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行为双重效力的探讨
2015-02-12韩光*
韩 光*
一、中止行为双重效力的构造及问题提出
犯罪中止作为犯罪的特殊形态之一具有影响量刑的作用,我国刑法也对中止犯作了减免处罚的规定。认定犯罪中止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中止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中止行为包括两大核心要素,即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主观要素是指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行为时标准或事前判断标准;客观要素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中止行为,且没有发生与实行行为相关联的、行为人意图的犯罪结果,这是事后判断标准。上述观点也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理论关于中止行为认定的普遍观点。但是,当行为人实施了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却出现了先前实行行为的既遂结果或者加重结果时,“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否该当于中止行为呢?换言之,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一方面具有中止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又有造成新的犯罪结果、成立新犯罪的效力。类似的问题,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也有提到:“中止行为自身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时,对此可以作为独立的犯罪处罚。”〔1〕[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有斐阁2008年版,第263页。为了更加深入地理解和解决上述的疑问,笔者列出了下列两个相关案例,试图分析中止行为双重效力的构造:
例一,甲因复仇想用刀杀死乙,砍伤流血不止,但甲见乙痛苦不堪,心生怜悯,遂驾车送往医院治疗,但因超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乙死亡。
例二,甲出于报复动机,点燃了某楼房,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甲担心日后会受到处罚,便想中止犯罪。便把现场的一桶柴油当做水向火上浇,结果火势增大,造成楼房损毁。
这两个案例相同点就在于,行为人基于主观上自动放弃犯罪的心理态度,实施了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却发生了既遂结果;不同点在于,例一中甲的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具有阻止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虽然客观上导致了既遂的的侵害结果,实质上是中止行为(理由容后文叙述),例二中甲的行为虽有中止行为的外观,但不具有这样的可能性,不符合中止行为的要求,称为无效的中止行为;并且例一和例二的犯罪类型也不同,例一是实害犯,例二是危险犯。然而,对于危险犯是否存在犯罪中止存在着争议,如果不能明确这个问题,也就不能继续探讨是否成立中止行为以及中止行为双重效力的问题。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总结一般中止行为双重效力的构造特点,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其次,行为人实施了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再次,行为人的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过失地实现了先前故意犯罪行为的侵害结果。最后,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在故意犯罪中具有中止行为的效力,又有过失犯罪行为的效力。简言之,中止行为中断了整个犯罪的过程,第一阶段构成中止犯,第二阶段构成过失犯。但是有一些关键问题亟待厘清,既然行为人实施的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并没有防止结果的发生,相反出现了先前故意犯罪的既遂结果,违反了中止行为的有效性规定,认定为中止行为,根据何在?这个问题的实质核心在于认清故意犯罪既遂结果的本质以及因果关系的判断,具体言之,中止行为能否作为介入因素中断先前实行行为与侵害结果的关系。在危险犯中(如例二)是否存在中止形态的可能性,上述例二中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为什么不符合中止行为的规定?这个问题的核心同样在于对故意犯罪既遂的认定,以及对中止客观性的剖析。这些问题的解决恰好证明中止行为双重效力的存在及判断问题。
二、认定双重效力的理论前提
从上述中止行为的双重效力的构造可知,中止行为造成了先前犯罪行为的既遂结果。而中止犯的成立,又以犯罪行为没有既遂为前提。〔2〕参见张明楷:“中止犯中的‘造成损害’”,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第112页。解决这一矛盾,必须确认先前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即既遂的结果是怎样实现的。同时,也必须明确双重效力下中止行为的减免处罚根据,这是从目的意义上认定中止行为的理论根据。
(一)先前实行行为既遂的判断
任何犯罪行为都有完成形态,犯罪既遂是犯罪行为完成标准化的形态,但关于犯罪既遂判断的标准,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见解:
