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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问题研究
——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背景

2015-02-14□曹平,杨

玉林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机关决策行政

□曹 平,杨 鹏

(1.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广西 南宁 530022;2.广西财经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3)

我国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问题研究
——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背景

□曹 平1,杨 鹏2

(1.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广西 南宁 530022;2.广西财经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3)

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作为一项制度的确立主要针对长期以来因为行政机关的过失决策导致的损失得不到追究或者追究不力的现象,但是是否能够真正在实践中得到落实,如何去有效落实还是一个亟待研究和完善的课题。文中拟从理论着手,问题意识出发,对该制度的理论完善与实践运用提出了简单的看法。

重大决策;行政责任;终身责任;责任追究

20 14年10月20日至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在北京召开,这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该《决定》的第三点“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中的第(二)点“健全依法决策机制”中明确提出要“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这标志着我国行政主体行政责任的严格化、法治化与终身化,但对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相关理论问题及如何完善,目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在探索之中,据此本文试探索之。

一、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

理论是实践的先导,是实践的指南,十八届四中全会将“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提出,体现了我党对其重视,虽然以前有此类似规定,但并未有此次突出与明确,因此,要想得到有效的贯彻与落实,必须理论先行,明确内涵,把握历史,抓住现实背景。

(一)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涵义

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作为一项制度的提出其意义重大,要对其涵义准确理解就要先准确理解重大决策的概念。从“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在《决定》所处的位置①可以看出,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是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决策错误所应当追究的责任,因此,可以说“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即为“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简称,重大决策也称之为重大行政决策。那么何为重大决策,按照肖北庚教授的观点,重大决策就是指“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密切关联、社会涉及面广、对一定区域发展具有全局性、长远性的由政府作出决定或选择的重大政务事项,是政府的重要职责”[1]。而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包括对此决策负有主要职责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人员在做出这一重大决策过程中,因为其“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进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且这种责任不因责任人员职务变迁免除、也不因责任人的岗位调整而分离,将会承担终身责任,终身有受到追究的可能,这种责任追究方式通过一定形式将其制度化即为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历史沿革

虽然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是这次《决定》中明确提出的,但是并不能否定重大决策责任在我国实践不存有过。从其历史发展来看,这一制度是西方民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但事实上在我国建国以来就有其雏形,不过由于政治体制及其他种种原因的影响,这一制度起初在我国发展得并没有那么理想。这是由于“新中国的法制建设不是在一种平和、理性的条件下进行的,它创建时就背着重负,并密切地同政治斗争联系在一起,法制成为政治斗争的手段和工具”[2]。也正是因为如此,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在萌芽阶段就带着浓厚的政治化色彩,其法治化不强,与当前我国建设法治中国所提出的“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有所区别,但依旧不能忽视其为我国法制事业的建设奠定的基础性作用。从1958年“大跃进运动”的开始以及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我国人治盛行,法治遭到严重的破坏,行政集权现象严重,行政决策依人而定。因行政决策导致的严重失误应当承担的责任完全依靠行政领导的个人意志,可能追究也可能不予追究,使得行政决策责任并没有制度化。

改革开放以来,在市场化改革的同时法律制度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但是这一时期,我国立法还处于不断完善之中,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尚未成熟,更多的是依靠领导人的讲话与党的政策、决策,进而使得决策责任也不明确,决策责任制度也没有太大进步。“在实践过程中提倡‘摸着石头过河’,体制创新也往往在暂不触动旧体制的情况下,实行增量改革,通过发展新体制来逐步推动对原有体制的改革,对公共权力运行的约束相对宽松,允许各项政策的实施有一个‘试错’过程,对责任的认定与追究并不是很严格。即使追究责任,也往往就事论事,仅仅查处直接责任人,并不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而对于决策失误、用人失察等责任类型,则大都没有得到积极而有效的追究,往往以‘缺乏经验交学费’来搪塞,或是以‘深刻检查、吸取教训’来应付,抑或是以‘难以避免’来开脱,官员责任追究的制度化水平明显较低”[3]。

