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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教会法传统中蕴含的法治原则

2015-02-12于语和高承方

天津法学 2015年4期
关键词:教皇基督教教会

于语和,高承方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外国法制·

中世纪教会法传统中蕴含的法治原则

于语和,高承方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教会法因其所处的特殊的历史时间段,决定了其上承罗马法下启西方近代法治,并且吸收了日耳曼的习惯法。也正因为其承上启下的特征就注定了教会法会对整个西方的法治产生重大影响。要分析西方法制体系中所体现出来的法治原则,就不能绕过教会法。甚至很多西方法治原则本身就是在教会法中得到确定的。而本文就试图回到教会法中,探寻教会法中所蕴含的西方法治原则,探寻如何从传统中寻找和重建对法律的信仰。而这种转向历史来寻找法治的根源和对法律的信仰的原则也对推进我国当下法治建设、树立人民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信仰同样具有借鉴作用。

教会法;法律至上;平等;公正;程序正义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就形同虚设”,法律的生命力在于被信仰,因此法治建设遇到的最大的障碍就是对人民对于法律的信仰危机。在党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党中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全面贯彻和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但是事实上,在当下中国法治进程的推进仍然存在很多障碍,法律本身没有得到尊重,法律本身的权威性得不到保障,人民并不信仰法律。除此之外还有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以及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缺陷。而这些缺陷的根本原因仍然是中国社会整体基于中国具体的历史而导致的对法律的信仰的缺失。

伯尔曼认为西方法治也存在着相应的法律信仰的危机,为了解决这个危机,伯尔曼转向了西方的传统与历史,试图从历史和传统中重新寻找对法律的信仰,而这也应该是现在中国社会重建对法律的信仰的最佳解决方案。本文通过追寻伯尔曼的路径,选取在西方法治历史中承上启下的教会法作为研究对象,研究在历史和传统中所蕴含的法治原则,厘清传统与信仰和法治的关系,为树立人民的法律信仰提供借鉴。

一、中世纪教会法的定义与历史

在正式讨论以前,我们需要先对概念进行梳理,从而准确的定位我们要讨论的具体对象。

中世纪:在一般语境中,对中世纪的定义指的是从西罗马帝国灭亡到文艺复兴之间的这一段历史时期。但因为本文讨论对象是基督教和基督教的教会法,而基督教最开始作为一种民间宗教,在从犹太教《旧约》开始一直到《米兰敕令》的颁布这一段历史时期内是不存在完整的教会体系的。随着基督教被尊为罗马国教,基督教会的治理体系不断完善,教会权力的不断扩大,教会法规体系也才逐渐建立起来。因此为了更好地呈现教会法的发展历史,我们将对中世纪的时间跨度进行修正,使整个中世纪与基督教和基督教教会法的发展历史相吻合。在本文中,中世纪起始于康斯坦丁一世尊基督教为国教的《米兰敕令》,其终点为16世纪的新教改革。也正如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对中世纪的定义:“一方面用于表示早期基督教与新教改革这一段时期,另一方面用于表示古典的古代和文艺复兴之间的这段时期”。这样的时间跨度也能够表现出罗马基督教从康斯坦丁时代以来一种未被打断

的连续性。

教会法:20世纪30年代出版的《法律大辞书》中对教会法的定义为:“寺院法,又通Canon law(教会法),为12世纪以来,关于宗教法规及教会法规之总称,其内容乃由历来教会各长老之意见学说,宗教会议之决议案,教皇或主教之命令及判决例,圣经之教条,以及市民法原理所构成。又以僧侣及宗教关系事件为限耳”[1]。而奥斯瓦尔德·J·莱舍尔对教会法的阐述为:“教会法是复合体,由神律和人律组成。它包括:(1)天主在《圣经》中所揭示的触动人类行为的旨意,例如道德神律;(2)宗教团体—教会—管理者指定的法律,即教会会议的法规和被批准的教会习惯”①,借此我们可以总结出教会法的相关定义:因此教会法定义应为由上帝和教皇、主教以及宗教会议制定的、以教皇敕令和宗教会议法规等为渊源的、以自然法为原则的用于规范教会自身治理和信徒个人的法律规则②。

在前文所说的中世纪这一时间段内,基督教教会组织不断完善,与之相对应的用于教会治理和规范信徒的相关法规体系也不断完善。教会法体系的发展完善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公元1世纪—4世纪。此时的基督教刚脱胎于犹太教,其主要活动是基督的相关事迹以及使徒的传教活动。基督教会没有完整的法律结构,因此这一时期的教会法主要表现为对《旧约》中犹太教相关规则的借用以及基督和使徒行迹的总结③。正如内莫所言:“我们可以将1至4世纪这段时期的教会法概述为两个特点:主要源自东方和引用传统权威”[2]。