“犯罪目的实现说认为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达到了犯罪目的的是犯罪既遂;未达到犯罪目的的,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3〕刘之雄:《犯罪既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该说是以犯罪目的的实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但是该说存在着一些难以克服的问题。第一,在实行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时,认定为犯罪既遂,有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第二,在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中,本不存在犯罪目的,何以认定犯罪目的实现。第三,在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即使目的没有实现,根据法定符合说,同样会认定为犯罪既遂。第四,在危险犯、行为犯中,即使实害结果没有出现,也会构成犯罪既遂。因此,对这些问题难以解释,说明犯罪目的实现说也只是个别适用而已,不具有普遍的意义。
犯罪结果发生说认为应当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但对结果的认定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是指法定的危害结果;有学者则认为,是指行为人所预期的危害结果。〔4〕参见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1~492页。但是以损害结果作为既遂判断的标准是片面的,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也存在侵害结果的出现可能,也是行为的预期范围结果,如强奸罪未遂时,可能已经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了,但是我们不能因为结果的发生就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既遂,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第二,在过失犯罪中,不存在预期的犯罪结果,但结果发生时,犯罪结果发生说并不认为是既遂的形态。第三,在结果加重犯的犯罪中,犯罪结果说也没有对基本危害结果和加重危害结果哪个是犯罪结果给出确定的说明。〔5〕参见温建辉:“论犯罪既遂的标准”,载《广西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第100页。因此,犯罪结果实现说并不能担当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
“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认为犯罪行为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是犯罪的既遂。”〔6〕赵秉志:《当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6页。但是此观点值得商榷。第一,犯罪结果一般是必备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在故意犯罪中,即使没有出现结果,犯罪构成要件并没有齐备,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存在矛盾。第二,即使学者提出缺少犯罪结果构成犯罪属于“修正的构成要件”理论范畴,即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构成要件得到了修正,不需要齐备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在故意杀人罪中,既遂的情况下,死亡结果是构成要件,在未遂的情况下,死亡结果不是构成要件,这种逻辑难以令人信服。第三,构成要件齐备说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都是既遂形态,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对于未遂犯必须以刑法分则规定处罚为限,而是在总则中规定原则上对犯罪未遂处以刑罚,因此,犯罪既遂和未遂都成立犯罪,刑法分则具体的条文规定的是犯罪成立,而不是犯罪既遂,并且犯罪成立不限于犯罪既遂,也包括其他的犯罪特殊形态。因此,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内部矛盾重重,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
我国也有学者从犯罪未遂的刑法条文出发,实质解释了“未得逞”的具体内涵,认为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区别的基本标志。并对未得逞作了一般性的界定,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7〕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1页。也可以认为这是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笔者站在结果无价值的立场,认为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既遂。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和考虑到预防犯罪的目的,需要对结果进行限定,换言之,这里的结果,客观上是在行为引导下合法则地出现的,与实行行为存在刑法上的逻辑因果关系;主观上是行为人能够预见的又希望或放任发生的侵害结果。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才是犯罪既遂的标志。因此,在例一和例二中,法益侵害结果并不是在行为引导下合法则地出现的,也不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和放任的结果,因此,并不是先前故意实行行为的既遂结果。因而,也存在着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诸如例一中的送医院治疗的行为和例二中提水桶浇灭火的行为,符合中止行为的可能。同时,也说明危险犯存在中止的形态,因为,如例二中,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当放火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达到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程度时,并没有达到既遂,因此行为人中止放火行为,就有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