直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通过,依法行政的确立,特别是1997年中国十五大“依法治国”提出以来,我国法治事业蒸蒸日上,相关行政决策责任的文件及其规范出台,也使得人们的权利与责任意识加强,真正意识到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行政主体都要依法办事,依法决策,做到真正的“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这无疑是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在建立之路上的一个重大进步。2004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颁布以及同年9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的通过,在这两个文件中,明确提出行政机关权责统一,要“建立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2008年2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在第五部分“加强依法行政和制度建设中”也提出要“推行政府绩效管理和行政问责制度”,次年9月十七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坚持提出“健全决策失误纠错改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接着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召开,都反复强调依法治国的重要性,也反复强调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中的关键一环就是要加强“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健全决策机制和程序,建立健全决策问责和纠错制度。”直到今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将“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确定下来,这一历史发展过程凸显了这一制度确立过程中的不易,也预示着这一制度必将为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对行政机关的决策过程起到较好的完善作用。

(三)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提出的现实背景

从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其确定并非空穴来风,之所以能够在本次《决定》中得以确立必然有其现实背景。在我们看来存在下面几方面的背景。

第一,经济背景。众所周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没有经济的发展,上层建筑就犹如地基不稳的大楼,摇摇欲坠。根据资料显示2013年我国国民总收入已达566130.18亿元,国内生产总值568845.21亿元,人均国内生产总值41907.59元,已居世界第二。这无疑为我国上层建筑的发展奠定了最根本的物质保障。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越加活跃与繁荣,这就要求政府这只“无形的手”能够恰如其分的引导,同时政府要对其作出的相关决策尽可能尽到审慎的义务,对于重大决策应该采取集思广益,多番论证进而分析利弊才决定,不因个人利益武断决定。对于政府在调整市场以及其他领域的重大决策行为,由于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政府主要责任人员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为我们这里所讨论的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这也是这一制度产生的经济背景。

第二,政治背景。自从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以来,依法行政一直是我党所强调与要求的。2011年3月10日,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宣布“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4]这也就给我国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决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十八大的召开,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通过相关决定,都无不把依法行政,加强行政体制改革都作为今后工作的重点。而要真正建设法治中国,做到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机关的责任意识是其应有之义,这也正是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产生的政治背景与基础。

第三,文化背景。虽然长期以来我国行政化色彩比较浓厚,人情关系对我国法治社会的进程有着重要影响,但不能以此否定我国没有法治观念和意识。其实在很早以前,法治观念在我国就已经出现,限权、控权的措施也有所实施,只是实践效果与现今要求有一定差距。纵观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历史发展,无不说明我国文化背景中的法治观念,权责统一的观念一直是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这也为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确立打下了坚定地文化基础。

二、当前我国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取得的成绩及困境

(一)当前我国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取得的成绩

虽然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是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所确定,但是正如上文所述,这一制度在我国并非以前没有产生,其也取得了较大的成绩。首先,近年来党和政府越来越重视重大决策导致失误所应承担的责任,这一点从历次党的会议及其政府决议可以明显看出。在我国,一般来说党的政策和行政机关的有关决议对于一项制度的制度的贯彻执行能够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其次,行政决策责任的意识不断增强。随着近年来法治理念的步入人心,建立健全行政决策责任也越来越被社会主体认同。再次,全国各地已经有决策责任实践的范本。如不少地方已经开始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最典型的就是2004年5月重庆市通过的《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另外,引咎辞职制度的在实践中的贯彻与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也构成我国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成绩的取得,通过党的相关规定,以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手段促进行政机关决策的慎重性与可行性。这一系列的成绩,既有思想观念层面的,也有实践层面的,无疑都会我国重大决策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的贯彻做了最充分的准备。

(二)当前我国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困境

由于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只是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才提出,虽然已经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是依旧困难重重,制约和阻碍着实践的发展。

第一,从意识上看,受浓厚的“官本位”思想的影响,我国行政主体的责任意识淡薄,一些地方行政领导以“管理者”身份自居,责任意识不强,法制观念缺乏。有的地方领导唯上级是从,抱着按上级交代的任务执行就不会出错的想法,对于实践中的重大决策相信“法不责众”,认为决策是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出现失误与其个人关系不大,只要不违法犯罪就不会有责任,这种意识严重制约了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贯彻。另外,从行政相对人来看,公众对政府的重大决策关心不够,一方面认为“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影响不是我一个,别人能忍我能忍”,这使得公众的监督缺乏,行政机关的决策会更加轻松,缺少责任意识。这种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公众的责任意识淡薄现象,无疑使不利于重大决策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的贯彻的,正如罗森布鲁姆所说“当不愿意承担责任成为根深蒂固的组织文化时,没有什么决策理论或方法可以让组织免于不良决策甚至更加恶劣的后果”[5]。

