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中的主体权益探析*
2015-02-12王爱霞西北政法大学图书馆陕西西安710122王鸿信西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陕西西安710122刘淑宝西北政法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陕西西安710122
王爱霞 (西北政法大学图书馆 陕西 西安 710122)王鸿信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 陕西 西安 710122)刘淑宝 (西北政法大学继续教育学院 陕西 西安 710122)
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中的主体权益探析*
王爱霞(西北政法大学图书馆陕西西安710122)
王鸿信(西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陕西西安710122)
刘淑宝(西北政法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陕西西安710122)
呈缴制度是数字信息资源得以长期保存的法律基础。呈缴者、管理者和受缴者构成了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中的三大主体。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中的主体是呈缴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首要因素,只有对他们的权益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使呈缴者和受缴者的权益得到保障,才能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使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得以有效实施,进而实现呈缴制度的立法目标,即实现人类文化遗产的长期保存和有效利用。
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主体权益信息资源保存
数字信息资源的长期保存和有效利用已成为各国科技、文化等领域创新能力的重要保证,许多国家已将此问题提高到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在我国,文化教育科研等领域已经高度依赖数字信息资源,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已成为国家文献资源保障的重大问题,对我国科技与文化教育发展提出了重大挑战。作为全面保存国家数字信息资源的重要保障,出版物法定呈缴制度发挥着重大作用。而呈缴制度能够有效实施,其首要因素是调动各呈缴主体的积极性,确保其合法权益的实现。然而,我国出版物缴送法规只规定了各呈缴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对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中各主体的权益没做任何规定。这不仅对呈缴者而言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严重影响了他们的积极性,而且也影响了管理者和受缴者的积极性。因此,为了调动各主体对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的积极性,国家就必须维护呈缴制度中各主体的权益,特别是呈缴者的权益,妥善解决经济效益与出版物无偿呈缴之间的矛盾,从而实现人类文化知识长期保存与利用的目标。
1 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中的主体
1.1呈缴者
对于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中的呈缴者,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已经通过立法方式来确保国家文献的完整典藏的138个国家[1],对呈缴主体的规定也有很大差异。例如,法国要求所有的出版者、生产者、印刷者、发行者和图书进口者(如果该进口出版物被要求缴存的话)均须履行缴存义务;美国则规定版权人为缴存义务人;而加拿大、芬兰、南非、澳大利亚等国家基本上都将“出版者”作为缴存义务主体[2]。为了给数字文化遗产的保存创造条件,一些国家已经通过制定、修改法律法规解决数字出版物法定呈缴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例如,法国政府制定法律要求每个法国网站都必须存档,并允许保存机构定期采集网站内容[3]。挪威、丹麦、芬兰等北欧国家已经在有关立法中规定了对在线出版物的缴存。因此,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中的呈缴者主要应包括出版者、生产者和各类网站。
1.2管理者
