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学术自治的实现及其制度保障

2015-02-14唐世纲

玉林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学术大学制度

□唐世纲

(玉林师范学院 教育科学学院,广西 玉林 537000)

学术自治是大学一直以来的核心价值理念之一。在大学近千年的发展历程中,虽然其理念、制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大变化,但学术世界的“公民”从来都没有放弃对自治的追求,以及对公然侵犯其自治权利的任何力量作坚持不懈的斗争。那么,学术界为何誓死捍卫自治权利,它究竟意味着什么?大学制度如何能够最大化地落实和保障理智中心的自治理想?

一、学术自治的“认识论图景”

人们对“学术自治”并不陌生,几乎每一个人都能够说上一二来,但是这些认识和理解大都停留于“印象式”的层面上,并未深入到其内在理路的高度来把握,因此有必要对学术自治进行“根”性解读,以期完整刻画和系统阐述其本然的“认识论图景”。

1.学术自治释义

学术自治(Academic Autonomy)的观念与实践早在中世纪时代就已存在。当时大学被看作是“为学习和研究某种高深学问而自愿结合起来的师生共同体”。为抵御外部社会政治、教会和世俗力量的无端干涉,维护正常的教学、研究秩序,保持学术独立性和自主性,这些“师生共同体”仿照当时普遍流行的手工艺人行会组织的建制模式予以构造,享有高度自治,由教师和学生自我决定和管理大学的几乎所有事务。实践中学术自治具有两方面的基本作用:就外部层面而言,即大学与其他社会力量(教会、世俗政权等)之间,大学享有不受世俗王权、教会力量等的无理干涉,具有自我决定和管理学校事务的自主权力;就内部层面来说,即教师和学生之间,教师或学生享有自主决定和管理教学、科研等事务的学术权力。

伴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以及大学逻辑的演进,学术自治的内涵发生了一些变化。如果说早期大学得益于手工艺人行会组织的榜样激励,主要侧重于学术自治的形式的话,那么,后来大学则基于理智机构学术性本质的理性诉求,主要侧重于学术自治的内在精神和内容,专注于学术活动本身,并着眼于贮存、传递、扩展人类文明和思想的需要。此外,显见的情况是,随着高等教育的世俗化、地方化和民族化,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满足教授的自治的模式必将是多种多样的。

当然,学术自治内涵的现代转换并不意味着,它仅仅关注学术性目标而完全忽视其作为手段的价值,相反,为了达到学术创新的要求,学术自治必须把这两个方面有机整合起来,即现代意义上的学术自治不仅关注程序自治,也关注实质自治,是程序自治与实质自治的有机统一。需要指出的是,程序自治与实质自治之间的确切界限可以划在哪里似乎是模糊的。

正像自由是人生而就有的权利一样,学术自治则是大学自诞生以来就应具有的一项基本职权,这项权利的本体论依据源自大学的学术性本质。基于此,笔者认为,首先,学术自治意味着“外在强制的不存在”,是理智机构本有的一项基本学术权利;其次,学术自治是实质自治和程序自治的统一;再次,学术自治包括两个基本层面:一是作为“学术共同体”(大学法人机构)的自治,二是作为个体的自治,也即是学者个体层面的学术自由。

2.学术自治的内容

明确学术自治的含义之后,还需要进一步追问其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因为学术自治作为大学的核心价值理念以及办学的基本原则,不能仅仅停留于宏大、空乏的理想目标上,它应当有反映自治精神的现实具体形式,至少应有一个大致的自治范围,否则实践中就很难切实地予以落实和保障。

关于学术自治的内容,不少论者进行了有益的学理探索。例如,日本学者高柳信一主张,大学自治(学术自治)的具体内容应有:(一)教员人事(包括学长,部局长)的自主决定权;(二)研究教育之内容、方法、对象的自主决定权;(三)财政自治权;(四)学生的自治等。台湾学者周志宏认为,大学自治之范围至少应包括:(一)人事之决定;(二)研究与教育事项之决定;(三)学生与内部设施、秩序之管理;(四)财务事项之决定。英国教育家阿什比(Ashby)则指出,学术自治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主要包括:在院校管理中免受非学术性干预的自由;分配经费的自由;补充教育并决定其工作条件的自由;选择学生的自由;课程设置的自由;设立学术成就标准及决定评估方法的自由。[1]