第二阶段:公元4—5世纪。以公元313年《米兰敕令》的颁布为界限,基督教在世俗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并最终成为罗马国教。在帝国日益基督教化的同时,基督教教会组织本身也在不断完善,出现了多次由皇帝或者地方主教召集的大公会议,教皇对教会的掌控力也逐渐提高,教会内部出现大量潜心基督教神学理论研究的神学家,教父传统由此开端。因此这一时期的教会法内容上在传统的基础上大公会议所通过的教规、教皇法令以及教父思想等新的渊源。形式上开始对教规进行初步的汇编,并出现了最初的教规集和教皇法令集。

第三阶段:公元5—11世纪。自公元5世纪开始,日耳曼蛮族进行扩张,罗马帝国不断式微,并最终被击败,被法兰克人取而代之建立了法兰克王国。但是罗马帝国的衰败并没有导致其国教基督教的衰败,反而在失去了世俗王权的钳制下,基督教凭借其对灵魂和彼岸世界的权柄成功驯服了野蛮的日耳曼人,出现了查理曼大帝和虔诚者路易这样的基督教的国王。这一时期的教会与国家的相互渗透对教会法的发展也产生了影响。在内容上,教皇法令的地位上升,世俗统治者召集的大公会议仍在继续,修道会的修院教规开始被承认为全国通行的法律,出现了针对具体罪行而应当给予何种处罚的规定④。在形式上,基本都采用汇编的形式,多以教令集和教规集的形式出现⑤。

第四阶段:11—13世纪。在这一时期,王国封建进程不断深化⑥,封建制在削弱世俗国王权力的同时也极大地影响了基督教会的独立性,教会与宗教生活陷入了危机,为了重整基督教会,保证教会作为基督之体的完整性,格里高利七世发起了一场针对世俗王权的“教皇革命”,并在这场战争中取得了胜利,成功的剥夺了世俗统治者的神圣性。教会特别是教皇的权力达到了历史的顶峰。而这一时期教会法在内容上重新发现了罗马法,并将其改进和吸收进教会法中;随着教皇权力达到巅峰,教皇法令成为了教会法的主要来源。形式上则开始了教会法法典化和系统化的进程。与以前常用的法规汇编不同,法典化更强调法规相互之间的调和,并最终结成一部系统的教会法法典⑦。总的来说,这一时期的教会法的显著特点就是教会法的体系化和系统化的加深,同时法学研究开始发展起来,产生了一大批专业的法学家和一所专门的法学院—波伦尼亚大学,教会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在众多教会法学家的努力下逐渐形成和成熟。

二、教会法传统中蕴含的法治原则

(一)教会法中的法律至上原则

宗教与法律,一个是关涉信仰,一个关涉理性,在很多人看来,宗教与法律是绝对对立的。但我认为并非如此,宗教与法律是相互包容的,宗教中有法律的传统,而法律同样也具有宗教的神圣性。伯尔曼说宗教与法律之间有四个共同的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而这种普遍性指的就是理性的法律本身就与宗教共享着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原则,例如不可盗窃、杀人、奸淫这些基本的正义原则,我们既可以在理性的法律中找到,也可以在《摩

西十诫》中找到。所以宗教中本身就存在律法的传统而并非与理性的法律格格不入的。基督教也是如此。本身就有尊崇法律的传统。

基督教与犹太教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对待法律的态度也受到了犹太教的影响。而在犹太教传统中,律法是被虔诚的信仰的。“他们认为法律是上帝宠爱的标志,赐予的诫命越多,所给予特殊荣幸的方式就越多,这是他们的荣耀,犹太人乐意按照上帝的律法去行事。作为犹太人,其一生都要学习上帝的律法,践行上帝的律法,其生存的意义主要在于信奉和捍卫上帝的律法”[3],在犹太教中,律法就是生命之源、宇宙之律。具有绝对的价值。犹太教这种“信仰法律”的思想对基督教产生了深刻影响。在《新约》中基督就曾训诫信徒要遵循律法,“就是到天地都废去了,律法的一点一画也不能废去,都要成全”[4]。这也是教会法中尊崇法律的思想的源头。

