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讯问阶段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
2015-02-12林国强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河南洛阳471023
林国强(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河南洛阳471023)
论讯问阶段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
林国强
(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河南洛阳471023)
摘要:讯问阶段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包括知悉权、随时咨询权、在场权以及救济权,其中救济权是落实和保障律师帮助权的关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规定存在较大缺陷,一方面需要通过修法予以充实和完善,另一方面,也是更为急迫的是建立侵犯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非法供述排除机制,使该权利刚性化,从而更有效地保障讯问阶段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权利的实现。
关键词: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非法供述排除
侦查阶段是国家权力与嫌疑人激烈对抗的阶段,作为弱势一方的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是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核心手段。因此,在法治发达国家,均通过立法或判例确立了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有的国家甚至将律师帮助权视为嫌疑人的一项宪法权利,并为嫌疑人行使这一权利提供有力保障,即如果侵犯这一权利则被视为重大侵权,要对侦查机关进行制裁,从而赋予该权利以刚性。在侦查程序中,讯问阶段是嫌疑人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因而也是最需要律师帮助的阶段。可以说,讯问阶段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权的程度是评判侦查阶段甚至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帮助权保障程度的“晴雨表”。从世界范围看,充实和加强讯问阶段律师帮助权的内容并予以落实是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的发展趋势。虽然我国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进一步加强了对侦查阶段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保障,但在讯问阶段这一权利几乎还是空白。因此,很有必要对我国讯问阶段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的完善问题作一探讨。
一、讯问阶段律师帮助权的内容
从历史上看,讯问时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内容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丰富的过程。从最理想的层面理解律师帮助权,笔者认为它应包括以下子权利:一是知悉权,即嫌疑人在被讯问前应有权知晓该权利,讯问人员有义务告知该权利。二是随时咨询权,即嫌疑人和辩护律师之间应该能够随时会见交流。三是律师在场权,即讯问时嫌疑人有要求辩护律师在场的权利。四是救济权,即律师帮助权受到侵害后能够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这种救济权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要求保障或恢复律师帮助权的行使;二是要求司法机关以程序违法为由排除由此获得的供述。在法治国家,嫌疑人通常通过后一种方式来寻求救济。在上述四项子权利中,救济权最为重要,它是其他三项子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可以说,没有救济权,其他三项权利就有被侵犯的风险。关于救济权的重要性,下文会专门展开探讨。当然,各国在落实上述四项权利方面存在程度上的差异。比如会见交流权:有的国家是完全自由的,如美国、加拿大;有的国家是基本自由的,对特殊案件有一定限制,如英国、意大利、德国;有的国家是限制性的,如日本[1]。但不论对该权利的限制程度如何,法治发达国家均承认包括上述四项子权利在内的讯问阶段
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
二、讯问阶段律师帮助权的核心保障机制——非法供述排除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中,非法证据包括手段违法获取的证据和程序违法获取的证据,前者如采用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证据,后者指侦查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获取的证据,如讯问未成年嫌疑人时未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所获得的供述、违反搜查程序获取的证据等。讯问时,侦查机关侵犯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即属程序违法。在法治国家,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是其一项宪法权利,侦查机关在讯问时侵犯嫌疑人的这一权利,则属重大侵权,所获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就为嫌疑人享有该权利提供了救济与保障。
(一)美国
