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与反思:我国相对刑事责任制度的解释进路与司法完善
2015-02-12贺志军湖南商学院湖南长沙410205
贺志军(湖南商学院,湖南长沙410205)
比较与反思:我国相对刑事责任制度的解释进路与司法完善
贺志军
(湖南商学院,湖南长沙410205)
摘要:英国1998年《犯罪与反秩序法》废除“附条件刑事责任”,实现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从“三分制”到“二分制”嬗变;德国在刑法典之外建立起青少年刑事责任个别评价机制。反思我国相对刑事责任制度,《刑法》第17条第2款中“八罪”范围应采用“行为说”的解释进路,这是刑事政策的现实需要,具有刑法机能、刑法解释论、法律推理的依据。我国应主要通过司法途径完善相对刑事责任制度,适用罪名应限定于“八罪”罪名;同时,适度借鉴“三分制”下“司法认定型”模式的有益做法,在司法过程中个案地审查被告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
关键词:相对刑事责任;三分制;司法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相对刑事责任是基于年龄根据的一种责任能力划分类型。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针对关于该款“八罪”理解的分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2年作出的《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该“八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下称“行为说”),故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下称“相对刑事责任者”)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学界不断有人质疑这种“行为说”,认为对上述八种“行为”而不是八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还有学者担心,这八种“行为”伴随在很多常见犯罪中,导致相对刑事责任者可能触犯的罪名与完全刑事责任者可能触犯的罪名在数量上和质量上没有太大差异,实质上大大削弱了对相对刑事责任者的保护力度。
在“行为说”框架内,相对刑事责任者实施的“八罪”行为该如何适用罪名,“两高”存在分歧。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认为,应依“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罪名,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相反,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采“八罪”罪名的“限定说”,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此外,“两高”在“八罪”特定行为的具体认定上也存在差异,如转化型抢劫是否属于“八罪”中的“抢劫”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持肯定态度,而最高人民法院则持否定态度。
我国相对刑事责任制度在罪类范围、适用罪名及行为认定等方面暴露出的自身局限,需从学理上对其立法模式和司法适用进行反思。笔者注意到,附条件刑事责任年龄者“无罪过推定”原则被英国坚持了六百多年,但是在严峻的青少年犯罪现实面前,英国1998年《犯罪与反秩序法》废除了该原则。笔者无意照搬他国法律,但比较法研究是反思的一个有效工具,可提供观察和重构我国相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新视角。
二、分野与嬗变:相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比较考察
(一)“三分制”与“二分制”的分野
“二分制”和“三分制”是两种主流的划分刑事责任年龄类型的立法模式。我国《刑法》第17条就相对刑事责任制度采取“三分制”,划分为无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三个年龄阶段,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罪”的范围分别是零种犯罪、八种犯罪和全部犯罪。与之对照,有些国家(如加拿大等)采取“二分制”,仅划分为无刑事责任和完全刑事责任两个年龄阶段,而不规定过渡性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基于年龄的刑事责任“非此即彼”,未达到法定年龄就无刑事责任能力,达到了就有刑事责任能力。“二分制”采取一刀切的做法,长处是确定性强,便于司法操作,短处是忽视人们对于不同类型犯罪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差异,忽视不同年龄的人、同一年龄的不同人之间各自所具有的特殊性。
