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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规范与理念双重视角下社区矫正制度之改进*
——基于规范文本和实践维度的分析

2015-02-12陈光路新宇

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规范性矫正规范

陈光,路新宇

(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辽宁大连,116024)

论规范与理念双重视角下社区矫正制度之改进*
——基于规范文本和实践维度的分析

陈光1,路新宇2

(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辽宁大连,116024)

社区矫正的有效开展离不开先进的理念和健全的规范体系。当前,社区矫正的规范体系无论在完备性还是协调性方面,都存在明显的缺陷。其中,规范体系的不完备主要体现为《社区矫正法》的缺失,相关法规规章的不健全,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严重不足。规范体系的不协调则表现在对一些基本问题的规定或概念的使用上,不同的规范性法文件存在很大的差别。《社区矫正法(送审稿)》中虽然确立了“一个统一、两个结合”的矫正理念,但该理念并没有在该规范文本中得到贯彻,实践中也远未得到落实。为此,立法机关在通过《社区矫正法》时应该采取措施贯彻上述理念,矫正实践中也应该逐步改变重监管轻帮教的倾向。在改进社区矫正立法体系时,软法体系的建设同样应该得到重视。

社区矫正;矫正理念;规范性法文件;软法

司法体制从属于政治体制,并受制于经济发展和文化心理等各种因素,改革的难度可想而知。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与改进作为当下司法改革进程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项涉及问题很多的系统的工程。在这一过程中,新老问题交织,理念确立与制度设计并行。因此,虽然经过各方面,尤其是基层司法工作人员的努力,社区矫正在实践探索中不断地进行制度创建与改进,取得了一定的制度成效,但总体而言,社区矫正制度无论在理念确立、制度构建还是实施操作方面都存在着“全方位”的问题,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明确问题解决的路径和具体方案。本文拟以《社区矫正法(送审稿)》(2013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辽宁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2010年)和《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2012年)四个规范性(法)文件为分析文本,结合社区矫正实践调研所获,就当前社区矫正所涉及的两个基本问题——理念的确立和规范的完善,进行探讨,就如何从规范和理念两个视角改进社区矫正制度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社区矫正规范性(法)文件的完备性与协调性之缺陷

社区矫正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西方国家,最初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监狱过分拥挤、职业培训不足和改造不力等问题。在美国,社区矫正早期最常见的方式是日常工作释放,也即“允许犯人可以在没有管教人员监督的情况下在社区工作,但在换班之后必须回到过渡教习所。这一计划试图在限制自由活动的同时,鼓励犯人进行生产劳动和提高自尊心,所以犯人可以同时接受惩罚和体验生活的目的”[1](P156)。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项新近建立的制度,同样承载着惩罚和教育两种基本的功能。不过,由于该项制度尚处于实践初期,在制度的完善性尤其是规范性文件的完备性与协调性等方面都存在诸多缺陷。

(一)规范性法文件的完备性之缺陷

虽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于2010年如期建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每一个具体的社会领域或针对每一类特定的社会关系,法律体系都是完备的①这里的“法律体系”是在立法意义使用的,指的是立法体系或称规范性法文件体系。对于法律体系的含义,李林有过批判性的阐述,并认为:“在以成文法为法律渊源的中国,法律体系的构成,除了法律规范的部门划分以及划分后的整体性外,还应当包括法律的渊源体系、法律的构成体系、法律的规范体系和法律的效力体系等。”。在立法的完备性方面,《社区矫正法》的缺失以及相关规范性法文件的不健全,直接影响到社区矫正规范体系的建立及其实践的推行。作为一项新制度,社区矫正在实践中每推行一步都离不开相应的制度尤其是正式的法律依据。规范性法文件体系指的是以《社区矫正法》为基本法律,以诸如《社区矫正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及有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等为主体的立法体系。遗憾的是,有关社区矫正的规范性法文件体系远未建立。

现有的关于社区矫正的法律规范中,效力位阶最高的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2011年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作出修改后的《刑法》中有三个条文规定了社区矫正。具体而言,第38条第3款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76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85条规定:“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这三个条文主要规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即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和假释的犯罪分子。《刑事诉讼法》则在第258条规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和负责机构,即:“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除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上述规定外,2012年1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所谓“两高两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一部专门规定社区矫正制度的规范性法文件。但这部规范性法文件侧重于对参与社区矫正的有关负责机关职责及矫正工作如何开展的规定,一些基础性的或关键性的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在《实施办法》颁行之前,“两高两部”还曾于2003年发布过《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部也曾于2004年颁发过《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社区矫正试点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其功能的时效性和全面性都有着很大的局限。

