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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中警察刑事执法面对的挑战与思考——以辩护制度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为视角

2015-02-14凌,郝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

刘 凌,郝 薇

(云南警官学院,云南·昆明 650223)



论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中警察刑事执法面对的挑战与思考——以辩护制度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为视角

刘凌,郝薇

(云南警官学院,云南·昆明650223)

摘要:内容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有力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印证了中国法治理念的文明演进,但同时也给警察刑事执法提出了新的挑战。以辩护制度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修改完善为例,从中可以看出新形势下的警察刑事执法所面临的问题,需要从执法理念、执法规范、执法能力等多方面寻求应对之策。

关键词:警察刑事执法;新《刑事诉讼法》;辩护制度;出庭作证

自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从人权保障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等方面对警察刑事执法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其中,既有新增加的制度,也有在原有制度基础上进行的完善,公安机关如何转变工作理念、创新工作机制,建立和完善各种工作规范,有效应对新的挑战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选取辩护制度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两个角度,探讨新形势下警察刑事执法面对的挑战与应对措施。

一、辩护制度的更新与警察刑事执法

新《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方面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在有力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给警察刑事执法工作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对刑事侦查工作提出了新标准、新要求和新挑战。

(一)警察与律师关系的发展变化

在刑事诉讼中,警察主要承担侦查职能,律师承担辩护职能,由此决定了警察与律师的职业工作内容的截然不同。警察的任务是通过各种侦查手段,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工作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奠定事实基础。而辩护人则要针对控诉方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处罚,从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警察和律师的关系属于对手关系。长期以来,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而忽视对这种追诉的对抗和制约,侦查权过度膨胀,而律师的辩护权利曾经受到严重的限制,与警察的关系也呈现出显著的失衡,始终处于弱势。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重新调整了警察与律师的关系,定位为权利义务平衡的状态,而这主要是通过增加警察义务,扩展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权利实现的。

(二)辩护制度更新给警察刑事执法带来的挑战

新《刑事诉讼法》中辩护制度的更新很多,主要体现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会见等方面的权利变化。

1.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的相关规定导致旧有侦查格局被打破。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同时,“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的重大变化在于:

(1)确立了侦查阶段律师介入诉讼的辩护人地位。这也就意味着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仅可以从实体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了解涉嫌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意见等,同时还可以从程序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剥夺时,可以要求依法纠正,并代表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辩护人地位的明确,使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一改以往只能有限提供法律帮助的被动局面,转而主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这无疑增强了被控告方的防御能力和对抗能力,有利于防止侦查权的异化。同时,这一变化的重要意义还在于辩护从以前的起诉、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和警察侦查的时间段开始同步起来。

(2)取消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限制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废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即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不经批准随时直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3)增加了警察的告知义务。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从以上变化中可以看出,警察在侦查阶段曾经长期享有的时间优势、权限优势都在随之改变,而辩护律师的工作势必会对侦查工作产生前所未有的实质意义上的对抗和监督效应。其最直接的效果就是律师作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将会给犯罪嫌疑人心理上形成一定的支持和安定作用,减轻了对侦查机关的威慑恐惧感,自然也就增加了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难度。而长期以来,我国传统的侦查模式中都习惯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案件突破点,“由供到证”的工作思路遭遇到前所未有的阻力。

2.会见问题的相关规定使侦查取证工作遭遇新的冲击。

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完善了律师会见的程序和权利,主要体现在:

(1)取消了一般刑事案件的会见批准程序。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批准的案件范围确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案件,其余一般刑事案件的会见不受时间、次数等限制,更不能因此被无故剥夺。

(2)确立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秘密交流权。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问题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不同诉讼主体不同利益需求最大限度地满足,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果。”*张军、陈卫东:《新刑事诉讼法疑难释解》,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75页。对于行使侦查权的警察而言,担心律师会见对侦查工作造成障碍是由其职业特征所决定的,所以在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场监视会见是一种常态。面对新的法律规定,警察如何适应新的要求,既切实保障辩护权的行使,又有效应对给刑事执法工作带来的影响和冲击,这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警察刑事执法的应对思考

侦查与辩护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可分割的部分,二者归根到底都是为打击和惩罚犯罪服务的,正如公安部法制局孙茂利局长所说:“不管我们愿不愿意,律师都如影随形伴随我们刑事侦查的整个过程”。*程琳:《警察法学研究》(第一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70页。因此,及时转变思路,调整工作方式,积极主动应对新形势的发展变化才是根本之策。