基督教在罗马合法化以后,教会法吸收了大量罗马法的相关内容。而在罗马法中法律也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是根据古老的、一切事物的始源自然表达的对正义和非正义区别,人类法律受自然法的指导,保障和维护高尚者”[5],这种对法律的态度同样提升了法律在基督教中的地位。基督教认为法律源于上帝的权威,是正义的体现。认为遵守法律是公民个人和国家治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虽然他们被制定时时由人们按照他们的意志来决定的,然而一旦制定出来并且公布于众之后,就只能遵守它们,而决不允许按照别的来裁决了”[6]。

公元5世纪日耳曼人击败罗马帝国以后,缜密的罗马法制度被蛮族毁灭,取而代之的是日耳曼神明审判的习惯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理性的法律精神的消亡,在教会法中,法律精神依然得到了延续,教会法保存了法律理性的火种。并且随着基督教对日耳曼人的教化并最终驯服日耳曼人,理性的法律精神通过教会法得到重现。并成功地改变了日耳曼人传统的习惯法。

到了11世纪中期,因为封建制的影响,多数地方主教被世俗政权所控制,为了夺回对主教的任职权,教皇格里高利七世发表了《教皇独裁论》,在法律上确认了教皇高于世俗国王的地位和权力,世俗的国王同样予以反击,教权与皇权的斗争由此开始。值得注意的是,在这场斗争中,双方都没有使用武力,而是都采用理论论战的方式,通过对教义和法律的研究来证明自己所拥有的权力。法律成为了教皇和国王斗争的武器“在11世纪的最后几十年里,教皇当开始在教会史的记载中寻找法律根据,以支持这样一种主张,即教皇高于全体僧侣以及僧侣独立于甚至高于世俗的地位。教皇当鼓励学者发展一门能为一些重要政策的贯彻提供可操作基础的法律科学。但与此同时,皇帝方面也在着手查找古老的经典,以支持反对教皇篡权的事业”[7]。这样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一方面法律作为一种权威同时被教会和国王所承认和遵循。另一方面,在任何一方都不能在法律上完全压制另一方的时候,“法律往往被提升为他们权力平衡和共存的准则,相应的法律也就成了他们自己行使权力和要求对方行使权力的尺度”[8]。因此这场教权与王权斗争的最终结果是确立了法律至上的原则。即法律凌驾于教权和王权之上。

除了在教皇与国王的斗争中,凭借其工具性被承认以外,法律至上的原则同样通过法律对国王和教皇权力的限制得到体现。“他们(神学法学家和世俗法学家)虽然在教皇的权力与世俗皇权或王权孰高孰低的观点上存在分歧,但是他们在有一点上却存在共识,那就是认为法律应该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无论是教皇,还是皇帝或国王都应当服从法律”[9]。其实早在罗马帝国时期,教会就曾经对国王发出过警告要求其遵守法律。在泰奥多西乌斯处死了帖撒罗尼迦的7000名反叛者的时候,米兰主教安布罗修斯就曾经警告说“因为皇帝制订了法律,他就要第一个遵守法律”。而格拉提安在《教令集》中也强调国王必须遵守法律“君主服从他自己指定的法令是符合这规定的。当他自己尊重这些法令时,他其实是告诉所有的人守法。君主们应受他们自己法令的制约,他们颁布给臣民法令,自己也不应该违反。如果君主们不允许自己去做臣民被禁止做的事情,他们的统治就是正义的”[10]。而同样的,教皇虽然作为教会首脑和上帝的代言人,在教皇革命以后拥有极大地权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教皇就没有任何限制。格拉提安在《教令集》中认为“没有人可以裁判教皇,除非他被发现正在背弃信仰”[11],为废黜教皇提供了可能性,到了12世纪末,休古西奥将其发展为“教皇可以由于通奸、抢劫、渎圣以及其他丑闻而被审判和废黜”。到了中世纪末期,教会更多的被看成是一个全世界基督徒组成的团体,主教是作为信徒的代

表参与教会的日常治理。因此教会治理逐渐从教皇独裁转换为一种世界主教团的代议制。也就是在这个时候,“大公会议至上”理论发展起来。认为作为整体的基督教会是高于教皇的,而大公会议代表了所有的教区,因此其具有最高的地位。而教皇则要受到大公会议的限制。“若教皇刚愎自用、自以为是(异端、丑闻、管理不善)而损害了作为整体的教会,则他可以被提起诉讼,遭到撤换”。法律既可以限制国王,同样也可以限制教皇。法律至上原则由此得到了强化。

