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
2015-02-13庾文焰
庾文焰
(玉溪师范学院,云南 玉溪 653100)
[法 学]
老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
庾文焰
(玉溪师范学院,云南 玉溪 653100)
老年人犯罪;特殊处遇;刑事责任能力;社会防卫
结合老年人犯罪特殊处遇的合理性论证和我国历史上及国外对老年人犯罪的处罚情况,对老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需进一步完善,即降低老年人犯罪的年龄门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的老年人应区别对待,在老年人犯罪刑罚裁量制度中适当降低刑罚力度,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不应再作限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给予老年人特殊的照顾。
至2009年,中国老龄化比例已达8.3%,而世界平均水平为7.5①赵琳琳,张莹,柳建云.“未富先老”将成“十二五”重要挑战[N].广州日报,2011-2-20(A4).,中国老龄化问题已日渐突出。而由此带来的老年人犯罪的社会问题也相对集中显现出来,但老年人作为一个社会特殊的群体,在其犯罪后所面临的处遇问题普遍关注度不高。2011年以前,在刑事立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相关法规,只有散见在一些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中的法律条款,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EB/OL].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493/n3763/ n493954/2921891.html.本文中所引该法律条款的出版均同此。的出台,才从法律体系中弥补了各位阶法之间的立法空白,使相关刑事立法更加周密、平衡和协调。且“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我国刑法更加彰显现代法治理念。但是从老年人犯罪特殊处遇的合理性论证和国内外对老年人犯罪的处罚情况来看,老年人犯罪特殊处遇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一、老年人犯罪特殊处遇的合理性论证
在我国,对减轻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过长时间争议,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征求意见期间,反对的声音也不小。总的观点是老年人的犯罪能力不比普通的犯罪主体弱,很多老年人犯罪时还身强力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中青年人;从刑事责任能力上看,老年人对社会、对人生的领悟比一般人要透彻、淡定、把稳,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未曾丧失或减弱。因此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出发,不应该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笔者认为,对老年人犯罪给予特殊处遇,重点不是争议中的犯罪能力的强弱,抑或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就冲着其年龄,“矜老恤老”即可足以成为我们宽宥老年人犯罪的依据和理由,因为人性、谦抑是现代刑法精神的精髓。
老年人犯罪的现状和原因及从轻处罚机制的理论基础 从整体犯罪率来看,老年人犯罪所占的比例较轻,并不足以成为社会犯罪的主导。但近年来,老年人犯罪有逐渐攀升且相对集中的势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布的一项针对老年人犯罪案件的调研结果显示,70岁以上老年人犯罪的比例上升,且80岁以上老年人犯罪案件开始出现,并且犯罪年龄常集中在60~69岁之间,文化程度普遍偏低,男性和农村人口居多。犯罪类型较为集中,常见于性侵犯、财产性犯罪和侵犯人身权的犯罪①吴宗宪,曹健.老年犯罪[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0.。
老年人犯罪总体上社会影响较小,这主要是由于老年人年老体衰,犯罪对象涉及面和攻击性都较小,因此,人身危险性和犯罪后果远没有青壮年犯罪那么凸现。虽如此,但老年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依然不容忽视。而引发老年人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一些因素:
一是生理和心理上的因素。随着年龄的增长,人的身心都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对老年人来说,首先是感观的退化,这会导致其反映和意识性降低,进而影响其对事物的判断。其次是身体机能的衰退,这会导致其活动范围逐渐减小,与人的思想和感情交流也相应减少,进而使其孤独感增强。孤独会让人产生忧郁,从而焦虑不安,心神不定,而长期存在焦虑心理会使老年人变得心胸狭窄、吝啬、固执、急躁。此外身体机能的衰退也会使老年人对社会和亲人的依赖性增强,而长久的依赖会让人感情脆弱,情绪不稳,表现为易伤感,易激怒,往往一件很小的事情都容易引发其对以往压抑情绪的爆发。老年人暴力性伤害类的犯罪常发于邻里、亲戚和朋友之间,导火索通常就是一些家庭琐事的激化,并且往往是值得同情的事由。
二是社会的因素。社会养老医疗保障体系的不健全、社会福利匮乏及“自生自灭”的生存状态使依赖性增强的老年人没有安全感,压力较大,以致以犯罪为代价去敛财。此外,社会一方面对老年人寄予过多的道德期许,另一方面却整体漠视老年人群体,老年人在精神压力增加的同时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关爱和照顾,致使其生活质量下降,精神空虚,从而性犯罪成了老年人犯罪的高发类型。
当然犯罪人文化程度低,法制意识淡漠,自律性差以及身体状况也是老年人犯罪的普遍原因之一。
总体来说,老年人犯罪的原因,是一个包含诸如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复杂的综合性因素,尤其是社会大环境对老年人犯罪的催生作用不可小觑。而老年人犯罪的社会诱因,则使社会防卫的刑法观成为了宽待老年人犯罪的理论支撑。意大利刑法学家菲利普.格拉马蒂卡早年提出了社会防卫思想:对由于社会或个人原因而反社会的人,再也不能处以刑罚了事。社会不应以牺牲个人来保全社会,而应该既保护个人又保全社会或保卫社会②高铭暄,陈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8)》解读与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因此,对于老年人犯罪的代价不能完全由其自行消化,社会也应为其买单,即建立老年人犯罪特殊处遇机制,减轻老年人的刑事责任。
