是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使用不同的裁判文书。

三、司法实践中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的问题

1.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过窄

为了充分发挥人道主义精神,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将符合缓刑条件的,一律宣告缓刑。但刑事速裁程序却没有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没有对老年人、孕妇犯罪展示人文关怀。另外,刑事速裁程序将适用范围限制为法定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但我国法定刑的界分没有一年的界限,仅仅以一年为分界线且仅限于几类案件,不利于案件的分流和及时惩治犯罪。

2.被害人权益保障不完善

传统的国家追诉的刑事司法更加关注的是刑罚权的行使,被害人的相关权益由国家代为行使,致使被害人的诸多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1],其既无权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也无法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提出抗诉。我国刑事立法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严重滞后于司法实践。《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仅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而对被害人的权益却缺乏相关规定,并且被害人没有上诉权,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严重缺失。

3.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审判流程不明确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是审判前需要做哪些准备工作,庭审过程中需要审查哪些内容,如交代哪些诉讼权利、如何交代诉讼权利,是否出示证据、如何出示证据,哪些流程可以省略,哪些可以简化,缺乏明确的规定。

4.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地位和作用不明确

设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其承担什么样的职责,担任什么样的角色,是否需要阅卷,在庭审过程中行使哪些权利,主要对被告人提供哪方面的协助,都缺乏明确的规定。

5.开庭审理模式滞后

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审限短、案件多,需要充分优化资源配置,但现阶段,分散由不同法官对刑事速裁案件进行审理缺乏效率,并且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情形的发生。另外,高新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严重滞后。

6.社会调查工作等配套规定存在不足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一方面规定: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八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出公诉的决定。决定起诉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应当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并提供犯罪嫌疑人的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等材料。另一方面要求,司法行政机关一般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审结。《办法》存在的难题在于:要求公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提供调查评估意见存在困难,尤其是交通不便、沟通不畅的偏远地区,社会调查以及在路上花费的时间难免超过试点工作办法要求的时间。并且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时没有明确的惩戒措施。

7.公检法之间以及法院审判庭与法警大队、看守所的衔接配合仍不完善

各个机关基于看问题的角度以及所行使的职能不同,在交接案件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如赃证物的移转、送达方式等,需要各机关相互沟通协调,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审理中形成合力。另外,也要加强法院审判庭与法警大队、看守所的沟通与协调。

四、完善刑事速裁程序之具体建议

1.扩大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

刑罚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遭受一定的损失和痛苦,是国家对犯罪人施行的最严厉的强制方法。因此,适用刑罚要慎重为之,既要保持刑罚的严厉性和惩治性,也要保持刑罚的节制和谦抑性。我国的刑罚体系不仅有轻有重、宽严相济,而且轻重衔接。在我国,根据犯罪的性质、犯罪结果、危害程度等,一般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作为区分轻刑与重刑的界限。其中,我国刑法分则对法定刑的分类主要区分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唯独没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规定。如果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案件作为适用的标准,会产生众多疑难问题:第一,哪些案件属于一年法定刑以下案件,如何认定存在困难。要法官对之进行区分、判断,鉴于各地法官的知识、阅历、看问题的角度不同,主观性太强,难以进行合理的判断。第二,将刑事速裁程序仅限于几类案件,不利于发挥其分流及提升诉讼效率、及时惩治被告人的效用。

因此,建议将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所有案件。这样既易于判断,也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如我国就是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缓刑的前提条件,可见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司法实践之需。

另外,要加强对特殊主体的特殊保护,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及保障人权的本质要求,对老年人及孕妇要予以优待,将其纳入刑事速裁程序的范畴,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及时采用非监禁性强制措施。

2.加强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的不仅是身体上的伤害,还包括精神上的创伤,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案件结果的追求不仅是正义方面的期盼,还包括自身经济方面的赔偿,当其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时,往往诉诸于上访和信访,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既可以有效地提升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还可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其精神需求,从而在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基础上促进社会矛盾的化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对三种情形的被告人赋予了法律援助的权利,而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之一,并且是权益被侵害的一方,在国家公诉的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中,更是弱者,但《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赋予被害人法律援助的权利;同样《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被告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仍旧没有规定被害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不仅面临高额的医疗费用,而且还要面对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工作后生活的后继无力,如果不对被害人权益加以充分保障的话,侵害的不仅是个人及家庭的幸福,还会让人对诉权公正及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产生质疑。为了实现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充分参与,保障被害人权益在事实上的同等实现,不因经济原因或个人条件不同而受到影响,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应赋予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资格。