(二)教会法中的平等原则

圣保罗曾说:“在此并不分希腊人、犹太人、受割礼的、未受割礼的、化外人、西古提人、为奴的、自主的;唯有基督是包括一切,又住在各人之内”[12]。与犹太教的民族性相比,基督教更加普世,抛弃了基于民族和身份的划分,使每一个人在上帝面前都是平等的。可以说,在上帝面前的平等是基督教的基本原则,而平等原则同样也是渗入到了教会法中。教会法通过制度设计实现了每一个信徒在法律面前的平等。这种平等体现在法律对权力的限制,正如上文所说,无论是教皇还是国王,每一个人都应当服从律法,无论是国王还是平民,在法律面前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权力不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我们竭诚告诫所有被委派去执掌法律的人,命令他们弃绝一切人的激情借着健全的理解力宣示真正正义的判决,既不藐视贫穷者,也不允许有权势的罪人逍遥法外”[13]。并且,在法律面前平等还意味着对被告的权力的保护,教会法的诉讼程序中要求法官将自己放在被审判者的位置,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做出自己内心确认的判决。其次,这种平等还体现在教会法对婚姻的相关制度规定上。在婚姻制度上,与罗马法和日耳曼习惯法中婚姻中男女双方地位存在极大差别不同的是,教会法强调了对女性一方的保护,首先,强调婚姻是双方合意并自愿承诺的契约。这就给予了女性一方对于婚姻的决定和选择权。除此之外,教会法规定,在上帝面前婚姻双方当事人是是平等的。因此婚姻中的各种义务应当是相互的,虽然男人作为家庭的首脑,在某些方面拥有更大的权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像以前那样视女性为奴仆。教会法还对寡妇进行了特别保护,“坚持如果不规定一笔抚养寡妇财产,也就是说不确立一项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得减少其价值的资产,任何婚姻契约均不得订立”[14]。最后,教会法中的平等还体现在对农奴的法律地位的解释中。修士斯马拉格德在写给虔诚者路易的《王道》中提到奴隶的问题:“出于对上帝的挚爱,人人都应该释放奴隶令他们成为自由人,大家都应该知道自然法并未使人成为奴隶,人皆因罪过为奴。人生来平等,某些人因为罪过而屈从他人。人人都应该意识到,当你还别人自由时,你自己的罪过也得到了赦免”[15]。在实践中,早在罗马帝国时期,受基督教影响,法律就已经规定“如果主人滥用权力,奴隶有权向行政官提出诉讼,如果主人残酷的使用它的权力,在某些情况下,奴隶有要求获得自由的权利”[16]。格拉提安的《教令集》中将农奴和奴隶定义为不自由人,虽然出于教会的利益需要没有明确提出要求释放不自由人,但仍然强调了教会应当给不自由人提供相当的个人福利和人身权力的保障,他指出教堂应当出于保护弱者的宗旨主动庇护逃进教堂的农奴,并且要求奴隶主起誓不得报复逃跑的奴隶。并且,格拉提安承认不自由人的婚姻的合法性,奴隶在婚姻上拥有自主的权力,而不需要其主人同意。除此之外,格拉提安的《教令集》甚至允许不自由人在脱离不自由的状态之后,担任神职。这些规定都极大地提高了农奴的在法律上的地位。体现了教会法的平等的原则。

(三)教会法中的公正原则

就如同我们前面所讨论的,宗教是关涉信仰的,而法律关涉的是理性。宗教强调爱,而法律强调公正。教会法因为是宗教与法律的复合体,因此其本身就具有爱和公正这两方面的性质。基督教的爱要求“有人打你的右脸,连左脸也转过来让他打”,强调的是怜恤,是对罪人的爱和拯救。而公正强调的则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讲求的是对称,按照平等的原则是每一个人的其所应得。教会法中同时体现了怜恤的爱和对称的公正,而这种强调对称的公正观成为了近现代法治中公正的来源。

教会法中的公正原则在托马斯·阿奎那处得到了详细的阐述。托马斯·阿奎那将法律划分为四个不同的类别,分别是永恒法,自然法和人定法。永恒法是神的理性,“永恒法不外乎被认为指导一切行动和动作的神的智慧所抱有的理想”[17]。换句话说就是永恒法“预先将所有形式的造物都包含于神圣的理性之中,正如工匠在完成自己的作品之前,头脑中已经有自己所造之物的形式一样”[18]。而人定法则是人类依据自然法所制定的具体的实在法。从这里可以看出阿奎那深受希腊哲学特别是柏拉图