刑事立法的完备性、协调性、平衡性和延展性是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轻缓化的立法要求 在刑法理论和实务中,有一些身份特殊的犯罪群体,如未成年人、生理功能障碍人、孕妇等,由于生理上的原因需要从宽处罚。这一刑法理论已被社会广泛认同,我国宪法对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和儿童权益的保护亦做了明确规定。而刑法作为一国人权发展状况的标志性立法,应充分体现宪法的人权保障精神,责无旁贷的把老年人这个群体纳入特殊身份的群体中,使法律体系更完备、更协调、更平衡和更周延。
刑事责任能力的减弱仍然是老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刑法学根基 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是行为人具备犯罪主体资格的核心要件。刑事责任能力不仅关乎犯罪的有无,更可细化为犯罪的大小。而年龄因素是评价刑事责任能力的直接而客观的标准之一,任何国家的刑法都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作了不同的划分,以实现刑罚的个别化。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订时也明确规定了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能力而不能成为刑法上的犯罪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等,社会对此有普遍的接受度。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认知社会的能力较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限。而老年人,随着身体机能的越来越衰退,其生理功能减弱,反应迟钝,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也大不比青壮年时期,其刑事责任能力也在相对减弱。因此,把老年人犯罪纳入特殊群体,轻缓其刑事责任,与对未成年人需减轻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上的原理是相通的。
契合现代刑法人道、宽容、谦抑的品质 老年人犯罪虽说近年来有上升的趋势,但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成为犯罪的生力军。并且犯罪类型较稳定,攻击性不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对这个人群减免刑事责任符合现代刑法人道、谦抑的品格。刑法的人道主义是与刑法宽缓、文明等国际人权主流保持高度一致的,刑法也有其温柔敦厚的一面,西方学者的至理名言:“刑法是被害人的大宪法章,也是被告人的大宪章”或许可解读其内涵。刑法的谦抑是指刑法颇具有杀伤力,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角色定位中要尽量自控,迫不得已才能介入,而实现刑法的谦抑性主要途径是自控即合理自我约束以及轻刑化。
实现刑罚目的性与刑法经济性的高度统一 刑罚的目的即教育、改造、挽救犯罪人,以此来预防犯罪。有人担心对老年人犯罪轻缓化会影响到刑罚目的实现,也就是说宽赦会成为老年人犯罪的挡箭牌,从立法上引导更多的老人走上犯罪道路。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就像之前人们在探讨死刑存废时,担心死刑的废除会引发社会更多的暴力性犯罪是一样的。事实证明这种担心略显多余,刑罚具有震慑力,但过度地放大这种震慑,会适得其反,当法律成为恶法,民众对刑法不再信服的时候,顶风作案,以身示法,30年以后又是一条好汉将成为常态,刑罚的目的反而无法实现。并且耄耋之人,在人世时日已不多,不在家尽享儿孙绕膝的天伦之乐,何苦在监狱里孤老一生呢!对老年犯罪从宽处罚,同时也贴合经济刑法的要求,社会改造罪犯产生效益的同时,是需要大量的司法成本投入的。而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这种配置要尽可能合理,既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又能有效运转。但是老年人由于身体状况的原因,不可能强制其进行劳动改造,加之监狱里医疗、卫生条件较差,给老年人的监管带来一定的难度,刑罚的目的无法真正实现。而减缓老年人的刑事责任,缩短其在监时间,既能节省司法成本,又能极大调动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刑法的经济性与刑罚目的性的结合。
二、国内外对老年人犯罪刑事处遇的相关立法
我国历代对老年人犯罪刑事处遇的相关立法 从一脉相传的中华传统立法来看,各朝各代都有慎刑、恤刑的先例。最早有记载的是西周的《周礼·秋官·司刺》中的“三赦”制度。“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战国时期的《法经》规定:“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到东汉、西汉、魏晋南北朝,各朝各代对老年人犯罪减免刑事责任无一例外都有规定。唐代直接将老年人的刑事责年龄划分为无刑事责任年龄(年满90岁),相对负刑事责年龄(80至90岁),减轻刑事责年龄(70至80岁)①叶建丰,朱宁.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机制研究[J].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1):48.。宋朝以后至新中国建立,都基本沿袭了这一立法传统。
国外对老年人犯罪刑事处遇的相关立法 世界上很多国家对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都建立了特殊的立法机制。大体情况主要有:一是从轻、减轻处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条第三款规定,满80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蒙古刑法典第50条和第52条规定,55周岁以上的妇女和60周岁以上的男子,可以不承担强制劳动、不适用15年以上的徒刑,第53条第4款规定,60周岁以上的人不得适用死刑。《俄罗斯刑法》第57第和第59条规定,对作出判决时已满65岁的男子,不得判处终身剥夺自由,不得判处死刑。《巴西刑法典》第65条规定:下列情节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刑罚减轻情节,一是在犯罪实施之时未满21周岁或者在判决之时年满70周岁的①巴西刑法典[M].