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中的管理者包括立法机关和政府部门等。立法工作是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和有效利用的根本保证,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是以立法的形式来确定呈缴制度。例如,加拿大、芬兰、南非、澳大利亚等国家为了保证出版物缴存工作的顺利进行,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以强制本国出版商及其他缴存义务人切实履行缴存义务。数字信息资源是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是国家事务,各国政府在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国过去一直将新闻出版总署作为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的制定者和呈缴工作的管理者。为了促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的繁荣发展,2013年,国务院将新闻出版总署、广电总局的职责整合,组建成立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同时,我国为了推进数字信息资源的保存工作,还成立了“全国数字信息长期保存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国家图书馆和中央档案馆牵头组建,成员包括国家图书馆负责人、中央档案馆负责人、国家相关部门(财政部、文化部、教育部、新闻出版署、科学院等)主管人员、数字信息长期保存专家、地区保存中心负责人等。因此,我国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中的管理者应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及全国数字信息长期保存管理委员会。
1.3受缴者
长期以来,我国形成了出版物的多头缴送和多版本重复缴送的局面。在国家层面上,各级出版社的出版物要向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图书馆、版本图书馆等三家单位缴送[4];在地方层面上,地方出版社的出版物要向当地新闻出版局及公共图书馆缴送若干本。所以,目前我国的呈缴者(接收呈缴本的单位)实际上有四类,即政府出版主管部门、版本图书馆、国家图书馆、各级公共图书馆。然而,按照国际上普遍的做法,呈缴本的接受者应是国家层级的机构——通常是国家图书馆、中央档案馆或其他由国家指定的机构[5]。将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呈缴本的接受者,是与国际惯例及呈缴本制度的根本目的相悖的做法。出版物呈缴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完整保存国家文化遗产,任何机构都不应拥有免费获得出版物的特权。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条件,也不需要从事呈缴本接收、整理、保存等业务活动[5]。因此,在我国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中,受缴者应该包括国家图书馆、版本图书馆和中央档案馆等。
2 呈缴者权益
2.1协商权
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制定了三种数字信息资源呈缴机制:自愿呈缴、协议呈缴和法定呈缴。为了调动呈缴方的积极性,扩大呈缴的数量和范围,许多国家在法定呈缴之外,不断用各种法规和政策促进协议呈缴和自愿呈缴的发展,力图使各种呈缴方式相互补充,以实现更好地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目的。在相关呈缴法规尚未制定的情况下,对数字信息资源呈缴所面临的诸多问题,有些国家采取了变通的措施:由国家图书馆与出版机构进行协商,根据双边协议,出版机构定期将被选择的电子出版物通过物理载体移交或网络传递给保存机构,或者是保存机构根据协商从出版机构网站上进行镜像复制或直接使用软件获取[6]。时至今日,我国还没有呈缴法,只是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法规作为数字信息资源呈缴的规范。因此,在数字信息资源呈缴过程中,数字信息资源的生产者或出版者在呈缴时除了依照法规进行呈缴之外,在协议呈缴和自愿呈缴模式下,享有协商权。
2.2知情权
呈缴者向受缴者呈缴数字信息资源之后,有权对其呈缴的数字信息资源的收藏情况、数据处理情况、保存状态及使用状况享有知情权。在这一方面,日本做得很好。对于缴送出版物,日本专门建立了国家公告制度。这既是国家接受呈缴本的历史记录,又是国家对呈缴者褒扬和尊重的体现,对呈缴制度声誉的提高和影响的扩大具有重要意义。反观我国,无论是中央或地方的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还是其他接收单位,在收到缴送出版物后,多数情况下根本不向缴送方反馈处理情况,这与国际惯例是不符的。因此,我国缴送出版物接受方在收到出版物后,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呈缴方,并建立公告制度,定期对呈缴情况进行公告,以实现呈缴者的知情权。
2.3使用许可权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数字出版物数量迅速增长,为了全面收集和保存本国文化遗产,许多国家的国家图书馆都力求完整地收藏本国所有的出版物,起到“国家数字资源档案库”的作用。同时,由于图书馆是公益性组织,为了向公民提供更好的服务,需要对缴送出版物进行例外使用。美国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将图书馆对馆藏文献的复制数量由1份增加到3份,并且取消对制作作品的介质和技术手段的狭隘限制,允许采用数字技术制作数字版[7]。由于担心因图书馆使用不当给自身造成损失,对于电子出版物,各国出版机构都坚持协议控制下的使用原则,其中包括对呈缴本的传播权、例外复制权、数字化使用权等。在网络环境下,当将来具有ISBN的网上在线出版物等新型出版物被纳入呈缴范围之后,缴送方可以更有效地发挥使用许可权,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8]。
2.4 经济利益保障权
