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防范的可能路径
——以公安机关内部控制为视角
2015-02-12马康
马 康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引言
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大痼疾。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侦查权缺乏外部监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重要因素,封闭的侦查阶段是侦查权滥用和侵犯被追诉人权益的温床。作为对此问题的回应,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加强了检察机关在立案、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阶段的侦查监督职能,赋予了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职能,等等。
毋庸置疑,中国的法治环境并不尽如人意,但在修改法律之外,法治的进步也有赖于具体制度同社会现实的磨合。庞德在20世纪40年代就曾建议,中国必须发展法律的解释和应用技术,使新的法律制度适应社会现实,成为地道的属于中国的法律[1]。在一段时期内,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已经探索出一套本土制度来保证最低限度的案件质量,这些制度是否具有防范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能否同刑事诉讼法防范刑讯逼供的新制度进行有效衔接,都值得深入研究。然而,囿于对公安机关打击犯罪职能的认识,研究公安机关自身如何防范刑讯逼供似乎成了理论视阈的盲区,更遑论公安机关相关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和优化了。
如果将刑事诉讼的过程比喻为一场球赛,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角色是寻求积极进球的“运动员”,而防范刑讯逼供这种“违规行为”的角色应当是“裁判员”。理论界一般认为,公安机关通过内部控制防范刑讯逼供不具有逻辑自洽性。角色的冲突使公安机关往往出于部门利益的考虑,对刑讯逼供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难以自我否定。出现这种质疑的深层担忧可以归结为一点,即以打击犯罪为导向的诉讼职能,使公安机关缺乏防范刑讯逼供的内在动力。公安机关作为上命下从的行政机关,内部各个部门之间围绕打击犯罪形成的紧密合作关系使公安机关防范刑讯逼供不具有可行性。
上述质疑虽然有一定道理,但侦查权是否缺乏控制,不是一个价值、规范的问题,而是属于事实、经验的范畴。对此问题的探讨不应忽视刑事司法实践的运作,在外部监督乏力的情况下,迫于案件质量考评的压力,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探索出一套运用本土的内部权力控制机制来保证案件质量的机制。已有相关实证项目对此进行研究,得出了同逻辑演绎不同的结论:公安机关内部存在着一套稳定的权力控制规则,并在实践中显示了相当程度的权力控制效果[2]。
笔者无意否认研究侦查权外部监督和侦查程序诉讼化的重要性,只是在传统思路之外,试图通过对公安机关内部控制制度的研究,探讨能否在本土实践的基础上,为刑讯逼供防范提供新的路径。
一、绩效考核机制:由实体主导转向程序主导
早在2006年,公安部就已经提出把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奖惩甚至辞退公安民警的重要依据①《关于加强基层所队正规化建设的意见》第30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民警绩效考核标准,依据岗位职责实施考核。所队要定期开展对民警的平时考核。考核结果要作为民警调整职务、衔级、岗位和奖励、培训、辞退的重要依据。”,后在全国逐步实行。但该规定只是原则性的意见,对于绩效考核标准如何执行缺乏具体规定。2012年,《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意见》将绩效考核机制的效果进一步明确化②《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意见》第14条规定:“公安法制部门要通过案件审核和执法办案考评,建立健全民警个人和执法单位的执法档案,并及时通告政工人事部门和绩效考评部门。”,同刑事诉讼法配套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条也规定:“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绩效考核机制是一把双刃剑,畸形的绩效考核是导致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就现行绩效考核机制而言,涉及防范刑讯逼供的具体内容过于粗糙,运行机制和制裁措施也不十分明确。因而,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内部制约机制,需要在既有法律框架内重新审视绩效考核机制。作为各级公安机关设定绩效考核指标的主要依据,《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表现为规定侦查取证合法性的条文数量较少,仅在第5条笼统地规定“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第6条规定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无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滥用警械武器等情形”。在仅有的涉及侦查取证合法性的几个条文中,相关规定对违反后的制裁措施也不明确,多以宣告式的规定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要求,现有规定对于防范刑讯逼供更多的是宣示公安机关对于刑讯逼供的否定态度和处理原则。虽然有极个别条文对刑讯逼供等行为明确了制裁措施③参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第16条之规定。,但这些条文也仅限于“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死亡”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对于上述惩戒措施的适用,可以总结为结果导向。换言之,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具有制裁的可能和意义,如果仅仅是一般的刑讯逼供,则不属于《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的制裁范围。此外,对于“破案率”等实体正义的追求,也属于结果导向。以结果导向构建的绩效考核机制,同刑讯逼供具有天然的亲和性,因为刑讯逼供同样是过度追求实体正义的产物。