相对刑事责任只有在“三分制”模式下才会有存在的制度空间。其规定方式可分两种主要类型:一种是基于“犯罪”的相对刑事责任,即“因罪而异”,在立法上限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种类,属于“立法规定型”,如中国、俄罗斯、越南等国。另一种是基于“犯罪人”的相对刑事责任,即“因人而异”,将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这一问题放到案件诉讼过程中去具体认定,根据被告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差异来确定,可概括为“司法认定型”。“立法规定型”的优点在于,以立法形式明确界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应负刑事责任的“罪”的范围,既可避免使这一“罪”的范围过于宽泛,又有利于法律适用上的统一。从立法技术上根据其明确性程度还可细分为列举式、概括式、混合式等具体体例。“司法认定型”在运作上主要分化为两种:一种是“控方反证”,法律推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为无罪过,控方必须承担和完成反证的责任,才能认定其成立犯罪,如英国原来的附条件刑事责任制度就是适例;另一种是“辩方反证”,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享有法定的辩护权,辩方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其不具有理解和意思表达能力而否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即辩方完成该证明责任就可否定犯罪的成立,如意大利就是采这种体例。根据《意大利刑法典》第97、98条规定,犯罪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原则上为14周岁,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如果不具有理解和意思表达能力,则不构成犯罪。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理解和意思表达能力,授权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在个案中逐案作出判断。
“三分制”和“二分制”本身并不存在对错,究竟采取哪种模式,除人口学特征、国情等因素外,一国的刑事政策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正如李海东教授所指出的,刑法中责任的本质在于规范对行为人的可呼吁性;它取决于行为人达到一定年龄和正常的精神状态两个因素;其中,“达到一定的年龄作为具备责任能力的要件本质上是法律基于刑事政策的原因而作出的一种规范上的推定”,它与辨认能力并没有当然的逻辑联系[1]。这种法律推定是一种不允许反证的绝对确定的推定。这种推定虽然并不符合人格发展形成的渐进性,但为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必需,在刑事责任能力这个特别容易引起争论的问题上更需如此。
(二)嬗变:英国“附条件刑事责任”制度的终结
受罗马法影响,英国原来对无刑事责任能力(absolute criminal incapacity)的年龄上限设定为7岁;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法》(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 Act)提高到8岁,1963年修订该法进一步提高为10岁。直到17世纪柯克(Coke)时代才将其上限确定为14岁,超过该年龄上限就是完全刑事责任。学者曾这样介绍:在英国,10岁以上(含10岁)不满14岁的儿童,被推定为无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但是与不满10岁不同,这一推定不再是绝对的,可以用证据进行反驳。如果控方能够证明这一年龄阶段的行为人“在实施不法行为时有犯罪的明知”,即能证明被告人了解其行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或者至少了解这一行为在道德上是错误的,就可以否定未成年人这一辩护理由的成立。具体而言,控方可以通过被告人以前实施过同类犯罪行为的事实来证明被告人对这种犯罪的明知,也可以通过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等情况来证明[2]。因此,附条件刑事责任年龄的重要特征之一是“无罪过推定”原则(the presumption of doli incapax),认为该年龄段的青少年推定为不能形成罪过(form a guilty mind),但它是“可反驳的推定”,即控方可以证明该行为人已经具备理解其行为的违法性并可根据这种理解控制其行为,从而反证其有罪过。
1998年英国《犯罪与反秩序法》(Crime and Disorder Act)废除了附条件刑事责任年龄制度。遗憾的是,这一重大变化并未引起国内学者在研究时的应有注意,如有人认为英国现在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仍是采取相对推定的司法认定模式,即法律原则上推定处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被告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允许控方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反证来推翻法律上的这种推定。实际上,自1998年后,在英格兰负完全刑事责任者年龄已变成10岁,实质上就是取消了相对刑事责任制度,改采刑事责任年龄“二分制”。对14岁以下青少年的犯罪,“缺乏成熟”(lack of maturity)也不是抗辩事由。该废除动议在学界和实务界探讨由来已久,C v DPP一案([1995]1 Cr App R 118[DC])的判例称,“无罪过推定”原则不再是英格兰法律的一部分,“是对法律的严重损害”(serious disservice)。废除理由与争议甚为复杂,如认为该原则与一般法律不同步,当代的青少年已经更早分辨是非、无需特别保护,给司法实践造成不公正现象等。正如学者所言,“近年来对无罪过推定原则的批评达到了顶峰,与其说是由于考虑刑事司法体系不再具有强烈的惩罚特性,还不如说是由于公众对青少年犯罪的恐惧增加。英国工党和保守党回应了这种要求而更严厉对待青少年犯罪。在这种背景下,取消“无罪过推定”获得了支持力”[3]。但是,废除的理由似乎难以令人信服;对犯罪青少年需要给予某种处遇,但取消附条件刑事责任中的“无罪过推定”原则并非最优对策,如通过澄清证据要求可以减轻反驳无罪过推定的难度,通过诉讼转处可以达到非刑罚的处遇目的。