笔者认为,对于“社区”与“社区矫正”的含义、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社区矫正的理念、社区矫正的基本措施、社区矫正各环节之间的衔接、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角色定位及其职能分工、社区矫正实施中的法律责任等,这些基础性或者关键性的问题都需要《社区矫正法》这样一部基本法律来加以规定。虽然《社区矫正法》已被列入到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且该部法律草案的送审稿也已出台并在有关机关内部进行意见征求,但是《社区矫正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中是被列入第二类的,属于“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意味着这部法律草案的制定条件尚不成熟以及其正式审议通过仍需时日。考虑到社区矫正在我国实践尚浅,许多具体相关的问题或关系尚未成型或成熟,相应的法律规则确也很难仓促确立。

在社区矫正基本法律难以出台的情况下,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法文件就很难大量的创制,虽然当前有些地方已经制定了相应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或细则。但是在《社区矫正法》未正式颁行之前,各地方立法机关施行的实施办法多冠以“试行”二字,例如《辽宁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试行)》。由此引发的反应是,规范性法文件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仅难以做出一些突破性的制度创新,在具体措施或制度的设置上也显得瞻前顾后,而且在规范文件的数量上也严重不足。规范性法文件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不足,也使得社区矫正在实践中缺少直接的和可操作性的规则依据。

(二)规范性文件的协调性之缺陷

除了规范体系尚未建立外,已有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规定或者具体的条文表述也存在不一致之处,从根本上影响到社区矫正制度的明确性及其适用。例如,在社区矫正适用对象问题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并不完全一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这一类。在《实施办法》中,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又有所增加,即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的罪犯。与前面四类人员不同,《实施办法》并没有将这一类人员纳入到必须接受社区矫正的范围,而是规定此类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第32条)。在一些地方制定的规范性法文件(如《辽宁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中,直接规定了社区矫正适用于以下五类罪犯,即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的犯罪人员。然而,《社区矫正法(送审稿)》第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罪犯,依照本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条关于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规定,并没有将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的罪犯明确纳入其中。《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同样也只规定了四类罪犯,未将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纳入矫正对象的范围①在2006年《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中,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包括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其表述为“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至于为何修改后的实施细则未将此类对象纳入的具体原因,我们不得而知。。值得注意的是,《社区矫正法(送审稿)》中增加了“法律规定的其他罪犯”之内容,至于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其他罪犯”的具体指向或许有待于今后相关立法的修改或完善。与此规定相关的一个条款规定在《辽宁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中,即第3条第1款在列举了社区矫正适用的五类罪犯之后,其第2款又作出如下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依法适当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实施社区矫正。”笔者认为,这一款规定虽然不曾出现于其他三个规范性(法)文件,但对于重新思考或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有着重要意义,尤其值得《社区矫正法(送审稿)》在今后修改时予以参考。至于在矫正对象规定方面的立法冲突则有待于进一步的协调。

不仅如此,相关的规范性法文件在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表述上也存在差别。这种差别首先表现在对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的称呼上。《社区矫正法(送审稿)》和《辽宁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称为“社区服刑人员”,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则称其为“社区矫正人员”。再者,关于被暂予监外执行这类对象在辽宁省和北京市的规范性法文件中也存在不同。前者是这样表述的,即“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中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后者则表述为:“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虽然都是关于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规定,两者在表述上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细察之下不难看出,《辽宁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这类对象规定的表述,出自《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关于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情形的规定。相比之下,《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则出自《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5款之规定,即“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除此之外,在社区矫正适用对象问题上,有关政策性文件与规范性法文件在表述上也存在差异,而且这种差异对社区矫正制度设计的影响是重大的,或者至少这种差异性的表述足以引起我们深入思考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问题。2013年11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从这一句话的前后表述逻辑来看,“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和“健全社区矫正制度”之间存在一种递接转承的关系,进一步讲,社区矫正制度的健全在某种程度上是承接被废止的劳动教养制度的部分“惩治和矫正”功能。值得注意的是,这里使用的是“对违法犯罪行为”,即除了刑事犯罪行为外,还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那么,是否意味着这一政策性文件在社区矫正适用对象问题上作出了不同于现行规范性法文件的规定?或者即使这里关于“违法”的表述潜在的指向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而非社区矫正制度,那么社区矫正制度能否兼具刑罚执行方式和违法处罚类型双重属性,而适用于对一般违法行为的惩治,仍然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显然,就当前有关社区矫正制度的设计来看,并没有将这一问题列入认真考虑或论证的范围。

