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审判活动中证据认定的规范化
2015-02-12苏惠芳
苏 惠 芳
(包头师范学院 政治与法律学院,内蒙古 包头 014030)
试论审判活动中证据认定的规范化
苏 惠 芳
(包头师范学院 政治与法律学院,内蒙古 包头 014030)
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审判人员对于证据的审查认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并且这决定了裁判公正与否。因此在正确界定证据的基础上,我国应采取法定证明为主的模式,规范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以进一步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建设。
证据;证明模式;证据认定;采纳;采信
国家制定法律、建立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用它们来调整人类社会的生活关系。因此,自从法律产生之后,世界上就没有完全与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相隔离的法律制度,但是,法律制度和社会现实之间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因此,法律的适用并非表面上那么简单,而是一项严谨、细致、艰难的法律思维过程。它需要在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二者之间来回穿梭,以达到完全确信,即案件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的要件时,才可进而适用法律,从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P207)一般情况下,冤假错案的出现多是基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了错误,而少有法律认识的错误。因此,在审判活动中对证据的认定情况直接关系到裁判结果是否公正。
一、证据的界定
在审判活动中要正确、得当的对证据进行认定,我们需要首先界定司法证明活动中的证据是指什么?从诉讼流程的角度来看,人们讲的证据大概有以下几种涵义。第一种含义是案件发生之后客观存在的证据。任何一个案件发生的时候,都会在客观环境中留下一些能够证明这个事实的证据。这些证据是一种应然的证据,他们只是潜在的证据,并不一定都能转化为现实的证据。第二种含义是办案人员或当事人收集到的证据。这些证据不一定等同于客观存在的证据,有可能多于也有可能少于第一种含义中的证据。第三种证据是办案人员和当事人提交审判机关的证据。这个和第二种含义的证据也是不可以简单等同的,因为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收集了证据后也不一定将其全部提交到法庭。第四种含义是被准许在诉讼程序中使用的证据。因为在任何一个审判中,司法人员都要对证据进行审查,有些提交的证据被挡在诉讼大门之外。最后一种含义是作为定案的证据。只有进入诉讼大门并当庭质证,还要经过法官的审查之后,被采信的证据才能是定案的证据。
对证据的界定依据第二种含义较为合适。因为证据没有真假、善恶之分,只有客观存在的证据和人们在主观作用下使用的证据,前者是应然的证据,后者是实然的证据。相比较而言,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对司法活动中能够使用的证据进行界定,且它们可以被归为两大类:即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的证据或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不成立的证据。因此,证据是一个中性词,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因此,随着诉讼程序的展开,某些证据会被排除,但这也并不影响其被称为证据。在我国的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中也纠正了以往对证据的矛盾规定,在立法中明确了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也说明了证据并不等于定案证据。
因此,就要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来确定什么样的证据能够进入到诉讼中,什么样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从而最终确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明确。
使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即证明活动。那么法官在证明活动中起着什么样的作用呢?这直接关系到如何恰当地规范法官对证据认定的司法活动。
司法人员在审查认定证据的时候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证据是否可以被采纳的问题,这主要是确定有关证据是否能够在法庭中作为证据使用,即证据资格的审查。证据采纳主要以一类证据作为审查对象,如品行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二是证据是否可以被采信的问题,这主要是确定被采纳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果,即证据证明价值的判断。证明采信一般是针对个体证据而言的,如某个具体凶杀案件中尸体检验报告在该案中有多大的证明力。
二、证明模式的选择
司法证明有两种基本模式,即自由证明和法定证明。法定证明是指证明的有关活动都应当由法律规范进行具体规制。证明活动可以被分为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四个相关联的环节,如果每个环节都有相应的规则予以规范,那么这就是法定证明的体现。相反,如果法律对这些问题没有相应的规定和约束,那就是一种自由证明的模式。
从历史来看这两种模式在互相交替中发展起来。人类社会最初的司法证明都属于自由证明模式,后来神明裁判制度的产生使司法证明走向法定证明;当神明裁判退出历史舞台之后,司法证明又回归到自由证明;随后英美法系国家逐渐走向法定证明,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急剧地走向法定证明,然后又急剧的回归到自由证明。因此,我们看到人类社会司法证明制度的发展似乎就在沿袭着从自由到不自由再到自由再到不自由的循环往复、螺旋上升的轨迹在发展。可以称为司法证明发展的“否定之否定”规律。[2](P101)
司法证明的两种模式亦是在矛盾中得以发展。一方面,司法证明活动的首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司法证明活动还要追求规范和公正。这两方面的追求有时会发生冲突。司法活动是解决社会中存在的纠纷甚至冲突的最后的救济手段。在纠纷中,往往都有对立的双方同时存在,有着对立的事实主张和不同的诉求,案件事实并非都能一证即明,因此,司法证明不仅仅是查明事实真相。
法定证据制度是典型的法定证明模式,而自由心证则适用于自由证明的模式。
现在世界各国的证据制度基本属于一种混合型的证明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里采用的证明模式也是自由证明和法定证明相结合的,只不过从整体上说,法定证明的比重更大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在确立自由心证之后,也逐步开始限制,证据制度也出现了法定化的趋势,如非法证据排除。