另外,我国刑事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如果被害人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只能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但检察院因为所代表的利益不同,尤其是其代表国家行使诉权,更多的是关注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缺乏对被害人个人具体利益的考虑,致使被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抗诉期限届满,即使被害人可以提起申诉,但由于申诉的条件比较严格,要么被害人难以提起,要么即使提起,可能需要花费漫长的时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对于已经遭受身体和精神双重创伤的被害人而言,没有诉权的保障,无疑是一种二次伤害。被害人作为犯罪活动中独立的、与被告人对立的对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理应享有对等的权利,建议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事实上,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改革的一种趋势。德国、瑞典、法国、加拿大、意大利等国的刑事诉讼法都以不同的形式赋予了被害人上诉权。[2]

对于被告人以信息安全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笔者建议应征询被害人的意见,毕竟案件的审理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权益,如果被害人能提出具体合理的意见时,应当公开审理。

3.规范刑事速裁程序审判流程

第一,设立刑事速裁程序立案的“绿色通道”。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在案卷上贴上刑事速裁程序的专用标记,提请法院注意。而法院对移送的刑事速裁案件,通过标记提醒后第一时间进行审查受理,并及时转交刑事审判庭,最大限度压缩案件移转时间。

第二,加强庭前的准备工作。庭审前,充分利用现代通信技术,对刑事速裁案件中的检察院、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短信等方式通知和送达。

第三,制作庭审提纲,规范庭审流程。庭审中对被告人的讯问可以简化,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因为起诉书事先已经送达,并且公诉机关在征询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时,也已经告知被告人相关的起诉事实和罪名,简要宣读可以避免对此内容的重复。

庭审过程中,集中对被告人进行权利的告知并征询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直接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等有无异议。刑事速裁程序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对在案证据的质证权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防卫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对在案证据进行审查。为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在庭审中,应结合庭审情况,公诉人直接就适用法律、量刑情节建议简要发表公诉意见,审判人员点明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名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分别进行小结和确认,以体现法庭对案件的审查,破除仅凭口供定罪的诟病。

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后直接转入被告人最后陈述环节。在法庭宣判阶段,法官可以对集中审理的案件集中进行宣判及法律教育。在集中进行法庭教育时,要充分释法析理,为社区矫正等工作奠定基础。为了提升效率,最好三日内送达判决。

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公正,虽然庭审过程中不需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对证据的审核仍旧非常重要,对据以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要点明名称,并在庭审前对证据进行审核,以保证其真实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要追求效率,通过制作庭审提纲,做好案前准备工作,如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于庭前送达被告人,告知并征询其意见。庭审过程中,集中交代诉讼权利及征询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以及申请不公开审理等。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做好庭审的协调及准备工作,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4.准确定位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地位和作用

明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地位和作用是提供法律帮助、充当协助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进行指导和协助,还可为被刑事拘留及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如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另外,对于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或者刑事和解的案件,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参与其中,其作为超脱的第三方,与被告人的沟通更加便利,更容易取得被告人的信服。一方面可以促使一些附民案件的调解或刑事和解的达成,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可以减轻办案机关的压力和风险,消除敌对情绪,提升息诉服判率,减少上访的发生。

在法院审判阶段,应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并可为其收集证据提供便利。庭审前,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就相关法律问题与法官进行沟通;庭审中,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必必须出庭,可以仅出具辩护意见。如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对证据有异议或者提出无罪辩护,则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法院、看守所设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值班室,配备硬件设施,如安装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制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职责范围》并向被告人发放,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人告知值班律师的职责、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庭审前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也需要出具速裁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被告人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并且要确立“立申立指”原则,即法院一经收到被告人法律援助申请,将立即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5.加强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模式创新

其一,成立刑事速裁组,专人审理、集中审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时效短、案件多,建议成立专门的刑事速裁审判组,由年富力强、有一定办案经验、业务水平高的法官与法官助理及书记员组成专门的审判组对之进行集中审理。由专门的法官对此类案件进行集中审理,可以有效提升办案质量及效率,并可使承办人免受其他程序案件的掣肘,从而在繁简分流的基础上,统一刑事速裁程序的裁判标准和尺度,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也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司法公正。

另外,法官助理要做好案前阅卷工作。预先梳理案件焦点,重点协助法官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以及刑事和解工作,并要做好与辩护律师及诉讼代理人、法警大队、检察院、看守所的沟通协调工作。庭审过程中,注重量刑适当,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进行区分,准确地定罪量刑。