在美国,讯问中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包括米兰达规则意义上的律师帮助权和第六修正案意义上的律师帮助权①关于两者的区别参见[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1卷,刑事侦查),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4-565页。。前者是指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羁押性讯问时所享有的律师帮助权,该权利要求侦查机关在对嫌疑人进行羁押性讯问时,首先应告知其享有律师帮助权,告知后,如果嫌疑人表示想咨询律师,则在律师到场之前,讯问活动必须停止,此间禁止讯问人员再主动进行讯问,即使是针对其他犯罪行为也不行②Arizona v. Roberson, 486 U.S. 675(1988).。律师到场后,嫌疑人应当有机会和律师协商,在嫌疑人及律师同意继续讯问的情况下,律师有权在场。如果告知其权利后,嫌疑人自愿、明知且明智地放弃了该权利,则讯问可以继续进行。如果违反上述要求,则所获供述不可采。后者是指控方基于嫌疑人所涉嫌的特定犯罪对其提出指控后,侦查机关故意获取其归罪性言论时,嫌疑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嫌疑人享有第六修正案意义上的律师帮助权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嫌疑人被指控,即其身份变成了“被指控人”。二是针对已被指控的特定犯罪。如果嫌疑人还涉嫌其他犯罪却未被指控,则对未被指控犯罪不享有第六修正案意义上的律师帮助权。三是故意获取被指控人的归罪性言论。所谓故意获取是指与直接讯问具有类似功能的言词交流行为。如果侦查机关不是故意获取,则嫌疑人不享有该权利③对“故意获取归罪性言论”的理解可参见[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1卷,刑事侦查),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43页。。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如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嫌疑人却没有获得律师帮助,则所获供述不可采,除非嫌疑人自愿、明知且明智地放弃了该权利。
(二)英国
在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及执法守则C第6条明确规定了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被认为是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制约警察权力的一项根本权利。因而,讯问阶段侵犯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有可能导致其供述不可采。正因为如此,尽管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6)-(8A)的规定,警方有权推迟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时间,但在讯问实践中,警方担心使用不当导致嫌疑人供述被排除,因而很少动用这一权力[2]。根据规定,嫌疑人有权随时要求咨询律师,当嫌疑人有此要求时,讯问应当停止,且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在讯问实践中,警察虽然直接拒绝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情况较为少见,但通常会使用“花招”变相拒绝该权利,包括以草率或压根听不见的方式朗读嫌疑人的权利,以及告诉嫌疑人如果等待律师将可能推迟几个小时释放[3]。侵犯律师帮助权所获得的嫌疑人供述通常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应当予以排除,其代表性的判例是萨谬尔(Samuel)案④R v Samuel, Crim. L.R. 1988, May, 299-301.。该案中上诉法院认为,警方不合理地延误了被告人行使获得律师帮助权,如果讯问被告人时有律师在场,他可能会建议被告人行使沉默权,进而警方就无法从被告人那里获得供述,一审法院就应行使自由裁量权将所获供述排除。尔后有多个案件作出了类似的裁决,如戴维森(Davison)案、帕瑞斯(Parris)案、迈克格文(Mcgovern)案⑤R. v Davison, Crim. L. R. 1988, Jul, 422-445; R. v Parris, (1989) 89 Cr. App. R. 68; R. v Mcgovern, (1991) 92 Cr. App. R. 228.。不过,由于侵犯律师帮助权的供述是根据第78条排除的,因而,是否排除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
“采纳该供述是否对程序的公正造成了不利影响”。在有些案件中,警方通过拒绝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获取的供述并不会对程序的公正造成不利影响。如在爱勒第斯(Alladice)案①R v Alladice, (1988) 87 Cr. App. R 380.中,上诉法院认为,警方非法拒绝嫌疑人律师帮助权后所获得的供述无需排除。因为,虽然嫌疑人被拒绝了律师帮助权,但其已充分认识、理解并在一段时间内行使了讯问时应享有的权利(沉默权),即使嫌疑人咨询了律师,得到的建议无非也是保持沉默,因而嫌疑人是否有律师帮助对其影响不大,一审法院采纳其供述不会对程序公正造成不利影响。
(三)德国
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之规定,初次讯问时,应当告知被指控人有随时咨询其选任的辩护人的权利。如果未告知或未充分告知被指控人享有咨询辩护人的权利,则构成证据使用禁止。而且判例认为,应保证被指控人对咨询辩护人的权利能够有效地行使,否则构成证据使用禁止。如在一个案件中,一个不懂德语的西西里人S被怀疑在汉堡被雇佣实施了谋杀。警方在深夜对其进行初次讯问时,警察告知其有权咨询辩护人。S称懂了,并要求得到辩护人,但他不认识任何一个辩护人。这时警察给其一本汉堡黄页,但S仍未联系到任何辩护人。警察未告知S在这个时间还有工作的应急律师可以咨询。S丧失勇气,做了供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此供认不得被使用[4]。
(四)意大利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嫌疑人比较完善的律师帮助权。在讯问时,如果侵犯律师在场权,则所获供述不具有可采性。《刑事诉讼法》第350条第7款规定,除紧急情况外,司法警察关于可以在辩护人未出席情况下,向被调查人了解有助于立即开展侦查工作的消息外,无辩护人到场不得讯问嫌疑人,否则所获供述在审判中不具有证据能力。1991 年5月,意大利宪法法院进一步完善了这一规定,不仅将保证律师在场作为侦查机关的法定义务,而且进一步否定了律师不在场讯问所得证据的证据能力[5]。
(五)国际和地区公约
从国际和地区公约的规定看,侵犯嫌疑人律师帮助权被认为是对公正审判权的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乙项规定了律师帮助权。不过,从字面理解,该权利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目前还未对这一权利是否适用于侦查讯问阶段作出解释。《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作了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相似的规定,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指控”用语的解释,认为该权利适用于侦查讯问阶段。由于《欧洲人权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者在渊源上具有密切的联系,在内容上有很大的相似性②《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是以1949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起草的草案为范本制定的。,而且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条中“指控”的含义应当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指控”的含义相同[6]。因而,从理论上可以推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律师帮助权也适用于侦查讯问阶段。