在我国,无论是《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还是《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都明确规定呈缴是无偿的。没有补偿机制是制约我国呈缴制度顺利实施的重要因素[9]。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呈缴本保存机构只需将一份数字信息资源上载到网络,就可以同时供多个用户浏览使用,这无疑对呈缴者的经济利益构成损害,并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呈缴者呈缴数字信息资源的积极性。作为经济组织的呈缴者必须追求并确保其经济利益,在缴送出版物时不得不考虑自己的成本和效益。于是,部分国家开始建立呈缴本补偿机制,如日本采取的方法是按照数字信息出版时的成本和送缴时的成本计算补偿金额;荷兰则由受缴机构向出版机构支付手续费。此外,有的国家建立了呈缴本出借(利用)基础之上的补偿制度,有的国家按照呈缴本定价总额的百分比对呈缴者予以补偿。经济补偿能够很好地提高呈缴者的积极性,同时又不影响用户对电子出版物的使用,达到了“双赢”的结果[10]。
2.5利益侵害追究权
呈缴者一般是数字信息资源的生产者或出版者,他们对其所呈缴的数字信息资源拥有著作权。受缴者在享受使用权或服务权时必须遵循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法律规定,否则就是侵权行为。当缴送出版物未经许可被大量复制或被数字化,并用于商业营利,从而使呈缴方蒙受经济损失时,呈缴者应享有利益被侵害的追究权。在这种情况下,呈缴者可寻求法律保护,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补偿损失。应该说,受缴者越权或违规使用缴送出版物,不仅有悖于公益性原则,而且也是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8]。
3 管理者权益
3.1立法权
立法保存模式的作用范围较广而且具有法律强制性。为了协调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中各主体之间的利益,以便更好地达到制定呈缴制度的目的,数字信息资源保存责任体系建设需要一系列相关法律做基础。目前,数字信息资源保存方面的立法一方面体现在对知识产权法的修改,另一方面体现在对呈缴法的制定与完善。许多开展数字信息资源保存项目较早的发达国家已经制定了包含数字信息资源的呈缴法律。澳大利亚早在2000年就修改了版权法,增加了缴送数字文献的规定。丹麦、挪威等北欧国家还专门制定了Web资源呈缴法,并对呈缴的内容、方式、责任者等均做出相应规定。而我国的法律,既没有明确数字信息资源保存本身的位置,也没有明确相关责任机构,更没有明确资金来源。目前,我国就连支持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的政策都很少。因此,从长远来看,我国需要对呈缴制度进行专门立法,需要修改包括知识产权法在内的相关法律,需要推进相关法规体系建设,也需要制定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的细则及相关标准[11],以便长久、稳定地为数字信息资源保存创建系统、坚实的法律基础。
3.2宏观调控权
宏观调控权一方面表现为国家宏观规划,主要指中央级管理部门从总体上、全局上规划数字信息资源的归档保存;另一方面表现为为数字信息资源的归档保存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建立保障机制,提供物力、财力支持,统筹安排各机构、各部门的工作,并予以督促。宏观规划既要确立法定的数字信息资源保存机制和保存机构,也要明确数字信息资源归档保存的责任体系,更要促进法律法规建设,确立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的地位。在实践中,中央管理部门一定要加大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投入,保障数字信息资源保存项目的顺利进行。以美国为例,美国国会图书馆在2 0 0 0年设立了国家数字信息基础结构和保存项目(National Digit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Preservation Program,简称NDIIPP),美国政府立即敦促相关的政府管理部门与国会图书馆进行合作。在国会图书馆的保存项目获得各方资助后,美国政府给予其等额的拨款,保证了保存项目的顺利实施[12]。就我国国内的情况而言,目前最缺乏的就是从宏观层面和政策(制度)角度对数字信息资源归档保存的战略规划与管理,尚未将数字信息资源的宏观管理放到应有的位置。刘家真教授认为,“我国在数字资源的维护上,最缺乏的是宏观政策的导向和微观的维护指导。”[13]制定规范的政策框架,使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工作在统一平台上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相互合作,对于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工作至关重要。
3.3资源配置权
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配备是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实施的必要条件。先进的技术支持需要资金,完备的法律保障需要资金,专业的人员配备需要资金,理论研究、实践项目等都需要资金,而国家层面的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的框架体系的确立和实施更需要资金。理论研究、实践项目的资金可以由商业机构或者信息机构支持,因为数目毕竟不大,但国家数字信息资源保存则完全不同,必须由政策确定,由国家财政支出。国家的财政支持是必需的,全国数字信息资源保存工作体系庞大,需要足够的财政经费支持,国家必须拨付相应的专门经费来进行运作。美国还以法规的形式为项目的开展提供资金保障,如美国国会针对NDIIPP,专门通过了PL.554号法案[14]。因此,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中的管理者除了享有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权之外,还要对呈缴制度的实施在资金、设备和人力等方面给予全面的支持,即享有资源配置权。