1.尊重法律,转变观念,建立警察与律师互相尊重、互相监督的良好关系

控辩平等对抗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关键,这是每一名警察都应当明确的基本理念。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作为执法者,警察应当身体力行地保障这一原则的实现。在刑事执法工作中,警察应当扭转“权力本位”的思想,改变视律师辩护权为“绊脚石”的错误观念,尊重律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努力。美国法学家艾伦·德肖微茨对此曾做出这样的精彩描述:“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政府欺负它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线。辩护律师的任务正是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挑战,要这些权势在握的尊者对无权无势的小民百姓做出出格行动前三思而后行,想想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去呼吁,去保护那些孤立无援、无权无势的民众的正当权利。”*【美】艾伦·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5页。因此,警察应当摘下“有色眼镜”,最大限度地保障律师辩护权的行使,与律师建立互相尊重、互相监督的良好关系,进而使律师成为警察沟通犯罪嫌疑人的纽带,缓解警察与犯罪嫌疑人对立情绪的管道,律师甚至可以成为警察刑事执法中的助力而不是阻力。

2.主动出击,强化侦查工作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辩护律师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介入诉讼,而且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也不受会见时间、次数的限制。这就意味着辩护工作和侦查工作基本站在了同一起跑线上,律师作为独立诉讼主体的价值将得到进一步的体现。公安机关面临着与律师在提审和会见的问题上很容易发生冲突,而且不能再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由此带来的问题显而易见,犯罪嫌疑人有充分的时间和空间与辩护人进行交流,对所供述的犯罪事实的法律性质和后果进行利害分析,进而直接影响到供述的稳定性。这就对警察的讯问工作和侦查取证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有效提高讯问水平外,警察刑事执法工作不能再固守成规,而应突破传统的取证方式和证据固定模式,充分利用自身优势条件,主动出击,强化侦查取证工作。加速侦查模式向“由证到供”转变,摒弃“口供至上”的情结,重视实物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推动刑事物证鉴定技术更新换代,逐步将DNA、痕迹、指纹、足迹、声纹等人身鉴定技术广泛应用到刑事侦查工作中,同时加强技术侦查、刑事犯罪情报信息管理,向科技要战斗力。只有拓宽侦查手段,不断提高刑事侦查活动的科技含量,才能有效应对辩护制度的新变化,不因辩护权的扩大而使警察刑事执法陷入困境。

3.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创新侦查工作思路

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同时,警察刑事执法工作可以进行适当的改革创新。以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不受监听为例,立法本意在于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交流内容的保密性。但为实现警察与律师的双向监督,侦查机关可以借鉴国外相关经验,设立可以看见但听不见的特殊会见室,或是安装不具备录音功能的摄像装置,以实现对会见过程的监督,防止出现律师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或是犯罪嫌疑人发生自杀、自残等突发性事件,从而降低侦查风险。

二、警察证人作证制度的确立与警察刑事执法

英国有句著名法律谚语:“警察是法庭的公仆”,十分形象地描绘出警察的职责之一正是以法庭审判为核心,为维护和确保司法公正提供服务。与之相对应,在世界各国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中,警察出庭作证是制度化的常态。所以,新《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被公认为修改亮点,体现了我国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文明与进步。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187条的规定,涉及出庭作证的警察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警察证人,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二是侦查人员到庭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情况等;三是具有警察身份的鉴定人,出庭对所鉴定的案件专门事实问题进行证明。

良好的制度建立之后,随之而来的是执行问题。国外法律界也通常把警察出庭作证称为“戴着镣铐的舞蹈”,其行为本身是带有一定风险的。纵观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庭审实践,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十分罕见的,也就是说我国的侦查人员长期以来普遍缺乏出庭作证的经验和技巧。因此,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强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对措施。

(一)侦查人员要充分转换观念,深刻认识出庭作证的重大价值

我国公安机关大部分侦查人员长期以来都没有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意识,自身角色定位只关注侦查破案,认为侦查终结后的起诉审判工作统统与己无关。这样的思想和行为模式所导致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侦查人员始终未能体会到诉讼中对立方的挑战,容易无视或忽视对被告人有利证据材料的收集,可能为错案的发生埋下隐患。此外,侦查机关的“权力本位”思想是对出庭作证的一种隐形阻碍。“侦查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属于“强势力量”,而让习惯了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很容易在心理上产生抵触和防范心理,觉得有失尊严。因此,侦查人员必须加强学习,及时转换陈旧观念,充分认识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进而以正确的思想来指引自身行为。总体而言,确立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的重大价值体现在:

