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税收法定”走向“预算法定”
——兼评《预算法》、《立法法》修订的现实意义
2015-02-12马杰南京航天大学江苏南京210016
马杰(南京航天大学,江苏 南京 210016)
从“税收法定”走向“预算法定”
——兼评《预算法》、《立法法》修订的现实意义
马杰
(南京航天大学,江苏 南京 210016)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的财税体制改革可以说是步入了快车道,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就明确了“加快财税体制改革”的政策指向;进而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中央重新定位财政职能,将之视为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次年,6月30日中央政治局通过了“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踵之,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十次会议又通过了《预算修正案(第四次审议稿)》;其后,10月8日国务院又颁发了《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显然,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的财税法治体系建设和财税体制改革正在有序推进,为建设一个良好的财税法治体系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看似容易却艰辛”,我国的财税法治体系建设和财税体制改革之路,可以说是颇费周章。一个预算法的修订竟前后经历20年,而立法法的修订也历经15年。期间,无论是执法亦或是修法无不屡经波折,个中所映射的是不同利益群体(或部门)间的,更昭示了深化改革的艰难。检视预算法修订的历程、辨析立法法修订过程中的“阵前逆转”,亦或会使我们对改革的艰难和党中央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不懈努力有更为深刻的理解。
一、预算法修法的曲折历程和立法法修订的“阵前逆转”
我国第一部《预算法》制定于1994年,其时中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所以这部《预算法》先天不足。至1997年全国人大提出修法动议,“建议财政部对修改预算法问题做进一步研究,并提请国务院将其列入立法计划”[1]。然而,直至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才将“预算法”列入立法计划,期间虽然多有动静,如部门预算改革、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政府采购改革、国库集中收付体制改革等,也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现代公共预算制度的改革进程。但正如世界银行的一份研究报告所指出的,中国的预算改革仅只是以“零敲碎打”的方式在行进着。自1994到2004年可以说预算法改革所经历的是“十年蹒跚”,给人一种“草色遥看近却无”的感觉,并没有提出具有实质性改革的举措。
2004年,《预算法》修订议程终于正式启动,至2006年全国人大预算工作委员会牵头起草的《预算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出台,其中共涉6个方面的内容:预算分级、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地方政府发行债券问题、代表可否提出预算修正案问题、预算调整及法律责任等。这一征求意见稿出台后,一些专家和媒体甚是赞许,被认为“比较接近现代民主政治精神”,但反对的呼声似乎更为强烈,最终因分歧太大无疾而终,甚至未能进入审议。三年后,至2009年《预算法》修订工作再次启动,这次修法虽由全国人大主导,但草案却由全国人大与财政部分别起草,最终于2010年形成一份双方均认可的《预算法修正案(草案)》第二稿(通称二审稿),然后下发至各省、市、自治区以及中央各部门、社会团体、科研机构征求意见。是年8月,国务院临时动议,《预算法修正案(草案)》要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再提交全国人大审议。且在国务院审议前,由国务院系统重新对草案征求意见。于是,2010年12月,全国人大将预算法修正事宜转交国务院,直至2011年11月国务院召开的常务会议上讨论了这一草案,原则上通过了由国务院起草的《预算法修正案(草案)》,并于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这一初审草案并未对外公开。
2012年6月推出了《预算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通称二审稿),并于7月6日公布在全国人大网站上,上网之初并不为人所注意,有学者呼吁后参与讨论的人数数量陡增,各种意见达330960条,而当年所发表的有关预算法的研究文献是历年来最多的一年。对二审稿,不少学者认为技术层面修改较多,对有关体制性问题所涉甚为不足,代表性的看法有:1.预算法修改主体不明确;2.部门立法会致使部门利益法制化;3.与预算法主旨相悖,已非控权法而为管理法。上述说法也有偏颇之处,但二审稿不仅仅是进行了技术上的修正,在全面性、公开性、问责性等方面还是多有亮点。从严格的意义上看,二审稿在立法宗旨、预算权配置、预算责任问责等方面还是多有不足。如在立法宗旨方面仍然沿用了老《预算法》的说法,仍旧表现出计划经济下行政权力至上的思维方式。在预算权配置方面表现出严重失衡,过多地出现对国务院的授权,甚至出现了与《立法法》相悖的由被授权单位——国务院再次向地方政府授权的法律条文,而预算监督的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却多次处于被“备案”告知的地位。在预算责任问责方面,仍然缺乏实质性的问责机制,对于违反《预算法》的行为只有行政处分,而缺乏经济责任和政治责任的认定。
