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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商民主体系中的公共领域

2015-02-12

探索 2015年4期
关键词:哈贝马斯共识协商

(东华大学人文学院,上海 201620)

公共领域是协商民主体系的基础和核心,它是个体讨论公共事务或共同利益、形成公共舆论的社会生活领域。当“私人”个体聚在一起讨论公共事务时,他们就创造了一种公共空间。“在此意义上,公共领域既不是家庭和个体的私人领域的一部分,也不是政府的官方结构的一部分。它存在于第三种中介空间中。”[1]83公共领域能够培育和保存人的行动能力和思考能力,它是保障一个人获得政治自由的前提,政治自由是协商民主的重要要件,一个社会是否具备运行良好的公共领域是它能否顺利进行民主协商的关键。协商民主理论家关于公共领域的论述主要沿着两条线索展开:共识和去中心化。这两条线索的目标是一致的,它们都是要形成影响政治决策和社会决策的公众意见,区别在于形成的过程和方式不同。共识型公共领域建立在公共领域的参与者可以通过理性妥协、讨价还价最终达成某种一致的假设之上;去中心化的公共领域则假定“达成一致”只存在理想中,即使人们在某种程度上达成共识,在多元社会中,它们也是有条件的、不稳定的,一旦条件变化就会瓦解,所以与其费尽心机地寻求所有人的共识,不如承认存在多元的、相对独立的公共领域,用动态的妥协代替固态的一致。这两种取向有各自的价值,去中心化的公共领域是针对共识型公共领域的不足提出来的,好的民主治理既需要去中心化的公众舆论,也需要总体的妥协和共识。

1 共识型公共领域

公共领域理论是哈贝马斯思想发展的起点,正是出于对公共领域规范理想重建的需要,他才致力于突破批判理论的传统,建立起自己的交往理论与话语民主理论,“将人类解放的潜能寄托于公共领域和公共舆论之上是哈贝马斯话语民主理论的关键”[2]225。他早期偏重共识型公共领域,主张公共领域作为整合公共舆论的载体,应该以追求共同的利益为目的,共同利益所体现的公共性是超越于性别、阶级、民族的,因此是中立的,这种公共性为公众之间的共识提供了可能。“在沟通行为中,人们通过‘实践商谈’达成的协议是他们追求各自利益的先决条件。”[3]92商谈对于个体利益的追求和保护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没有任何办法比个人的实际参与更能有效地防止他人从不同视角曲解个人的自我利益”[4]67。“哈贝马斯一方面强调,在实践商谈中,参与者的目的是为了‘努力澄清一种共同利益’,而不是力图‘在相互冲突的个别利益之间求得一种平衡’。”[3]94公共领域的参与者不仅亲自去商谈,而且要达成一种道德共识。“在哈贝马斯所说的沟通行为中,参与者仅仅克服不开明的利己主义是不够的。因为,克服不开明的利己主义只能有助于利益冲突各方达成策略性妥协,而实践商谈的目的并非策略性妥协而是道德性共识。”[3]95

为了达成共识,协商民主必须依赖于共享的政治文化,它植根于市民社会而不是政治机构,这种共识是基于理性之上的,应该为公民所共有;协商正是检验公民为了寻找普遍共识而提出的竞争式的有效性诉求的过程。在哈贝马斯看来,资产阶级公共领域就是这样一种理性协商的典型,只不过还有待完善。这个观点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他们指出他把协商民主局限在狭窄的范围内,不适应跨国民主和全球化时代的要求。事实上,资产阶级公众只是公众的一部分,与资产阶级公众同时产生的还有民族主义公众、精英女性公众和工人阶级公众等,它们从一开始就反对资产阶级公众的排斥规范,阐释不同类型的政治行动和公共演讲规范。例如,19世纪北美女性即使没有投票权,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参与公共生活,因此那种认为女性被排除在公共领域之外的观点本身就是意识形态的,其依赖于具有阶级和性别偏见的公共性观念,它认为资产阶级公共诉求才具有公共性。另外,哈贝马斯主张协商的参与者必须具有共享的政治文化这一假设带有明显的地方中心主义(欧洲中心主义)色彩,所谓“共同的利益”也是建立在欧洲历史经验之上的,他的“交往理性理论强烈依赖于共识观念,更严重的是,如果没有西方优越观念的支撑它就无法立足”[5]348。