和亚里士多德的影响,甚至其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理论本身和柏拉图的“理念”论的内核就是一样的。他的永恒法也就是柏拉图洞穴隐喻中的悬在天上的太阳,一切的事物的源头。而自然法则是人类从永恒法中所分有的理性,是永恒法在人类中的显现。是洞穴隐喻中的各种各样的实在的阳光下的事物,也就是能被人类所理解的各种具体事物背后的具体的理念。而人定法则是洞穴隐喻中墙上的影子,是人类根据具体的事物的理念而创造出来的具体的事物。阿奎那与柏拉图这种继承关系同样也体现在阿奎那对柏拉图的公正观念的继承上。柏拉图在《理想国》中认为城邦由不同的阶层构成,并承担不同的职责,而城邦的正义就是各个阶层各守其职,各尽其责。个人的正义也是四种不同的德性,智慧、欲望、勇敢和节制相互协调各尽其责。因此阿奎那的正义与公正的最基本内涵就是“做其应做,得其应得”的对称。

阿奎那认为正义是“向每一个人赋予其权利的永恒持久的意志”即“是每一个人得其所应得”。阿奎那区分了基督教的正义并将其分为怜恤和公正,他认为公正是和怜恤完全不同的美德,因为怜恤的爱不但要求做到自己应做的,还应当为他人付出,而在这样的正义观下,国家和社会是无法实现的。因此阿奎那更强调基于对称的公正观,而不是基于爱的怜恤。但这并不意味着阿奎那强调对称的公正就反对怜恤的公正观,只是在他看来,神学和宗教应当是在自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与怜恤相比,对称的公正是更加底层和基础的。这一点也是阿奎那和圣奥古斯丁的公正观的区别所在,奥古斯丁认为原罪已经完全毁灭了自然,在凡间的人间之城只是为了惩戒罪人而存在,信徒们最终会抛弃罪恶的人间之城而走向上帝之城。他将自然和世俗看成是罪恶的并最终会被抛弃的,因此他强调的是通过对上帝的信仰和上帝给予的眷顾从而使信众得救,其重点在于拯救,因此奥古斯丁的公正更加强调基于信仰和宗教的爱和拯救。而与奥古斯丁不同,阿奎那认为原罪并没有完全的摧毁自然,而只是损害了自然,因此世俗并不是完全的罪恶,自然和世俗应该是所有人生活的基础,上帝的拯救也是通过恩宠来治愈自然,使人能够重新理解自然理性,回到希腊罗马时代那种通过追寻人内部天赋的理性来明辨善恶并最终得救的状态。因此阿奎那并不如奥古斯丁那样认为人只能通过抛弃自然才能得救,相反,他认为人只有在自然和世俗之中,通过神的恩宠治愈因为原罪而受到损害的人的内部的自然理性才能得救。这一点分歧有点类似佛教,奥古斯丁说“要得拯救,你需抛弃肉身,到彼岸去寻”而阿奎那则是“要得拯救何需到彼岸去,到本心中去寻即可”。阿奎那所要做的就是试图将信仰与理性结合起来,反对那种抛弃世界去彼岸寻拯救的观点,而是要完全居于此世并转化过来。他并不是不认可怜恤的爱,而是认为怜恤与对称相比,对称的公正才是更加基础和底层的。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和理论,阿奎那才会更加强调符合人之本性的公正观,即希腊罗马法哲学中所阐明的“得其所应得”的对称。

除了阿奎那的关于“得其所应得”的对称的公正观的论述,对称的公正观还有另一个理论来源,那就是圣安瑟姆的救赎学说。圣安瑟姆重新解释了基督的牺牲,认为人类因为原罪而损害了上帝的荣耀,但是上帝不能无理由地宽恕人类,而人类作为罪人也无法完全对自己的罪孽进行救赎,在这个困境中基督作为一位神—人通过牺牲自己,从而偿付了人对上帝的罪孽,使神与人重新和好。救赎理论的核心在于指出针对罪孽是必须要有相应的补赎和惩罚的。上帝是仁慈的,但并不会因为仁慈而赐予罪人以恩典赦免其罪孽,因为这样“将使由于罪孽而扰乱的宇宙之需得不到恢复,由此产生的混乱将造成正义的缺乏。宇宙的正当秩序、上帝的正义或公正要求价款得到偿付”[19]。同样,当个人在犯了各种具体的罪时也应当得到惩罚或者进行补赎才能得到宽恕,上帝同时具有仁慈和公正这两个特性,但在这两者中,他认为仁慈是公正的女儿,要求对罪孽施以惩罚的公正才是上帝最基础的属性,只有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上帝才会显现仁慈的特性。这可以说是一种和法律思维相似的“报应”理论。该理论所体现的也是人应当对其所犯的罪所负责的“得其所应得”的对称的公正,

