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所公开视野下的检务公开窗口建设
2015-02-12高一飞张绍松
高一飞,张绍松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31)
·司法理论与实践·
场所公开视野下的检务公开窗口建设
高一飞,张绍松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31)
场所公开是检务公开最为直接的方式,窗口建设是公众实现知情权最有效的途径。我国检务公开的窗口建设有相关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在实践探索中出现的主要类型有:控申接待窗口、案管中心、法律监督宣告室和派驻检察室。虽然我国检务公开的窗口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由于发展时间短、经验不足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对我国当前检务公开中窗口建设的问题,可以从通过立法将场所公开纳入信息公开的范围、整合窗口建设同一平台、增强场所公开的实质内容等方面对其予以完善。
场所公开;窗口建设;方式;发展路径
检务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诉讼参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公开与检察职权相关的活动和事项,它是我国检察机关推行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司法透明度的一项重要举措[1]。“检务公开”作为一个中国化的名词,肇始于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颁布的《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经过十六年的发展,我国检务公开取得了显著的成就,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不断得到满足。
检务公开作为检察机关对于公众知情权的回应,其本身存在多种多样的方式。从近几年各地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着,检察机关越来越重视网络平台的建设,侧重于依靠信息技术实现检务公开。毋庸置疑,电子信息网络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获取信息便捷的优点,但是我们同样应当看到检务公开中最直接的方式还是场所公开。检察机关开放的场所可以让诉讼参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走入检察机关内部了解诉讼情况、知悉检务信息、行使监督权利。检察机关场所内各个窗口正是其与外界接触的直接桥梁,公众进入检察机关,以亲眼目睹的方式切身感受检察机关的职能的运行,是公民实现知情权最有效的方式。
一、场所公开是信息公开的一部分
在当代,信息公开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信息记录的公开,而是包括三种情况:1.对公众开放以某种有形的方式记载着“公众事务”的公共档案与文件;2.对公众公开政府的议事性机构,如:辩论和决定公共事务的会议或论坛;3.对公众开放政府从事非议事性的,但是办理日常公共事务的机构,如:政府监狱、医院、学校等[2]。由此可见,现代信息公开包括了三种形式:文件公开、议事机制公开、场所公开,公共机构对公众开放是这些机构信息公开义务的当然内容。同样,检察机关的信息公开也应当包含场所公开的内容,检察机关通过窗口建设进行场所公开是检察机关应有的义务。
在公共机构的场所公开方面,国际准则通过两种方式规定,一是间接的规定任何“物质形式的全部信息”都是信息公开的范围;二是直接规定某些机构的场所应当向公众开放。
首先分析第一种公开规定方式,根据国际准则中信息公开的“最大限度公开原则”,信息公开的方式显然不止于文字所记录的信息,信息公开时不应当限制“信息的保存方式”,而场所本身的情况,显然是公共机构信息的重要载体,机构开放也是了解其他信息的前提。
联合国思想和表达自由特别报告员在2000年度报告中提出了信息权立法必须遵守的详细标准(以下简称《联合国准则》)。《联合国准则》的表述更加明确,它指出:“公共机构具有发布信息的义务,每一位公众都有相应的接收信息的权利;‘信息’包括公共机构掌控的全部记录,且不限于任何保存方式”。联合国通过的《奥胡斯公约》对信息所下的定义同样非常广泛,涵盖了“书面、视觉图像、声音、电子或任何其它物质形式的全部信息”。“任何保存方式”、“任何其它物质形式的全部信息”,显然是可以包括场所本身所包含的信息的,这为机构开放提供了依据。
国际准则规定机构开放的第二种方式是,对一些特殊的场所如监狱要求向社会进行适度开放,直接作出特别规定。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联合国大会1988年12月9日第43/173号决议通过)第19条规定:“除需遵守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合理条件和限制外,被拘留人和被监禁人应有权接受特别是其家属的探访,并与家属通信,同时应获得充分机会同外界联络。”联合国在《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人权问题》的文件中指出:“由于信息发挥的基本社会和政治作用,人人接受信息和各种观念的权利也必须得到适当的保护。这一权利不单单是信息传递的一方面,而其本身就即一种独立的自由。尊重公共团体、民族团体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获得信息和积极参与传播信息的权利。”
在国际准则的规范中,无论以“任何保存方式”、“任何其它物质形式的全部信息”间接规定场所公开,还是直接规定机构开放,都体现了场所公开是信息公开的必然要求。同样,检察机关场所公开也是检务信息公开的当然内容。