二、社区矫正理念之规范文本与实践维度的考察和评析

导致社区矫正立法体系或者规范体系不完备、不协调的原因有很多,其中社区矫正的理念贯彻不彻底以及社区矫正的实践经验不足是两个主要原因。实践经验不足与社区矫正在我国实施时间不长有关。社区矫正从2003年开始正式试点,2005年扩大试点,直到2009年才全面试行。经验可随着社区矫正实践的不断推进而得以积累或加以总结。相比之下,社区矫正的制度理念却是在设计社区矫正制度之初以及制定《社区矫正法》之时就应明确并加以贯彻的。对于社区矫正理念的把握可从两个维度进行:一是规范文本的层面,二是实践操作的层面。具体的分析切入点则包括规范性法文件的立法宗旨、关于社区矫正含义的界定、社区矫正工作的原则与任务、矫正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观念及具体矫正措施的采用等。

(一)社区矫正理念在规范文本层面的体现

前文提到的四个规范性(法)文件中,各自有关立法宗旨的表述也有所不同。《社区矫正法(送审稿)》中的表述是:“为了正确有效执行刑罚,对非监禁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施办法》中的表述为:“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辽宁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中的表述是:“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中的表述则是“为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不难看出,这四个规范性(法)文件中,共同具有的内容也即立法宗旨是为了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这一表述直接指向的整个立法文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出现在两个文件中,这一宗旨对社区矫正理念的确立是潜在的。“预防和减少犯罪”既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相关也与“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相通,这两者与“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的宗旨一起,既是相关立法的宗旨,也可以视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理念。

关于社区矫正含义的立法界定,同样能够反映有关立法对社区矫正制度与工作的理念。在四个文件中,只有辽宁省的实施办法中对社区矫正的含义作了立法界定,即“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后者的表述则为:“社区矫正是将依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由社区矫正组织监督管理,矫正其犯罪意识和恶习的活动”。笔者认为,这一关于社区矫正含义界定中所体现的理念是较为完整和先进的,不仅体现了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国家与社会的合作理念,也反映了在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基础上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先进理念。

从立法文本的维度来看,最能反映社区矫正理念的是关于社区矫正工作原则和任务的规定。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原则,《社区矫正法(送审稿)》中有明确的规定,其具体内容为:“社区矫正坚持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统一,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确立了社区矫正“一个统一、两个结合”的先进理念,即惩罚与教育相统一、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监管与帮教相结合,这一理念对于我国今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有着重大的意义。在具体的矫正任务方面,《辽宁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4条有着专门的规定,即“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通过多种形式,强化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生产生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使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据此,可将社区矫正的任务归纳为三项: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

有关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同样能反映出社区矫正制度的理念。对于这一问题,《社区矫正法(送审稿)》和《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中作了相应的规定。前者将义务和权利作为一个条文(第4条)加以规定,其中权利部分为:“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对于侵犯其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后者则设专条规定了社区矫正人员的权利,其内容为:“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及时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有关社区服刑或矫正人员权利的规定,是对社区矫正理念的具体化,而相关规定的存在也表明人权保护原则已成为社区矫正的基本理念之一。

通过对四个规范文本的分析可知,社区矫正的理念无论在已颁行的规范性法文件中,还是将要颁布的社区矫正基本法律中,都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反映,而且所反映的理念也是较为先进的。然而,对此我们不应盲目地乐观。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前文中据以总结社区矫正理念的切入点是有限的,所列举的条款在各自的规范文本中所占的比例也是很小的,这意味着我们所得出的关于社区矫正理念的结论是有局限的。二是实践维度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真实理念同样不应被忽视,而且他们的理念对于社区矫正的实践效果而言是直接的甚至也是决定性的。

