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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原初功能及其异化
——以重庆四中院辖区基层法院小额诉讼案件审理实践为分析对象

2015-02-12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渝北400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黔江409000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一审小额当事人

王 宏,梁 忠(.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 渝北 400;.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 黔江409000)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原初功能及其异化
——以重庆四中院辖区基层法院小额诉讼案件审理实践为分析对象

王 宏1,梁 忠2(1.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 渝北 401120;2.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 黔江409000)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原初功能在于通过剥夺小额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减少上诉,进而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实践当中,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功能却已发生了异化,实际发挥着案件再分流的功能。一审终审制剥夺当事人上诉权利的功能在实际当中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使得长期以来关于一审终审制剥夺当事人上诉权利的争论成了无的放矢。

一审终审制;小额诉讼;功能;异化

一、问题的缘起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小额诉讼程序引入了民事诉讼领域。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章的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八十三条专门对“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于该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对小额诉讼案件申请再审的情况人做出了规定。

根据法条的规定,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并非是一项独立的诉讼程序,只是规定了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可以说,一审终审制是小额诉讼程序最显著(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唯一)的特征。一审终审制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以求得诉讼效率的提高。理论上对一审终审制的争论尤为激烈,其中以否定的观点占主流,认为一审终审制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了程序保障的要求[1]。

然而,在各界围绕一审终审制争论得不亦乐乎的时候,却从未对所争论的问题本身——“一审终审制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在现实中是否存在产生过质疑。如果一个问题在实际中并不存在,而只是想象当中的假问题时,那么所有的争论都变得毫无意义。本文的目的即在于对“一审终审制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这一广受争论的问题在实际中是否存在提出质疑,通过考察小额诉讼制度的实际实施情况,指出这一问题并不存在,进而提出一审终审制功能异化的观点,并揭示其异化的逻辑。

二、一审终审制的原初功能与现实遭遇

一审终审制的原初功能在于剥夺诉讼当事人的上诉权利,通过减少上诉来实现司法效率的提高。一审终审制的这种功能乃是实现小额诉讼程序效率目标的手段之一。

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负担;二是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2]。而在我国,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负担或许是小额诉讼程序最重要的使命,这一点可以从立法机关决定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中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明确指出:“为及时解决面广量大的民事纠纷,根据一些地方的试点探索并借鉴国外好的做法,可以就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案件设立小额诉讼制度”。有学者认为我国过于关注小额诉讼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负担方面的作用,是一种法院本位主义的问题解决进路,悖离了小额诉讼制度的出发点,并认为小额诉讼制度的主旨在于“大量吸收和容纳日常性的民事纠纷,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诉权,消减正统的司法与多元化的市民社会之间的隔膜,鼓励人民继续信赖司法、运用司法,进而维持司法在社会权力结构中的正当性。减轻法院的负担,实现程序分流只能说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副产品。”[3]

尽管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存有争议,但毫无疑问,在中国的司法背景之下,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负担无疑是小额诉讼的首要目的。有限的司法资源如何应对日益增多的民事纠纷,成了各界必须面对的问题。正是在这样的司法背景下,小额诉讼程序被引入立法,同时规定了实行一审终审制。一审终审制是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一个特征而受到关注的,一审终审制的原初功能即在于通过剥夺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上诉权利,进而减少上诉,以提高司法效率。一审终审制的这种功能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是小额诉讼程序实现其诉讼效率目标的手段之一。

通过一审终审来提高司法效率,需要牺牲当事人的部分程序保障权利,效率与公正在这里呈现出了一种紧张关系。由于一审终审制的这种内在缺陷,使得其饱受争议。因此,各国在设计小额诉讼程序的时候,也往往较为谨慎。我国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引入了小额诉讼程序,并强制实行一审终审制,没有给予当事人以上诉或者复议等救济手段,这种过于绝对的立法模式引起了巨大的争议,其中反对的声音居多[4]。尽管不同的人反对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的理由有所不同,所提出的完善建议也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几乎都认为应当给当事人提供一定的救济机制。

关于是否应该提供救济机制,以及提供何种救济机制的问题,乃是当前理论界争论的焦点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这一争论所针对的是“一审终审制剥夺了小额诉讼当事人上诉权利”这一问题,因此,争论的前提是存在“一审终审制剥夺了小额诉讼当事人上诉权利”这一问题,如果这一问题根本就不存在,那么对于应否提供救济制度以及提供何种救济制度的争论也就成了无的放矢、无病呻吟,无论争论得如何激烈,如何深入也毫无意义。那么,问题是否存在呢?

