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院前急救医疗机构的法律主体地位*
2015-02-13张虹董雷
张虹 董雷
◆临床医与法
析院前急救医疗机构的法律主体地位*
张虹 董雷
野院前急救医疗机构冶是指专门从事院前急救的公益性卫生机构遥对院前急救医疗机构的法律主体地位的界定袁应该从有关法律主体的规定和院前急救医疗机构的成立方式等方面入手;院前急救医疗机构在院前急救中与患者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袁因医疗救护员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者损失的袁应由其所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院前急救医疗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鉴于院前急救工作是一项高强度尧高风险的医疗活动袁因此应减轻或免除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遥
院前急救医疗机构;法律主体;民事责任
“院前急救法律关系”是指患者在医疗急救中与急救机构之间依法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院前急救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院前急救法律主体是医疗急救机构与患者,内容是医疗急救机构和患者依照相关法律或者双方约定而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客体是医疗急救机构的医疗行为。在这三者中,关于急救机构的法律主体地位是研究的重点之一。对于院前急救医疗机构的法律地位正确认识,要结合其承担的基本职能、特殊的服务内容、性质等进行分析。
一、院前急救医疗机构的简介
“院前急救”,是指患者在被送达到医院救治之前,在医院之外对其所展开的一系列医疗活动,主要包括现场救治、转途中的抢救和监护等医疗行为。该一系列院外医疗活动由急救中心和负责院前急救职能的医院承担,要求服从统一的调度指挥。目前常见的院前急救类型有以下几种:一是上海的院前型方式,二是广州的指挥型方式,三是重庆的依托型方式,四是香港的消防结合方式。上述类型虽各有不同,但其院前急救组织皆主要由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所组成。
院前急救医疗机构是专门从事院前急救的公益性的非营利卫生医疗机构,包括急救中心和负责院前急救工作的医院。上述两个组织共同形成院前急救医疗网络体系,该网络系统以急救中心为工作中心。院前的急救指挥、调度工作由急救中心负责,其根据急救的需求配备救护人员和车辆来完成急救的现场抢救、转运救治、监护,并在医院和患者之间传递医疗服务信息,统一业务管理、调度下属的各级急救站。[1]各级急救站对包括灾害性事件在内的危、急、重伤病员的现场急救和转送,是院前急救的实施机构。调度人员、急救医护人员、驾驶员和担架员这三类人员实施具体的院前急救行为,负责院前急救的接警指挥、运输和医疗三个协助环节。120是急救中心配备的急救呼救指定电话。
二、“院前急救医疗机构法律主体地位”的界定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一部关于专门针对急救机构的法律,因而关于其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急救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等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法学界对“急救中心法律主体”的界定并无统一认识。代表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急救中心是“准行政机构”,对于工作过失等行为要承担渎职等行政责任,后果严重的则要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急救中心是“普通民事主体”,因为院前急救行为与患者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如果急救行为违法,则应该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院前急救机构的法律主体地位”的界定,笔者认为应该从法律主体的法律规定和院前急救机构的组织成立等这些要素来作客观性界定。
第一,关于院前急救机构的组织成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确定了院前急救机构属于医疗机构的范畴,并非行政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性事业单位,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方式。现行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也肯定了院前急救医疗机构的公益性质,并且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在机构设置方面,《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在设区的市设立一个急救中心。如因地域或者交通原因,设区的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未覆盖的县(县级市),可以依托县级医院或者独立设置一个县级急救中心(站)。
由政府力量举办的急救医疗机构中分成三种情况:一是急救调度机构与急救实施机构相互独立,前者为政府的全额事业单位,没有收费机制,所有的费用支出均由地方政府承担;院前实施机构则可以是全额预算、差额预算或由所在医院承担,如广州、成都等城市。二是将急救机构作为全额或差额预算单位,政府主要承担机构的基本建设及部分人员工资、部分业务(主要为专项)经费,急救机构的业务收入作为人员和业务经费的补充,如北京、上海等城市。三是将急救机构定位为医院的内设机构,政府主要承担部分系统建设经费和部分业务经费,人员、业务等费用则由医院承担,如重庆、福州等城市。
社会力量举办的急救医疗机构也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独立举办院前急救医疗服务系统,如北京市的急救系统是由北京市红十字举办的;二是对政府的急救系统进行股份制改造,在保留120急救电话的前提下,完全按照市场化经营包括急救指挥调度机构和院前急救实施机构,如山西省长治市;三是作为政府院前急救体系的补充,即由政府举办调度指挥机构,任何性质的医院,均参与院前急救的实施。
可见,在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院前急救机构中,一类是独立于医院的急救医疗机构,其中急救调度机构和急救实施机构可以是互为独立或是合二为一的急救中心系统,是个独立的医疗机构;另一类急救机构是医院的内设机构之一,则不是一个独立的医疗机构。