第二,从理论上看,虽然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在以前就有其雏形,学界也不乏有所相关研究,但是由于系统性不强,理论性不深,对实践的指导性不是很大。具体来说,首先对于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定位不明,这看似一个简单的问题,却事关该制度所有程序的运转以及责任的认定。其次,对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中追究责任的主体与承担责任的主体研究欠缺,这是目前影响实践的关键一环,由于行政决策是由行政机关做出的,而作为一项行政决策特别是重大决策,很少或者基本不是某一个工作人员做出,这就亟待需要制定一套明确的认定标准。另外,由于行政机关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如何有实现责任追究也就必须确定哪些主体有权去追责,这也是一个亟待研究的问题。但是从目前理论现状来看,观点颇多,但实践是否可行还有待检验与完善。再次,理论界对于重大决策责任的认定标准也未达成一致观点,对于追究责任的程序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未能明确,这也制约了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实际执行。

第三,从立法上看,虽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但这并不是说我国法律是完美无缺的。目前有关行政主体的责任规定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刑法》有关国家公务人员犯罪的规定,这些规定严密但是客观来说还是存在不少瑕疵的。首先这些法律规定的责任要么是由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要不是通过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方式或是公诉机关的介入,其根本对于重大决策导致的失误的责任规定不明甚至只字不提,这种国家层面立法的缺失无不使得我国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缺少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其次,虽然目前我国有些地区的地方性的政府规章对这一制度有所规定,但是由于其缺乏明确的上位法依据,其适应性不强,效力不高,范围不广,并且其行政化色彩浓厚,没有完善的程序和规则制约。

第四,从实践上来看,虽然目前我国也有过因为重大决策失误造成损失的受到追究,但是客观来说还是少数,更重要的是这些受到追究的往往是由上级国家机关督促或者行政机关的负责人的严格执行或者党的纪检部门调查追究才引起,或者是由于群访或新闻媒体曝光而启动。这些案例无论是从启动还是到调查或者最后责任的承担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领导的重视程度,并无操作性与程序性可言。此外,责任的追究时间,程度方式,承担多大责任也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有的地方行政领导因为重大决策失误,为了规避责任直接引咎辞职或者提前退休即免于承担,这无疑是不利于我国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化的,也不利于其完善与执行。

三、建设法治中国背景下完善我国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正是因为我国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在我国存在以上种种困境,因此当前全国上下都在着力建设法治中国,完善我国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一)法治中国背景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

美国学者道格拉斯·诺思认为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可见,制度是保障社会秩序,规范行为的一种十分有用方式。这也不无证明在当前法治中国背景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化十分必要。

首先,行政重大决策的科学化、审慎化需要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监督与制约。正如前文所讲,行政重大决策往往涉及的是社会经济发展、与广大人民利益的密切相关的事务,如果不经过科学审慎的考虑,系统全面的论证,综合合理的规划就即兴做出,最后不仅降低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而且严重损害到广大人民的利益。通过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规范约束行政决策者的行为,引导其工作作风,加大其随意决策导致损失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而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重大决策真正实现科学化、审慎化与合理化。

其次,责任政府的建立要求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责任政府作为一种理念的提出发源于西方国家,其基本涵义就是政府在进行社会管理和服务人民过程中,要积极主动地对人民负责,因其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行政机关的职权中不可获或缺的就是行政决策,而由于决策过程涉及到方方面面,未能依法合理进行将会造成重大损失,特别是对于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尤为如此,因此,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是建设责任政府的必然要求。

再次,决策权的行使需要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控制与引导。众所周知“在现代代议制民主政治体制中,国家权力的拥有与行使归属于不同的主体:国家权力的掌握者属于抽象的人民全体;而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则归属于政府。权力的最终归属属于人民,整体权力也只能属于人民,但各个具体权力则必须由人民委托其信赖的个人或者组织来行使。这就导致控制国家权力的不可避免。”而决策权作为行政权中的一种,而行政权技术与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不加以有效地控制与引导必然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决策权的行使需要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控制与引导。

(二)法治中国背景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现实意义

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在我国早已初见端倪,但是为何迟迟未能确立,不仅是由于上文所讲的相关背景尚未成熟,也是由于其理论不足。而本次《决定》之所以能够确立下来,这不仅是有其必要,也是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确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法治中国的建成。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十八大以来会议精神,建设法治中国就是通过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全方位共同推进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事业的一项系统工程,需要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为一体。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作为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一环,其必然有助于法治政府的建成,也必然能够促进法治中国的建设。

