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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两国著作权保护法制的差异及原因探析

2015-02-14谢明俊

玉林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法制条约

□谢明俊

(玉林师范学院 学报编辑部,广西 玉林 537000)

中美两国著作权保护法制的差异及原因探析

□谢明俊

(玉林师范学院 学报编辑部,广西 玉林 537000)

中美两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在著作权性质、著作权保护范围、著作权立法的速度、著作权限制、著作权保护水平等方面均有很大的差异。造成这种差异的直接原因是:一、法律体制传统不同;二、著作权制度的历史和立法时间不同;三、对待与著作权相关的国际条约态度不同。同时,中美之间这种差异的形成也有一些间接原因:一、政治制度不同;二、经济发展水平和利益不同;三、社会文化和著作权价值观不同。中美之间只有加强交流,增进了解,才会促进彼此之间的合作,从而促进两国出版事业的发展。

中美;著作权保护法制;差异;原因

我国加入WTO以来,中美贸易的迅速发展,双方目前互为对方的第二大贸易伙伴。[1]与此同时,双方之间贸易摩擦也大大增加,著作权贸易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中美贸易,对双方经济发展产生了不可忽视的负面作用。研究中美著作权保护法制的差异及其原因,可以加深中美两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了解和认识,更全面、多角度去分析和理解双方产生纷争的根源所在,为从我国的角度去选择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对策提供理论参考。

一、中美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不同之处

(一)著作权性质不同。美国著作权法①美国著作权法在保护的标准、范围、内容和保护措施等发展方向与国际条约基本一致,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的对接为美国出版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人文环境。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②也认可著作权是私权的观点,同时又规定了作者可以是单位和组织,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或组织,都可以成为著作权人,从而享有著作权。在司法实践中,著作权是“集体财产”还是“私人财产”有时难以明确界定。

(二)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不同。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范围的阐述并不完整,尤其是对相关权利、未披露信息、集成电路设计及科技新产品等应该怎样纳入著作权保护,立法还不完善。在数字化时代,对作品法律地位的确立与保护,对网络世界中著作权人、使用人权利等均没有特别周全的法规。而美国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已包含所有具备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为促进信息技术的发展,及时扩大保护范围,将数字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框架。

(三)立法速度不尽相同。美国从建国时起,各州就开始制定著作权法,至今已有超过210年的历史,而且著作权保护的历史从无间断。但直到1955年,美国才加入保护水准较低的《世界著作权公约》,此后在1989年,美国才最终加入保护水平最高的《伯尔尼公约》。20多年来美国的立法速度明显加快,立法完善程度明显提高。中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构建起步比较晚。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著作权保护的相关立法速度并不快,甚至由于历史原因而出现过停顿。我国仅用十几年时间就完成了许多国家几十年乃至上百年才走完的著作权发展历程,使我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有法可依,大大缩短了我国与发达国家在此领域的差距。国内立法、执法的速度以及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步伐都很快。经过多年的努力,著作权保护的体系建设已较为完善,在著作权的国际保护配套立法方面,中国正以实际行动向国际化规范靠拢。

(四)在著作权限制方面不相同。我国《著作权法》在权利限制问题上与TRIPS协定③还有很大差距。比如我国立法对强制许可、合理使用范围的相关规定和TRIPS协定还有一些冲突;在著作权、邻接权限制方面对两者没有分别规定,反观TRIPS协定,对著作权的限制明显比对邻接权的限制更多。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扩展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著作权立法质量有了突破性的进步。事实上,美国著作权法在保护力度方面已经超过WCT和WPPT两个国际版权条约④,并对国际著作权保护法制产生了重要影响。

(五)著作权保护水平不相同。在二战结束后的数十年间,美国出版业的发展非常迅速,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水平提升也很快。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1989年)之后,其著作权法律体系与国际条约正式接轨,开始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条约,并推动国际著作权条约向利于本国的方向发展。中国著作权保护水平相对美国来说还不高,在著作权立法、执法等方面与美国存在差距,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环境。

二、中美两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

(一)直接原因

1.中美著作权法各自的法律体制传统不同。当前法学界对各国的著作权法制传统还是划分为大陆法传统和普通法传统两种,其中大陆法传统比较注重作者在发展文化中所起到的关键性作用,强调人格权的保护,并依此确立以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为主的著作权理念。中国著作权法属于大陆法传统,以制定法为主,面对科技的超速发展,容易出现相应法律的滞后性。中国文人向来崇尚的是“文以载道”⑤,文以扬名,而轻于言利、言商。