1.增强刑事审判的对抗性,保障正当程序

质证权在现代刑事诉讼理论中被认为是被告人辩护权的核心,也是衡量被告人能否充分维护自身权利的基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体现了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原则,是履行一个公民、一名执法者应尽的义务。侦查人员在接受辩方质询过程中,既体现了对被告人质证权的极大保障,又增强了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充分维护了正当程序和司法公信力。

2.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

刑事诉讼案件的证明对象中实体事实是很重要的内容。而侦查人员是直接参与案件调查的人员,出庭就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参与的侦查过程、收集证据合法性等问题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更有利于使案件相关事实得到证明。

3.有利于提升侦查人员自身素质,杜绝非法取证行为

侦查人员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将面临辩方强有力的质询,如果确实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则很容易在当庭质询中暴露出来,从而导致该证据不被采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促使侦查人员要重视程序性事实,在业务工作中不断提升综合素质,杜绝非法取证行为。

(二)培养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能力和技巧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无疑是对侦查人员综合素质考量的一大挑战。如何在实践中提高作证能力和技巧,必然成为今后一段时间内公安机关业务培训的专业内容。

1.各级公安机关业务指导部门应当尽快出台“规范指南”

绝大多数侦查机关的一线民警对出庭作证是相对陌生的,对基本程序、行为规范、语言技巧都相当模糊。如何将自己平时熟悉的业务工作过程,在法庭上以语言表述的方式展现出来绝非易事。因此,各级公安机关的业务部门应当尽快出台指导民警出庭作证的“规范指南”,既可以有效指引、规范民警出庭作证行为,又可以消除民警的畏难情绪,取得良好的效应。

2.培训应有针对性和实效性

对民警出庭作证的培训应重点针对程序、规则和技巧。尤其是对于侦查人员比较陌生的出庭作证流程,最好是以“模拟法庭”的形式进行实战演练,让民警切身体会出庭作证的心理和技巧,以换位思考的角度了解律师的思维模式。因此,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仅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是远远不足以应对庭审的,在接受质询的过程中,侦查人员还应具备充分的心理承受能力、周密的逻辑思维能力、灵活的应变能力、条分缕析的表达能力和敏捷的辩论能力。只有这样,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才能够以充足的准备面对具有丰富庭审经验的辩方,以从容的姿态应对质询,即使提供的证言通过质证,成为重要的控方证据,也同时展现出警察的智慧与风采。

3.提高个人素质修养

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还应当掌握庭审的礼仪和禁忌,如侦查人员在出庭作证时应有正确的态度,要尊重法官的权威,获得法庭的信任和尊重,这既体现了对法律的尊重,同时也展示了侦查人员的良好素质;侦查人员还应保持理性的风度,无论在庭审中面对辩方的何种质询,都不要流露出愤怒、指责等情绪,因为从来没有任何案件是依靠发脾气而胜诉的。

(三)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加大了保障力度,尤其是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特殊案件扩大了证人保护的对象,并明确了相应的保护措施。但从法律条文本身的解读来看,保护对象仅是针对普通证人,而对于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并未提及。较普通证人而言,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在某种意义上承担着更大的风险,更有可能引发打击、报复,其自身和近亲属的安全同样有可能面临着危险。

因此,笔者认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的保障和经济补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此外,还可以考虑在实际工作中以灵活机动的方式实现对出庭作证侦查人员的保护,例如在安排工作任务时,可以在一定时期内不安排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从事外围警务活动,以减少其危险性。

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警察刑事执法带来了很多挑战和难题,本文仓促形成中,仅选取了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但窥一斑而知全豹,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贯彻落实,将有更多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不断涌现,警察刑事执法工作也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新形势下的警察刑事执法工作,需要具备更宽广的视野、更严格的要求和更有力的措施。这不仅涉及对警察个人素质的考验,更是对侦查理念是否更新,侦查策略是否创新,侦查能力是否提升的综合考验。因此,公安机关应当直面困难,理性应对新形势下所面临的挑战,将其作为全面提升警察刑事执法工作的机遇和契机。

(编辑徐南)

郝薇,女,云南警官学院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057(2015)01-89-05

作者简介:刘凌,女,云南警官学院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收稿日期:201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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