教会法作为一门和基督教相关的法律,本身就同时具备宗教和法律两方面的特质。宗教的公正强调爱、仁慈、怜恤,而法律的强调理性、对称、报应。但是随着信仰与理性在现代社会的分离,怜恤的爱重新回到宗教中,而现代法治则继承了教会法的对称的公正的原则。

(四)道德与法律,罪孽(sin)与犯罪(crime)

在现代法律制度中,需要满足主观犯罪意图

和客观的犯罪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法律不会惩罚那些只是具有犯罪意图的人,或者干脆只是道德存在污点的人。因为个人的道德与思想是个人私有的空间,法律无权也无法干预。而这种区分的源头就是教会法学家对于法律的边界的讨论。几乎在所有宗教中,道德与法律都是混同在一起的,道德出现污点那么也就意味着你触犯了宗教的法律应当受到制裁。但在教会法中,道德和思想上的不纯洁的确是违反了上帝的教条,构成了对上帝的触犯。但这种针对上帝的触犯并不是他人可以看见并做出判罚的,只有上帝才能清楚每一个人内心的罪孽。因此也就只有上帝才可以做出判决。世俗法庭或者是教会法庭都无法了解到个人内心的不纯洁和道德污点。因此也无权对思想上的犯罪进行审判。并且这些思想上的犯罪和道德污点并没有实际的犯罪行为,也没有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公共秩序。教会和世俗法庭就更没有理由对其进行制裁。教会法成功地将道德与法律区分开来,确定了法律特别是刑法所针对的对象。即法律是一种公共事务,因此道德和思想这样私人领域的事物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对象。

对法律和道德所关涉的不同的对象的区分,对现代法治产生了巨大影响“国家自此以后只关注犯罪行为和轻罪行为,对关涉良知的事务,以及对私人生活进行干预都将变得不合法。不道德并非不会受到惩罚,但他们不会受到刑事惩罚。他会受到语言、斥骂、或者信誉扫地,而非世俗权力的惩罚。因此,给思想和某种类别的私人行为所保留的内在空间脱离了出来”[20]。道德与法律相分离的原则自此而来。

除了区分道德与法律各自的边界,教会法学家还进一步研究了犯罪的主观意图和客观的犯罪行为。教会法学家认为犯罪是由主观的犯罪意图支配下实施的客观犯罪行为。而主观的犯罪意图的可罚性在于暴露出了犯罪者的堕落的内心、思想和灵魂,而一旦关涉内心和灵魂这样的神学领域,也就进入了教会法学家的研究视野。虽然教会法学家已经承认单独的思想和犯罪意图并不具有可罚性,但是在具体的犯罪行为中则有必要分析犯罪者内心的犯罪意图。基于此,教会法学家将罪犯的内心的犯罪动机定义为罪孽(sin),而将其外在的具体行为定义为犯罪(crime)。教会法学家对罪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他们定义了故意的种类和因果关系的种类,区分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与过失,在因果关系的讨论中教会法学家区分了近因与远因,甚至讨论了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

宗教是关乎人的信仰和精神的,因此教会法在法律中也会更多的关注人的主观的思想和道德。教会法学家深入地研究了犯罪中的主观方面,并将道德与法律区分开来划定了现代法律的边界,同时其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研究也奠定了现代刑法学研究的基础。

(五)教会法中的程序正义原则

何谓程序正义?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说“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判定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者公正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的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者公平的”[21],也就是对追求正义的过程的正当性的强调。即只有遵守了正当的过程,才能确保结果的正当性,如果追求正义的过程就是不正当的,那么由此过程而得到的结果也就很难称得上是正当了。正所谓“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因此与追求正义的结果的实体正义相比,追求程序的合法的程序正义原则同样重要,甚至更加重要。

而事实上,程序正义原则的源头是宗教中对宗教仪式所具有的神圣性的定义。对于任何一个宗教来说,宗教仪式是联系人与神之间的纽带,神圣的宗教仪式唤起了信徒的激情,从而建立和巩固信徒的信仰。信仰是宗教的内涵,是无形和抽象的。仪式就是信仰的外化和具体化的形式。正是通过不同的仪式将信徒和教会联结在一起成为一个整体,只有通过特定的步骤的仪式,信徒才能感受到信仰的神圣性。宗教仪式因其神圣性而必须得到遵守,这就是宗教中的程序正义