(三)“法外”制度:德国青少年刑事责任个别评价机制
德国相对刑事责任制度具有“法外”性——这里特指“刑法典之外”。《德国刑法典》第19条规定,实施行为时不满14岁者,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Schuldunfaehigkeit),除此之外,该刑法典中再无刑事责任年龄的其他规定。基于此,国内有学者认为,在德国,“只要被告人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法律就推定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不允许辩护方在具体案件中将年龄作为否认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理由”[4],不考虑人们对不同类型犯罪的认识和控制能力的差异,统一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指出,国内刑法学界对外国刑法典的翻译较全面,研究较深入;但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统一的成文刑法典,大陆法系国家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较发达,单纯局限于刑法典容易出现以偏概全的毛病。前引观点仅对照刑法典条文简单归类而忽视了刑法典以外的其他法律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失之于片面。
事实上,德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更详细的规范之所在,是《青少年法院法》第3条。该条规定:“当一名青少年在实施构成行为时,其精神和心理的发展已经足够成熟到能够理解构成行为的不法和能够根据这种理解进行行为时,他就是有刑事责任的。”在德国,犯罪的青少年区分为三种:Kinder(孩子,14岁以下),Jugendlichen(青少年,14岁至18岁),Heranwachsende(成长中的青年,18岁至21岁)。因此,对Jugendlichen(青少年,14岁至18岁)的行为,司法者要进行“精神和心理的发展已经足够成熟到能够理解构成行为的不法和能够根据这种理解进行行为”与否的审查判断。如果结论是否定的,则不承担刑事责任;之所以要排除刑事责任,其理论上的根据包括:或者是不具有“规范上的可交谈性”(normative Ansprechbarkeit),或者是不存在预防性刑事惩罚的必要性(Strafbeduerftigkeit)。由此,《青少年法院法》第3条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种需要,即对青少年刑事责任的个别评价。德国青少年法院及其服务协会提出关于认定青少年刑事责任的建议颇具价值:一名青少年只有在行为时能理解行为的错误性(wrongfulness)并根据这种理解而进行行为时,才能是有刑事责任的。一般地,如果犯罪行为所损害或危害的法益不属于该青少年经验世界(the young person’s world of experience)的组成部分或者该行为仅仅表现出游戏性质(expression of a playful character),则不能认为该青少年具备前述必需的这种“理解”。该青少年在他人支配性影响下或在冲突情境中所实施的行为,不能认为其具有控制行为的能力[5]。
比较考察国外立法动态变化,给人以强烈震撼和深思。英国从运作数百年的“三分制”模式下的司法认定类型转变为“二分制”,相当于从立法上建构起“一刀切”的做法,一夜之间彻底拆除了相对刑事责任制度的藩篱,取消了对原来附条件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者的“无罪过推定”保护。其背后的根本原因是,国家回应公众对青少年犯罪的恐惧,通过权衡取舍,不再对青少年在刑事责任年龄上给予特别保护,从而强化国家刑事司法体系的强惩罚特性,呈现出“严打”和“犯罪化”趋势。相反,在成文法传统的德国,其刑法典中采“二分制”,但却在“法外”(刑法典之外)打补丁,就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问题进行了补充性的规范建构,从而铺就了一条实质的“三分制”新路,彰显了相对刑事责任制度顽强的生命力。
三、实然与应然:相对刑事责任范围的解释进路
(一)现实所需:“八罪”行为说的刑事政策旨蕴
相对刑事责任制度本身存在一些负面之处,如在某些时候形成对国家刑罚权的不当掣肘而过分弱化了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因而它需要制度变革和完善。英国在严峻的青少年犯罪现实面前,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改采了“二分制”而彻底取消相对刑事责任制度。我国面临着与英国类似的青少年犯罪严峻问题,虽不必也不可能改采“二分制”来取消相对刑事责任制度,但出于现实需求,采取“八罪”范围“行为说”,可理性地发挥刑罚的应有作用,因其具有很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成为最优的现实选择。“行为说”尽管扩大了“罪”的范围,但相比“三分制”下“司法认定型”模式中的不限定“罪“的范围,则仍是限缩了很多。相反,放弃“行为说”而机械地坚持所谓“罪名说”,必将挂一漏万,难以适应未成年人犯罪严峻形势所带来的刑事政策调整的迫切需要。