(二)目的性思考: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
中止行为减免处罚的根据反映了刑罚对中止犯的态度,也间接反映了一个国家刑事法治的发展状况。减免处罚既要与刑罚的正当性相适应,既要与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又要与刑罚的预防目的相适应,即要与犯罪人前后表现出来的人身危害性相适应。“简言之,前者就是责任刑,后者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的刑罚就是预防刑。”〔8〕张明楷:“论预防刑的裁量”,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第102页。因此,减免处罚的规定同时体现了责任刑与预防刑的统一,二者不可偏废。所以,作为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必须要体现刑罚的正当性和预防目的的合理性。关于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存在以下学说:
刑事政策说认为中止犯减免处罚是出于防止犯罪发生的政策性考虑,大致属于预防刑理论的范畴。其中又分为一般刑事政策说和特殊刑事政策说。德国学者李斯特是一般刑事政策说的代表。他认为,在不处罚的预备和应处罚的着手实行之间的界限被逾越时,未遂的处罚就已经实现了,这一事实不能被改变,但是立法可以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处罚,为已经犯了罪的行为人架设一座“中止犯的黄金桥”。〔9〕参见[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许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6页。而主张特殊预防政策说学者认为,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依据是为了鼓励犯罪人消灭、减少其危险性,从而不再继续犯罪。〔10〕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28页。而在行为人无视事先对犯罪的刑事处罚的预告时,要想最终防止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刑法就要向行为人显示“只要中止,便会对未遂犯之刑予以必要性的减轻和免除”珍重恩典,因此政策说又被称为褒奖说。〔11〕[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6页。但是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说并不能经起实践的检验。有德国学者调查发现,没有因为知道中止犯的规定而停止犯罪的情况。因此,“黄金桥”的说法不攻自破。从反面来讲,不实行犯罪就不会受到刑事处罚,而刑法对中止犯保留了处罚的余地,所以,不犯罪比中止犯罪所得利益更大,这是一般人都能想象到的。相反,行为人不顾更大利益的诱惑而实行了犯罪,想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减免处罚让行为人放弃犯罪,可能性不大。再者说,刑事政策是事前一般预防的考虑,减免处罚是事后特殊预防的裁量,二者在逻辑上并不成立。但是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考虑,将刑事政策作为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之一,具有刑罚裁量的意义。
法律说主要是从刑法理论上来证明中止行为降低了行为人的刑事可罚性,这属于责任刑理论讨论的范畴,其中包括违法性减少说和责任减少说。前者认为,行为人自动实施了中止行为,有效地防止了结果的发生使法益损害减少。后者认为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减少了已经存在的法益侵害危险,使非难可能性减少。但是这两者存在着同样的难题,即后续的中止行为并不能抹杀已经存在违法性和有责性。“并且责任减少说也无法解释成立中止犯必须以没有发生既遂结果为前提。”〔12〕李立众:“中止犯减免处罚的依据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第113页。但是基于刑罚正义的考虑和责任刑的确定,法律说作为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具有限制肆意裁量刑罚的意义。
基于上述政策说和法律说各自的缺陷,学者提出了并合说,这也符合减免处罚所要体现的刑罚正义性和预防目的的要求。笔者也肯定此主张,并且认为在刑法谦抑原则的指导下,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上,在责任刑以下,能用较轻刑罚给予行为人事后的褒奖,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在认定中止行为时可作出对行为人有利的解释,违法性减少和有责性的减轻是认定中止行为本身的客观性的理论前提,具体论述在下文展开。从我国刑法对中止犯处刑的规定看,采取的是“必减主义”,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刑法对中止犯采取的是宽大处理的原则,因此,在认定中止行为时应该注意这一特点。
三、双重效力的形式判断
