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沿革及价值取向变迁
2015-02-13李叶青
李叶青
(盐城师范学院 经济法政学院,江苏 盐城 224051)
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沿革及价值取向变迁
李叶青
(盐城师范学院 经济法政学院,江苏 盐城 224051)
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价值取向经历了从家庭本位到个人与社会利益兼顾,再到现行立法过分偏重个人财产利益的演变。我们应从夫妻共同财产制立法价值取向的变迁中得出经验与教训,分析与批判古代立法价值取向,引进与消化近代立法价值取向,整合与提升未来立法价值取向。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价值取向应把“公平正义”作为首要价值取向,同时兼顾平等价值和自由价值。
夫妻;财产制;价值取向;家庭本位;个人本位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它不仅是维持正常婚姻家庭生活的必要物质保障,还与社会生活的和谐稳定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它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经济交易安全,因而我国从古至今的立法者都十分重视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由于时代的不同,夫妻财产关系立法所选择的立法价值也不尽相同,在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指导下的具体条文更是大相径庭。
一、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沿革
(一)社会本位时期:家庭利益中心
中国传统社会在儒家法律思想的指导下,“同居共财”是我国古代家庭财产制的主要形式。唐人颜师古《汉书》注引汉惠诏书曰:“同居,谓父母妻子之外若兄弟及兄弟之子等,见与同居业者,若今言同籍及同财也。”可见,在古代“同居”主要包括父母、妻子、子女、“共籍”兄弟和兄弟的子女。从古代法律发展看来,历代统治者都将维护同居共财的家庭财产模式作为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到《唐律》甚至将“别籍异财”纳入“十恶”中的“不孝”情形。在夫妻财产所有制中实行夫妻财产一体主义,原则上每个小家庭在婚姻、继承、祭祀上有着相似的权利,但是属于妻家所得财物不属于家庭财产,这部分财产属于小家庭所有,由夫妇处分、管理,不受家长的支配。事实上妇女不论已婚还是未婚,奁产都是由妇女自己享有所有权的,不管是在结婚时,还是离婚或者改嫁时都能够带走,这体现了立法者对妇女个人财产的认可。但在“同居共财”的家庭财产体制下还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也是不会出现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争议的。
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该部法律只有这一条对夫妻财产内容进行调整,当时的法定财产制只有共同财产制,“家庭财产”的范畴也是很宽泛的,此立法目的在于确立夫妻双方在管理家庭财产方面,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平等地位,加大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注重对家庭关系的维护和稳定,家庭本位是该部法律的核心价值取向。1980年我国再次对《婚姻法》进行修改,该部法律结合解放后中国的实际情况,重点集中在对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方面,例如,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离婚时照顾子女和女方。并首次将财产分为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在保留传统的法定共同财产制的精华下,将一般共同制的范围限定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将共同财产制作为立法原则,从实际出发,考虑婚后男女经济收入的差异,妻子承担较多家务的实际,兼顾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立法价值取向。但由于当时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市场经济尚未发展完全,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观依旧是社会的主流观念,个人财产权并没有得到与家庭财产权相同的地位,个人财产权依旧屈从于家庭财产权,因此该法只是在旧有的共同财产制下做出了细化,并没有设定个人财产权的具体范畴,缺乏实践操作性。