陈志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二是放宽缓刑、判刑及假释的条件。例如,《巴西刑法典》第77条:被判处剥夺自由的罪犯,不超过2年的,如果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在2年至4年的期间内暂缓执行其刑罚;不超过4年的,如果其年满70周岁或者出于健康原因,必要的可以在4年至6年的期间内暂缓执行其刑罚②巴西刑法典[M].陈志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日本刑事诉法》第482条规定被判刑人年龄在70岁以上时,可经一定程序批准而停止执行剥夺自由刑。《希腊刑法典》第105条对已满70周岁的罪犯适用假释的条件明确予以放宽。三是在行刑时以特殊对待。如法国、日本、葡萄牙等国家的刑事法律对老年人监禁刑的限期、在监狱内免强制劳动、可关押在监狱医院等场所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四是在诉讼程序中以特殊的考虑。如不限制人身自由,给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等。
三、我国对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涉足到这个特殊的犯罪群体的刑事责任问题,可这还远不够,对老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和完善。
第一,降低老年人犯罪的年龄门槛。目前,法律上明确规定,老年人享受特殊刑事责任对待的年龄在75周岁以上,这对老年的刑事保护过窄,明显不尽合理。我国1996年颁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毫无疑问,老人年龄的起点是立法标准。且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2008年世界卫生报告》,我国公民的平均寿命是72周岁。根据老年人犯罪特殊的生理、心理因素等,笔者建议把“刑法修正案(八)”中的75周岁以上修改为70周岁以上,使更多犯罪的老年人获得刑法的宽赦。另外立法面上应该有层次,对已满60周岁未满70周岁的老人犯罪也应有考虑,细化其刑事责任,不能一刀切。
第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的老年人应区别对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尽量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不对老年被告予以关押。司法机关对老年人讯问取证可以比照未成年人安排近亲属在场,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老年人可为其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老年人犯罪刑罚裁量制度的制定应尽量考虑老年人的特殊性,适当降低刑罚力度。如累犯的认定,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和过失犯罪是排除在累犯之外的,对70岁以上的老人犯罪也应排除在累犯之外。又如缓刑适用的条件,即对70周岁以上的犯罪老人放宽缓刑适用的条件,符合缓刑条件时,应当而不是可以适用缓刑。
第四,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不应再作限制。我国刑法不能适用死刑的三类人即犯罪时的未成年人,审判时的怀孕妇女,以及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人。笔者认为对老年人不能作区别对待。理由为:(1)对三类人不适用死刑,明显是刑法对三类特殊群体的关怀,体现刑法的人性和厚道。既然对前两者都无需附加条件,那么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也是站得住脚的。这只是一个习惯,只是一个过程而已。(2)控制死刑是我国现阶段很长时期的立法态势,“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实践足以说明。(3)在审判实践中老年人被判死刑的案件凤毛麟角,那么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也不会引发社会动荡,毕竟犯罪的老年人不是我国犯罪群体的主体。
第五,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给予老年人特殊的照顾。一是在减刑的条件上,应比青壮年人犯罪放得宽一些,符合减刑的条件就应当裁定减刑,减刑的比例和幅度也应更宽松。二是放宽假释适用的条件,一旦符合假释的条件应当而不是可以予以假释。另外对老年人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条件也应予以特殊照顾,适当宽缓。
老年人犯罪后的刑事处遇随着我国全面步入老年化社会,会引起社会的广泛高度关注,它涉及犯罪学、心理学、刑法学以及社会学的综合领域,是一个综合配套工程,关乎一个社会长治久安、稳定和谐,欣欣向荣,应该加大对其进行研究和探讨。
A Study on Special Treatment of Elderly Criminals
YU Wenyan
(Yuxi Normal University,Yuxi,Yunnan 653100)
elderly criminal;special treatment;criminal capacity;social defense
As the rationality of special treatment for elderly criminals has been established and after studying past cases of actual exercise of special treatment for elderly convicts both at home and abroad,we propose to improve the present practice by lowering the age threshold for elderly crime,giving special treatment to elderly suspects during criminal procedures, justly reducing their punishment,removing limits on no death penalty for elderly culprits,and giving special care to them in the execution of punishment.
DF613 [< class="emphasis_bold">文献标识码]A [
A [文章编号]1009-9506(2015)06-0037-05
2014年12月29日
庾文焰,硕士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刑事法律及法学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