(二)社区矫正理念在规范文本层面与实践维度之缺陷

应该说,对规范文本中社区矫正理念的认识,潜在的切入点还有很多,对有关立法宗旨、含义界定、原则和任务规定以及权利保护的规定,应该放到整个规范性(法)文件中来解读。如果将分析的视角扩展至上述四个规范文本,我们可能会发现,有关社区矫正“一个统一、两个结合”理念的认识并非想象中的那样完美或先进。进一步讲,该理念并没有始终如一地贯穿于相应的规范性(法)文件始终。以《社区矫正法(送审稿)》为例,该规范文本的主体部分为第二至第五章,分别是关于“社区矫正机构”、“刑罚执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规定。在这五章的具体内容或条款设置上,有关政府负责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职权性规定较多,社会参与的条款不仅少而且规定模糊并缺乏可操作性,有关监督管理的内容较多(共15个条文),教育帮扶的规定偏少(共9个条文)。具体而言,在监督管理这一社区矫正的基本任务中,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对社区服刑人员所应遵循的行为准则。主要包括报告义务、会见及外出需要审批、行使政治权利需要审批、进入特定场所需要审批、变更居住地需要审批等,还较为具体地规定了社区矫正负责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监管职责和措施等(第47至51条)。不仅如此,如果社区服刑人员违反了上述规定,第三章“刑罚执行”中规定了非常明确地惩罚性措施。相比较而言,有关教育帮扶的规定虽然涉及到集体教育、个别教育、社区服务、心理矫治、就业指导、安排临时居住、政府部门和社会帮扶等内容,但相关规定较为概括,并且多为导向性的规定,缺乏责任条款的约束或保障。

笔者认为,对任何一部规范性法文件立法理念的认识,应该以一种整体性的眼光而非停留在某几个直接相关的条文之上。《社区矫正法(送审稿)》所展示给我们的是一种立法理念在整部文件中前后并不一致的情形,也即在其总则中虽然确立了较为先进的社区矫正理念。但是后面的主体性条款中并没有充分贯彻该理念,惩罚和教育并没有实现有机的统一,仍然是偏重于惩罚,政府和社会、监管和帮教也并未有机地结合,而是过于偏重于政府的职责和监管的任务。规范文本关于社区矫正理念规定的缺陷,也为社区矫正实践维度所印证。有学者指出,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实践工作重点在防止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的监管和控制上,而开展社区矫正教育矫正的基础设施缺乏,硬件、软件配备不齐。开展社区矫正时片面强调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性而忽略其社会工作性[2](P180)。

的确如此,根据笔者对大连市某街道的调研,在其社区矫正实践中,如何对接受矫正的对象进行有效的监管,仍然是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首要的工作任务和目标。虽然从理论上讲,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应该至少包括思想教育、行为矫正和再社会化三个方面,但是在实践中,所谓的思想教育就是每个月8小时的集体授课,邀请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为服刑人员讲解法律规定或法律知识。再就是要求社区服刑人员每月上交一份手写的思想汇报并进行根据要求接受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谈话。心理矫治则由于专业人才的缺乏等原因难以开展。在就业帮扶问题上,由于绝大多数社区服刑人员素质不高,又缺乏职业培训政策,很难为那些社区矫正期满解除后的人员联系到工作岗位。即使有就业机会,大多也是保安或者其他服务性行业,并且这些岗位的用人单位还常以存在犯罪记录为由不予录用。因此,在教育手段有限以及帮扶困难颇多的情况下,社区矫正实践中相关矫正机构及工作人员将主要精力用于如何管控好其所负责的社区服刑人员之上,并以“看管好、不出事”为实际的工作理念和职责定位。例如,有的地方社区矫正机构应用手机定位、芯片等信息化技术,随时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及所处地点进行监控。在社区调研中,某司法所的所长讲到:“如今《社区矫正法》尚未颁行,我们的身份也不明确,而且基层工作中人、财、物的配备都有限,社区服刑人员数量又大,我们只能尽量做到看管好、不出事。”应该说,这位所长的话中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社区矫正的理念在实践中也与规范文本中所记载的有很大的差别,这在我们其他的社区调研中也不断得到印证。

三、社区矫正理念之贯彻与规范性文件体系之改进

社区矫正不仅从属于司法体制改革,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视为社区治理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治理现代化过程中一项具体内容。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基层政府部门(主要指司法局及其司法所)需要借助社会组织及公众的力量,共同实施相关矫正措施。这实际上是新公共管理运动中所提出的治理理念的具体反映,也即“改革政府管理的体制,通过参与公共管理的主体多元化和公共管理手段绩效化,使政府不再作为唯一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重新划定政府、市场及社会三者的权限和角色”[3]。可以说,社区矫正首先体现了一种国家与社会合作的理念,反映了未来国家治理模式的发展趋势。前文也指出,《社区矫正法(送审稿)》中所确立的“一个统一、两个结合”的理念是可取的,也是今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所要追求的一种理想模式。《社区矫正法(送审稿)》的起草者在文本的开头部分确立了很好的理念,后面的条文设计却未能充分贯彻这一理念,更无论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而导致的理念之变异。因此,要想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统一、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监管与帮教相结合的先进的矫正理念,首先需要在规范文本的层面加以改变,然后通过资源的充实与调配等来逐步推进这一理念在社区矫正实践中得以落实。概言之,贯彻社区矫正的理念应从规范文本和矫正实践两个维度入手。