刑事政策的核心即防止犯罪,将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反社会的行为作为犯罪加以制止,包括犯罪预防和对犯罪人处以适当制裁的犯罪抑止,它不仅要考虑犯罪人重返社会,更须考虑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和以对犯罪动向的预测为基础的预防犯罪组织活动,是立法、司法和行政的策略等[6]。《刑法》第17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是限定相对刑事责任者“八罪”范围,从数量上减少触犯罪名的概率,以达到教育保护为主、惩罚为辅的目的。但是,1997年《刑法》实施后包括相对刑事责任者在内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恶性案件日益多发,“罪名”意义上“八罪”范围显得过窄,难以适应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相对刑事责任者“罪”的范围的划定及其解释,应建立在刑事政策的现实而科学考量基础之上,因而需要通过解释途径向适度扩大“罪行”范围的犯罪化方向调整,使相对刑事责任者“八罪”之“行为”既可被追究刑事责任,又能在刑事政策的制衡下获得更大合理性。有学者揭示,罪行说或罪名说不是智识性问题而是政策性问题,该条款中的“罪”并不意味着要么是“罪行”,要么是“罪名”,而是意味着有时候是罪行,有时候是罪名:当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时,扩张相对刑事责任范围的政策使命会通过立法(列举+概括模式)和司法(罪行说)体现出来;当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缓和或者一味扩张法网的政策毫无效果时,限缩相对刑事责任范围的政策也会通过立法(列举)和司法(罪名说)体现出来[7]。这种观点主张要根据社会形势对相对刑事责任的范围进行政策上限缩与扩张,其实质是刑法与刑事政策的一体化。可以说,相对刑事责任“八罪”范围的解释进路是刑事政策使然,是刑法解释政策之维的绝佳标本。
(二)应然所求:“八罪”行为说的理论依据
我国相对刑事责任制度坚持“八罪”范围采“行为说”的解释进路,理论依据如下。
第一,“行为说”有刑法机能的依据。刑法规范具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二重机能,《刑法》第17条第2款对相对刑事责任者具有“行为”规制机能,故“八罪”范围解释采取“行为说”是合理的。该条款对“八罪”范围内的行为表述为“犯……罪的”,在行为规范的意义上,这种立法表述中的“罪”可还原为对应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只有在“八罪”之“行为”的意义上,才能实现其具有的对行为人作为禁止规范的规制作用。借用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三阶层”理论来说,该条款规定的“八罪”之“行为”,是“该当、违法、有责”行为,而“八罪”范围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是“该当、违法”行为(即德国法上的“不法”)。因为相对刑事责任者实施“八罪”范围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本身已经属于“不法”,其“不负刑事责任”(“免责”)仅是“有责性”的问题,这是法律基于刑事政策原因而提供给相对刑事责任者的一种优惠,而非权利(即并无权利实施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行为说”有刑法解释论的依据。刑法理论主张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应当以“是否在成文法法条文句之可能意思范围内”、“是否剥夺一般人之预测可能性”为基准[8]。张明楷教授也指出,“虽然扩大解释会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在此意义上说,不利于保障行为人的自由;但是,刑法不只是为了保障行为人的自由,还要保护一般人的法益,二者之间必须均衡;解释刑法时必须兼顾二者。当不进行扩大解释就不足以保护法益,而且扩大解释无损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时,理所当然应当进行扩大解释。”[9]司法实践中,实质的解释论获得重要发展,“一方面超越形式上仅确定处罚之阶段,合理地选择真正处罚之行为;另一方面亦已经改变为形式上该当于犯罪之行为是真正系值得处罚的行为”[10]。可见,罪刑法定原则允许扩大解释和实质解释;在上述意义上,“行为说”是在国民预测范围内对既有的相对刑事责任制度进行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一次扩大解释尝试,也是一次实质解释的尝试。