随着程序正义理念的日益勃兴,程序导向的理念必须被引入绩效考核机制,将绩效考核的标准由“结果违法”转为“过程违法”。公安部于2013年下发的《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的通知》就指出,各地公安机关应当进一步健全完善执法办案考评标准,严禁下达“刑事拘留数”、“破案率”等指标。这说明结果导向的过度追求已经引起警觉。但目前该规定仍过于原则化。在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合法性纳入绩效考核机制之后,应当着重细化考核评价的具体标准,提升审查的可操作性。
二、案件审核制度:强化刑讯逼供防范职责和能力
虽然公安机关内部实行的是行政管理体制,但在保证案件质量的控制压力下,公安机关内部已经催生出了一套相对独立的案件审核制度,例如在侦查部门作出初步处理后,由法制部门审查案卷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案件审核制度中的侦查部门,往往倾向于维护本部门的利益,但法制部门同案件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在实践中对整个案件的审核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并影响最终的案件质量④有关实证调研证明,法制部门不仅相对独立于侦查部门,而且对最终的处理结果发挥了决定性影响。例如,在刑事拘留和变更强制措施的审批流程中就发挥了重要作用。参见马静华:《侦查权力的控制如何实现——以刑事拘留审判制度为例的分析》,《政法论坛》2009年第9期;陈涛、李森、闫永黎:《侦查权内部控制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6期。,这就具备了“质量控制”的某些特征⑤根据达玛什卡的描述,在科层型法律程序中,上级官员被赋予了“质量控制”的责任,这种审查是常规和全面深入的审查。在此情况下,上级的审查要求下级必须明确说出作出决定的具体原因,而不能对于理由陈述部分马虎了事 。参见米尔伊安·R.达马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页。。
法制部门在案件审核中是否具备独立性,是决定案件审核制度能否发挥制约侦查权的关键因素。《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第4条规定了法制部门的职责范围,其中之一是“组织、指导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同法制部门案件审核职责相伴随的是责任追究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6条第2款和第7条规定,在办案中存在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情形时,根据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和不同情况,案件审核人同审批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法制部门由于与侦查部门没有任何职责的重叠,对刑讯逼供的处理不涉及自身利益,所以在审核案件时不会出现角色冲突。相反,责任追究机制的设定对法制部门构成了惩戒压力,促使法制部门为了避免最终的责任追究而在案件审核过程中积极履行职责,寻找刑讯逼供的痕迹。因此,独立的部门职责和责任追究制保证了法制部门在审核时对侦查权的独立地位,为发现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提供了可能性。
作为案件审核链条的关键一环,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改革增强其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时的独立性,因为独立性的强弱直接关系到案件审核制度对防范刑讯逼供所发挥的效果。有观点认为,法制部门作为实行行政管理体制的公安机关的内部部门,不存在相对独立的可行性,但看守所职能和地位的转变为其提供了在公安机关内部相对独立的可能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看守所的定位,看守所已经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机关,不同于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看守所不仅弱化了监管罪犯的职能,而且发挥着保障人权、监督制约侦查行为的重要作用[3]。
此外,法制部门在承担案件审核任务的同时,承担了诸多同防范刑讯逼供无关的职责,根据《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第二章“职责范围”的规定,法制部门的职责包括11项①参见《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第4-7条之规定。。宽泛的职责范围同有限的人员配备之间产生的矛盾,不仅使法制部门难以认真审核案件,而且导致案件审核的范围难以统一、明确。适度缩小工作范围对于法制部门在案件审核中更好地监督、防范刑讯逼供意义重大。在重大犯罪案件中侦查部门承受的社会舆论和破案压力巨大,更易选择“见效快”的刑讯逼供手段,而一般案件的性质相对轻微,刑讯逼供的发生概率较小。因此,应当由公安部统一规定具体的“刑罚标准”来明确法制部门案件审核范围。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涉及的犯罪属于重罪,也是刑讯逼供的高发区域,因此应当明确规定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应当由法制部门进行审核,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法制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审核。
三、完善调查核实方式
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刑讯逼供最终能否得到有效遏制,不仅取决于上述公安机关内部各项机制的有效运作,而且也受到系统内其他因素的制约。在公安机关内部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中,法制部门通过审核案件发现刑讯逼供的线索后,进行调查以对刑讯逼供行为加以确认,并利用绩效考核机制实施惩戒,使各项措施和制度之间形成有机的链条。实践中,应当以法制部门审核案件为整个制度的起点,注意制度运行中的重要技术问题,适度增加犯罪嫌疑人的参与程度,完善录音录像和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一)适度增加犯罪嫌疑人的参与程度