就规范文本而言,社区矫正的理念主要以原则条款体现,这在《社区矫正法(送审稿)》中已经做了很好的设计。社区矫正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方式,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和社会化的精神,是人权保护更加文明化的体现。建议全国人大在下次修改宪法时,应认真考虑将社区矫正的理念以原则的方式写入宪法文本中,以彰显这一理念的重要性以及提升其对社区矫正相关立法的总的指导意义。原则理念的确立固然重要,具体制度和措施的设计及落实同样关键。这就要求在《社区矫正法(送审稿)》审议和改进时,围绕着其自身所确立的理念原则来设计篇章和条款的具体内容,平衡好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关系。尤其要增加有关教育帮扶资源保障及具体措施等方面的规定,同时加大对社会力量参与的支持力度,通过一些优惠措施的采取或奖励制度的设置,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如心理咨询师、法律工作者、社会志愿者或社区工作者等)和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真正实现政府与社会的有机结合、教育与帮扶的有机结合。

美国学者克莱门斯·巴特勒斯在《矫正导论》一书中也指出:“矫正的任务包括在犯人和社区之间建立或重新建立牢固的联系,使罪犯归入或重归社会生活中去,恢复家庭关系,获得职业的教育”[4](P22)。从社会心理学角度讲,犯罪是反社会的一种表现,是个体对社会产生排斥后而实施的一种攻击行为。过去的刑罚偏重于对罪犯的惩罚,而不够重视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社会回归问题。尤其是对于那些轻微刑事犯罪者而言,监禁刑并非适用于对所有犯罪者的惩治。并且社会心理学者已通过监狱模拟实验得出结论:“即使是正常的、犯罪倾向很弱的、健康的人,在监狱环境中也会出现心理和行为的不良转变。因此,监狱环境对犯罪改造罪犯犯罪倾向的有效性,受到怀疑”[5](P621)。社区矫正的任务在我国被确定为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不难看出,相比较于惩罚功能(限制一定的人身自由),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更能体现社区矫正的制度功能或意义。通过调研可知,当前社区服刑人员中的绝大多数文化素质不高并缺乏一定的劳动技能。这意味着即使不对这些人施以监禁刑,仍然面临着如何消除对社会的排斥或攻击心理,以及如何通过劳动自食其力等心理和物质两个方面的问题。

社区矫正实践中有关矫正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首先改变重监管轻帮教的思维,改变那种认为社区服刑人员是潜在的“麻烦制造者”的认识。要以一种理解和感化的态度对待他们,将更多地精力放在如何使社区服刑人员真正产生悔罪心理,并切实帮助他们解决这一“特殊时期”前后所出现的一些困难,使其愿意并能够积极地重新回归社会。针对社会排斥或攻击心理的矫治,专业的心理干预固然可取,但在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里其可行性并不高。一方面是由于专业心理咨询师或治疗师的人才非常缺乏,职业分工尚未达到如此精细的程度,另一方面整个社会包括社区服刑人员对于心理矫治的认可度或接受度不高。有鉴于此,社区矫正机构及工作人员可通过组织一些社区公共服务、社区文体活动、劳动技能比赛以及拓展训练等,来增强社区服刑人员与社区之间的亲近感,增强其对人与人之间情感的认知,提升劳动技术能力,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社会价值以及生活的意义。

社区矫正理念最终是要通过具体的矫正工作来贯彻的,而具体矫正工作的开展及各种具体措施的实施又离不开相应的规范保证和约束。社区矫正规范体系的完备性与协调性程度直接影响到矫正实践的成效,社区矫正实践状况反过来也制约着有关规范体系的科学性。换言之,社区矫正的实践与规范体系之间是一种相互依存、相互促进而又相互制约的关系。完善社区矫正的规范体系,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方面,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立法体系,尤其要增强立法体系的完备性和协调性。刘作翔教授曾指出:“从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的产生而言,都要建立在其所依赖的社会关系之上。如果没有这种社会关系,也即没有法律产生的社会需求,就不可能产生这样的法律”[6]。尽管当前的社区矫正立法条件尚未完全成熟,但国家有关部门应该加大对社区矫正实践的调研情况,组织有关学者加强对社区矫正理论的研究,吸收并借鉴国外有益制度或立法,尽快改进和完善《社区矫正法(送审稿)》,并及时将其提交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表决,早日使《社区矫正法》通过实施,填补社区矫正立法体系最大的空白——基本法律的缺失。在《社区矫正法》正式公布实施后,及时对《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和扩充,并经国务院立法程序使其上升为一部行政法规,作为《社区矫正法》的实施细则。在《社区矫正法》通过之前,国务院也可以对《实施办法》加以改进修补,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颁行,从而提高《实施办法》的效力位阶,并使社区矫正的一些基本制度或工作方式更加明确化。司法部、公安部等也应该及时回应社区矫正实践中的规范需要,针对一些具体的问题制定相应的部门规章。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各省级及较大的市级的地方立法机关也应该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本地方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情况及规范需要,及时颁行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