二、通过检务公开窗口建设实现检察机关场所公开
场所公开,是信息公开在现代社会与时俱进发展的结果,窗口建设是信息公开重要而有效的方式。场所公开的本质是将包含了重要信息的物质形式——公共机构向民众开放,让民众进入、观察并就所看到的有关问题报告给社会其他民众或者向有关机构和个人提出问题与建议,实现民主监督。同时,窗口建设也拉近了公共机构和民众之间的距离,真正做到让民众看到他们的仆人是如何工作的,让民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检察机关窗口建设作为场所公开的一种重要的载体,在我国有许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其进行规定,现将其规范依据梳理如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0月25日发布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行“检务公开”。该《决定》第3条提到采取多种形式实行检务公开,其中就包括采用设置专栏、制作牌匾等方式,为场所公开留了制度空间。
1999年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对检务公开的具体实施问题进行了规范。该《实施办法》第1条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检务公开,要求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建立检务公开的信息台、咨询台,供社会群众查阅、咨询检务公开的内容。信息台、咨询台依附于一定的场所,可以将其看成是场所公开视野下窗口建设的雏形。《实施办法》第5条要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要热情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向来访人讲明检察机关制定的与来访事项有关的文件、规定等,而检察机关上述职责的履行需要控告申诉信访接待窗口的建立。
最高检在全面总结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检务公开”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于2006年6月26日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意见》第四部分要求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检务公开”大厅、信息台、咨询台,设置电子显示大屏幕、自动触摸屏,便于社会各界和公众查询。在《意见》第五部分“建立健全‘检务公开’的相关工作制度”中,要求建立“检务公开”查询服务窗口、大厅等方式,根据有关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予以公开。窗口建设有了规范性法律的支撑。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发布实施了《2014-2018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规划》第9条“加强检察业务集中管理”中要求,全面推进案件管理机制改革,完善案件集中管理模式。而要想做好检察业务的集中管理,就需要建立案件集中管理中心,通过案件集中管理中心这个窗口来实现场所公开。
此外,最高检检察长在作“两会”工作报告时也提及检务公开的窗口建设。2014年3月10日,曹建明检察长在向“两会”作工作报告回顾2013年检察工作时指出,检察机关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共办理群众信访47.9万件次。这其中提到的检察长接待和受理群众信访多是在检察机关控告申诉信访窗口内完成的,而下访巡访和巡回检察就是利用派驻检察室向当地群众公开。报告在总结成绩时提到:“检察机关普遍设立检务公开大厅,全面推行案件流程信息查询、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和办案结果告知等制度。”在规划2014年检察工作安排时,曹建明检察长指出深化检察环节司法公开是检察改革重要内容。这其中就包括完善办案信息查询系统,建立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向社会公开制度,增强司法公开的主动性、及时性,而要达到上述目标就要加强检务公开的窗口建设,让场所公开成为检务信息的主要载体。
我国各地检察机关对于检务公开窗口建设探索的热情持续高涨,新方式、新手段和新经验不断涌现,场所公开呈现出如火如荼之势。纵观各地检务公开的不同形式,结合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可以将当前我国检务公开窗口建设的方式分为以下几类:
(一)控告申诉信访接待窗口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该《办法》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要热情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向来访人讲明检察机关制定的与来访事项有关的文件、规定等。这就是检察机关设立控告申诉信访接待窗口,推行检务场所公开的规范依据,对此各地也对其进行了一系列的实践探索。
2011年12月,上海普陀区检察院积极探索“阳光检务”,规范接待室接待台帐、笔录制作,设置检务公开专用陈列架,摆放6大类28种检务公开宣传册,供来访群众取阅[3]。2013年4月,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控申部门积极创新工作机制,推进信访接待窗口建设,着力促进信访接待工作创新发展[4],上海长宁区检察院加强控申接待窗口建设推进检务公开[5]。北京市检察院设立了控告申诉检察处检务接待中心,推出来电、来信、来访和网络上访集中办理“四访合一”机制[6]。