(二)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调和时期: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兼顾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同时,家庭财产和公民婚前财产的积累逐步增加,人们对个人财产和婚姻家庭的观念也发生了重大的改变,1980年《婚姻法》显然已经不能够满足现实问题对法律的需求,2001年立法机关结合现实背景颁布了《婚姻法修正案》,将夫妻财产制的类型分为夫妻法定财产制、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列举了详细的婚后财产范围,值得一提的是该部修正案第18条扩大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体现了立法开始注重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接着,最高院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11年出台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力图建立个人财产制和夫妻共同财产制来平衡个人利益和家庭利益的冲突,同时赋予约定财产制的优先地位,尊重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夫妻财产处分约定,体现了立法对个人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加强了实践操作性,我国夫妻财产制实现了从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的转变。
(三)伦理价值的淡化时期:过分偏重财产利益
2011年最高院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起了社会很大反响,很多民众认为该立法使得“男人笑,女人愁”。此次司法解释就实践中出现的夫妻财产争议问题给出解决办法,主要围绕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和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等问题展开,最高院认为婚前一方父母为一方子女购买房产,登记在购买方名下的应当视为一方的婚前财产。对于夫妻婚后共同还房贷的情形,认为所有权归属登记人名下。可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主要就个人财产问题独立于夫妻财产做出了详细规定。此种立法理念违背了保护妇女的立法选择,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女性尤其是农村妇女往往放弃原有的职场生活回归到家庭承担大部分家务,即城市女性即使不放弃工作回到家也是由自己承担大部分家务,一旦丈夫出轨,离婚后唯一的生活来源就是离婚时分割的财产,而最有价值的财产就是房屋,我国传统的婚嫁模式是“男方买房,女方陪嫁”,相当一部分女性还出了装修款。婚后房产不断增值,而陪嫁的物品随着使用时间的增长却逐年损耗。解释三将婚前买房的所有权归为男方个人财产,也就是说在离婚时,女方只能分割为数不多的增值部分和婚内夫妻的收入所得,这时,因为放弃自己的职场多年,错过了职业生涯的最好时期,离婚后再参加工作的机会和能力远不如从前,更不用提生活水平的保障,再者虽然立法对家事补偿制度给以承认,但是并没有对此作出进一步的细化,例如补偿标准、补偿时间的计算等,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补偿的尺度不一,造成同案不同判。可见,我国现有立法虽然有妇女权益的保障条款,但是也只是将其视为对弱者的保障,妇女作为家庭生活重要的一部分,发挥重要的隐形价值,立法只是偏重对个人财产权的保障,大多情况下是对男方婚前财产的保障,过于注重财产利益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忽视女性在家庭中的权益保障。从立法价值取向上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通过区分财产与爱情的司法技术,将爱情逐出司法审查的范围,设立以出资、登记作为确定家庭房产的归属、个人财产的孳息和收益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等规则,均撼动了“家庭财产制”以及其背后和睦相容的家庭伦理,将成为导致家庭与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1]。
二、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立法价值的变迁
对于一部法律而言,立法的价值取向是具体条文的灵魂、精神所在,虽然我国《婚姻法》经历过多次修改,但立法者显然更关注的是立法技术以及提高司法效率,尽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具体条文已经一再修改和补充,还是没能恰当的关注立法价值取向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价值从古至今经历了由社会本位到个人本位的演变,立法价值取向的变迁总是与社会发展背景相同步的,但是这种变化结果却并非是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之最佳途径。对此,我们需要总结历史经验,对古代家庭财产制立法价值理念进行继承与批判,引进和消化近代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理念,最后对现行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价值取向进行整合与提升。
(一)古代中国立法价值取向的分析与批判