至2014年又推出《预算法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通称三审稿),较之二审稿,三审稿应该说出现了一个根本性的变化,二审稿所述是“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而三审稿则改为“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所遗憾的是,人大的预算监督审查权尚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2014年8月31日,应该是财税体制改革进程中一个比较重要的时间点,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预算法修正案(草案)四次审议稿》,一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终于尘埃落地。
至于立法法却是施行近15年的首次部分修订,从总体上看这是一部旨在规范立法活动的法律,但在修订过程中有关财税方面法律规定的修订,对财税法治体制的影响却至关重要。2014年12月全国人大提出了立法法的二审稿,其中有关“税收法定原则”的条款表述如下:“税种、纳税收入、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但到了2015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所拿到的版本却变成了“税种的开征、停征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制度”要制定法律。
对此,相关人士分别作出了解释,2015年3月9日,在全国人大的记者会上,法工委副主任郑淑娜的解释是:“二审稿规定的表述经过专家的论证认为不够科学。实际上税种就包括纳税人、纳税对象、计税依据和税率。为了表述的更加科学,我们采取了现在的表述。”而立法法修正案通过后,《中国法律评论》发表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法室主任武增的一篇文章,该文披露了修订案二稿在常委会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其一,将税收基本制度细化后会“缺乏弹性”,建议慎重;其二,建议进一步完善二审稿规定,还要加上税收优惠等要素;其三,认为税率调整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需要根据情况适时调整。关税等涉及货品种类多,其税目、税率都由法定无法做到。[2]显然,郑、武二人的解释是各有含意的。与会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舆论对将要提交表决的第三稿提出异议,至3月11日新版的立法法修正草案有关税率法定条款,尽管与二审稿在文字表述上有所区别,但税收法定的基本精神未变,在新《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中的第六款如是表述:“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较之二审稿我们可以看出三审稿含义笼统且模糊,解释的余地也比较大,这在实际上将为日后执法留下很大的弹性,如此一来燃油税率半月三调的现象还会卷土重来。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在这一稿中“税率法定”的莫名消失。如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剑文所言:“税收法定必须做到基本要素法定、明确和程序合法,抽象的税种不能涵盖上述基本要素。”[3]但是,倘若将税率调整视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或市场调节的手段的话,法之将何以为“法”,又何以成为“国家治理的利器”,更遑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所提出的“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二、在深化改革中打破利益与权力所构筑的僵局
回顾预算法出台二十年,尤其是2004年迄今的修法十年,我们所要厘清的问题多多,但最为关键的是两点:其一,立法主体是谁?其二,立法的宗旨是什么?就立法主体而言,根据《宪法》和《立法法》,全国性的法律权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其立法权限划分的相当清晰,但在现实中往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行政机关或行政部门起草法律、法规,而这些机构同时也是其所起草的法律、法规的执行者。对法律而言,在本质上是对不同利益关系的确定,谁拥有了法律制定权,无疑意味着谁就拥有了划定利益边界的权力。在预算法修订过程中,1997年提出修法动议,其后直到2004年才启动修法议程。2006年由全国人大预算工作委员会牵头起草的第一稿无疾而终,2009年虽仍由人大主导,但草案却分别由全国人大和财政部起草,然后2010年全国人大又转交国务院修正,周折背后所昭示的是利益的分野。更进一步分析,这一问题所彰显的还是立法主体(即立法权)归属问题。预算法所规范的是“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基本关系”,因此应视为“基本法律”,立法主体应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4]。至于基本法律修改权则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一项重要立法权。而在预算法修法过程中,所以由行政机构如国务院、财政部起草(甚至有时是主导),在法理上或源于“授权立法”,即“依法享有立法权的机关,通过授权法、授权决议或者授权条款,把属于自己立法范围内的事项,授权其他有立法权的机关加以立法规范的活动。”[5]从预算法修法过程看,其中的博弈和争论还是源于授权立法。
由此,我们明显能够感到有关行政部门,如财政部始终是以强势部门的身份出现,而作为拥有基本法律修改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法过程中却屡现弱势:
其一,2006年由全国人大预算工作委员会牵头起草的《预算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一些专家看来“比较接近民主政治精神”,却因分歧太大未能进入人大常委会审议。