第三,“行为说”有法律推理的依据。法律推理过程是借助逻辑学上的“三段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过程,判断相对刑事责任的法律推理有其特殊过程:大前提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罪”中的各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小前提是被判断者实施的具体行为;解释者的目光多次往返流转于案件事实与规范文本之间,“八罪”中某个罪“观念形象”的排除,不意味着搜寻法律活动的结束,理应同时是另一个“观念形象”符合性推理活动的开始;最终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以15周岁的人绑架过程中故意杀人为例[11]:那种将绑架事实作为大前提,先评价为绑架罪再提出罪名不协调的观点,是“颠倒了定罪的大小前提所致”;正确推理应是,先将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再将绑架过程中故意杀人的事实作为小前提,结论是故意杀人罪成立。因为从构成要件看,该行为不缺少故意杀人罪的任何构成事实;从行为评价看,已满16周岁的人实施该行为因评价全部行为而应为绑架罪,相对刑事责任者则因仅评价其中的杀人行为而舍弃过剩的绑架部分;从罪名协调看,这种罪名适用差异,源于年龄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及犯罪性质认定。故“行为说”是正确进行法律推理的前提条件。
四、修法与司法:通过司法途径的制度完善
(一)相对刑事责任制度的修法观点简评
我国相对刑事责任制度进行过修法完善,“八罪”范围的立法沿革长期存在分歧却最终仓促拟定。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表述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之后多轮修改草案中不断地出现分歧和反复,到199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两次草案仍表述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放火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由于有“其他”作为兜底,可概括为“开放列举”模式。1997年1月13日至24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刑法修改草案逐条审议修改会,改采封闭式列举的“八罪”模式,3月13日该草案被全国人大通过。相比之前的漫长讨论,“八罪”模式成型极其短促,其确定的理由、标准及其具体、真实的含义,让人不得而知;令人觉得不过是短促“无理”的立法过程之产物[12]。因此学界和实务界后来一直在探讨“八罪”范围是否太窄的问题。迄今,国内学界主张通过立法途径来完善相对刑事责任制度的观点较盛行。如有人认为我国应当在刑法典中设立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专章,明确并适当调整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13];有人认为,刑法应为“行为说”增加法律依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犯罪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虽不属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罪名范围,但其实施的行为触犯该条款规定的罪名,应以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还有人提出,应在“八罪”之外增加决水罪、绑架罪等十一种犯罪到“罪”的范围中[14]。
本文认为,目前我国相对刑事责任制度完善的主阵地不在立法领域而在司法领域。一是鉴于相对刑事责任制度的复杂性、政策性及相应犯罪现实的变动不居,不能指望通过修法途径一劳永逸地解决相对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问题。二是不太可能通过修法途径突破“八罪”范围以增加“罪”的清单,某种意义上这属于画蛇添足式的修法作业。因此,我国应通过司法途径实现相对刑事责任制度本身必要的动态调整。
(二)相对刑事责任认定的司法适用
除上文所述的“行为说”解释外,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制度完善的现实重点应是:进一步完善相对刑事责任制度的司法适用技术。在“罪”的范围上,相对刑事责任制度在基于刑事政策需要而被作出了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扩大解释后,将使得更多的相对刑事责任者进入刑事司法视野和接受刑事处遇。在司法诉讼阶段的“责—刑”的认定上,我国更应注意最大限度地发挥慎刑作用,通过司法途径贯彻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理念。本文认为,至少可从罪名适用和司法过程要求两方面入手。
第一,司法中就相对刑事责任适用罪名应限定于“八罪”罪名。其依据是,《刑法》第17条第2款是相对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裁判规范,对处理相对刑事责任者实施“八罪”之“行为”具有裁判规制机能,故“八罪”在罪名适用上采“罪名限定说”是合适的。在裁判规范的意义上,该款“犯……罪的”这一表述则为罪名适用提供了司法指引。这也正是有学者所提出的“行为说+罪名说”的限定方式,即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是八种犯罪行为而不是八个罪名,但在确定罪名时,必须以立法所体现出的八个罪名为限[15],即第17条第2款限定了相对责任年龄者承担刑事责任的罪名范围,这样就能够作出形式和实质均合理的解读。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罪名确定上存在分歧,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第17条第2款内容既非罪名,因而并无范围限制,导致相对责任年龄者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不限定的、不确定的,这种解释未免有失妥当。