还有学者认为以共识为目的的公共领域理论的规范理想与实际经验存在偏差,他们质疑它能否为人们分析和提取现有实践与制度的理性原则提供支撑。它假定人具有说理的动机和意愿,然而现实中的人可能持有某些深层的认识和情感偏见,只有人们进入谈话中,他们才会发现不同人的信念分歧到底有多深。这些偏见可能会使一些“不受主流欢迎的”参与者无法表达他们的观点,或不愿意参与到民主协商的对话中。因此,以共识为目标的公共领域只能应对浅层次的差异,而无法真正包容深层的分歧。有些分歧并不像通常假定的那样,是由社会观点或社会立场的差异导致的,而是源于性别、种族、阶级、语言、性倾向等更深的层面;哈贝马斯所主张的达到“理性共识”的条件,把共识的门槛抬得过高,有些要求是不现实的,甚至是排斥性的。他在《合法性危机》(1975)中也承认协商民主及其合法性话语理论对参与者之间的共识的要求过高。他希望“说理的力量”永远获胜,但当共识跟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他又坚持认为,根据正义的原则,只有个人才有权决定是否放弃自己的个人利益,任何人都无权要求别人按照利他主义的原则行事。这说明,归根结底,个人是否放弃其个人利益完全取决于他的个人动机资源”[3]94。不管怎样,协商参与者可能出于不同的理由达成一致意见,但这些理由有一个共性,即它们都是“可识别的”、有一定依据的理由,这是协商对话的最起码的要求。

针对上述批评,一些协商民主理论家对共识型公共领域进行反思,如南希·弗雷泽(Nancy Fraser)指出,在公共领域产生之初就存在两种并行的类型:一种是传统的代表型公共领域,它由统治阶级、贵族、教会显贵等成员组成;另一种是遭到前一种公共领域排挤的下层阶级成员构成的“庶人反公共领域”(subaltern counterpublics);当资产阶级公共领域取代代表型公共领域之后,庶人反公共领域依然存在,它由那些被资产阶级排斥的民众构成。因为那些占主导地位的理解和交流手段使边缘的和被排除的群体处于劣势,所以他们不得不创造自己的“庶人反公共领域”来表达自身的观点和利益。“仁慈的、平民的、专业的、文化的俱乐部和社团网络都不是对所有人开放的。相反,它是一个训练场,终究是资产阶级男性阶层的权力基础,这些男性把自身视为一个‘普遍阶级’,并准备宣称他们是进行统治的合适人选。因此,资产阶级形成过程暗含了市民社会特定文化和联合公共领域的阐述。”[6]60庶人反公共领域从一开始就反对资产阶级公众的排斥规则,从属社会群体的成员创造、传播反话语来塑造对其身份、利益和需求的相反理解,庶人反公共领域的增长能够提高从属阶层的民主参与度。然而,它们并不总是有效的,其中一些显然是反民主的、反平等主义的,甚至那些带有民主和平等主义倾向的公共领域有时也在实施非正式的排斥和边缘化模式。“只有那些为了反抗主流公共领域排斥而出现的庶人反公共领域,才有助于拓展对话空间。原则上,先前不受质疑的假设将得到公开讨论。一般而言,庶人反公共领域的增加意味着话语争论的扩大,在分层社会中是一件好事。”[6]67不管在分层社会还是在平等主义的社会中,多元公共领域比单一公共领域更能实现协商民主的理想。