我国古代的夫妻财产制以亲属法为基础,是宗法制在家庭财产分配中的反映。同时也是“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太平”(孟子语),这种以“五伦、三纲”为核心的儒家思想,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思想和方法的反映。其积极之面在于保护了妇孺依靠家庭财产生存的权利。一方面,历代统治者都意识到,单独个体的力量是薄弱的,特别是在以小农经济为经济支撑的古代,需要集结多个个体为一个单位(家),农民只要有依靠相互帮助、相互协调的方式,以抵抗天灾,发挥集体的力量增加财富。另一方面,由于生产力水平落后,国家无法发挥社会保障职能,立法者将这种社会保障功能转嫁到了家族手中,个人需要依靠家族才能躲避自然灾害,创造财富。祖父母、父母在时,子孙不能“别籍异财”,家里有病残者,家族有维持其生存的义务,可以说“家族”在古代的社会构成中,是最为重要的一部分。虽然妻在家中属于“卑幼”地位,但是属于家庭成员的一分子,享有上述家庭成员的生活保障权利,同时立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离婚妇女的权益,例如,对无故出妻者,妻有权取得对嫁妆财产的所有权;“三不去”是对“七出”法定离婚理由的限制。此外,夫亡后,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享有继承权,例如,《大明令》中:“凡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老分,须凭族长昭穆相当之人继嗣。改其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2]尽管此继承权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但还是能体现出立法者对妻子生存权的基本保障,即使财产有子嗣继承,母亲的生老病死,立法也规定其子女有尽孝道的责任。
当然,古代立法的消极之面也是显而易见的,立法片面强调“同居共财”的理念,有违家庭财产的公平分配,不利于家庭经济的发展。在这种分配体制下,个人所得与个人挣钱多少没有关系,只要是“共居”,所有家庭成员的收入都要归为家庭所有,也就是家产,家产由家长统一安排,除去日常的生活开支,剩余的作为家产积蓄。一般家庭成员对家产并不能进行实质的分配,只有在家长同意或去世时候才能进行分配,分配的规则与个人的贡献和财产的来源并无直接关系,而是根据“身份”进行均分。显然,这种靠血缘维持的财产制度和分配方式不利于家庭财富的积累,不利于发挥个人的能动性,因为挣多挣少一个样,特别是在妻房子女较多的情况下,同居的家庭成员人数多,挣钱的少,很多家庭“入不敷出”,家庭纠纷不断。实际上,为了缓解这种矛盾,很多家庭渐渐地采取同居但分财的办法,留有同居的表面,实行各小家庭的分别财产所有。后来《唐律疏议》、《宋刑统》也以立法的方式肯定了这种做法,承认财产上的分家,保留血缘上的同居。另外,立法片面强调“夫尊妻卑”的理念,忽视妻在家庭生活中的重要性,与其经济地位不符。在传统的小农经济时代,丈夫可以务农、教书、做郎中等,从事各种职业为家庭带来外在收入,而女子基于传统礼教,只能以家作为生活的全部,“女主内”是社会对女子在家庭生活中的分工定位,家务劳动基本都由妻子来操持,即使在富贵人家,有些家务可以由奴仆做,但是妻子还是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在家庭之中。家务劳动却并不能带来直接的经济收入,传统理念看来,尽管妻在家里承担了大部分的家务劳动,依旧摆脱不了靠夫在外的经济收入供养。另一方面,《礼记》、《诗经》对妇女在家中从事劳动的描写,特别是在明清时期的江南地区,蚕桑业和纺织业的日渐发达,使得妇女独立维持生计成为可能,并且能够成为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妇女的经济地位已远不止从属。可见,妇女的卑幼地位,与其在家庭经济中所发挥的作用远不成正比。
(二)近代西方立法价值取向的引进与消化
随着中国民族危机和社会危机的加深,西方民主、自由、平等的理念深入人心,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遭到抨击,主张维新变革的知识分子将传统的宗族制和家长专制视作导致中国落后的主要因素。在改革思潮的推动下,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逐渐开始瓦解,尤其是民国政府建立后为了适应社会制度的变化,对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价值取向进行了较大的修正。积极之面第一是在立法之前,进行了大规模的民商事习惯调查。《大清民律草案》就是在调查之后结合外国民法典,在亲属法内容上有所取舍,使得立法更加符合当时的国情,是古代婚姻法向近代婚姻法过渡的一次转型,对1930年《民法典亲属编》有着承上启下的作用。1930年《民法典》在制定之前,对前一次调查进行整理后,又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习惯调查,婚姻家庭财产的习惯也是调查的重要内容,并将西方法律精神和原则与中国社会经济状况有机结合。立法者最终认为,各国的夫妻财产制皆与本国的实际情况相关,各有利弊。就中国国情而言,瑞士的联合财产制,对维持共同生活,保护双方权益有着积极作用。就我国当时社会状况而言,这种联合财产制是最为合适的夫妻财产制度。积极之面第二是加大对妻子财产权的保护。1930年《民法典亲属编》对夫妻财产制的类型、内容、管理权、所有权等做了详尽的规定,虽然规定了丈夫对妻子的财产享有管理权,但就财产的所有权而言,立法很大程度上偏向对妻子财产权的保护,例如,妻子的劳力所得构成妻子的特有财产,而丈夫的劳力所得不属于丈夫的特有财产;家庭生活支出优先使用丈夫的财产支付,离婚时,家庭生活所负之债务也由丈夫优先支付,在丈夫无支付能力时才由妻子支付。依据该法妻子还享有原有财产取回的权利和补偿的权利,都体现了立法者偏向对妻子财产权保护的价值取向,也符合当时的民间习惯和妇女的实际地位。