第二,适度借鉴“三分制”下“司法认定型”模式的有益做法,在相对刑事责任犯罪审判中,注意对相对刑事责任者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审查。由于路径依赖的缘故,国内学界和实务界对“司法认定型”模式不甚熟悉。该模式强调责任能力认定的个案特殊性,须在个案诉讼活动中具体而充分地查明相对刑事责任者对所实施行为有无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其考虑个体差异,应有其实质合理性。毕竟,同一个未成年人,完全可能对某些犯罪有认识和控制能力,但对另一些犯罪则缺乏这种能力,因为人不可能一下子就能全部理解所有的社会文化价值[16]。由于不像立法认定类型那样对承担刑事责任之“罪”的范围有法律限定,实际上就把相对刑事责任“罪”的范围几乎扩大到了每一种犯罪,显得过于宽泛;同时,由于不像立法认定类型那样的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对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通过可反驳的途径具体认定必然是比较复杂、漫长的过程,从而极大地增加了诉讼成本。因此,司法认定类型功能的发挥有赖于高素质的刑事司法人员和充足的司法资源,故其经验难以简单复制或移植。就我国而言,虽然所涉之罪属于“行为说”的“八罪”之一,但具体而充分地审查对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甚为必要。如果行为人明显不具备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则应当以不具备“明知”或“故意”等要素为由,认定其行为不成立犯罪。这实质上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认定模式”之特点。
参考文献:
[1]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08-111.
[2][英]J. 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M].王国庆,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85-86.
[3]Thomas Crofts,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A Comparison of English and German Law,England:Ashgate,2002,p.88.
[4]陈志军.我国相对刑事责任立法之检讨[J].法商研究,2005,(6).
[5]DVJJ Unterkommission I,4.2 in(1992)DVJJ-J 12. See Thomas Crofts,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A Comparison of English and German Law,England:Ashgate,2002,p.241.
[6][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
[7]欧阳本琪.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另一种解释[J].法学,2009,(3).
[8]陈子平.刑法总论(2008年增修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41.
[9]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6.
[10]余振华.刑法深思·深思刑法[M].台北: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10.
[11]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92.
[12]林维.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协调适用——兼对晚近有关解释的批判解读[J].当代法学,2004,(6).
[13]赵秉志,袁彬.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3).
[14]韩轶.未成年人犯罪立法之反思——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入罪”范围及立法完善[J].法学,2006,(1).
[15]徐岱.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处遇——刑事政策视域下的学理解释[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6).
[16][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陈忠林,译评.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76.
责任编辑:赵新彬
作者简介:贺志军,男,湖南娄底人,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后,湖南商学院廉政法治研究所所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4-12-16
文章编号:1009-3192(2015)01-0075-06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