第二,确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进而保护社会个体的利益。公共利益是事关一定区域内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其实现程度如何直接影响乃至决定着该区域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公共利益概念引入到法学领域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加强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因为行政权本身具有较大的裁量度,在实践中常常有被滥用的可能。行政决策权作为行政权的一种,也会出现被滥用的可能,因此,在建设法治中国的背景下,加强对其限制也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任务。正如我国台湾法学家城中模先生所说“裁量并非态意,行政机关尤须顾及公益之考量,关于这一点行政法院在诸多判决中都加以承认”[6]。所以说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决策过程中要尽到审慎义务,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违背公共利益而草率做出的重大决策,可以追究其责任。从这角度来说,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确立有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第三,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民主民主集中制的贯彻。我国《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这一原则不仅体现在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上,也体现在行政机关作出决策的过程中。因为重大决策事关重大,往往需要集多方智慧,在民主集中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决定。实践中受传统浓厚的“家长制”作风的影响,有的地方正职领导开始了“一言堂”,这破坏民主集中制的实行。而通过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决策者的责任,使其权力和责任之中权衡,取舍利弊,不随意垄断权力坚持“一言堂”。进而督促其下放权力,充分发挥民主集中制的作用,保证决策的正确性和科学性。因此,可以说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也是保证民主集中制原则贯彻落实的重要条件。

第四,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也有助于建设廉政政府。加强廉政建设是建设法治中国的需要,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应有之义, 也是拒腐防变切实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要求,更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与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通过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决策主体的责任,防止为了谋求个人私益随便决策的现象发生,通过这一制度的建立也必然也有助于廉政政府的建设。

四、建设法治中国背景下完善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

理论的完善是制度得以完善和实现其可操性的前提和基础,通过完善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不仅有助于法治中国的建设,也能够真正促进该制度的贯彻执行。

(一)明确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归责原则

任何制度的构建都有一个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过程,即便再成熟的制度,也不可能事无巨细,无所不包,也会存在不周之处。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也是如此,由于其刚在我国正式确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是处于摸索前行状态,因此,完善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前首先必须明确该制度所应该遵循的归责原则。从目前理论来看,归责原则大概可以分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过错推定原则三种。从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概念来看,我们认为其应该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推定原则为辅。过错原则是指决策者对自己的过错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这要求行政机关只有对因为自己过错造成重大损失的重大决策才承担责任,对于已经尽力全力依旧不可避免的则不承担责任。从重大决策的形成过程来看,一般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但是由于重大决策还有部分是集体决策行为,无法对集体人员进行追究过错责任,因此有必要辅助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防止侥幸心理逃避责任发生。通过明确这以归责原则正确判断其相关主体责任。

(二)建立与健全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法律机制

1.明确追究责任主体

按照社会契约论的思想,权力来源于人民,对于违背权力契约的就应该由人民依法追究或者收回权力。重大决策权作为行政权力的一种,其本身属于人民,理论上来说应该由人民来追究其责任,但是由于人民是一种抽象的主体,因此,其依旧必须授权给相应的机关代表其意志去履行。按照目前普遍追究责任的方式,要么由行政机关的上下级之间进行追究,要么成立专门机关予以追究,这两种形式各有利弊。第一种由上下级机关进行追究其长处在于更加直接,便于管理,不利之处在于可能出现上下级怂恿庇护。而成立专门机关进行追究其长处在于客观公正,不便之处在于程序化相对复杂。但是在当前形式下,由于重大决策一般是由所在行政区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或主要负责人作出,因此,完全依靠某一个地方部门的机构追究是远远不够的。据此,我们认为可以由检察机关内设一个专门的行政决策追究机构,并使检察院的财政与人事不受地方制约,进而对重大决策造成的损失追究责任。另外也充分发挥党政机关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作用,形成一个多元化的责任追究主体,并且通过立法明确赋予这些主体追责的权力。

