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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会法律概念的厘清

2015-02-20周龙杰

关键词:商事商会界定

王 芳,周龙杰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

一、商会法律概念研究现状及必要性

(一)商会法律概念研究现状

近年来,随着国家提出要将政府职能逐步向社会组织机构转移、实现社会管理的多层次化治理,商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法学界对于商会的研究亦如火如荼。学者们对于商会相关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商会制度的构建、商会的权利义务及商会职能等方面。但是,我国学者对于商会的定义和性质等基本概念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显然,在商会的法律概念这一基本问题尚未清晰界定的情形下,对商会权利义务及功能等进一步问题进行研究缺乏理论支撑,就如空中楼阁,摇摇欲坠。纵观各学者的研究,对于商会的法律概念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在承认商会概念模糊情形下进行相关研究,即对商会的法律概念不予研究而直接承认商会法律概念尚未确定进而对商会的权利义务创设等更深层次的问题进行研究。比如,在已有关于商会的研究文献中,“商会”这一概念往往与“行业协会”不做细致区分,而是依照行文的需要相互替代使用,因此,出于对研究文献观点的直接引用和述评的方便,本文将会交叉使用“商会”、“民间商会”和“行业协会”等术语。[1]研究不仅未对商会的概念加以界定,还将商会与行业协会作为替代概念不加区分而混淆使用,在商会具体概念模糊的基础上对商会的其他问题进行研究显然不具有可采性。如果商会的法律概念这一基本问题没有确定,对商会的权利义务的创设,或者空谈立法又有什么作用呢?权利的客体或者说法律的调整对象不确定,那么权利只能是空权利,法律也只能是一纸空谈。

第二,对于商会的定义过于片面、简单,缺乏严谨性和专业性,难以在法律意义上使用。例如,《辞海》对于商会的释义如下:商会是商人为了维护其利益而组成的团体。显然,这一简单概述既缺乏法律术语的专业性,又不具备严谨性和内容的详实性,难以将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商会与其他社会组织相区分,实难为商会法律内涵的界定所采用。也有观点认为商会是“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并为其服务、咨询、沟通的民间性社会中介组织”。[2]这更强调经济意义或者是社会管理层面上的商会内涵,对于法律层面上的商会来说缺乏专业性,不具备法律术语的特点,也难以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会概念所采用。

第三,对于商会概念的界定缺乏严谨性,前后矛盾,使得相关理论研究举步维艰。著名学者肖海军认为“商会是由商事主体依法自主设立的民间性、自治性、规范性、服务性和非盈利性的社团法人组织”。[3]并将我国的商会体系划分为: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全国性行业协会。笔者认为,该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第一,前后矛盾。其定义中强调突出了商会的自主性与自治性,但在其体系划分中又将国家机关——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作为商会体系中的一员,作为国家机关的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是一个具有半官方性质的机构,其职责在于管理商会或者其成员,以维护国家整体商事交易的秩序,促进商事交易。第二,其商会划分体系中仅将全国性及国际性的商会纳入其中,而大量的地区性的商会被排除在外,这显然不合理。

(二)商会法律概念研究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在对商会的法律研究中,商会法律概念的界定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笔者认为,商会法律内涵的界定是进行商会相关法律研究的基础。当然,我们强调对商会概念的研究,并不是将法律研究仅仅局限于概念研究,片面、机械地死抠法律概念,而拒绝对其实质问题进行研究。笔者更主张在厘清相关法律概念的基础上再对其具体理论问题、实践问题和发展问题进行研究,以为其提供扎实的理论根基,使得研究系统化和体系化。研究商会的法律概念,其必要性在于:

首先,我国商会法律研究现处于初步阶段,商会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无疑是陌生的,对于商会这一新生儿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内涵界定,不仅是国家将商会纳入管理规范的必要步骤之一,也有利于增进人们对商会的认识,更有助于促进商事交易,维护商事交易秩序。商会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我国市场经济虽然发展快,但是起步晚,现代意义上的商会的产生很大意义上不是自生的、内发的。因而,尽管商会的前身——行会等内生于古代,但是现代意义上的商会,尤其是法律范畴内的商会对人们而言还比较陌生。对商会的法律概念达成一致的认识,现阶段能为民众对商会的法律认识提供一定的指导。

其次,只有在对商会的法律概念这一基本问题进行清晰界定的情形下,对商会权利义务、自治权等具体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或者试图对商会制度研究才具有理论支撑。如果没有清晰界定,势必会出现理论上的困境,学者容易难以自圆其说,甚至出现前后矛盾的窘境。对于基本的理论问题弃之不顾,而仅着眼于将商会体系话、制度化甚至于动不动就提出立法完善措施,显然不具有任何实践意义,难以对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中的商会发展问题提供任何有意义的理论支撑,权利的客体或者法律的调整对象不确定,那么权利只能是空权利,法律也只能是一纸空谈。

再次,商会的法律概念尚未进行清晰界定的情形下,学者们在与域外法进行比较研究时容易出现概念混同的情形,从而难以与域外的商会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使得对商会制度进行域外比较法研究的价值不复存在。我国的大多数学者,只是盲目地将我国的商户等同于德国的“工商会”、日本的“商工会议所”及法国的“商会”,而不顾因各国商会制度的范式、各国国情的不同而商会内涵必然不同之情势。这样的比较法借鉴具有实用性的可能不大,这使得对商会制度进行域外比较法研究不再具有价值。

最后,对商会法律范畴的界定有助于促进商会的发展,使得商会更好地发挥其保护会员整体利益和维护商事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功能。商会是政府和企业沟通的桥梁,厘清商会概念等基本问题,可以为商会职能的发挥提供理论上的支持,为与商会相关的司法实践问题提供理论指导。