3.4管理协调监督权
在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实施中的管理协调监督权,就是从整体上进行宏规组织、协调和监督,它是数字信息资源能够长期保存的保障性要素。由于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工作涉及的时间长、地域广、部门多,数字信息资源的呈缴活动应该由多个保存机构分工合作,共同完成。数字信息资源呈缴管理机构既要确定呈缴保存活动的具体形式,又要对呈缴保存资源、呈缴模式、呈缴方及受缴者进行选择、组织、协调和管理。因此,为了协调呈缴制度中各主体间的关系,有效实施呈缴制度,管理者享有管理协调权。随着政府管理社会事务范围的扩展,处理数字资源长期保存之类的社会事务已经成为各国政府社会管理职能的组成部分。管理者除了管理协调,还要对呈缴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一方面,要对呈缴资源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呈缴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等;另一方面,要对受缴者的馆藏情况、公告情况、数据处理情况、使用情况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以确保保存工作高效、高质运行。
4 受缴者权益
4.1保存权
保存权是指图书馆、档案馆等信息保存机构对原有馆藏的数字化保存权和对通过购买等方式收集的数字信息资源的存档权。其具体表现为受缴者对特定数字资源进行收集、选择、归档和存储。存档权包括数字信息资源选择权利、数字信息资源表现形式及载体形式选择权利,以及摄取方式选择权利和保存模式选择权利[12]。保存权一般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法律法规直接赋予受缴者的 “合理使用”,另一方面来自呈缴者的授权。作为法定权利的数字信息资源保存权,主要表现为信息资源接收权。为了适应新形势下数字信息资源的特征,一些发达国家已经通过修改法律赋予法定信息保存机构主动采集数字信息资源的权利。例如,法国、丹麦、瑞典、挪威等国家,通过修改法律法规,授予国家图书馆收集因特网上本国域名的网络资源的权利。这样,既提高了信息资源采集的效率,也减少了国家图书馆在信息资源保存过程中的侵权风险[15],为信息资源保存工作提供了国家法律的保障。
4.2存储管理权
存储管理权是指受缴者对数字信息资源进行刷新(Refresh)、迁移(Migration)、仿真(Emulation)等形式的处理的权利。其具体应当包括:验证数字资源有效性权利、安装和卸载支撑运行平台权利、文档管理和数据处理权利、软件更新或升级权利等。拥有了存储管理权,受缴者就可以采取有效的保存技术措施,开展保存和服务[16]。验证数字信息资源有效性权利是指受缴者验证呈缴者提供的数字信息资源的有效性,看其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是否具有可读性。受缴者有权安装和卸载内容数据的支撑运行平台。如果呈缴者提供的不是纯数据,而是自带支撑运行平台,受缴者则需要有安装这些软件的权利,同时受缴者可能需要撤销和更换这些软件,所以卸载权也是其基本的权利。文档管理权,即复制、备份、恢复和目录管理以及保存、上载本地系统的权利。数据处理权,即包括数据格式转换、析取元数据,以及剔重、迁移、更新、集成到本地存储系统等。软件管理权,即用以存储数字信息资源的软件升级,以及更换软件、仿真等的权利。在图书馆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与管理中,存储管理不可使用的方式主要由知识产权法相关规定来限制,如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3条和24条,就列出了不允许对受版权保护的软件采取的几种方式: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复制或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故意避开或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故意删除或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等[17]。
4.3使用权
使用权是指数字信息资源受缴者在进行公益性信息传播的过程中,对本单位保存的已出版或已公开的文献资源进行复制与传播的权利。使用权是呈缴者向受缴者授权的权利。受缴者可以拥有哪些使用权,必须以以下诸条件为基础:相关法律法规、国家与社会利益、计算机系统检索功能、资源使用者信息需求以及各相关方的利益。数字信息资源保存机构既是收集、整理文献的机构,也是开发利用文献的机构,是为用户提供文献信息服务的公益性机构。无论是从图书馆等保存机构的本质特性及社会职能出发,还是从著作权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出发,数字信息资源保存机构都应享有使用权。信息保存机构作为一个社会客观实体,其活动的本质和核心就是人类社会文献信息的交流。2002年,瑞典政府颁布了一项特殊的政令[18],允许瑞典皇家图书馆对瑞典网络上所有的信息资源进行收集、保存,并且允许公众在图书馆内进行检索。这种方式呈缴者也能够接受,它同传统印本出版物的使用基本一致,不会对数字出版物的销售造成太大的影响[19]。
4.4服务权