根据上述可知,终局的既遂结果并不是先前的故意实行行为的既遂结果,因此也就存在了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终局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因果关系是一个事实之有无的问题,他所要解决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某种联系,因而因果关系是一种形式的判断和事实的评价。”〔13〕周光权:“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论意义”,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第232页。而客观归责理论,都会先讨论事实的因果关系,然后进一步规范地检验结果的归属问题。〔14〕参见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兼与周光权、刘艳红教授商榷”,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第309页。因此,客观归责理论也称为判断结果归属的规范理论。下文按照从形式判断到规范判断的顺序对中止行为的双重效力进行探讨。
(一)过虑机制之一:因果关系的判断
实害结果的发生溯及于什么行为导致的要依赖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中止行为的双重效力使得死亡结果在刑法认定上具有了的不同意义。死于故意杀人行为和死于车祸会导致不同的罪名和量刑。从死亡的结果外观看,难以区分是既遂结果还是后面过失行为导致的结果,前者是中止行为不成立,后者是中止行为有效。因此必须判断是什么行为导致了死亡结果。
根据条件说判断因果关系,非P则非Q的判断公式,可以得知:如果没有先前的杀人行为,就没有后来的驾车送医院的行为,也就不会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故意杀人是最终结果的条件,也就是条件因果关系判断中的原因。但是,这样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似乎有扩大因果范围的危险。有学者进一步提出,条件说的缺陷在于其运作机制,因为条件说的运用,是以人们首先知道条件具备多大的原因力为前提的。例如,某甲在服用了某乙给他的一种尚处于实验阶段的药后,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显然不能仅仅根据“思维排除法”在没有查明实验的药性之前,将甲的死亡归咎于某乙的行为。〔15〕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页。如上所述,我们也可以通过实行行为的既遂标准的判断来限制处罚范围,但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介入因素和先前的实行行为构成了一条现实存在的因果链条,究竟哪个行为是刑法上真正的原因呢?关于介入因素导致结果的发生,一般认为有三种介入的情况,一是特殊的自然事实;二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三是第三人的行为。因为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内讨论的要素,因此,完全可以将行为人自己实施的不同性质的客观行为当做介入因素。关于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前田雅英教授提出了自己的意见,第一,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高低;第二,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第三,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16〕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年版,第184页。在上述关于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原因力的判断中,重要的是对异常因素的判断。正常因素通常是伴随实行行为发生的或者是实行行为必然引起的行为。中止行为在故意犯罪中并不是伴随实行行为必然发生的行为,因此,中止行为属于异常因素。所以,接下来,重点在于介入的中止行为对结果的影响力的判断(具有中止行为的效力)以及中止行为能否独立导致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犯罪行为的效力)。
1.中止行为对最终结果的影响力
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救助方法,使被害人免于死亡或者有免于死亡的可能性,可以在上述条件说的基础上,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相当性判断标准,即在众多的条件中,选出与结果发生具有相当性的条件作为原因。笔者站在结果无价值的立场,以行为时的一切客观事实作为判断的标准,依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判断通常情况下,结果是否会发生。“根据克里斯的观点,相当性是建立在可能性的理论基础之上的,类似于数学上的概率原理,以掷色子为例,认为每一面被掷出的概率通常而言皆为六分之一,因此事实发生的比率上,的确有一定的盖然性不受主观认识的影响。”〔17〕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春风和煦论坛1997年版,第219页。在实践中,没有人能预测到事情必然发生,因此,也不能要求这里的合理的方法必然是完美无缺的,只要是在理性人预测的前提下,成功的概率高于失败的概率,那么就应当认为中止行为防止结果的发生。在这个角度上,相当性的概念具有一定的价值评价因素,比条件说更进了一步。因此,按照最普通的事实考量,行为人当时是一个正常的人,驾车送医院治疗的行为是合理,具有相当性,发生意外的概率小于成功的概率。还有一个疑问在于: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了,那么中止行为能否就合理地防止故意杀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结合现在医疗技术和一般理性人的经验法则,在被害人及时送到医院治疗,成功救活的几率是极大的,也就意味着可以防止结果的发生。但是在放火案中,根据客观的标准,以行为人行为时误用油泼火的行为判断和一般社会人经验法则的判断,并不能导致救火的目的,也就意味着不能防止结果的发生。
2.中止行为独立导致结果的发生