控告申诉信访接待窗口,是一种信访接待工作创新机制。其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做好群众举报、控告、申诉信访接待、案件受理工作,更好地疏导来访群众的情绪,加强了对政策法规的宣传讲解,更好地处理矛盾纠纷。加强控告申诉信访接待窗口建设,完善了信访制度,充分地保障群众控告申诉权利,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案件集中管理中心前台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6月5日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该《规定》要求各级检察院积极推进案件管理工作的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现办案情况收集、传输、存储、处理的计算机网络化,提高案件管理工作的现代化水平。2011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案件管理办公室,对高检院机关案件流程、案件质量和案件统计信息等进行集中管理,并承担对全国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的指导职责[7]。权威数据显示,截止2012年6月,全国共有1541个检察院设立了专门的案件管理机构,占全国检察机关总数的42%[8],在全国范围内全面铺开案件集中管理机制改革的条件已日趋成熟。
案件集中管理中心前台,是案件管理工作信息网络建设的重要体现。这一窗口充分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加强了对办案情况的宏观管理、跟踪监督、质量评估,提高了案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水平,促进了执法规范化和透明度。案管中心通过电子阅卷平台提供查阅服务功能,更便捷的公开诉讼信息,切实解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难问题,更好地履行了流程监控、律师接待、信息查询等职能。多功能、开放式的案件管理中心的建立,使得检务公开更加及时、准确,使群众便捷地了解诉讼信息。
(三)法律监督宣告室
现代司法要求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正义,因此,检察机关需要像人民法院设置审判法庭一样,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工作场所[9]。检察机关进行的需要法律监督相对方或多方在场、参与的法律监督工作,均应当在法律监督宣告室进行。法律监督宣告室的创立,对于保障公众知情权、推进检务公开窗口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全国范围内首创“法律监督宣告室”的检察院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该院宣告室于2013年1月建立,是专门的法律监督场所。该院针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审查批准逮捕决定、未成年人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羁押必要性审查、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立案,以及检察阶段当事人和解协议等8项法律监督安排在法律监督宣告室进行[10]。此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检察机关于2013年3月首次在专门的检察宣告室内公开宣告检察机关的相关决定[11]。2013年以来,山东省滨州市检察机关在全省首推检察宣告制度,滨州市县两级检察机关及各派驻检察室已建成检察宣告庭30个,对86项检察决定实施了宣告,邀请人民监督员158人次参与宣告,息诉罢访21人次[12]。
宣告室里设有法律监督活动区和旁听区,公民可以自由参加旁听,通过这种面对面的宣读和送达,将公平正义和法律的威严以看得见、摸得着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社会表现出来。法律监督宣告室的创立,是检察机关进一步提升检察工作透明度和参与度的有益探索,对于保障公众知情权、推进检务公开窗口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利用派驻检察室向当地群众公开
从历史发展来看,我国基层检察室经历了初创、整顿停滞、推动发展的历程。
1.初创阶段。在1979年恢复重建检察机关后,一些检察机关开始尝试向基层拓展检察职能。全国第一个检察室是1982年广东省潮州市检察院在庵搏镇设立的,自此掀开了检察机关在乡镇设置派出检察机构的历史。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文件,推动基层检察室的发展①。
2.整顿停滞阶段。截止1993年,全国已在重点乡镇设置检察室1020个②。然而,在全国大规模建立乡镇检察室过程中出现了机构名称不统一、审批不规范、人员配备不到位、职责范围不完善、监督存在空白等问题现象。从1998年2月开始,全国政法机关开展了集中教育整顿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要求暂时不新设派驻乡镇检察室,清退现存派驻乡镇检察室中的非检察机关编制人员。此时,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明令撤销乡镇检察室,但大多数基层检察院因噎废食,干脆撤销了已设立的乡镇检察室,该阶段全国各地已设的大部分乡镇检察室被撤销,总数达4654个③,至此,乡镇检察室建设逐渐萎缩,停滞不前。