新《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从实施效果来看,“一审终审制剥夺了小额诉讼当事人上诉权利”这一问题是不存在的(至少说目前不存在),只是个假问题。以重庆市四中院各基层法院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 月30日的审判实践为例,其中:秀山县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87件,其中判决19件、调解57件、撤诉9件、驳回起诉2件,调撤率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75.9%;石柱县法院总共受理小额诉讼案件453件,其中判决为94件,调解144件,撤诉214件,其他方式结案1件,调撤率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79%;酉阳县法院审结小额诉讼案件22件,绝大多数以调撤方式结案;黔江区法院、彭水县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绝大部分也是以调解或者是撤诉的方式结案该数据来源于重庆市四中院唐文副院长主持的本院2014年度重点调研课题《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若干新制度问题研究》中的第三章,即《小额诉讼制度研究》,该部分的执笔人为段成一,以下涉及辖区各基层法院的数据同样基于该课题的调研报告。综上观之,小额诉讼案件主要呈现出调解撤诉率高,判决率低的特点。而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当事人主动履行率较高,判决结案的案件的当事人多数息诉服判,无人申请再审;在实践当中,由于小额诉讼案件案情相对简单,所涉金额相对较小,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不大,故而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率极低,服判息讼率较高也就是说,在实际当中,经过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多数没有意愿提起上诉,因而也就不存在“一审终审制剥夺小额诉讼当事人上诉

权利”的可能,一审终审的原初功能也就失去了发挥作用的空间。

由于制度设计不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一审终审制可能在实际中限制了当事人上诉权利,而在我国,实际中却不一定会出现这个问题。我国在引入该制度,进行“外国理论中国化”的时候,同时也将“外国问题中国化”,这种缺乏现实关注的研究在我国已成了通病。由于一审终审在实际当中并没有发挥“剥夺小额诉讼当事人上诉权利”功能的机会,因此,理论界关于一审终审制的争论所指向的只是一个假问题,至少在现阶段而言是假问题。

三、一审终审制的实际功能及其异化逻辑

一审终审制在实际当中没有发挥其“剥夺当事人上诉权利”的原初功能,当然并不意味着一审终审制在实际当中不发挥任何功能,只是其功能发生了异化,发挥着与上述原初功能不同的功能。

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条件为“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其中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法院应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在实践过程中,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很多,但最后真正进入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却非常少,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数量占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总量的比例非常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石柱县法院总共审结各类民事案件2226件,其中小额诉讼案件453件,约占审结各类民事案件的20.4%,小额诉讼适用率为辖区基层法院之首;秀山县法院共审结各类民事纠纷3732件,其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87件,占民事案件的2.33%。扩展至整个重庆市法院系统进行观察,全市法院2013年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有178337件,但以小额诉讼立案的只有12448件,仅占民商事案件总量的5.23%,整个重庆市各基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的适用情况不太理想。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小额案件,要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允许法院和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进行选择。现实中对于众多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没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是一种明显的程序违法。然而这种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并没有受到相应的规制法院和当事人对于这种程序违法行为似乎达成了一种共识,双方都不愿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程序违法进行了默认,或者说是“共谋”违法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比例的降低使得小额诉讼的功能大打折扣。

法院不愿意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原因很多其中一审终审制无疑会对法官决定是否使用小额诉讼程序产生重大的影响。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剥夺了当事人诉讼的权利,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上访或者申请再审。在现有法官考评机制和治理体系下,法官需对案件的裁判结果终身负责由于失去了二审这一正常纠错与减压机制,无形中增加了法官的工作压力与心理负担。此外,由一审终审制所引发的程序异议问题,以及缺乏明确的处理规则,也使法院感到非常棘手。因此对法官而言,选择规避、减少小额程序的适用似乎成为一种“理性”的选择。既可以避免因对小额程序适用范围界定不明确导致当事人提出异议又可以减轻自身的判案压力[5]。