基督教的对仪式程序的遵守同样在教会法中得到体现。而教会法兼具法律与信仰两种不同特征。对神圣仪式的遵守在教会法中就体现为对与法律和审判相关的程序的遵守。就这样,基督教中对宗教仪式的遵守表现出来的程序正义原则通过教会法而进入到法律中,并表现为对法律程序的遵守。

教会法的程序正义体现在:第一,否定日耳曼人的神明审判和决斗审判,代之以法庭审判。日耳曼人的习惯法中大多使用神明审判或者是决斗的方法来进行判决。在日耳曼人皈依基督教以后,

1512年第四次特兰宗教会议明令禁止教师参与神明审判,禁止和排斥采用神明审判和决斗,提倡只有经过法庭审判才能定罪;第二,确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近代审判程序。教会法将诉讼分为三个环节,包括“1.案件的受理;2.案件的审理;3.结案,一般称为裁判”[22]。这已经和近代法庭的审判程序几无二致;第三,法庭参与人员的专业化⑧。教会法规定了教会法庭的具体参与人员,教会法庭配备了专门的法律人员。并且参与诉讼的原被告双方也可以由代理律师参与审判,并且允许代理人在法庭上进行辩论;第四,在审判中重视司法调查,教会法要求“法官依据理性和良心原则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询问。以方便法官发自内心的确认其所作出的判决”,并且强调法官必须将自己放在接受审判者的位置,以了解事实;第五,在审判程序中重视证据。教会法要求法官重视经过调查而得到的证据,并且发展出了排除相关证据的理论⑨;第六,发展了两种不同的审判程序来应对不同复杂程度的案件。一是较为正式的,另一种是简易的,前者针对较为复杂的刑事案件,而后者则适合某些较为简单的民事案件。

伯尔曼说仪式是宗教与法律都具有的共同点之一,不论是在宗教还是在法律中,只有经过合法的仪式,宗教下的信徒和法律中的个人才能与神圣和正义相联结。而程序正义原则本身就是在宗教中诞生,在教会法中成长,并最终在近现代西方法制体系中成熟的。

三、教会法传统与现代法治

经过讨论我们可以很明显的看出近现代的西方法治原则早在中世纪教会法中就可见端倪,西方法治体系的发展与整个西方历史的发展路径是一致的。这也就意味着我们在讨论法治的时候不能忽视法治的传统,历史与传统赋予了法律以神圣性。因此对传统的忽视正是我们现在法治危机的源头,正如伯尔曼所说:“这种业已临近之崩溃的一个主要征兆,乃是对于法律信仰的严重丧失”[23]。因此伯尔曼才会回到传统中去,探寻教会法与现代法治的关系,意在重建西方社会对法律的信仰。

而对于当下的中国来说,我们的法治建设中同样面临着两大问题:一,我国的法制体系应该是什么样的?二,如何建立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事实上,要解决这两个问题还是要回到历史中去,同教会法中蕴含着西方的法治原则一样,中国现代的法治原则也可以从中国传统的找到,而从中国传统中出发来建设的中国现代法治才会更加贴合中国自身的特点,现代法治不可能只有一个版本,而是各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各自的特点。这些特点正是由于其不同的历史与传统造成的。没有传统的元素,中国的法治就只能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除此之外,从传统中去寻找中国法制建设的灵感,同时也可以增加群众对法律的认同感,因为历史是深刻在每一个人血脉之中的,从历史中走出来的法律自然也和我们每一个人血脉相通。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而对法律的信仰又来源于法律所具有的历史和传统的属性。这就是历史、传统与法治的关系。

注释:

①莱舍尔进一步划分了教会法的主题“教会法自然地分为以下三类:(1)第一类涉及广义的教会法规和教会法;(2)第二类涉及教会的日常管理和治权;(3)第三类涉及教会圣洁性及其在尘世之维护所需的要素。或许还可以加上第四类,即关于中世纪和现代教会组织的扩展”。

②立法者:上帝、教皇与主教、宗教会议;2,教会法规范的对象:教会自身以及教会中的信徒;3,教会法的内容:规定基督教会自身治理、信徒信仰与生活原则、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以及土地、婚姻家庭、继承等涉及神圣性的相关事务的法规;4,教会法的渊源:《圣经》中的原则、教皇敕令、宗教会议指定的法规、教会默认的地方习惯与法规、教会判决的案例以及教父思想;5,教会法的原则:自然法,教会法的所有法规都以符合自然法为原则,不能突破和违背自然法。