2 去中心化的公共领域

鉴于学界对共识型公共领域的批评和反思,塞拉·本哈比(Seyla Benhabib)总结了协商民主与公共领域的应然关系:第一,协商民主不能从一种单一的公共领域模式出发。公共领域应该是一种多元模式,它承认并支持公民社会的多种机构、联盟和运动。在社会学中,公共领域被视为多种联盟和组织形式通过一种匿名的公共商谈所产生的相互作用而形成的连锁机制。去中心化的公共领域由相互重叠的意见形成网络、联盟和决策实体所组成。在这些多样的、重叠的公共性网络中,不同的理性逻辑都可以得到发展。第二,协商民主不能假定政治和文化上处于边缘的群体代表了“理性的他者”,是异质的物种。人类存在不同的叙事风格和说理传统,不能假定理性总是居于统治地位,也不能在理性和身体之间设置形而上学的二分法。第三,反对公共性的规制原则。因为公共性是确保行动的原则、法则或原因的可接受的规范要件,所以必须从所有受到决策影响的人的立场出发对它进行判断。参与公共领域意味着对立双方应该彼此负责,每个人都应该准备从相关他者的立场出发进行考虑。本哈比相信,上述几点完全可以使协商民主应对来自不同领域的挑战。

然而许多批评者又指出,即使去中心化的公共领域也不能产生“假想”的愉快结果。公民社会的不同群体的参与经常产生相反的结果,特别是在高度两极化的社会中,不同的文化、伦理和语言群体之间的遭遇往往引发仇恨,所以应该减少他们相遇的次数。如果不同群体之间的仇恨过于强烈,法律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仇恨的爆发。对于多元文化主义社会的普通公民而言,不同族群在公民社会中的遭遇既有积极作用,又令人不安。这里的问题不是如何想方设法地把不同群体的成员强制推进一种对话的框架中,而是如何在一个统一的宪法范畴中调和特定的种族、宗教和文化差异。对这个问题的建议大致有两种:一种是要求捍卫公共领域的语言或文化的多样性;另一种要求承认源于不同群体经验的司法的多样性。

前一种建议是多元自由主义的普遍观点,值得讨论的是第二种建议,它不仅是一种新颖的提议,而且挑战了一般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说,它建议创造多重的司法层级来解决文化和身份的冲突。以婚姻家庭关系为例,主要有以下做法[7]405:(1)暂时的包容。可以在不同的生活阶段对国家和特定群体权威的司法进行划分。结婚和同居可以由宗教认可,但离婚和分居只能由国家来规定。(2)双重体系。当事人保留诉诸世俗或宗教权威来裁决离婚和分居的选择权。(3)联合治理路径。例如,通过多元文化主义法庭,不同群体的成员可以借助翻译、理解和商定解决不同法律传统的争端,使相关的问题得到更好的澄清,使相关的解决方式更有针对性。这种多重司法模式抓住了多元文化主义的难题,它把权威区分为习俗的权威和国家的司法权威,认为诸如婚姻可由持特定风俗的群体承认,但儿童抚养费、家庭财产分配只能由国家来规定。沿着这个思路可以在赋予女性和儿童完全的、平等的公民资格的同时,也承认了她们的亚群体的成员资格。在这里,司法权威不再是单一的、固定不变的权威,而是一种更加动态的权力和司法观念,并且可以根据需要对司法体系做进一步区分,以适应调节差异和矛盾的需要。

但是,这个模式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严重的是司法制度的多元化可能会损害法治的核心品质,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种模式也可能会由于动态的、不可控的政治对话遮蔽法律的程序性特征。本哈比没有提出解决前一个问题的方法,但她对政治对话进行了约束,主张政治对话应该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平等主义的互惠原则。在这里,文化、宗教、语言和其他少数者应该具有与多数者同等的公民、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2)自愿的自我归属。任何个体不能自动地根据出生归属于某个文化、宗教或语言群体,个体的群体成员身份应该具有最大限度的自我归属和自我认同,当这种自我认同受到质疑时,国家不应该以牺牲个体为代价而拥有定义、控制群体和个体成员身份的权利。(3)退出和联合的自由。个体退出曾经所归属的群体的自由必须是无限制的,尽管这种退出可能伴随着失去某些特定的正式和非正式的便利。从根本上说,这些原则要求在保证司法权威的前提下,给予少数群体最大的选择自由,也就是说,公共对话必须是规范的协商民主式的。