2.责任主体法治化

有权必有责,违法受追究,这是一个亘古不变的道理。重大决策的作出往往涉及到众多人员,但真正造成损失追究哪些人员的责任这是制约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一个关键原因。按照目前实践中决策的形成的主体,大致可以把重大决策分为集体讨论的重大决策、领导签署的重大决策以及上级指示的重大决策几类。面对这几类重大决策,笔者认为对其责任主体应当区别对待。简单来说,对于经过集体讨论,详细论文而做出的重大决策最后依旧造成了严重失误的,应当由在决策上表示同意的相关人员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可以适当减轻。这样既有利于加强集体决策的谨慎性,防止抱着“法不责众”的思想而盲目决策,也有利于惩戒因重大决策失误者的责任。而对于第二种领导签署的重大决策则要根据领导的签署是否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来区别对待,对于领导的签署相当于批准的情况,重大决策造成的损失由签订决策的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相关人员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进过集体讨论通过,呈交领导签署仅仅只是一种象征性的,这时可以按照上文所述的集体重大决策明确相关责任主体。而对于第三种上级指示的重大决策,则要区分人大与行政机关的关系还是上下级之间的行政领导关系,如果是由人大通过的重大决策交由行政机关执行的,此时责任主体应该由人大按照相关的程序承担,则非为本文所探讨的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范围。如由上级行政机关决定交由下级执行的,下级机关如果发现明显的决策失误未能指出的上级行政机关的决策作出主体与下级机关的行政决策落实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下级行政机关发现错误上级机关坚决要求执行的,下级机关可以免于其责任。通过这种分类处理的方式使责任主体法治化,无疑对于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意义重大、

3.追究责任程序法治化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完善的责任追究程序,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极可能成为暴政的工具。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程序应当结合决策形成的个性以及选其他责任追究程序的共性,建立一套自由的追究责任程序。由于重大决策形成的过程复杂,涉及的主体众多,利益关系复杂,因此,重大决策责任的追究程序应该从启动、调查取证、审理、裁定与执行五方面具体规定,法治化管理。并辅之以回避制度、公开审理制度、辩护和申诉等制度,使得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程序走向法治化、规范化,不以领导人的重视程度而有所不同。

4.责任形式具体化

按照目前责任形式划分,责任可以分为宪法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是此处所讲的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中的责任更多的是行政责任,因此,其责任形式可以参照《公务员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但需注意的是由于重大决策作出的主体可能不一致,这就要在不同类型的行政决策责任中,各种责任承担方式有主次之分,轻重之别,并要注意各种责任形式之间的衔接与配合,充分发挥其作用。

(三)建立与完善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监督机制

一项制度的运行好坏如何紧紧依靠制度本身的健全与执行是不够的,还需有效的监督机制予以配合。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本身就需要多方主体的共同完成,这也要求其需要多方的监督。从目前我国监督体系来看存在着党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公众与新闻媒体等监督。如何使得这些监督方式促进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贯彻执行,形成一套有自身特色的监督机制,就要求我们应该协调好这些监督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这些监督方式的作用,督促重大决策的科学合理进行,保证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充分落实。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确立,在加强理论研究对其完善的同时,还必须通过实践不断验证,通过对实践经验的有效总结,使之制度化、法治化才更有利于该制度的完善。本文只是从学术的角度,更多的是从理论出发对其进行探讨,虽尽可能全面整理,严谨论证,但还是有待进一步研究。 ■

[1]肖北庚.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R].检察日报.2014,(11).

[2]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治建设的历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

[3]张贤明、文宏.中国官员责任追究制度建设的回顾、反思与展望[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3).

[4]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的常委会工作报告 [EB/OL].http://news.hexun. com/2011-03-11/127855598.html,2014-1-3.

[5]张国庆.行政管理中的组织、人事与决策[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116.

[6][台]城中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M].三民书局,1997:171.

【责任编辑 谢明俊】

f the fault decision resulted in the loss of impunity The Problems of a Lifelong Important-Policy-Decision-Accountability System——With a Backdrop of Promoting the Rule of Law

CAO Ping1,YANG Peng2
(1. Guangxi Federation of Social Sciences Circle,Nanning, Guangxi 530022;2. Guangxi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Nanning, Guangxi 530006)

Important-Policy-Decision-Accountability System is established to curb the long term phenomena, of impunity in which fault decision resulted in great loss. How to implement is a study topic that needs further research. This paper starts from the problems,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how to perfect the system theory and its implementation.

important policy decisions; administrative responsibility; lifelong responsibility; accountability

D922.1

A

1004-4671(2015)04-0094-07

2014-12-25

曹平(1956~),男,汉族,河北人,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经济法、法学理论、诉讼法学。

注:

①从《决定》的文本体系上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在《决定》第三部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这无疑是针对行政决策,政府依法行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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