另外,各国的一些法院判决或法律规定对此也做出了积极回应。比如,在1957年斯韦泽诉新罕布什尔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费利克斯·弗兰克福特和约翰·M·哈兰在他们的一份协同意见中指出:“大学的任务即在于提供一个最有益于思维、实验和创造的环境,那是一个可以达成大学的四项基本自由——在学术的基础上自己决定‘谁来教’、‘教什么’、‘如何教’、以及‘谁来学’——的环境。”[2]日本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大学自治主要包括:(一)大学教授及其他研究人员人事上之自治;(二)大学设施与学生管理上维持秩序之自主权能。我国《高等教育法》也明确规定大学在招生、教学、科研、国际交流、机构设置等方面享有一定的办学自主权。

由上可见,对于学术自治的内容,论者们从学理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究,尽管这些探索的成果还只是通过粗线条的方式予以呈现;一些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则从司法实践层面做出了正面回应,尽管这种回应的形式还不够全面和系统。笔者认为,学术自治若要明确化、规范化、系统化,当务之急是制订一部反映、彰显自治精神的《大学组织法》,对大学诸多方面的自主学术权利,包括人事权、财务权、教育教学权等,以及大学与其他外部社会力量(如政府、企业、家庭等)之间的权责利关系,进行全面而细致的规定,从而使学术自治的内容趋于具体、明确和规范。

二、学术自治的制度保障

学术自治绝不单单是一种虚无缥缈的价值理想,它还应当现实地存在于大学校园中,成为学术王国里的行动准则。那么,学术自治若要从理想变成现实,除了学者必须具备学术自律精神及担当学术责任之外,一条十分关键的路径就是,建立和完善反映、彰显自治精神的现代大学制度,以此落实和保障学术自治价值理念。为此,首先必须阐明制度与自由之关系的性质,即制度何以能够最大化地落实和保障自由;其次必须探讨学术自治诉求下的制度建构路径,即现代大学制度如何建设才能够切实地落实和保障学术自治。

1.制度与自由之关系的性质

从历史和现实来看,关于“个体自由如何可能”的问题,人们提出了以下几种解答思路:一是道德及文化的思路;二是宗教解答思路;三是市场解答思路;四是制度的思路。对于这几种解答思路,邹吉忠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专门论证了“个体自由如何可能”的制度解答的优先性。无可否认,个体自由的保障和扩展,宗教、道德、市场等解答方式具有某种合理性,曾经并将继续发挥重大作用,但在现代社会条件下,显然只有制度的解答思路具有基础性意义和价值。因为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社会生产关系、交往关系等发生了历史性的巨大变化,在此背景下,那种仅仅依靠或道德自律、或宗教信仰、或自由竞争等方式作为实现个体自由的基础性社会整合机制的时代已一去不复返了。而制度思路于此的重要性却越来越凸显,一个显见的事实是,无论是保守主义还是自由主义都将社会良性运行的希望寄托于“法治”上。而法律制度之所以能够担当如此“重任”,主要是由于它具备了现代制度的性质和特点。

那么,制度何以实现和保障个体自由呢?显然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必然要求正确认识制度与自由之间关系的辩证性质。事实上,制度与自由之间的关系可归结为一种张力关系。[3]既然如此,制度与自由之间所存在的,就不可能是有与无的关系,而只能是多与少、大与小、强与弱的关系。从抽象意义上讲,制度与自由构成行动序列的两个极端,在一般情况下,它们之间总保持着某种平衡状态,任何一方在力量上的增强,都会引起另一方力量的强化。

细致地追究起来,制度与自由的张力关系主要存在三种基本类型[4]:其一,从张力强度上看,自由对制度占有绝对的优势。韦伯所讲的“魅力型”统治就是一个典型的代表,这主要存在于剧烈的社会动荡时期;其二,制度在张力强度上对自由占据绝对的优势。福柯论及的“规训社会”是一个恰当的代表,因为严酷的纪律强制性地挤占了个人的自由空间;其三,制度与自由保持适当的均势和张力平衡。韦伯所述及的“法理型”统治是一个典型代表,它是现代社会中制度与自由的理想性关系类型。

表面上看,制度与自由之间存在突出的不一致性,因为制度在形式上表现为一套规则或规范体系,其被构造的直接目的就是通过一定的规则去界定个人自由,把个人自由限制在制度制定者、执行者和遵从者们所愿望、同时又能为社会所接受的范围内,以防止个人自由的极端化和无序化;另一方面,个人自由作为对他人和社会限制的超越,实质上就是某种制度约束之外的自由,是不受制度约束的自由。正因为制度与自由之间的不一致性,导致人们产生误解,即认为制度不仅不能保障和实现自由,相反,它还是致使个人不自由的重要根源。

然而,如果从更深的层次上考察,可以发现制度与自由之间存在辩证统一的张力关系。制度往往、而且一般地会保障和促进个人的自由,它或者是通过限制某种自由来扩展他种自由,或者通过限制一些人的自由去扩大另一些人的自由,或者通过限制一个人这方面的自由去实现和保障他另方面的自由。即便是自由对制度的突破与超越,也是以一定的制度规范为前提和基础的,那种完全不受制度规范的约束、限制的自由是根本不存在的。