一般而言,公共领域应该促进包容、政治平等、理性、多元这四个民主理想的实现。首先,包容体现了一种道德尊重的规范: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协商民主应该把受压迫和被边缘化的人群包容到享有完全的、平等的政治权利的主体范围中,包容性的公共领域要把观点和利益的表达最大化,这时的利益不再外在于民主过程,而是“嵌入”这一过程的实存。其次,民主意味着政治平等。受到决策影响的人不仅要被包容到决策过程中,而且要具有平等的伙伴身份。所有参与者不仅具有同等的发言权,而且具有平等的质疑权,免受威胁和恐吓。此外,政治平等与包容不是一回事,包容较之政治平等而言具有前置性。在实际的政治运作中,缺乏包容的政治平等往往成为排除某些人的理由。再次,理性的含义是愿意倾听他人对自己错误的批评,并愿意接纳异己的观点和偏好。这里的关键不是对错与否,而是那种开放的态度。艾里斯·扬(Iris Young)认为,那些比别人知识广博的人更容易给别人贴上“非理性”的标签,然后不予理睬。事实上,草率地下判断才是非理性的表现。民主协商的目的是达成合意,因此它必须遵循严格的论辩程序,这也是话语民主之理性理想在程序方面的要求。具体规范则可以根据实践效果而定。这些规则应该引导讨论者层层深入,直至达成合意为止。最后,包容、平等、理性的对话使参与者形成多元公众,因此协商应该以多元个体都能接受的方式进行,他们可能在表达内容上存在分歧,但在表达规则上则是一致的。

具体来说,协商式的公共对话不能脱离既定的社会语境,如果一种观点是普适的、超时空的,那么它就变得“大而无用”,因为太抽象所以无法评价真实的制度和实践。如果它要在对话中说服别人,就必须考虑某些具体的社会生活场景。要做到这一点,就应该把规范理论与科学方法结合起来,一方面要对社会进行观察,掌握一手资料;另一方面要有理论好奇心,愿意对表象后面的“含义”进行深挖。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观察”不仅包括“看”,还包含“听”,人们在日常的交流中(不限于公共领域)会形成关于决策的直观概念,如果这种言说反复被提起并被理性地思考,就有可能碰撞出比较成熟的公众舆论。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决策在大部分情况下是合理的,因为它来自于多元公共领域的理性对话。事实上,在这个过程中不需要提出明确的论点,或进行清晰地证明,而是“抛砖引玉”式的,即抛出一个或几个论点,等待他人回应,再进行反馈,形成一种类似“头脑风暴”的政治对话。

3 公共领域与协商民主

在公共领域中通过理性对话形成的公众舆论还要通过一系列转化才能最终影响决策,只有对决策产生影响,公共协商才是有效的。这就涉及公共领域、行政领域和立法领域的互动和博弈。宽而论之,立法领域也是一种公共领域,按照弗雷泽的界定,它是一种“强公共领域”;狭义的公共领域则是一种产生交往权力的“弱公共领域”。公共领域是民主协商的主要场域,舆论在弱公共领域中形成,需要强公共领域把它们变为具有合法性和约束力的法律或政策。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修正了其早期的公共领域理论,他借鉴了弗雷泽关于“强公共领域”与“弱公共领域”的区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双轨制协商民主理论。这一理论既立足于弱公共领域中舆论的形成,也立足于强公共领域(即政治系统)中的意志的形成。他认为,当代社会只有这样的双轨制才能既满足公共辩论的需要,又满足公共决策的需要。在他的民主理论中,公共官僚体系代表了行政权力,以话语为媒介的交往理性产生了交往权力,交往权力从根本上产生了行政权力,对行政事务拥有具体干预权限的是立法权,交往权力、行政权力和立法权力构成了协商民主的“三权分立”。从理论上说,交往权力与行政权力是相互独立的两个领域,然而,它们的实际关系却是错综复杂的。所有政治权力归根到底都来自交往权力。行政权力即使非直接地来自交往权力,也必须借助公民社会中的话语过程使自身合法化。在民主理论中,这是一个权力转化过程:市民社会中产生的交往权力必须首先转化成具有约束力的法律,然后再转化成行政权力。在这个意义上,交往权力拥有对行政权力的优先性。但从交往权力的特征来说,它面对行政权力时往往又是软弱的。因为交往权力来自公民社会,而公民社会是“匿名的”“无主体的”,它只是以多元的、分散的舆论形式存在。交往权力的困境在于,如果它表现为实体化的人民的集体意志,它就不是通过公民社会的广泛的交往形成的;如果它是由分散的、多元的交往形成的,它又难以抵御行政权力的威力。