欧洲人权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确立了完善的律师帮助权制度,截至目前,该法院通过至少100个案件就律师帮助权作出了裁决[7]。在穆瑞(Murry)案③Murry v UK(1996)22 E.H.R.R. 29.中,强调了讯问嫌疑人时律师帮助权的重要性。在奥卡兰(Ocalan)案④Ocalan v Turkey (2003)37 E.H.R.R. 10.中,指出了嫌疑人和律师之间秘密会见交流的重要性,认为这是民主社会中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在萨尔达兹(Salduz)案⑤Salduz v Turkey (2009) 49 E.H.R.R. 19.中认为,为保障《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公正审判权得以充分实现,该条第1款必须被解释为嫌疑人在接受第一次讯问前即有权获得律师帮助,除非案件存在特殊情况,即有足够令人信服的理由可以对该权利进行限制。而且还认为,将在侦查机关讯问期间通过侵犯嫌疑人律师帮助权获得的供述用于定罪的依据,原则上对辩护权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害。这一裁决暗含了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通过侵犯律师帮助权获取的供述必须以排除的方式为嫌疑人提供救济。在塞巴基(Sebalj)案中明确规定,获得律师帮助权包括侦查讯问阶段的律师在场权。在达雅南(Dayanan)案中认为,审前阶段获得法
律帮助的权利不局限于侦查讯问阶段,而是涵盖与法律帮助服务有关的全部过程,辩护律师在预备辩护、在嫌疑人困难时提供支持以及检查嫌疑人的羁押状态时均享有不受限制的权利。由于欧洲人权法院裁决对欧盟国家的巨大影响,上述一系列关于律师帮助权的裁决已经促使一些欧盟国家修改刑事诉讼法并完善司法实践①受萨尔达兹案的影响,2010年7月,法国宪法委员会裁决,在目前的警察拘留制度中,讯问嫌疑人时无需告知沉默权,律师无权在场,这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并因此构成违宪。委员会裁决,嫌疑人在警察讯问前以及讯问过程中应当被告知享有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以此裁决为内容形成了一份改革法案,2011年4月15日,改革法案以成文法典形式出版,并计划于2011年6月1日实施。就在这一天,最高法院通过裁决再次强调了嫌疑人的这一权利。司法部长命令检察官于当日下午将这项改革付诸实施。由此,在法国,如果侵犯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则所获供述不得作为确定其有罪的根据。参见[英]杰奎琳·霍奇森:《法国刑事司法——侦查与起诉的比较研究》,张小玲、汪海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中文版序,第4-6页。。
三、我国侦查讯问阶段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现状
在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的规定有了较大进步。一是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的时间提前到“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同时增加规定了在上述时间告知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二是被聘请律师的身份由“法律帮助者”变为“辩护人”;三是侦查阶段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四是除特定案件外的自由秘密会见交流②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交流是辩护人的权利不是嫌疑人的权利,有学者称,我国嫌疑人的这种权利是一种“被动性辩护权”。参见陈瑞华:《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以“被告人会见权”为切入的分析》,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第140页。,即48小时内必须安排会见且会见时不得被监听。
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看,上述权利落实得较好,特别是会见交流权[8]。然而在我国,只有第一项权利适用于讯问阶段,后三项权利和讯问没有关系。不过,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为“第一次讯问”,这意味着,如果嫌疑人此时决定委托辩护人,则讯问应等委托的辩护人到场后才能开始,既然赋予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可以委托辩护人,则整个诉讼程序必须均有辩护人参与才可以,否则构成违法[9]。该观点从“第一次讯问时应告知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中解释出“讯问时辩护人可以在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该条文的理想化解读,不符合该条原意。理由在于,立法者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对我国讯问程序进行的是封闭性设计,不允许讯问时辩护人参与。该条只是规定第一次讯问时应告知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非一旦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讯问即应停止,更不意味着委托后辩护人讯问时有权在场。
从比较法以及人权保障的角度看,我国讯问阶段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缺陷显而易见。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一方面在于立法理念的落后,立法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效益应高于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进而在讯问程序的设计上完全封闭化,导致这一对嫌疑人而言非常重要的权利在我国讯问阶段没有适用的空间。虽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讯问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然而该制度在功能上无法完全等同和替代律师在场权。讯问实践中,侦查机关规避该制度的情况时有发生。另一方面,立法者没有从宪法权利的高度对待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导致即使侦查机关侵犯这一权利也不会承受任何不利后果。