③这一时期教会法规的相关文件有:安提阿的伊纳爵的《巴纳比书》、《十二使徒遗训》、希波利特《使徒传统》、《使徒训诲》、《使徒的教会法》、《希波利特教规》以及《使徒教规》。

④即忏悔规条,罪行与惩罚的对应为后来安瑟姆的救赎理论奠定了基础

⑤指的是世俗皇帝将领土分封给领主,从而形成的一个金字塔形状的统治体系,在这个体系中王权受到了地方领主的限制。与中国传统的封建社会的封建制的含义有所区别

⑥在封建制度下,地方领主和国王控制了地区教会和主教。从而损害了基督教会作为基督奥体的完整性。

⑦教会法的法典化开始于格拉提安在1144年创作的《矛盾法规的协调》,该书集合了新旧教会法规,并尝

试着进行调和。奠定了教会法法典化的基本途径,推开了教会法系统化的大门。自格拉提安至新教改革止,不断有人继续格拉提安的工作并最终形成了一部蔚为大观的《教会法大全》。具体内容包括格拉提安的《教令集》、《格里高利九世教皇法令集》、《第六书》、《克雷孟教令集》以及《约安尼斯十二世典籍外教令集》、《普通典籍外教令集》。

⑧十一世纪末就出现了受过法律训练的“法务官”代替主教行使法官职权,在主教法院中,出现了司法掌印人、公证人、书记员、辩护人、控告人、执行法院命令的代理人、陪审人以及其他类型的司法官员或准司法官员。

⑨包括去除多余证据、无关证据、含糊和不确定的证据。过泛的证据以及与事物性质相反的证据的制度

[1]郑竞毅.法律大辞书(上)[M].上海:商务印书馆, 1936.461-462.

[2][18][20](法)菲利普·内莫.教会法与神圣帝国的兴衰—中世纪政治思想史讲稿[M].张 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137.287.261.

[3]饶本忠.论犹太人对中世纪欧洲法律的影响[J].西亚非洲,.2014,(1).

[4]《圣经·新约·马太福音》5.18-19.

[5](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M]王焕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21.

[6][8][9]汪太贤.西方中世纪的神学法治理念[J].现代法学,2001,(2).

[7][11][14][16][19](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44.208.224.164.175.

[8][9]汪太贤.西方中世纪的神学法治理念[J].现代法学,2001,(2).

[10][22](英)奥斯瓦尔德·J·莱舍尔.教会法原理[M].李秀清、赵博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02.

[11][14][16][19](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208.224.164.175.

[12]《圣经·新约·哥罗西书》3.11.

[13]《圣经·旧约·诗篇》58.1-2.

[15]彭小瑜.格兰西之《教会法汇要》对奴隶和农奴法律地位的解释[J].世界历史,1999,(3).

[17]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10.

[18][20](法)菲利普·内莫.教会法与神圣帝国的兴衰—中世纪政治思想史讲稿[M].张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287.261.

[2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67.

[22](英)奥斯瓦尔德·J·莱舍尔.教会法原理[M].李秀清,赵博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63.

[23](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13.

The Principle of the Rule of Law in the Tradition of Medieval Canon Law

YUYu-he,GAOCheng-fang
(Law School,Nankai University,Tianjin 300350,China)

Canon Law,with its particular position in legal history,continued previous Roman Law principles and introduced following western modern rules of law after assimilating Germanic common law.Furthermore, because of its characteristic connecting with Roman Lawand modern lawprinciples of western countries,it is bound tohave a great influence on the rule oflawin the West.To analyze the principle of the rule of lawin the western legal system,we can not bypass Canon Law.Even a lot of Western principles of rule of laware determined in Canon Law.Therefore,the authors tried toturn toCanon Lawfor seekingprinciples ofwestern rule of lawand explore howto find and rebuild the faith in law.This kind of methodology turning back into history for searching the roots of rules of lawas well as the principle of the faith of the law,may also have positive effects on promo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legal system in China as well as establishing people's beliefs toward socialist legal system.

canon law;the supremacyoflaw;equality;impartiality;procedural justice

D909.9

A

1674-828X(2015)04-0066-08

(责任编辑:郭 鹏)

2015-06-19

于语和,男,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中国法制史和民间法研究;高承方,男,南开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西方法制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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