近代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不足之处在于妻子的财产权受到诸多限制,未得到真正保障。妻子的财产权利受到限制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在《大清明律草案》中规定,丈夫对妻子的财产享有管理权,尽管立法规定了妻子对自己特有财产有所有权,但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对该财产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妻子只有在丈夫有明显导致财产受损的行为时,才能够行使自己的管理权。1930年《民法典》也表现出明显的夫权特征,在联合财产制中,丈夫对联合财产和妻子的原有财产都有管理权,在约定财产制中,除分别财产制外,共同财产制中的共同财产由夫管理。联合财产制中,妻子在结婚时的财产和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无偿取得的财产是原有财产,妻子有所有权,但是,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妻子原有财产的构成几乎取决于嫁妆的多少,当时的继承规则基本是按照民间习惯而来,而女子继承的财产则少之又少,再者女性能够从事的职业不多,低层次劳动的岗位,例如教师、护士,这些岗位需求量也有限,因此妇女靠自己的劳动所得非常少,妻子大多呆在家里,如果要求离婚,除去社会地位的下降,就财产而言,也只能取回原有财产,也就是妆奁,立法规定:妻子原有财产的孳息,由丈夫所有,同时,联合财产中的不属于妻子原有财产的部分,也由丈夫所有。再加上,婚姻关系存续中和离婚时丈夫无力承担家庭生活所负债务的情形,由妻子所有的财产支付后,往往在离婚时,妻子可能连为之不多的妆奁都无法取回,更不用提财产权的保障。
(三)未来立法价值取向的整合与提升
婚姻的本质是以情爱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夫妻结合。所以婚姻生活中夫妻相互帮助扶助、互相理解照顾、同甘共苦是夫妻间基本的生活模式。而财产关系的本质是追求财产的极大创造和安全地流通与占有。夫妻财产关系兼具财产法和身份法的性质,其财产关系依附于夫妻身份关系,没有夫妻婚姻的缔结,就不会有夫妻财产关系的产生和调整,而夫妻的财产关系也是维系夫妻身份关系的物质基础,能够实质影响夫妻间的身份关系。我国社会发展的趋势应是“家国共治”向“社国共治”的转变,正如学者郑全红在其《中国家庭史·民国时期》所述:“在社会格局上,近代中国社会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目标则是实现由‘家国共治’走向‘社国共治’,以社会自治为主的社会结构,‘家’则要完全退出政治的治理领域,蜕变为纯粹的私人领域。”[3]我国的社会还在这种转型的过程中,‘家’还极大地承担着未来社会的教育、保障功能,家庭成员的生老病死仍通过‘家’来承载。所以在协调、联通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与一般的财产关系时,应当关注夫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在引导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时也应当关注夫妻间实质平等的构建与保障。很显然,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价值取向出现了偏离,立法者须明确立法价值取向——即婚姻关系的需要和婚姻法的功能目标优先于财产关系和财产法目标,立法中应以“公平正义”作为首要价值取向,同时兼顾平等价值和自由价值。
(1)公平正义。人类社会既存在利益的一致也存在利益的冲突,利益的一致是因为合作会比单独生活的更好,利益的冲突是因为人们都期望从社会共同生产中取得最大的份额,所以社会自然需要有一套规则来公平分配利益和负担,而这套规则的首要原则也是最重要的就是公平正义。当然,在婚姻中里也同样存在利益的一致和冲突,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对夫妻共同利益的分配规则,是解决利益分配冲突的一种手段,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对正义的实现体现在:一方面,公平分配财产的权利与义务,以确立正义,既要兼顾夫妻双方的合理需求,又要满足家庭生活的基本需要,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和文明的社会生活方式,例如,在保障个人财产权的同时,要求共同负担家庭生活的义务。另一方面,确立补偿性义务,比如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时对家务付出较多的一方给以财产补偿。所以,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应当将公平正义原则作为立法最基本也是首要的价值取向和目标追求。
(2)实质平等。夫妻财产权的平等享有是平等价值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体现,平等不能只是形式上的平等,更重要的是能做到实质平等,实质平等是在承认个体间的合理差别的前提下,给以差别对待。实质平等一是指权利主体的平等,例如,男女平等、种族平等,二是指权利内容的平等,例如,对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使经济强者和弱者之间的“恢复法律内在所期待的那种主体间的对待关系”[4]。夫妻共同财产制就是运用法律手段,以实现个人财富在私人领域的再次分配。同时,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建立在身份关系上的财产法,调整的对象既有身份关系,又调整财产关系,而不同的身份往往意味着不同身份的人会受到不同待遇。