与中国不同,美国著作权法属于普通法传统。美国建国前曾作为英国的殖民地长达100多年,其著作权法律体系就受英国法影响,美国民众也自然而然地接受了英国的著作权法律传统,英国的普通法最终成为美国法的基础。英美著作权法的思想基础同为“经济价值观”,体现的是英美传统文化中“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利理念,都是出于经济上的考虑而制定著作权法。

2.著作权制度的历史和立法时间不同。首先,中美两国著作权制度历史的时间长短不同。中国作为一个国家历史悠久,但著作权制度的存在的时间比较短,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规是1910年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距今时间也只是百年出头。美国1776年建国,距今只有233年,是一个历史相对较短的国家,但建国之初就开始制定著作权法,第一部全国性的著作权法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中美两国的国家历史与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在时间上反差巨大。其次,两国著作权法制的发展进程不同。中国著作权法的发展过程曲折、不连贯且更替频繁,直至20世纪90年代才真正恢复著作权法律制度,并开始不断完善。而美国自从1790年制定第一部著作权法之后,著作权保护的历史从不间断。再次,两国承担国际著作权保护义务的过程也不同。中国著作权法制历史不长,但恢复著作权制度1年后,就加入了《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短短数年,就从一个著作权保护水平偏低的国家发展成了保护大国。而美国尽管著作权法制确立已有二百多年,却一直把自己当作不发达国家,不肯承担国际著作权保护义务。美国曾被认为是世界上盗版最严重的国家。1955年,美国加入当时保护水准较低的《世界版权公约》,直到1989年,出于维护自身经济利益,美国才加入了保护水平较高的《伯尔尼公约》。

经过二百多年的法制建设,美国国民的法律意识远远高于我们。随着中美著作权保护交流的增加,趋同因素有所增多,两国的著作权立法都在向国际标准的方向发展。然而,如果忽略两国不同的著作权法制史,双方在著作权领域的矛盾和冲突仍然不会减少,甚至可能更多。

3.中美两国处理国际相关条约的态度不同。中国已经建立了著作权法制,加入不少相关的国际公约、国际组织。中国著作权法适用“国际条约优先”的基本法理。[2]当国内法和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有冲突之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美国将参加的相关条约和国会立法都被视为仅次于美国宪法的法律,但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将其国内法效力置于国际条约之上,规定了若国际条约规定与美国法发生冲突,优先适用美国法。

中美在处理著作权相关条约方面的做法迥异[3]。美国着力使国际公约按自己的意愿改进,将本国的著作权法制理念推向全球。当国际著作权条约违背其意愿时,美国会保留其不遵守条约的做法,甚至可能动用国内法对损害美国著作权利益者实施单方面制裁。而中国在构建符合国情的著作权制度的同时也尊重相关国际条约,使国内的著作权立法与国际有关条约的规定基本一致。

(二)间接原因

1.政治制度不同。美国是实行三权分立的总统制国家,三权分立和联邦制构成了美国法律制度的最大特征。从形式上看,他们的民主化程度较高,但是这些国家的法制大都不够完善,人治倾向非常明显,因为他们的财政、外交、国防等等一系列政策完全取决于谁是总统。在总统换届时,政策会发生较大变动,甚至引发社会动荡。美国的司法渊源属于英美法系,审理案件大都采用类推的办法:参照历史上最为类似的案件的审判结果,注重经验、感觉,由法官来定夺,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理中,法官“造法”。而中国的政治制度是单一制,国人对著作权保护的概念相对还感到比较陌生。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的是成文法,法官对案件的审理须遵照成文法的规定,经验可以帮助领会有关规定,法官自己却不能“造法”[4]。在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法官首先要找出现行的成文规定作为判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不是判例,但有相应的指导作用。

2.经济发展水平和利益不同。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出口能力增强,与美国有了贸易的顺差,这并不是美国乐意看到的事实。美国认为中国经济的发展得力于采用外国技术,是侵犯别国知识产权的结果,因此时常要求中国强化著作权保护,从而维护其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中国经济虽然有了很大的发展,可是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还是显得贫困和落后,技术还是需要进口,要购买他国的技术必需花大量的外汇,而美国则是技术出口大国,必然和中国的经济利益不一致。两国的经济基础不同,作为上层建筑的著作权保护法制产生巨大差异也就成了必然。