经过上述可以得出,行为人的中止行为已经使先前故意实行行为的因果关系发生了偏移,终局的死亡结果不再是故意杀人行为导致的,而是由中止行为即是撞车行为导致的,所以可以肯定中止行为的效力。在没有其他介入因素导致结果的发生,例如堵车的场合等,那么先前的实行行为对终局结果盖然性判断具有强大的推定力。因为在堵车的场合,要否定中止行为防止结果强大盖然性,还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在这种场合被害人通常必然死亡,若非如此,依然要肯定中止行为的效力。因此,可以说介入因素对终局结果的影响力的推论奠定了认定中止行为独立承担终局结果的基础。
(二)过虑机制之二:客观归责的运用
上述对因果关系的分析,可谓是狭义上因果关系的运用,即在客观科学的角度上判断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一般不考虑伦理的因素,即原因意味着一种状态,这种状态之后承续的是绝对必要性和严格普遍性的另一种状态。”〔18〕[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许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0页。也可以说是把行为人的整体行为割断开来,分别予以评价。因为条件说存在的缺陷,单从物理因素判断因果关系,需要判断多种条件,并且也需要对各种条件进行原因力的比较,而这种比较离不开人的主观评价。这与条件说划清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目的是相违背的。有的学者提出,作为纯事实的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显得并不重要,关键是要以外界的某种改变为出发点发现人的意志活动并对这种意志活动做刑法上的评价。〔19〕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有斐阁2008年版,第185页。针对事实因果关系的一些不足,德国学者罗克辛提出了客观归责理论,其主要观点如下:刑法的主要任务在于对法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予以归责,而这种行为造成的实害结果的归责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刑法规范的目的性要求而定,鉴于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范围内的命令或禁止义务的要求,即使客观上出现了损害结果,也并不是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结果;客观归责理论中的客观归责性要素,即客观目的性,也只是从表面上看起来和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有关,亦即所谓行为人的主观预见能力在客观结果溯及原因过程中的决定作用,只是一个表面现象,他不是由人类意志所支配的,而是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制造了足以引起构成要件上效力范围内法益的侵害结果在法律上反映的重要风险;以风险原则判断客观的目的性,则可以为结果创造一共通的归责原理,而不受因果律的影响。〔20〕参见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春风和煦论坛1997年版,第219页。笔者认为,客观归责理论不再是从结果溯及原因的判断顺序,也不是把行为人的整体行为分割开来进行评价,而是一种行为整体的评价,主动地将实行行为是否制造了危险作为着眼点,将经验法则和一般经验结合起来判断制造的危险是否实现,侵害的法益是否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实现。
如上所述,关键点在于,行为人制造的危险是否至始至终的存在,如果存在,行为人的行为就要进行是否实现了不被允许的风险评价,与笔者上文论述的先前实行行为的既遂标准具有实质的一致性,即要评价的就是行为人一开始所追求的实行行为性质决定的风险是否最终实现。具体而言,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是否延续了先前故意杀人行为制造的危险,死亡结果是否可归责于行为人驾车行为制造的危险。如上所述,放火案中,行为人的误用油泼火的行为,延续了先前放火行为的危险,因此,最后损害结果的出现可以归责于先前的放火行为。可以肯定的是,杀人行为制造了危险,而驾车送去医院的行为是中止行为,他并没有延续先前故意杀人行为的风险,事实上他减少了杀人死亡的风险。但是对于行为人驾车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风险的定义,据台湾学者林山田的观点,风险是否允许,应依据危险行为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是否具有社会有益性而作决定。〔21〕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图书部2006年版,第156页。实质上这是功利主义的态度,当行为所具有的危险大于所具有的有用性时,应当允许这样的行为实施。例如,在日常生活中,用水果刀削苹果虽然具有危险,但是被法律所允许的,但是用水果刀伤人,则超过了法律容许的限度,行为就具有不法性。
根据这种观点,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要不严重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汽车的风险是被允许的。在上述的案例中,行为人为挽救先前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减少自己先前行为超出容许风险所造成的损害的非难而实施了驾车送医院治疗的行为。行为人基于先前的恶意行为,实施中止行为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行为人确因超速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被害人死亡就是不被允许风险的实现,但是,这种风险不是杀人行为造成的风险,而是另外一个犯罪中的危险。所以,依据客观归责的理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只应该归责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
四、双重效力的实质判断