3.推动发展阶段。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对农村新一轮改革作出部署后,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成为检察机关新的历史任务,基层检察室建设推到新的历史高潮[13]。2008年11月以海南省检察院推动的在乡镇成立第一批派驻检察室为标志,全国各地基层检察室建设再度兴起。
2009年以来,浙江省检察院在全省范围内部署推进基层检察室建设工作。作为全省首次批报成立由市院直接派驻基层检察室的检察院,嘉兴市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8日举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室和港区检察室授牌仪式,并对全市检察机关基层检察室建设工作进行部署[14]。接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派驻前锋镇检察室于2012年6月成立[15]。2011年4月上海市院成立社区检察指导处,启动社区检察室规范化建设,截止2013年10月全市17个区县院共派出社区检察室40个,初步形成符合上海特点的社区检察工作制度[16]。2012年以来,山东省检察院按照高检院的统一部署,全力推进派驻检察室建设,截止目前,全省各基层院与中心法庭相对应的派驻检察室已全部建成[17]。
设立基层派驻检察室,是一种将法律监督触角延伸到广大基层的方式,同时也是将检务公开的窗口建设到了基层手段。派驻检察室要充分发挥其日常职能作用,这包括接受基层群众的控申举报、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活动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履行其他检察职能等,这些职能的发挥本身就是检务公开的表现形式。派驻检察室一般布局在距离城区较远、人口较多、信访总量较大、治安问题突出、辐射功能强的地区,而将其设置在这些地区无疑使得当地群众能够便捷、高效的了解检务信息、参与检务公开。派驻基层检察室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有效的参与社会管理,扩大检务信息公开的广度,使场所公开的范围更加广泛。
检务公开窗口建设的上述四种不同探索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如果用一句话来总结四种窗口建设的各自特点,那就是控申接待窗口利于疏导信访、案管中心便于信息查询、法律监督宣告室有助于公开宣告、派驻检察室益于延伸触角。由此可以看出,窗口建设的不同探索类型在检务公开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它们各司其职,构成场所公开的创新载体。我国检务公开窗口建设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检察机关窗口建设体现了群众路线、满足了公众期待。从检务公开的实践探索历程来看,每一种类型窗口建设的出现都有其产生的必然性,那就是公众对检务信息的需求与期待。基本上是社会公众需要解决什么样的问题,需要获知哪一方面的信息,检察机关就顺应公众要求,满足其对信息的知情权。二是窗口建设是在基层检察机关自发探索中发展的。无论是场所公开中的窗口建设,还是检务公开中其他方面的改革,都没有即成的样式和可以直接借鉴的模型。三是窗口建设呈现的方式多样的特点,也出现了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也反应了我国最高检察机关缺乏统一标准的问题。
四、我国检务公开窗口建设的发展路径
我国检务公开窗口建设是近几年才兴起的,由于其产生时间较短,许多制度性的设计还不够成熟。总体来说,我国检务公开窗口建设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立法强制保障不足,窗口建设设置标准不一。我国检察机关进行的窗口建设,其依据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各种“决定”、“意见”、“实施办法”。虽然从广义的角度来看,以上规范性文件可以称得上是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和强制力都有所欠缺。
第二,窗口建设功能失范,场所公开形式主义严重。由于立法保障的不足和实践中窗口设置的任意性,窗口建设往往被某些官员当作宣传自己政绩的工具,不能达到公开的预期效果,这就有可能导致场所公开逐渐走向表面化、形式化。
第三,门难进的问题犹在,执法神秘主义没有解决。当前,在我国检察机关中仍然存在“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观念,这就使得我国检察机关形成了“秘密办案”、“办案神秘化”的思维定势,这充分的体现在了检察机关的场所公开之中。一些检察人员习惯于封闭、保密的执法形式,不愿意公开执法的过程和终结性法律文书形成的理由,甚至故意阻挠当事人或其律师行使正当的知情权,给执法活动蒙上一层“神秘的面纱”[18]。的有地方“窗口建设”沦落为大楼建设,形式主义严重。
我国检务公开窗口建设存在诸多问题,导致这些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执法观念的落后。任何观念都具有根深蒂固和潜移默化的特点,其产生于长期的、日常化的实践之中,所以对其改变也并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执法观念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其依附于立法的制度设计和司法的实际运行之中,因此执法观念的更新是一项系统化的工程。而在这项系统化的工程之中,发挥着基石作用的是立法的推动。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应当将检务信息的场所公开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使其具有与审判公开同等重要的地位,改变检察机关场所“门难进”的现象。
(一)将场所公开纳入信息公开的范围