当前,尽管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深入人心,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在赋予嫌疑人程序性权利方面日益进步,其权利体系和内容不断得到充实和完善,然而,这种“重赋权轻保障落实”的立法模式的弊端逐渐显现。当这些权利被侵犯后,嫌疑人无处寻求救济,从而导致这些看似有力的权利保障在司法实践中沦为一纸空文。
四、侦查讯问阶段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完善
鉴于上述情况,借鉴国外关于询问阶段律师帮助权的有益立法经验,从完善我国讯问阶段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通过修法充实讯问阶段律师帮助权的内容,明确讯问阶段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其内容包括知悉权、咨询权、在场权。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建立侵权制裁机制使得律师帮助权刚性化。为此,首先应修改《宪法》第125条,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为嫌疑人讯问阶段享有律师帮助权寻求强大的宪法基础和宪法支持。其次,扩大非法供述排除的范围,建立程序违法获取供述的排除规则,
即采用侵犯讯问阶段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方法获取的供述,原则上应排除①当然,有原则就有例外,也应为此种情况下排除供述设置例外,即在某些情况下侦查机关有权限制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如基于解救人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讯问;再如在恐怖犯罪案件中,可以对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进行一定限制。。事实上,排除通过程序违法获取的供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已有体现,侵犯讯问阶段嫌疑人权利进而排除供述的情况在上述司法解释中也可找到痕迹。前者如《司法解释》第81条之规定:“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后者如《司法解释》第82条之规定:“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该条在将未记载嫌疑人权利告知的首次讯问笔录视为瑕疵证据的同时,也为排除讯问时未告知嫌疑人权利时所获取的供述留下了空间,即首次讯问笔录由于未告知嫌疑人权利而未记载权利告知,侦查机关既不能补正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比如案件已经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且讯问人员故意不告知嫌疑人权利的,应当在审判时予以排除。
五、结语
讯问阶段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是侦查阶段人权保障的重要表征。因此,从加强人权保障的高度,我国应完善讯问阶段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这一完善包括权利内容上的充实以及侵犯该权利后的制裁措施,特别是后者在我国当前环境下对落实律师帮助权具有更为重要、更为紧迫的意义。当然,在完善这一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未能从宪法权利的高度看待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以及“重打击、轻保障”的观念还占据主导地位,真正实现询问阶段嫌疑人律师帮助权这一目标还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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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新彬
On the Right to Counsel of the Suspects in the Interrogation Stage
Lin Guoqiang
(Law School, He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Luoyang 471023, China)
Abstract:The rights to counsel of the suspect in the interrogation stage include the right to know, the right to consultation, the right to be present and the right to relieve, while the last is the key to the implement and guarantee of the right to counsel. There’re serious defects in the regulation of this right in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t needs to be improved by amending the law. What’s more important is to establish the exclusion system of illegal confession which infringes the right to counsel, so as to strengthen the power and ensure the right.
Keywords:interrogation; suspect; the right to counsel; the exclusion of illegal confession
基金项目:本文为2014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课题“公正与效率中的平衡——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研究”(项目号:GJ2014C31)的阶段性成果,受河南科技大学博士科研启动基金资助。
作者简介:林国强,男,河南安阳人,法学博士,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收稿日期:2015-02-10
文章编号:1009-3192(2015)03-0071-05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