三、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建国以来,在全面追求客观真实的哲学思潮的作用下,中国大陆有关证据研究和实践的工作人员格外关注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于是,“审查判断证据”就作为了证据法学的重要内容,或者说最有实际意义的内容。
而在本世纪初,我国对证据法学的研究已经发生了变化,开始淡化了“审查判断证据”的研究,注重对证据规则以及证明问题的研究。这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我国证据法学研究重心的转移——从单一的追求客观真实的认识论目标转向追求事实真相、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等包括认识论和价值论的多元目标,从审查运用证据的方法转向审查运用证据的规范,从强调证明标准转向强调证据规则,从重视证据的采信转向重视证据的采纳。[3](P145)
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说,我国一直施行的证据制度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实事求是就是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司法证明也是采用的自由证明模式,因为三大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都很粗疏,缺少具体明确的证据规则。虽然法律强调对证据要进行审查评断,但如何审查评断,没有具体的规则。当然,《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带有法定证明色彩的规定,如“严禁刑讯逼供”、“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定罪”等。然而类似的规定可以说少之又少,所以总的来说,我们现在的证据制度基本属于自由证明的模式。由于缺乏有效地规范机制,中国的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对证据的采纳和采信进行明确区分进而规范,这有利于提高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度,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限制,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然而,要想得当地规范审判人员审查认定证据的活动,就得规定一系列程序和标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刑事证据规定确立了大量的非法证据排除性规则,就一定程度体现了我国在证据制度规范的进步。这显示出,在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做出评价的问题上,两个证据规定设定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则。[4](P149)例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中明确了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不能被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使用,也就是说合法性只是涉及证据的采纳问题,与采信问题无关。又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此外,对于何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如何认定被告人达到有罪的标准,以及对于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补强等问题,两个证据规定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5](P163~165)上述内容可以说明,两个证据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规定了具体的评判标准,而这对法官认定案件时起到了约束和规范作用,减少了法官使用证据时的任意性,这在2012年新修订的诉讼法中也被进一步强调。这说明了我国逐步注重了对证据采纳、证据采信的规范化证据立法。
四、进一步规范审判人员的证据审查认定行为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我国证据制度在逐步完善中。但是在审判司法理论、实践中,我们还需厘清以下内容。
首先,我国的证据制度改革应当选择走向法定证明的道路。就中国当前社会的司法现状而言,法定证明较之自由证明更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当然此外还需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公众监督等。具体模式的选择上,我国应当采取自由证明与法定证明相结合的模式,并且侧重于法定证明的模式的采用。
其次,司法证明包含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四个主要环节,这些环节都是以证据为中心展开的。由于每一环节所涉及的主体以及内容是不同的,因此审判人员必须明确这些在证明的每一环节中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究竟起到什么样的具体作用。
在证明的环节中取证是调查人员为揭示案件真相或证明事实主张,而依法展开的收集证据、初步审查证据以及保全证据的专门活动。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取证的主体是包括审判人员在内的各种调查人员。而举证则是主要指诉讼双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活动。举证的主体应当是当事人,包括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辩护律师,但不包括审案的法官。即使在法定条件下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当交由一方当事人出示,而不是由法官在法庭上出示,否则不利于质证,甚至出现法官不中立的局面。举证有着时效性,主要是在庭审阶段,也包括证据交换阶段。因此,法官在举证的环节主要是在特定的时间内组织当事人有序、有效地进行出示证据。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诉讼双方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出示证据的顺序。在实践中,由于案件的审判还是以职权主义的“庭审调查”为基本模式,即以法官为中心对证据进行审查,所以,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的顺序不是从当事人举证的角度进行设计,而是从法官主动审查证据的角度来进行。质证是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问。质证是诉讼一方反驳和反击另一方证据的有效性的重要手段,也同时对法官审查认定证据发挥着重大影响。质证的主体是在审判中有权对证据进行质问和提出质疑的人,包括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律代理人。质证的关键在于“质”,针对证据有效性、证据价值性的质疑和质问。在质证环节中,法官的主要任务是“听证”,保障质证的公正和有序。虽然法官在必要时也可以对证人、鉴定人等提问,但这是审查证据的需要,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需要,即对证据进行的认证。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法官在审判中应该尽量保持中立的角色,尽量让当事人去举证、质证。法官要转变办案的习惯,即从以“问证”为主转向“听证”为主的办案方式。