借鉴域外各国检务公开的成熟经验,将场所公开纳入信息公开的范围,可以通过制定统一的《信息自由法》,将场所公开纳入该法约束的范畴。
《信息自由法》对于检务公开的规范体现在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上,所以其同样可以对获取检务信息途径的窗口建设进行规定。如在《信息自由法》中可以明文规定信息公开依附于一定的场所或在一定的窗口完成,这种场所和窗口的建设对于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考虑到检务信息的特殊性,可以在《信息自由法》中设立“执法公开”章节,对于检察机关的不同职能的发挥规定不同的公开窗口,以使检务场所公开更加符合检察权运行规律和司法实际。虽然,从目前来看,我国制定统一的《信息自由法》的条件还不成熟,但其为我们指明了检务公开立法化的一个方向。
在立法中,应当确立场所公开的范围既包括规范性内容,也包括将检察机关执法的具体个案。场所公开与其他公开方式最大的不同,在于公众是通过亲力亲为感知检务信息的。只有在公众对某一具体案件特别关心、或者是直接关切自身利益时,才有可能来到检察机关的办公场所了解信息,这也就显示出场所公开对具体个案的特殊需求。
(二)整合窗口建设的统一平台
窗口建设要想真正的发挥检务信息载体的功能,使公众更加便捷、高效的知悉检务信息,就需要对检务公开的场所和窗口进行整合。使场所公开视野下检务公开窗口建设规范统一,这既是检务公开科学规范化的要求,又是检察机关一体化的体现。
整合窗口建设,需要把那些职能重叠或相似的场所进行统一管理,将其窗口建设合并为一体。如可以将案件管理大厅和控申接待窗口整合,把具有单一功能的检务公开大厅建设成为集公开、服务、监督、便民等多项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一站式”便民服务平台,让群众及时了解检察职能、工作动态、业务流程等,便于群众监督,并及时受理、分流、办理并反馈群众反映的问题[19]。这一方面减少了窗口建设的分散带来的检察职能的过度分离,便于检察机关统一管理;另一方面能够减少重复性公开场所建设带来的司法资源的消耗与浪费。在这方面做得比较好的地方是四川宜宾市翠屏区检察院,该院设立的案件管理暨控申接待大厅,已成为该院对外宣传、展示检察形象的重要载体和窗口[20]。当然,对于窗口合并之后的称谓如何选择需要进一步的考虑。虽然“检务公开大厅”能够直观的反映出该场所的职能,但考虑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内部已经设立案件管理办公室,而且各地对于案件管理中心的设置也已经较为普遍,笔者赞同以“案件管理中心”作为检务公开窗口建设的统一平台。
此外,我们应当利用检察机关内部考核机制整合窗口建设平台。目标设置理论认为,达到目标是一种强有力的激励,是完成工作的最直接动机[21]。同样,科学、合理的场所公开考核目标在统一场所公开平台建设方面也可以发挥积极作用。为了避免场所公开中标准不一、任意性大等问题的出现,窗口建设应当纳入检察机关日常的监管体系之中,促使窗口建设规范化。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法院系统的做法,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0月20日颁布的《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从指标具体化来看,有的地方将立案信访窗口建设进行指数化评估。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2010年文件(粤高法发[2010]30号关于印发《加强立案信访窗口建设考核验收标准》的通知)规定了量化的48项具体指标,并采取100分制,并各项指标确定了具体分数。在检察机关场所公开中,可以对案件管理中心、法律监督宣告室、派驻基层检察室等窗口进行分数设定,以场所公开的范围和程度为基础决定分数的高低。分数高低的直观性能够在敦促检察院加强窗口建设、保障场所公开,由此统一窗口建设平台标准。
(三)增强场所公开的实质内容
要充分发挥场所公开的作用,就要解决窗口建设形式主义的问题。保障场所公开实质化,需要加强场所公开具体化、标准化。200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立案信访窗口”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文件中指出:人民法院的“立案信访窗口”是人民群众表达诉求、参与诉讼、解决纠纷的重要场所,也是人民法院了解社情民意、服务涉诉群众、联系社会各界的桥梁纽带。立案信访窗口有8项具体功能:1.诉讼引导;2.立案审查;3.立案调解;4.救助服务;5.查询咨询;6.材料收转;7.判后答疑;8.信访接待。并对立案信访窗口的基础设施、工作制度、岗位要求、行为规范、接待用语作了规定,甚至于附录了“立案信访窗口文明用语”和“立案信访窗口禁用语”的具体内容。法院系统场所公开的做法,值得检察机关在窗口建设中予以借鉴。
增强场所公开的实质内容,对于案件管理中心、法律监督公开宣告室和派驻检察室等来言,不能仅有窗口的设置,还要在如何合理发挥实质作用问题上有硬性要求。针对这几种不同的窗口建设,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实质内容的设定:基本功能、基础设施、工作制度、岗位要求、行为规范、组织领导。功能的设定是窗口建设的前提,对此前文也进行了相关的论述。基础设施包括场所选定、公开设备和配套服务等,这需要结合检察院的级别、和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进行具体的规范。工作制度包括程序公开制度、文明接待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等,这些制度的落实与否直接关系到检务公开窗口建设的成效如何。岗位要求和行为规范是对在公开窗口工作的工作人员来说的,它要求检察人员遵循一定的公开程序规范和接待时的行为礼节要求。组织领导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建立窗口建设的领导小组,高度重视场所公开的落实,使场所公开常态化、制度化。