根据《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第56条和第62条的规定,法制部门审核案件的主要方式是查阅案卷,也可以在必要时采取派员调查或者听取办案部门说明的方式进行②《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第56条规定:“公安法制部门审核案件主要通过审查案卷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要求办案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第62条规定:“公安法制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询、调阅案卷或者派员调查。”。但是,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侦查卷宗尤其是询问笔录的制作存在一定的问题。由侦查人员主持制作的询问笔录,往往有选择地记录讯问内容,讯问笔录本身倾向于反映有罪事实,可能无法反映真实的讯问过程。办案部门的说明倾向于维护部门利益,对刑讯逼供行为加以隐瞒。法制部门听取办案部门单方说明容易“偏听则暗”,而且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往往会出现信息的缺漏,难以全面还原讯问时的“休息时间”、“室内温度”等情况。
在侦查监督中,信息的获取和传送渠道是权力监督有效性评价的一个重要指标,监督机制首先要求有畅通的获取监督信息的渠道[4]。在办案部门之外,对刑讯逼供是否发生最了解的就是受到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应当规定法制部门审核案件时,查阅侦查卷宗后认为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可以要求讯问人员说明相关讯问情况,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
(二)完善录音录像和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法制部门对刑讯逼供的调查,主要通过阅读侦查卷宗和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核实。但是,由侦查人员主持制作的侦查卷宗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当双方各执一词,对刑讯逼供是否发生存有疑问时,法制部门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一步调查核实。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程录音录像可以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重要证据。然而,录音录像制度在现阶段的应用仍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较窄,只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才规定必须录音录像;二是即使是在录音录像的案件中,录音录像能否反映讯问前后的真实情况也存在问题。司法实践中,录音录像的选择性制作大量存在,有些讯问人员只是在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确保了后续讯问的有罪供述后,才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实施录音录像。“录时不打、打时不录”的做法使录音录像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法制部门难以通过录音录像来发现刑讯逼供行为的线索。
破解选择性录制的难题,必须找出根源,有的放矢。讯问人员在录音录像的前后进行刑讯逼供,其根源在于封闭的讯问环境。缺乏制约的讯问环境为追求尽快破案而逼取口供创造了条件。而且,心理学研究发现,在有些情况下讯问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并非出于故意制造冤错案件的动机,而是特定的讯问环境使其产生了进行刑讯逼供的欲望。相关研究表明,对立的身份和封闭的讯问环境极易激化暴力行为①封闭的讯问环境类似于著名的“斯坦福监狱实验”。1971年由美国心理学家Philip Zimbardo领导的研究小组,在斯坦福大学地下室的模拟监狱内,进行关于人类对囚禁的反应以及囚禁对监狱中的权威和被监管者行为影响的心理学研究,充当看守和囚犯的都是斯坦福大学的在校大学生志愿者。囚犯和看守很快适应了自己的角色,一步步地超过了预设的界限。三分之一的看守被评价为显示出“真正的”虐待狂倾向。。
因此,应当强化公安机关录音录像制度的中立性,避免其成为刑讯逼供的帮凶。目前国内已有学者提出,考虑到录制人员不直接参与侦查活动的特性,应聘请与鉴定人员相类似并且完全独立于侦查机关的专门技术人员负责录音录像的录制工作[5]。
当然,侦查讯问中录制人员独立于侦查机关的方案具有一定的理想色彩,公安机关现阶段尚不具备全面实施的条件。那么,在没有录音录像或者在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存疑的案件中,法制部门就应当将录音录像同其他方式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断。看守所目前已经建立起犯罪嫌疑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等制度,法制部门可以同时结合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询问看守所人员或者其他讯问时在场人员等方式,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进行综合认定。
[1]许章润.清华法学:法典化研究专辑(第8辑)[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37.
[2]马静华.侦查权力的控制如何实现——以刑事拘留审判制度为例的分析[J].政法论坛,2009,(9).
[3]顾永忠.论看守所职能的重新定位——以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分析背景[J].当代法学,2013,(4).
[4]周欣.侦查权配置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249.
[5]王超.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异化——以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选择性录制与播放为视角[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