上述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从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角度探讨的,可以称为中止行为双重效力判断的外部的、形式的判断。如果从中止行为本身的实质性上探讨,也是从中止犯的减免处罚根据出发,客观上中止行为消除了造成既遂的危险,没有对法益造成严重损害;主观上行为人自动否定了自己的先前行为,主观恶性减小。从这个角度出发的判断,可以说是中止行为双重效力的内部的、实质的判断。
(一)过滤机制之一:违法性减少的事前判断
从客观上来讲,中止行为是一种足以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努力行为。关于对结果发生阻却力需要达到什么程度存在着争议。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因果说,即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积极的行为,只要对避免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性就足够了;二是最佳行为说,即行为人必须在其认识的所有手段中选择最佳的方法”。〔22〕程红:《中止犯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页。最佳行为说将会使中止行为成立的范围过窄。当行为人采取的不是最佳的行为也避免了结果的发生,如果采取这种学说,就不能成立中止行为,这既与设立中止犯的目的相违背,也与成立中止犯的实质要件不符。因果说也有一定的弊端,就是使某些对结果发生影响很小的行为也被评价为中止行为,但是采取客观的标准,在主观上有真挚性的制约,因此,因果说也不会得出不合理的结论。这里的因果说和上述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有相似性,但是不同,这里因果说的判断只要有足以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可;上述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在结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做的判断。因此可以说,前者是事前的判断,后者是事后的判断。例如在放火案中,行为人的中止行为在社会一般人看来,并足以防止结果的发生,相反会加速结果的发生,客观上行为人并没有消灭损害结果发生的危险。而在故意杀人案中,行为人的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在一般人看来有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即使发生了结果,也不影响事前的违法性的判断。
(二)过滤机制之二:有责性的减轻
从主观上来讲,行为人在作出努力的行为时,必须主观上有真挚性。因此,并不是行为人的行为对结果的不发生具有足够的原因力就行了,还必须具有真挚性。真挚性是对成立中止行为的客观条件的限制。例如在例一中,行为人致被害人重伤,而后是期待被害人被经过的路人救助,后果然被害人被路人救助。如果认为成立中止行为不需要真挚性,就可以成立中止行为,那么这个结论难以让人接受。真挚性是对行为人心理的要求,但判断真挚性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我们只能从一般人的价值观去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判断。从上文关于中止犯的减免处罚根据的论述可知,我国刑法对中止犯的认定和处罚体现了宽大处理的精神,因此,我们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是中止行为时,不能过度强调真挚性,否则会造成中止行为认定过窄的弊端。比如出于故意杀人的态度将对方砍成重伤的情况下,在自己可以将被害人送到医院的情况下,委托朋友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有学者认为不具有真挚性,因而不能成立中止。〔23〕同上注。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值得商榷,行为人委托朋友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同样避免了既遂结果的发生,主观上行为人委托朋友的行为也同样反映了行为对自己行为的否定,不能因为不是行为人自己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就否认真挚性。可以认为行为人将朋友当做了实施中止行为的一个媒介,行为人已经付出了与自己独立完成中止行为同样的努力。
通过以上的论述可以得知,在放火案中,行为人担心会受到刑罚的处罚,而自动地想要用水泼灭火,这表明行为人在主观上付出真挚的努力,因此,在责任层面上可以认为行为人有责性的大大降低。但是,行为人误把油当作水,从社会一般人的观点出发,反而在客观上加速了放火行为的既遂。因此,可以否认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中止。而在故意杀人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极大可能性,并且驾车送医院治疗的行为也反映了行为人主观上的真挚性,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中止行为。结合形式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得知,杀人案中,行为人的中止行为具有双重效力。
结 论
中止行为双重效力的认定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具有重大的影响。如果认定具有双重效力,行为人就构成数罪,量刑上就是数罪并罚,表现形式是故意犯罪的中止犯和过失犯罪的并罚。如果不成立中止行为的双重效力,那就证明外观上貌似中止行为的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并不是过失行为,也就没有隔断故意犯罪的整个过程,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既遂,按故意犯罪一罪定罪量刑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