其二,2009年再次启动修订工作,但法律草案的起草却由全国人大和财政部分别执行。
其三,2010年国务院临时提议,由全国人大和财政部共同认可的《预算法修正案(草案)》第二稿,要先通过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再交全国人大审议。同时,还要求国务院审议前,还须征求国务院系统的意见。此稿国务院审议后,并未向社会公开。
恰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与法有据”,[6]财政是现代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更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而预算制度所体现的现代政府的理财观,是打造阳光财政体系的重中之重。预算法修法所涉及的是基本法律修改权,依《宪法》第67条和《立法法》第7条等条文,基本法律修改权应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拥有,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否顺利行使这一重要立法权,所影响的是法律制度的公信力。因此,在预算法修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周折,所表现的是立法主体和基本法律修改权的失范,不能以“改革”之名突破法律底线,所谓“于法有据”对我们的启示应是在改革与立法的关系上要“先立后破”,即法律先行,不以改革之名突破法律的稳定性和公信力[7]。
在不久前刚刚闭幕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会议高度关注并深入讨论了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虚置问题。习近平同志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起草说明中明确指出:“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推诿现象较为突出,有的立法实际上成了利益博弈,不是久拖不决就是制定的法律法规不大管用,一些地方利用法规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因此,四中全会提出,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就立法宗旨而言,预算法是财税体制的基本构成部分,而且是现代财政制度的基石,即实现预算公开和阳光财政的制度安排。这无疑意味,制订或修改《预算法》的目的,首先是让所有与预算过程相关的部门,如人大、国务院、财政部门、各级政府和预算单位以及央行国库等部门拥有一个法制化的正式制度以遵章照行。所以,在预算法中应明确规定相关部门所应扮演的角色,即谁是管理者(监督者)、谁是参与监督者、谁是执行者。一个国家的预算过程,实际上是如何合理、妥善、安全使用纳税人钱的过程,依现行宪法,是由人大代为人民行使权力,而行政部门处置财政支出款项的行为是由人大授权后才能行使的。因之,人大是财政支出的管理和监督部门,审计部门和央行国库则是监督制衡部门,而财政部门应为执行部门,即被监督者。但原预算法的宗旨却是错位的,其第一条的条文规定“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宏观调控”,所强调的是行政管理功能,其后的修改主要也是对政府预算管理细节的调整。多年来,在预算法制订和修改的思路上,一直是以“管理法”的思路行进着,而忽略了预算法在本质上应是“控权法”,也就是说未能在公共财政的功能上明确预算法所应处于的位置,也未能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从现代国家治理角度看,财政的作用既不能“缺位”也不能“越位”。多年来,财政部门在预算过程中,不仅“缺位”而且“越位”。比如在实际运行的预算程序中,各个准预算机构在事实上侵蚀了财政部门的权力,使得财政部门统一调配资金的能力有所缺失。但与此同时,财政部既编制预算又执行预算,也“越位”侵蚀了人大的权力。
显然,立法宗旨明确与否事关重大,原预算法中政府成为预算的管理者,而新预算法则规定:“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如此一改政府部门由管理者变为被预算法管理、规范的对象。自2004年以来的预算法修法过程,在实际上是一个博弈过程,其中有立法起草权的博弈、立法宗旨的博弈,说到底都是利益博弈,而且是部门利益的博弈,以求取部门利益法制化。一旦出现部门利益法制化的现象,其结果必然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不平衡,权力与责任之间的关系不一致,使立法的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大打折扣。[8]当然,对于“部门利益”也不能一概而论,当部门利益合乎民意与其所相对应的公共利益相契合时,即立法所确定的利益边界代表的是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但部门立法在更多情况下是对部门利益的强调、对部门职权的强化,个中弊端所带来的影响往往大于其可能的有益之处。
还有,在预算法修法过程中,有关“央行国库”和“财政专户”问题的争论也极为引人注目,国库和财政专户问题的背后其实是事关宏旨的部委权力与利益之争。在修法时,其中二审稿是由财政部主导起草,原法中48条第二款“中央国库业务由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一段被删去,修改为“国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看起来,这一问题好像是国库管理问题,但实质上是一个是否要建立权力制衡机制问题,保留“央行国库”是保证财政公开透明、预防腐败的重要法律规定。
在有些人看来,新预算法的面世似乎是“忽如春风”。2014年4月修订三审稿时,依然保留二审稿的财政国库体制的表述。尤为值得注意的是立法宗旨的修订,从表面上看是文字上的调整,但在实质上看却是一个根本性的变化,梳理清楚了“控”与“管”的关系,以法律形式确定了人大的权力。其变化不能不说是让人欣慰的。那么,这一变化由何而来,仅仅4个月的时间就突破了将近十年的桎梏,对此我们不能不进一步追问,新预算法的问世到底原因何在?