二、现今各国商会法律范畴的界定

商会法律范畴的界定应当参考该国的具体国情及所归属的具体商会制度。商会作为一国社会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受到该国政治制度、经济形态、社会历史文化及历史等因素影响,因而必然会形成各具本国特色的商会制度发展模式。肖海军老师认为从国家权力与民间权利的相互契合关系来分析,商会制度主要有以存在于英美为代表的商会自治本位的自治型商会制度、以德法为代表的社会管理本位的国家主导型商会制度、以日本为代表的国家规制与商会自治结合型商会制度以及以主要社会主义国家为代表的行政管理本位的半官方型商会制度等四种主要的制度模式。[4]

(一)自治型商会制度国家商会法律范畴的界定

英国和美国是以商会自治为本位的自治型商会制度,其核心在于商会享有完全的自治权,诸如:商会的成立完全由会员自主自愿为主,商会享有完全的自治权,政府不能以制定单行法的形式对商会内部事务加以干预,商会内部事务由商会内部章程或者是商会制定的自律性规范管理。英国是商会出现最早的国家之一,英国没有商会法,其法律依据主要为1985年《公司法》。根据《英国公司法》,其商会组织是由企业自发、自主、自愿成立并代表其利益,负责协调本行业、本地区工商业的经济利益及与外部的利益关系的独立的非盈利、非党的组织。

(二)半官方的商会制度国家商会法律范畴的界定

以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实行以行政管理为本位的半官方的商会制度,这一商会制度模式有以下特点:商会的成立与入会具有一定强制性,基本上不以成员自主自愿为基础;商会基本没有自治权,政府对商会内部事务基本上全面包揽、监督和干预;国家通过单行法律对商会进行全面的管理和监督。苏联的商会实质上已经是半行政性的组织,商会不仅由国家管理,而且是基于国家命令管理会员的。

(三)国家主导型商会制度国家商会法律范畴的界定

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建立了以社会管理为本位的国家主导型商会制度。其核心在于国家主导与干预,比如:商会的成立与入会不完全取决于成员的自主自愿,政府有权对商会内部事务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德国的商会实质上具有一定的半政府性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一些由政府转移的职能。法国《商会法》中明确规定商会是政府部门中代表各自管辖区工商界利益的机构,它们是公立公益组织。

(四)商会自治与国家管理相结合的商会制度国家商会法律范畴的界定

日本实行的是商会自治与国家管理相结合的商会制度,其特点在于:商会的成立以会员自主自愿为基础,但规定特定的强制人会制度;商会有一定的自治权,但政府对商会内部事务有权进行必要指导和监督。日本《商工会议所法》等单行法专门对商会进行调整。其商工会议所实质上是由商工业者自愿入会和特定商工业者强制入会的旨在谋求一定区域商工业全面发展,增进社会一般福利事业而设立的法人。

三、我国商会法律范畴的界定

我国商会现在主要包括完全由商主体自主自愿依法而建立的旨在维护成员共同利益的商会和由国家设立的半行政性的社会团体商会。根据我国商会的发展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在商会的发展模式上更适宜借鉴日本的商会自治与国家管理相结合的商会制度,对商会的自治权予以确认,但是给与适当的限制,即由政府直接或者间接对商会进行必要的监督与管理。因而,对于商会法律概念的界定就不能一味的鼓吹入会方面的完全自主自愿;对于商会内部事务的管理,不能由商会完全自治、自主管理,应当给与国家必要指导和监督一定的空间;应该积极支持国家修订商会专门法律法规,由法律对商会进行规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我国商会法律概念的界定应当分为广义上的商会法律范畴和狭义上的商会法律范畴,具体如下:

(一)狭义上的商会法律范畴

狭义上的商会主要是指公司等商主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自愿设立的旨在维护成员利益和促进商事交易的社会团体组织。

狭义上的商会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入会上完全由会员自主自愿。第二,商会享有自治权,有权依据商会内部章程或者商会其他规定对商会的内部事务进行自主管理。第三,服务性,即商会是服务性的机构,旨在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等方面的服务,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商会成员的利益,促进商事交易。也就是说狭义上的商会将那些具有行政色彩的半官方性质的所谓的商会排除在外。

(二)广义上的商会法律范畴

广义上的商会应当界定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旨在维护商会成员利益、促进商事交易秩序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其主要包括以下两类:第一,完全由商主体自主自愿依法而建立的旨在维护成员共同利益、促进商事交易的商会;第二,由国家基于转移行政职能而设立的半行政性的社会团体,其目的在于维护商事交易秩序,维护商主体的整体利益的商会。

广义上的商会的特征主要包括:第一,服务性为主,管理型职能为辅。即商会设立的初旨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保护会员的利益,但是如上所述,我国还存在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等半政府性质的商会,其承担着一定的政府管理职能。第二,商会享有自治权,但由政府管理进行必要的限制。即商会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其自治权,同时政府对于特定事项给与指导与监管。

在厘清商会的法律范畴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商会的理论研究应在明确广义和狭义的商会的法律概念的基础上,研究各类商会的性质、法律地位和设立条件,并就如何更好地发挥尚不具备行政职能的商会参与地方经济建设及行业发展、维护其成员合法权益等功能作更多的探讨,还应就如何充分发挥具有行政职能的商会的作用做充足的研究,从而更好地发挥其维护经营者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以及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功能。

[1] 冯巨章.商会的性质与治理:近期文献的研究进展[J].经济问题探讨,2010(8):120.

[2] 张科,蓝海林.商会的概念界定与理论解释[J].商场现代化,2006(16):66.

[3] 肖海军.论我国商会制度的源起、演变与现状[J].北方法学,2007(4):55.

[4] 肖海军.西方国家商会组织的源起与制度范式之比较[J].中国商法年刊,2007: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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