所以,弱势群体需要法律上的特殊保护,当然,这并不是说妻子在夫妻关系中是弱势群体,而是说女性作为社会主体的一部分,在社会中的弱势地位是导致夫妻身份关系中弱势一方的重要因素。夫妻共同财产制就是基于这种身份关系,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在社会保障尚未健全的形势下,立法倾斜于较弱势的一方,以实现夫妻财产再分配的实质平等。财产分配的实质平等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重要体现,对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3)自由。在西方的法律中,自由被视为法律的基本内容和最终目的,即法律应当实现和保障人的自由,法律应当是“自由的法律”。法律保障人的财产权实质上是保障人对财产所享有的支配自由,夫妻财产制是现代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人财产权的实现有重要的意义,对婚姻财产制的形式有订立契约选择的自由,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亦是行使财产权的自由。很多国家都承认约定财产制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如德国、法国民法典都有具体规定。尽管自由是法的价值追求,但是这种自由显然是有限度的,法律确定了自由的范围,如果自由逾越了法律的限度,那么所有人都是不自由的,因为“所有人都可以无限制的干预别人”[5]。因此,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自由,应当是人人平等的自由,是法律框架内的自由,应当受到公平正义价值的制约,例如对夫妻一方的重要财产的处分做出限制性规定,夫妻双方就财产的约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等。同时,自由必须考虑社会秩序,夫妻财产的约定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得与债权人的利益相冲突,否则,该约定无效,以维护宏观财产交易的安全。
[1] 李林.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10(2012)[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132.
[2] 怀效锋.中华传世法典: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41.
[3] 郑全红.中国家庭史:民国时期[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7:447.
[4]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7.
[5]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39.
〔责任编辑:赵荣蔚〕
The Legislation History and Value Orientation of the Conjugal Property System in China
LI Ye-qing
(School of Economics, Law and Politics, Yancheng Teachers University, Yancheng, Jiangsu 224051, China)
The legislation value orientation of conjugal property system has shifted from family orientation, to equal respect to the interests of the individual and society and overemphasis on the individual property. The study on the shift is of great significane for the heritance and criticism of ancient legislation value orientation, the introduction and absorption of modern value orientation, and the integration and promotion of future orientation, which comes to the conclusion that fairness and justice must be the primary value orientation of the conjugal property system, with due attention paid to the equality and freedom.
value orientation; family oriented; individual oriented
D922
A
1003-6873(2015)02-0028-05
2014-10-15
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法典视阈中的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13FXB003)。
李叶青(1980-- ),女,江苏盐城人,盐城师范学院经济法政学院讲师,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10.16401/j.cnki.ysxb.1003-6873.2015.0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