服务权是指受缴者利用收缴的数字信息资源开展信息服务的权利。其具体包括开通权、呈现权、传送权和使用管理权等。目前,我国还没有正式的图书馆法。对于按照行政机构规定呈缴的数字信息资源,作为服务者的呈缴本图书馆享有的服务权依赖于行政机构的规定。根据我国的知识产权法规,对于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数字信息资源,服务者(包括图书馆)需要获得相应授权。在没有得到专门授权的情况下,受缴者不可利用保存的数字信息资源或由其生成的二次产品从事商业活动。如果受缴者保存的数字信息资源受知识产权保护,在采购或赠送协议中明确规定授权用户的服务范围及服务方式时,受缴者不可对非授权单位提供系统的服务,或不能超越规定的范围开展活动。目前数据库商在我国高校和中科院各类图书馆的许可协议中,多数不允许服务者将打印出来的内容作为馆藏并提供服务,不允许通过电子邮件提供原文传递服务[20]。
5 结 语
纵观世界各国,凡是呈缴制度执行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但建立了完善的呈缴制度,而且建立了保障各主体权益的机制。而我国在这一方面有很大的缺失,呈缴工作的开展主要依据新闻出版总署的规章制度,而这些规章制度也缺乏连续性,严重影响了我国呈缴制度的实施和呈缴工作的进行。因此,在加快我国呈缴法立法的同时,要对呈缴制度中各主体的权益进行研究和分析,维护呈缴制度中各主体的相关权益,提高呈缴者和受缴者的积极性,建立法律规范与激励措施相结合的双向保障制度,以妥善解决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目标与出版物无偿呈缴所占用的成本之间的矛盾。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呈缴制度跟上时代的步伐,使中国的数字信息资源得到长期保存,以利于人类文明传承,利于国家有效控制具有战略意义的信息资源,充分发挥信息资源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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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霞1965年生,现工作于西北政法大学图书馆,研究馆员,研究方向为数字图书馆法律问题、数字信息资源保存法律问题,已发表论文30余篇,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项,主持、参与省级社科基金项目、省级学会项目共3项。王鸿信1959年生,现工作于西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政治与经济,已发表论文数十篇,专著、教材5部,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省级社科基金项目两项。刘淑宝1979年生,现工作于西北政法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馆员,研究方向为数字信息保存法律问题,已发表论文10余篇,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项。
Analysis on Subject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the Presentation System of Digital Information Resources
The presentation system is the legal basis of the long-term preservation for digital information resources. Presentationers,managers and accepters are made of three subjects of the presentation system. The subject in the presentation system of digital information resources is the primary factor of promoting the preservation work. Only it based on analyzing and protecting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resentationers and accepters, their enthusiasm will be motivated. This makes the presentation system of digital information resources implement effectively, realizes the legislation object of the presentation system that is long-term preservation and effective utilization for human cultural heritage.
Digital information resource; Presentation system; Subject right and interest; Information resource preservation
G253
B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机制及法律保障研究”,项目编号:13XTQ006;陕西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数字图书馆法律属性及其法律责任研究——类型化的研究视角”,项目编号:10M00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2014-1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