认证是对证据的认定,是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审查判断已经被质证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其证据效力大小的司法活动。这是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整个审判活动的中心内容。可以说,取证、举证以及质证环节的设置是为法官正确的审查认定证据准备条件的,如果没有认证环节,就无法实现司法证明的任务。此外,基于认证过程还涉及到价值判断问题,因此只能由法官来进行认证。认证是对证据的认定,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使案件中所涉及的证据全部被确认为有效的情况下,也不能就推导出案件事实被查明了。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对证据的认定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是确定证据的有效性,即能否在诉讼程序中被使用;第二是确认证据的价值性,即能否最终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实质就是证据的采纳和证据的采信问题。证据是否能被采纳的检验标准主要是关联性标准与合法性标准。关联性是一个基本标准,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相对于没有该证据时,这种证据证明对认定某一行为具有重大影响的任何事实的存在更具或更不具盖然性的任何倾向。当事人可以把他认为的证据提出,但是法官审查之后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就不许它进入诉讼程序。合法性是检验证据能力的主要标准,是证据的社会属性。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针对证据的提取程序和方法而言的。
而对证据的采信的认定主要是确定两个问题:一是这个证据是否真实?二是这个证据能否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或者说,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该案件事实?也就是说,证据的采信的检验标准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真实性标准,一是充分性标准。因为证据既有客观性又有主观性,所以往往同时包含真实和虚假的成分。不是说证据是真实的,案件事实就证明了,而是说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达到一定的程度。因此,对证据进行认定的时候首先要审查证据是否真实。其次,该证据是否能够充分的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或全部。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证据的充分性:第一,证据所包含的有关案件的信息是确定性的,若不确定的信息则对于所证事实的证明力不足,第二,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同一认定,若种属认定则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不足,第三,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联方式是直接的必然的,若间接的偶然的关联关系则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力不足。[3](P155)总之,缺乏充分性的证据,是不能被作为争议案件事实整体认定的唯一标准,特别是间接证据。
总之,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时,一般应首先就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可以被采纳,之后还需就证据的真实性、充分性进行认定以确定其是否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于这“四性”对证据的认定具有如此重要,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缺乏相应的规范,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应予以规定指导性的内容,从而促进审判人员认证活动的规范化,尽可能的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1]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何家弘.虚拟的真实——证据学讲堂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3]何家弘.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从两个“证据规定”的语言问题说起[J].法学研究,2011,(3).
[4]陈瑞华.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J].法学研究,2012,(6).
[5]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责任编辑 韩 芳〕
On the Standardization of Evidence Determination in the Trial Activities
SU Hui-fang
(School of Politics and Law, Baotou Teachers College; Baotou 014030)
In the event of judicial proof, whether the judges review the evidence correctly or not 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facts that the case is clear. And this determines the fairness of the judgment. Therefore, on the basis of the correct definition of evidence, the country should take the regulated proof, with standardized adoption and admissible evidence, in order to further improve the construction of evidence.
evidence; proof mode; evidence determination; adoption; admissibility
2015-04-13
国家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空间碎片致损责任制度研究”(12CFX09)阶段性研究成果。
苏惠芳 (1977-),女,河北张家口人,硕士,包头师范学院政治与法律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国际法学研究。
DF713
A
1004-1869(2015)05-0091-04