当然,由于制度具有复杂多样的形式,不同形式的制度与自由的关系是各不相同的;而且,制度与自由的关系也是不断变化的。事实上,制度与自由之间的张力关系,不仅动态而微妙地确定自由与制度之间的实际边界,而且是推动自由与制度不断演进的动力机制。实践中形成的制度与自由之间的紧张关系,推动着制度与自由之间的逻辑关系历史地展开为一个过程:一方面,它促使人类不断地发明新的制度形式,以限制、确认和扩展个人的自由,从而推动制度不断变迁和创新;另一方面,它在限制个人自由的同时,为个人自由的实现提供了越来越好的条件,从而促进自由的不断扩展。[5]

2.学术自治诉求下的制度建构路径

大学作为一种“个体”,其学术自治诉求何以得到制度的回应?换言之,反映、彰显学术自治精神的现代大学制度究竟该如何建立和建设呢?按照制度分析的观点:“一种制度的功能是否有效,一方面取决于组织内部是否合理健全,另一方面则取决于该组织所处的制度环境,”[6]因此,学术自治诉求下的制度建构路径可从上述两方面来努力。

第一,创建和优化自治大学制度良性运行所需的外部制度环境。根据前文述及的制度与自由的关系原理,大学学术自治的实现必然要求建立一整套完备的自治大学制度,其核心则是大学独立法人制度。然而,自治大学制度的良性运行显然离不开相应外部制度环境的强力支持。因为自治大学制度绝不是一种能够完全独立运行的制度安排,相反,它是镶嵌于整个社会制度体系之中的,是需要与其他制度体系相互匹配才能够发挥其应有效果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学术自治诉求下的制度建构路径,首先必须创建和优化自治大学制度良性运行所需的外部制度环境。

毫无疑义,创建和优化自治大学制度良性运行所需的外部制度环境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其根本解决之道在于整个社会的观念提升和共同行动。当前,必须着重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制度建构。一是走向民主取向的政治制度变革。国家的政治制度建构必须走向民主化,充分关照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体的特殊性,以及保障其合法的政治权益。二是走向自由竞争取向的经济制度变革。突出强调各个经济主体独立、平等的地位,转变国家计划绝对支配经济发展的局面,主张以市场作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手段,通过自由竞争达到有效需求与有效供给的均衡。三是走向多元化取向的文化制度变革。文化制度建构应以形成文化上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为根本目标,坚决摒弃专制的文化导向,倡扬多元文化的“美美与共”。

第二,建立和完善彰显自治精神的大学内部制度。良好的外部制度环境是自治大学制度有效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基本保障和重要基础。然而,它并不必然地推动大学内部制度的自治化。因此,建立与完善彰显自治精神的大学内部制度尤为重要。考虑到学术自治基本上是一种机构自由,关涉的主要是大学与外部社会力量之间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学术自治是与大学制度的宏观保障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自治大学内部制度的建立和建设牵涉的则是学术力量与内部其他力量的关系,显然这属于学术自由的范畴了,因此这里不再展开论述。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反映、彰显自治精神的大学内部制度的建立和建设应当遵循两条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学术本位,捍卫学术标准,维护和保障学术价值,以实现大学的学术使命为根本目标;二是充分尊重教授的专业修养和学术智慧,构建以学术力量为主导的决策模式和组织机制。

除上之外,还应加强自治大学制度自身的内涵建设。自治大学制度自身的内涵建设主要朝两个方向努力:一是科学性要求。自治大学制度的规则或规范体系之间不应相互冲突,在整体上应满足科学性要求;二是民主性要求。自治大学制度的制定、执行和评估,应最大限度地要求参与人员的广泛性,满足多元利益主体特别是基本利益主体(教师和学生)的需要,使之在整体上达到民主性要求。

[1]何秋钊.试论高校教师学术自由权及其内部保障[J].社会科学研究,2005(4):190-193.

[2]周志宏.学术自由与高等教育法制[M].台北:高等教育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190-191.

[3][4][5]邹吉忠.自由与秩序[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177,177,180.

[6][美]约翰·E·丘伯, 泰力·M·默.政治、市场和学校[M].蒋衡,等译.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4.

猜你喜欢

学术大学制度
“留白”是个大学问
学术是公器,不是公地
《大学》
48岁的她,跨越千里再读大学
大学求学的遗憾
浅探辽代捺钵制度及其形成与层次
如何理解“Curator”:一个由翻译引发的学术思考
对学术造假重拳出击
签约制度怎么落到实处
构建好制度 织牢保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