第二,关于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根据民事法律规定,民事主体是在依法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成立要件一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此同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是关于医疗机构成立的法定要件。即医疗机构执业要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行登记许可,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要达到一定条件,首先要有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其次要具备运营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要具备,配套相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最后,制定相应的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总之,独立于医院的院前急救医疗组织若符合上述法律成立要求,则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院前急救医疗机构,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若院前急救医疗组织只是医疗机构的内设机构之一,则不是具备法人资格的院前急救医疗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由其所属的医疗机构作为民事主体。
三、院前急救医疗机构之民事责任的思考
第一,关于院前急救医疗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院前急救医疗机构在院前急救中与患者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医疗行为致使患者损失的,根据患者请求权的要求,可以主张侵权责任之诉或者违约责任之诉。关于侵权之诉,案由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作叶意见》)第十九条确定了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人民法院确定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依据医疗损害的后果及其后果和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联系、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等情况,并考虑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条件、医疗风险及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来做出的综合判定。违约之诉,案由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根据医患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来确定院前急救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若医患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则需要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判定医疗机构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医疗救护员的民事责任。在院前急救中,专业人员医疗人员是医师、护士和医疗救护员。驾驶员(包括担架员在内)虽不是医疗急救专业人员,但他们和专业人员一样在急救中救死扶伤,只是分工不同而已。驾驶员(包括担架员在内)主要是负责院前急救的运输工作,即在接到调度人员的急救指令后,在合理时间内迅速出车,与急救人员共同完成急救任务。[2]基于驾驶员和担架员工作的重要性,笔者建议无需将其与急救医师、护士和医疗人员等做急救专业人员进行身份的区分,应同列为“医疗救护员”的定义范围。
医疗救护员是其所在的院前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普通医疗机构的聘用员工,医疗救护员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者损失的,对外是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而是由其所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行为不同,院前急救工作是一项高强度、高风险的医疗活动,其特殊性必然会增加包括驾驶员和担架员在内的医疗救护员的工作风险,在医疗救护中会因为不可控制性和不可预见性的原因而对患者造成一定人身损害。[3]为了保护医疗救护员的正常医疗判断,减轻医疗救护人员的执业顾虑,笔者认为应适当降低对于医疗救护行为过错责任的追究,建议对包括驾驶员、担架员在内的专业医疗急救人员,在履行抗灾救灾、医疗急救、消防等公共职务中因为过失致人损害的行为,其所在的医疗机构应当适当减轻和免除民事责任。
[1]刘然.院前急救法律关系探究——患者拨打120后的法律关系分析[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 59-62.
[2]王亚东,梁万年.北京市急救医疗服务立法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9:119-120.
[3]肖国松.“院前医疗急救人员”主体“身份”及“民事责任”的矫正[C]//第六届全国中西医结合灾害医学学术会议学术论文集,2010:56-57.
(责任编辑:梅达成)
On the Legal Subject Status of Pre-hospital Emergency Medical Institutions
Zhang Hong Dong Lei
Pre-hospital emergency medical institutions refers to public health institutions specialized in prehospital first aid.We should start from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legal subject and the establishing way of prehospital emergency medical institutions to define legal subject status.Pre-hospital emergency medical institutions and patients form the civil legal relations in pre-hospital first aid.If the damage to the patients is caused by medical rescuers'negligence,the pre-hospital emergency institutions which have the qualifications of independent legal representative shall bear civil liability.Given that the pre-hospital emergency work is a medical activity with high intensity and high risk,its civil liability for damages should be reduced or removed.
pre-hospital emergency medical institution;legal subject;civil liability
本文系四川医事卫生法治研究中心立项资助项目野社会急救医疗服务法律体系研究冶(项目编号:YF11-Q10)的阶段性成果遥
张虹袁温州医科大学人文管理学院讲师袁主要研究方向为卫生法学尧诉讼法学遥董雷,温州医科大学人文管理学院高级讲师袁主要研究方向为卫生法学尧民法学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