在复杂的现代社会中,交往权力只有通过行政主体并依赖策略和工具理性的行动形式与决策形式才能被有效运用。行政权力存在于行政人员采取的那些对实现特定结果有工具价值的行动。然而,这些行动与交往权力的逻辑相冲突,因为后者是建立在相互尊重和承认关系之上的。现代民主需要行政权力形式,但这种权力在结构上与作为民主协商的前提的交往权力不一致。对于哈贝马斯而言,这是有效性与事实性之间最明显的张力之一。他试图借助处于交往权力和行政权力的中间地带的法律来调和这一矛盾,强调法律在交往权力向行政权力的转换中起关键作用。交往权力与行政权力都应该围绕组成公民社会的协商网络的多样性进行有效合作。为此,哈贝马斯提出交往权力联结了多种独特的协商形式,如道德的、伦理的、实用主义的形式:政治学关心道德公平问题,它采用严格的新康德主义普遍化标准;文化价值和认同问题涉及“真实的自我理解”,它在合法性上不受道德话语的严苛标准的束缚;实用主义则试图达到给予所有相关利益者平等地位的实际妥协。政治协商力图达到一种对规范问题和谈判、妥协过程的非强制的、理性的共同理解。不管怎样,利益相关者应该具有平等的、有效的机会去追求他们的利益。其中一项明确的假设是应该在充足信息和理性的基础上形成民意。

在发现法律的潜在协调功能之后,哈贝马斯把立法权力引入交往权力与行政权力的角逐场。在他看来,立法权力是政治系统中解决问题的最后一环,立法应该拥有干预行政管理的具体权限。例如,当行政官员在抉择两种不兼容的集体目标,需要打破行政行为的传统观念的边界时,就需要由立法权力来裁决。但是为了防止立法权力过于强大,它最终要服从协商民主的程序,它必须以交往权力为基础才能发布规则,而后由现代国家的强制机关赋予强制力。这种安排既保护了交往权力对行政权力的约束力,又保持了行政权力的自主性。然而,这里的交往权力与行政权力之间的关系仍然是模糊的:一方面,议会被视为立法的主体;另一方面,哈贝马斯又接受现实主义的观点:认为议会权威只不过是陈腐的自由主义神话,有时议会又被视作公民社会的延伸。因此,有时哈贝马斯强调公民社会的协商品质,有时又承认在“一般”民主政治中,公民社会对国家行为的实际影响很小。这种犹豫立场仍然源于其规范理想与实践经验之间的张力。

作为协商民主体系的基础和核心的公共领域的主要功能是形成理性的公众舆论,并把这种舆论有效地转化成政治决策。对于前一个目标,去中心化的公共领域更能适应多元社会的要求,能够保证多元公众的诉求平等和交往自由;虽然共识型公共领域受到诸多批评,但它设定的道德共识、理性对话的理想从规范上给公共领域的参与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指示了未来协商民主的趋向。对于后一个目标,总体的妥协和共识是必需的,去中心化的公众舆论必须被纳入一种相对整合的框架内,才能转变成有执行力的政治决策。在这一方面,可以借鉴詹姆斯·博曼(James Bohman)的观点,他坚持“自由比民主重要”,民主应以自由为前提,自由则由权利来规定和保证。一种充分发展的宪法权利体系是成功协商的必要条件,因为它能够防止偏见和不平等的最坏的滥用。也就是说,协商民主理论家的首要任务是构建公共对话的“最低标准”(法律标准),保证多元公众之间的理性对话和公众意见转化成政治决策的渠道畅通,这在当下的社会语境中似乎更为迫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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