在加强立法体系的完备性同时,立法的协调性同样不可忽视。中央立法机关尤其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应该尽早出台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社区矫正工作所涉及的一些基本问题,如社区矫正的理念、相关术语的使用、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范围、矫正机构及人员的职责、矫正措施的采用、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和义务等等,以法律或行政法规这种效力位阶较高的规范性法文件予以明确,避免下位法立法中存在的理念缺失、适用对象不一致,以及相关术语使用差别等立法不协调的现象出现。各地方立法机关在进行相关立法时,也应该加强相互间的交流和参考,自觉减少立法不协调现象的出现。

另一方面,重视规范性文件或称软法体系的创制和完善。罗豪才、宋功德两位学者指出:“我国二十多年的法治建设历程表明,要解决公共问题、实现公域之治,必须综合利用多种制度资源,不能将建设法治政府、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希望完全寄托于由立法机关创制的硬法之上,否则一方面造成立法机关的超负荷运转,另一方面又会造成本土制度资源的浪费”[7](P75)。这一论述同样适用于社区矫正制度及其实践。社区矫正规范体系同样应该是一个硬法体系与软法体系共同构成的体系,或称为混合法结构体系,并且两种不同类型的规范体系之间是一种相互协调、分工合作的关系。

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是有限的。尤其是随着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格局发生调整,治理模式发生改变之后,“要求重新定义法律的概念,重塑法律的治理结构”。而“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软法的兴起,以及在法律格局中作用的加强”[8]。同样道理,社区矫正与社区公共治理有直接关系,且不同的社区有着不同的特点,运行于其中的社区矫正制度也应该与该社区的特点相结合。国家法无法事无巨细地对社区矫正实践中所有的事务都进行调整。这就意味着在规范性法文件之下,存在着大量的需要由软法加以填充和规范的空间。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需要,能够为社区矫正提供软法规范的主体有社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以及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团体等。社区矫正软法主要针对社区矫正机构的具体工作制度、工作人员的言行要求、监管规则、教育要求以及帮扶措施等进行规定和调整。当然,软法的创制应该遵守社区矫正法等硬法规范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保持与硬法的协调性。立法机关在创制社区矫正规范性法文件时,也可以设置相应的条款,认可有关主体创制的软法规范,或者准许有关主体就某些事项创制相应的软法规范。

总之,社区矫正制度的改进与司法改革一样,都是一项系统的工程。社区矫正理念具有顶层意义,要通过规范文本予以具体承载,然后通过规范文本与矫正实践的互动加以落实。司法改革同样如此,至少需要在理念、制度和实践三个维度上加以系统地推进。笔者相信,社区矫正制度的改进及其实施,对于我国司法改革而言将有着重要的推动意义。

[1][美]文森特·帕里罗,约翰·史汀森,阿黛思·史汀森.当代社会问题(第4版)[M].周兵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

[2]单未丽.社区矫正:立论基础与制度构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3]付诚,王一.新公共管理视角下的社区社会管理创新研究[J].社会科学战线,2011,(11).

[4][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矫正导论[M].孙晓雳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1991.

[5]章志光.社会心理学[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96.

[6]刘作翔.“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思考[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5).

[7]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与公共治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8]李志强.转型社会治理中的法律结构初探[J].金陵法律评论,2010(春):26.

(责任编辑陈文兴)

D951.3

A

1671-0681(2015)02-0136-08

陈光(1982—),山东莱州人,法学博士,大连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部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立法学、法律社会学;路新宇(1992—),满族,辽宁葫芦岛人,辽宁省葫芦岛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2014-10-21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2012年度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社区治理中软法问题—以辽宁省为例”(L12CFX012)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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