同时,保障场所公开实质化,需要科学、合理的划分不同窗口的检务公开职能。例如,对于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可以在案件管理中心这个窗口进行,案管中心作为检察机关案件统一进出口、集中管理的平台,其掌控信息的全面性决定了该窗口是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的最佳选择。对于检察结果形成过程的公开如听证程序,应当在类似于法院法庭的场所公开,而如前文所述,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公开宣告室完全可以充当这一公开场所的角色,实现对检察机关职能运作过程的公开。法律监督宣告室设立的初衷既是为了宣布告知法律监督工作结果,也可以宣布告知法律监督工作结果之前的调查、听取意见、听证事宜的过程。
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开放、动态、透明、便民”是对检务公开的要求,通过检务公开窗口进行场所公开、将办案机关向人民群众适度开放,是解决人民群众进门难、体现办案透明的前提和重要内容,进一步落实这一要求,需要我们在工作中改革和创新。
注释:
①1989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下发《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试行)》,在派驻乡镇检察室试点工作取得一定成效后,于1993年4月正式颁布了《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有力地促进了派驻乡镇检察室的发展。
②参见原高检院检察长刘复之在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③1999年03月10日,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提到:“对机构和人员进行了认真清理,撤销不规范的检察室4654个和各类工作点、联系点3636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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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W indow Construction of the Openness of ProcuratorialW ork in the Public Places
GAOYi-fei,ZHANGShao-song
(School of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0031,China)
The publicity of the place information is themost directmethod in the openness of procuratorial work.Construction of the public window is themostefficientapproach to realize the general public's right to know.The construction of our public window in procuratorialwork has the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s thebasis.Thereare four categories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publicwindow,including the receptionwindow of charge and complain,the case management center,the room for declaration of the legal supervision,and procuratorial office.Although our window construction of the openness of procuratorialwork hasmade great achievements,a lotofproblems stillexist.Againsta seriesofquestions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public window,we should take steps to improve it,such asbring place openness into the scop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tegrative platform for the publicwindow,and enhance substanceof the placeopenness.
the place openness;construction of thewindow;method;the path ofdevelopment
D925.2
A
1674-828X(2015)01-0064-07
(责任编辑:张 颖)
2014-08-10
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司法公开实施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4AFX013。
高一飞,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张绍松,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2级刑诉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