同样的,小额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愿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虽然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要强制适用,并未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这一点也饱受诟病)[6],但如果当事人内心认可并接受小额诉讼程序,显然会大大促进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提高适用比例。然而,在实际当中,当事人同样不愿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除了一审终审制外,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多大的区别,即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所花费的诉讼成本与一般简易程序所花费的诉讼成本几乎相差无几。虽然各地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过程中也采用了相当多的激励措施如减少诉讼费,更改审判时间等等,但这些措施并没有在太大程度上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相反,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将剥夺当事人上诉的权利,提高当事人预期的诉讼成本因而当事人并不愿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

如上所述,由于一审终审制的存在,无形当

中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成本,使得法院和当事人在实践当中形成某种“共谋”,都不愿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要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而法院在实际过程当中对一些案件还是要适用该程序,只是对使用小额诉讼程序采取了极为谨慎的态度。最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都是那些案件事实特别清楚、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明确、争议特别小,且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这一点可以从实际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得到印证。从案件类型看,石柱县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主要为劳动争议和侵权纠纷;秀山县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主要集中于借款合同、追索劳动报酬、民间借贷和买卖合同纠纷中;彭水县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集中在劳动争议和物业合同方面;黔江区法院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集中在索取劳动报酬方面。这些案件本身都是较易调解的案件,加上数额较小、法院推动调解等因素,使得调解更易达成。由于这些案件本身易于调解,当事人服判息讼的概率极高,这一点从小额诉讼程序结案方式上也可以看得出来。由于案件本身的特点,决定了案件当事人易于服判息讼。因此,当事人上诉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上诉可能性较低。这也是为什么一审终审制的原初功能在实际当中没有发挥空间的原因所在。

至此,我们可以总结出一审终审制在实际中的功能,及其从原初功能异化为实际功能的逻辑:一审终审制在无形当中增加了法官和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成本,使得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形成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共谋”,在这种“共谋”的支持下,法院在适用该程序的时候保持着一种极为消极和谨慎的态度,一方面,不惜违反法律强制适用的规定,将大量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排除出小额诉讼程序,另一方面,通过谨慎的筛选,将那些事实特别清楚、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明确、争议特别小,同时又符合案件数额标准的小额案件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这些案件由于自身易于调解,使得最终多以调解、撤诉的方式结案,极个别采取裁判的方式结案,并且服判息讼率几乎百分之百,当事人没有意愿提起上诉,因而一审终审制剥夺上诉权利的原初功能也就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出台对小额诉讼案件进行了必要的限定,而且,在实际当中,一审终审制实际上发挥的是案件再分流的功能,法律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对民事案件进行了第一次分流,表面上将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小额案件从其他民事案件当中分离了出来。一审终审制的规定将这些案件进行了第二次的分流,将其中大部分小额案件重新排除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范围,只有其中最简单的案件才能最终进入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四、结语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原初功能在于通过剥夺当事人上诉的权利,以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然而,由于制度背景迥异,我国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在实践过程中发生了功能上的异化一审终审制实际发挥着案件再分流的功能。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小额诉讼案件的规定也为小额诉讼案件进行了必要的限定,同时也为小额诉讼案件提出了申请再审的现实救济路径,从这个层面来讲,“一审终审制剥夺当事人上诉权利这个并未实际发生的问题的出现,或许是基于缺乏对实践的关注,就会变得毫无意义。·

[1]蔡彦敏.以小见大:我国小额诉讼立法之透析[J].法律科学,2013 (3).

[2]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3).

[3]肖建华,唐玉富.小额诉讼制度建构的理性思考[J].河北法学2012,(8).

[4]刘学在,欧阳俊.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之评述[J].湖北社会科学2013,(5).

[5]王杏飞.基层法院为何不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N].人民政协报2014-01-14(12).

[6]谢金玲.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以新民事诉讼法为视野[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4,(3).

D925.1

A

1009-6566(2015)04-0100-04

2015-06-16

王 宏(1984—),男,贵州仁怀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在读博士研究生,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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