其二,采用远程视频法庭审理刑事速裁案件。刑事速裁案件数量多,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为有效解决案件数量多、法警提押路程远、任务重且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进一步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便利被告人进行诉讼,建议采用远程视频法庭审理刑事速裁案件。这样做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提高诉讼效率,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看守所一般都安置在郊区,路程遥远,将被告人提押到法院进行审理,难免舟车劳顿,而且被告人患病时,长途跋涉不利于其身体健康。采用远程视频法庭,一方面可以节约法官精力,使之集中办案,提高法庭审理的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还可以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第二,便捷社会监督,拓展法制宣传渠道,加强人民群众对法院案件审理工作的认识。通过远程视频法庭对刑事速裁案件进行审理,可以让普通群众更加便捷、直观地审视司法,加深对法律问题的认识和理解,有利于加强监督,起到司法公开的良好示范作用,为法制宣传教育铺就更为广阔的道路,从而更好地实现依法治国的使命。

第三,有效减轻法院押送的压力和风险。囿于法警人数有限,人力资源保障不足,提押压力与风险都不容小觑。远程视频法庭的使用则可以在最大限度上减轻押解压力,同时也可以降低被告人脱逃的风险,保障庭审的正常进行。

6.建议将社会调查工作提前并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惩戒后果

鉴于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案件的特殊性,被告人被判处缓刑或者管制的可能性比较大。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可能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案件,检察院需要随案移送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居所和生活来源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家庭帮教条件、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和被害人的意见、拟禁止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检察院对于刑事速裁案件是否提起公诉的期限仅为八个工作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在五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在发展并不均衡的中国,尤其是交通不便、沟通不畅的偏远地区,如此短的时间内形成调查评估,恐怕难以实现。对此,笔者建议将社会调查工作提前。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在看守所羁押,还是被取保候审,应由公安机关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一并随卷移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的案件,则由人民检察院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这样可以最大化地节约时间,提升效率。

另外,对于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涉及社区矫正的情形,需要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但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社会调查评估具有何种后果。司法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迟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以及不履行社区矫正职责的情形时有发生,对于案件的审结以及履行带来严重的隐患。建议立法或者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怠于调查评估的惩戒措施,提升其责任心,加强法检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配合衔接。

7.加强公检法以及法院审判庭与法警大队、看守所的沟通与协调,形成合力

其一,要加强公检法之间的协调配合。如在政法委的协调下,公检法建立联席会制度,建立侦查、起诉、审判的快速联动机制,定期对刑事速裁程序案件进行协商。针对刑事速裁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沟通,不断解决各个诉讼阶段交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就赃证物移转、裁判文书送达、罪犯执行交接等工作进行协商沟通。

其二,加强法院内部部门以及法院与看守所之间的配合。法院要加强审判部门和法警大队以及看守所之间的配合,如建立专门的法警大队送达队伍;看守所安排专门的房间并配备硬件设施,为在看守所开庭提供场所、设施以及其他便利。各个部门精诚合作,共同提升刑事速裁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

对刑事速裁程序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要发挥刑事速裁程序的优势,限制其不足,以最大化地发挥其效用,相信在两年试行后,刑事速裁程序将得到很大完善,必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的效用。

[1] 石魏,李文博.对新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和解制度的解读[J].河南工程学院学报,2014(4).

[2] 石时态,张坤世.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之反思与完善[J].中国刑事杂志,2010(12).

[责任编辑 刘 瑜]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Perfection Suggestions of Criminal Immediate Judgment Procedure——Also on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Criminal Immediate Judgment Procedure and Quick Trial Procedure of Minor Criminal Cases

SHI Wei

(People’sCourtofDongchengDistrict,Beijing, 100007,China)

The trial immediate judgment procedure of criminal cases practiced in some areas has saved judicial resources and improved the efficiency of the lawsuit. But some problems arise accordingly like: too limited the application scope;imperfect protection of victims’ rights and interests;obscurity in legal aid lawyers’ responsibilities; no disciplinary measures for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negative act; ambiguity in trial procedure and so on.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specific measures, expecting to provide some reference for the perfection of the system in practice.

criminal immediate judgment procedure; quick trial procedure of minor criminal cases; efficiency

2015-06-02

石魏(1982—),男,法官,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区域刑法。

DF738

A

1672-8505(2015)06-004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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