国内一批学者多年来孜孜不倦地努力推动预算法的修订工作,学者的见解始终受到执政者甚至高层领导的重视,否则我们很难理解,中央对“智库”问题的高度重视。而在笔者看来,这里尤为重要的是,自上而下的改革推动力,是党中央对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心,是中国高层领导人对依法治国的深刻理解,可以说没有“顶层设计”便没有新预算法的面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首次提出要“建立现代财政制度”,部署了“改进预算管理制度、完善税收制度、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的财税改革方略。在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特别指明财税体制改革与司法改革一样都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在党中央的战略安排中,财政被视为“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这无疑意味财政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其后2014年6月,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了《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在楼继伟看来财税体制改革“是一场关系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深刻变革,是一次立足全局、着眼长远的制度创新和系统性重构。”[9]在方案中,将建立透明预算制度放在预算改革的首位,旨在打造阳光政府、责任政府,从根本上重塑政府治理结构。新预算法的出台,正是党中央从国家治理体系这一大局着眼,从全面深化改革这一棋局上所筹划的制度安排。所以,所有的部门利益与权力之争,一律要服从大局、服从长远。
从立法法修订过程看,第三稿有关税率法定条款的删除是相当耐人寻味的,加大有关“税率”问题的解释弹性有利于谁?谁需要这样的运作空间?或许有人认为这只是一个立法技术层面的东西,仔细考量下来还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其意见的提出隐含着对现实和利益的考量,通过笼统与模糊预留下更为“任性”的解释空间。在全国的18种税中,除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车船税是由全国人大立法征收外,其余13种均系国务院制订的暂行条例征收,而这种全国人大授权由国务院制定条例的做法,已沿袭了30年了,其中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已“暂行”了20年了。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法定职责必须为”[10],我们或许可以料想这些“暂行”在不久的将来会从共和国的法律文件中消失。尤其是在新立法法为人所称道的“征税权上收,立法权下放”的背景下,一个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财税法治体系的建成当有可期。
三、从“税收法定”走向“预算法定”
一般而言,人们在判定国家现代化问题上,往往以这个国家是否拥有一个现代国家预算制度为依据,近年来围绕着预算法修改,预算民主的理念在我国愈来愈为人们所接受,也为不少官员和人大代表所接受,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更是如此。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就把人大对政府全口径预算的监督列入下一步政治体制改革的设想,这无疑意味对预算民主的强调。也就是说,实现预算民主是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在这一问题上,国内有些学者往往将中国未来的政治体制改革全系于预算法修法之上,这种想法应为皮相之见,预算民主只是政治民主的一个组成部分。况且,政治体制改革的启动与推行必须以当下的基本政治制度为出发点。新预算法使立法权和行政权实现平衡,确定了人大对政府预算的监督主体地位,保留了国库经理制条款使央行通过国库经理权监督监督财政部门,无论从那一角度看新预算法的问世都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当然,新出台的预算法尚有不少地方值得进一步斟酌,比如:
新法中虽已明确政府是规范对象,但是谁来规范却语焉不详,由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如何体现,人大的法定权力是否应该具体化、明确化;
新法规定政府应将全部收入纳入预算监督的目标和要求,但是政府的全部收入到底包括哪些项目并不明确;
新法在预算透明方面大有进步,但是新法所规定的是结果公开,即人大审议完之后的预算要公开,其实相对结果公开过程公开更为重要;
新法对人大代表审批预算权力方面的规定,使人大财经委的初审权力有了实实在在的法律保障,但是对民众的参与却没有安排,使纳税人作为预算主体的法律身份无以体现;
在新法中规定政府的全部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但文本中有政府收入、预算收入、国库收入等概念,这些概念是同义的还是各有其义的,这给释法带来了很大困难。
显然,希望这次修法一步到位是十分不现实的,它只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起步之举,但已足以证明预算民主的理念已开始成为共识。走向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中国,仅从财税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看,还应从“税收法定”走向“预算法定”。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第二十七条中,明确指出未来的中国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对中国共产党人而言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理论突破。所谓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税收立法应体现宪法精神,即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必须且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11]人们往往将之视为税收立法的首要原则,而且认为因税收事关国家和纳税人双方的利益得失,所以税收法定原则应在宪法中得以体现,而现有宪法中,仅只规定了公民有依法纳税义务,对纳税人权利却未涉及,使得纳税主体在权利义务上不相统一。当然,修改宪法事关重大,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因此最为可能的做法是,在相关条款中增加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使税收立法工作拥有宪法依据。