3.社会文化和著作权价值观不同。美国文化崇尚个人的权利、个人的价值和个人的自由。在美国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中,认为著作权的实质是复制和传播作品的权利,是保护作品传播的充分实现,强调的是著作权的商业目的,著作权的价值支撑点是构筑在“财产价值观”的理念之上,在立法内容上也多从有利于商业贸易的角度考虑,淡化作者的精神利益,强调著作权的单一财产性质。

我国传统对于著作权的理解与作为商业社会的美国存在很大的区别,著作权被归为文教事业的范畴,著作权法规、政策也被当成是管理社会文化事业、规范相关市场的工具。中国与外国的著作权关系一般都通过文化协定来解决。相反,“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美国人的至上原则,其著作权立法的动机是为了协调创作者和社会的经济利益关系,主要是维护作者的经济权利。国际著作权保护在美国被看作贸易事务,并由商务部分管,国际著作权争议主要以贸易谈判的方式去解决。

三、结论与启示

“在世界经济发展的今天,知识产权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并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新兴技术如信息产业尤其需要知识产权的保护”[5]。在数字化时代,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作用将日显重要[6]。中美著作权法制的差异是巨大和无法避免的,要解决两国之间长期存在的国际著作权争议,最重要的是要相互尊重和了解,促进两国的文化交流,真正做到和而不同,互信互惠,逐步消除因无知而带来的敌视。没有交流和对话,也就难以实现真正的认识和了解,就不会有真正的协调与谅解,共同发展就只能是空谈。过去两国由于相互缺乏往来与了解,互相敌视、排斥,是不懂务实的表现。促进合作,共同发展才符合两国人民的利益。中美在很多领域有差异,在很多事情上有分歧,但两国经济互补性也很强。中美两国的著作权法制各有特色,各有所长,都在本国经济的发展中起到了重大的推进作用。在发展中美两国的合作关系时,需要处理好知识产权制度中或大或小的摩擦,只有在相互包容和谅解的前提下,才可能和而不同地将问题解决好,从而更好地促进双方的友好合作。 ■

注:

①第一部美国著作权法是于1790年制定的。在美国,规范著作权的法律主要有:1790年著作权法;1976年著作权法;1998年著作权期间延长法案(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1998年数字千年著作权法;2005年家庭娱乐和著作权法。

②我国《著作权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③Trips协议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终法律文件之一,是WTO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Trips协议的达成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妥协的结果,协议共有73条,对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标准、实施和知识产权权利的维护程序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Trips协议是在我国产生重要影响的国际条约之一,它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

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通过这两个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于2002年3月6日生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于2002年5月20日生效。2006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并做出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决定。2007年3月6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式递交加入书。6月9日在中国正式生效。

⑤“文以载道”的艺术命题是宋代古文家周敦颐提出来的。他在《周子通书·文辞》中说:“文所以载道也,轮辕饰而人弗庸,涂饰也。……”其实“文以载道”的思想,早在战国时《荀子》中己露端倪。

[1]刘洪.中美贸易的迅速发展 使两国经贸合作互利共赢[N].金融时报,2009-09-07.

[2]张广良,芮松艳.TRIPS协议及相关国际公约在我国的适用[J].知识产权,2007,(17).

[3]中国知识产权网.透视当前中美知识产权问题[EBOL].2006-07-03,http://www.sipo.gov.cn/sipo 2008 / mtjj/2006/200804/t20080401_362193.html

[4]崔国斌.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J].中国法学,2006,(1).

[5]徐小敏.知识产权保护是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美国商业部副部长、专利商标局局长接受记者采访[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0-10-20.

[6]马少杰.数字技术环境下著作权相关权能的解读[D]. 中国政法大学学位论文,2012.

【责任编辑 吴庆丰】

On the Differences and Causes of Sino-America Copyright Protection Legal System

XIE Ming-jun
(Journal Editorial Dept., Yulin Normal University, Yulin, Guangxi 537000)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copyright protection legal system share significant differences in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pace of legislation, copyright restrictions, the level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etc. Direct causes for the differences include: first, the different legal system tradition; second, different history and establishing time in copyright legislation; third, different attitudes on copyright-related international treaties. There are also some indirect causes: first, different political systems; second level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different interests; third, different values on socio-cultural and copyright.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are able to promote mutual cooperation only by strengthening exchanges, enhance mutual understanding, and facilitate the development of publishing industry of the two countries.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copyright protection legal system; difference; cause

G237.5 ;DF971

A

1004-4671(2015)04-0101-04

2015-05-21

谢明俊(1968~),男,广西博白人,玉林师范学院学报副编审。研究方向:编辑学、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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