所幸的是2015年3月15日,全国人大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其中第六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基本税收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由此我们可以预期,一批未经人大授权、由政府确定的种种税率都将依法调整或重新授权,使各级政府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尤为重要的是,新修改的《立法法》规定今后人大“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而且《立法法》还进一步规定,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被授权机关应在授权期满前六个月,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实施情况。新《立法法》的出台,进一步从法律层面保证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贯彻实施,从此“税收法定”将“与法有据”。“税收法定”所规定的国家税收权力包括税收立法权和税收征收权,从而保证了财政收入的合法性,而财政支出的合法性则要由“预算法定”来保证,通过预算法定来保障支出只能在规定范围内进行,并由预算的控制来限制政府的权力根基。也就是说,预算法定使预算拥有法定效力。
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其第四部分“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第一条“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中就明确要求“加快财税体制改革,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完善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的公共财政体系,构建地方税系,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同时,在第五部分“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中指出:“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其中特别强调要“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在十八大的两个部分的第一条都将财政体制改革和预算制度改革列为首位。报告认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是“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如此,是因为在现代国家的公共预算作为一个国家活动在本质上是政治性的,如日本学者小林丑三郎所言:“近代国家观念的确立、市场经济的制度化以及社会阶级利益斗争的政治化,是近代财政预算制度确立的根本背景。”[12]
所以,预算从根本上看是一种国家现象。与国家权力息息相关,自始至终一直是围绕着权力、利益与政治问题展开的。但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将财政问题宥于经济层面,而且将财税体制改革置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框架之中,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财政作用之权力性与公共性”[13]的性质。概而言之,财政活动一是“聚众人之财”;二是“办众人之事”。[14]就税收法定而言,它是“通过一定税收立法和一定的法律程序来保护纳税人的权益,也就成了现代宪政民主政治的最基本和最核心的问题。”[15]就预算法定而言,它是预算民主(budgeting democracy)的一种实现形式,“即国家立法机关对政府财政预算进行监督、审议、制衡和审计,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或核心的组成部分。”[15]由此可见,所谓“聚众人之财”的税收,在实际上就是政府利用公权力,强制且无偿地从企业和私人手中获取财政收入的活动和手段,即纳税人对国家政权的一种无对价给付。现代国家大多奉行“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征税”的律条,更进一步说还应将“无代表不纳税”这一宪政口号成为公民的普遍意识。《立法法》对税收法定原则的确认,无疑为政治体制改革奠定了基本的法律基础。接下来,如何推动预算民主的工作就应该逐步提上议事日程,即如何通过立法建立起一个民主的政治程序,对“财政预算进行监督、审议、制衡和审计”。当然,这将是一个十分艰难的过程,尽管“税收法定”已经入法,但真正让预算民主理念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从“税收法定”走向“预算法定”绝非易事。
“路漫漫其修远兮”,中国在上下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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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20
马 杰(1951-),男,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世界经济与政治方面研究,具体研究方向为中长期世界经济与政治格局发展趋势分析。长期与国内著名学者张宇燕、王逸舟、郑秉文合作。承担中国社会科学院重点课题、中央有关部门所下达的各类课题。自2000年以来,主要研究国际战略与安全问题,承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空军装备部与国防科技工业委员会等部门课题,其中包括军事预研课题。主持了国外主要国家军事工业管理运行方面的重点课题,参与主持了军方863课题。出版著(译)作十余本,发表论文近百篇,其中发表在《世界经济》、《世界经济与政治》、《财贸经济》等重点核心刊物有二十余篇,多篇文章被《新华文摘》全文转载。还曾在《Th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Asian Development》等刊物发表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